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喜。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维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朱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维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合同约定,朱维喜承包飞康达物流公司所属陶然亭分部,期限1年。朱维喜依约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纳了承包费20000元、保证金7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 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2013年3月1日,朱维喜开始经营陶然亭分部。朱维喜于2013年2月9日、3月5日、3月6日、3月12日共向飞康达物流公司预付充值费11600元,同时,朱维喜接收了飞康达物流公司9名员工。后因飞康达物流公司拖欠朱维喜接收的员工工资,导致员工吵闹、罢工,造成朱维喜无法经营。2013年3月14日,飞康达物流公司接管了陶然亭分部,由于飞康达物流公司一直未能退还朱维喜相关费用,故朱维喜起诉要求解除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元、承包费2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 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预付充值费3800元、运单和信封费6800元,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给付朱维喜垫付的工资3200元及应结快递费30 650元,诉讼费由飞康达物流公司负担。
飞康达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已经解除,故本案不涉及解除合同的问题。关于保证金问题,由于朱维喜经营出现问题,导致飞康达物流公司损失较大,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退还朱维喜保证金。关于承包费、系统使用费和车辆使用费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同意扣除1个月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朱维喜。关于手持PDA费用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同意全额退还朱维喜。关于预付充值费及运单和信封的费用问题,因上述费用系朱维喜使用而发生的费用,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退还朱维喜。关于朱维喜垫付工资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不清楚此事,且朱维喜没有证据,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给付朱维喜上述费用。关于应结快递费问题,应由朱维喜自行结算,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给付朱维喜此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维喜在全面了解飞康达物流公司的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等基础上,自愿遵守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飞康达物流公司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结算价格、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承包商,飞康达物流公司授权朱维喜在北京市宣武区双方确认的区域范围内经营取派件,朱维喜不得超出此区域经营业务,否则按飞康达物流公司管理规范处理,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飞康达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朱维喜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合同签订后,朱维喜按约定将风险保证金、首次物料费汇入飞康达物流公司指定账号,如违反则视同合同未生效。在合同正常执行期间,如朱维喜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朱维喜需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飞康达物流公司,经飞康达物流公司认同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与朱维喜结算完除保证金外的所有账务。如朱维喜故意拖欠飞康达物流公司费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日按飞康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欠款数额收取朱维喜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朱维喜在合同终止前,需保障所承包区域业务额高于或等于所交保证金数额。双方终止合作并解决完所有争议后,飞康达物流公司抵扣朱维喜所欠费用后将剩余的保证金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朱维喜。合同还约定,代收款与其他费用分别结算,朱维喜将当天收到的代收款及时存到网银账户,最晚不得超过当日12点,逾期不交,按货款50%罚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拖延或抵扣,存款的同时需要向飞康达物流公司提供存款项目明细。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30日。结算业务时,如发生价格纠纷、服务质量纠纷、服务事故等情况,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应在本月结算完毕。如果纠纷、事故未能解决或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费用结算顺延至纠纷、事故解决后再行结算,最迟不超过结算期满后1个月,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件的结算。朱维喜当日的财务结账单在次日中午前整理并封存好,自行核算出营业额后交飞康达物流公司财务封存管理,如当日不按规定上交,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按朱维喜前日总营业额的50%对朱维喜处罚。每月1日至7日飞康达物流公司把上月所有客户汇入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账款,经飞康达物流公司核对后返还给朱维喜。朱维喜应妥善保管每天所派送的签收单,每天整理完毕装订交飞康达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丢失一份或不能按规定返回签收单的朱维喜应向飞康达物流公司支付每单100元,如因此给飞康达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朱维喜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还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朱维喜于2013年2月21日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付了承包费20 000元、保证金7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2013年3月1日,朱维喜正式承包经营陶然亭分部,在经营过程中,朱维喜还支付了飞康达物流公司预付充值费及运单和信封的购买费用,2013年3月12日,朱维喜最后一次预付充值费2600元。
在一审庭审中,朱维喜称,由于朱维喜接收的飞康达物流公司员工吵闹、罢工,造成朱维喜无法经营,朱维喜于2013年3月13日离开所承包的陶然亭分部。飞康达物流公司称,飞康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另,朱维喜称其曾垫付工人工资3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再,朱维喜主张其承包期间产生应结快递费3065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予以佐证,飞康达物流公司称该笔费用应由朱维喜自行结算,对相关单据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上述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作如下处理:由于朱维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飞康达物流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而飞康达物流公司认可其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由于朱维喜实际经营了陶然亭分部近1个月的时间,朱维喜应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系统使用费、车辆使用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上述剩余的款项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退还朱维喜。关于保证金问题,因不符合飞康达物流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条件,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将朱维喜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朱维喜。