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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二:1、“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是否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2、《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中手写“注明”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刘某某应否承担木地板B1级防火标准每平方米20元的成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长英,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宇辰、被上诉人森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了《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森美康公司委托刘某某为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森美康地板”唯一授权销售代理人,并约定了刘某某完成委托事项后所应得的报酬等。协议签订后经刘某某的代理服务,森美康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与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了《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并实施了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于2012年12月4日与森美康公司等经共同审核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且森美康公司已经依据该审核结果确定的金额收取了全部工程价款。依据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报酬计算方式,刘某某主张委托报酬并与森美康公司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美康公司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委托代理报酬742 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森美康公司承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地板代理销售协议》、法人代表授权书、《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移交单、工程洽商见证会签单、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木地板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等。
   森美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主张的数额与森美康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有差距。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紫檀、黑檀木地板价格应是283元,同时安装损耗应在合同报价每平米单价中予以扣除。北京饭店工程没有规定更换地板为施工范围,因此更换损伤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及503、505房间更换地板三项所产生的金额,在计算代理报酬时,不应予以计算。针对刘某某计算报酬依据的地板面积,森美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工程洽商会签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确定面积,这几份文件中所提到的合同内工程均未包含更换损伤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及503、505房间更换地板三项。此外,森美康公司在加工地板的过程中已经对地板进行过特殊阻燃性处理,因此该地板检验时方能达到一级防火标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20元应该从给付刘某某的费用中加以扣除;刘某某所主张的损耗不存在,森美康公司认为损耗不是体现在面积,而是体现在成本里,损耗在地板安装过程中是实际存在的,而且按照我国地板安装业行业的标准,应该加以扣除。
   森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邱齐树证言、证人刘万明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森美康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法人代表授权书、《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移交单、工程洽商见证会签单、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木地板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森美康公司申请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损伤更换木地板数量、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数量、1#楼503、505房间更换木地板数量三项不是合同内项目,以及产生的损耗数量。刘某某质证称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不了解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院认为,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系森美康公司施工人员,其仅负责施工事项,故该院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8日,刘某某(乙方)与森美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刘某某为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森美康地板唯一授权销售代理人,双方在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销售产品为森美康实木复合木地板,供货价格为柚木王,140元/平米,黑檀,255元/平米,紫檀,255元/平米,以上报价均达到或包含:(1)国家防火等级B1级要求;(2)包含安装费,防潮地垫,不含踢脚线安装;(3)成品保护费(不含混合交叉施工)及售后服务费;(4)运输装卸费;(5)普通税及合理利润;(6)不含踢脚线、扣条;以上报价均为森美康公司供给刘某某的最终确认价。安装损耗根据样板间实际发生额计算,先安装样板间,根据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最终结算数量按实测面积加损耗计,由双方签字确认。森美康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报酬为以上柚木王、紫檀、黑檀木地板的最终销售价格(即森美康公司与北京饭店项目需方所签合同价)减去森美康公司给刘某某的供货价格的差额扣除普通税金后作为刘某某的报酬,全额由森美康公司按项目回款比例分批支付给刘某某。该协议尾部有手写注明:“本合同防火B1级按本公司普通地板制作,如达不到国家消防验收B1级要求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达到国家消防B1级标准由乙方每平米加20元。紫檀、黑檀在每平米255元基础上另加20元B1级防火标准,共计275元/平米,不含成品保护,地垫按公司普通地垫,其余按原合同执行;成品保护8元/平米,合计283元/平米。”刘某某称该部分手写的注明事项系森美康公司所书写,其对该部分约定未予以认可。
   该协议签订后,森美康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刘某某为森美康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北京饭店二期木地板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以森美康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1年3月15日,紫金公司向森美康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森美康公司中标成为“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项目”木地板供应商,中标价格为紫檀实木复合地板(910*150*15/0.6)398元/平米,用量为4763.74平方米,黑檀实木复合地板(910*150*15/0.6)398元/平米,用量为3330.17平方米。合计为3 221 376.18元。
   2011年3月29日,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一份《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京饭店二期E5豪华公寓黑檀及紫檀木地板制造、安装工程,其中紫金公司已完成的样板间除外。合同总价为3 221 376.18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但合同单价不再调整。就付款方式双方亦作出了约定,并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紫金公司根据森美康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和书面付款申请,将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后的余款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附有森美康公司价格明细表,记载黑檀及紫檀的单价为398元/平米,其价格构成为主要材料298元/平米,地垫及运费4元/平米,安装损耗为19.9元/平米,成品保护为9元/平米,安装费为12元/平米,其他为4元/平米,利润为32元/平米,税金为19.1元/平米。
   2012年6月28日,森美康公司将黑檀245.7平米、紫檀157.56平米全部移交给北京港源装饰北京饭店项目部。森美康公司称该部分地板系备用于后期地板维修。
   2012年7月5日,森美康公司进行工程洽商见证会,见证会签单指出应业主要求,E5标段1#楼、2#楼部分室内木地板因划伤、泡水等原因需要更换,共计更换新木地板面积共计373平米,拆装木地板面积共计573平米。
   2012年9月4日,森美康公司应紫金公司要求将E5豪华公寓1号楼2单元503-505高光木地板更换为亚光木地板。
   一审诉讼中,就前述三项事宜(即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性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刘某某主张该三项系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增项,森美康公司则主张系其与紫金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同事项。同时双方均明确刘某某未参与前述三项事宜的洽商,刘某某称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仅在工地负责双方的沟通事宜,工地现场事宜由森美康公司李青彬负责。
   2012年12月,紫金公司、森美康公司及审核单位北京胜格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金额为3 221 376.18元,结算报价为4 191 345.83元,结算审核结果为3 836 135元。同时在结算汇总表中记载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为8416.57平方米,损伤更换木地板审核数量为373平方米,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为405.41平方米,1#楼503、505更换木地板为380.80平方米,审核单价均为398平方米。
