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耀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维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北京市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兆维光公司提供41个公交站点的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1500万元,工期181天,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19日。签约后,亚太公司如约支付了450万元首付款,但兆维光公司却无能力履行合同,严重违反交货及提供相应安装服务义务,屡次超出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期限,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亚太公司虽多次函告但均无效果,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函并对工程安装现场进行了交接,后期施工由亚太公司自行安排采购并完成。此后,亚太公司多次要求兆维光公司对其已供货、已安装工作进行结算,但兆维光公司一直推脱拒绝结算。根据兆维光公司之前委托的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清单以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核对,施工方、监理单位与亚太公司三方就兆维光公司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亚太公司已付款项远超结算金额;同时,兆维光公司违反了合同按时供货并提供服务的义务,迟延履约315天,应赔偿自约定完工日期的次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3月2日的违约金2 362 500元,但因合同约定了最高违约赔偿限额,故兆维光公司应赔偿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故亚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兆维光公司:1、返还已付款4 251 526.53元(计算方式为:已付450万预付款-应付兆维光公司价款228 473.47元(经双方确认的价款 191 173.47元+补充货款37 300元)-兆维光公司交付商务费用2万元= 4 251 526.53元);2、赔偿逾期履约违约金75万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1500万元×5%=7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兆维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兆维光公司收到亚太公司预付款450万元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组织货源,为执行本合同签署了一系列设计、施工和采购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或预付款,并按亚太公司通知时间供货和提供服务。因亚太公司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兆维光公司在地铁站内的供货和施工屡屡受阻,直致无法实施。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致函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以下简称公交总队),对其图像信息管理系统配套建设项目整合方案提出异议。同年5月21日,亚太公司致函监理单位申请顺延工期6个月。同年7月31日,亚太公司提交了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设备变更表,并于8月2日提交用户等待审批。至此,设备采购及施工方案均发生重大变更。双方项目经理联署情况汇报确认了兆维光公司当前的供货和服务成果,预测了审批后供货和施工工期,建议双方负责人在设备变更获得审批后再确定采购事宜。此后,亚太公司一直未向兆维光公司通报设备变更审批结果。同年12月1日,项目发包方、监理单位和亚太公司向地铁运营公司联署签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单。亚太公司指令兆维光公司超过合同范围向两个试点站供货和安装施工,表示在试点站验收合格后即可签署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完成了两个试点站的全部供货和安装后,亚太公司既不签收现场交货,也迟迟不提采购合同变更事宜,引起兆维光公司严重不安。2011年1月29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除无端指责外,还附加了超出原合同范围的采购指令,甚至公然威胁索要“春节商务费”。兆维光公司于同年2月1日予以回复。同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依据亚太公司的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和项目变更对比表向亚太公司提交了合同变更建议书、变更项目价款清单,请求审核并回复意见。亚太公司分别于次日发送01号公函宣布终止合同履行、于3月2日发送04号通知解除合同。兆维光公司予以回复。经初步核算,兆维光公司为执行采购合同,已实际支出款项三百余万元(不含光端机改造成本20万元和执行项目人工费等),因亚太公司解除合同而被迫中止履行的下位合同至今欠付款项近二百八十万元未能妥善解决。由此,兆维光公司不同意亚太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首先,亚太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兆维光公司迟延供货和提供安装服务,而是由于亚太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其次,亚太公司诉称兆维光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项目迟延的原因在于亚太公司作为承建项目的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的供货合同版本,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导致兆维光公司的供货不能进场施工安装,地铁运营公司和监理单位均提出异议,亚太公司才自行申请顺延了工期,故将顺延的期间计算为兆维光公司的违约期间主张违约金,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亚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兆维光公司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亚太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各施工现场,拒绝交接,导致兆维光公司履约成果难以划界,已交付尚未安装产品灭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兆维光公司认为已采购、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应由亚太公司付款,已支出的费用和相关的损失应由亚太公司负担,故兆维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亚太公司支付:1、为履约支付的价款购2 617 898.31元;2、在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款基础上还应追加 210 674.92元;3、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损失和成本 613 300元;4、逾期利息损失105万元(计算方式为1500万元×兆维光公司估算的7%的比例=105万元);5、本案诉讼费。
亚太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兆维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其仅收到2万元消费卡,其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非兆维光公司主张之20 600元;其已从已付款中扣除双方确认应付价款228 473.47元;因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光端机是本案中专门给亚太公司生产的,而光端机二次销售亦与亚太公司无关,且本案违约方是兆维光公司而非亚太公司,故不同意兆维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买方)与亚太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图像信息管理系统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主要约定:买方为获得北京市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货物和伴随服务而公开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24 865 000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卖方将合同货物(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运抵交货地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2010年5月28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后附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技术规格、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等附件。
同年12月14日,亚太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万奇智项目经理为涉案项目施工至项目验收活动过程中的合法代表,以亚太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
同年12月31日,兆维光公司(卖方)与亚太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商务部分:1、鉴于买方为获得涉案项目下的货物和伴随服务,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1500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2、合同条款的解释部分,伴随服务指的是:卖方应提供“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服务,为履行要求的服务的报价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在买方要求的情况下,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的,在买方的统一协调下以买方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卖方履行的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买方指派的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调和为合同的目的在买方现场的管理;对买方实施的依照本合同应由卖方进行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保证符合“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的要求;4、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预付款即450万元;5、满足条件的每次支付前,卖方出具相应额度的发票给买方;6、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7、卖方应书面通知买方其在本合同中所分包的全部分包合同,但此分包通知并不能解除卖方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8、卖方应按照最终用户确认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9、(第22.1条)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到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中止合同;10、(第23条)违约终止合同:(1)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买方对卖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合同期限内或买方根据合同条款第21条的规定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如果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等;(2)如果买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但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条款系对通用条款的补充,若二者存在矛盾,以专用条款为准):1、服务:卖方须按照技术规格书、深化设计文件及相关文件中的规定提供服务,且此服务的费用由卖方承担;2、如果卖方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合同终止,买方可自已或由任何其他承包商完成工程,卖方必须向买方补偿因此造成的工程全部费用;3、卖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如果卖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受到以下制裁: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到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中止合同;三、通用部分:1、合同项下“货物”系指卖方按合同的规定,须向买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机械、仪器仪表、备品备料、工具、软件、手册及其他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服务”系指卖方须承担的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运输、仓储、保险;以及其他伴随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现场施工、安装、检验测试、调试、提供技术援助、接口管理、培训、试运行及竣工交验、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试运营、质保期服务、项目管理和合同中规定的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2、卖方提供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3、(第18条)除非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否则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变更;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须根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以规定的标准修改书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来完成,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4、(第20条)卖方履约展期:卖方应按专用条款中规定的交货计划交货;在18条中的订货修改、第19条的不可抗力、买方签发的延期执行合同的指令情况下卖方可要求延期交货;5、合同终止:(1)拖期终止,买方在不违背其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或买方按第20条同意的延期期限内交货;如果卖方不能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2)方便终止,买方可以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通知应说明终止系为买方的方便,并说明终止的范围和终止生效的日期;收到终止通知30日内完成的货物,买方应按原合同条款及价格采购;未完成部分买方可选择任意比例按原合同条款及价格交货或取消合同并按合理价格利润支付已交货部分货物及材料价格;合同还分别约定了设备清单、技术规格书、项目进度计划、项目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其中施工计划中载明涉案项目工期181个工作日,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兆维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人员为万奇智。诉讼中,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亚太公司称系兆维光公司之义务;对此,兆维光公司认可深化设计等系其义务,但在施工前设计就进行了变更,其需要重新开始做深化设计,重新做设计也需要时间;涉案工程的施工图亦系由其负责,其委托了北京地铁勘探设计院设计并支付了费用,同时,改造前、深化设计、整改后二次设计均由其制作。
