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
负责人王海林,行长。
上诉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国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6月,我公司与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公司)签订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给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累计支付2682万元人民币。因开发公司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开发公司同意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款事项由仓储公司代为办理。但仓储公司拖欠我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1月24日两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和仓储公司。庭审中,天竺公司、仓储公司否认收到我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29日、支票号为018635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我公司向开户行调取转账支票原件后得知,该支票收款人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100万元已被信用社收取。经多方调查得知,依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已于1996年9月底与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信用社也于2006年3月16日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2006年7月1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收取我公司款项没有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向我公司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款项期间的利息(从1995年3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负担。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空港支行)辩称:不同意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国联公司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国联公司起诉我行,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涉案转账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假设该支票存在不当得利问题,但我行从未使用过该名称也不是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继受主体,而且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国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联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为见票即付且持票人提示付款期限为10天,国联公司不可能长期就该支票是否已经被收票人实际收悉及款项是否为国联公司意图付款的收票人收悉不闻不问。如对收款人有异议,其应在该支票被提示付款之日就知悉,也应该在该支票被提示付款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截止至1997年4月4日。其次,国联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涉案的0186351的转账支票系其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并实际交给该公司,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3张支票的存根联上记载这些支票的签领人都是国联公司的人,而且填写完整,可见国联公司对付款没有异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同时编号为0186351的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国联公司开户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印章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假设该支票付款有问题,国联公司至少在该日期就应该发现了,因此国联公司若不在2012年4月22日前起诉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就超过了诉讼时效。3、国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主张。国联公司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是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或其继受主体。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实际获得了任何利益。4、国联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国联公司主张我方就0186351号转账支票获得了不当得利,同时在另案又自认将本案转账支票交付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另案下的股权转让款。同一张支票下的款项不可能同时为两个不同主体取得,同时该支票上国联公司填写了密码,如果国联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支票下的款项,不知悉或者没有授权同意该支票实际收款单位,根本不可能提供支票密码,可见国联公司完全同意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收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5、若本案支持国联公司的主张,势必造成金融混乱和社会影响。涉案的0186351号转账支票签发时间为1995年,距今18年,而银行机构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依法保留财务票据所涉基础交易文件的期限是15年,15年后相关凭单依法销毁。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或者经出票人同意由受票人自行填写收款单位,收款人与出票人间完全可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在基础交易文件被金融机构依法销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证明支票下的付款依据。假设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国联公司的主张,必然造成钻空子的人蓄意利用法律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类似情况的诉讼大量出现,从而引发严重的金融混乱,造成巨大不良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中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1998年3月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顺义县设立顺义区的批复(国函[1998]17号)。对空港支行名称历史沿革问题。空港支行称最初为北京市顺义县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
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合资成立的“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已领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资审字[1994]86号),根据乙方提议,甲方与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丙方)就部分股权有偿转让问题……特制定本合同。转让方为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受让方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923万美元,全额注册。其中甲方以10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500万美元入股,占合资公司54.2%的股份,乙方出资423万美元,占合资公司45.8%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在合资公司中34.2%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丙方,折合315.4万美元。即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20%,乙方以423万美元的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45.8%,丙方以315.4万美元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34.2%……甲、乙、丙三方按规定应缴纳的出资额,自此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至合营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甲方在收到合资公司应缴纳的地价款后五天之内,将土地使用证颁发合资公司。空港支行称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相应情况。因国联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空港支行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曾经两次提起股权转让的诉讼。其中2010年9月16日,国联公司曾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月24日,国联公司再次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该案2011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国联公司共提交包括本案诉争的银行转账支票共13张,证明国联公司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13张,合计2682万元,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称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在本案中,国联公司也提交上述13张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该证据为国联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的。国联公司主张空港支行不当得利所涉的转账支票为上述13张转账支票中的票号为0186351,金额为100万元,开出时间为1995年3月29日,进入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支票。国联公司称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收到13张转账支票并开具了发票,但发票的总额不足500万元,也不包括涉诉的100万元。空港支行则表示发票总额虽不足500万元,但也超过涉诉的100万元。关于时效问题,国联公司称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款项,直到2011年10月31日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在庭前质证时否认,我方才知道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空港支行主体是否适格。空港支行曾经的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县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依据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并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空港支行应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继受主体,故对空港支行所持主体有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空港支行占有该转账支票是否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占有往往表明一个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的终结,而不是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即给付的原因)可能在给付完成的同时已连同证据归于消灭,此时,如果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该利益“有合法依据”,这不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无疑也会破坏现有的占有关系;转账支票经背书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诉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转入到空港支行名下,在取得转账支票的近18年之久后,如仍要求空港支行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不仅系强人所难而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故在国联公司并不能证明空港支行取得该转账支票的不合法性的情况下,国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本案中,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称包含涉案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因国联公司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故主张空港支行为不当得利人不妥。综上,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已经提交了支票入账到空港支行且已承兑的证据,诉争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空港支行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国联公司认可与空港支行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亦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且部分支票收款人名称没有填写,此节有本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卷宗中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0日笔录记载:国联公司将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仓储公司,合计2682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后经查询才得知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29日、支票号为018635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入账到空港支行。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质证笔录、转账支票13张、(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与空港支行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国联公司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承认将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现国联公司因撤回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转而又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空港支行承担责任,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国联公司仍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解决其诉争的款项返还问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
负责人王海林,行长。