关于朱维喜预付充值费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属于朱维喜在承包期间应发生的费用,但鉴于朱维喜于2013年3月12日充值2600元,其在此后并未发生使用该费用问题,故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退还朱维喜预付充值费2600元,现朱维喜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3800元预付充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维喜主张的运单及信封费用问题,因属于朱维喜自愿购买并使用的消耗品,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未有约定,现朱维喜主张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朱维喜垫付员工工资问题,因朱维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飞康达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朱维喜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应结快递费问题,由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故应认定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应由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进行结算,由于飞康达物流公司对朱维喜提供的快递单拒绝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对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数额予以认定,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将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给付朱维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维喜保证金七万元;二、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维喜承包费、系统使用费、手持PDA费、车辆使用费、预付充值费共计四万八千零一十四元;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维喜应结快递费三万零六百五十六元;四、驳回朱维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飞康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承包合同》是在朱维喜保证经营成果的前提下,根据经营成果获益的合同。但由于朱维喜没有能力经营管理,导致承包之初营业额即严重下滑,根据《承包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中涉及的应结快递费实际是赊销行为,是朱维喜的自主经营行为,承包期间的应收款项理应由朱维喜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由朱维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维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因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朱维喜无法经营,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快递费的经营主体是飞康达物流公司,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与朱维喜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飞康达物流公司给朱维喜出具的收款收据、朱维喜的应结快递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签订的《承包合同》、《车辆使用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了上述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飞康达物流公司上诉称其有权扣除保证金。对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合同终止前,朱维喜所承包区域业务额低于所交保证金数额,朱维喜应付给飞康达物流公司低于保证金数额的双倍金额作为赔偿,如朱维喜不按规定执行,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扣除朱维喜所交全部保证金作为补偿。现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解除《承包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该情形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飞康达物流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快递费。对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故飞康达物流公司有义务与朱维喜结算快递费,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朱维喜负担336元(已交纳),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喜。
上诉人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维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朱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维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合同约定,朱维喜承包飞康达物流公司所属陶然亭分部,期限1年。朱维喜依约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纳了承包费20000元、保证金7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 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2013年3月1日,朱维喜开始经营陶然亭分部。朱维喜于2013年2月9日、3月5日、3月6日、3月12日共向飞康达物流公司预付充值费11600元,同时,朱维喜接收了飞康达物流公司9名员工。后因飞康达物流公司拖欠朱维喜接收的员工工资,导致员工吵闹、罢工,造成朱维喜无法经营。2013年3月14日,飞康达物流公司接管了陶然亭分部,由于飞康达物流公司一直未能退还朱维喜相关费用,故朱维喜起诉要求解除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元、承包费2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 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预付充值费3800元、运单和信封费6800元,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给付朱维喜垫付的工资3200元及应结快递费30 650元,诉讼费由飞康达物流公司负担。
飞康达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已经解除,故本案不涉及解除合同的问题。关于保证金问题,由于朱维喜经营出现问题,导致飞康达物流公司损失较大,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退还朱维喜保证金。关于承包费、系统使用费和车辆使用费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同意扣除1个月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朱维喜。关于手持PDA费用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同意全额退还朱维喜。关于预付充值费及运单和信封的费用问题,因上述费用系朱维喜使用而发生的费用,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退还朱维喜。关于朱维喜垫付工资问题,飞康达物流公司不清楚此事,且朱维喜没有证据,故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给付朱维喜上述费用。关于应结快递费问题,应由朱维喜自行结算,飞康达物流公司不同意给付朱维喜此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维喜在全面了解飞康达物流公司的经营状况、运作模式等基础上,自愿遵守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服从飞康达物流公司统一品牌、统一公司形象、统一运作模式、统一结算价格、统一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作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承包商,飞康达物流公司授权朱维喜在北京市宣武区双方确认的区域范围内经营取派件,朱维喜不得超出此区域经营业务,否则按飞康达物流公司管理规范处理,业务经营范围不得超过飞康达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朱维喜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本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本合同签订后,朱维喜按约定将风险保证金、首次物料费汇入飞康达物流公司指定账号,如违反则视同合同未生效。在合同正常执行期间,如朱维喜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朱维喜需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飞康达物流公司,经飞康达物流公司认同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与朱维喜结算完除保证金外的所有账务。如朱维喜故意拖欠飞康达物流公司费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日按飞康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欠款数额收取朱维喜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朱维喜在合同终止前,需保障所承包区域业务额高于或等于所交保证金数额。