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洪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安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鸿安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贵安伟业公司为鸿安恒业公司加工制作防火帘面产品,鸿安恒业公司用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防火帘面组成卷帘门,安装使用在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乐天银泰百货公司工程中。2010年11月9日,专利权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吉祥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定鸿安恒业公司组装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2万元,并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后吉祥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而与英特莱公司协商,英特莱公司同意吉祥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并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间。现吉祥公司已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了首期使用费30万元。2012年8月,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前述专利使用费30万元,后东城法院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付吉祥公司前述使用费30万元。鸿安恒业公司认为,该损失系贵安伟业的侵权所造成,故起诉要求:1、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贵安伟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贵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虽有专利侵权内容,但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应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贵安伟业公司承揽制作的帘面于2008年6月前完成,安装于乐天银泰百货公司工程中,该工程于2009年2月竣工验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第23项明确载明,定作人的验收时间以承揽人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证明之次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果定作人无过错,由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质量责任期限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或自定作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地交货时,鸿安恒业公司作为需方是严格按照样品验货的,其在交货时未提出质量问题,证明贵安伟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而2009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也说明产品是合格的,否则不会通过验收。贵安伟业公司交付帘面在2008年6月之前,鸿安恒业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在2010年6月之前提出,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两次提起诉讼,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审理完毕,并正在执行中,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原告和被告、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专利侵权责任不在贵安伟业公司,无机帘面制作技术方案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帘面须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帘面结构包括: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夹板及底座,并符合相关标准。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认为,英特莱公司的专利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含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贵安伟业公司根据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制作的无机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技术特征,其中钢丝绳系根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的要求加入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帘面的其他标准应“与相关标准一致”,贵安伟业公司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帘面,侵权后果应当由鸿安恒业自行承担。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第四,贵安伟业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二中院在(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102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就此部分内容陈述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英特莱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被告鸿安恒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而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贵安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即5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是不合理的违法认定。贵安伟业公司每平方米帘面的制作费是49元,总制作帘面7200平方米左右,合计制作费352 800元,此金额不够支付前述52万元的损失,更不要说该案中鸿安恒业公司主张的30万元损失。同时贵安伟业公司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在北京吉祥大厦防火工程中利润超高,二中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承担102万元的损失,但鸿安恒业公司仍然大有赚头。因为根据二中院的审计报告,鸿安恒业公司每平米帘面单价为769元,而贵安伟业公司的帘面单价为49元,但是却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对贵安伟业公司不公平。综上,应驳回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贵安伟业公司(供方)与鸿安恒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向贵安伟业公司定制无机帘面,尺寸以传真尺寸为准,数量以实际制作为准,单价为49元每平方米;质量要求及制作结构严格按鸿安恒业公司要求,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明
夹板及底座,按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样品验收,如货样不符,视为违约;贵安伟业公司为鸿安恒业公司累计供货300 000元,之后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自结算之日起3日内付款,若双方停止合作,则鸿安恒业公司要在十日内付清贵安伟业公司所垫付的30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贵安伟业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提供了定作的无机帘面。2008年2月22日,吉祥公司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鸿安恒业公司签订《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为吉祥公司开发的北京吉祥大厦提供防火卷帘门。后,北京吉祥大厦实际使用了鸿安恒业公司制作的防火卷帘门,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该防火卷帘门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生产。2010年,英特莱公司以吉祥公司、鸿安恒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二中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63 000元。二中院经审理查明,英特莱公司享有“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二中院认为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认定“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最终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鸿安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 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吉祥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不服原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安恒业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13 000元,二审诉讼费12 980元。
鸿安恒业公司认为其单位未直接生产侵权产品,亦无从了解贵安伟业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1年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加工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045 98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大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无机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制作该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制作,经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侵犯的专利权系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帘面部分,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该帘面实际造成了侵权事实;对侵犯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鸿安恒业公司和贵安伟业公司共同承担。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中约定“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依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特征”。根据该认定,防火帘面构成侵权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多层结构和特定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多层结构、特定防火材料,但是没有约定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定制、生产帘面过程中,对于约定的产品是否会造成专利侵权,均有检索的义务;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帘面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共同承担;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 045 980元,其中50%应由贵安伟业公司负担,而鸿安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终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522 990元,驳回了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鸿安恒业公司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其主张的损失范围限于其提供北京吉祥大厦防火卷帘产品侵犯发明专利造成的损失。