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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0[字体: ] 
核心提示:糯米网与大东锐腾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与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期均已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也均过有效期,虽大东锐腾主张糯米网未在合同推广期内积极行使产品推广权利以致预付的糯米券滞销,但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糯米网的保底销售数额,故本院对大东锐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符合财务最终结算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大东锐腾应退还糯米网剩余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锐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糯米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锐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马辉、被上诉人糯米网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关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糯米网在一审中起诉称:糯米网和大东锐腾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约定糯米网为大东锐腾推广“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以下简称“原产品”),产品结算价及团购价均为48元;糯米券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大东锐腾营业时间为18:00-23:00,其不接待团购用户的时间为无(即糯米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限内均可使用)。双方于当日又签订编号为1222359-1的《补充协议》,约定糯米网预付给大东锐腾75 500个糯米券的款项,共计3 624 000元。糯米网已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上述预付款(大东锐腾委托法定代表人王冬波收款)。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222359-2的补充协议及系列新增套餐的补充协议,新增团购产品为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有效期限当日)(以下简称“新产品”)。根据团购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糯米网有权在合同生效后至2013年7月1日前,自主选择上线原产品或新产品,有权自主决定上线推广团购产品的推广日期、团购价、次数及推广市场。糯米网已经按照附属协议约定发布了数次团购信息,团购总成交额381 264元。2013年4月3日,糯米网又按照团购合同约定发布了原产品,即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团购推广信息,但团购信息发布不久,即有消费者投诉在兑换时间和兑换地点无法兑换团购产品,糯米网只能先行向顾客退款。糯米网于2013年4月8日实地调查(已公证),大东锐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接待团购用户,团购用户无法兑换相应团购产品及享受相应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团购合同4.4条规定“甲方不得擅自终止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且应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乙方可直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为弥补乙方各种经济损失及整体商誉损失,乙方有权在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团购总价(团购价×团购最终成交数)的30%或30 000元作为违约金”。糯米网认为,大东锐腾在合同约定的团购产品兑换时间及兑换地点,并未接待团购用户,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糯米网的商业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并造成严重经营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东锐腾返还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赔偿违约金114 379.2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大东锐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糯米网的诉讼请求。双方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是框架合同,因为演出的特殊性,演员、场地都需要提前安排,所以每期产品上线推广前双方的销售人员会协商确定具体演出时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会确认演出时间、场次、糯米网推广上线时间及团购用户兑票时间等信息。而糯米网上线销售2013年4月3日的产品前未与大东锐腾沟通,所以没有安排演出。虽然糯米网提交了投诉录音和退票相关证据,但4月3日上线4月7日下线的这期产品销售量明显低于以往。且即使按照糯米网所说糯米券有效期是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而其提交的投诉录音都显示在4月7日这一天,大东锐腾对此存有疑问。大东锐腾认为,糯米网在没有通知大东锐腾的情形下私自上线团购产品,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放弃销售权利,致使合同到期而糯米券未销售完毕。故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大东锐腾没有违约,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甲方大东锐腾与乙方糯米网签订了合同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其附件《产品信息单》,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经营的网站(www.nuomi.com)进行团购推广,推广产品为“糯米剧场-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产品原价、团购价与结算价均为48元,推广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糯米券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团购产品门店地址为财政部礼堂;按成交数结算;甲方委托法人王冬波收取相关款项;若在双方财务最终结算前乙方支付金额超过甲方应得款项总额的,甲方应在糯米券有效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或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超额支付部分全数退还乙方;乙方有权视市场情况单方调整此次团购的具体上线日期、下线日期、团购价,不受《产品信息单》的限制;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注册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同日,甲方大东锐腾与乙方糯米网签订了合同编号1222359-1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预付75 500个糯米券共计3 624 000元给甲方;乙方在糯米券或合同有效期内(以二者较长的为准)有权分多次上线,每期应与甲方结算的团购款从前述预付款内抵扣。