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静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桂喜。
上诉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桂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与白桂喜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我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租赁给白桂喜,白桂喜从事我公司提供和分配的由北京始发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合同约定:白桂喜必须完成我公司分配的运输合同,每月至少执行两次任务;白桂喜每月向我公司交纳3000元管理费,白桂喜严格服从我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白桂喜从事运营。但我公司的运输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经研究决定暂停自营租赁运输业务,于2012年5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2012年5月31日前,全体租赁运营司机带齐单据、手续及证件,驾驶本人所租赁的车辆返回北京所在地办理正常退车事宜。通知发出后,白桂喜不但不将车辆退还给我公司,还一直占有我公司的车辆从事其他运输业务,且不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我公司7月13日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与白桂喜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白桂喜于7月18日前交回车辆、车上物资及相关手续,保证车辆完好。通知发出后,白桂喜至今未将车辆交回,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白桂喜返还我公司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及机动车营运证正本、副本和挂车正、副本、新轮胎及车上其他物资;3.白桂喜向我公司支付12000元管理费;4.诉讼费由白桂喜负担。
白桂喜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中远公司曾要求我每月交纳3000元管理费,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订需向中远公司交纳每月3000元管理费的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白桂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了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远公司主张与白桂喜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白桂喜主张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远公司对其主张的与白桂喜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中显示,白桂喜必须对该公司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中远公司对白桂喜承租的车辆有完全的调度权,如白桂喜不询问调令,私自进行商品车运输或配货,均视为违约,中远公司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收取相应的违约金。白桂喜必须严格服从中远公司统一安排和指令。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租金进行约定,中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白桂喜实际无需向该公司交纳租金,而是中远公司根据白桂喜承担的运输任务的里程向白桂喜支付费用。故中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白桂喜对此已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中远公司称其与白桂喜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理由是:我公司与白桂喜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且白桂喜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白桂喜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中远公司(甲方)与白桂喜(乙方)签订《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承租商品车专用运输车一台,牵引车牌号辽A37949,挂车牌号辽A3019,承包押金为3万元;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甲方对乙方承租的车辆有完全的调度权,乙方每完成一次运输合同后,必须打电话询问调令,在得知调令后驾驶员才能执行下一次运输合同,如果不询问调令,私自进行商品车运输或配货,均视为违约,甲方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收取相应的违约金。甲方统一调配和调度乙方的车辆......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文明运输、优质服务,严格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和指令......。合同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发生一次处以2000元罚款,两次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照《北京中通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细则》扣除全部车辆安全保证金,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治安条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审查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恶性服务事故等,给甲方声誉及经济造成严重影响的。但该合同中没有就租金进行约定。
另查,2012年8月17日,白桂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浩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浩永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白桂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桂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远公司撤回要求白桂喜返还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及机动车营运证正本、副本和挂车正、副本、新轮胎及车上其他物资以及要求白桂喜向该公司支付12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中远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约定租金。中远公司表示该公司把车辆交付给白桂喜后,白桂喜无需向中远公司支付租金,但白桂喜需给中远公司运输货物,中远公司按照运输的公里数计算费用支付给白桂喜。中远公司提交《通知》一份及手机短信一条,《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全体租赁运营司机:"鉴于公司自营车队商品车运输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公司决定暂停自营租赁运输业务;自通知公布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全体司机请带齐单据、手续及证件驾驶本人所租赁的车辆返回北京公司所在地办理正常退车事宜。"该《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中远公司主张已将此通知送达给白桂喜,但因工作人员变更,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手机短信的主要内容为:"白桂喜师傅您好,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下达退车通知,您仍未退车,现公司解除与您签订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请您于2012年7月18日前交回公司车辆及以下资料与物品:运输车钥匙......。2012年7月13日。"该短信的接收号码与白桂喜因交通事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手机号码一致。中远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
2013年4月9日,原审法院在柳林监狱对白桂喜进行询问的过程中,白桂喜表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中远公司按照白桂喜的运输里程向白桂喜支付费用,保险、验车等事宜均由中远公司负责,白桂喜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审理中,经查,白桂喜已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但经本院依法传唤,白桂喜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及《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白桂喜签订的《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中远公司与白桂喜所签合同中对于租赁合同的必备要素如租期、租金等均无约定,而且该合同约定白桂喜必须对中远公司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中远公司对白桂喜使用的车辆有完全的调配权,这些约定均不属租赁合同应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性质,是正确的。但是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桂喜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受到刑事处罚,现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与白桂喜所签合同并非租赁合同为由,对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中,白桂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2013)顺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白桂喜签订的《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桂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桂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静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桂喜。
