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谭峥参加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航空港公司承建北汽摩转向机厂一号商住楼工程,由其提供钢材。2006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航空港公司拖欠其钢材款135 367.37元。因航空港公司至今未付该款项,故其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135 36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航空港公司承建了北汽摩转向机厂一号商住楼工程,张建忠为航空港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
2001年3月,王某与航空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钢材。
自2001年3月起至2003年底,王某陆续向航空港公司供货。
2003年12月24日,航空港公司涉案工程人员王亮收取王某交付货款发票后,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北京安惠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建公司)发票,135 367.40元,款项未付。诉讼中,航空港公司称从发票抬头看,系一个公司的供货,故本案中原告主体存疑,应以该公司名义起诉。对此,王某称因其系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其以其开办的安惠建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经查,安惠建公司系2001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询,航空港公司称安惠建公司未向其供货。
2004年1月26日,王亮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涉案工程欠北京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钢材款135 367.40元。
2006年1月17日,航空港公司涉案工程人员徐永强、王亮共同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尚欠双生物资(王某)钢材款135 367.37元,之前的欠款证明作废。诉讼中,对于该证明中载明的“双生物资(王某)”的由来,王某称该证明系由航空港公司出具,内容由航空港公司填写,“双生物资(王某)”指的是双生物资的王某,本案供货为王某个人供货,与双生物资无关。对此,航空港公司认可其至今未支付王某上述款项,现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因在于王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疑。经查,双生物资全名为北京市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旺村经销部,系2000年5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制企业,负责人为王某,该企业于2002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7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在原审法院就该案组织的2012年8月1日庭审中,航空港公司认可王某的送货事实,同时提出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此后,王某撤回了起诉。
2013年6月,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王某提交其与委托代理人覃院于2013年6月8日前往航空港公司与张建忠、孙军协商的录音证据。录音中,针对王某称“张经理在机场时,我都跑了好几次,我每年都跑,找您要钱,现在钱还没拿到”,张建忠答复“我理解,带你们去找管事的”;针对王某称“我找这么多年,老找张建忠,后来他说不归他管了”,孙军答复“不是到法院起诉了吗?后来不是撤诉了。都撤诉了现在怎么解决”;针对王某有关“张建忠不管在机场还是在哪儿,我们一直在找张要钱”、“去找张建忠,他老说没钱”、“我们一直在找,张、徐、王在航空港时一直都在找”等内容,孙军答复“王他们无权办此事,这项目确实是我们的,现在已和甲方结算了”、“找张建忠没用,不归他管,应找总公司”、“关键无法下账,而十三分公司到五分公司,不能说他们签字我们都认”等。经庭审质证,航空港公司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王某没有其他催款证据,故该录音应属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其并未在录音中认可王某每年催款的事实。依据证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欠款证明、开庭笔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因在于:首先,无论在王某于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还是本案诉讼中,航空港公司均认可系王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其次,虽然王某提交用以证明其债权的欠款证明载明“双生物资(王某)”,航空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王某称证明中其表明其系双生物资的王某的解释并无不当,且王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而双生物资已早于王某供货期间被吊销了经营执照并停止了经营;第三,虽然王某提交的收条中载明开具发票单位系安惠建公司,航空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诉讼中航空港公司认可安惠建设公司并未向其供货,而王某有关其系个人故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解释亦属合理;最后,王某系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原件的主体。综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适格,航空港公司在自认其欠付王某货款的基础上又就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王某与航空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某向航空港公司供应钢材的行为,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焦点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在王某完成其供货义务后,其与航空港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核对、确认始于2006年1月17日,虽此后至王某提起2012年诉讼以前其未提交主张债权的书面证明,但本案中王某提交了其于2013年向航空港公司进行催款的录音,虽然航空港公司辩称其未在录音中认可王某催款事实,但依据录音内容,显示出王某在数次提到其每年向航空港公司催要货款时,航空港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否定的答复,且答复称可以理解、系王某找错催要对象等,故法院认为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王某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航空港公司主张债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航空港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货款十三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判决后,航空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1年,北京市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旺村经销部(以下简称双生公司)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王某仅仅是双生公司的代理人。2002年9月,双生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作为集体企业,依照相关条例及最高法院相关复函,双生公司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王某作为个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集体企业的财产,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徐永强、王亮仅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其二人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航空港公司对外签字确认欠款。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其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后私自录制且内容明显带有诱导因素,目的就是通过诱导达到诉讼时效有效的结果。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航空港公司所述其与双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一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根据王某提交的欠款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足以认定王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前欠货款1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航空港公司虽上诉称其与双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然航空港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所述,本院难以采信,其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王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点,因此王某可以在履行供货义务后随时向航空港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航空港公司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航空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正确。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四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谭峥参加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航空港公司承建北汽摩转向机厂一号商住楼工程,由其提供钢材。2006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航空港公司拖欠其钢材款135 367.37元。因航空港公司至今未付该款项,故其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支付货款135 36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航空港公司承建了北汽摩转向机厂一号商住楼工程,张建忠为航空港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
