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
法定代表人让—雅克·米歇尔·瑞贝尔(Jean-JacquesMichelReibel),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玮,董事长。
上诉人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龙城酒店)、原审第三人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民、万秋琴,被上诉人龙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原审第三人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假日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假日酒店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国土局)调查得知,龙城酒店将其名下酒店的51957.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74214.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昌信公司。龙城酒店的该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假日酒店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假日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龙城酒店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京昌国用(2002出变)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转让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2、请求龙城酒店、昌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依法享有债权,但该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2001年10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署了《北京龙城皇冠假日酒店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假日酒店据此为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管理北京昌平区龙城花园的综合体(包括酒店、套房和俱乐部)。作为对价,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根据《管理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始终对综合体具备所有权。2001年12月24日,龙城酒店(变更前名称为北京龙城假日饭店,后变更为北京龙城皇冠假日酒店,最后变更为龙城酒店)获得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向龙城酒店颁发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龙城酒店已依法取得了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2年8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管理合同》的《修改协议》,约定《管理合同》中的“业主”由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变更为龙城酒店,由龙城酒店承担《管理合同》中“业主”的全部义务。2002年9月5日,龙城酒店正式开业。此后,假日酒店勤勉地履行了其在《管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龙城酒店却违反约定于2005年6月3日单方要求终止《管理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5年6月13日,三方当事人就该纠纷举行会议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05年12月9日,假日酒店将该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解决。贸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1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0年裁决书),认定龙城酒店终止《管理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裁决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如逾期违约,即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2%的利率向假日酒店支付利息。由于龙城酒店未履行2010年裁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受理了假日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截至2011年7月15日,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的本金为4750911.71美元(按1:6.4665兑换成人民币为30721770.57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01825.4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3523596.05元。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酒店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二、龙城酒店为了逃避债务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财产,使其丧失偿债能力,该行为对假日酒店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假日酒店有权依法予以撤销。1、龙城酒店实施了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龙城酒店为了逃避对假日酒店的债务,与昌信公司合谋将龙城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2005年6月14日,即三方当事人终止《管理合同》纠纷洽商未果的第二天,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关于变更龙城皇冠假日酒店土地证的申请》(以下简称《变更土地申请》),以对国家政策不了解为由,申请将龙城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2005年8月25日,昌平区政府作出京昌政地字(2005)55号《关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以下简称第55号《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者由龙城酒店变更为昌信公司。2006年4月17日,昌信公司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06年5月8日,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又共同向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关于变更北京龙城假日饭店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以下简称《变更房屋申请》),申请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2006年5月,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除此之外,昌信公司在无偿获得龙城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于2007年5月16日设立了分支机构“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用于经营综合体。目前,昌信公司仍在无偿利用龙城酒店的名称和资产(即原属于龙城酒店的综合体不动产及相关设施)从事酒店经营。从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龙城酒店在与假日酒店发生纠纷之时就从未打算履行《管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债务,龙城酒店在与假日酒店谈判失败后的第二天就与昌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无偿转移龙城酒店名下财产的行为,龙城酒店恶意逃债的行为和动机显而易见。2、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假日酒店的债权,假日酒店有权予以撤销。龙城酒店的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假日酒店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假日酒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虽然在龙城酒店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并不以主观恶意作为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但假日酒店认为有必要强调,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作为由相同的股东和董事会控制的两家关联企业,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根据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的工商档案,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在转让期间的股东、股东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均一致。综上,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利用该关联关系,将龙城酒店的财产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并企图达到逃避向假日酒店偿还债务的目的。又因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故昌信公司对龙城酒店的逃债目的以及损害假日酒店债权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三、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在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龙城酒店所有。