2012年6月28日,糯米网向王冬波个人账户预付合同款3 624 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已经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亦已过有效期。另外,大东锐腾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每场固定成交数630结算,糯米网对此不予认可,大东锐腾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产品信息单、《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公证书、网站截图、退款明细与到账明细、法律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电子邮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糯米网与大东锐腾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期均已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也均过有效期,虽大东锐腾主张糯米网未在合同推广期内积极行使产品推广权利以致预付的75 500个糯米券滞销,但双方并未在主协议中约定糯米网保底销售数额,故对大东锐腾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符合财务最终结算情形,对糯米网要求大东锐腾退还剩余合同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首先,主协议约定按成交数结算,而大东锐腾主张按每场630人次结算,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结算方式为成交数结算;其次,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团购产品截图显示的成交数,与双方《补充协议》对销售上、下限的约定并无冲突,对团购产品截图显示的成交数,该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2013年2月2日产品的28份退票,现糯米网提交了退票明细与退款到账明细,且大东锐腾认可财政部礼堂承接上限为630人,故此退票应在财务最终结算时扣除。关于2013年4月3日上线的产品,糯米网主张已全数退票11张,大东锐腾亦不认可本次团购系真实成交,故此成交数不应计入财务最终结算。综上,大东锐腾应退还糯米网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3 624 000元-48元*(630*8+580+599+489+591+672-28)=3 242 736元】。关于糯米网主张大东锐腾违约一节,现糯米网提交的2013年4月3日上线的产品截图显示,糯米券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兑票无需预约。该院认为,糯米券有效期早于产品上线日期不符合一般团购产品情形,且财政部礼堂容量有限,客观上糯米网无法确保1年内同1天的团购客户兑票数一定在场地可承客范围内,而双方既往上线的13次涉案产品均明确了具体演出时间与场次。另,在既往的13次产品上线4-5天内参团人数基本达到500以上,而4月3日上线的产品至4月7日糯米网自称收到投诉采取措施时仅参团11人却又标记“卖光了”实与交易常情不符,庭审中,糯米网未就上述情形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对大东锐腾主张产品上线前双方应沟通确定演出时间与场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糯米网关于大东锐腾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糯米网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大东锐腾退还糯米网合同预付款三百二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二、驳回糯米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东锐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东锐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糯米网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销售义务,在合同期内大东锐腾也无权再委托其他方进行销售,因此造成了门票滞销。在大东锐腾无任何违约、演出方也积极配合的情况下,糯米网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情况,更没有查明预付款是由大东锐腾代为转交给演出方的情况,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无论是框架协议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糯米网都未达到要求退还预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未达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支持糯米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三、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有效期届满,双方应结算团购产品总价款未将预付款抵扣完毕的,糯米网有权要求大东锐腾延长团购推广期限及糯米券有效期,大东锐腾须积极配合,否则糯米网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大东锐腾退还剩余预付款。在本协议实际履行中,大东锐腾没有违约,双方应结算的团购款没有抵扣完毕是糯米网造成的,糯米网没有要求大东锐腾延长有效期,大东锐腾就无法配合糯米网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糯米网无权要求退还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糯米网承担。
   糯米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约定糯米网有权对团购产品进行延期,这是糯米网的权利不是义务。有效期结束后糯米网可以要求上新产品,也可以要求退预付款。大东锐腾的违约行为证据确凿,糯米网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大东锐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糯米网与大东锐腾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与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期均已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也均过有效期,虽大东锐腾主张糯米网未在合同推广期内积极行使产品推广权利以致预付的糯米券滞销,但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糯米网的保底销售数额,故本院对大东锐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符合财务最终结算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大东锐腾应退还糯米网剩余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东锐腾上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糯米网未满足双方约定的退还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延长团购推广期限及糯米券有效期的约定系赋予糯米网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对大东锐腾