后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均不服(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均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对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在英特莱公司对前述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就“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与英特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吉祥公司通过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形式予以解决,专利使用费涉及的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专利到期,使用费总金额为1 683 000元;支付方式为和解协议签署后3日内,吉祥公司将300 000元直接交付二中院,由法院将此案款转交英特莱公司,余款的支付方式为吉祥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300 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 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上述四笔款项由吉祥公司直接交付二中院,由法院转交给英特莱公司;吉祥公司如未全额、按时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英特莱公司违约金50 000元。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将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交付二中院。后,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前述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东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鸿安恒业公司就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吉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鸿安恒业公司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给吉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为履行法院判决,吉祥公司负有停止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义务,一旦停止使用,将导致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执行二中院生效判决过程中,鸿安恒业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吉祥公司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系采取补救措施,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最终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安恒业公司给付吉祥公司300 000元。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的前述判决,于2012年12月将贵安伟业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认定如下:
一、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无机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制作该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制作。经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侵犯的专利权系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帘面部分,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该帘面实际造成了侵权事实。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单位是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二、鸿安恒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鸿安恒业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即提起该案诉讼,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该院认为,贵安伟业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因鸿安恒业公司在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前述案件承担的经济损失1 045 980元,仅仅限于其提供给北京吉祥大厦的防火卷帘产品侵犯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所造成的专利侵权损失。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 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 000元,在鸿安恒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前述费用后,鸿安恒业公司才在大兴法院提起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了专利侵权损失后,此专利侵权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和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而该案中所涉及的则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鸿安恒业公司应向吉祥公司承担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就此损失已向吉祥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为确定该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鸿安恒业公司才根据其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帘面定做合同提起了该案诉讼。
四、该案中贵安伟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基于鸿安恒业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该生效判决认定,为履行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吉祥公司负有停止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义务,一旦停止使用,将导致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东城法院还认定,“在停止使用判决执行过程中,鸿安恒业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最终东城法院确认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该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就其向吉祥公司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同样,贵安伟业公司就其交付的防火帘面,则向鸿安恒业公司负有瑕疵担保义务。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吉祥公司支付了损失300 000元,根本原因是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而贵安伟业公司对此亦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对鸿安恒业公司向吉祥公司支付的损失300 000元,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 000元中的150 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给鸿安恒业公司的帘面加工费为35万余元,而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中判令其承担50%(52万余元)的责任,这一判决内容不合理,因(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对前述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认定,在贵安伟业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安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份额应以帘面销售价格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查明鸿安恒业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而公平的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三、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鸿安恒业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鸿安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贵安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贵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96225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防火卷帘的专利权人的专利和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涉及同一产品,但专利权人不同,所有帘面都是无机布构成;2、2010-7298检验报告和2010-7299检验报告,证明防火卷帘的构成和定做的是一致的,贵安伟业公司是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的。经庭审质证,鸿安恒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帘面是按照《产品定做合同》加工而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96225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构成专利侵权已经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10-7298检验报告和2010-7299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鸿安恒业公司的相关产品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帘面是按照《产品定做合同》加工而成的,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贵安伟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并最终认定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结合贵安伟业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帘面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构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贵安伟业公司就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鸿安恒业公司于东城法院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对贵安伟业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贵安伟业公司虽称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公平,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认定,故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洪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卫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安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鸿安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恒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贵安伟业公司为鸿安恒业公司加工制作防火帘面产品,鸿安恒业公司用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防火帘面组成卷帘门,安装使用在北京吉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乐天银泰百货公司工程中。2010年11月9日,专利权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吉祥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定鸿安恒业公司组装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判决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2万元,并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后吉祥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而与英特莱公司协商,英特莱公司同意吉祥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并约定了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间。现吉祥公司已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了首期使用费30万元。2012年8月,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前述专利使用费30万元,后东城法院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付吉祥公司前述使用费30万元。