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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7[字体: ] 
核心提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在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属于违约在先并对纠纷产生负有过错。虽然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新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导致其与五航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五航星公司在尚未领取新能源公司公章、证照的情况下便对外开展业务,且其对外签署协议的时间在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登记之前,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五航星公司自行负担。对于五航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银行开户费以及管理费等损失,虽然五星航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限完成委托事项,但五航星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要求华夏事务所停止办理委托事项。而在华夏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五航星公司未能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印章,并支付剩余委托费用,对于双方纠纷及其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企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巧玲,经理。
   上诉人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企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夏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雨、委托代理人贾慧芳,被上诉人华夏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航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办理北京五航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注册手续,在五航星公司授权下,将北京江海万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万发公司)更名为新能源公司,并同时将更名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淑英,股东变更为郭洪雨、郭燕梅。双方签订《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航星公司支付定金14 000元,领取资料时一次付清剩余代理费27 500元,其行政费用及刻章费自付。2011年10月1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出具字号授权书,同意授权江海万发公司更名为新能源公司。2011年10月2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支付定金14 000元。上述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淑英。2012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上述两项证照的办结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此后,双方就相关必备的税务证及税务手续移至海淀区,一直不断协商。直到2012年6月,双方之间就付款给付以及交付证照的问题,还在协商。对于五航星公司提出的办理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华夏事务所同意承担。此后,华夏事务所在五航星公司未予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偷偷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郭淑英变更为周丹、公司股东郭洪雨、郭燕梅变更为顾宏忠、周丹。五航星公司从未见过顾宏忠、周丹。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航星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在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办理下来后,五航星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开展业务。2012年5月13日,新能源公司与北京北虹晨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虹晨光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水源热泵一台,加工费用45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自订货之日起预交定金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注明开票后付清余款36 000元。该合同履行后,现因无法向对方开具发票,北虹晨光公司拒绝支付36 000元。2012年5月20日,新能源公司与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五星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五航星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作为代理商,代理广东五星公司产品在北京销售,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五航星公司已经交纳保证金5000元,由于五航星公司没有相关证照、公章,造成产品进货、销售困难,保证金交纳后也不能退回。由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出口认证书、公章、发票等在华夏事务所手中,造成已经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损失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现五航星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2300元,包括银行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2、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41 000元;3、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律师费损失11 000元。
   华夏事务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五航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夏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完证照。五航星公司没有领取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在此情况下,五航星公司不可能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该行为与华夏事务所无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五航星公司自行承担;2、本案并非商标之诉,系委托合同纠纷,五航星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3、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2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五航星公司承担。华夏事务所在五航星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五航星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8日,五航星公司(甲方)与华夏事务所(乙方)签订《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范围为企业名称核准、企业变更登记、进出口权认证,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4 000元,甲方领取资料时一次付清剩余代理费27 500元,其行政费及刻章费自付,如超过5个工作日不领,乙方有权处理所有证件,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代理事项,因登记材料或政策调整被核驳需补交或修正材料时,代理期限顺延,因甲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预付金不能收回,并支付相应的佣金,因乙方违约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预付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
   2011年10月10日,五航星公司出具字号授权书,载明五航星公司同意授权江海万发公司变更名称为新能源公司,使用五航星为该企业字号。2011年10月2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支付定金14 000元。
   2011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江海万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淑英。此时,根据新能源公司章程记载,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郭洪雨、郭燕梅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320万元、80万元。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周丹。