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支付兆维光公司预付款450万元,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0年1月6日,公交总队、亚太公司(承建方)、北京北咨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公司)(监理方)作出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与会三方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以下决议:下周承建方要完成地面下所有车站的勘察工作;下周承建方开始做进场准备,对西直门机房及公交总队机房进行现场清理并对相应设备进行订货;3、承建方要在设计方案中对该项目需改造的摄像机范围进行描述;4、本周五(1月8日)承建方要提交变更设备对比表及变更申请,描述变更原因,变更设备的单价不能超过政府采购价格等。此后,上述三方分别先后召开六次监理例会,分别形成以下决议:(一)2010年1月13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要对设备变更原因继续完善;2、承建方要准备好本周五到货的报审材料;3、要求承建方对施工图纸要经过承建方公司内部及地铁运营公司的审核签认;4、承建方要提交应急指挥车变更方案及设备变更清单,并落实光缆费用;5、周四(1月14日)上午承建方提交地面上工程施工计划;6、承建方根据实际勘察情况进行施工方案的编制,下周要说明施工方案的基本思路;(二)2010年1月20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本周要尽快确认应急指挥车变更方案及设备变更清单;2、地面上车站光端机1月21日到货,监理方要求进行集中开箱验货;3、周五(1月22日)召开地铁运营公司联络会,对深化设计方案进行确认;4、监理方要求承建方对地面上工程施工方案进行细化等;(三)2010年2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监理要求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执行,承建方施工前必须要有三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图纸,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有条件约束,无法按规范执行的情况,要提前将解决方案报建设方、监理方批准;2、承建方需要在本周四上午市局召开的月例会中汇报:设备变更及原因、2010年1月22日与地铁运营公司沟通会的沟通结果、对地铁运营公司所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3、承建方提交的周报中需要对一周的施工情况进行总结等;(四)2010年3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与通号公司技术沟通后,通号公司提出需要进行视频分配器的扩容,可能涉及设备增加;根据勘察实际情况用户提出增加供电系统,所涉及的金额较大;对于新增变更项目承建单位要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及时与公安局装财处进行沟通;2、31个车站已经与通号公司达成共识,有10个车站机柜位置仍需要与通号公司进行确认,3月3日下午就此问题进行沟通等;(五)2010年3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对于动物园交通枢纽施工情况监理方会上提出的要求列举;2、建设方会上提出的要求列举;3、目前遇到的问题为承建方与地铁运营公司沟通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地铁运营公司提出视分器要由1分2变1分6,此要求承建方目前认为协商难度较大;4、会上达成共识:由承建方落实1分2、1分6的投资;另外,在技术方面分析1分2对地铁运营系统的影响等。(六)2010年4月14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总结上周工作及下周计划;2、监理方汇报项目上周情况等。
同年1月15日,兆维光公司将第一批货物交由亚太公司签收,但未开始安装、施工。
同年4月6日,业主、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签署工程备忘录,就动物园交通枢纽大厦物业公司召开碰头后就动物园交通枢纽图像接入问题进行协商,并就施工过程中突出问题进行了列举。
同年4月12日,地铁运营公司对公交总队关于研究确认公交总队地铁1、2号线监控系统整合接入工作对公交总队的函进行复函,地铁运营公司回复如下:1、公交总队给出的整合方案中采用地铁原视频输出接口进行对接引出,经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要求,目前不具备提供视频出口的条件,故请公交总队对方案进行调整;2、为保证地铁的安全运营,接入地铁运营系统的设备需进行相关设计和风险评估,不能对其运营系统造成任何影响;3、整合方案不具备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望公交总队在对整合方案进行调整的同时,进行深化设计,提供工程设计文件;待上述条件具备后,其将积极配合进行项目实施。
同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函兆维光公司,对兆维光公司提出包括严格按照采购合同时间节点进行供货及施工、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流程及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完善公交总队项目深化设计方案并通过地铁运营公司及公交总队的确认、协调因视频接入工作引起的设备变更工作、协调拾音器安装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中要求实施的项目内容并顺利完成、严格按照甲方及监理方要求准备相应的项目资料并负责收集和整理、及时按亚太公司要求对项目情况进行如实汇报等要求;同时告知兆维光公司,侯学鹏系项目总负责人,对整个项目有知情权,并具有对兆维光公司的考核权。诉讼中,亚太公司称上述函件中告知兆维光公司侯学鹏为项目总负责人可以证明其解除了对万奇智的授权。对此,兆维光公司不予认可,称万奇智一直是项目经理,亚太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废除万奇智授权的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未载明解除授权的事项,而上述材料未载明解除万奇智授权的内容,亚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解除对万奇智的授权,故该院对亚太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同年5月21日,亚太公司向北咨公司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称因地铁环境变化,现工作量比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计划的工作量增大,故申请工程延期,并附:1、工程延期的依据及工期计算:设计院在可研方案(原始)上进行项目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实施方案确认(同期30天);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工程设备调整变更及增加(同期30天);项目工程实施过程顺延(同期140天)及其它(同期30天);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申请延长竣工日期在现阶段已实施项目建设的基础上合同工期顺延6个月;2、证明材料:三份地铁通号公司会议纪要。
同年6月2日,北咨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审批表,称依据施工合同条款附件三项目实施计划的规定,对亚太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经过审核评估:同意延长工期。
同年7月31日,亚太公司作出设备变更情况说明,称在项目实施开始时地铁运营公司在接到公交总队关于本项目开始实施的工作函后即由公交总队和地铁运营公司设备部牵头组织的与地铁1、2号线相关13个单位参加的会议,会上针对涉案项目在实施中将会遇到的信号、供电等11个问题进行了总结;会议指定地铁通号公司为涉案项目接口单位,亚太公司技术工程师与地铁通号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和地铁1、2号线所管辖的单位工程师先后7次深入地铁1、2号线41个车站现场勘查车站实际情况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在公交总队和地铁运营公司设备部积极协调和相关单位密切配合下解决了上述问题;并对包括视频信号的来源、安装拾音器和共缆传输器等三个问题需要对招标时的设备进行调整解决内容进行了列明,并附设备变更表。
同年8月19日,亚太公司项目经理侯学鹏、兆维光公司项目经理万奇智共同签署文件向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的负责人汇报项目情况,包括:1、项目截止时间底线为2010年12月底;2、项目现状:设备变更清单已经于2010年8月2日提交公交总队,等待审批;设计院对地铁41个车站勘察已完成,出图工作正在进行中;地上部分的光缆敷设已经完成,等待设备的安装;供电部分25个车站已经完成7个车站;地铁部分和应急指挥车由于和设备变更有关系,等待确认;3、项目工期预计:涉案项目分为三个节点(地铁进场、设备变更、项目验收)四个部分(地上部分、地铁部分、供电部分、应急指挥车),预计需要至少90天工期;4、项目下一步工作建议:根据项目截止时间的判断、项目现状以及项目工期预计,建议通过两位公司老总的工作,使得设备变更的最终结论能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确认;考虑到项目工期的紧迫性、项目施工的工作量以及项目过程中的不确定风险,建议在获得设备变更的最终结论后,亚太公司商务和兆维光公司商务在2010年9月10日前确定设备采购事宜。
同年11月22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告知亚太公司因亚太公司自身计划安排不利,致使施工准备工作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实施进度,特此发此通知,提出严重警告;请亚太公司于一周内尽快将调整后的进度计划提交用户方和监理方审定,并做好工程实施的准备工作,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切实组织人力,以负责任的精神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等内容。
同年1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承建单位(亚太公司)拟于同年12月1日进场(地铁天安门东站和宣武门站两个试点站)施工及工作内容,请地铁运营公司给予协作配合。
2011年1月29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编号为GDJT-20110129-hxp的工作联系单,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时间还未完成合同的所有内容,主要是协调不够,采购货物不到位,导致其受到发改委、北京市公安局的通报批评,为挽回现状,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在201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上报发改委,在此请兆维光公司完成如下工作:1、于2011年2月6日前与供货厂商必须签署完采购合同或供货协议并传真给亚太公司,并严格按照计划时间供货,如到2011年2月6日仍有部分厂家设备没有签署合同或协议,亚太公司采购部将自行介入采购这些厂家设备;2、过去施工人员不能做到准时到场,而且施工人数也不够,管理混乱,如不能满足亚太公司要求,请兆维光公司提出,再发生一次将辞退所有人;3、另兆维光公司答应春节期间的商务费用2万元,请1月31日前给到,如不能给到,亚太公司将自行安排,并从合作费用中扣除。
同年2月,亚太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安专用电源改造,工程地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内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内25座车站公安值班室电源改造;合同工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850 640元。亚太公司称自其与兆维光公司发生矛盾后,为保证工期,其自行开始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完成25座车站的电源改造工程;电力施工单位仍是兆维光公司之前的签约单位,同样的项目、同样的工作相较于兆维光公司签约金额1 215 2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明显较低;因华安公司与亚太公司签约完成约定项目工程,故不存在向兆维光公司索赔的问题。
同年2月20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作出设备情况说明,称由兆维光公司供货并施工安装的涉案项目地铁试点站经过2月17日测试,亚太公司提出以下问题需要整改:1、试点站宣武门新增视频分配器的220V接线插头由两相要求换成三相(5台);2、宣武门站9个点、天安门东站4个点的视频信噪比参数不合格;3、拾音器到吊杆处有多处飞线,要求敷设穿线管到吊杆处;4、在宣武门站的机房内的新增桥架,要求安装和地铁目前使用一样规格的,同时列举了需要更换和增加的设备种类和数量。
同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针对当前公交总队采购合同的变更情况编制了变更项目价款清单,并按原采购合同正式向亚太公司提出合同变更建议,兆维光公司委托万奇智将变更建议书发送给亚太公司。该电子邮件后附合同变更建议书,该建议书主要载明根据亚太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函告兆维光公司的设备变更情况说明,明显增加了兆维光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导致其已完成的相当一部分备货和签署的安装施工合同目的落空,造成重大损失,此情况符合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6.1条关于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规定,据此,兆维光公司重新编制了采购合同安装施工计划,及时向亚太公司发送项目变更表、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及设计费说明等变更文件,但一直未得到回复。按照亚太公司2011年1月29日工作联络单的要求,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传送回复函,针对采购合同执行进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再次传送了回复函,针对采购合同执行进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再次表达了希望双方尽快签署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现亚太公司迟迟不签署变更协议的做法引起兆维光公司严重不安,故依据采购合同第三部分第18.7.8条的约定以及亚太公司发回的项目变更对比表,正式向亚太公司报出变更建议书附变更项目价款清单,请示审核并及时回复意见。
同年2月23日,亚太公司函告兆维光公司(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履行过程非常不顺利,导致涉案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至今未实施完成,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日上午,兆维光公司李栋汉与亚太公司李欣、张国建、郑莉开会讨论合同履行及项目实施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1、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合同终止,同日以公函形式致函终止合同;2、亚太公司已付450万元货款,扣除双方认定的实施项目已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退回亚太公司;3、对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的认定由审计机构审计为准;4、兆维光公司同年2月24日对该份公函予以答复;5、涉案项目移交负责人侯学鹏,请兆维光公司指定项目移交人员,配合项目移交;6、兆维光公司光端机价格、供货时间等方面问题在2月25日前给予答复;7、截止同年2月20日项目采购设备付款凭证兆维光公司在2月28日前提供给亚太公司。
同年2月25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传真一份公交总队项目供货单,列明涉案项目供货型号、名称、数量、到货时间等内容。
同日,兆维光公司针对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函复亚太公司,称其于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亚太公司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合同变更建议书,亚太公司没有回复意见,兆维光公司的立场至今并无变化;如果亚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以正式通知的方式作出,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以便其处理善后事宜;鉴于亚太公司在公函中已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决定暂停执行采购合同,等候亚太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恳请亚太公司在通知解除合同之前,维持当前其已经执行合同成果的现状,以便双方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同年2月期间,兆维光公司陆续撤出项目现场。
同年3月2日,亚太公司再次致函兆维光公司(亚太安讯函[2011]4号),重申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内容后,正式通知兆维光公司:1、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三部分“通用部分”第24条约定,从即日起正式解除双方采购合同;2、亚太公司已付450万元货款,扣除双方认定的为实施项目已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退还亚太公司;3、对“为实施项目已支付款项”的认定以双方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为准;4、请兆维光公司做相应回复并做好解除合同的相关移交工作;亚太公司移交负责人为侯学鹏,请兆维光公司指定项目移交人员,配合项目移交。
同年3月8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称因在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后,亚太公司多次致函兆维光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配合办理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及合同终止后的项目移交事宜,并要求就光端机的后续供货事宜给予明确答复并按时安排光端机的供货,但兆维光公司至今不仅未安排项目移交事宜和光端机的供货,对亚太公司的致函置之不理,故致函兆维光公司,请兆维光公司在3日内安排人员办理项目移交和有关费用的结算事宜并对光端机的后续供货事宜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并按时履行光端机的设备供货义务,否则亚太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并保留追究兆维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年3月10日,兆维光公司针对亚太安讯函[2011]04号通知函复亚太公司,回复意见主要如下:1、其从未授权李栋汉就采购合同与亚太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所谓达成共识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视04号通知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2、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亚太公司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其不同意在发包人已经对项目作出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局部执行原合同;3、亚太公司应承担强行与其解除采购合同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4、鉴于亚太公司在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迫使与兆维光公司存在关联合同关系的安装调试人员中断了施工进程,其被迫已于2月25日书面通知亚太公司暂停执行合同,并指定联系人等候签署变更协议,既然亚太公司强行解除合同,在此郑重提醒亚太公司必须保持其原合同执行成果的现状;兆维光公司在现状之外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以便最终全面清算;本回复函也是对律师函的一并回复,不再另具文。