双方终止合作并解决完所有争议后,飞康达物流公司抵扣朱维喜所欠费用后将剩余的保证金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朱维喜。合同还约定,代收款与其他费用分别结算,朱维喜将当天收到的代收款及时存到网银账户,最晚不得超过当日12点,逾期不交,按货款50%罚款,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拖延或抵扣,存款的同时需要向飞康达物流公司提供存款项目明细。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30日。结算业务时,如发生价格纠纷、服务质量纠纷、服务事故等情况,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应在本月结算完毕。如果纠纷、事故未能解决或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费用结算顺延至纠纷、事故解决后再行结算,最迟不超过结算期满后1个月,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件的结算。朱维喜当日的财务结账单在次日中午前整理并封存好,自行核算出营业额后交飞康达物流公司财务封存管理,如当日不按规定上交,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按朱维喜前日总营业额的50%对朱维喜处罚。每月1日至7日飞康达物流公司把上月所有客户汇入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账款,经飞康达物流公司核对后返还给朱维喜。朱维喜应妥善保管每天所派送的签收单,每天整理完毕装订交飞康达物流公司统一管理,丢失一份或不能按规定返回签收单的朱维喜应向飞康达物流公司支付每单100元,如因此给飞康达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朱维喜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还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朱维喜于2013年2月21日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付了承包费20 000元、保证金70 000元、系统使用费1050元、手持PDA费用12000元、车辆使用费15400元。2013年3月1日,朱维喜正式承包经营陶然亭分部,在经营过程中,朱维喜还支付了飞康达物流公司预付充值费及运单和信封的购买费用,2013年3月12日,朱维喜最后一次预付充值费2600元。
在一审庭审中,朱维喜称,由于朱维喜接收的飞康达物流公司员工吵闹、罢工,造成朱维喜无法经营,朱维喜于2013年3月13日离开所承包的陶然亭分部。飞康达物流公司称,飞康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另,朱维喜称其曾垫付工人工资3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再,朱维喜主张其承包期间产生应结快递费3065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予以佐证,飞康达物流公司称该笔费用应由朱维喜自行结算,对相关单据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上述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作如下处理:由于朱维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飞康达物流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而飞康达物流公司认可其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由于朱维喜实际经营了陶然亭分部近1个月的时间,朱维喜应向飞康达物流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系统使用费、车辆使用费,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关于上述剩余的款项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退还朱维喜。关于保证金问题,因不符合飞康达物流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条件,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将朱维喜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朱维喜。关于朱维喜预付充值费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属于朱维喜在承包期间应发生的费用,但鉴于朱维喜于2013年3月12日充值2600元,其在此后并未发生使用该费用问题,故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退还朱维喜预付充值费2600元,现朱维喜要求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3800元预付充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维喜主张的运单及信封费用问题,因属于朱维喜自愿购买并使用的消耗品,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未有约定,现朱维喜主张飞康达物流公司退还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朱维喜垫付员工工资问题,因朱维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飞康达物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朱维喜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应结快递费问题,由于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故应认定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应由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进行结算,由于飞康达物流公司对朱维喜提供的快递单拒绝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对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数额予以认定,飞康达物流公司理应将朱维喜主张的快递费给付朱维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维喜保证金七万元;二、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维喜承包费、系统使用费、手持PDA费、车辆使用费、预付充值费共计四万八千零一十四元;三、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维喜应结快递费三万零六百五十六元;四、驳回朱维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飞康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承包合同》是在朱维喜保证经营成果的前提下,根据经营成果获益的合同。但由于朱维喜没有能力经营管理,导致承包之初营业额即严重下滑,根据《承包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除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中涉及的应结快递费实际是赊销行为,是朱维喜的自主经营行为,承包期间的应收款项理应由朱维喜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由朱维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朱维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因为飞康达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朱维喜无法经营,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快递费的经营主体是飞康达物流公司,故飞康达物流公司应与朱维喜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朱维喜与飞康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车辆使用协议书》、飞康达物流公司给朱维喜出具的收款收据、朱维喜的应结快递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签订的《承包合同》、《车辆使用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解除了上述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飞康达物流公司上诉称其有权扣除保证金。对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合同终止前,朱维喜所承包区域业务额低于所交保证金数额,朱维喜应付给飞康达物流公司低于保证金数额的双倍金额作为赔偿,如朱维喜不按规定执行,飞康达物流公司有权扣除朱维喜所交全部保证金作为补偿。现飞康达物流公司与朱维喜解除《承包合同》,飞康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接管陶然亭分部,该情形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飞康达物流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快递费。对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到付款、派送费、保险费、到付款税金,飞康达物流公司每月与朱维喜结算一次,故飞康达物流公司有义务与朱维喜结算快递费,对飞康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飞康达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朱维喜负担336元(已交纳),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