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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三安公司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上诉人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三安公司与武某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稻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武某依三安公司的要求将约定数量的水稻加工为合格的大米,再将加工好的大米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至三安公司指定的北京仓库待售。2011年9月3日,三安公司、武某经协商一致,武某自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辽中粮食中转库分九车出库水稻共计101.16吨运抵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该地址现名为:沈阳全鑫米业有限公司),武某收货后借故扣押该批次丰优307水稻101.16吨,经多次交涉未果。故三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武某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共计人民币341 920.80元(其中包含101.16吨水稻的成本为323 712元,运费为14 485.10元);2、武某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利息(以341 920.80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武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101.16吨水稻已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退还于三安公司指定的存货地点沈阳市第一粮库,当时双方货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安公司与武某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三安公司委托武某加工三安水稻品种为丰优307,稻花香2号等。三安公司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武某发送加工订单,明确加工订单的品质要求、数量、发货时间、交货地点和包装,武某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加工订单后2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武某按确认的订单要求加工三安水稻,三安公司可视具体情况对加工订单进行相应的调整,如需调整应提前5天通知武某。协议还约定大米交货按三安公司订单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如有变动,经对方同意后,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武某负责联系物流运输车辆,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事宜征得三安公司同意后,将加工好的三安大米运至三安公司指定仓库,运输费用由三安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
   2011年9月3日,三安公司将101.16吨307水稻交至武某仓库。武某签字确认该101.16吨307水稻在武某处且并未加工。
   2012年10月29日,三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武某出具的《入库数》上签名,双方确认了稻花香水稻和307水稻的入库数共计753.63吨,武某按此数收取了运费和装卸费。后武某按照稻花香360.89吨收取了仓储费和晾晒费。双方确认武某返还了172.20吨水稻,并按每吨收取了10元的运费。《入库数》中注明合计款项为101 860.50元,三安公司已付款项1722元,三安公司还欠款100 138.50元。
   另据该院查明,2011年2月份前后,三安公司收取307水稻的价格为3200元/吨。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三安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2011年三安公司水稻出库数》、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武某提交的《入库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安公司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了货物,武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或者是返还货款。三安公司向武某交付了101.16吨307水稻进行加工,武某也认可其签字签收了该批水稻,也确认未对该水稻进行加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是否返还给三安公司101.16吨307水稻或变卖后的价款,武某在庭审时指出其返还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了部分307水稻,但三安公司提交了《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证明其收到的172.20吨水稻均为稻花香,且该单据资料详实充分,其车号与武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有吻合,故该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充分,予以采纳。如武某认为其返还给三安公司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307水稻,应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武某并未向该院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武某亦未向该院提交任何有关101.16吨307水稻是返还水稻还是加工变卖后货款给三安公司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武某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武某答辩称三安公司员工在《入库数》上的签名确认了“2012年10月29日止三安公司水稻账算清还欠款100 138.50元”,据此双方已结清欠款,并无拖欠。该院认为,该入库数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在《入库数》上签字的三安公司员工并未有授权结算的权限,而且在《入库数》上的结算款项100 138.50元只是该《入库数》上的所有款项的合计,其中并未体现出307水稻的任何交付情况。故该院对武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三安公司要求武某返还101.16吨307水稻的价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该批307水稻三安公司在收购时的价格为3200元/吨,故总价值应为323 712元。因武某未能及时返还水稻或货款,占用期间必然造成三安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三安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三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要求武某承担收取水稻及交付水稻时运费损失的部分,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武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安公司323 7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3 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三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武某与三安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稻《委托加工协议》,武某已将101.16吨307水稻全部返还三安公司。武某提供的证据《入库数》载明“2012年10月29日止三安公司水稻账款已算清还欠武某 100 138.5元”。一审法院以三安公司的员工并未有授权结算的权限为由认定《入库数》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错误。武某提供的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对101.16吨307水稻的返还提供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安公司承担。
