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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3[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中铁建设公司向科海华公司发放招标文件,科海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向中铁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书等相关文件,中铁建设公司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科海华公司亦按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了相应材料的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秋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海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初,中铁建设公司下属单位资源分公司委托科海华公司购买电气设备等物资,按通常做法“先货后款”。自2011年1月11日起,科海华公司按中铁建设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至2011年9月22日止,共计送货851 589.65元的电气设备。这期间科海华公司多次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建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未付该货款。无奈,科海华公司停止供货。2012年3月12日中铁建设公司资源分公司经理刘某称准备付货款,将科海华公司给中铁建设公司送货的93张送货小票原件收回,并出具了收条。故科海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建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51 589.65元、利息14 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
   中铁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4月在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有了明确约定,科海华公司发生的货物总额为851 589.65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科海华公司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对原招投标文件中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现已按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铁建设公司向包括科海华公司在内的单位发放招标文件,文件包括:投标方须知、招标范围、投标资格审查表、投标报价表、投标书、授权书、确认函、合同条款。其中A投标方须知一、总则“1.2.3本次招标发出的招标文件:a.投标方须知 b.招标范围 c.投标资格审查表 d.投标报价表 e.投标书 f.授权书 g.确认函 h.技术要求/标准 i.合同条款”。科海华公司在投标资格审查表、投标书、确认函及投标C类材料报价表上盖章。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源分公司C类材料采购投标文件,且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我公司认为有资格和能力承担该工程的供货及施工技术任务,如我公司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未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及施工任务,可视为我公司违约,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合同条款内容:“……四、结算方式 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五、价款支付 具体协商。六、违约责任 
   以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评标,科海华公司中标,中铁建设公司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但双方未另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中铁建设公司同意按科海华公司投标报价表确认价格供货。科海华公司向中铁建设公司送货价值共计8511589.65元。2012年3月12日,中铁建设公司资源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科海华公司出具收条1张“今收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1.4.17-2011.10.17送至资源分公司三项目送货小票,共计张数93张”。此后,科海华公司持收条向中铁建设公司催要货款,中铁建设公司以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拒付,科海华公司诉至该院。
   2013年6月4日科海华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源分公司与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双方愿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指中铁建设公司)与乙方(指科海华公司)产生材料款共851 589.65元;2、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付给乙方材料费450 000元整,余款401 589.6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现中铁建设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
   2013年6月13日,科海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141 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付款协议书、支票存根、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建设公司向包括科海华公司在内多家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科海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内向中铁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书,中铁建设公司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此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但招投文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科海华公司虽未在招标文件中的I合同条款上盖章,但依据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表示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如其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条款中4结算方式“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的约定对科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科海华公司已送货货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故科海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2013年6月4日,科海华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就货款给付达成协议,是对原约定的补充,且中铁建设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科海华公司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科海华公司诉讼中变更请求,系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科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海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科海华公司、中铁建设公司之间小宗物资买卖合同与大宗物资招投标行为,从而将双方没签字没盖章的空白格式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初,中铁建设公司委托科海华公司购买电器等小宗物资,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科海华公司按照对方的要求陆续供货,共计送货851 589.65元。2011年4月,中铁建设公司对供应大宗货物进行招投标。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按招标要求投标,因科海华公司没中标,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次招投标就终结了。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明显错误。该合同条款没有标的、价格、数量等必备条款。双方在合同上既没签字也没盖章。在确认函上签字,是对收到了招投标一系列文件的确认,而不是对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中铁建设公司在招标时发给科海华公司的一系列文件中就没有合同条款,因合同条款是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时用的,并且这个合同条款是发给浇注水泥企业中标单位用的。中铁建设公司对85万元货款两年未付的理由,从没说是依照合同条款垫付100万元后再付款,两年以来一直说是因为“工地结算未完,资金紧张”付不了款。三、一审判决仅以中铁建设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就认定中铁建设公司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是真实的,显然错误。四、中铁建设公司迟延两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仅就货款达成协议,没有针对利息等问题达成协议,中铁建设公司依然需要支付违约利息等。五、科海华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按照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建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两年的利息损失141 9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
   中铁建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次招投标行为已经形成,科海华公司也已经出具确认函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形成了付款协议是对招投标合同付款的确认与约定,中铁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招投标与采购材料是一回事,科海华公司没有达到垫资100万元的承诺,中铁建设公司更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科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科海华公司供应施工辅材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中铁建设公司没有向科海华公司付款,是因为其甲方付款不理想。中铁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情况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达成2013年6月4日的付款协议,向科海华公司支付货款,不代表中铁建设公司放弃了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科海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招投标文件中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建设公司向科海华公司发放招标文件,科海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向中铁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书等相关文件,中铁建设公司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科海华公司亦按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了相应材料的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中明确表示科海华公司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如其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合同条款第四条结算方式中关于“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的约定对科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科海华公司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中铁建设公司已按双方2013年6月4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故科海华公司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秋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海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初,中铁建设公司下属单位资源分公司委托科海华公司购买电气设备等物资,按通常做法“先货后款”。自2011年1月11日起,科海华公司按中铁建设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至2011年9月22日止,共计送货851 589.65元的电气设备。这期间科海华公司多次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建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始终未付该货款。无奈,科海华公司停止供货。2012年3月12日中铁建设公司资源分公司经理刘某称准备付货款,将科海华公司给中铁建设公司送货的93张送货小票原件收回,并出具了收条。故科海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建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51 589.65元、利息14 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