龙城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假日酒店最晚应该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事由,但没有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不应再受到保护。2007年的时候,贸仲曾经作出过一次裁决,当时假日酒店就在一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假日酒店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和土地变更的情况。后来2007年仲裁裁决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撤销,贸仲又在2010年重新作出了裁决。假日酒店2008年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二、假日酒店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权利适用本案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明确之前,债务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和权利,如何处理自己的财产并不牵涉到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权利义务是不明确的。在此情况下,龙城酒店处理自己的财产不会对不存在的债权造成损害,假日酒店称龙城酒店转让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始终属于昌信公司所有,不属于龙城酒店所有,不存在无偿转让。根据相关证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均属于昌信公司投资和建设,最初的土地使用权也是登记为昌信公司所有。尽管曾经办至龙城酒店名下,但该证本身就是一个错误。龙城酒店一直没有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系龙城酒店的财产。现变更回昌信公司名下,才能反映真实的产权关系。
昌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假日酒店早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事由,但没有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不应再受到保护。二、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原本就属于昌信公司所有,不属于龙城酒店所有。三、龙城酒店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没有履行正常合法手续,没有向昌信公司支付对价。现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不存在无偿的问题,更不是恶意逃避债务。四、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最终变更回昌信公司名下也是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不存在侵害假日酒店债权利益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债权的事实。
2001年10月18日,假日酒店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签署《管理合同》,假日酒店据此为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管理位于昌平区龙城花园的综合体。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管理合同》第1.2条约定,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始终维持对综合体的全部所有权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专有使用和占有权利。
2002年8月18日,鉴于龙城酒店已单独获得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对综合体的唯一和排他的全部所有权,假日酒店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的《修改协议》。约定《管理合同》中的“业主”由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变更为龙城酒店,由龙城酒店承担《管理合同》中“业主”的全部义务。
后在履行《管理合同》期间,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要求终止《管理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5年6月13日,各方当事人就纠纷举行会议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05年12月9日,假日酒店将该纠纷提交贸仲仲裁解决。
贸仲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140号裁定书(以下简称2007年裁决书)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分别向二中院申请撤销2007年裁决书。就龙城酒店申请撤销的案件,2008年6月16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龙城酒店要求撤销2007年裁决书的申请。就昌信公司申请撤销的案件,2008年6月16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2008年6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案件可以由贸仲重新仲裁,故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已书面通知贸仲。贸仲在收到通知后于2008年6月20日书面答复同意对该仲裁案件重新仲裁,据此,裁决终结撤销程序。
贸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年裁决书,认定龙城酒店终止《管理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裁决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如逾期违约,即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2%的利率向假日酒店支付利息。由于龙城酒店未履行2010年裁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受理了假日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假日酒店认为截至2011年7月15日,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3523596.05元。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酒店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
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
1999年3月11日,昌信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昌平县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360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公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540万元,并与昌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京昌地出合(99)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京昌地出合(99)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昌信公司取得18067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625万元,土地规划用途为办公楼、会馆、绿地用地。
1999年9月2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京昌国用(1999出)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昌信公司,使用权面积为216666.7平方米
2001年12月24日,龙城酒店获得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建筑面积为74214.18平方米。
2002年7月16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北京博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提交《关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三期土地使用证划分的请示》。请示中提到:在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由昌信公司投资兴建了龙城酒店,为便于经营,委托六州酒店管理集团管理,因该公司属国际管理公司,委托其管理需市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需要酒店的土地和房屋必须明确划分给龙城酒店,所以申请土地也划分到酒店名下,才能给批准。
2002年8月2日,昌平区政府作出京昌政地字(2002)113号《关于将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13号《批复》),同意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相应分割成三部分,由三个独立企业分别使用。其中龙城酒店用地51957.8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请据此复到区国土房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8月5日,昌平区政府向龙城酒店颁发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宗地面积为51957.82平方米。