同年9月20日,用户单位北京市公交总队、监理单位北咨公司、承建单位亚太公司共同制作涉案项目用户测试方案,载明经现场测试内容对涉案项目的设备、系统进行了检验,所测试的设备、系统各项功能、指标均满足合同要求,用户测试通过。
诉讼中,兆维光公司称万奇智于2012年下旬从其公司离职。自2011年亚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后期由戴岳代表其与亚太公司进行对账等工作。
诉讼中,就涉案合同项下兆维光公司实际供货及安装、服务等工程量、工程造价,亚太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兆维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共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关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2012年11月6日,精恒公司作出JINGHENGXIN-2012-鉴01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确定工程总价为143 686.41元;2、争议金额为161 013.02元。该报告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为143 686.41元,对于争议部分,该院先后多次组织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进行法庭询问,经逐项核实,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最终确认兆维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价款、已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共计 228 473.47元。
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后,兆维光公司在庭审中再次变更其反诉请求,称除了双方上述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价款外,亚太公司应支付的价款还应增加210 674.92元,包括:一为鉴定报告未涉及的已交付设备价款115 847.58元,二为鉴定报告范围内外争议项目所涉及的已交付设备价款为132 127.34元,扣减补充提交发票证据后亚太公司认可追加的37 300元外,共计还应增加价款 210 674.92元。对此,亚太公司称经双方多次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228 473.47元,兆维光公司再次变更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亚太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兆维光公司就其上述变更之事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依据兆维光公司申请,该院于2013年4月7日分别前往涉案工程业主方公交总队及监理单位北咨公司就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工作联系笔录,公交总队主要称亚太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其知晓实际施工单位为兆维光公司的人员,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应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因涉案项目需在地铁现场施工,施工要求高、环境十分复杂,需要多方协调,但因兆维光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力不足,现场施工人员协调能力缺乏,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工作;在公安局就其困难寻问后,兆维光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要求,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工期拖延严重;工程中确有在实际设计与现场要求不符之处,但也仅为小部分,通过各方协调已解决;因为兆维光公司最终无法完成工程等原因导致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发生争议,兆维光公司退出了项目;除涉案项目外,公安局共有三个标段同时进行,其他两个标段项目均于各自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为完成工程要求,兆维光公司退出后工程实际由亚太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现已初验完成,还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与亚太公司结算。监理单位主要称其知晓亚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具体施工分包给兆维光公司,由兆维光公司以亚太公司名义实际进行施工;兆维光公司、亚太公司、保卫总队、监理单位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协调开会确定方案,其中确实存在整改等事宜,但方案经各方确定后,迟迟未能开工的原因主要系因为现场施工人员与地铁公司、现场施工的协调问题,导致停工较长时间。经庭审质证,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对上述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力、调查取证过程、笔录内容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兆维光公司称公交总队的答复存在倾向性,据其了解现场人员彭勃的意见与笔录内容或有出入,但彭勃已离职无法联系其出庭作证;对于监理单位的答复,被询问人虽为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但实际现场管理人员中有范艳妮,虽范艳妮休假了但其对工程亦有发言权。对于兆维光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认为,以上单位对施工现场状况的陈述内容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在对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力等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意见,故该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诉讼中,对于兆维光公司提出的除工程价款以外的反诉请求的组成,其称:第一,其为履行采购合同已支出费用,包括其先后与高碑店中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款,虽然均未履行完毕,亦未最终结算,但其已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共计 2 617 898.31元;第二,对于兆维光公司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损失和成本经其计算为613 300元,计算方式为:亚太公司光端机合同额为1 203 950元-改装处理销售合同额586 050元+按每个每小时50元计算的改装工时费27 500元=613 300元,兆维光公司同时提交备货清单、合同解除后处理光端机损失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预期利益损失,其称一般行业利润率为15%,其自行酌减为7%,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7%的行业利润率计算得出105万元,因合同解除的责任方系亚太公司,故应由亚太公司承担上述款项。
经询,对于兆维光公司供货和施工公交枢纽的起止日期,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均称已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亚太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亚太公司的01号公函及04号通知、监理通知单、律师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用户测试方案、商务合同、兆维光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备忘录、地铁运营公司[2010]19号复函、亚太公司函件、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延期审批表、设备变更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络单、地铁试点站整改设备变更情况说明、电子邮件(附《合同变更建议书》及《变更项目价款清单》)、公交总队项目供货单、顺丰速递邮件封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单、建造转账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设备清单、报审表和验收表、发货单及签收单、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征税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采购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虽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采购合同”,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兆维光公司依据亚太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制作、加工并进行现场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完成工作后交付其工作成果并直接由亚太公司交付业主验收,以获取定作人报酬,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要素,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亚太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兆维光公司作为承揽人。虽兆维光公司称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采购合同亦明确约定买方可以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并载明解除原因与生效时间,由此,本案中亚太公司作为定作方已通过书面致函的方式向兆维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兆维光公司亦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庭审中均明确确认采购合同业已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亚太公司是否应赔偿兆维光公司损失;二是亚太公司应给付兆维光公司的合同价款金额。
对于焦点一,兆维光公司辩称亚太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兆维光公司迟延供货和安装,而系亚太公司要求其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迟延交货系因亚太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供货版本的合同,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所致。对此,该院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中,负责实际供货、安装、加工、交付验收等工作均应由承揽方承揽,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兆维光公司承担包括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现场施工、安装、检验测试、调试、提供技术援助、接口管理、培训、试运行及竣工交验、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试运营、质保期服务、项目管理等义务,由此,兆维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供货方、施工方,理应对现场施工、协调等各方面工作负责,故兆维光公司有关迟延交货系因亚太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供货版本的合同,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所致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兆维光公司辩称亚太公司要求其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等意见,该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显示现场确有供货和安装的事项变更,但上述事项涉及金额仅占合同总额的一小部分,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的洽商、变更亦属于履约过程中的正常事项,在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存在签订合同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其供货不能、施工安装不能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兆维光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以及项目业主、监理单位的陈述,均显示亚太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系因兆维光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系因兆维光公司存在供货、安装、施工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兆维光公司对此应负有过错。现亚太公司因兆维光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该院对亚太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赔偿7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兆维光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损失等反诉主张,首先,因为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兆维光公司分包采购合同项目均应书面通知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该项义务,亚太公司亦不认可其知晓上述合同的存在;第三,兆维光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下游合同均未履行、结算完毕,故该项款项应属于至今未予确定的款项;第四,在该院释明后,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光端机原始生产材料,其提交的光端机再次销售合同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五,兆维光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现亚太公司对兆维光公司上述支出均不予认可,故兆维光公司基于亚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主张亚太公司赔偿其为履约与下游签订合同而支出的价款、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成本和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反诉主张,均属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对亚太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二,依据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式以及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应就亚太公司应支付兆维光公司款项进行结算,本案中,在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双方明确了无争议项的工程价款,对于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亦就争议事项逐一核对后确认了最终数额,无争议项价款加上经协商一致价款即为亚太公司应支付兆维光公司的合同价款,以上合意应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在达成上述合意后,兆维光公司变更其主张,提出了追加相关费用,系对其庭审中自认的变更,但因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追加价款主张的合理性,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而亚太公司对兆维光公司的变更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兆维光公司追加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及庭审陈述,亚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支付兆维光公司价款为248 473.47元,因亚太公司已支付兆维光公司预付款450万元,故兆维光公司应退还亚太公司4 251 526.53元,现亚太公司起诉要求兆维光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兆维光公司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兆维光公司返还亚太公司货款4 251 526.53元并赔偿违约金750 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兆维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兆维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项目延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错误。