   一审诉讼中,刘某某主张森美康公司应当给付其的报酬为:依据每平方米398元的单价减去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的供货价255元、减去交叉施工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为基数,乘以工程量地板面积(即前述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合同内工程、损伤更换木地板数量、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数量、1#楼503、505更换木地板数量,四项的总和为9575.78平米),结果为1 292 73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5%的税金,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主张),扣除森美康公司已支付的550 000元,森美康公司还应支付其613 458元。森美康公司则主张刘某某计算的报酬中,其中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供货价因进行特殊阻燃性加工,故价格应为275元/平米,而非255元/平米,工程量地板面积应为计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内工程8 416.57平方米。此外森美康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某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产品损耗,故刘某某还应承担5%的损耗,在此基础上扣除刘某某应承担的税金、质保金及已给付的550 000元款项后,方为森美康公司尚欠数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森美康公司生产的用于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装修工程的地板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其燃烧性能判定为B1级(难燃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地板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森美康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一、就刘某某代理行为所涉地板面积问题,双方争议事项为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及森美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刘某某的代理范围为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后续交易提供过代理服务,故该院认为其收取报酬的范围为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所涉地板面积,依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为8416.57平方米,其余三项非为刘某某代理范畴,系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地板工程合同基础上另行发生的交易行为,故就该部分地板,刘某某无权向森美康公司索取报酬;
   二、就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约定的地板供货价格,在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第一条第2项,合同手写“注明”部分均作出约定,各条款约定存在不一致。刘某某称该部分手写的注明事项系森美康公司所书写,其对该部分约定不予认可;但该合同系刘某某提交,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文本中均存在的记载是未达成合意事项,因此该院对手写“注明”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手写部分时间在后,故应以该手写部分为依据,该注明第2条明确黑檀、紫檀地板的价格为275元,且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地板燃烧性能判定为B1级(难燃性),故该院确认地板供货价格应当为283元/平米(含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
   三、森美康公司主张损耗面积为每平米包含5%的损耗,故应当扣除相应的损耗金额。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安装损耗根据样板间实际发生额计算,先安装样板间,根据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最终结算数量按实测面积加损耗计,由双方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安装样板间,故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森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损耗的实际面积,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森美康公司支付刘某某代理费应当为依据每平方米398元的单价减去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的供货价275元、减去交叉施工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为基数,乘以工程量地板面积8 416.57平方米,结果为967 905.5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5%的税金,扣除5%的质保金(刘某某可待质保期满后主张),扣除森美康公司已支付的550 000元,森美康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321 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1、森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代理报酬321 115元;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收取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错误。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措施费包死,不再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供货过程中,森美康公司不得以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为由而提出调整合同单价。本合同数量为暂估价,森美康公司应充分考虑备品用量,以保证工程量变化时及时补充供应同批号、色号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饭店工程项目下地板所涉面积不止8416.57平方米,后来的三项“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森美康公司也应给付刘某某报酬。2、《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注明”部分书写于同年1月28日,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后,根本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美康公司支付刘某某剩余代理报酬742 73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美康公司承担。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森美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三部分是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外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绝非合同项下内容。E5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也明确列明了合同内工程为8416.57平方米,其余诸项均为合同外内容。2、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283元,以及该单价所包含的内容。3、双方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产品损耗,即产品损耗最终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森美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森美康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二:1、“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是否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2、《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中手写“注明”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刘某某应否承担木地板B1级防火标准每平方米20元的成本。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焦点问题一。刘某某认为,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措施费包死,不再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本合同数量为暂估价……。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饭店工程项目下地板所涉面积不止8416.57平方米,后来的三项“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 应当计算在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森美康公司应给付刘某某该部分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及森美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刘某某的代理范围为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但是“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是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另行发生的交易行为,刘某某亦自认并未参与上述事宜的洽谈,故此三项并非在刘某某代理范围之内,也不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作为计算刘某某应得报酬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焦点问题二。刘某某认为,其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注明”部分书写于2011年1月28日,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后,也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系刘某某提交,其虽然否认协议中“注明”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手写“注明”部分内容应属于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手写“注明”部分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的变更,合同中与此约定不一致之处应以手写“注明”部分为准。另外,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地板燃烧性能为B1级(难燃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某某承担木地板达到B1级防火标准每平方米20元的成本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长英,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宇辰、被上诉人森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了《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森美康公司委托刘某某为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森美康地板”唯一授权销售代理人,并约定了刘某某完成委托事项后所应得的报酬等。协议签订后经刘某某的代理服务,森美康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与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签订了《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并实施了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于2012年12月4日与森美康公司等经共同审核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且森美康公司已经依据该审核结果确定的金额收取了全部工程价款。依据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报酬计算方式,刘某某主张委托报酬并与森美康公司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美康公司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委托代理报酬742 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森美康公司承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地板代理销售协议》、法人代表授权书、《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移交单、工程洽商见证会签单、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木地板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等。