上诉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桂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与白桂喜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我公司将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租赁给白桂喜,白桂喜从事我公司提供和分配的由北京始发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合同约定:白桂喜必须完成我公司分配的运输合同,每月至少执行两次任务;白桂喜每月向我公司交纳3000元管理费,白桂喜严格服从我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白桂喜从事运营。但我公司的运输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经研究决定暂停自营租赁运输业务,于2012年5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2012年5月31日前,全体租赁运营司机带齐单据、手续及证件,驾驶本人所租赁的车辆返回北京所在地办理正常退车事宜。通知发出后,白桂喜不但不将车辆退还给我公司,还一直占有我公司的车辆从事其他运输业务,且不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我公司7月13日又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与白桂喜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白桂喜于7月18日前交回车辆、车上物资及相关手续,保证车辆完好。通知发出后,白桂喜至今未将车辆交回,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白桂喜返还我公司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及机动车营运证正本、副本和挂车正、副本、新轮胎及车上其他物资;3.白桂喜向我公司支付12000元管理费;4.诉讼费由白桂喜负担。
白桂喜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中远公司曾要求我每月交纳3000元管理费,我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订需向中远公司交纳每月3000元管理费的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白桂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提交了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远公司主张与白桂喜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白桂喜主张双方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远公司对其主张的与白桂喜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中显示,白桂喜必须对该公司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中远公司对白桂喜承租的车辆有完全的调度权,如白桂喜不询问调令,私自进行商品车运输或配货,均视为违约,中远公司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收取相应的违约金。白桂喜必须严格服从中远公司统一安排和指令。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租金进行约定,中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白桂喜实际无需向该公司交纳租金,而是中远公司根据白桂喜承担的运输任务的里程向白桂喜支付费用。故中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白桂喜对此已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中远公司称其与白桂喜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理由是:我公司与白桂喜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且白桂喜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白桂喜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中远公司(甲方)与白桂喜(乙方)签订《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承租商品车专用运输车一台,牵引车牌号辽A37949,挂车牌号辽A3019,承包押金为3万元;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甲方对乙方承租的车辆有完全的调度权,乙方每完成一次运输合同后,必须打电话询问调令,在得知调令后驾驶员才能执行下一次运输合同,如果不询问调令,私自进行商品车运输或配货,均视为违约,甲方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收取相应的违约金。甲方统一调配和调度乙方的车辆......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文明运输、优质服务,严格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和指令......。合同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发生一次处以2000元罚款,两次者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照《北京中通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细则》扣除全部车辆安全保证金,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治安条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审查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恶性服务事故等,给甲方声誉及经济造成严重影响的。但该合同中没有就租金进行约定。
另查,2012年8月17日,白桂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浩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浩永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白桂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桂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中,中远公司撤回要求白桂喜返还车辆辽A37949、辽A3019挂及机动车营运证正本、副本和挂车正、副本、新轮胎及车上其他物资以及要求白桂喜向该公司支付12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中远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约定租金。中远公司表示该公司把车辆交付给白桂喜后,白桂喜无需向中远公司支付租金,但白桂喜需给中远公司运输货物,中远公司按照运输的公里数计算费用支付给白桂喜。中远公司提交《通知》一份及手机短信一条,《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全体租赁运营司机:"鉴于公司自营车队商品车运输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公司决定暂停自营租赁运输业务;自通知公布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全体司机请带齐单据、手续及证件驾驶本人所租赁的车辆返回北京公司所在地办理正常退车事宜。"该《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中远公司主张已将此通知送达给白桂喜,但因工作人员变更,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手机短信的主要内容为:"白桂喜师傅您好,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下达退车通知,您仍未退车,现公司解除与您签订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请您于2012年7月18日前交回公司车辆及以下资料与物品:运输车钥匙......。2012年7月13日。"该短信的接收号码与白桂喜因交通事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手机号码一致。中远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
2013年4月9日,原审法院在柳林监狱对白桂喜进行询问的过程中,白桂喜表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中远公司按照白桂喜的运输里程向白桂喜支付费用,保险、验车等事宜均由中远公司负责,白桂喜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审理中,经查,白桂喜已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但经本院依法传唤,白桂喜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及《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白桂喜签订的《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中远公司与白桂喜所签合同中对于租赁合同的必备要素如租期、租金等均无约定,而且该合同约定白桂喜必须对中远公司提供和分配的商品车运输业务进行运输承包,中远公司对白桂喜使用的车辆有完全的调配权,这些约定均不属租赁合同应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性质,是正确的。但是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桂喜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受到刑事处罚,现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与白桂喜所签合同并非租赁合同为由,对中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中,白桂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2013)顺民初字第0430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白桂喜签订的《北京中远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经营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桂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桂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