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大东锐腾关于产品上线前双方应沟通确定演出时间与场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糯米网关于大东锐腾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大东锐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锐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糯米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锐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马辉、被上诉人糯米网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关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糯米网在一审中起诉称:糯米网和大东锐腾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约定糯米网为大东锐腾推广“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以下简称“原产品”),产品结算价及团购价均为48元;糯米券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大东锐腾营业时间为18:00-23:00,其不接待团购用户的时间为无(即糯米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限内均可使用)。双方于当日又签订编号为1222359-1的《补充协议》,约定糯米网预付给大东锐腾75 500个糯米券的款项,共计3 624 000元。糯米网已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上述预付款(大东锐腾委托法定代表人王冬波收款)。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222359-2的补充协议及系列新增套餐的补充协议,新增团购产品为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有效期限当日)(以下简称“新产品”)。根据团购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糯米网有权在合同生效后至2013年7月1日前,自主选择上线原产品或新产品,有权自主决定上线推广团购产品的推广日期、团购价、次数及推广市场。糯米网已经按照附属协议约定发布了数次团购信息,团购总成交额381 264元。2013年4月3日,糯米网又按照团购合同约定发布了原产品,即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团购推广信息,但团购信息发布不久,即有消费者投诉在兑换时间和兑换地点无法兑换团购产品,糯米网只能先行向顾客退款。糯米网于2013年4月8日实地调查(已公证),大东锐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接待团购用户,团购用户无法兑换相应团购产品及享受相应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团购合同4.4条规定“甲方不得擅自终止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且应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乙方可直接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为弥补乙方各种经济损失及整体商誉损失,乙方有权在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团购总价(团购价×团购最终成交数)的30%或30 000元作为违约金”。糯米网认为,大东锐腾在合同约定的团购产品兑换时间及兑换地点,并未接待团购用户,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糯米网的商业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并造成严重经营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东锐腾返还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赔偿违约金114 379.2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
   大东锐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糯米网的诉讼请求。双方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是框架合同,因为演出的特殊性,演员、场地都需要提前安排,所以每期产品上线推广前双方的销售人员会协商确定具体演出时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会确认演出时间、场次、糯米网推广上线时间及团购用户兑票时间等信息。而糯米网上线销售2013年4月3日的产品前未与大东锐腾沟通,所以没有安排演出。虽然糯米网提交了投诉录音和退票相关证据,但4月3日上线4月7日下线的这期产品销售量明显低于以往。且即使按照糯米网所说糯米券有效期是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而其提交的投诉录音都显示在4月7日这一天,大东锐腾对此存有疑问。大东锐腾认为,糯米网在没有通知大东锐腾的情形下私自上线团购产品,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放弃销售权利,致使合同到期而糯米券未销售完毕。故不同意退还预付款,大东锐腾没有违约,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甲方大东锐腾与乙方糯米网签订了合同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其附件《产品信息单》,约定:甲方通过乙方经营的网站(www.nuomi.com)进行团购推广,推广产品为“糯米剧场-曹云金相声演出门票”,产品原价、团购价与结算价均为48元,推广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糯米券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团购产品门店地址为财政部礼堂;按成交数结算;甲方委托法人王冬波收取相关款项;若在双方财务最终结算前乙方支付金额超过甲方应得款项总额的,甲方应在糯米券有效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或接到乙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超额支付部分全数退还乙方;乙方有权视市场情况单方调整此次团购的具体上线日期、下线日期、团购价,不受《产品信息单》的限制;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注册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同日,甲方大东锐腾与乙方糯米网签订了合同编号1222359-1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预付75 500个糯米券共计3 624 000元给甲方;乙方在糯米券或合同有效期内(以二者较长的为准)有权分多次上线,每期应与甲方结算的团购款从前述预付款内抵扣。2012年6月28日,糯米网向王冬波个人账户预付合同款3 624 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涉案《补充协议》已经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亦已过有效期。