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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2[字体: ] 
核心提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幺志龙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上海文汇公司。且幺志龙出具证言确认9份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9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9份制版印刷合同和对账单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蓝迪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制版印刷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幺志龙认可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且以对账单的形式对制版印刷合同予以确认,故上海文汇公司应依据制版印刷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国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光,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小红,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文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上诉人蓝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迪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蓝迪公司为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印刷9个种类的图书的封面及内文彩页,并与上海文汇公司的负责人胡少英签订了9份《制版印刷合同》,胡少英系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署,合同总款合计40 492元。其间,蓝迪公司依据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将印刷品提供给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但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付印刷款,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蓝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蓝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支付欠付的印刷费40 492元,支付违约金40 492元(以40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文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北京文汇公司与蓝迪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北京文汇公司无关,北京文汇公司不同意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蓝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上海文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上海文汇公司和蓝迪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上海文汇公司无关,上海文汇公司不同意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迪公司持有制版印刷合同9份,编号分别为:0906011、0906041、0907015、0907012、0908027、0909060、0910019、0910033、0912040,上述9份合同中载明的印件名称分别为《遮蔽与记忆》、《与鬼为邻》、《绝版李鸿章》、《原来如此》、《李鸿章甲午腰封》、《绝版甲午》、《原来如此》、《小团圆对照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合同金额分别为6884元、3500元、5100元、520元、1660元、3910元、2642元、7832元、8444元,以上合计40 492元。编号为0907012、0907015、0910033、0910019的四份制版印刷合同书中委印方(甲方)为文汇出版社、承印方(乙方)为蓝迪公司,甲方代表处有"胡少英"签字确认;其余五份制版印刷合同尾部甲方及代表处系空白。蓝迪公司称,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委托其印刷《遮蔽与记忆》、《与鬼为邻》、《绝版李鸿章》、《原来如此》、《李鸿章甲午》、《绝版甲午》、《原来如此》、《小团圆对照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的封面和腰封,并称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交付上述九份合同内容,并表示虽然系胡少英代表上海文汇公司签署制版印刷合同,但事实上蓝迪公司系同时和北京文汇公司、上海文汇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2011年5月,蓝迪公司、宛振文、幺志龙签署书面对账单,三方确认,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欠蓝迪公司印刷费40 492元,该对账单中附有明细单,载明合同号906011,日期2009年6月4日,印件名称遮蔽与记忆、数量8200、金额为6884元;合同号906041,日期2009年6月18日,印件名称与鬼为邻,数量5100,金额3500元;合同号907015,日期2009年7月6日,印件名称绝版李鸿章,数量5100,金额5100元;合同号907012,日期2009年7月6日,印件名称原来如此,数量5100,金额520元;合同号908027,日期2009年8月2日,印件名称李鸿章甲午腰封,数量10 200/5100,金额1660元;合同号909060,日期2009年9月23日,印件名称绝版甲午,数量8200,金额3910元;合同号910019,日期2009年10月22日,印件名称原来如此,数量5100,金额2642元;合同号910033,日期2009年10月28日,印件名称小团圆对照记,数量10 470,金额7832元;合同号912040,日期2009年12月14日,印件名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数量均为8200,金额共8444元。
   诉讼中,宛振文到庭表示,其系北京文汇公司总经理,并代表北京文汇公司签署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九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幺志龙到庭表示,其是上海文汇公司职员,但在北京文汇公司实际履行职务,代表北京文汇公司签署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9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蓝迪公司认为宛振文和幺志龙分别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字。北京文汇公司认为宛振文和幺志龙均是上海文汇公司员工,上海文汇公司认可幺志龙是其公司员工。