2005年6月14日,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变更土地申请》。申请中提到以下情况:龙城酒店建设用地是昌信公司于1999年通过北京市土地局拍卖取得,并于1999年8月22日取得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325亩,用途为住宅、办公、会馆。2000年,昌信公司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建设北京龙城花园三期工程,其中建设住宅25500平方米,会所等配套设施68000平方米,取得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京计基字(2000)第0780号)。2001年北京市昌平区规划局批准昌信公司建设会所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71542平方米,并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昌规建字-0183)。2002年该项目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建)2002-1176)。会所建设完工后为了便于经营,当时昌信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先生,出资组建了龙城酒店,并且成为龙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两公司对国家有关政策不太了解,经双方确认,在没有经过买卖的情况下,将1999年取得的325亩土地中分拆出51957.2平方米变更到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将会所的产权也办理到了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提出,为了规范公司的资产管理,认为昌信公司出资购买了目前龙城酒店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应该拥有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同时,昌平区建委下属的房管部门也同意将龙城酒店的产权办理到昌信公司名下。为此申请将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
2005年8月25日,昌平区政府作出第5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你公司下属龙城酒店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京昌国用(2002出变)字第086号],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昌信公司,并据此到区国土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006年4月17日,昌信公司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依据是第55号《批复》和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5月8日,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又共同向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变更房屋申请》。申请中提到以下情况:龙城酒店建成初期,昌信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出资组建了龙城酒店,并且成为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两企业对国家有关政策不太了解,产权概念不清,即将昌信公司投资建设的会所酒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错误登记。经昌平区政府批准,土地现已变更为昌信公司名下,为便于企业正常发展,便于企业资产正确管理,明晰产权关系,经双方认可,现申请对龙城酒店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纠正,即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人更正登记为昌信公司名下。
2006年4月26日,昌平区政府颁发了京昌国用(2006出变)字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
2006年5月17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龙城花园内的建筑面积为74214.18平方米建筑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
三、关于假日酒店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的情况。
2007年9月1日,假日酒店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裁决书,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在2007年11月13日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提到:龙城酒店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但是却加紧对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进行变更和运作,有明显规避执行的意图和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龙城酒店名下的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1月20日,一中院根据2007年裁决书向昌平国土局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查封、冻结龙城酒店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龙城花园内的国有土地51957.82平方米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土地证号:京昌国用(2002出变)字第086号)]。2007年12月3日,昌平国土局向一中院发出京国土昌函(2007)107号《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复函》,称龙城酒店于2006年在该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昌信公司,土地证号变更为京昌国用(2006出变)第221号,面积为53596.276平方米。2008年3月8日,一中院向昌平国土局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解除查封。
2010年3月15日,2010年裁决书作出并生效。该裁决书确定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
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向假日酒店发出(2010)一中执字第111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对2010年裁决书立案执行。
2011年4月14日,假日酒店向一中院提出撤销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被申请撤销的一方当事人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假日酒店起诉时依据的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故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撤销权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0年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了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债权,确定了龙城酒店应履行的义务,龙城酒店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龙城酒店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假日酒店享有对龙城酒店的合法债权。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人龙城酒店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从其名下变更登记到昌信公司名下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从权属登记情况来看,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件上登记的主体发生变更,但该变更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转让。理由如下:1.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初取得者是昌信公司。昌信公司通过拍卖和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办理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昌信公司。支付拍卖款项和协议款项的是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涉案国有土地在登记至龙城酒店名下前,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向昌平国土局提交了有关请示,昌平区政府亦作出第113号《批复》予以同意。在2002年8月5日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时,龙城酒店并未支付任何对价。3.对涉案房屋,昌信公司虽然最初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由昌信公司投资兴建,并在建成后直接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4.2005年6月14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向昌平国土局递交的《变更土地申请》中明确写明了变更登记的缘由,该申请于2005年8月25日得到昌平区政府第55号《批复》的同意。2006年,昌信公司根据第55号《批复》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0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5.2006年5月8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共同向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变更房屋申请》,对变更涉案房屋登记的缘由进行了说明,特别指出“为明晰产权关系,经双方认可,现申请对龙城酒店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纠正,即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更正登记为昌信公司名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随后于2006年5月17日颁发了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6.涉案土地、房屋在2006年由龙城酒店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时,昌信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7.龙城酒店的股东在出资中并不包含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之间就房地产的转让签署过书面转让合同。综上所述,综合整个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变动情况来看,2006年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并非双方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而是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之间基于历史情况和企业实际经营状态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事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
