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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与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3[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与赛菲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国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6月,国联公司与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公司)签订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给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累计支付2682万元人民币。因开发公司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开发公司同意返还国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款事项由仓储公司代为办理。但仓储公司拖欠我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1月24日两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和仓储公司。其中,2010年9月16日我公司诉的是天竺公司和富视公司,后撤诉。又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天竺公司和富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追加仓储公司为第三人,最后由法院确定仓储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天竺公司、仓储公司否认收到我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支票号为062924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我公司向开户行调取转账支票后得知,该支票收款人为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100万元已被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收取。我公司与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公司收取我公司款项没有依据,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款项期间的利息(从1995年3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赛菲尔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月21日,法院向赛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在2013年3月5日开庭时,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委托单位为赛菲尔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于永强签字,但该委托手续上无赛菲尔公司公章。至法院判决之日,赛菲尔公司亦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手续。
   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合资成立的“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已领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资审字[1994]86号),根据乙方提议,甲方与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丙方)就部分股权有偿转让问题……特制定本合同。转让方为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受让方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923万美元,全额注册。其中甲方以10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500万美元入股,占合资公司54.2%的股份,乙方出资423万美元,占合资公司45.8%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在合资公司中34.2%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丙方,折合315.4万美元。即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20%,乙方以423万美元的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45.8%,丙方以315.4万美元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34.2%……甲、乙、丙三方按规定应缴纳的出资额,自此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至合营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甲方在收到合资公司应缴纳的地价款后五天之内,将土地使用证颁发合资公司。赛菲尔公司称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了解相应情况,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曾经两次提起股权转让的诉讼。其中2010年9月16日,国联公司曾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月24日,国联公司再次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该案2011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国联公司共提交包括本案诉争的银行转账支票共13张,证明国联公司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13张,合计2682万元,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称上述13张支票都交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经查,国联公司要求赛菲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依据为上述13张转账支票中的票号为0629244,金额为100万元,开出时间为1995年3月16日,进入赛菲尔公司的支票。
   在本案中,国联公司也提交上述13张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该证据为国联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的。庭审中,国联公司称转账支票全部交付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交付时未填写收款人和用途。关于到工商银行调取13张转账支票的原因,国联公司解释称是为了核实股权转让款到底多少钱,国联公司已支付了所有股权转让款,而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仅返还部分股权转让款。
   关于转账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的原因。国联公司解释称:不写收款人是当时开具支票的普遍做法,同时也是基于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信任。庭审中国联公司称:我方一直以为是股权款项返还不履行引起的纠纷,但2011年10月31日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否认相关事实,我方才知道不当得利人和不当得利的事实,而且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陆续退款,且没有履行时间,同时,不当得利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可知,赛菲尔公司已经收到100万元的款项,我方已经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赛菲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焦点在于赛菲尔公司占有涉案转账支票下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占有往往表明一个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的终结,而不是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即给付的原因)可能在给付完成的同时已连同证据归于消灭,此时,如果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该利益“有合法依据”,这不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无疑也会破坏现有的占有关系;转账支票经背书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诉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转入到赛菲尔公司名下,在取得转账支票的近18年之久后,如仍要求赛菲尔公司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不仅系强人所难而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故在国联公司并不能证明赛菲尔公司取得该转账支票的不合法性的情况下,国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使这种损益变动产生的不平衡重新归于平衡;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称包含涉案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因国联公司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故主张赛菲尔公司为不当得利人不妥。综上,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已经提交了支票入账到赛菲尔公司且已承兑的证据,诉争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赛菲尔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传唤赛菲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永强到庭陈述:赛菲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无营业执照、无公章。故无法向二审法院出具相关手续。另外在本案中,国联公司认可与赛菲尔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亦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且部分支票收款人名称没有填写,此节有本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卷宗中笔录证实,在2011年10月30日笔录中记载:国联公司将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仓储公司,合计2682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后经查询才得知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支票号为062924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入账到赛菲尔公司。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质证笔录、转账支票13张复印件、(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与赛菲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国联公司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承认将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国联公司因撤回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转而又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赛菲尔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国联公司仍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解决其诉争的款项返还问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9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联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国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6月,国联公司与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视公司)签订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给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累计支付2682万元人民币。