   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署三方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上海文汇公司,乙方为北京文汇公司,丙方为蓝迪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共委托丙方承担《遮蔽与记忆》、《绝版李鸿章》(1-5次)、《绝版甲午》、《小团圆对照记》图书的封面及腰封印刷业务,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丙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支付所发生的印刷费用款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付费项目为甲方与丙方就《遮蔽与记忆》、《绝版李鸿章》(1-5次)、《绝版甲午》、《小团圆对照记》图书的封面及腰封所发生的稿费项目款项;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因委托向丙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所需支付丙方25 386元,由乙方从该书代销发行款中转账,划入丙方接受汇款账户;丙方需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代付款等相应票价由乙方统一管理,但甲方有权调取核实;该书清账后,甲方与乙方可以对账,如有不符,由乙方进行核对,乙方将核对结果及错误原因传真至甲方处理;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妥善处理,由甲方过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处有上海文汇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桂国强签字,乙方处有北京文汇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宛振文签字,丙方处无签章。
   诉讼中,北京文汇公司提交其与上海文汇公司关于公司经营问题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用于证明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书签订时间在该试行方案之前,蓝迪公司的诉求与北京文汇公司无关。上海文汇公司提交本院就管辖事宜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蓝迪公司和北京文汇公司、上海文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委托蓝迪公司印制图书封面和腰封,并欠付蓝迪公司印刷费40 492元,理由在于,第一,2011年5月对账单中宛振文和幺志龙的签字,可以分别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对于欠付蓝迪公司金额40 492元的确认,虽然北京文汇公司不认可宛振文系其公司员工,但是根据三方付款协议中宛振文在北京文汇公司处的签章,法院有理由相信宛振文系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虽然上海文汇公司不认可幺志龙的签字系代表其公司,但是幺志龙系其公司职员,且对账单中已经载明的主体既包括北京文汇公司也包括上海文汇公司,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幺志龙代表上海文汇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第二,九份制版印刷合同中有四份甲方处有胡少英签字,五份尾部甲方处空白,但宛振文和幺志龙均确认上述9份合同的真实性,且2011年5月对账单中关于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的记载,与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均对上述9份制版印刷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且予以认可,故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亦可以证明其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抗辩称和蓝迪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欠付印刷费40 492元,而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蓝迪公司支付过印刷费,故蓝迪公司要求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支付印刷费40 4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蓝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 492元,法院认为,虽然制版印刷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是约定标准偏高,对此法院予以调整;另,2011年5月三方对账单已经确认欠付金额为40 492元,故应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出金额上限不得高于40 4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二、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文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蓝迪公司诉请不明,上海文汇公司与蓝迪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账单没有法律效力。胡少英与上海文汇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蓝迪公司负担。
   蓝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文汇公司未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书、对账单、三方付款协议,北京文汇公司提交的试行方案,上海文汇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幺志龙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上海文汇公司。且幺志龙出具证言确认9份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9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9份制版印刷合同和对账单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蓝迪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上海文汇公司否认幺志龙的证言和胡少英的身份,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制版印刷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幺志龙认可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且以对账单的形式对制版印刷合同予以确认,故上海文汇公司应依据制版印刷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八百三十元,由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 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国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光,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小红,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文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上诉人蓝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原审被告北京文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迪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蓝迪公司为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印刷9个种类的图书的封面及内文彩页,并与上海文汇公司的负责人胡少英签订了9份《制版印刷合同》,胡少英系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署,合同总款合计40 492元。