假日酒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未支付对价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就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之对价问题进行审理,故该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其次,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认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时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约定了对价。由此可见,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自己都认为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时应向昌信公司支付对价。但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龙城酒店未支付对价,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和房屋在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之间2006年权属变更登记系为了纠正龙城酒店初始登记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为了龙城酒店的经营,昌信公司于2001年和2002年自愿将涉案土地和房屋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龙城酒店亦欣然接受,该物权登记无误,无需进行纠正。其次,龙城酒店2006年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的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龙城酒店的债务,并非为了纠正权属登记。从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转移财产的时间不难发现,行政审批仅是龙城酒店无偿转移财产的手段,龙城酒店的目的显然是逃避其所欠假日酒店的巨额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无证据证明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之间签署过书面转让合同为由,认定2006年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转让并非“房地产转让”行为。假日酒店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未签署合同来否定“房地产转让”的存在,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对“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龙城酒店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已符合“房地产转让”的定义,行政审批仅仅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三、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审批仅是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转移财产的手段,龙城酒店正是利用行政审批将涉案土地和房屋无偿转移给昌信公司,龙城酒店显然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又由于龙城酒店现无财产偿还假日酒店的债权,故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的债权。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全部得到了满足,一审法院认为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之间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事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假日酒店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龙城酒店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转让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龙城酒店、昌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龙城酒店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未支付对价,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转让。三、假日酒店一审提出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假日酒店早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属于昌信公司的,但未据此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直到201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该撤销权即使存在,也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07年裁决书作出后,假日酒店即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9日,一中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假日酒店代理人“目前查到的线索中,不动产并不是龙城名下的”。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的关系。龙城酒店系昌信公司在综合体建设完工后为了便于经营而设立的。至少在假日酒店经营管理期间,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存在股东的混同,两家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在2010年裁决书中,贸仲同样认为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拥有相同的股权结构并受同一管理团队监管。各方当事人也均承认龙城酒店只是一个名义,所有利润均归昌信公司所有,龙城酒店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自己的营利方式。在各方协商解决纠纷时,昌信公司参与了全过程并发出解约信函。综上,本院认为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虽然是独立注册的两家国内企业,但实质上是一个权利主体,龙城酒店只是名义上的酒店实体,昌信公司才是涉案土地和房屋及获得利润的实际所有人。二、关于2006年龙城酒店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是房地产转让行为,还是变更登记行为的问题。涉案土地最初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后由于其自身管理原因,昌信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将土地和房屋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昌信公司。2005年6月14日,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递交《变更土地申请》,在2006年将涉案土地和房屋重新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这一过程中,双方既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同样未支付任何对价。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认为是最初对政策不了解,现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变更登记只是房地产转让的登记方式和结果,其在本质上与房地产转让没有区别。不存在变更登记与房地产转让两个概念的区别。龙城酒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其实质就是房地产转让行为。三、关于假日酒店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认为2008年假日酒店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变更情况,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4月14日才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过除斥期间。假日酒店认为,2008年6月26日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程序,2008年7月9日笔录及以后的解封裁定不符合常理。重新仲裁开始,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已不能代表假日酒店,且撤销事由是指龙城酒店无偿转让财产,其知道撤销事由是2011年调取档案之后才知道无偿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7月一中院执行法官已经明确将龙城酒店名下无土地、房屋的事实告知了假日酒店的代理人,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了解龙城酒店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但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撤销权诉讼。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
法定代表人让—雅克·米歇尔·瑞贝尔(Jean-JacquesMichelReibel),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玮,董事长。