鸿安恒业公司认为,该损失系贵安伟业的侵权所造成,故起诉要求:1、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贵安伟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贵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虽有专利侵权内容,但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应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贵安伟业公司承揽制作的帘面于2008年6月前完成,安装于乐天银泰百货公司工程中,该工程于2009年2月竣工验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第23项明确载明,定作人的验收时间以承揽人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证明之次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果定作人无过错,由承揽人承担质量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质量责任期限的,定作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或自定作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地交货时,鸿安恒业公司作为需方是严格按照样品验货的,其在交货时未提出质量问题,证明贵安伟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是符合质量标准的,而2009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也说明产品是合格的,否则不会通过验收。贵安伟业公司交付帘面在2008年6月之前,鸿安恒业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在2010年6月之前提出,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两次提起诉讼,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双方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审理完毕,并正在执行中,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原告和被告、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专利侵权责任不在贵安伟业公司,无机帘面制作技术方案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帘面须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帘面结构包括: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夹板及底座,并符合相关标准。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认为,英特莱公司的专利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含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贵安伟业公司根据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制作的无机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技术特征,其中钢丝绳系根据《防火卷帘国家标准》的要求加入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帘面的其他标准应“与相关标准一致”,贵安伟业公司严格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帘面,侵权后果应当由鸿安恒业自行承担。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第四,贵安伟业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不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二中院在(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102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就此部分内容陈述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英特莱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相关利润情况、被告鸿安恒业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而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贵安伟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即52万余元的经济赔偿,是不合理的违法认定。贵安伟业公司每平方米帘面的制作费是49元,总制作帘面7200平方米左右,合计制作费352 800元,此金额不够支付前述52万元的损失,更不要说该案中鸿安恒业公司主张的30万元损失。同时贵安伟业公司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在北京吉祥大厦防火工程中利润超高,二中院在专利侵权案件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承担102万元的损失,但鸿安恒业公司仍然大有赚头。因为根据二中院的审计报告,鸿安恒业公司每平米帘面单价为769元,而贵安伟业公司的帘面单价为49元,但是却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对贵安伟业公司不公平。综上,应驳回鸿安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贵安伟业公司(供方)与鸿安恒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做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向贵安伟业公司定制无机帘面,尺寸以传真尺寸为准,数量以实际制作为准,单价为49元每平方米;质量要求及制作结构严格按鸿安恒业公司要求,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明
夹板及底座,按贵安伟业公司提供的样品验收,如货样不符,视为违约;贵安伟业公司为鸿安恒业公司累计供货300 000元,之后每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自结算之日起3日内付款,若双方停止合作,则鸿安恒业公司要在十日内付清贵安伟业公司所垫付的300 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贵安伟业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提供了定作的无机帘面。2008年2月22日,吉祥公司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鸿安恒业公司签订《吉祥大厦工程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约定鸿安恒业公司为吉祥公司开发的北京吉祥大厦提供防火卷帘门。后,北京吉祥大厦实际使用了鸿安恒业公司制作的防火卷帘门,鸿安恒业公司提供的该防火卷帘门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生产。2010年,英特莱公司以吉祥公司、鸿安恒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二中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63 000元。二中院经审理查明,英特莱公司享有“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二中院认为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认定“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最终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鸿安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及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 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吉祥公司和鸿安恒业公司不服原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安恒业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13 000元,二审诉讼费12 980元。
鸿安恒业公司认为其单位未直接生产侵权产品,亦无从了解贵安伟业公司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故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1年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安伟业公司赔偿因其加工的帘面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给鸿安恒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 045 98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大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无机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制作该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制作,经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侵犯的专利权系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帘面部分,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该帘面实际造成了侵权事实;对侵犯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鸿安恒业公司和贵安伟业公司共同承担。双方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中约定“卷帘为四层结构:1、蓝色装饰布,2、石棉布,3、10mm防火毯,4、防辐射布”,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依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防火卷帘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等,涉案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基本包括了上述必要特征”。根据该认定,防火帘面构成侵权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多层结构和特定材料及其使用方法。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多层结构、特定防火材料,但是没有约定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定制、生产帘面过程中,对于约定的产品是否会造成专利侵权,均有检索的义务;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工程提供的涉案防火卷帘产品中的帘面是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但鸿安恒业公司作为该帘面的定作方,与贵安伟业公司属于共同生产者,应就该帘面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帘面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共同承担;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 045 980元,其中50%应由贵安伟业公司负担,而鸿安恒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0 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最终大兴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522 990元,驳回了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鸿安恒业公司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中确认其主张的损失范围限于其提供北京吉祥大厦防火卷帘产品侵犯发明专利造成的损失。后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均不服(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均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对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在英特莱公司对前述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就“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与英特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吉祥公司通过向英特莱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形式予以解决,专利使用费涉及的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专利到期,使用费总金额为1 683 000元;支付方式为和解协议签署后3日内,吉祥公司将300 000元直接交付二中院,由法院将此案款转交英特莱公司,余款的支付方式为吉祥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300 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 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上述四笔款项由吉祥公司直接交付二中院,由法院转交给英特莱公司;吉祥公司如未全额、按时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应支付英特莱公司违约金50 000元。