   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五航星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事务所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五航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华夏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28 000元、注销新能源公司。华夏事务所提起反诉,要求五航星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27 500元、行政费和刻章费2550元。经过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8300元的部分无效;2、华夏事务所返还五航星公司定金8300元;3、五航星公司给付华夏事务所委托报酬27 500元、行政费230元、刻章费450元;4、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华夏事务所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后,五航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将江海万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并对公司登记手续等进行办理,华夏事务所在未经五航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变更后的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恢复变更为江海万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状态,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致使五航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项下的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根据五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应予解除。虽然华夏事务所的行为致使五航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由于五航星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在先并对本案纠纷产生负有过错,故对五航星公司要求华夏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夏事务所应向五航星公司返还其已经收取的14 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第1项;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第2、3、4、5项;3、解除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4、华夏事务所向五航星公司返还14 000元;5、驳回五航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华夏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新能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郭燕梅愿意将新能源公司实缴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顾宏忠,郭洪雨愿意将新能源公司实缴32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周丹,股东会召开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新能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顾宏忠、周丹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顾宏忠出资80万元,周丹出资货币320万元,股东会召开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份代理商协议及收款单。其中,该协议载明,新能源公司为甲方,广东五星公司为乙方,乙方确认甲方为北京市五星太阳能、热泵产品的签约代理商,自签订本协议起7天内,甲方必须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给乙方,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该协议就产品型号、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协议销量和进度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收款单载明广东五星公司收到五航星公司保证金5000元,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同时,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份加工合同及收货证明。其中,该合同载明,新能源公司为供方,北虹晨光公司为需方,加工产品为水源热泵一台,型号8P,价格为45 000元,交货时间为自订货之日起七天内,自订货之日起预交定金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票后付清全款36 000元,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收货证明载明北虹晨光公司购买新能源公司1台8匹热泵,已付9000元,开票后付清余款36 000元。对此,五航星公司称经济损失41 000元,系指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5000元保证金,以及因无法开具发票,北虹晨光公司没有支付的36 000元。由于华夏事务所伪造他人签字,变更了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造成证照无法向五航星公司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华夏事务所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没有从华夏事务所处,领取新能源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华夏事务所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的扫描件通过QQ传给五航星公司,在五航星公司没有领取公章、证照的情况下,五航星公司自行刻制了新能源公司的印章,并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了该印章,该印章并非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华夏事务所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后,因为税务登记证在丰台区,无法享受海淀区中关村的优惠政策,故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协商将税务登记证转到海淀区,但华夏事务所称此事项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后来,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之间就合同费用的支付方式,产生分歧。但新能源公司急于营业,所以在没有领取公章、证照的情况下,开展了业务。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两张发票,用以证明其律师费损失11 000元。对此,五航星公司称上述律师费系其在(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案件、(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案件中所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应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张业务收费凭证、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其支出300元开户费及存入2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华夏事务所赔偿。对此,五航星公司称其在银行开户,需要交纳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作为管理费。华夏事务所一直持有五航星公司的证照、印章,没有向五航星公司进行交付,导致五航星公司开户后,没有办法使用该银行账户,该费用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
   诉讼中,华夏事务所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该留存卡上加盖有“五航星公司”字样的印章,留存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其要求华夏事务所赔偿的3项损失,基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将江海万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并对公司登记手续等进行办理,华夏事务所在未经五航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变更后的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恢复变更为江海万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状态,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五航星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在先,并对该案件纠纷产生负有过错。上述合同现已解除。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并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违约行为在先,并对五航星公司诉华夏事务所,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负有过错。本案中,五航星公司称其主张华夏事务所赔偿的三项损失,基于双方委托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该院认为,五航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解除委托合同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且五航星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合同,虽然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新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证照、公章,支付剩余委托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在先。故五航星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持有新能源公司的证照、印章,没有向其进行交付,导致新能源公司开户后,没有使用该银行账户。对此,该院认为,在华夏事务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印章,存在违约行为。