上诉人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龙城酒店)、原审第三人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惠民、万秋琴,被上诉人龙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杰,原审第三人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假日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假日酒店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国土局)调查得知,龙城酒店将其名下酒店的51957.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74214.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昌信公司。龙城酒店的该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假日酒店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假日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龙城酒店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京昌国用(2002出变)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转让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2、请求龙城酒店、昌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依法享有债权,但该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2001年10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署了《北京龙城皇冠假日酒店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假日酒店据此为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管理北京昌平区龙城花园的综合体(包括酒店、套房和俱乐部)。作为对价,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根据《管理合同》第1.2条的约定,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始终对综合体具备所有权。2001年12月24日,龙城酒店(变更前名称为北京龙城假日饭店,后变更为北京龙城皇冠假日酒店,最后变更为龙城酒店)获得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向龙城酒店颁发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鉴于龙城酒店已依法取得了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2年8月1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管理合同》的《修改协议》,约定《管理合同》中的“业主”由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变更为龙城酒店,由龙城酒店承担《管理合同》中“业主”的全部义务。2002年9月5日,龙城酒店正式开业。此后,假日酒店勤勉地履行了其在《管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龙城酒店却违反约定于2005年6月3日单方要求终止《管理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5年6月13日,三方当事人就该纠纷举行会议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05年12月9日,假日酒店将该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解决。贸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1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0年裁决书),认定龙城酒店终止《管理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裁决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如逾期违约,即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2%的利率向假日酒店支付利息。由于龙城酒店未履行2010年裁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受理了假日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截至2011年7月15日,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的本金为4750911.71美元(按1:6.4665兑换成人民币为30721770.57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801825.4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3523596.05元。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酒店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二、龙城酒店为了逃避债务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财产,使其丧失偿债能力,该行为对假日酒店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假日酒店有权依法予以撤销。1、龙城酒店实施了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龙城酒店为了逃避对假日酒店的债务,与昌信公司合谋将龙城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2005年6月14日,即三方当事人终止《管理合同》纠纷洽商未果的第二天,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关于变更龙城皇冠假日酒店土地证的申请》(以下简称《变更土地申请》),以对国家政策不了解为由,申请将龙城酒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2005年8月25日,昌平区政府作出京昌政地字(2005)55号《关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以下简称第55号《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者由龙城酒店变更为昌信公司。2006年4月17日,昌信公司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006年5月8日,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又共同向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关于变更北京龙城假日饭店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以下简称《变更房屋申请》),申请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2006年5月,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除此之外,昌信公司在无偿获得龙城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于2007年5月16日设立了分支机构“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龙城丽宫国际宾馆”,用于经营综合体。目前,昌信公司仍在无偿利用龙城酒店的名称和资产(即原属于龙城酒店的综合体不动产及相关设施)从事酒店经营。从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龙城酒店在与假日酒店发生纠纷之时就从未打算履行《管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债务,龙城酒店在与假日酒店谈判失败后的第二天就与昌信公司共同实施了无偿转移龙城酒店名下财产的行为,龙城酒店恶意逃债的行为和动机显而易见。2、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假日酒店的债权,假日酒店有权予以撤销。龙城酒店的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假日酒店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假日酒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虽然在龙城酒店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并不以主观恶意作为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但假日酒店认为有必要强调,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作为由相同的股东和董事会控制的两家关联企业,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根据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的工商档案,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在转让期间的股东、股东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均一致。综上,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利用该关联关系,将龙城酒店的财产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并企图达到逃避向假日酒店偿还债务的目的。又因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故昌信公司对龙城酒店的逃债目的以及损害假日酒店债权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三、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在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属于龙城酒店所有。
