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日,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液晶屏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GVLCM19264GFENO11-199999A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每个6.60元。签约后,金视界公司按照大明公司要求分批将货物送至其指定交货地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32张,实际价款3 367 319.40元。大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1 114 416元,于2012年12月26日付款210 586.2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1 625 002.20元,剩余1 742 317.20元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金视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明公司支付货款1 742 317.20元及违约金(以1 742 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而且不合格数量超过了退货标准,大明公司依约有权要求退货。合同约定由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按照大明公司提出的质量标准生产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6.60元;第6条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保修;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小时;对于该款产品的质量,甲方要求该产品不良率要在5‰以内,在此范围内的不良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不良率超过5‰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双方对产品的验收标准和退货标准均有上述明确约定,因此大明公司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货符合双方约定。二、在大明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第三项收货具体标准及责任划分说明中明确了产品外观、包装检查、产品性能合格的收货标准,并且约定了对于检查项目中不合格情况,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提出全部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也就是说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鉴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利。本案中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即深圳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达公司)按生产进度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质量检测不良品率统计汇总表,在表中明确记载了金视界公司的产品不良率已达到0.66%和1.07%,远远超过了5‰不良率,因此大明公司有权据此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货。三、金视界公司的产品不仅仅在质量上不良率远远超过了约定,还存在装箱时数量缺失、产品出厂没有经过合格检验、怠于处理售后不合格产品,这表明了金视界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责任心不强,产品做工粗糙,对产品质量要求不高,缺乏检验程序和严格的生产、销售、售后管理制度。鉴于产品存在的问题,大明公司要求退货。四、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金视界公司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明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因金视界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购销合同第6条不合格率保证,故大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76 312.60元;2、退回金视界公司已交付的液晶个305444个(包含1607个不良坏片);3、诉讼费由金视界公司承担。
金视界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大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明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大明公司向金视界公司发送大明公司建行液晶屏收货标准(以下简称收货标准)。诉讼中,金视界公司、大明公司均确认金视界公司系依据大明公司该份标准进行此后的生产、销售,大明公司亦系依据该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仅有这一份收货标准。
同年8月11日,大明公司(甲方、购货方)与金视界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CG-2012-0138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1万个GVLCM19264GFFN011-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300个GV2003DFNN011-17506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2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系依据大明公司收货标准进行试生产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现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本诉、反诉诉争标的物无关。
同年9月1日,金视界公司(甲方)与大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编号为CGHT_2012_0162号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50万个GVLCM19264GFFN011-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价款共计330万元;2、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3、(第6条)质量保证:(1)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包修;(2)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个小时,如甲方发现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3)如甲方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调解决,如15天内未收到甲方的任何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应了解甲方该产品使用的环境及工况,乙方不能以甲方产品实际使用环境特殊或乙方配件使用环境特殊而作为推卸质量责任的理由;(5)甲方的技术要求、规格书及技术更改均需以书面文件传递并得到乙方确认,乙方应在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6)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4、(第7条)违约责任:购货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至2013年1月29日,金视界公司依据大明公司指令陆续向指定收货地点供货,共计提供液晶屏510484个,发生退货375个,实际供货数量为510109个,价款共计3 367 319.40元。期间,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开具并送达了金额共计3 367 319.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29日,大明公司给付金视界公司货款1 114 416元。此后,大明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金视界公司付款210 586.20元、30万元。
2013年5月9日,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就往来交易进行对账,大明公司就此出具对账单,对单据日期、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剩余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统计,其中载明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方发生退货375个,剩余未付货款1 742 317.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视界公司供货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大明公司主张金视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理由在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数量上有缺失、没有经过合格检验等,并称合同有关验收条款的适用条件系“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因本案中没有金视界公司的规格书和技术参数,故不应适用合同有关15天未收到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对此,该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金视界公司生产、销售,大明公司购买、验收的标准均系由大明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且仅有该一份收标准,故该项标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检测本案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中有关验收的条款等相关约定的约束,据此,大明公司一方面在合同明确约定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合同有关2万个小时的期限约定亦系保证使用时间而非质量验收期;另一方面,大明公司一直陆续履行其付款义务,更重要的是,大明公司已以向金视界公司出具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其对金视界公司负有的债务,结合该院上述,大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短少、无质量合格证等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已对承担债务的自认,由此,该院对大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大明公司基于其上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视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全部供货义务,虽有退货,但不良率亦未超过合同相关约定,大明公司收货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对价,大明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大明公司除了应给付金视界公司欠付货款1 