另外,大东锐腾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每场固定成交数630结算,糯米网对此不予认可,大东锐腾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产品信息单、《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公证书、网站截图、退款明细与到账明细、法律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电子邮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糯米网与大东锐腾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编号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期均已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也均过有效期,虽大东锐腾主张糯米网未在合同推广期内积极行使产品推广权利以致预付的75 500个糯米券滞销,但双方并未在主协议中约定糯米网保底销售数额,故对大东锐腾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主协议的约定,双方已符合财务最终结算情形,对糯米网要求大东锐腾退还剩余合同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首先,主协议约定按成交数结算,而大东锐腾主张按每场630人次结算,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结算方式为成交数结算;其次,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团购产品截图显示的成交数,与双方《补充协议》对销售上、下限的约定并无冲突,对团购产品截图显示的成交数,该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2013年2月2日产品的28份退票,现糯米网提交了退票明细与退款到账明细,且大东锐腾认可财政部礼堂承接上限为630人,故此退票应在财务最终结算时扣除。关于2013年4月3日上线的产品,糯米网主张已全数退票11张,大东锐腾亦不认可本次团购系真实成交,故此成交数不应计入财务最终结算。综上,大东锐腾应退还糯米网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3 624 000元-48元*(630*8+580+599+489+591+672-28)=3 242 736元】。关于糯米网主张大东锐腾违约一节,现糯米网提交的2013年4月3日上线的产品截图显示,糯米券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兑票无需预约。该院认为,糯米券有效期早于产品上线日期不符合一般团购产品情形,且财政部礼堂容量有限,客观上糯米网无法确保1年内同1天的团购客户兑票数一定在场地可承客范围内,而双方既往上线的13次涉案产品均明确了具体演出时间与场次。另,在既往的13次产品上线4-5天内参团人数基本达到500以上,而4月3日上线的产品至4月7日糯米网自称收到投诉采取措施时仅参团11人却又标记“卖光了”实与交易常情不符,庭审中,糯米网未就上述情形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综上,对大东锐腾主张产品上线前双方应沟通确定演出时间与场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糯米网关于大东锐腾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糯米网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大东锐腾退还糯米网合同预付款三百二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二、驳回糯米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东锐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东锐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糯米网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销售义务,在合同期内大东锐腾也无权再委托其他方进行销售,因此造成了门票滞销。在大东锐腾无任何违约、演出方也积极配合的情况下,糯米网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之间的独家代理情况,更没有查明预付款是由大东锐腾代为转交给演出方的情况,致使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无论是框架协议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糯米网都未达到要求退还预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未达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支持糯米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三、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有效期届满,双方应结算团购产品总价款未将预付款抵扣完毕的,糯米网有权要求大东锐腾延长团购推广期限及糯米券有效期,大东锐腾须积极配合,否则糯米网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大东锐腾退还剩余预付款。在本协议实际履行中,大东锐腾没有违约,双方应结算的团购款没有抵扣完毕是糯米网造成的,糯米网没有要求大东锐腾延长有效期,大东锐腾就无法配合糯米网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糯米网无权要求退还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糯米网承担。
   糯米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约定糯米网有权对团购产品进行延期,这是糯米网的权利不是义务。有效期结束后糯米网可以要求上新产品,也可以要求退预付款。大东锐腾的违约行为证据确凿,糯米网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大东锐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糯米网与大东锐腾签订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22359的《糯米网团购推广合同》与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期均已到期,合同项下糯米券也均过有效期,虽大东锐腾主张糯米网未在合同推广期内积极行使产品推广权利以致预付的糯米券滞销,但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糯米网的保底销售数额,故本院对大东锐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符合财务最终结算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大东锐腾应退还糯米网剩余合同预付款3 242 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东锐腾上诉称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糯米网未满足双方约定的退还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延长团购推广期限及糯米券有效期的约定系赋予糯米网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对大东锐腾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大东锐腾关于产品上线前双方应沟通确定演出时间与场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糯米网关于大东锐腾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大东锐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大东锐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耿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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