龙城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假日酒店最晚应该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事由,但没有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不应再受到保护。2007年的时候,贸仲曾经作出过一次裁决,当时假日酒店就在一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假日酒店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和土地变更的情况。后来2007年仲裁裁决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撤销,贸仲又在2010年重新作出了裁决。假日酒店2008年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二、假日酒店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权利适用本案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明确之前,债务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和权利,如何处理自己的财产并不牵涉到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权利义务是不明确的。在此情况下,龙城酒店处理自己的财产不会对不存在的债权造成损害,假日酒店称龙城酒店转让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始终属于昌信公司所有,不属于龙城酒店所有,不存在无偿转让。根据相关证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均属于昌信公司投资和建设,最初的土地使用权也是登记为昌信公司所有。尽管曾经办至龙城酒店名下,但该证本身就是一个错误。龙城酒店一直没有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系龙城酒店的财产。现变更回昌信公司名下,才能反映真实的产权关系。
昌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假日酒店早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事由,但没有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不应再受到保护。二、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原本就属于昌信公司所有,不属于龙城酒店所有。三、龙城酒店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没有履行正常合法手续,没有向昌信公司支付对价。现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不存在无偿的问题,更不是恶意逃避债务。四、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最终变更回昌信公司名下也是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不存在侵害假日酒店债权利益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债权的事实。
2001年10月18日,假日酒店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签署《管理合同》,假日酒店据此为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管理位于昌平区龙城花园的综合体。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向假日酒店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管理合同》第1.2条约定,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应始终维持对综合体的全部所有权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专有使用和占有权利。
2002年8月18日,鉴于龙城酒店已单独获得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对综合体的唯一和排他的全部所有权,假日酒店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签订了《管理合同》的《修改协议》。约定《管理合同》中的“业主”由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变更为龙城酒店,由龙城酒店承担《管理合同》中“业主”的全部义务。
后在履行《管理合同》期间,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要求终止《管理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5年6月13日,各方当事人就纠纷举行会议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2005年12月9日,假日酒店将该纠纷提交贸仲仲裁解决。
贸仲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140号裁定书(以下简称2007年裁决书)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分别向二中院申请撤销2007年裁决书。就龙城酒店申请撤销的案件,2008年6月16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龙城酒店要求撤销2007年裁决书的申请。就昌信公司申请撤销的案件,2008年6月16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撤销程序。2008年6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特字第099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案件可以由贸仲重新仲裁,故于2008年6月16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已书面通知贸仲。贸仲在收到通知后于2008年6月20日书面答复同意对该仲裁案件重新仲裁,据此,裁决终结撤销程序。
贸仲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年裁决书,认定龙城酒店终止《管理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管理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裁决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如逾期违约,即应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2%的利率向假日酒店支付利息。由于龙城酒店未履行2010年裁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假日酒店于2010年6月向一中院递交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裁决书。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受理了假日酒店的强制执行申请。假日酒店认为截至2011年7月15日,龙城酒店应向假日酒店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3523596.05元。但经一中院执行法官调查,龙城酒店除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沙河分理处一账号内存有人民币700余元款项外,其名下已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假日酒店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
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情况。
1999年3月11日,昌信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昌平县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3600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公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540万元,并与昌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京昌地出合(99)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京昌地出合(99)字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昌信公司取得18067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625万元,土地规划用途为办公楼、会馆、绿地用地。
1999年9月2日,昌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京昌国用(1999出)字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昌信公司,使用权面积为216666.7平方米
2001年12月24日,龙城酒店获得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建筑面积为74214.18平方米。
2002年7月16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北京博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提交《关于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三期土地使用证划分的请示》。请示中提到:在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由昌信公司投资兴建了龙城酒店,为便于经营,委托六州酒店管理集团管理,因该公司属国际管理公司,委托其管理需市经贸委审批。市经贸委需要酒店的土地和房屋必须明确划分给龙城酒店,所以申请土地也划分到酒店名下,才能给批准。
2002年8月2日,昌平区政府作出京昌政地字(2002)113号《关于将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13号《批复》),同意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相应分割成三部分,由三个独立企业分别使用。其中龙城酒店用地51957.8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请据此复到区国土房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8月5日,昌平区政府向龙城酒店颁发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龙城花园内,宗地面积为51957.82平方米。