采购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地铁运营公司对亚太公司的原始投标方案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方案,由此导致兆维光公司供货和安装施工停滞,兆维光公司对此无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合同变更的事实认定不清。“地铁环境变化”导致采购合同执行受阻是基本事实,经各方协商一致并通过报批程序延展工期,是对采购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在合同变更后,以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认定兆维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认定错误。投标方案调整后发生设备变更和增项,兆维光公司要求签署变更协议,而亚太公司的立场是增项不增价,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在亚太公司拒签变更协议的背景下,兆维光公司仍按项目获准延期的时间,超合同范围按时完成两个试点站的供货和施工安装,此后兆维光公司才与亚太公司正式交涉签署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认为亚太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第18.1条约定,是违约责任方。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使得亚太公司获得法外不当利益。兆维光公司为履约先签署了多个咨询、设计、施工和采购合同,实际支出逾三百五十万元。其中增值税发票的纳锐额将近六十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涉及。兆维光公司与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 215 200元,兆维光公司预付了30%货款,亚太公司在解除采购合同延续前述施工合同,支付余款的70%。兆维光公司付款委托北京电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所作深化设计图纸更是亚太公司申请鉴定的依据。亚太公司不仅明知前述合同已经预付了款项,前且继承和接受了履约成果,解除合同后理应在本案预付款中作相应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不仅使兆维光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得亚太公司获得法外不当利益。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两个试点站鉴定结论的处理程序不当。根据鉴定结论,试点站造价分为确定项和争议项两部分。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试点站的供货超出了采购合同采购清单的范围,而超出部分货物的价格,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有效的签收交货凭证,鉴定范围内外的货物均存在遗漏。兆维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举证证明其支出超过300万元,因此只能在实际支出款项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对鉴定争议项作出认价让步。因亚太公司在兆维光公司同意调解认价后拒绝确认兆维光公司的其他履约支出,因此兆维光公司有权推翻调解认价并通过反诉主张权利。上诉请求:1、确认亚太公司是违约方,兆维光公司无违约责任;2、驳回亚太公司关于逾期履约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3、在预付款中增加扣除下列款项:兆维光公司实际支出价款2 597 898.31元;鉴定报告遗漏项交货价款78 547.58元;鉴定报告争议项交货价款132 127.3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亚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亚太公司(买方)与兆维光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包括一审法院已查明部分外,还包括:1、定义:(1)“合同”系指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上述文件所提到的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2)“合同总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价格;(3)“货物”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须向买方提供的一切本项目所需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和材料;(4)“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服务,如配送、安装、调试和合同中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7)“用户”指北京市公安局及其指定的单位;(8)“项目现场”指的是:买方指定地点。6.1、卖方应在货物到达现场10天前,向买方和用户提供详细的货物供货清单,由买方和用户确认。在买方和用户确认无误后,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运抵用户现场。货物运达用户现场后由买方、用户和卖方依据货物清单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明显损坏,卖方负责更换。检查完成后三方共同签署收货证明,注明收货日期。等。9.1、卖方应按照用户方最终确认的深化设计文件中的设备清单交货。12.1卖方应提供“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服务。为履行要求的服务的报价包括在合同总价中。12.2、在买方要求的情况下,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在买方的统一协调下以买方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卖方履行的义务。16.1、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交货物和履行服务的价格在合同中给出。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费用一次包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如果发生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18.1、任何对合同条件的变更或修改均需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书。21.1、卖方应按照最终用户确认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21.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21.3、除了合同条款第23条的情况外,除非拖延是根据合同条款20.2条(该合同无20.2条,应为21.2条)的规定取得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之外,卖方延误交货,将按合同条款第21条的规定被收取延误赔偿费。
2010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函兆维光公司的函件除载明一审法院已核实的内容外,在该函件第3段载明:“我司再次强调,合同总金额为1500万元,为实现公交总队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项目的总额。根据原合同内容及相关要求,无论贵司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变更及增项,造成的成本增加、费用的增加、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并且由我公司提出的设备增项或增加所产生的利润与贵司无关。”
2012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精恒公司对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地铁二号线宣武门站的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精恒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的鉴定结论为:1、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3 686.41元[(不含争议金额)1.1鉴定范围内确定项目137 986.41元,1.2鉴定范围外确定项目5700元];2、争议金额为161 013.02元(2.1鉴定范围内争议项目140 593.36元,2.2鉴定范围外争议项目20 419.66元) 。
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在前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鉴定范围内与鉴定范围外的争议事项,进行逐项核实,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最终确认兆维光公司交付货物价款、已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共计228 473.47元。在2012年12月12日的法庭询问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其他争议。经审核审一审法院卷宗,在鉴定报告做出前及做出后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一审法院曾对本案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并制作开庭笔录,在前两次庭审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亚太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
二审期间,兆维光公司认可亚太公司按期支付了首期450万元预付款。
二审期间,兆维光公司称2009年12月向亚太公司开具金额为4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产生销项税653 846.35元,兆维光公司因履行《采购合同》发生进项税10 306.07元(已在前述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兆维光公司因其他经营业务在前述销项税额中抵扣34 870.38元,兆维光公司此后未再对前述销项税进行抵扣,兆维光公司当月实际缴纳增值税608 669.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兆维光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采购合同》约定的兆维光公司的施工工期为181日,自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19日。兆维光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2、《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兆维光公司应根据亚太公司的要求,在亚太公司的协调下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兆维光公司履行的义务。2010年5月2日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系以亚太公司名义向北咨公司出具,但结合《采购合同》的前述内容,本院认为“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应系兆维光公司以亚太公司名义做出。该申请表记载地铁方面要求必须有项目设计院完成的深化设计方案及全部的设计图和具体的实施方案。而提供项目的深化设计方案及设计图和实施方系兆维光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所负义务。《采购合同》约定,兆维光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接口管理、现场施工、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等。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兆维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深化设计方案与设计图和施工方案。3、北咨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工程延期审批表”虽然系向亚太公司做出,但是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该审批事项实际系对兆维光公司作出。根据该审批事项载明的延长期限,兆维光公司应在2009年4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内完成涉案工程。但兆维光公司在前述期限内依然未将涉案工程完成。4、虽然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4月14日召开的六次监理会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涉及了相应的方案变更及设备变更,但2010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兆维光公司的函件明确《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该金额为实现公交总队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项目的总额,无论兆维光公司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变更及增项,造成的成本增加、费用的增加、由兆维光公司自行承担,与亚太公司无关;并且由亚太公司提出的设备增项或增加所产生的利润与兆维光公司无关。兆维光公司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作出设备情况说明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兆维光公司基本完成两个试点站即天安门东站及宣武门站的施工。因此,兆维光公司应自行承担设备变更及增项所导致的成本、费用增加的后果,否则其完全可以在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变更合同的建议或者提出解除《采购合同》。5、兆维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仅完成两个试点站)远远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兆维光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兆维光公司完成两个试点站的时间也落后于工程延期申请表准许的时间。这可与2011年2月23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出的公函中有关工期严重滞后的内容相印证。6、2011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向亚太公司提出变更《采购合同》的建议,但亚太公司未予同意。在此情形下,兆维光公司仍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未完成的义务。但其却在2011年2月25日,通知亚太公司停止执行《采购合同》。因此,亚太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的约定,通知兆维光公司解除《采购合同》并无不当。7、一审法院分别向公交总队与北咨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亚太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因兆维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系兆维光公司在供货、安装、施工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采购合同》解除。这可在相当程度上佐证本院前述1、2、3、4、5、6的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亚太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兆维光公司上诉所述的增值税问题,本院认为应作如下理解:1、兆维光所缴纳的增值税属于销项税,对于销项税,兆维光公司可以同时期的进项税进行抵扣,但依据兆维光公司陈述其在该时期并无足够的进项税产生。2、由于兆维光公司在同时期并无足够的进项税产生,因此,不管《采购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如何,兆维光公司所述的销项税额均属于纳税时必然产生的纳税额。3、《采购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因履行《采购合同》而缴纳的销项税如何处理,应由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兆维光公司上述所述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兆维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采购合同》的解除系因兆维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在此前提下,兆维光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兆维光公司分包采购合同项目均应书面通知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最后,兆维光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其提交的下游合同均未履行、结算完毕,损失是否发生无法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兆维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对两个试点站鉴定结论的处理程序不当,鉴定结论在鉴定范围内外均存在遗漏项,因亚太公司在兆维光公司同意调解认价后拒绝确认兆维光公司的其他履约支出,兆维光公司有权播翻调解认价,一审法院判决对争议项未经合法程序认价,程序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在鉴定报告做出前及做出后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并且双方亦曾明确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其他争议,故本院对于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兆维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耀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亚太安讯网络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维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北京市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兆维光公司提供41个公交站点的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1500万元,工期181天,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19日。