   三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三安公司与武某均认可称三安公司用水稻加工中的副产品(包括:笼糠、米糠、碎米)作为支付武某加工费的报酬,不再另付款;水稻带外壳,大米不带外壳。
   武某认可其加工厂已无三安公司水稻。
   在一审法院2013年2月20日的庭审中,武某称“2011步及的“在加工厂库存”的意思是指运至加工厂,但没有加工,最后结算时还剩一百七十多吨水稻,包括本案涉及的101.16吨水稻,都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
   三安公司认可武某曾将一百七十多吨水稻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但三安公司称前述一百七十多吨系仓储的水稻与委托加工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无关。
   一审庭审中,三安公司称《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系仓储在武某处的水稻,存放于武某的仓库中,所以产生仓储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是委托武某加工的,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无关。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5次向三安公司汇款购买大米(品种307)金额共计人民币1 283 915.6元,此货全部由辽中县全谷加工厂负责加工,发货。”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步大鹏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货车司机车主步大鹏,车号为辽AX3931、辽P69526。于2012年10月28----29日从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水稻两车,吨数约为60吨左右,当时还有两台半挂货车也在本厂接水稻、大米,还有包装箱子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运费由三安公司张新付给我们每吨45元。”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邵大庆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货车司机车主邵大庆,车号为辽AX2336、辽AX3646。于2012年10月28----29日从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水稻两车,吨数约为60吨左右(其中当日还有两台半挂货车也在本厂接水稻、大米,还有包装箱子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运费由三安公司张新付给我们每吨45元。”
   一审庭审中,武某称步大鹏与邵大庆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
   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5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分别载明:
   1、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931、毛重40 880千克、皮重:13 600千克、净重:27 280千克。
   2、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69526、毛重41 880千克、皮重:13 480千克、净重:28 400千克。
   3、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646、毛重41 320千克、皮重:13 700千克、净重:27 620千克。
   4、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6111、毛重57 420千克、皮重:16 260千克、净重:41 160千克。
   5、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2336、毛重40 800千克、皮重:13 680千克、净重:27 120千克。
   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1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分别载明: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403、毛重38 960千克、皮重:19 100千克、净重:19 860千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安公司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进行加工,武某认可接收了该批水稻,未对该水稻进行加工。武某称已将包括101.16吨丰优307水稻在内的共计172.20吨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武某关于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武某称曾将包括101.16吨丰优307水稻在内的172.20吨水稻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现其处已无三安公司水稻。2、依据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可知在2012年10月28----29日武某曾通过汽运的方式将约120吨(货运车辆号牌分别为:辽AX3931、辽P69526、辽AX2336、辽AX3646)水稻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3、依据三安公司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出具的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的内容可知,在2012年10月29日及30日三安公司水稻的入库数净重为171.44吨,该重量与武某所述的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的水稻重量基本一致,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中的4份注明的货车辆号牌(分别为:辽AX3931、辽P69526、辽AX2336、辽AX3646)与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涉及的4辆车的车牌号相同。该4份检质检斤证单载明的水稻的净重量基本与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吻合。4、前述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载明的水稻品种均为稻花香。综上,本院认为武某关于其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三安公司与武某均认可称三安公司用水稻加工中的副产品(包括:笼糠、米糠、碎米)作为支付武某加工费的报酬,不再另付款的陈述,并结合《入库数》所记载的内容(记载了入库水稻的品种、重量及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货皮费、办有机证费、晾晒费、铲车机械费用),并且计算运费、装卸费的水稻数量与计算仓储费的水稻数量并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三安公司关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系仓储在武某处的水稻,存放于武某的仓库中,所以产生仓储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是委托武某加工的,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无关的陈述可以成立。因此,《入库数》并不能作为双方已对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进行结算的依据。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及的内容与武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冲突,并且该《证明》涉及的标的物为大米(307),与本案涉及的丰优307水稻不同,无法证明武某的事实主张。
