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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国煤惠民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程某某出具说明,证明国煤惠民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达到宣传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煤惠民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国煤惠民公司应当向刘某某、翟某某支付相应违约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双倍赔偿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翟某某为履行合同需要进行相应准备,亦会发生其他必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国煤惠民公司赔偿刘某某、翟某某损失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煤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吴扬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国煤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刘某某、翟某某与国煤惠民公司签订买卖秸秆煤炭生产设备的《合同书》,在刘某某、翟某某付款52 400元后,国煤惠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指派技术员安装调试设备。但经技术员近半月的调试试验,设备和技术均未达国煤惠民公司承诺的标准。在国煤惠民公司将其技术员召回后,刘某某、翟某某多次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另行指派技术员进行指导,但其均置之不理。《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甲方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现国煤惠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刘某某、翟某某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为维护刘某某、翟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煤惠民公司赔偿刘某某、翟某某104 800元(双倍设备款及技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煤惠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国煤惠民公司出卖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不存在违约事项。关于刘某某、翟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技术培训部分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条款,如果有问题国煤惠民公司可以另行指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但是其并没有要求国煤惠民公司再派技术员进行调试,故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与国煤惠民公司的指导无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裁定国煤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应将该违约金调整到合同金额的20%以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煤惠民公司(甲方)与刘某某、翟某某(乙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秸秆煤炭生产设备GMB-1型号一套,其中配置为:圆柱煤机22KW一台,搅拌机一台,电控柜一台;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建厂生产经营;甲方收取乙方设备款45 600元,技术服务费12 800元,总计58 400元;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及时发货,甲方代办托运,其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上门服务人员差旅费、饮食、住宿由乙方承担,甲方免收服务费;甲方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保修,人为损坏(如使用不当、供电系统失误、外力损伤等)不在调换、保修范围内;乙方需培训后,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操作设备;此合同有效期为1年,款到合同生效,未尽事宜以新的补充文字协议为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首付52 400元后发货,货到安装调试,技术做出宣传一样付清余款6000元后转让技术,否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长期享受甲方技术升级(免费);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刘某某、翟某某支付国煤惠民公司设备款52 400元,其后国煤惠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刘某某、翟某某。国煤惠民公司指派其技术员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23日期间至刘某某、翟某某处安装调试设备,此期间,程某某的食宿均由刘某某、翟某某提供。2012年3月23日,程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程某某系国煤惠民公司派往河北丰润北大港村安装、培训的技术员。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到北大港村进行安装及生产实验,直至2012年3月23日,经过多次实验,燃烧时间最长只能达到1小时30分,未达到样品的标准,故乙方尾款6000元未打。程某某回单位,不视为乙方对生产实验的满意,乙方希望甲方尽快做出协商方案。”程某某回到北京后,向国煤惠民公司汇报称刘某某、翟某某不满意,要另行协商。
   2012年4月11日,刘某某、翟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向国煤惠民公司寄送了一份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刘某某、翟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秸秆煤炭生产设备GMB-1型号一套的买卖合同,为了完全顺利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请求甲方履行合同第二条条款第三项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的义务规定,限期7天内派往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并且达到甲方所承诺的合同第六条补充约定第四项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到宣传的标准,如果不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导致延期生产或不能生产,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国煤惠民公司此后并未再指派技术员对刘某某、翟某某进行技术培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刘某某、翟某某的技术培训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
   一审庭审中,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刘某某、翟某某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购买场地、建设厂房、准备调试原材料、粉碎机、传送带、铡草机等的费用,实际花费70多万元,在本案中,其仅要求国煤惠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适度的违约赔偿,包括上述实际花费中的352 275元、双倍技术费等,剩余损失其将另行主张,刘某某、翟某某并表示不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调整。但刘某某、翟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翟某某与国煤惠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技术做出宣传一样付清余款6000元后转让技术。”首先,国煤惠民公司的技术员程某某在历经近半月时间的安装调试后,确认“经过多次实验,燃烧时间最长只能达到1小时30分,未达到样品的标准,故乙方尾款6000元未打”;其次,国煤惠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某某、翟某某的技术培训已达到上述约定的标准。至今,合同的有效期1年已满,国煤惠民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仍未满足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国煤惠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合同书》中还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国煤惠民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违约金设置过高,应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该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刘某某、翟某某因国煤惠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其所主张的数额,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某、翟某某需支付托运设备的费用,负担了程某某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亦不可避免会发生相关的通讯费、交通费及为合同履行作准备的费用,故应认定刘某某、翟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因刘某某、翟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就此该院将结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核定。另考虑到国煤惠民公司系单方违约,具有较大过错,故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以上两个因素,该院将国煤惠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6万元,刘某某、翟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国煤惠民公司主张应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翟某某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该院应国煤惠民公司的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仍应全部由国煤惠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翟某某违约金六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翟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国煤惠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6万元损失不足以弥补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44 800元。