上诉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国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6月,我公司与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公司)签订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给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累计支付2682万元人民币。因开发公司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开发公司同意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款事项由仓储公司代为办理。但仓储公司拖欠我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1月24日两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和仓储公司。庭审中,天竺公司、仓储公司否认收到我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29日、支票号为018635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我公司向开户行调取转账支票原件后得知,该支票收款人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100万元已被信用社收取。经多方调查得知,依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农村信用社已于1996年9月底与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信用社也于2006年3月16日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2006年7月1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收取我公司款项没有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向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向我公司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款项期间的利息(从1995年3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负担。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以下简称空港支行)辩称:不同意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国联公司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国联公司起诉我行,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涉案转账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假设该支票存在不当得利问题,但我行从未使用过该名称也不是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继受主体,而且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国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国联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为见票即付且持票人提示付款期限为10天,国联公司不可能长期就该支票是否已经被收票人实际收悉及款项是否为国联公司意图付款的收票人收悉不闻不问。如对收款人有异议,其应在该支票被提示付款之日就知悉,也应该在该支票被提示付款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截止至1997年4月4日。其次,国联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涉案的0186351的转账支票系其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并实际交给该公司,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3张支票的存根联上记载这些支票的签领人都是国联公司的人,而且填写完整,可见国联公司对付款没有异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同时编号为0186351的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国联公司开户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的印章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假设该支票付款有问题,国联公司至少在该日期就应该发现了,因此国联公司若不在2012年4月22日前起诉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就超过了诉讼时效。3、国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主张。国联公司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是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或其继受主体。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实际获得了任何利益。4、国联公司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国联公司主张我方就0186351号转账支票获得了不当得利,同时在另案又自认将本案转账支票交付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了另案下的股权转让款。同一张支票下的款项不可能同时为两个不同主体取得,同时该支票上国联公司填写了密码,如果国联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支票下的款项,不知悉或者没有授权同意该支票实际收款单位,根本不可能提供支票密码,可见国联公司完全同意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收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5、若本案支持国联公司的主张,势必造成金融混乱和社会影响。涉案的0186351号转账支票签发时间为1995年,距今18年,而银行机构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依法保留财务票据所涉基础交易文件的期限是15年,15年后相关凭单依法销毁。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或者经出票人同意由受票人自行填写收款单位,收款人与出票人间完全可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果在基础交易文件被金融机构依法销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证明支票下的付款依据。假设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国联公司的主张,必然造成钻空子的人蓄意利用法律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类似情况的诉讼大量出现,从而引发严重的金融混乱,造成巨大不良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3号)中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1998年3月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顺义县设立顺义区的批复(国函[1998]17号)。对空港支行名称历史沿革问题。空港支行称最初为北京市顺义县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后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竺支行,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港支行。
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合资成立的“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已领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资审字[1994]86号),根据乙方提议,甲方与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丙方)就部分股权有偿转让问题……特制定本合同。转让方为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受让方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923万美元,全额注册。其中甲方以10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500万美元入股,占合资公司54.2%的股份,乙方出资423万美元,占合资公司45.8%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在合资公司中34.2%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丙方,折合315.4万美元。即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20%,乙方以423万美元的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45.8%,丙方以315.4万美元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34.2%……甲、乙、丙三方按规定应缴纳的出资额,自此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至合营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甲方在收到合资公司应缴纳的地价款后五天之内,将土地使用证颁发合资公司。空港支行称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相应情况。因国联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空港支行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曾经两次提起股权转让的诉讼。其中2010年9月16日,国联公司曾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月24日,国联公司再次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该案2011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国联公司共提交包括本案诉争的银行转账支票共13张,证明国联公司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13张,合计2682万元,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称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在本案中,国联公司也提交上述13张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该证据为国联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的。国联公司主张空港支行不当得利所涉的转账支票为上述13张转账支票中的票号为0186351,金额为100万元,开出时间为1995年3月29日,进入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支票。国联公司称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收到13张转账支票并开具了发票,但发票的总额不足500万元,也不包括涉诉的100万元。空港支行则表示发票总额虽不足500万元,但也超过涉诉的100万元。关于时效问题,国联公司称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款项,直到2011年10月31日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在庭前质证时否认,我方才知道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空港支行主体是否适格。空港支行曾经的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县天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依据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并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空港支行应为顺义县农业银行天竺信用社的继受主体,故对空港支行所持主体有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空港支行占有该转账支票是否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占有往往表明一个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的终结,而不是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即给付的原因)可能在给付完成的同时已连同证据归于消灭,此时,如果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该利益“有合法依据”,这不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无疑也会破坏现有的占有关系;转账支票经背书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诉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转入到空港支行名下,在取得转账支票的近18年之久后,如仍要求空港支行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不仅系强人所难而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故在国联公司并不能证明空港支行取得该转账支票的不合法性的情况下,国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本案中,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称包含涉案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因国联公司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故主张空港支行为不当得利人不妥。综上,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已经提交了支票入账到空港支行且已承兑的证据,诉争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空港支行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国联公司认可与空港支行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亦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且部分支票收款人名称没有填写,此节有本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卷宗中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0日笔录记载:国联公司将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仓储公司,合计2682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后经查询才得知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29日、支票号为018635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入账到空港支行。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质证笔录、转账支票13张、(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与空港支行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国联公司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承认将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现国联公司因撤回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转而又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空港支行承担责任,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国联公司仍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解决其诉争的款项返还问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