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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39[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某某以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为证据,起诉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湘临天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湘临天下公司是否负有偿还8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借款之偿还,应属民间借贷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湘临天下公司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数额的确定问题。关于湘临天下公司所应给付的逾期利息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君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临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武君梅,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湘临天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11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双方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湘临天下公司并未还款。后湘临天下公司又向唐某某借款80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将80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了7万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唐某某交付100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但由于缺失密码,无法入账。故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临天下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97.5元,(按照本金11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3、湘临天下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湘临天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11万元借款收到了,已经还清了,8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2年内还清,到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所以没到期,唐某某应到期后再主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就不应当承担了。关于唐某某陈述的事实理由中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是唐某某借给张晓红的100万元,张晓红让湘临天下公司代为偿还100万元所支付的支票。
   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25日收据及转账凭条,证明唐某某向湘临天下公司出借了11万元,湘临天下公司已收到这笔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
   2、2013年6月14日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唐某某向湘临天下公司支付80万元借款,湘临天下公司已收到这笔借款。
   湘临天下公司对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湘临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是唐某某和张晓红之间的个人借款;
   2、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约定80万元借款2年内还清。
   唐某某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湘临天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11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湘临天下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后湘临天下公司又向唐某某借款80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将80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湘临天下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了7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2013年7月12日还款5万元),余款84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唐某某与湘临天下公司形成的书面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11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湘临天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某某可随时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故对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预定逾期利息,故该院支持唐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借款期外的利息,且湘临天下公司已偿还的7万元应视为偿还11万元的部分,故应扣除湘临天下公司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剩余利息理应支付。湘临天下公司辩称11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辩称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2年内还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湘临天下公司辩称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应承担,该辩称理由予法无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湘临天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某某在起诉前曾担任湘临天下公司总裁职务,全面管理酒店工作。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巧立名目早已将涉案款项结算。如唐某某将2012年7、8、9三个月的会计记账凭证拿走,2013年7月26日盗抢湘临天下公司财务保险柜。鉴于唐某某的上述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湘临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湘临天下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唐某某从湘临天下公司拿走60万元;证据2、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张鲁光和唐某某是合伙人。
   唐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湘临天下公司主张的与本案无关,而且湘临天下所说的也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诉人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某某以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为证据,起诉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湘临天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湘临天下公司是否负有偿还8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借款之偿还,应属民间借贷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湘临天下公司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湘临天下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对于第一笔借款11万元已经还清,主张第二笔借款80万元尚未到期,认为唐某某应在到期后再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湘临天下公司仅偿还了唐某某7万元。湘临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唐某某利用担任湘临天下公司总裁的职务从湘临天下公司巧立名目已将涉案款项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湘临天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唐某某已结清款项的事实,应由湘临天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数额的确定问题。湘临天下公司先后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和80万元,并在此之后偿还7万元。关于7万元究系清偿11万元抑或80万元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一审法院认定7万元系抵充11万元债务,于法有据。
   关于湘临天下公司所应给付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对1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湘临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四十元,均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书 记 员  刘 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君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临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临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武君梅,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湘临天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11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双方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湘临天下公司并未还款。后湘临天下公司又向唐某某借款80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将80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了7万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唐某某交付100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偿还,但由于缺失密码,无法入账。故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临天下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97.5元,(按照本金11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3、湘临天下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湘临天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11万元借款收到了,已经还清了,8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2年内还清,到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所以没到期,唐某某应到期后再主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就不应当承担了。关于唐某某陈述的事实理由中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是唐某某借给张晓红的100万元,张晓红让湘临天下公司代为偿还100万元所支付的支票。
   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2月25日收据及转账凭条,证明唐某某向湘临天下公司出借了11万元,湘临天下公司已收到这笔借款,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
   2、2013年6月14日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唐某某向湘临天下公司支付80万元借款,湘临天下公司已收到这笔借款。
   湘临天下公司对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湘临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是唐某某和张晓红之间的个人借款;
   2、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约定80万元借款2年内还清。
   唐某某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唐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湘临天下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11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湘临天下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后湘临天下公司又向唐某某借款80万元,唐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将80万元交给湘临天下公司,湘临天下公司亦出具了收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了7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2013年7月12日还款5万元),余款84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唐某某与湘临天下公司形成的书面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11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湘临天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某某可随时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故对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某要求湘临天下公司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预定逾期利息,故该院支持唐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借款期外的利息,且湘临天下公司已偿还的7万元应视为偿还11万元的部分,故应扣除湘临天下公司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剩余利息理应支付。湘临天下公司辩称11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辩称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2年内还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湘临天下公司辩称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应承担,该辩称理由予法无据,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八十四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湘临天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唐某某在起诉前曾担任湘临天下公司总裁职务,全面管理酒店工作。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巧立名目早已将涉案款项结算。如唐某某将2012年7、8、9三个月的会计记账凭证拿走,2013年7月26日盗抢湘临天下公司财务保险柜。鉴于唐某某的上述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湘临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湘临天下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唐某某从湘临天下公司拿走60万元;证据2、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张鲁光和唐某某是合伙人。
   唐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湘临天下公司主张的与本案无关,而且湘临天下所说的也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诉人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证据2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湘临天下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唐某某以湘临天下公司出具的书面借款为证据,起诉湘临天下公司偿还借款,湘临天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湘临天下公司是否负有偿还84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问题。借款之偿还,应属民间借贷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湘临天下公司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湘临天下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对于第一笔借款11万元已经还清,主张第二笔借款80万元尚未到期,认为唐某某应在到期后再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湘临天下公司仅偿还了唐某某7万元。湘临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唐某某利用担任湘临天下公司总裁的职务从湘临天下公司巧立名目已将涉案款项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湘临天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唐某某已结清款项的事实,应由湘临天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湘临天下公司偿还数额的确定问题。湘临天下公司先后向唐某某借款11万元和80万元,并在此之后偿还7万元。关于7万元究系清偿11万元抑或80万元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一审法院认定7万元系抵充11万元债务,于法有据。
   关于湘临天下公司所应给付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对11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湘临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财产保全费四千七百四十元,均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湘临天下腾达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鑫
    书 记 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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