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优敏与刁永青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永青。
上诉人杜优敏因与被上诉人刁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优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刁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永青在一审中起诉称:杜优敏于2011年3月3日向刁永青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杜优敏向刁永青借款155万元。刁永青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杜优敏提供了借款1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日,杜优敏承诺超过期限两个月未偿还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杜优敏未归还本金。经刁永青多次催要,杜优敏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向刁永青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因杜优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杜优敏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杜优敏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杜优敏是宁波凤鸣三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刁永青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8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后刁永青了解到此收购项目,称其有资金参与合作并有融资能力,故要求成为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10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了刁永青的要求,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由刁永青负责融资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并履行上述框架协议中的一切义务。
(二)2011年2月28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梅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江苏梅兰公司借给宁波凤鸣三江公司200万元。刁永青在借款协议上代表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字。2011年3月4日,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梅受刁永青委托向杜优敏的银行账号汇入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刁永青和杜优敏一起将此款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号;2011年3月6日,秦梅转账给刁永青10万元,刁永青和杜优敏一起将10万元现金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号。杜优敏收到上述150万元后汇入了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3月7日,刁永青交给杜优敏5万元现金,让杜优敏用于支付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房租。
(三)刁永青主张杜优敏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不是违约金,而是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北京素问灵枢公司通过杜优敏的账户将10万元出借给刁永青。
综上,杜优敏受刁永青的委托将150万元交给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待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换回155万元借条。2011年3月16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了收到15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并交给了杜优敏。杜优敏向刁永青索要借条,但刁永青一直未交给杜优敏。因此,虽然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了一张155万元借条,但是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杜优敏不同意刁永青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10年12月18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书》,约定: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总价7100万元,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负责为收购项目融资。
2011年1月10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公司新增股东刁永青,由刁永青担任公司董事长,刁永青全权承担公司行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刁永青全权负责公司的投融资业务,刁永青接替履行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由刁永青负责该合作项目的融资事项,融资合作过程的一切责任由刁永青承担。同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刁永青出资额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杜优敏出资额为1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股东陈×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2011年3月3日,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刁永青人民币155万元整。
2011年3月4日,刁永青委托案外人秦梅向杜优敏汇款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刁永青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6日,秦梅向刁永青转账10万元,刁永青将10万元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7日,刁永青交给杜优敏现金5万元。杜优敏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合计155万元。
2011年10月23日,杜优敏给付刁永青9万元;2012年1月,杜优敏给付刁永青1万元。
杜优敏提交的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12月18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关于合同履行事项如下: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了接收融资款的银行账号,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总经理杜优敏向该账号汇款150万元。另外,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董事长刁永青因经济困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按照刁永青要求借给秦梅1万元、2011年10月23日经杜优敏借给刁永青10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给刁永青现金1万元。
刁永青称从未授权杜优敏从事项目融资事项和对外付款,否认杜优敏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房租及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在一审诉讼中,秦梅出庭证明:秦梅是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梅兰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江苏梅兰公司借给宁波凤鸣三江公司2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后刁永青以个人名义向秦梅个人借款150万元。2011年3月4日,刁永青要求秦梅给杜优敏汇款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2011年3月6日,秦梅汇款给刁永青10万元。因此,秦梅向刁永青出借了150万元。
在二审诉讼中,杜优敏提交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并称该份证据系由刁永青起草打印,原件由刁永青、陈×各持有一份,因陈×在一审诉讼中不愿意提交,故杜优敏在一审诉讼中无法提交。
在二审诉讼中,陈×出庭证明:2011年1月21日,刁永青、杜优敏、陈×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三人商量后起草打印了内部财务制度,由陈×、刁永青各持有一份,陈×于2013年春节前将内部财务制度原件交给了杜优敏。
上述事实,有《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书》、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的借条、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秦梅证言、陈×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的关键是刁永青与杜优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刁永青提供了杜优敏以个人名义向刁永青出具的借条,刁永青个人及委托秦梅向杜优敏支付了借条记载的金额,而杜优敏提供了江苏梅兰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作为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梅和作为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永青均表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秦梅表示是将150万元借给刁永青个人,而且秦梅支付给刁永青的数额与借款协议的数额也不一致,杜优敏收到150万元后又作何用,系其自己的行为,与刁永青无关,其也未提供刁永青曾授权杜优敏从事项目融资事项和对外付款的证据;杜优敏主张收到刁永青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房租,刁永青予以否认,杜优敏无充分证据证明;杜优敏主张出具给刁永青的是临时借条,按照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财务现金制度的规定,待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一并交换手续,如按照杜优敏答辩所称,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收到的是江苏梅兰公司的借款,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就应当给江苏梅兰公司或秦梅出具收条,而杜优敏将借款再付给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按照公司一般财务制度,其就应当向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出具借款单,使用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的正式收据进行报销,但实际上其却向刁永青个人出具了借条,这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杜优敏解释的理由也过于牵强。至此,杜优敏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杜优敏个人出具的借条,故法院确认该借条的效力,认定刁永青与杜优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刁永青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杜优敏向刁永青付款10万元,就10万元的性质,刁永青主张是违约金,而杜优敏主张是代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提供给刁永青的借款,对借款刁永青予以否认,杜优敏也没有相关借据等书面证据,鉴于借条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杜优敏亦否认存在口头约定,故法院确认该10万元为杜优敏向刁永青的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杜优敏应当偿还刁永青借款本金145万元。