因开发公司未将股权转让合同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开发公司同意返还国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款事项由仓储公司代为办理。但仓储公司拖欠我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我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1月24日两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和仓储公司。其中,2010年9月16日我公司诉的是天竺公司和富视公司,后撤诉。又于2011年1月24日起诉天竺公司和富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追加仓储公司为第三人,最后由法院确定仓储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天竺公司、仓储公司否认收到我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支票号为062924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我公司向开户行调取转账支票后得知,该支票收款人为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100万元已被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收取。我公司与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公司收取我公司款项没有依据,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2、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不当得利款项期间的利息(从1995年3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北京赛菲尔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赛菲尔公司营业执照。2013年1月21日,法院向赛菲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在2013年3月5日开庭时,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落款委托单位为赛菲尔公司,并有法定代表人于永强签字,但该委托手续上无赛菲尔公司公章。至法院判决之日,赛菲尔公司亦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手续。
   庭审中,国联公司提交《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合资成立的“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已领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资审字[1994]86号),根据乙方提议,甲方与北京国联科技公司(丙方)就部分股权有偿转让问题……特制定本合同。转让方为北京国际机场工业开发总公司,受让方为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923万美元,全额注册。其中甲方以10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500万美元入股,占合资公司54.2%的股份,乙方出资423万美元,占合资公司45.8%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在合资公司中34.2%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丙方,折合315.4万美元。即甲方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20%,乙方以423万美元的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45.8%,丙方以315.4万美元现汇入股,占合资公司股份的34.2%……甲、乙、丙三方按规定应缴纳的出资额,自此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至合营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甲方在收到合资公司应缴纳的地价款后五天之内,将土地使用证颁发合资公司。赛菲尔公司称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了解相应情况,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曾经两次提起股权转让的诉讼。其中2010年9月16日,国联公司曾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月24日,国联公司再次起诉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和香港富视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在该案2011年10月31日的庭审中,国联公司共提交包括本案诉争的银行转账支票共13张,证明国联公司向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开出转账支票13张,合计2682万元,用以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国联公司称上述13张支票都交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经查,国联公司要求赛菲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要依据为上述13张转账支票中的票号为0629244,金额为100万元,开出时间为1995年3月16日,进入赛菲尔公司的支票。
   在本案中,国联公司也提交上述13张转账支票作为证据,该证据为国联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支行调取的。庭审中,国联公司称转账支票全部交付给了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交付时未填写收款人和用途。关于到工商银行调取13张转账支票的原因,国联公司解释称是为了核实股权转让款到底多少钱,国联公司已支付了所有股权转让款,而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仅返还部分股权转让款。
   关于转账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的原因。国联公司解释称:不写收款人是当时开具支票的普遍做法,同时也是基于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信任。庭审中国联公司称:我方一直以为是股权款项返还不履行引起的纠纷,但2011年10月31日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否认相关事实,我方才知道不当得利人和不当得利的事实,而且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双方陆续退款,且没有履行时间,同时,不当得利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可知,赛菲尔公司已经收到100万元的款项,我方已经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赛菲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能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焦点在于赛菲尔公司占有涉案转账支票下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占有往往表明一个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的终结,而不是一个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因为,前一个法律关系(即给付的原因)可能在给付完成的同时已连同证据归于消灭,此时,如果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该利益“有合法依据”,这不仅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无疑也会破坏现有的占有关系;转账支票经背书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诉争的100万元转账支票转入到赛菲尔公司名下,在取得转账支票的近18年之久后,如仍要求赛菲尔公司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不仅系强人所难而且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故在国联公司并不能证明赛菲尔公司取得该转账支票的不合法性的情况下,国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使这种损益变动产生的不平衡重新归于平衡;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称包含涉案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因国联公司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故主张赛菲尔公司为不当得利人不妥。综上,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国联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已经提交了支票入账到赛菲尔公司且已承兑的证据,诉争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赛菲尔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传唤赛菲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永强到庭陈述:赛菲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无营业执照、无公章。故无法向二审法院出具相关手续。另外在本案中,国联公司认可与赛菲尔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亦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且部分支票收款人名称没有填写,此节有本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卷宗中笔录证实,在2011年10月30日笔录中记载:国联公司将这13张支票都交给了仓储公司,合计2682万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后经查询才得知一张出票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支票号为062924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入账到赛菲尔公司。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前质证笔录、转账支票13张复印件、(2011)二中民初字第0639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与赛菲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损益变动,对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判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应予返还,首先应当考虑在合同、侵权、物权等法律关系中是否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如果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国联公司认可包括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均是在购买股权时交付给了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且在国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国联公司承认将诉争支票在内的13张支票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国联公司因撤回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对北京空港国际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转而又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赛菲尔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国联公司仍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解决其诉争的款项返还问题。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国联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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