2005年6月14日,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共同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变更土地申请》。申请中提到以下情况:龙城酒店建设用地是昌信公司于1999年通过北京市土地局拍卖取得,并于1999年8月22日取得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325亩,用途为住宅、办公、会馆。2000年,昌信公司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建设北京龙城花园三期工程,其中建设住宅25500平方米,会所等配套设施68000平方米,取得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京计基字(2000)第0780号)。2001年北京市昌平区规划局批准昌信公司建设会所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71542平方米,并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昌规建字-0183)。2002年该项目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建)2002-1176)。会所建设完工后为了便于经营,当时昌信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先生,出资组建了龙城酒店,并且成为龙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两公司对国家有关政策不太了解,经双方确认,在没有经过买卖的情况下,将1999年取得的325亩土地中分拆出51957.2平方米变更到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将会所的产权也办理到了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提出,为了规范公司的资产管理,认为昌信公司出资购买了目前龙城酒店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应该拥有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同时,昌平区建委下属的房管部门也同意将龙城酒店的产权办理到昌信公司名下。为此申请将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
2005年8月25日,昌平区政府作出第5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你公司下属龙城酒店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京昌国用(2002出变)字第086号],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昌信公司,并据此到区国土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006年4月17日,昌信公司向昌平国土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依据是第55号《批复》和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5月8日,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又共同向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变更房屋申请》。申请中提到以下情况:龙城酒店建成初期,昌信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出资组建了龙城酒店,并且成为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两企业对国家有关政策不太了解,产权概念不清,即将昌信公司投资建设的会所酒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并办理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错误登记。经昌平区政府批准,土地现已变更为昌信公司名下,为便于企业正常发展,便于企业资产正确管理,明晰产权关系,经双方认可,现申请对龙城酒店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纠正,即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人更正登记为昌信公司名下。
2006年4月26日,昌平区政府颁发了京昌国用(2006出变)字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
2006年5月17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京房权证昌股字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龙城花园内的建筑面积为74214.18平方米建筑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
三、关于假日酒店申请执行和提起诉讼的情况。
2007年9月1日,假日酒店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裁决书,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在2007年11月13日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提到:龙城酒店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但是却加紧对公司股权结构和资产进行变更和运作,有明显规避执行的意图和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龙城酒店名下的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1月20日,一中院根据2007年裁决书向昌平国土局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查封、冻结龙城酒店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龙城花园内的国有土地51957.82平方米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土地证号:京昌国用(2002出变)字第086号)]。2007年12月3日,昌平国土局向一中院发出京国土昌函(2007)107号《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复函》,称龙城酒店于2006年在该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为昌信公司,土地证号变更为京昌国用(2006出变)第221号,面积为53596.276平方米。2008年3月8日,一中院向昌平国土局发出(2007)一中执字第1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解除查封。
2010年3月15日,2010年裁决书作出并生效。该裁决书确定龙城酒店应于2010年4月13日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
2010年6月25日,一中院向假日酒店发出(2010)一中执字第111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对2010年裁决书立案执行。
2011年4月14日,假日酒店向一中院提出撤销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的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被申请撤销的一方当事人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假日酒店起诉时依据的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故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撤销权首先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0年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了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债权,确定了龙城酒店应履行的义务,龙城酒店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龙城酒店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假日酒店享有对龙城酒店的合法债权。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人龙城酒店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从其名下变更登记到昌信公司名下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从权属登记情况来看,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件上登记的主体发生变更,但该变更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转让。理由如下:1.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初取得者是昌信公司。昌信公司通过拍卖和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办理了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昌信公司。支付拍卖款项和协议款项的是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涉案国有土地在登记至龙城酒店名下前,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向昌平国土局提交了有关请示,昌平区政府亦作出第113号《批复》予以同意。在2002年8月5日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时,龙城酒店并未支付任何对价。3.对涉案房屋,昌信公司虽然最初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由昌信公司投资兴建,并在建成后直接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4.2005年6月14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向昌平国土局递交的《变更土地申请》中明确写明了变更登记的缘由,该申请于2005年8月25日得到昌平区政府第55号《批复》的同意。2006年,昌信公司根据第55号《批复》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0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5.2006年5月8日,昌信公司、龙城酒店共同向昌平区建委递交了《变更房屋申请》,对变更涉案房屋登记的缘由进行了说明,特别指出“为明晰产权关系,经双方认可,现申请对龙城酒店房屋所有权登记予以纠正,即将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更正登记为昌信公司名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随后于2006年5月17日颁发了第30977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6.涉案土地、房屋在2006年由龙城酒店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时,昌信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7.龙城酒店的股东在出资中并不包含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之间就房地产的转让签署过书面转让合同。综上所述,综合整个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变动情况来看,2006年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并非双方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而是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之间基于历史情况和企业实际经营状态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事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