742 317.2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现金视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日期并无不当,但对于金视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认为,依据我国立法精神,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应以补偿性为原则,故该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金视界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人大明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价款、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该院对金视界公司要求大明公司赔偿违约金中以1 742 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金视界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明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以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大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视界公司对大明公司委托飞胜达公司加工涉案产品是知晓的。大明公司对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不应受15天的约束,且该产品也不可能于15天内检验完毕,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没有特殊约定,应适用2年的期限。金视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超过标准,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况,往来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和日期,不能认定大明公司确认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金视界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回货款273 837.6元,驳回金视界公司索要1 742 31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送货单。
金视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大明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送货单以及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系深圳市飞胜达公司人员,货物由深圳市飞胜达公司人员签收。金视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及出库单上无金视界公司人员签字,亦未盖有金视界公司公章,无法认定系金视界公司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液晶屏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标准中,均未明确约定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大明公司指定的加工厂,大明公司亦未能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金视界公司告知过此事,故本院对大明公司关于金视界公司知晓加工厂为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大明公司提出的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不应受15天的约束,且该产品也不可能于15天内检验完毕,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没有特殊约定,应适用2年的期限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液晶屏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并未约定待加工厂进行加工时才对产品进行验收,且收货之后立即进行验收应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对于供货数量很大的情况,大明公司可以采取随机抽检等方式进行验收。金视界公司在2013年1月即已收到全部货物,直至2013年5月20日金视界公司提起诉讼,仅提出375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低于约定的产品不良率,且大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与金视界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大明公司在对账过程中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视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当,大明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八十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日,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液晶屏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GVLCM19264GFENO11-199999A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每个6.60元。签约后,金视界公司按照大明公司要求分批将货物送至其指定交货地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32张,实际价款3 367 319.40元。大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1 114 416元,于2012年12月26日付款210 586.2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1 625 002.20元,剩余1 742 317.20元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金视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明公司支付货款1 742 317.20元及违约金(以1 742 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而且不合格数量超过了退货标准,大明公司依约有权要求退货。合同约定由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提供按照大明公司提出的质量标准生产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6.60元;第6条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保修;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小时;对于该款产品的质量,甲方要求该产品不良率要在5‰以内,在此范围内的不良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不良率超过5‰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双方对产品的验收标准和退货标准均有上述明确约定,因此大明公司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货符合双方约定。二、在大明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第三项收货具体标准及责任划分说明中明确了产品外观、包装检查、产品性能合格的收货标准,并且约定了对于检查项目中不合格情况,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提出全部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也就是说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鉴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利。本案中大明公司委托的加工厂即深圳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达公司)按生产进度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质量检测不良品率统计汇总表,在表中明确记载了金视界公司的产品不良率已达到0.66%和1.07%,远远超过了5‰不良率,因此大明公司有权据此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货。三、金视界公司的产品不仅仅在质量上不良率远远超过了约定,还存在装箱时数量缺失、产品出厂没有经过合格检验、怠于处理售后不合格产品,这表明了金视界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责任心不强,产品做工粗糙,对产品质量要求不高,缺乏检验程序和严格的生产、销售、售后管理制度。鉴于产品存在的问题,大明公司要求退货。四、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金视界公司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明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因金视界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购销合同第6条不合格率保证,故大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金视界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76 312.60元;2、退回金视界公司已交付的液晶个305444个(包含1607个不良坏片);3、诉讼费由金视界公司承担。
金视界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大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大明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大明公司向金视界公司发送大明公司建行液晶屏收货标准(以下简称收货标准)。诉讼中,金视界公司、大明公司均确认金视界公司系依据大明公司该份标准进行此后的生产、销售,大明公司亦系依据该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仅有这一份收货标准。
同年8月11日,大明公司(甲方、购货方)与金视界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CG-2012-0138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1万个GVLCM19264GFFN011-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300个GV2003DFNN011-17506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2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系依据大明公司收货标准进行试生产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现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本诉、反诉诉争标的物无关。
