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原审原告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云,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原审原告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通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现州、被上诉人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华、原审原告宏道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华、原审被告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提供了连带保证。2011年7月9日,郑州铝业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神通公司向辅仁公司及其指定的宏道通商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内容为:一、神通公司以其名下面积为126 346.6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北方平村铝王路以南)的相应权益作为反担保,并在2011年10月1日前设立抵押权人为宏道通商公司的抵押登记;二、如果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导致辅仁公司受到任何损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前述土地抵押权的方式及财产进行弥补赔偿,辅仁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负担。截至今日,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仍未按照前述承诺为宏道通商公司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华融公司因与郑州铝业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已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查封辅仁公司大量财产,辅仁公司因此与华融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认为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违反承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现起诉要求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赔偿损失40 596 875元。
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现在郑州铝业公司使用的合法有效的公章,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不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与宏道通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接触,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郑州铝业公司不否认辅仁公司因华融公司租赁一案承担了连带责任,但辅仁公司仅有权对其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的金额行使追偿权,辅仁公司提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究竟偿还了多少款项尚不明确,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不同意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华融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郑州铝业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约定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华融公司(债权人)与辅仁公司(保证人)、郑州铝业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依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7月9日,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鉴于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承诺:一、神通公司以其名下面积为126 346.6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北方平村铝王路以南)的相应权益提供给辅仁公司指定的宏道通商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2011年10月1日前设立抵押权人为宏道通商公司的抵押登记;二、如果前述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导致辅仁公司受到任何损失,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同意以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前述土地抵押权的方式及以其他财产进行弥补赔偿,辅仁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负担。三、若由以上事项所引发的争议,承诺人同意由宏道通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诉讼中,经辅仁公司申请,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该承诺函上加盖的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公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承诺函中郑州铝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该承诺函中神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函件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一审庭审中,神通公司认可未就承诺函中约定的土地为宏道通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4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华融公司诉郑州铝业公司、辅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铝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35 820 323.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违约金至支付之日、名义货价80万元,判决辅仁公司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郑州铝业公司、辅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5 096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郑州铝业公司认可其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债务。
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辅仁公司分三笔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累计支付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
以上事实,有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保证合同、承诺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交的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承诺函,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该承诺函中郑州铝业公司印章印文虽与郑州铝业公司目前备案的公章样式不符,但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郑州铝业公司亦承认曾经使用该枚印章,该承诺函中神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函件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因此,可以确认该承诺函上加盖有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的真实印章,反映了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辅仁公司亦予以接受,故应属有效。郑州铝业公司在变更公章时并未告知辅仁公司,因此郑州铝业公司以承诺函上未加盖备案公章即否认该函件真实性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据承诺函的承诺内容,神通公司既承诺以其名下土地作为抵押,又承诺以实现土地抵押权方式之外的其他财产赔偿辅仁公司因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纠纷导致的损失,神通公司的上述承诺表明其以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同时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债务作出担保,因此辅仁公司与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而宏道通商公司系受辅仁公司的指定代为接受抵押,其虽享有合同债权,但在承诺函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宏道通商公司本身并未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宏道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向其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辅仁公司依法有权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郑州铝业公司追偿。鉴于神通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第一项的内容履行,即未对约定土地设定以宏道通商公司为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故辅仁公司亦可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要求反担保的保证人神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辅仁公司要求郑州铝业公司清偿债务、要求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诉请金额未超过辅仁公司向华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实际偿债范围,故对辅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二千九百二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二分;二、如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铝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辅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中郑州铝业公司不认可承诺函作为起诉依据,起诉标的额高达4059万余元,郑州铝业公司还提出不认可辅仁公司所提出的担保代偿数额。2、关键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辅仁公司提交过一份签订于2012年8月10日的《和解协议》,辅仁公司认为基于该证据,其作为郑州铝业公司的担保人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郑州铝业公司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郑州铝业公司作为第一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竟然未让郑州铝业参与,由于对执行金额的计算和代偿计划一无所知,郑州铝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虽然辅仁公司曾经提交过该份证据,但由于一审法院实行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也没有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从判决结果上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该证据。3、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经郑州铝业公司认真核对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机构所取的郑州铝业公司的公章样本,竟然是来自于郑州铝业公司很多年前的老版营业执照,上面所盖的公章是郑州铝业公司已作废的公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但是由于一审实行简易程序,很多重要的必备程序都被忽视和省略掉了,郑州铝业公司仍不明白鉴定机构为何不到郑州铝业公司注册的河南省工商局去调取郑州铝业公司合法备案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而偏偏选取郑州铝业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4、辅仁公司仅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份借记通知,并且该证据也是复印件。要求辅仁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为郑州铝业公司代偿款的数额。
辅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辅仁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上诉人追偿,郑州铝业所称关键证据没有出示及鉴定人未出庭,是郑州铝业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辅仁公司向要本院提交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证明辅仁公司已代偿执行款项39 692 116.28元及诉讼费、执行费341 435元,包括了涉案款项。
原审原告宏道通商的陈述意见为,同意辅仁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神通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郑州铝业公司的意见。
郑州铝业公司认可辅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郑州铝业公司撤回对宏道通商公司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各方争议的承诺函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之前对于鉴定所用的样本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庭审质证,郑州铝业公司以鉴定人员未出庭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至本案二审审理时郑州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辅仁公司代郑州铝业公司履行义务的问题,辅仁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农行鹿邑县支行辅仁公司账户信息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冻结情况查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文化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在二审期间辅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辅仁公司分三笔向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累计支付了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八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