签约后,亚太公司如约支付了450万元首付款,但兆维光公司却无能力履行合同,严重违反交货及提供相应安装服务义务,屡次超出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期限,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亚太公司虽多次函告但均无效果,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函并对工程安装现场进行了交接,后期施工由亚太公司自行安排采购并完成。此后,亚太公司多次要求兆维光公司对其已供货、已安装工作进行结算,但兆维光公司一直推脱拒绝结算。根据兆维光公司之前委托的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清单以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核对,施工方、监理单位与亚太公司三方就兆维光公司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亚太公司已付款项远超结算金额;同时,兆维光公司违反了合同按时供货并提供服务的义务,迟延履约315天,应赔偿自约定完工日期的次日即2010年4月20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1年3月2日的违约金2 362 500元,但因合同约定了最高违约赔偿限额,故兆维光公司应赔偿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故亚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兆维光公司:1、返还已付款4 251 526.53元(计算方式为:已付450万预付款-应付兆维光公司价款228 473.47元(经双方确认的价款 191 173.47元+补充货款37 300元)-兆维光公司交付商务费用2万元= 4 251 526.53元);2、赔偿逾期履约违约金75万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1500万元×5%=7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兆维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兆维光公司收到亚太公司预付款450万元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组织货源,为执行本合同签署了一系列设计、施工和采购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或预付款,并按亚太公司通知时间供货和提供服务。因亚太公司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兆维光公司在地铁站内的供货和施工屡屡受阻,直致无法实施。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致函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以下简称公交总队),对其图像信息管理系统配套建设项目整合方案提出异议。同年5月21日,亚太公司致函监理单位申请顺延工期6个月。同年7月31日,亚太公司提交了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及其附件设备变更表,并于8月2日提交用户等待审批。至此,设备采购及施工方案均发生重大变更。双方项目经理联署情况汇报确认了兆维光公司当前的供货和服务成果,预测了审批后供货和施工工期,建议双方负责人在设备变更获得审批后再确定采购事宜。此后,亚太公司一直未向兆维光公司通报设备变更审批结果。同年12月1日,项目发包方、监理单位和亚太公司向地铁运营公司联署签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单。亚太公司指令兆维光公司超过合同范围向两个试点站供货和安装施工,表示在试点站验收合格后即可签署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完成了两个试点站的全部供货和安装后,亚太公司既不签收现场交货,也迟迟不提采购合同变更事宜,引起兆维光公司严重不安。2011年1月29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单,除无端指责外,还附加了超出原合同范围的采购指令,甚至公然威胁索要“春节商务费”。兆维光公司于同年2月1日予以回复。同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依据亚太公司的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和项目变更对比表向亚太公司提交了合同变更建议书、变更项目价款清单,请求审核并回复意见。亚太公司分别于次日发送01号公函宣布终止合同履行、于3月2日发送04号通知解除合同。兆维光公司予以回复。经初步核算,兆维光公司为执行采购合同,已实际支出款项三百余万元(不含光端机改造成本20万元和执行项目人工费等),因亚太公司解除合同而被迫中止履行的下位合同至今欠付款项近二百八十万元未能妥善解决。由此,兆维光公司不同意亚太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首先,亚太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兆维光公司迟延供货和提供安装服务,而是由于亚太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其次,亚太公司诉称兆维光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项目迟延的原因在于亚太公司作为承建项目的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的供货合同版本,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导致兆维光公司的供货不能进场施工安装,地铁运营公司和监理单位均提出异议,亚太公司才自行申请顺延了工期,故将顺延的期间计算为兆维光公司的违约期间主张违约金,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亚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兆维光公司提出反诉,事实和理由:亚太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各施工现场,拒绝交接,导致兆维光公司履约成果难以划界,已交付尚未安装产品灭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兆维光公司认为已采购、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应由亚太公司付款,已支出的费用和相关的损失应由亚太公司负担,故兆维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亚太公司支付:1、为履约支付的价款购2 617 898.31元;2、在双方认可的合同价款基础上还应追加 210 674.92元;3、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损失和成本 613 300元;4、逾期利息损失105万元(计算方式为1500万元×兆维光公司估算的7%的比例=105万元);5、本案诉讼费。
亚太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兆维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其仅收到2万元消费卡,其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非兆维光公司主张之20 600元;其已从已付款中扣除双方确认应付价款228 473.47元;因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光端机是本案中专门给亚太公司生产的,而光端机二次销售亦与亚太公司无关,且本案违约方是兆维光公司而非亚太公司,故不同意兆维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买方)与亚太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图像信息管理系统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主要约定:买方为获得北京市公交总队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货物和伴随服务而公开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24 865 000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卖方将合同货物(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运抵交货地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2010年5月28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后附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技术规格、交货批次及交货时间等附件。
同年12月14日,亚太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万奇智项目经理为涉案项目施工至项目验收活动过程中的合法代表,以亚太公司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
同年12月31日,兆维光公司(卖方)与亚太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商务部分:1、鉴于买方为获得涉案项目下的货物和伴随服务,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1500万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2、合同条款的解释部分,伴随服务指的是:卖方应提供“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服务,为履行要求的服务的报价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在买方要求的情况下,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的,在买方的统一协调下以买方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卖方履行的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买方指派的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调和为合同的目的在买方现场的管理;对买方实施的依照本合同应由卖方进行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保证符合“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的要求;4、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预付款即450万元;5、满足条件的每次支付前,卖方出具相应额度的发票给买方;6、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7、卖方应书面通知买方其在本合同中所分包的全部分包合同,但此分包通知并不能解除卖方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8、卖方应按照最终用户确认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9、(第22.1条)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到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中止合同;10、(第23条)违约终止合同:(1)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买方对卖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合同期限内或买方根据合同条款第21条的规定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如果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等;(2)如果买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但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条款系对通用条款的补充,若二者存在矛盾,以专用条款为准):1、服务:卖方须按照技术规格书、深化设计文件及相关文件中的规定提供服务,且此服务的费用由卖方承担;2、如果卖方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合同终止,买方可自已或由任何其他承包商完成工程,卖方必须向买方补偿因此造成的工程全部费用;3、卖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如果卖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将受到以下制裁: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5%计收,直到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中止合同;三、通用部分:1、合同项下“货物”系指卖方按合同的规定,须向买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机械、仪器仪表、备品备料、工具、软件、手册及其他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服务”系指卖方须承担的与供货有关的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运输、仓储、保险;以及其他伴随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现场施工、安装、检验测试、调试、提供技术援助、接口管理、培训、试运行及竣工交验、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试运营、质保期服务、项目管理和合同中规定的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2、卖方提供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3、(第18条)除非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否则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变更;任何变更或修改均须根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以规定的标准修改书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来完成,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4、(第20条)卖方履约展期:卖方应按专用条款中规定的交货计划交货;在18条中的订货修改、第19条的不可抗力、买方签发的延期执行合同的指令情况下卖方可要求延期交货;5、合同终止:(1)拖期终止,买方在不违背其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或买方按第20条同意的延期期限内交货;如果卖方不能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2)方便终止,买方可以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通知应说明终止系为买方的方便,并说明终止的范围和终止生效的日期;收到终止通知30日内完成的货物,买方应按原合同条款及价格采购;未完成部分买方可选择任意比例按原合同条款及价格交货或取消合同并按合理价格利润支付已交货部分货物及材料价格;合同还分别约定了设备清单、技术规格书、项目进度计划、项目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其中施工计划中载明涉案项目工期181个工作日,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4月19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兆维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人员为万奇智。诉讼中,对于采购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亚太公司称系兆维光公司之义务;对此,兆维光公司认可深化设计等系其义务,但在施工前设计就进行了变更,其需要重新开始做深化设计,重新做设计也需要时间;涉案工程的施工图亦系由其负责,其委托了北京地铁勘探设计院设计并支付了费用,同时,改造前、深化设计、整改后二次设计均由其制作。