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吉祥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将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交付二中院。后,吉祥公司将鸿安恒业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要求鸿安恒业公司赔偿前述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东城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鸿安恒业公司就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吉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鸿安恒业公司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给吉祥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为履行法院判决,吉祥公司负有停止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义务,一旦停止使用,将导致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执行二中院生效判决过程中,鸿安恒业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吉祥公司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继续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系采取补救措施,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最终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安恒业公司给付吉祥公司300 000元。后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的前述判决,于2012年12月将贵安伟业公司诉至大兴法院,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认定如下:
一、贵安伟业公司制作的无机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北京吉祥大厦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系鸿安恒业公司提供,制作该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系贵安伟业公司生产制作。经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所侵犯的专利权系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帘面部分,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权,该帘面实际造成了侵权事实。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单位是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二、鸿安恒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城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鸿安恒业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即提起该案诉讼,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在大兴法院受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已审理完毕,现鸿安恒业公司再次就该合同提出诉讼,因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是同一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同一的,仅在金额上不同,故法律关系相同,具备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驳回。该院认为,贵安伟业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因鸿安恒业公司在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要求贵安伟业公司在前述案件承担的经济损失1 045 980元,仅仅限于其提供给北京吉祥大厦的防火卷帘产品侵犯英特莱公司的发明专利所造成的专利侵权损失。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安恒业公司赔偿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经济损失1000 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 000元,在鸿安恒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前述费用后,鸿安恒业公司才在大兴法院提起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专利权人英特莱公司赔偿了专利侵权损失后,此专利侵权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和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而该案中所涉及的则是在鸿安恒业公司向北京吉祥大厦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鸿安恒业公司应向吉祥公司承担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就此损失已向吉祥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为确定该损失在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如何承担,鸿安恒业公司才根据其与贵安伟业公司签订的帘面定做合同提起了该案诉讼。
四、该案中贵安伟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吉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英特莱公司“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的防火卷帘产品,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民事判决是基于鸿安恒业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该生效判决认定,为履行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民事判决书,吉祥公司负有停止使用涉案防火卷帘产品的义务,一旦停止使用,将导致吉祥公司与鸿安恒业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东城法院还认定,“在停止使用判决执行过程中,鸿安恒业公司未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最终东城法院确认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该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就其向吉祥公司交付的防火卷帘产品负有瑕疵担保的义务,同样,贵安伟业公司就其交付的防火帘面,则向鸿安恒业公司负有瑕疵担保义务。鸿安恒业公司根据东城法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吉祥公司支付了损失300 000元,根本原因是其提供的防火卷帘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而贵安伟业公司对此亦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对鸿安恒业公司向吉祥公司支付的损失300 000元,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 000元中的150 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贵安伟业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给鸿安恒业公司的帘面加工费为35万余元,而大兴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案件中判令其承担50%(52万余元)的责任,这一判决内容不合理,因(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对前述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认定,在贵安伟业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其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鸿安恒业公司要求贵安伟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安伟业公司赔偿鸿安恒业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鸿安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安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份额应以帘面销售价格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查明鸿安恒业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而公平的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三、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鸿安恒业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鸿安恒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贵安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贵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96225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防火卷帘的专利权人的专利和英特莱公司的专利涉及同一产品,但专利权人不同,所有帘面都是无机布构成;2、2010-7298检验报告和2010-7299检验报告,证明防火卷帘的构成和定做的是一致的,贵安伟业公司是按照鸿安恒业公司的要求制作的。经庭审质证,鸿安恒业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帘面是按照《产品定做合同》加工而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96225054.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贵安伟业公司生产的帘面构成专利侵权已经二中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17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10-7298检验报告和2010-7299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鸿安恒业公司的相关产品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帘面是按照《产品定做合同》加工而成的,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安恒业公司与贵安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鸿安恒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帘面要求多层结构并含有特定防火材料,造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贵安伟业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造成侵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贵安伟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由于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吉祥公司停止使用该产品,吉祥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鸿安恒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并最终认定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应由鸿安恒业公司负担。结合贵安伟业公司向鸿安恒业公司交付的帘面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了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构成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贵安伟业公司就吉祥公司向英特莱公司支付的首笔使用费300 000元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鸿安恒业公司于东城法院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78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鸿安恒业公司于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及专利使用费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2011)大民初字第12310号民事判决对贵安伟业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贵安伟业公司虽称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公平,但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对责任份额的认定,故贵安伟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贵安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