   森美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主张的数额与森美康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有差距。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的约定,紫檀、黑檀木地板价格应是283元,同时安装损耗应在合同报价每平米单价中予以扣除。北京饭店工程没有规定更换地板为施工范围,因此更换损伤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及503、505房间更换地板三项所产生的金额,在计算代理报酬时,不应予以计算。针对刘某某计算报酬依据的地板面积,森美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工程洽商会签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确定面积,这几份文件中所提到的合同内工程均未包含更换损伤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及503、505房间更换地板三项。此外,森美康公司在加工地板的过程中已经对地板进行过特殊阻燃性处理,因此该地板检验时方能达到一级防火标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20元应该从给付刘某某的费用中加以扣除;刘某某所主张的损耗不存在,森美康公司认为损耗不是体现在面积,而是体现在成本里,损耗在地板安装过程中是实际存在的,而且按照我国地板安装业行业的标准,应该加以扣除。

   森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邱齐树证言、证人刘万明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北京平安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森美康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法人代表授权书、《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移交单、工程洽商见证会签单、工作联系单、检验报告、《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木地板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森美康公司申请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损伤更换木地板数量、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数量、1#楼503、505房间更换木地板数量三项不是合同内项目,以及产生的损耗数量。刘某某质证称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不了解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院认为,证人邱齐树、证人刘万明系森美康公司施工人员,其仅负责施工事项,故该院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8日,刘某某(乙方)与森美康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刘某某为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森美康地板唯一授权销售代理人,双方在北京饭店木地板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销售产品为森美康实木复合木地板,供货价格为柚木王,140元/平米,黑檀,255元/平米,紫檀,255元/平米,以上报价均达到或包含:(1)国家防火等级B1级要求;(2)包含安装费,防潮地垫,不含踢脚线安装;(3)成品保护费(不含混合交叉施工)及售后服务费;(4)运输装卸费;(5)普通税及合理利润;(6)不含踢脚线、扣条;以上报价均为森美康公司供给刘某某的最终确认价。安装损耗根据样板间实际发生额计算,先安装样板间,根据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最终结算数量按实测面积加损耗计,由双方签字确认。森美康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报酬为以上柚木王、紫檀、黑檀木地板的最终销售价格(即森美康公司与北京饭店项目需方所签合同价)减去森美康公司给刘某某的供货价格的差额扣除普通税金后作为刘某某的报酬,全额由森美康公司按项目回款比例分批支付给刘某某。该协议尾部有手写注明:“本合同防火B1级按本公司普通地板制作,如达不到国家消防验收B1级要求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达到国家消防B1级标准由乙方每平米加20元。紫檀、黑檀在每平米255元基础上另加20元B1级防火标准,共计275元/平米,不含成品保护,地垫按公司普通地垫,其余按原合同执行;成品保护8元/平米,合计283元/平米。”刘某某称该部分手写的注明事项系森美康公司所书写,其对该部分约定未予以认可。