同年9月1日,金视界公司(甲方)与大明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编号为CGHT_2012_0162号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50万个GVLCM19264GFFN011-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价款共计330万元;2、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3、(第6条)质量保证:(1)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包修;(2)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个小时,如甲方发现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3)如甲方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调解决,如15天内未收到甲方的任何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应了解甲方该产品使用的环境及工况,乙方不能以甲方产品实际使用环境特殊或乙方配件使用环境特殊而作为推卸质量责任的理由;(5)甲方的技术要求、规格书及技术更改均需以书面文件传递并得到乙方确认,乙方应在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6)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4、(第7条)违约责任:购货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至2013年1月29日,金视界公司依据大明公司指令陆续向指定收货地点供货,共计提供液晶屏510484个,发生退货375个,实际供货数量为510109个,价款共计3 367 319.40元。期间,金视界公司向大明公司开具并送达了金额共计3 367 319.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29日,大明公司给付金视界公司货款1 114 416元。此后,大明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金视界公司付款210 586.20元、30万元。
2013年5月9日,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就往来交易进行对账,大明公司就此出具对账单,对单据日期、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剩余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统计,其中载明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方发生退货375个,剩余未付货款1 742 317.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视界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视界公司供货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大明公司主张金视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理由在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数量上有缺失、没有经过合格检验等,并称合同有关验收条款的适用条件系“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因本案中没有金视界公司的规格书和技术参数,故不应适用合同有关15天未收到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对此,该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金视界公司生产、销售,大明公司购买、验收的标准均系由大明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且仅有该一份收标准,故该项标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检测本案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中有关验收的条款等相关约定的约束,据此,大明公司一方面在合同明确约定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合同有关2万个小时的期限约定亦系保证使用时间而非质量验收期;另一方面,大明公司一直陆续履行其付款义务,更重要的是,大明公司已以向金视界公司出具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其对金视界公司负有的债务,结合该院上述,大明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短少、无质量合格证等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已对承担债务的自认,由此,该院对大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大明公司基于其上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视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全部供货义务,虽有退货,但不良率亦未超过合同相关约定,大明公司收货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对价,大明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大明公司除了应给付金视界公司欠付货款1 742 317.2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现金视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日期并无不当,但对于金视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认为,依据我国立法精神,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应以补偿性为原则,故该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金视界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人大明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价款、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该院对金视界公司要求大明公司赔偿违约金中以1 742 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金视界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明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以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金视界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大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视界公司对大明公司委托飞胜达公司加工涉案产品是知晓的。大明公司对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不应受15天的约束,且该产品也不可能于15天内检验完毕,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没有特殊约定,应适用2年的期限。金视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超过标准,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况,往来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和日期,不能认定大明公司确认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金视界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退回货款273 837.6元,驳回金视界公司索要1 742 31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送货单。
金视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大明公司提交的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和送货单以及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系深圳市飞胜达公司人员,货物由深圳市飞胜达公司人员签收。金视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及出库单上无金视界公司人员签字,亦未盖有金视界公司公章,无法认定系金视界公司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液晶屏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标准中,均未明确约定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为大明公司指定的加工厂,大明公司亦未能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金视界公司告知过此事,故本院对大明公司关于金视界公司知晓加工厂为深圳市飞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大明公司提出的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不应受15天的约束,且该产品也不可能于15天内检验完毕,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没有特殊约定,应适用2年的期限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液晶屏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为15天,并未约定待加工厂进行加工时才对产品进行验收,且收货之后立即进行验收应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对于供货数量很大的情况,大明公司可以采取随机抽检等方式进行验收。金视界公司在2013年1月即已收到全部货物,直至2013年5月20日金视界公司提起诉讼,仅提出375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低于约定的产品不良率,且大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与金视界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大明公司在对账过程中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视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当,大明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八十元,由北京大明五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