现五航星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没有交付证照、印章,导致新能源公司无法使用银行账户,缺乏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五航星公司据此要求华夏事务所赔偿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属其为了案件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况且,五航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就解除委托合同的纠纷产生负有过错。故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11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因华夏事务所伪造他人签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造成华夏事务所无法向其交还证照、公章,使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经济损失。对此,该院认为,五航星公司没有取得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证照,并非基于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更正,而是基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证照,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的时间。五航星公司在没有取得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的情况下,开展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归责于华夏事务所。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1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航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到2011年11月8日,并认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2011年12月29日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华夏事务所在收到定金后首先超过约定期限办理变更业务,违约在先。二、华夏事务所违约在先已被之前生效的判决所认定,该案中认定了北京海关在2012年2月24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认定了华夏事务所在2012年2月28日以新能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电子口岸设备费820元、注册费50元以及信息录入费20元,认定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12年3月2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自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并认定了华夏事务所已构成违约,由此充分证明华夏事务所未按时完成约定的义务。双方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顺序为五航星公司交付定金、华夏事务所按合同期限完成办理证照等义务、五航星公司交余款同时领取全部证照等。本案中华夏事务所首先逾期违约在先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二审继续请求鉴定虚假签字检材,五航星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华夏事务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提交鉴定的检材,目的是请求法院通过鉴定来否定上述签字。四、开户费300元、预存款2000元应依法判决华夏事务所承担。华夏事务所逾期违约在先,五航星公司为自己的新能源公司开户,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纳2300元,但五航星公司交款办理的手续至今未交给五航星公司,故有权向华夏事务所主张该款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夏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关于银行开户费和管理费,双方协议中已说明,不应由华夏事务所负担,律师费也应由五航星公司负担。关于五航星公司所称的4万余元损失是虚构的,其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航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郭淑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航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在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属于违约在先并对纠纷产生负有过错。虽然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新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导致其与五航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五航星公司在尚未领取新能源公司公章、证照的情况下便对外开展业务,且其对外签署协议的时间在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登记之前,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五航星公司自行负担。对于五航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银行开户费以及管理费等损失,虽然五星航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限完成委托事项,但五航星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要求华夏事务所停止办理委托事项。而在华夏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五航星公司未能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印章,并支付剩余委托费用,对于双方纠纷及其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五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企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巧玲,经理。
   上诉人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企生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夏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航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雨、委托代理人贾慧芳,被上诉人华夏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航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办理北京五航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注册手续,在五航星公司授权下,将北京江海万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万发公司)更名为新能源公司,并同时将更名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淑英,股东变更为郭洪雨、郭燕梅。双方签订《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航星公司支付定金14 000元,领取资料时一次付清剩余代理费27 500元,其行政费用及刻章费自付。2011年10月1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出具字号授权书,同意授权江海万发公司更名为新能源公司。2011年10月2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支付定金14 000元。上述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淑英。2012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上述两项证照的办结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此后,双方就相关必备的税务证及税务手续移至海淀区,一直不断协商。直到2012年6月,双方之间就付款给付以及交付证照的问题,还在协商。对于五航星公司提出的办理年检费用负担问题,华夏事务所同意承担。此后,华夏事务所在五航星公司未予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偷偷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郭淑英变更为周丹、公司股东郭洪雨、郭燕梅变更为顾宏忠、周丹。五航星公司从未见过顾宏忠、周丹。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航星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在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办理下来后,五航星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开展业务。2012年5月13日,新能源公司与北京北虹晨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虹晨光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水源热泵一台,加工费用45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自订货之日起预交定金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注明开票后付清余款36 000元。该合同履行后,现因无法向对方开具发票,北虹晨光公司拒绝支付36 000元。2012年5月20日,新能源公司与广东五星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五星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五航星公司以新能源公司作为代理商,代理广东五星公司产品在北京销售,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五航星公司已经交纳保证金5000元,由于五航星公司没有相关证照、公章,造成产品进货、销售困难,保证金交纳后也不能退回。由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进出口认证书、公章、发票等在华夏事务所手中,造成已经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损失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现五航星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2300元,包括银行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2、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41 000元;3、请求判令华夏事务所赔偿律师费损失11 000元。