   该协议签订后,森美康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刘某某为森美康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北京饭店二期木地板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以森美康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1年3月15日,紫金公司向森美康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森美康公司中标成为“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项目”木地板供应商,中标价格为紫檀实木复合地板(910*150*15/0.6)398元/平米,用量为4763.74平方米,黑檀实木复合地板(910*150*15/0.6)398元/平米,用量为3330.17平方米。合计为3 221 376.18元。

   2011年3月29日,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一份《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京饭店二期E5豪华公寓黑檀及紫檀木地板制造、安装工程,其中紫金公司已完成的样板间除外。合同总价为3 221 376.18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但合同单价不再调整。就付款方式双方亦作出了约定,并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内,紫金公司根据森美康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和书面付款申请,将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后的余款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附有森美康公司价格明细表,记载黑檀及紫檀的单价为398元/平米,其价格构成为主要材料298元/平米,地垫及运费4元/平米,安装损耗为19.9元/平米,成品保护为9元/平米,安装费为12元/平米,其他为4元/平米,利润为32元/平米,税金为19.1元/平米。

   2012年6月28日,森美康公司将黑檀245.7平米、紫檀157.56平米全部移交给北京港源装饰北京饭店项目部。森美康公司称该部分地板系备用于后期地板维修。

   2012年7月5日,森美康公司进行工程洽商见证会,见证会签单指出应业主要求,E5标段1#楼、2#楼部分室内木地板因划伤、泡水等原因需要更换,共计更换新木地板面积共计373平米,拆装木地板面积共计573平米。

   2012年9月4日,森美康公司应紫金公司要求将E5豪华公寓1号楼2单元503-505高光木地板更换为亚光木地板。

   一审诉讼中,就前述三项事宜(即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性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刘某某主张该三项系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增项,森美康公司则主张系其与紫金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同事项。同时双方均明确刘某某未参与前述三项事宜的洽商,刘某某称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仅在工地负责双方的沟通事宜,工地现场事宜由森美康公司李青彬负责。

   2012年12月,紫金公司、森美康公司及审核单位北京胜格威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金额为3 221 376.18元,结算报价为4 191 345.83元,结算审核结果为3 836 135元。同时在结算汇总表中记载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为8416.57平方米,损伤更换木地板审核数量为373平方米,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为405.41平方米,1#楼503、505更换木地板为380.80平方米,审核单价均为398平方米。

   一审诉讼中,刘某某主张森美康公司应当给付其的报酬为:依据每平方米398元的单价减去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的供货价255元、减去交叉施工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为基数,乘以工程量地板面积(即前述结算汇总表记载的合同内工程、损伤更换木地板数量、材料移交给港源木地板数量、1#楼503、505更换木地板数量,四项的总和为9575.78平米),结果为1 292 73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5%的税金,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主张),扣除森美康公司已支付的550 000元,森美康公司还应支付其613 458元。森美康公司则主张刘某某计算的报酬中,其中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供货价因进行特殊阻燃性加工,故价格应为275元/平米,而非255元/平米,工程量地板面积应为计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内工程8 416.57平方米。此外森美康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某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产品损耗,故刘某某还应承担5%的损耗,在此基础上扣除刘某某应承担的税金、质保金及已给付的550 000元款项后,方为森美康公司尚欠数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森美康公司生产的用于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豪华公寓装修工程的地板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其燃烧性能判定为B1级(难燃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地板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森美康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一、就刘某某代理行为所涉地板面积问题,双方争议事项为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依据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及森美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刘某某的代理范围为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后续交易提供过代理服务,故该院认为其收取报酬的范围为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所涉地板面积,依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结算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为8416.57平方米,其余三项非为刘某某代理范畴,系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地板工程合同基础上另行发生的交易行为,故就该部分地板,刘某某无权向森美康公司索取报酬;