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杜优敏亦否认有口头约定,故应当从刁永青起诉之日起(2012年4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刁永青要求杜优敏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杜优敏的答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杜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刁永青借款一百四十五万元;二、杜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刁永青支付借款一百四十五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刁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优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收购项目的融资款由杜优敏代为接收,因此,虽然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借条,但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次,杜优敏收到刁永青的款项后于当日全部汇至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因此,杜优敏未以个人名义向刁永青借款。在二审诉讼中,杜优敏提交了内部财务制度和证人陈×证言足以证明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杜优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刁永青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杜优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刁永青从未见过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杜优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杜优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于新证据。依据陈×证言,陈×于2013年春节前将该证据交给杜优敏。但在2013年3月12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杜优敏是否有新证据出示时,杜优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因此,杜优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次,刁永青主张其与杜优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杜优敏出具的155万元借条。杜优敏认可收到155万元,但杜优敏主张其已将其中的150万元汇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为此杜优敏提交了转账凭条和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杜优敏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借款用途,但不能改变15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最后,刁永青主张杜优敏曾向其还款10万元,杜优敏主张该笔款项是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的借款。刁永青否认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杜优敏提交的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杜优敏给付刁永青1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为还款,而且进一步佐证杜优敏向刁永青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杜优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刁永青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杜优敏负担2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杜优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飞
审 判 员 郭菁
代理审判员 杨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頔
杜优敏与刁永青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永青。
上诉人杜优敏因与被上诉人刁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杨光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优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刁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永青在一审中起诉称:杜优敏于2011年3月3日向刁永青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杜优敏向刁永青借款155万元。刁永青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杜优敏提供了借款1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日,杜优敏承诺超过期限两个月未偿还则支付违约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杜优敏未归还本金。经刁永青多次催要,杜优敏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向刁永青支付违约金共计10万元。因杜优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杜优敏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杜优敏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杜优敏是宁波凤鸣三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刁永青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8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了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后刁永青了解到此收购项目,称其有资金参与合作并有融资能力,故要求成为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10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了刁永青的要求,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由刁永青负责融资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并履行上述框架协议中的一切义务。
(二)2011年2月28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江苏梅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梅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江苏梅兰公司借给宁波凤鸣三江公司200万元。刁永青在借款协议上代表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字。2011年3月4日,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梅受刁永青委托向杜优敏的银行账号汇入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刁永青和杜优敏一起将此款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号;2011年3月6日,秦梅转账给刁永青10万元,刁永青和杜优敏一起将10万元现金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号。杜优敏收到上述150万元后汇入了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3月7日,刁永青交给杜优敏5万元现金,让杜优敏用于支付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房租。
(三)刁永青主张杜优敏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不是违约金,而是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北京素问灵枢公司通过杜优敏的账户将10万元出借给刁永青。
综上,杜优敏受刁永青的委托将150万元交给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待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换回155万元借条。2011年3月16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了收到15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并交给了杜优敏。杜优敏向刁永青索要借条,但刁永青一直未交给杜优敏。因此,虽然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了一张155万元借条,但是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杜优敏不同意刁永青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10年12月18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书》,约定: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总价7100万元,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负责为收购项目融资。
2011年1月10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同意公司新增股东刁永青,由刁永青担任公司董事长,刁永青全权承担公司行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刁永青全权负责公司的投融资业务,刁永青接替履行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由刁永青负责该合作项目的融资事项,融资合作过程的一切责任由刁永青承担。同日,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刁永青出资额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杜优敏出资额为1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股东陈×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2011年3月3日,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刁永青人民币155万元整。