   华夏事务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五航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夏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完证照。五航星公司没有领取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在此情况下,五航星公司不可能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该行为与华夏事务所无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五航星公司自行承担;2、本案并非商标之诉,系委托合同纠纷,五航星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3、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2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五航星公司承担。华夏事务所在五航星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的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五航星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8日,五航星公司(甲方)与华夏事务所(乙方)签订《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范围为企业名称核准、企业变更登记、进出口权认证,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14 000元,甲方领取资料时一次付清剩余代理费27 500元,其行政费及刻章费自付,如超过5个工作日不领,乙方有权处理所有证件,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代理事项,因登记材料或政策调整被核驳需补交或修正材料时,代理期限顺延,因甲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预付金不能收回,并支付相应的佣金,因乙方违约应双倍返还甲方已付的预付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
   2011年10月10日,五航星公司出具字号授权书,载明五航星公司同意授权江海万发公司变更名称为新能源公司,使用五航星为该企业字号。2011年10月20日,五航星公司向华夏事务所支付定金14 000元。
   2011年10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江海万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淑英。此时,根据新能源公司章程记载,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郭洪雨、郭燕梅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320万元、80万元。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周丹。
   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五航星公司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事务所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五航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华夏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28 000元、注销新能源公司。华夏事务所提起反诉,要求五航星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27 500元、行政费和刻章费2550元。经过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金额超出8300元的部分无效;2、华夏事务所返还五航星公司定金8300元;3、五航星公司给付华夏事务所委托报酬27 500元、行政费230元、刻章费450元;4、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华夏事务所的其他反诉请求。此后,五航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将江海万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并对公司登记手续等进行办理,华夏事务所在未经五航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变更后的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恢复变更为江海万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状态,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致使五航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项下的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根据五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应予解除。虽然华夏事务所的行为致使五航星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由于五航星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在先并对本案纠纷产生负有过错,故对五航星公司要求华夏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华夏事务所应向五航星公司返还其已经收取的14 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第1项;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民事判决第2、3、4、5项;3、解除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4、华夏事务所向五航星公司返还14 000元;5、驳回五航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华夏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新能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郭燕梅愿意将新能源公司实缴8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顾宏忠,郭洪雨愿意将新能源公司实缴32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周丹,股东会召开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新能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顾宏忠、周丹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顾宏忠出资80万元,周丹出资货币320万元,股东会召开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份代理商协议及收款单。其中,该协议载明,新能源公司为甲方,广东五星公司为乙方,乙方确认甲方为北京市五星太阳能、热泵产品的签约代理商,自签订本协议起7天内,甲方必须交纳市场保证金5000元给乙方,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该协议就产品型号、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协议销量和进度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收款单载明广东五星公司收到五航星公司保证金5000元,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同时,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份加工合同及收货证明。其中,该合同载明,新能源公司为供方,北虹晨光公司为需方,加工产品为水源热泵一台,型号8P,价格为45 000元,交货时间为自订货之日起七天内,自订货之日起预交定金2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票后付清全款36 000元,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收货证明载明北虹晨光公司购买新能源公司1台8匹热泵,已付9000元,开票后付清余款36 000元。对此,五航星公司称经济损失41 000元,系指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5000元保证金,以及因无法开具发票,北虹晨光公司没有支付的36 000元。由于华夏事务所伪造他人签字,变更了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造成证照无法向五航星公司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华夏事务所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没有从华夏事务所处,领取新能源公司的证照及公章;华夏事务所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的扫描件通过QQ传给五航星公司,在五航星公司没有领取公章、证照的情况下,五航星公司自行刻制了新能源公司的印章,并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加盖了该印章,该印章并非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华夏事务所将新能源公司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后,因为税务登记证在丰台区,无法享受海淀区中关村的优惠政策,故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协商将税务登记证转到海淀区,但华夏事务所称此事项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后来,五航星公司与华夏事务所之间就合同费用的支付方式,产生分歧。但新能源公司急于营业,所以在没有领取公章、证照的情况下,开展了业务。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两张发票,用以证明其律师费损失11 000元。对此,五航星公司称上述律师费系其在(2012)海民初字第21785号案件、(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案件中所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应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提交了一张业务收费凭证、现金交款单,用以证明其支出300元开户费及存入2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华夏事务所赔偿。对此,五航星公司称其在银行开户,需要交纳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作为管理费。华夏事务所一直持有五航星公司的证照、印章,没有向五航星公司进行交付,导致五航星公司开户后,没有办法使用该银行账户,该费用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