   二、就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约定的地板供货价格,在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第一条第2项,合同手写“注明”部分均作出约定,各条款约定存在不一致。刘某某称该部分手写的注明事项系森美康公司所书写,其对该部分约定不予认可;但该合同系刘某某提交,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文本中均存在的记载是未达成合意事项,因此该院对手写“注明”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构成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手写部分时间在后,故应以该手写部分为依据,该注明第2条明确黑檀、紫檀地板的价格为275元,且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地板燃烧性能判定为B1级(难燃性),故该院确认地板供货价格应当为283元/平米(含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

   三、森美康公司主张损耗面积为每平米包含5%的损耗,故应当扣除相应的损耗金额。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安装损耗根据样板间实际发生额计算,先安装样板间,根据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最终结算数量按实测面积加损耗计,由双方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安装样板间,故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样板间的损耗计算安装损耗,森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损耗的实际面积,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森美康公司支付刘某某代理费应当为依据每平方米398元的单价减去森美康公司与刘某某约定的供货价275元、减去交叉施工成品保护费8元/平米为基数,乘以工程量地板面积8 416.57平方米,结果为967 905.5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5%的税金,扣除5%的质保金(刘某某可待质保期满后主张),扣除森美康公司已支付的550 000元,森美康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321 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1、森美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代理报酬321 115元;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收取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错误。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措施费包死,不再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供货过程中,森美康公司不得以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不符为由而提出调整合同单价。本合同数量为暂估价,森美康公司应充分考虑备品用量,以保证工程量变化时及时补充供应同批号、色号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饭店工程项目下地板所涉面积不止8416.57平方米,后来的三项“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森美康公司也应给付刘某某报酬。2、《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注明”部分书写于同年1月28日,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后,根本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美康公司支付刘某某剩余代理报酬742 73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美康公司承担。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森美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三部分是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外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绝非合同项下内容。E5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也明确列明了合同内工程为8416.57平方米,其余诸项均为合同外内容。2、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283元,以及该单价所包含的内容。3、双方约定的单价中不包含产品损耗,即产品损耗最终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森美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义务,森美康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二:1、“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是否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2、《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中手写“注明”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刘某某应否承担木地板B1级防火标准每平方米20元的成本。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1、关于焦点问题一。刘某某认为,紫金公司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项目E5豪华公寓木地板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待该工程合格完成后,双方再按照图示尺寸进行结算并对该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措施费包死,不再调整。本合同为暂定工程量……。本合同数量为暂估价……。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饭店工程项目下地板所涉面积不止8416.57平方米,后来的三项“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 应当计算在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森美康公司应给付刘某某该部分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刘某某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及森美康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刘某某的代理范围为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北京饭店二期改扩建工程—E5公寓精装木地板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但是“损伤更换木地板、移交港源木地板、以及1#503、505号房间更换地板”是森美康公司与紫金公司另行发生的交易行为,刘某某亦自认并未参与上述事宜的洽谈,故此三项并非在刘某某代理范围之内,也不应当计算在应给付刘某某报酬的地板面积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中记载的合同内工程审核数量作为计算刘某某应得报酬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焦点问题二。刘某某认为,其与森美康公司签订的《地板代理销售协议》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注明”部分书写于2011年1月28日,时间在合同生效之后,也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地板代理销售协议》系刘某某提交,其虽然否认协议中“注明”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手写“注明”部分内容应属于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因手写“注明”部分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的变更,合同中与此约定不一致之处应以手写“注明”部分为准。另外,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地板燃烧性能为B1级(难燃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某某承担木地板达到B1级防火标准每平方米20元的成本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森美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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