2011年3月4日,刁永青委托案外人秦梅向杜优敏汇款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刁永青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6日,秦梅向刁永青转账10万元,刁永青将10万元存入杜优敏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7日,刁永青交给杜优敏现金5万元。杜优敏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合计155万元。
2011年10月23日,杜优敏给付刁永青9万元;2012年1月,杜优敏给付刁永青1万元。
杜优敏提交的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12月18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关于合同履行事项如下: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了接收融资款的银行账号,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总经理杜优敏向该账号汇款150万元。另外,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董事长刁永青因经济困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按照刁永青要求借给秦梅1万元、2011年10月23日经杜优敏借给刁永青10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给刁永青现金1万元。
刁永青称从未授权杜优敏从事项目融资事项和对外付款,否认杜优敏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房租及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在一审诉讼中,秦梅出庭证明:秦梅是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梅兰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江苏梅兰公司借给宁波凤鸣三江公司2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后刁永青以个人名义向秦梅个人借款150万元。2011年3月4日,刁永青要求秦梅给杜优敏汇款90万元;2011年3月5日,秦梅交给刁永青现金50万元;2011年3月6日,秦梅汇款给刁永青10万元。因此,秦梅向刁永青出借了150万元。
在二审诉讼中,杜优敏提交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并称该份证据系由刁永青起草打印,原件由刁永青、陈×各持有一份,因陈×在一审诉讼中不愿意提交,故杜优敏在一审诉讼中无法提交。
在二审诉讼中,陈×出庭证明:2011年1月21日,刁永青、杜优敏、陈×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三人商量后起草打印了内部财务制度,由陈×、刁永青各持有一份,陈×于2013年春节前将内部财务制度原件交给了杜优敏。
上述事实,有《关于收购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书》、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的借条、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秦梅证言、陈×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的关键是刁永青与杜优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刁永青提供了杜优敏以个人名义向刁永青出具的借条,刁永青个人及委托秦梅向杜优敏支付了借条记载的金额,而杜优敏提供了江苏梅兰公司与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作为江苏梅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梅和作为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永青均表示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秦梅表示是将150万元借给刁永青个人,而且秦梅支付给刁永青的数额与借款协议的数额也不一致,杜优敏收到150万元后又作何用,系其自己的行为,与刁永青无关,其也未提供刁永青曾授权杜优敏从事项目融资事项和对外付款的证据;杜优敏主张收到刁永青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房租,刁永青予以否认,杜优敏无充分证据证明;杜优敏主张出具给刁永青的是临时借条,按照宁波凤鸣三江公司财务现金制度的规定,待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后一并交换手续,如按照杜优敏答辩所称,宁波凤鸣三江公司收到的是江苏梅兰公司的借款,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就应当给江苏梅兰公司或秦梅出具收条,而杜优敏将借款再付给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按照公司一般财务制度,其就应当向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出具借款单,使用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的正式收据进行报销,但实际上其却向刁永青个人出具了借条,这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杜优敏解释的理由也过于牵强。至此,杜优敏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杜优敏个人出具的借条,故法院确认该借条的效力,认定刁永青与杜优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刁永青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杜优敏向刁永青付款10万元,就10万元的性质,刁永青主张是违约金,而杜优敏主张是代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提供给刁永青的借款,对借款刁永青予以否认,杜优敏也没有相关借据等书面证据,鉴于借条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杜优敏亦否认存在口头约定,故法院确认该10万元为杜优敏向刁永青的还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杜优敏应当偿还刁永青借款本金145万元。
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杜优敏亦否认有口头约定,故应当从刁永青起诉之日起(2012年4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刁永青要求杜优敏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合同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杜优敏的答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杜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刁永青借款一百四十五万元;二、杜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刁永青支付借款一百四十五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刁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优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收购项目的融资款由杜优敏代为接收,因此,虽然杜优敏向刁永青出具借条,但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次,杜优敏收到刁永青的款项后于当日全部汇至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因此,杜优敏未以个人名义向刁永青借款。在二审诉讼中,杜优敏提交了内部财务制度和证人陈×证言足以证明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杜优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永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刁永青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杜优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刁永青从未见过宁波凤鸣三江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杜优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杜优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于新证据。依据陈×证言,陈×于2013年春节前将该证据交给杜优敏。但在2013年3月12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杜优敏是否有新证据出示时,杜优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因此,杜优敏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宁波凤鸣三江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次,刁永青主张其与杜优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杜优敏出具的155万元借条。杜优敏认可收到155万元,但杜优敏主张其已将其中的150万元汇入北京素问灵枢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履行宁波凤鸣三江公司与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为此杜优敏提交了转账凭条和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杜优敏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借款用途,但不能改变15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最后,刁永青主张杜优敏曾向其还款10万元,杜优敏主张该笔款项是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的借款。刁永青否认曾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杜优敏提交的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刁永青向北京素问灵枢公司借款的事实。因此,杜优敏给付刁永青1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为还款,而且进一步佐证杜优敏向刁永青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杜优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杜优敏与刁永青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刁永青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杜优敏负担2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杜优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飞
审 判 员 郭菁
代理审判员 杨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