   中铁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4月在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对付款条件、付款方式有了明确约定,科海华公司发生的货物总额为851 589.65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科海华公司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对原招投标文件中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现已按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中铁建设公司向包括科海华公司在内的单位发放招标文件,文件包括:投标方须知、招标范围、投标资格审查表、投标报价表、投标书、授权书、确认函、合同条款。其中A投标方须知一、总则“1.2.3本次招标发出的招标文件:a.投标方须知 b.招标范围 c.投标资格审查表 d.投标报价表 e.投标书 f.授权书 g.确认函 h.技术要求/标准 i.合同条款”。科海华公司在投标资格审查表、投标书、确认函及投标C类材料报价表上盖章。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源分公司C类材料采购投标文件,且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我公司认为有资格和能力承担该工程的供货及施工技术任务,如我公司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未按合同要求完成供货及施工任务,可视为我公司违约,愿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合同条款内容:“……四、结算方式 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五、价款支付 具体协商。六、违约责任 
   以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经评标,科海华公司中标,中铁建设公司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但双方未另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中铁建设公司同意按科海华公司投标报价表确认价格供货。科海华公司向中铁建设公司送货价值共计8511589.65元。2012年3月12日,中铁建设公司资源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科海华公司出具收条1张“今收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1.4.17-2011.10.17送至资源分公司三项目送货小票,共计张数93张”。此后,科海华公司持收条向中铁建设公司催要货款,中铁建设公司以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为由拒付,科海华公司诉至该院。
   2013年6月4日科海华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资源分公司与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双方愿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指中铁建设公司)与乙方(指科海华公司)产生材料款共851 589.65元;2、甲方同意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付给乙方材料费450 000元整,余款401 589.65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现中铁建设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
   2013年6月13日,科海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利息141 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付款协议书、支票存根、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建设公司向包括科海华公司在内多家单位发放招标文件,科海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内向中铁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书,中铁建设公司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此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物资采购合同,但招投文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科海华公司虽未在招标文件中的I合同条款上盖章,但依据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投标文件中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表示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如其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条款中4结算方式“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的约定对科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科海华公司已送货货款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故科海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缺乏合同依据。2013年6月4日,科海华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就货款给付达成协议,是对原约定的补充,且中铁建设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科海华公司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科海华公司诉讼中变更请求,系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科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海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科海华公司、中铁建设公司之间小宗物资买卖合同与大宗物资招投标行为,从而将双方没签字没盖章的空白格式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初,中铁建设公司委托科海华公司购买电器等小宗物资,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科海华公司按照对方的要求陆续供货,共计送货851 589.65元。2011年4月,中铁建设公司对供应大宗货物进行招投标。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按招标要求投标,因科海华公司没中标,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次招投标就终结了。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明显错误。该合同条款没有标的、价格、数量等必备条款。双方在合同上既没签字也没盖章。在确认函上签字,是对收到了招投标一系列文件的确认,而不是对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中铁建设公司在招标时发给科海华公司的一系列文件中就没有合同条款,因合同条款是在中标后,签订合同时用的,并且这个合同条款是发给浇注水泥企业中标单位用的。中铁建设公司对85万元货款两年未付的理由,从没说是依照合同条款垫付100万元后再付款,两年以来一直说是因为“工地结算未完,资金紧张”付不了款。三、一审判决仅以中铁建设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就认定中铁建设公司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是真实的,显然错误。四、中铁建设公司迟延两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仅就货款达成协议,没有针对利息等问题达成协议,中铁建设公司依然需要支付违约利息等。五、科海华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按照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建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两年的利息损失141 9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建设公司承担。
   中铁建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次招投标行为已经形成,科海华公司也已经出具确认函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形成了付款协议是对招投标合同付款的确认与约定,中铁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招投标与采购材料是一回事,科海华公司没有达到垫资100万元的承诺,中铁建设公司更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科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科海华公司供应施工辅材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中铁建设公司没有向科海华公司付款,是因为其甲方付款不理想。中铁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情况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达成2013年6月4日的付款协议,向科海华公司支付货款,不代表中铁建设公司放弃了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科海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招投标文件中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建设公司向科海华公司发放招标文件,科海华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日期向中铁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书等相关文件,中铁建设公司经开标评标后,口头通知科海华公司中标,科海华公司亦按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了相应材料的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2011年4月19日科海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中明确表示科海华公司对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全部确认。如其中标,愿意接受该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内容,同意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合同条款第四条结算方式中关于“垫资1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分批支付货款”的约定对科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科海华公司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中铁建设公司已按双方2013年6月4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故科海华公司要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由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北京科海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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