2001年3月,王某与航空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钢材。
自2001年3月起至2003年底,王某陆续向航空港公司供货。
2003年12月24日,航空港公司涉案工程人员王亮收取王某交付货款发票后,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收到北京安惠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建公司)发票,135 367.40元,款项未付。诉讼中,航空港公司称从发票抬头看,系一个公司的供货,故本案中原告主体存疑,应以该公司名义起诉。对此,王某称因其系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其以其开办的安惠建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经查,安惠建公司系2001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询,航空港公司称安惠建公司未向其供货。
2004年1月26日,王亮再次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涉案工程欠北京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钢材款135 367.40元。
2006年1月17日,航空港公司涉案工程人员徐永强、王亮共同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尚欠双生物资(王某)钢材款135 367.37元,之前的欠款证明作废。诉讼中,对于该证明中载明的“双生物资(王某)”的由来,王某称该证明系由航空港公司出具,内容由航空港公司填写,“双生物资(王某)”指的是双生物资的王某,本案供货为王某个人供货,与双生物资无关。对此,航空港公司认可其至今未支付王某上述款项,现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因在于王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疑。经查,双生物资全名为北京市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旺村经销部,系2000年5月18日成立的集体所制企业,负责人为王某,该企业于2002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7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在原审法院就该案组织的2012年8月1日庭审中,航空港公司认可王某的送货事实,同时提出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此后,王某撤回了起诉。
2013年6月,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王某提交其与委托代理人覃院于2013年6月8日前往航空港公司与张建忠、孙军协商的录音证据。录音中,针对王某称“张经理在机场时,我都跑了好几次,我每年都跑,找您要钱,现在钱还没拿到”,张建忠答复“我理解,带你们去找管事的”;针对王某称“我找这么多年,老找张建忠,后来他说不归他管了”,孙军答复“不是到法院起诉了吗?后来不是撤诉了。都撤诉了现在怎么解决”;针对王某有关“张建忠不管在机场还是在哪儿,我们一直在找张要钱”、“去找张建忠,他老说没钱”、“我们一直在找,张、徐、王在航空港时一直都在找”等内容,孙军答复“王他们无权办此事,这项目确实是我们的,现在已和甲方结算了”、“找张建忠没用,不归他管,应找总公司”、“关键无法下账,而十三分公司到五分公司,不能说他们签字我们都认”等。经庭审质证,航空港公司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王某没有其他催款证据,故该录音应属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其并未在录音中认可王某每年催款的事实。依据证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欠款证明、开庭笔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因在于:首先,无论在王某于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还是本案诉讼中,航空港公司均认可系王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其次,虽然王某提交用以证明其债权的欠款证明载明“双生物资(王某)”,航空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王某称证明中其表明其系双生物资的王某的解释并无不当,且王某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而双生物资已早于王某供货期间被吊销了经营执照并停止了经营;第三,虽然王某提交的收条中载明开具发票单位系安惠建公司,航空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诉讼中航空港公司认可安惠建设公司并未向其供货,而王某有关其系个人故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解释亦属合理;最后,王某系持有上述债权凭证原件的主体。综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适格,航空港公司在自认其欠付王某货款的基础上又就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王某与航空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某向航空港公司供应钢材的行为,证明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焦点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在王某完成其供货义务后,其与航空港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核对、确认始于2006年1月17日,虽此后至王某提起2012年诉讼以前其未提交主张债权的书面证明,但本案中王某提交了其于2013年向航空港公司进行催款的录音,虽然航空港公司辩称其未在录音中认可王某催款事实,但依据录音内容,显示出王某在数次提到其每年向航空港公司催要货款时,航空港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否定的答复,且答复称可以理解、系王某找错催要对象等,故法院认为上述内容足以证明王某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向航空港公司主张债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航空港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货款十三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判决后,航空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1年,北京市海淀双生物资经销公司旺村经销部(以下简称双生公司)向航空港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王某仅仅是双生公司的代理人。2002年9月,双生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作为集体企业,依照相关条例及最高法院相关复函,双生公司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王某作为个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集体企业的财产,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徐永强、王亮仅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临时工作人员,并非项目部负责人,其二人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航空港公司对外签字确认欠款。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其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后私自录制且内容明显带有诱导因素,目的就是通过诱导达到诉讼时效有效的结果。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航空港公司所述其与双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一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根据王某提交的欠款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足以认定王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要求航空港公司给付前欠货款1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航空港公司虽上诉称其与双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然航空港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所述,本院难以采信,其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王某与航空港公司之间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点,因此王某可以在履行供货义务后随时向航空港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航空港公司以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航空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正确。航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四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