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兰宣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裁。
上诉人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博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是剩余69944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2013年3月,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交付两张支票用于支付所欠付的699440元货款,支票号码分别为:306011301297003、306011301297004,票面金额为399 400元,300000元,承兑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然而,2013年4月22日,因支票承兑需要博雅公司提供密码,但博雅公司无故拖延拒绝告知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密码,致使无法承兑上述支票。故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9440元及违约金(以699 4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雅公司承担。
博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博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付款,由于最终用户仅向博雅公司支付了50%货款,而博雅公司已经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60%货款,超过了应付款比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核实,博雅公司和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分两步:支付30%预付款之后验收通过支付合同的70%。舟山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因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OA产品测试版)不符合要求,所以至今没有通过验收,第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12条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应当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3%。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博雅公司(甲方)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货款总计961000元的电子产品,交货时间为10月25日前,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0.1%违约金,但该项违约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总额不能超过逾期偿付部分的3%,在货款未能全部收回前货物归为乙方所有,并注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博雅公司(甲方)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乙方)另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货款总计999200元的电子产品,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0.1%违约金,但该项违约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总额不能超过逾期偿付部分的3%,在货款未能全部收回前货物归为乙方所有,并注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依约向博雅公司供货。2011年10月25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分别支付了两份合同30%的货款288 300元及299760元;2013年3月11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72 700元及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开具总额为699440元转账支票2张,但因博雅公司未告知付款密码而未进行兑付。2013年5月23日,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向博雅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1年9月与贵公司签署的《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二期单一来源采购》、《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新增设备采购》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1 958元,已付2 175 979元,尚欠2 175 979元。2011年10月付款1 305 587.4元,2012年11月付款870 391.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关证明,且经询问,博雅公司对其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产品采购合同从内容上看应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虽博雅公司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货款,但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据此称博雅公司认可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依据不足,博雅公司虽就剩余款项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开具过支票,但未告知兑付密码,该行为亦不能视为认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现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已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虽收到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但博雅公司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签订有《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二期单一来源采购》、《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新增设备采购》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1958元,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系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货款。综上,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要求博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虽博雅公司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货款,但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据此称博雅公司认可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依据不足”及“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系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货款”的认定有误;另,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博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博雅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雅公司不同意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货到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鉴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虽收到最终用户的部分付款,但因博雅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351958元,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终用户的部分付款行为系针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所支付的货款。此外,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博雅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阻止最终用户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即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依据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权向博雅公司主张付款,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由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四元,由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兰宣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裁。
上诉人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博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是剩余69944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2013年3月,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交付两张支票用于支付所欠付的699440元货款,支票号码分别为:306011301297003、306011301297004,票面金额为399 400元,300000元,承兑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然而,2013年4月22日,因支票承兑需要博雅公司提供密码,但博雅公司无故拖延拒绝告知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密码,致使无法承兑上述支票。故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9440元及违约金(以699 4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雅公司承担。
博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博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付款,由于最终用户仅向博雅公司支付了50%货款,而博雅公司已经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60%货款,超过了应付款比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核实,博雅公司和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分两步:支付30%预付款之后验收通过支付合同的70%。舟山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因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提供的产品(OA产品测试版)不符合要求,所以至今没有通过验收,第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12条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应当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3%。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博雅公司(甲方)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货款总计961000元的电子产品,交货时间为10月25日前,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0.1%违约金,但该项违约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总额不能超过逾期偿付部分的3%,在货款未能全部收回前货物归为乙方所有,并注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博雅公司(甲方)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乙方)另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购买货款总计999200元的电子产品,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形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关于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0.1%违约金,但该项违约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总额不能超过逾期偿付部分的3%,在货款未能全部收回前货物归为乙方所有,并注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万分之2.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依约向博雅公司供货。2011年10月25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分别支付了两份合同30%的货款288 300元及299760元;2013年3月11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472 700元及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开具总额为699440元转账支票2张,但因博雅公司未告知付款密码而未进行兑付。2013年5月23日,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向博雅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11年9月与贵公司签署的《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二期单一来源采购》、《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新增设备采购》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1 958元,已付2 175 979元,尚欠2 175 979元。2011年10月付款1 305 587.4元,2012年11月付款870 391.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关证明,且经询问,博雅公司对其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予以确认。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2份产品采购合同从内容上看应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虽博雅公司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货款,但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据此称博雅公司认可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依据不足,博雅公司虽就剩余款项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开具过支票,但未告知兑付密码,该行为亦不能视为认可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现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已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虽收到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但博雅公司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签订有《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二期单一来源采购》、《舟山市民卡硬件采购及集成项目新增设备采购》2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51958元,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系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货款。综上,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要求博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虽博雅公司已支付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货款,但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据此称博雅公司认可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具备,依据不足”及“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系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的货款”的认定有误;另,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博雅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博雅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雅公司不同意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货到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收到最终用户(舟山市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的款项后,7日内支付尾款70%。鉴于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且博雅公司虽收到最终用户的部分付款,但因博雅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4351958元,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终用户的部分付款行为系针对本案项下货物验收合格后所支付的货款。此外,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博雅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阻止最终用户对涉案货物进行验收,即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依据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博雅公司向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权向博雅公司主张付款,江苏网联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由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四元,由江苏网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