   诉讼中,华夏事务所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该留存卡上加盖有“五航星公司”字样的印章,留存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诉讼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其要求华夏事务所赔偿的3项损失,基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五航星公司委托华夏事务所将江海万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能源公司并对公司登记手续等进行办理,华夏事务所在未经五航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变更后的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恢复变更为江海万发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状态,华夏事务所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登记注册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五航星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在先,并对该案件纠纷产生负有过错。上述合同现已解除。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并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违约行为在先,并对五航星公司诉华夏事务所,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负有过错。本案中,五航星公司称其主张华夏事务所赔偿的三项损失,基于双方委托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该院认为,五航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解除委托合同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且五航星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合同,虽然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新能源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证照、公章,支付剩余委托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在先。故五航星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持有新能源公司的证照、印章,没有向其进行交付,导致新能源公司开户后,没有使用该银行账户。对此,该院认为,在华夏事务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印章,存在违约行为。现五航星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没有交付证照、印章,导致新能源公司无法使用银行账户,缺乏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五航星公司据此要求华夏事务所赔偿开户费300元、存入2000元管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属其为了案件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况且,五航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就解除委托合同的纠纷产生负有过错。故五航星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11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五航星公司主张因华夏事务所伪造他人签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造成华夏事务所无法向其交还证照、公章,使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经济损失。对此,该院认为,五航星公司没有取得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证照,并非基于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更正,而是基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的印章、证照,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的时间。五航星公司在没有取得新能源公司证照、公章的情况下,开展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归责于华夏事务所。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1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航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到2011年11月8日,并认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2011年12月29日颁发了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华夏事务所在收到定金后首先超过约定期限办理变更业务,违约在先。二、华夏事务所违约在先已被之前生效的判决所认定,该案中认定了北京海关在2012年2月24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认定了华夏事务所在2012年2月28日以新能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电子口岸设备费820元、注册费50元以及信息录入费20元,认定了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012年3月2日向新能源公司出具自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并认定了华夏事务所已构成违约,由此充分证明华夏事务所未按时完成约定的义务。双方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顺序为五航星公司交付定金、华夏事务所按合同期限完成办理证照等义务、五航星公司交余款同时领取全部证照等。本案中华夏事务所首先逾期违约在先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二审继续请求鉴定虚假签字检材,五航星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华夏事务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提交鉴定的检材,目的是请求法院通过鉴定来否定上述签字。四、开户费300元、预存款2000元应依法判决华夏事务所承担。华夏事务所逾期违约在先,五航星公司为自己的新能源公司开户,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纳2300元,但五航星公司交款办理的手续至今未交给五航星公司,故有权向华夏事务所主张该款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五航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夏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关于银行开户费和管理费,双方协议中已说明,不应由华夏事务所负担,律师费也应由五航星公司负担。关于五航星公司所称的4万余元损失是虚构的,其私刻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华夏事务所承担。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航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航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作为其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郭淑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航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在华夏事务所为五航星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等手续后,五航星公司未及时从华夏事务所领取资料并支付剩余代理费属于违约在先并对纠纷产生负有过错。虽然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新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导致其与五航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五航星公司在尚未领取新能源公司公章、证照的情况下便对外开展业务,且其对外签署协议的时间在华夏事务所擅自变更登记之前,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五航星公司自行负担。对于五航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银行开户费以及管理费等损失,虽然五星航公司主张华夏事务所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限完成委托事项,但五航星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要求华夏事务所停止办理委托事项。而在华夏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五航星公司未能及时领取新能源公司证照、印章,并支付剩余委托费用,对于双方纠纷及其损失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五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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