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支付兆维光公司预付款450万元,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0年1月6日,公交总队、亚太公司(承建方)、北京北咨信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公司)(监理方)作出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与会三方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了以下决议:下周承建方要完成地面下所有车站的勘察工作;下周承建方开始做进场准备,对西直门机房及公交总队机房进行现场清理并对相应设备进行订货;3、承建方要在设计方案中对该项目需改造的摄像机范围进行描述;4、本周五(1月8日)承建方要提交变更设备对比表及变更申请,描述变更原因,变更设备的单价不能超过政府采购价格等。此后,上述三方分别先后召开六次监理例会,分别形成以下决议:(一)2010年1月13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要对设备变更原因继续完善;2、承建方要准备好本周五到货的报审材料;3、要求承建方对施工图纸要经过承建方公司内部及地铁运营公司的审核签认;4、承建方要提交应急指挥车变更方案及设备变更清单,并落实光缆费用;5、周四(1月14日)上午承建方提交地面上工程施工计划;6、承建方根据实际勘察情况进行施工方案的编制,下周要说明施工方案的基本思路;(二)2010年1月20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本周要尽快确认应急指挥车变更方案及设备变更清单;2、地面上车站光端机1月21日到货,监理方要求进行集中开箱验货;3、周五(1月22日)召开地铁运营公司联络会,对深化设计方案进行确认;4、监理方要求承建方对地面上工程施工方案进行细化等;(三)2010年2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监理要求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执行,承建方施工前必须要有三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图纸,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有条件约束,无法按规范执行的情况,要提前将解决方案报建设方、监理方批准;2、承建方需要在本周四上午市局召开的月例会中汇报:设备变更及原因、2010年1月22日与地铁运营公司沟通会的沟通结果、对地铁运营公司所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3、承建方提交的周报中需要对一周的施工情况进行总结等;(四)2010年3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与通号公司技术沟通后,通号公司提出需要进行视频分配器的扩容,可能涉及设备增加;根据勘察实际情况用户提出增加供电系统,所涉及的金额较大;对于新增变更项目承建单位要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及时与公安局装财处进行沟通;2、31个车站已经与通号公司达成共识,有10个车站机柜位置仍需要与通号公司进行确认,3月3日下午就此问题进行沟通等;(五)2010年3月3日决议主要内容:1、对于动物园交通枢纽施工情况监理方会上提出的要求列举;2、建设方会上提出的要求列举;3、目前遇到的问题为承建方与地铁运营公司沟通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地铁运营公司提出视分器要由1分2变1分6,此要求承建方目前认为协商难度较大;4、会上达成共识:由承建方落实1分2、1分6的投资;另外,在技术方面分析1分2对地铁运营系统的影响等。(六)2010年4月14日决议主要内容:1、承建方总结上周工作及下周计划;2、监理方汇报项目上周情况等。
同年1月15日,兆维光公司将第一批货物交由亚太公司签收,但未开始安装、施工。
同年4月6日,业主、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签署工程备忘录,就动物园交通枢纽大厦物业公司召开碰头后就动物园交通枢纽图像接入问题进行协商,并就施工过程中突出问题进行了列举。
同年4月12日,地铁运营公司对公交总队关于研究确认公交总队地铁1、2号线监控系统整合接入工作对公交总队的函进行复函,地铁运营公司回复如下:1、公交总队给出的整合方案中采用地铁原视频输出接口进行对接引出,经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要求,目前不具备提供视频出口的条件,故请公交总队对方案进行调整;2、为保证地铁的安全运营,接入地铁运营系统的设备需进行相关设计和风险评估,不能对其运营系统造成任何影响;3、整合方案不具备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望公交总队在对整合方案进行调整的同时,进行深化设计,提供工程设计文件;待上述条件具备后,其将积极配合进行项目实施。
同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函兆维光公司,对兆维光公司提出包括严格按照采购合同时间节点进行供货及施工、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流程及安全施工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完善公交总队项目深化设计方案并通过地铁运营公司及公交总队的确认、协调因视频接入工作引起的设备变更工作、协调拾音器安装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中要求实施的项目内容并顺利完成、严格按照甲方及监理方要求准备相应的项目资料并负责收集和整理、及时按亚太公司要求对项目情况进行如实汇报等要求;同时告知兆维光公司,侯学鹏系项目总负责人,对整个项目有知情权,并具有对兆维光公司的考核权。诉讼中,亚太公司称上述函件中告知兆维光公司侯学鹏为项目总负责人可以证明其解除了对万奇智的授权。对此,兆维光公司不予认可,称万奇智一直是项目经理,亚太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废除万奇智授权的材料。对此,该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未载明解除授权的事项,而上述材料未载明解除万奇智授权的内容,亚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解除对万奇智的授权,故该院对亚太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同年5月21日,亚太公司向北咨公司提交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称因地铁环境变化,现工作量比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计划的工作量增大,故申请工程延期,并附:1、工程延期的依据及工期计算:设计院在可研方案(原始)上进行项目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实施方案确认(同期30天);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工程设备调整变更及增加(同期30天);项目工程实施过程顺延(同期140天)及其它(同期30天);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申请延长竣工日期在现阶段已实施项目建设的基础上合同工期顺延6个月;2、证明材料:三份地铁通号公司会议纪要。
同年6月2日,北咨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审批表,称依据施工合同条款附件三项目实施计划的规定,对亚太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经过审核评估:同意延长工期。
同年7月31日,亚太公司作出设备变更情况说明,称在项目实施开始时地铁运营公司在接到公交总队关于本项目开始实施的工作函后即由公交总队和地铁运营公司设备部牵头组织的与地铁1、2号线相关13个单位参加的会议,会上针对涉案项目在实施中将会遇到的信号、供电等11个问题进行了总结;会议指定地铁通号公司为涉案项目接口单位,亚太公司技术工程师与地铁通号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和地铁1、2号线所管辖的单位工程师先后7次深入地铁1、2号线41个车站现场勘查车站实际情况提出解决的具体办法,在公交总队和地铁运营公司设备部积极协调和相关单位密切配合下解决了上述问题;并对包括视频信号的来源、安装拾音器和共缆传输器等三个问题需要对招标时的设备进行调整解决内容进行了列明,并附设备变更表。
同年8月19日,亚太公司项目经理侯学鹏、兆维光公司项目经理万奇智共同签署文件向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的负责人汇报项目情况,包括:1、项目截止时间底线为2010年12月底;2、项目现状:设备变更清单已经于2010年8月2日提交公交总队,等待审批;设计院对地铁41个车站勘察已完成,出图工作正在进行中;地上部分的光缆敷设已经完成,等待设备的安装;供电部分25个车站已经完成7个车站;地铁部分和应急指挥车由于和设备变更有关系,等待确认;3、项目工期预计:涉案项目分为三个节点(地铁进场、设备变更、项目验收)四个部分(地上部分、地铁部分、供电部分、应急指挥车),预计需要至少90天工期;4、项目下一步工作建议:根据项目截止时间的判断、项目现状以及项目工期预计,建议通过两位公司老总的工作,使得设备变更的最终结论能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确认;考虑到项目工期的紧迫性、项目施工的工作量以及项目过程中的不确定风险,建议在获得设备变更的最终结论后,亚太公司商务和兆维光公司商务在2010年9月10日前确定设备采购事宜。
同年11月22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告知亚太公司因亚太公司自身计划安排不利,致使施工准备工作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实施进度,特此发此通知,提出严重警告;请亚太公司于一周内尽快将调整后的进度计划提交用户方和监理方审定,并做好工程实施的准备工作,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切实组织人力,以负责任的精神确保工程按期完成等内容。
同年1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承建单位(亚太公司)拟于同年12月1日进场(地铁天安门东站和宣武门站两个试点站)施工及工作内容,请地铁运营公司给予协作配合。
2011年1月29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送编号为GDJT-20110129-hxp的工作联系单,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时间还未完成合同的所有内容,主要是协调不够,采购货物不到位,导致其受到发改委、北京市公安局的通报批评,为挽回现状,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在201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上报发改委,在此请兆维光公司完成如下工作:1、于2011年2月6日前与供货厂商必须签署完采购合同或供货协议并传真给亚太公司,并严格按照计划时间供货,如到2011年2月6日仍有部分厂家设备没有签署合同或协议,亚太公司采购部将自行介入采购这些厂家设备;2、过去施工人员不能做到准时到场,而且施工人数也不够,管理混乱,如不能满足亚太公司要求,请兆维光公司提出,再发生一次将辞退所有人;3、另兆维光公司答应春节期间的商务费用2万元,请1月31日前给到,如不能给到,亚太公司将自行安排,并从合作费用中扣除。
同年2月,亚太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公安专用电源改造,工程地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内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内25座车站公安值班室电源改造;合同工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850 640元。亚太公司称自其与兆维光公司发生矛盾后,为保证工期,其自行开始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以完成25座车站的电源改造工程;电力施工单位仍是兆维光公司之前的签约单位,同样的项目、同样的工作相较于兆维光公司签约金额1 215 2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明显较低;因华安公司与亚太公司签约完成约定项目工程,故不存在向兆维光公司索赔的问题。
同年2月20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作出设备情况说明,称由兆维光公司供货并施工安装的涉案项目地铁试点站经过2月17日测试,亚太公司提出以下问题需要整改:1、试点站宣武门新增视频分配器的220V接线插头由两相要求换成三相(5台);2、宣武门站9个点、天安门东站4个点的视频信噪比参数不合格;3、拾音器到吊杆处有多处飞线,要求敷设穿线管到吊杆处;4、在宣武门站的机房内的新增桥架,要求安装和地铁目前使用一样规格的,同时列举了需要更换和增加的设备种类和数量。
同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针对当前公交总队采购合同的变更情况编制了变更项目价款清单,并按原采购合同正式向亚太公司提出合同变更建议,兆维光公司委托万奇智将变更建议书发送给亚太公司。该电子邮件后附合同变更建议书,该建议书主要载明根据亚太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函告兆维光公司的设备变更情况说明,明显增加了兆维光公司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导致其已完成的相当一部分备货和签署的安装施工合同目的落空,造成重大损失,此情况符合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6.1条关于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规定,据此,兆维光公司重新编制了采购合同安装施工计划,及时向亚太公司发送项目变更表、设备变更情况说明及设计费说明等变更文件,但一直未得到回复。按照亚太公司2011年1月29日工作联络单的要求,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传送回复函,针对采购合同执行进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再次传送了回复函,针对采购合同执行进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事项,再次表达了希望双方尽快签署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现亚太公司迟迟不签署变更协议的做法引起兆维光公司严重不安,故依据采购合同第三部分第18.7.8条的约定以及亚太公司发回的项目变更对比表,正式向亚太公司报出变更建议书附变更项目价款清单,请示审核并及时回复意见。
同年2月23日,亚太公司函告兆维光公司(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履行过程非常不顺利,导致涉案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至今未实施完成,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日上午,兆维光公司李栋汉与亚太公司李欣、张国建、郑莉开会讨论合同履行及项目实施事宜,并达成以下共识:1、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合同终止,同日以公函形式致函终止合同;2、亚太公司已付450万元货款,扣除双方认定的实施项目已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退回亚太公司;3、对合同所发生的款项的认定由审计机构审计为准;4、兆维光公司同年2月24日对该份公函予以答复;5、涉案项目移交负责人侯学鹏,请兆维光公司指定项目移交人员,配合项目移交;6、兆维光公司光端机价格、供货时间等方面问题在2月25日前给予答复;7、截止同年2月20日项目采购设备付款凭证兆维光公司在2月28日前提供给亚太公司。
同年2月25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传真一份公交总队项目供货单,列明涉案项目供货型号、名称、数量、到货时间等内容。
同日,兆维光公司针对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函复亚太公司,称其于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亚太公司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合同变更建议书,亚太公司没有回复意见,兆维光公司的立场至今并无变化;如果亚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以正式通知的方式作出,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以便其处理善后事宜;鉴于亚太公司在公函中已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决定暂停执行采购合同,等候亚太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恳请亚太公司在通知解除合同之前,维持当前其已经执行合同成果的现状,以便双方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同年2月期间,兆维光公司陆续撤出项目现场。
同年3月2日,亚太公司再次致函兆维光公司(亚太安讯函[2011]4号),重申亚太安讯函[2011]01号内容后,正式通知兆维光公司:1、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第三部分“通用部分”第24条约定,从即日起正式解除双方采购合同;2、亚太公司已付450万元货款,扣除双方认定的为实施项目已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退还亚太公司;3、对“为实施项目已支付款项”的认定以双方聘请的审计机构审计为准;4、请兆维光公司做相应回复并做好解除合同的相关移交工作;亚太公司移交负责人为侯学鹏,请兆维光公司指定项目移交人员,配合项目移交。
同年3月8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称因在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后,亚太公司多次致函兆维光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配合办理合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及合同终止后的项目移交事宜,并要求就光端机的后续供货事宜给予明确答复并按时安排光端机的供货,但兆维光公司至今不仅未安排项目移交事宜和光端机的供货,对亚太公司的致函置之不理,故致函兆维光公司,请兆维光公司在3日内安排人员办理项目移交和有关费用的结算事宜并对光端机的后续供货事宜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并按时履行光端机的设备供货义务,否则亚太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并保留追究兆维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年3月10日,兆维光公司针对亚太安讯函[2011]04号通知函复亚太公司,回复意见主要如下:1、其从未授权李栋汉就采购合同与亚太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所谓达成共识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视04号通知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2、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亚太公司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其不同意在发包人已经对项目作出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局部执行原合同;3、亚太公司应承担强行与其解除采购合同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4、鉴于亚太公司在正式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迫使与兆维光公司存在关联合同关系的安装调试人员中断了施工进程,其被迫已于2月25日书面通知亚太公司暂停执行合同,并指定联系人等候签署变更协议,既然亚太公司强行解除合同,在此郑重提醒亚太公司必须保持其原合同执行成果的现状;兆维光公司在现状之外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以便最终全面清算;本回复函也是对律师函的一并回复,不再另具文。