原审原告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云,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原审原告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通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现州、被上诉人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华、原审原告宏道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华、原审被告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提供了连带保证。2011年7月9日,郑州铝业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神通公司向辅仁公司及其指定的宏道通商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诺函,承诺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内容为:一、神通公司以其名下面积为126 346.6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北方平村铝王路以南)的相应权益作为反担保,并在2011年10月1日前设立抵押权人为宏道通商公司的抵押登记;二、如果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导致辅仁公司受到任何损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以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前述土地抵押权的方式及财产进行弥补赔偿,辅仁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负担。截至今日,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仍未按照前述承诺为宏道通商公司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华融公司因与郑州铝业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已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法院查封辅仁公司大量财产,辅仁公司因此与华融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认为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违反承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现起诉要求郑州铝业公司及神通公司赔偿损失40 596 875元。
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现在郑州铝业公司使用的合法有效的公章,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不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与宏道通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接触,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郑州铝业公司不否认辅仁公司因华融公司租赁一案承担了连带责任,但辅仁公司仅有权对其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的金额行使追偿权,辅仁公司提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究竟偿还了多少款项尚不明确,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不同意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华融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郑州铝业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约定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华融公司(债权人)与辅仁公司(保证人)、郑州铝业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依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7月9日,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鉴于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承诺:一、神通公司以其名下面积为126 346.6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位于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北方平村铝王路以南)的相应权益提供给辅仁公司指定的宏道通商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2011年10月1日前设立抵押权人为宏道通商公司的抵押登记;二、如果前述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导致辅仁公司受到任何损失,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同意以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前述土地抵押权的方式及以其他财产进行弥补赔偿,辅仁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负担。三、若由以上事项所引发的争议,承诺人同意由宏道通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诉讼中,经辅仁公司申请,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该承诺函上加盖的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公章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承诺函中郑州铝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该承诺函中神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函件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一审庭审中,神通公司认可未就承诺函中约定的土地为宏道通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4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华融公司诉郑州铝业公司、辅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铝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35 820 323.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违约金至支付之日、名义货价80万元,判决辅仁公司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郑州铝业公司、辅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5 096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郑州铝业公司认可其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债务。
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辅仁公司分三笔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累计支付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
以上事实,有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09503100号)、保证合同、承诺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辅仁公司、宏道通商公司提交的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承诺函,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该承诺函中郑州铝业公司印章印文虽与郑州铝业公司目前备案的公章样式不符,但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郑州铝业公司亦承认曾经使用该枚印章,该承诺函中神通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函件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形成。因此,可以确认该承诺函上加盖有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的真实印章,反映了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辅仁公司亦予以接受,故应属有效。郑州铝业公司在变更公章时并未告知辅仁公司,因此郑州铝业公司以承诺函上未加盖备案公章即否认该函件真实性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据承诺函的承诺内容,神通公司既承诺以其名下土地作为抵押,又承诺以实现土地抵押权方式之外的其他财产赔偿辅仁公司因郑州铝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的融资租赁纠纷导致的损失,神通公司的上述承诺表明其以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同时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债务作出担保,因此辅仁公司与郑州铝业公司、神通公司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而宏道通商公司系受辅仁公司的指定代为接受抵押,其虽享有合同债权,但在承诺函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宏道通商公司本身并未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宏道通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辅仁公司为郑州铝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向其债权人华融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辅仁公司依法有权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郑州铝业公司追偿。鉴于神通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第一项的内容履行,即未对约定土地设定以宏道通商公司为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故辅仁公司亦可依据承诺函的内容要求反担保的保证人神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辅仁公司要求郑州铝业公司清偿债务、要求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诉请金额未超过辅仁公司向华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实际偿债范围,故对辅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二千九百二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二分;二、如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在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宏道通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铝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辅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中郑州铝业公司不认可承诺函作为起诉依据,起诉标的额高达4059万余元,郑州铝业公司还提出不认可辅仁公司所提出的担保代偿数额。2、关键证据没有当庭出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辅仁公司提交过一份签订于2012年8月10日的《和解协议》,辅仁公司认为基于该证据,其作为郑州铝业公司的担保人向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郑州铝业公司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郑州铝业公司作为第一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竟然未让郑州铝业参与,由于对执行金额的计算和代偿计划一无所知,郑州铝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虽然辅仁公司曾经提交过该份证据,但由于一审法院实行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也没有让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从判决结果上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该证据。3、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经郑州铝业公司认真核对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机构所取的郑州铝业公司的公章样本,竟然是来自于郑州铝业公司很多年前的老版营业执照,上面所盖的公章是郑州铝业公司已作废的公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但是由于一审实行简易程序,很多重要的必备程序都被忽视和省略掉了,郑州铝业公司仍不明白鉴定机构为何不到郑州铝业公司注册的河南省工商局去调取郑州铝业公司合法备案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而偏偏选取郑州铝业公司已作废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4、辅仁公司仅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份借记通知,并且该证据也是复印件。要求辅仁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为郑州铝业公司代偿款的数额。
辅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辅仁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上诉人追偿,郑州铝业所称关键证据没有出示及鉴定人未出庭,是郑州铝业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辅仁公司向要本院提交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证明辅仁公司已代偿执行款项39 692 116.28元及诉讼费、执行费341 435元,包括了涉案款项。
原审原告宏道通商的陈述意见为,同意辅仁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神通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郑州铝业公司的意见。
郑州铝业公司认可辅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郑州铝业公司撤回对宏道通商公司的上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各方争议的承诺函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之前对于鉴定所用的样本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庭审质证,郑州铝业公司以鉴定人员未出庭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至本案二审审理时郑州铝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郑州铝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辅仁公司代郑州铝业公司履行义务的问题,辅仁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农行鹿邑县支行辅仁公司账户信息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冻结情况查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文化路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在二审期间辅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辅仁公司分三笔向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累计支付了执行案款29 296 358.8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神通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八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由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