   综上,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某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上诉人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三安公司与武某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稻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武某依三安公司的要求将约定数量的水稻加工为合格的大米,再将加工好的大米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至三安公司指定的北京仓库待售。2011年9月3日,三安公司、武某经协商一致,武某自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辽中粮食中转库分九车出库水稻共计101.16吨运抵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该地址现名为:沈阳全鑫米业有限公司),武某收货后借故扣押该批次丰优307水稻101.16吨,经多次交涉未果。故三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武某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共计人民币341 920.80元(其中包含101.16吨水稻的成本为323 712元,运费为14 485.10元);2、武某支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货损利息(以341 920.80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武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101.16吨水稻已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退还于三安公司指定的存货地点沈阳市第一粮库,当时双方货款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安公司与武某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三安公司委托武某加工三安水稻品种为丰优307,稻花香2号等。三安公司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武某发送加工订单,明确加工订单的品质要求、数量、发货时间、交货地点和包装,武某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加工订单后2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武某按确认的订单要求加工三安水稻,三安公司可视具体情况对加工订单进行相应的调整,如需调整应提前5天通知武某。协议还约定大米交货按三安公司订单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如有变动,经对方同意后,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武某负责联系物流运输车辆,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事宜征得三安公司同意后,将加工好的三安大米运至三安公司指定仓库,运输费用由三安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
   2011年9月3日,三安公司将101.16吨307水稻交至武某仓库。武某签字确认该101.16吨307水稻在武某处且并未加工。
   2012年10月29日,三安公司工作人员在武某出具的《入库数》上签名,双方确认了稻花香水稻和307水稻的入库数共计753.63吨,武某按此数收取了运费和装卸费。后武某按照稻花香360.89吨收取了仓储费和晾晒费。双方确认武某返还了172.20吨水稻,并按每吨收取了10元的运费。《入库数》中注明合计款项为101 860.50元,三安公司已付款项1722元,三安公司还欠款100 138.50元。
   另据该院查明,2011年2月份前后,三安公司收取307水稻的价格为3200元/吨。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三安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2011年三安公司水稻出库数》、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武某提交的《入库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安公司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了货物,武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或者是返还货款。三安公司向武某交付了101.16吨307水稻进行加工,武某也认可其签字签收了该批水稻,也确认未对该水稻进行加工。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是否返还给三安公司101.16吨307水稻或变卖后的价款,武某在庭审时指出其返还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了部分307水稻,但三安公司提交了《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证明其收到的172.20吨水稻均为稻花香,且该单据资料详实充分,其车号与武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有吻合,故该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充分,予以采纳。如武某认为其返还给三安公司的172.20吨水稻中包含307水稻,应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但武某并未向该院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武某亦未向该院提交任何有关101.16吨307水稻是返还水稻还是加工变卖后货款给三安公司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武某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武某答辩称三安公司员工在《入库数》上的签名确认了“2012年10月29日止三安公司水稻账算清还欠款100 138.50元”,据此双方已结清欠款,并无拖欠。该院认为,该入库数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在《入库数》上签字的三安公司员工并未有授权结算的权限,而且在《入库数》上的结算款项100 138.50元只是该《入库数》上的所有款项的合计,其中并未体现出307水稻的任何交付情况。故该院对武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三安公司要求武某返还101.16吨307水稻的价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该批307水稻三安公司在收购时的价格为3200元/吨,故总价值应为323 712元。因武某未能及时返还水稻或货款,占用期间必然造成三安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三安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三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要求武某承担收取水稻及交付水稻时运费损失的部分,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武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安公司323 71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3 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三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武某与三安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稻《委托加工协议》,武某已将101.16吨307水稻全部返还三安公司。武某提供的证据《入库数》载明“2012年10月29日止三安公司水稻账款已算清还欠武某 100 138.5元”。一审法院以三安公司的员工并未有授权结算的权限为由认定《入库数》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错误。武某提供的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对101.16吨307水稻的返还提供佐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安公司承担。