   国煤惠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表示不服,但未提出上诉,亦不同意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国煤惠民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程某某出具说明,证明国煤惠民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达到宣传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煤惠民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国煤惠民公司应当向刘某某、翟某某支付相应违约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双倍赔偿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翟某某为履行合同需要进行相应准备,亦会发生其他必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国煤惠民公司赔偿刘某某、翟某某损失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刘某某、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煤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吴扬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国煤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翟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刘某某、翟某某与国煤惠民公司签订买卖秸秆煤炭生产设备的《合同书》,在刘某某、翟某某付款52 400元后,国煤惠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指派技术员安装调试设备。但经技术员近半月的调试试验,设备和技术均未达国煤惠民公司承诺的标准。在国煤惠民公司将其技术员召回后,刘某某、翟某某多次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另行指派技术员进行指导,但其均置之不理。《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甲方提供的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现国煤惠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刘某某、翟某某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为维护刘某某、翟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煤惠民公司赔偿刘某某、翟某某104 800元(双倍设备款及技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煤惠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国煤惠民公司出卖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不存在违约事项。关于刘某某、翟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技术培训部分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保修条款,如果有问题国煤惠民公司可以另行指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但是其并没有要求国煤惠民公司再派技术员进行调试,故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与国煤惠民公司的指导无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裁定国煤惠民公司支付违约金,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应将该违约金调整到合同金额的20%以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煤惠民公司(甲方)与刘某某、翟某某(乙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秸秆煤炭生产设备GMB-1型号一套,其中配置为:圆柱煤机22KW一台,搅拌机一台,电控柜一台;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建厂生产经营;甲方收取乙方设备款45 600元,技术服务费12 800元,总计58 400元;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应及时发货,甲方代办托运,其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上门服务人员差旅费、饮食、住宿由乙方承担,甲方免收服务费;甲方设备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内保修,人为损坏(如使用不当、供电系统失误、外力损伤等)不在调换、保修范围内;乙方需培训后,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操作设备;此合同有效期为1年,款到合同生效,未尽事宜以新的补充文字协议为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首付52 400元后发货,货到安装调试,技术做出宣传一样付清余款6000元后转让技术,否则视同乙方违约;乙方长期享受甲方技术升级(免费);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刘某某、翟某某支付国煤惠民公司设备款52 400元,其后国煤惠民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刘某某、翟某某。国煤惠民公司指派其技术员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至3月23日期间至刘某某、翟某某处安装调试设备,此期间,程某某的食宿均由刘某某、翟某某提供。2012年3月23日,程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载明:“程某某系国煤惠民公司派往河北丰润北大港村安装、培训的技术员。程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到北大港村进行安装及生产实验,直至2012年3月23日,经过多次实验,燃烧时间最长只能达到1小时30分,未达到样品的标准,故乙方尾款6000元未打。程某某回单位,不视为乙方对生产实验的满意,乙方希望甲方尽快做出协商方案。”程某某回到北京后,向国煤惠民公司汇报称刘某某、翟某某不满意,要另行协商。
   2012年4月11日,刘某某、翟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向国煤惠民公司寄送了一份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与刘某某、翟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秸秆煤炭生产设备GMB-1型号一套的买卖合同,为了完全顺利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请求甲方履行合同第二条条款第三项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的义务规定,限期7天内派往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并且达到甲方所承诺的合同第六条补充约定第四项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到宣传的标准,如果不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导致延期生产或不能生产,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国煤惠民公司此后并未再指派技术员对刘某某、翟某某进行技术培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刘某某、翟某某的技术培训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
   一审庭审中,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刘某某、翟某某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购买场地、建设厂房、准备调试原材料、粉碎机、传送带、铡草机等的费用,实际花费70多万元,在本案中,其仅要求国煤惠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适度的违约赔偿,包括上述实际花费中的352 275元、双倍技术费等,剩余损失其将另行主张,刘某某、翟某某并表示不对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调整。但刘某某、翟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翟某某与国煤惠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上门安装并培训乙方技术人员,使其完全掌握生产技术直至独立生产;技术做出宣传一样付清余款6000元后转让技术。”首先,国煤惠民公司的技术员程某某在历经近半月时间的安装调试后,确认“经过多次实验,燃烧时间最长只能达到1小时30分,未达到样品的标准,故乙方尾款6000元未打”;其次,国煤惠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某某、翟某某的技术培训已达到上述约定的标准。至今,合同的有效期1年已满,国煤惠民公司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仍未满足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国煤惠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合同书》中还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和技术达不到宣传,视同甲方违约,需双倍赔偿乙方技术和设备款。”国煤惠民公司认为该约定中的违约金设置过高,应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该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刘某某、翟某某因国煤惠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其所主张的数额,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某、翟某某需支付托运设备的费用,负担了程某某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亦不可避免会发生相关的通讯费、交通费及为合同履行作准备的费用,故应认定刘某某、翟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因刘某某、翟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就此该院将结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核定。另考虑到国煤惠民公司系单方违约,具有较大过错,故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以上两个因素,该院将国煤惠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6万元,刘某某、翟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国煤惠民公司主张应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合同金额的20%以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翟某某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该院应国煤惠民公司的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仍应全部由国煤惠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翟某某违约金六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翟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国煤惠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6万元损失不足以弥补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44 800元。
   国煤惠民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表示不服,但未提出上诉,亦不同意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国煤惠民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程某某出具说明,证明国煤惠民公司交付的产品未能达到宣传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国煤惠民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国煤惠民公司应当向刘某某、翟某某支付相应违约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煤惠民公司认为双倍赔偿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翟某某为履行合同需要进行相应准备,亦会发生其他必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国煤惠民公司赔偿刘某某、翟某某损失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国煤惠民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元,由刘某某、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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