同年9月20日,用户单位北京市公交总队、监理单位北咨公司、承建单位亚太公司共同制作涉案项目用户测试方案,载明经现场测试内容对涉案项目的设备、系统进行了检验,所测试的设备、系统各项功能、指标均满足合同要求,用户测试通过。
诉讼中,兆维光公司称万奇智于2012年下旬从其公司离职。自2011年亚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后期由戴岳代表其与亚太公司进行对账等工作。
诉讼中,就涉案合同项下兆维光公司实际供货及安装、服务等工程量、工程造价,亚太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兆维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共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关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2012年11月6日,精恒公司作出JINGHENGXIN-2012-鉴01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确定工程总价为143 686.41元;2、争议金额为161 013.02元。该报告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为143 686.41元,对于争议部分,该院先后多次组织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进行法庭询问,经逐项核实,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最终确认兆维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价款、已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共计 228 473.47元。
达成上述一致意见后,兆维光公司在庭审中再次变更其反诉请求,称除了双方上述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价款外,亚太公司应支付的价款还应增加210 674.92元,包括:一为鉴定报告未涉及的已交付设备价款115 847.58元,二为鉴定报告范围内外争议项目所涉及的已交付设备价款为132 127.34元,扣减补充提交发票证据后亚太公司认可追加的37 300元外,共计还应增加价款 210 674.92元。对此,亚太公司称经双方多次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228 473.47元,兆维光公司再次变更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亚太公司不予认可。诉讼中,兆维光公司就其上述变更之事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依据兆维光公司申请,该院于2013年4月7日分别前往涉案工程业主方公交总队及监理单位北咨公司就现场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工作联系笔录,公交总队主要称亚太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其知晓实际施工单位为兆维光公司的人员,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应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因涉案项目需在地铁现场施工,施工要求高、环境十分复杂,需要多方协调,但因兆维光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力不足,现场施工人员协调能力缺乏,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工作;在公安局就其困难寻问后,兆维光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要求,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工期拖延严重;工程中确有在实际设计与现场要求不符之处,但也仅为小部分,通过各方协调已解决;因为兆维光公司最终无法完成工程等原因导致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发生争议,兆维光公司退出了项目;除涉案项目外,公安局共有三个标段同时进行,其他两个标段项目均于各自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为完成工程要求,兆维光公司退出后工程实际由亚太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现已初验完成,还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与亚太公司结算。监理单位主要称其知晓亚太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具体施工分包给兆维光公司,由兆维光公司以亚太公司名义实际进行施工;兆维光公司、亚太公司、保卫总队、监理单位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协调开会确定方案,其中确实存在整改等事宜,但方案经各方确定后,迟迟未能开工的原因主要系因为现场施工人员与地铁公司、现场施工的协调问题,导致停工较长时间。经庭审质证,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对上述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力、调查取证过程、笔录内容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兆维光公司称公交总队的答复存在倾向性,据其了解现场人员彭勃的意见与笔录内容或有出入,但彭勃已离职无法联系其出庭作证;对于监理单位的答复,被询问人虽为监理单位的负责人,但实际现场管理人员中有范艳妮,虽范艳妮休假了但其对工程亦有发言权。对于兆维光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认为,以上单位对施工现场状况的陈述内容一致,在双方当事人在对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力等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意见,故该院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诉讼中,对于兆维光公司提出的除工程价款以外的反诉请求的组成,其称:第一,其为履行采购合同已支出费用,包括其先后与高碑店中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款,虽然均未履行完毕,亦未最终结算,但其已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共计 2 617 898.31元;第二,对于兆维光公司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损失和成本经其计算为613 300元,计算方式为:亚太公司光端机合同额为1 203 950元-改装处理销售合同额586 050元+按每个每小时50元计算的改装工时费27 500元=613 300元,兆维光公司同时提交备货清单、合同解除后处理光端机损失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预期利益损失,其称一般行业利润率为15%,其自行酌减为7%,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7%的行业利润率计算得出105万元,因合同解除的责任方系亚太公司,故应由亚太公司承担上述款项。
经询,对于兆维光公司供货和施工公交枢纽的起止日期,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均称已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亚太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亚太公司的01号公函及04号通知、监理通知单、律师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用户测试方案、商务合同、兆维光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备忘录、地铁运营公司[2010]19号复函、亚太公司函件、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延期审批表、设备变更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络单、地铁试点站整改设备变更情况说明、电子邮件(附《合同变更建议书》及《变更项目价款清单》)、公交总队项目供货单、顺丰速递邮件封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单、建造转账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设备清单、报审表和验收表、发货单及签收单、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征税资料、税收通用缴款书、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采购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虽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为“采购合同”,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兆维光公司依据亚太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制作、加工并进行现场的施工、安装等工作,完成工作后交付其工作成果并直接由亚太公司交付业主验收,以获取定作人报酬,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要素,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亚太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兆维光公司作为承揽人。虽兆维光公司称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上述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采购合同亦明确约定买方可以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并载明解除原因与生效时间,由此,本案中亚太公司作为定作方已通过书面致函的方式向兆维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兆维光公司亦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庭审中均明确确认采购合同业已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亚太公司是否应赔偿兆维光公司损失;二是亚太公司应给付兆维光公司的合同价款金额。
对于焦点一,兆维光公司辩称亚太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并非兆维光公司迟延供货和安装,而系亚太公司要求其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迟延交货系因亚太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供货版本的合同,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所致。对此,该院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中,负责实际供货、安装、加工、交付验收等工作均应由承揽方承揽,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兆维光公司承担包括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现场施工、安装、检验测试、调试、提供技术援助、接口管理、培训、试运行及竣工交验、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试运营、质保期服务、项目管理等义务,由此,兆维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供货方、施工方,理应对现场施工、协调等各方面工作负责,故兆维光公司有关迟延交货系因亚太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签署了两个不同供货版本的合同,且对现场勘查不利、组织协调混乱所致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兆维光公司辩称亚太公司要求其超出合同范围供货,并拒绝签署合同变更协议等意见,该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显示现场确有供货和安装的事项变更,但上述事项涉及金额仅占合同总额的一小部分,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的洽商、变更亦属于履约过程中的正常事项,在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存在签订合同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其供货不能、施工安装不能等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兆维光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以及项目业主、监理单位的陈述,均显示亚太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系因兆维光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系因兆维光公司存在供货、安装、施工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兆维光公司对此应负有过错。现亚太公司因兆维光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该院对亚太公司要求兆维光公司赔偿7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兆维光公司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损失等反诉主张,首先,因为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兆维光公司分包采购合同项目均应书面通知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该项义务,亚太公司亦不认可其知晓上述合同的存在;第三,兆维光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下游合同均未履行、结算完毕,故该项款项应属于至今未予确定的款项;第四,在该院释明后,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光端机原始生产材料,其提交的光端机再次销售合同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五,兆维光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现亚太公司对兆维光公司上述支出均不予认可,故兆维光公司基于亚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主张亚太公司赔偿其为履约与下游签订合同而支出的价款、生产和改造光端机成本和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反诉主张,均属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对亚太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二,依据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方式以及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应就亚太公司应支付兆维光公司款项进行结算,本案中,在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双方明确了无争议项的工程价款,对于有争议的工程价款,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亦就争议事项逐一核对后确认了最终数额,无争议项价款加上经协商一致价款即为亚太公司应支付兆维光公司的合同价款,以上合意应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在达成上述合意后,兆维光公司变更其主张,提出了追加相关费用,系对其庭审中自认的变更,但因兆维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追加价款主张的合理性,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而亚太公司对兆维光公司的变更亦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兆维光公司追加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及庭审陈述,亚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支付兆维光公司价款为248 473.47元,因亚太公司已支付兆维光公司预付款450万元,故兆维光公司应退还亚太公司4 251 526.53元,现亚太公司起诉要求兆维光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兆维光公司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兆维光公司返还亚太公司货款4 251 526.53元并赔偿违约金750 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兆维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兆维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项目延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错误。采购合同迟延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地铁运营公司对亚太公司的原始投标方案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方案,由此导致兆维光公司供货和安装施工停滞,兆维光公司对此无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合同变更的事实认定不清。