假日酒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未支付对价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就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之对价问题进行审理,故该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其次,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认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时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约定了对价。由此可见,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自己都认为龙城酒店初始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时应向昌信公司支付对价。但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龙城酒店未支付对价,该事实认定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和房屋在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之间2006年权属变更登记系为了纠正龙城酒店初始登记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为了龙城酒店的经营,昌信公司于2001年和2002年自愿将涉案土地和房屋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龙城酒店亦欣然接受,该物权登记无误,无需进行纠正。其次,龙城酒店2006年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的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龙城酒店的债务,并非为了纠正权属登记。从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转移财产的时间不难发现,行政审批仅是龙城酒店无偿转移财产的手段,龙城酒店的目的显然是逃避其所欠假日酒店的巨额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无证据证明昌信公司与龙城酒店之间签署过书面转让合同为由,认定2006年涉案土地和房屋的转让并非“房地产转让”行为。假日酒店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未签署合同来否定“房地产转让”的存在,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对“房地产转让”行为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龙城酒店转移登记至昌信公司名下,已符合“房地产转让”的定义,行政审批仅仅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三、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审批仅是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转移财产的手段,龙城酒店正是利用行政审批将涉案土地和房屋无偿转移给昌信公司,龙城酒店显然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又由于龙城酒店现无财产偿还假日酒店的债权,故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假日酒店对龙城酒店享有的债权。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全部得到了满足,一审法院认为龙城酒店和昌信公司之间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事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假日酒店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龙城酒店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第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和转让第3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为4750911.71美元及其相应利息)。
龙城酒店、昌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龙城酒店获得涉案土地和房屋未支付对价,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转让。三、假日酒店一审提出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假日酒店早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属于昌信公司的,但未据此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直到201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该撤销权即使存在,也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07年裁决书作出后,假日酒店即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08年7月9日,一中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假日酒店代理人“目前查到的线索中,不动产并不是龙城名下的”。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知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的关系。龙城酒店系昌信公司在综合体建设完工后为了便于经营而设立的。至少在假日酒店经营管理期间,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存在股东的混同,两家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是一致的。在2010年裁决书中,贸仲同样认为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拥有相同的股权结构并受同一管理团队监管。各方当事人也均承认龙城酒店只是一个名义,所有利润均归昌信公司所有,龙城酒店既没有财产也没有自己的营利方式。在各方协商解决纠纷时,昌信公司参与了全过程并发出解约信函。综上,本院认为龙城酒店与昌信公司虽然是独立注册的两家国内企业,但实质上是一个权利主体,龙城酒店只是名义上的酒店实体,昌信公司才是涉案土地和房屋及获得利润的实际所有人。二、关于2006年龙城酒店将涉案土地和房屋转让给昌信公司是房地产转让行为,还是变更登记行为的问题。涉案土地最初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后由于其自身管理原因,昌信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将土地和房屋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昌信公司。2005年6月14日,龙城酒店、昌信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递交《变更土地申请》,在2006年将涉案土地和房屋重新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这一过程中,双方既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同样未支付任何对价。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认为是最初对政策不了解,现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变更登记只是房地产转让的登记方式和结果,其在本质上与房地产转让没有区别。不存在变更登记与房地产转让两个概念的区别。龙城酒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在昌信公司名下,其实质就是房地产转让行为。三、关于假日酒店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龙城酒店、昌信公司认为2008年假日酒店已经知道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变更情况,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4月14日才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过除斥期间。假日酒店认为,2008年6月26日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程序,2008年7月9日笔录及以后的解封裁定不符合常理。重新仲裁开始,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已不能代表假日酒店,且撤销事由是指龙城酒店无偿转让财产,其知道撤销事由是2011年调取档案之后才知道无偿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7月一中院执行法官已经明确将龙城酒店名下无土地、房屋的事实告知了假日酒店的代理人,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了解龙城酒店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但假日酒店直到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撤销权诉讼。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HOLIDAYINNS(CHINA)LIMITED]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