   三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三安公司与武某均认可称三安公司用水稻加工中的副产品(包括:笼糠、米糠、碎米)作为支付武某加工费的报酬,不再另付款;水稻带外壳,大米不带外壳。
   武某认可其加工厂已无三安公司水稻。
   在一审法院2013年2月20日的庭审中,武某称“2011步及的“在加工厂库存”的意思是指运至加工厂,但没有加工,最后结算时还剩一百七十多吨水稻,包括本案涉及的101.16吨水稻,都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
   三安公司认可武某曾将一百七十多吨水稻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但三安公司称前述一百七十多吨系仓储的水稻与委托加工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无关。
   一审庭审中,三安公司称《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系仓储在武某处的水稻,存放于武某的仓库中,所以产生仓储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是委托武某加工的,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无关。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5次向三安公司汇款购买大米(品种307)金额共计人民币1 283 915.6元,此货全部由辽中县全谷加工厂负责加工,发货。”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步大鹏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货车司机车主步大鹏,车号为辽AX3931、辽P69526。于2012年10月28----29日从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水稻两车,吨数约为60吨左右,当时还有两台半挂货车也在本厂接水稻、大米,还有包装箱子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运费由三安公司张新付给我们每吨45元。”
   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邵大庆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货车司机车主邵大庆,车号为辽AX2336、辽AX3646。于2012年10月28----29日从辽中县全鑫粮谷加工厂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水稻两车,吨数约为60吨左右(其中当日还有两台半挂货车也在本厂接水稻、大米,还有包装箱子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运费由三安公司张新付给我们每吨45元。”
   一审庭审中,武某称步大鹏与邵大庆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
   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5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分别载明:
   1、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931、毛重40 880千克、皮重:13 600千克、净重:27 280千克。
   2、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69526、毛重41 880千克、皮重:13 480千克、净重:28 400千克。
   3、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646、毛重41 320千克、皮重:13 700千克、净重:27 620千克。
   4、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6111、毛重57 420千克、皮重:16 260千克、净重:41 160千克。
   5、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2336、毛重40 800千克、皮重:13 680千克、净重:27 120千克。
   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1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分别载明:地址:辽中、姓名:三安公司、品名:水稻、等级:三、品种:稻花香、色泽气味:异常、车号3403、毛重38 960千克、皮重:19 100千克、净重:19 860千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安公司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某交付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进行加工,武某认可接收了该批水稻,未对该水稻进行加工。武某称已将包括101.16吨丰优307水稻在内的共计172.20吨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武某关于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武某称曾将包括101.16吨丰优307水稻在内的172.20吨水稻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现其处已无三安公司水稻。2、依据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可知在2012年10月28----29日武某曾通过汽运的方式将约120吨(货运车辆号牌分别为:辽AX3931、辽P69526、辽AX2336、辽AX3646)水稻运往沈阳市第一粮库。3、依据三安公司提交的沈阳市第一粮库出具的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的内容可知,在2012年10月29日及30日三安公司水稻的入库数净重为171.44吨,该重量与武某所述的运至沈阳市第一粮库的水稻重量基本一致,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中的4份注明的货车辆号牌(分别为:辽AX3931、辽P69526、辽AX2336、辽AX3646)与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涉及的4辆车的车牌号相同。该4份检质检斤证单载明的水稻的净重量基本与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吻合。4、前述6份粮油入库检质检斤证单载明的水稻品种均为稻花香。综上,本院认为武某关于其已将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返还给了三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三安公司与武某均认可称三安公司用水稻加工中的副产品(包括:笼糠、米糠、碎米)作为支付武某加工费的报酬,不再另付款的陈述,并结合《入库数》所记载的内容(记载了入库水稻的品种、重量及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费、货皮费、办有机证费、晾晒费、铲车机械费用),并且计算运费、装卸费的水稻数量与计算仓储费的水稻数量并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三安公司关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系仓储在武某处的水稻,存放于武某的仓库中,所以产生仓储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101.16吨丰优307水稻是委托武某加工的,与《入库数》中涉及的水稻无关的陈述可以成立。因此,《入库数》并不能作为双方已对101.16吨丰优307水稻进行结算的依据。大连良运谷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及的内容与武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存在冲突,并且该《证明》涉及的标的物为大米(307),与本案涉及的丰优307水稻不同,无法证明武某的事实主张。
   综上,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某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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