“地铁环境变化”导致采购合同执行受阻是基本事实,经各方协商一致并通过报批程序延展工期,是对采购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在合同变更后,以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认定兆维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认定错误。投标方案调整后发生设备变更和增项,兆维光公司要求签署变更协议,而亚太公司的立场是增项不增价,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在亚太公司拒签变更协议的背景下,兆维光公司仍按项目获准延期的时间,超合同范围按时完成两个试点站的供货和施工安装,此后兆维光公司才与亚太公司正式交涉签署变更协议。兆维光公司认为亚太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第18.1条约定,是违约责任方。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使得亚太公司获得法外不当利益。兆维光公司为履约先签署了多个咨询、设计、施工和采购合同,实际支出逾三百五十万元。其中增值税发票的纳锐额将近六十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涉及。兆维光公司与北京华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 215 200元,兆维光公司预付了30%货款,亚太公司在解除采购合同延续前述施工合同,支付余款的70%。兆维光公司付款委托北京电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所作深化设计图纸更是亚太公司申请鉴定的依据。亚太公司不仅明知前述合同已经预付了款项,前且继承和接受了履约成果,解除合同后理应在本案预付款中作相应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不仅使兆维光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得亚太公司获得法外不当利益。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两个试点站鉴定结论的处理程序不当。根据鉴定结论,试点站造价分为确定项和争议项两部分。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试点站的供货超出了采购合同采购清单的范围,而超出部分货物的价格,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有效的签收交货凭证,鉴定范围内外的货物均存在遗漏。兆维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举证证明其支出超过300万元,因此只能在实际支出款项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对鉴定争议项作出认价让步。因亚太公司在兆维光公司同意调解认价后拒绝确认兆维光公司的其他履约支出,因此兆维光公司有权推翻调解认价并通过反诉主张权利。上诉请求:1、确认亚太公司是违约方,兆维光公司无违约责任;2、驳回亚太公司关于逾期履约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3、在预付款中增加扣除下列款项:兆维光公司实际支出价款2 597 898.31元;鉴定报告遗漏项交货价款78 547.58元;鉴定报告争议项交货价款132 127.3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
亚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31日,亚太公司(买方)与兆维光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包括一审法院已查明部分外,还包括:1、定义:(1)“合同”系指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上述文件所提到的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2)“合同总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价格;(3)“货物”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须向买方提供的一切本项目所需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和材料;(4)“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卖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服务,如配送、安装、调试和合同中规定卖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7)“用户”指北京市公安局及其指定的单位;(8)“项目现场”指的是:买方指定地点。6.1、卖方应在货物到达现场10天前,向买方和用户提供详细的货物供货清单,由买方和用户确认。在买方和用户确认无误后,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运抵用户现场。货物运达用户现场后由买方、用户和卖方依据货物清单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明显损坏,卖方负责更换。检查完成后三方共同签署收货证明,注明收货日期。等。9.1、卖方应按照用户方最终确认的深化设计文件中的设备清单交货。12.1卖方应提供“技术需求”及项目深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服务。为履行要求的服务的报价包括在合同总价中。12.2、在买方要求的情况下,卖方应根据买方的要求,在买方的统一协调下以买方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卖方履行的义务。16.1、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交货物和履行服务的价格在合同中给出。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费用一次包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如果发生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18.1、任何对合同条件的变更或修改均需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书。21.1、卖方应按照最终用户确认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21.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卖方及其分包人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21.3、除了合同条款第23条的情况外,除非拖延是根据合同条款20.2条(该合同无20.2条,应为21.2条)的规定取得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之外,卖方延误交货,将按合同条款第21条的规定被收取延误赔偿费。
2010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函兆维光公司的函件除载明一审法院已核实的内容外,在该函件第3段载明:“我司再次强调,合同总金额为1500万元,为实现公交总队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项目的总额。根据原合同内容及相关要求,无论贵司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变更及增项,造成的成本增加、费用的增加、由贵司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并且由我公司提出的设备增项或增加所产生的利润与贵司无关。”
2012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精恒公司对地铁一号线天安门东站、地铁二号线宣武门站的图像信息系统配套建设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精恒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的鉴定结论为:1、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3 686.41元[(不含争议金额)1.1鉴定范围内确定项目137 986.41元,1.2鉴定范围外确定项目5700元];2、争议金额为161 013.02元(2.1鉴定范围内争议项目140 593.36元,2.2鉴定范围外争议项目20 419.66元) 。
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在前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鉴定范围内与鉴定范围外的争议事项,进行逐项核实,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最终确认兆维光公司交付货物价款、已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共计228 473.47元。在2012年12月12日的法庭询问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其他争议。经审核审一审法院卷宗,在鉴定报告做出前及做出后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一审法院曾对本案进行三次开庭审理并制作开庭笔录,在前两次庭审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亚太公司明确不同意调解。
二审期间,兆维光公司认可亚太公司按期支付了首期450万元预付款。
二审期间,兆维光公司称2009年12月向亚太公司开具金额为4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产生销项税653 846.35元,兆维光公司因履行《采购合同》发生进项税10 306.07元(已在前述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兆维光公司因其他经营业务在前述销项税额中抵扣34 870.38元,兆维光公司此后未再对前述销项税进行抵扣,兆维光公司当月实际缴纳增值税608 669.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与兆维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兆维光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采购合同》约定的兆维光公司的施工工期为181日,自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19日。兆维光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2、《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兆维光公司应根据亚太公司的要求,在亚太公司的协调下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实施依照本合同由兆维光公司履行的义务。2010年5月2日的“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系以亚太公司名义向北咨公司出具,但结合《采购合同》的前述内容,本院认为“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应系兆维光公司以亚太公司名义做出。该申请表记载地铁方面要求必须有项目设计院完成的深化设计方案及全部的设计图和具体的实施方案。而提供项目的深化设计方案及设计图和实施方系兆维光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所负义务。《采购合同》约定,兆维光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设备设计、系统深化设计、设计联系、接口管理、现场施工、工程移交、向政府有关机构报验等。在《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兆维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深化设计方案与设计图和施工方案。3、北咨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工程延期审批表”虽然系向亚太公司做出,但是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该审批事项实际系对兆维光公司作出。根据该审批事项载明的延长期限,兆维光公司应在2009年4月19日之后的6个月内完成涉案工程。但兆维光公司在前述期限内依然未将涉案工程完成。4、虽然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4月14日召开的六次监理会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涉及了相应的方案变更及设备变更,但2010年4月20日亚太公司致兆维光公司的函件明确《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该金额为实现公交总队合同中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项目的总额,无论兆维光公司任何原因导致合同设备变更及增项,造成的成本增加、费用的增加、由兆维光公司自行承担,与亚太公司无关;并且由亚太公司提出的设备增项或增加所产生的利润与兆维光公司无关。兆维光公司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作出设备情况说明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兆维光公司基本完成两个试点站即天安门东站及宣武门站的施工。因此,兆维光公司应自行承担设备变更及增项所导致的成本、费用增加的后果,否则其完全可以在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变更合同的建议或者提出解除《采购合同》。5、兆维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仅完成两个试点站)远远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兆维光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量,兆维光公司完成两个试点站的时间也落后于工程延期申请表准许的时间。这可与2011年2月23日亚太公司向兆维光公司发出的公函中有关工期严重滞后的内容相印证。6、2011年2月22日,兆维光公司向亚太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向亚太公司提出变更《采购合同》的建议,但亚太公司未予同意。在此情形下,兆维光公司仍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未完成的义务。但其却在2011年2月25日,通知亚太公司停止执行《采购合同》。因此,亚太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依据《采购合同》中有关合同终止的约定,通知兆维光公司解除《采购合同》并无不当。7、一审法院分别向公交总队与北咨公司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亚太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因兆维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协调不力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系兆维光公司在供货、安装、施工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采购合同》解除。这可在相当程度上佐证本院前述1、2、3、4、5、6的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纠纷的产生,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亚太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兆维光公司上诉所述的增值税问题,本院认为应作如下理解:1、兆维光所缴纳的增值税属于销项税,对于销项税,兆维光公司可以同时期的进项税进行抵扣,但依据兆维光公司陈述其在该时期并无足够的进项税产生。2、由于兆维光公司在同时期并无足够的进项税产生,因此,不管《采购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如何,兆维光公司所述的销项税额均属于纳税时必然产生的纳税额。3、《采购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因履行《采购合同》而缴纳的销项税如何处理,应由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兆维光公司上述所述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其他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兆维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亚太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采购合同》的解除系因兆维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在此前提下,兆维光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兆维光公司分包采购合同项目均应书面通知亚太公司,兆维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最后,兆维光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其提交的下游合同均未履行、结算完毕,损失是否发生无法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兆维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对两个试点站鉴定结论的处理程序不当,鉴定结论在鉴定范围内外均存在遗漏项,因亚太公司在兆维光公司同意调解认价后拒绝确认兆维光公司的其他履约支出,兆维光公司有权播翻调解认价,一审法院判决对争议项未经合法程序认价,程序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卷宗,在鉴定报告做出前及做出后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无有关调解事项的记载;并且双方亦曾明确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其他争议,故本院对于兆维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兆维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九元,由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