其间,蓝迪公司依据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将印刷品提供给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但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付印刷款,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蓝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蓝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支付欠付的印刷费40 492元,支付违约金40 492元(以404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文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北京文汇公司与蓝迪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北京文汇公司无关,北京文汇公司不同意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蓝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上海文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上海文汇公司和蓝迪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上海文汇公司无关,上海文汇公司不同意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迪公司持有制版印刷合同9份,编号分别为:0906011、0906041、0907015、0907012、0908027、0909060、0910019、0910033、0912040,上述9份合同中载明的印件名称分别为《遮蔽与记忆》、《与鬼为邻》、《绝版李鸿章》、《原来如此》、《李鸿章甲午腰封》、《绝版甲午》、《原来如此》、《小团圆对照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合同金额分别为6884元、3500元、5100元、520元、1660元、3910元、2642元、7832元、8444元,以上合计40 492元。编号为0907012、0907015、0910033、0910019的四份制版印刷合同书中委印方(甲方)为文汇出版社、承印方(乙方)为蓝迪公司,甲方代表处有"胡少英"签字确认;其余五份制版印刷合同尾部甲方及代表处系空白。蓝迪公司称,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委托其印刷《遮蔽与记忆》、《与鬼为邻》、《绝版李鸿章》、《原来如此》、《李鸿章甲午》、《绝版甲午》、《原来如此》、《小团圆对照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的封面和腰封,并称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交付上述九份合同内容,并表示虽然系胡少英代表上海文汇公司签署制版印刷合同,但事实上蓝迪公司系同时和北京文汇公司、上海文汇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2011年5月,蓝迪公司、宛振文、幺志龙签署书面对账单,三方确认,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欠蓝迪公司印刷费40 492元,该对账单中附有明细单,载明合同号906011,日期2009年6月4日,印件名称遮蔽与记忆、数量8200、金额为6884元;合同号906041,日期2009年6月18日,印件名称与鬼为邻,数量5100,金额3500元;合同号907015,日期2009年7月6日,印件名称绝版李鸿章,数量5100,金额5100元;合同号907012,日期2009年7月6日,印件名称原来如此,数量5100,金额520元;合同号908027,日期2009年8月2日,印件名称李鸿章甲午腰封,数量10 200/5100,金额1660元;合同号909060,日期2009年9月23日,印件名称绝版甲午,数量8200,金额3910元;合同号910019,日期2009年10月22日,印件名称原来如此,数量5100,金额2642元;合同号910033,日期2009年10月28日,印件名称小团圆对照记,数量10 470,金额7832元;合同号912040,日期2009年12月14日,印件名称活在别人的历史里、人人爱看的美国史,数量均为8200,金额共8444元。
   诉讼中,宛振文到庭表示,其系北京文汇公司总经理,并代表北京文汇公司签署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九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幺志龙到庭表示,其是上海文汇公司职员,但在北京文汇公司实际履行职务,代表北京文汇公司签署对账单,且该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9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蓝迪公司认为宛振文和幺志龙分别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字。北京文汇公司认为宛振文和幺志龙均是上海文汇公司员工,上海文汇公司认可幺志龙是其公司员工。
   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签署三方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上海文汇公司,乙方为北京文汇公司,丙方为蓝迪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共委托丙方承担《遮蔽与记忆》、《绝版李鸿章》(1-5次)、《绝版甲午》、《小团圆对照记》图书的封面及腰封印刷业务,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丙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支付所发生的印刷费用款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付费项目为甲方与丙方就《遮蔽与记忆》、《绝版李鸿章》(1-5次)、《绝版甲午》、《小团圆对照记》图书的封面及腰封所发生的稿费项目款项;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因委托向丙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所需支付丙方25 386元,由乙方从该书代销发行款中转账,划入丙方接受汇款账户;丙方需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代付款等相应票价由乙方统一管理,但甲方有权调取核实;该书清账后,甲方与乙方可以对账,如有不符,由乙方进行核对,乙方将核对结果及错误原因传真至甲方处理;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妥善处理,由甲方过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处有上海文汇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桂国强签字,乙方处有北京文汇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宛振文签字,丙方处无签章。
   诉讼中,北京文汇公司提交其与上海文汇公司关于公司经营问题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用于证明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书签订时间在该试行方案之前,蓝迪公司的诉求与北京文汇公司无关。上海文汇公司提交本院就管辖事宜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蓝迪公司和北京文汇公司、上海文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委托蓝迪公司印制图书封面和腰封,并欠付蓝迪公司印刷费40 492元,理由在于,第一,2011年5月对账单中宛振文和幺志龙的签字,可以分别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对于欠付蓝迪公司金额40 492元的确认,虽然北京文汇公司不认可宛振文系其公司员工,但是根据三方付款协议中宛振文在北京文汇公司处的签章,法院有理由相信宛振文系代表北京文汇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虽然上海文汇公司不认可幺志龙的签字系代表其公司,但是幺志龙系其公司职员,且对账单中已经载明的主体既包括北京文汇公司也包括上海文汇公司,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幺志龙代表上海文汇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第二,九份制版印刷合同中有四份甲方处有胡少英签字,五份尾部甲方处空白,但宛振文和幺志龙均确认上述9份合同的真实性,且2011年5月对账单中关于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的记载,与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均对上述9份制版印刷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且予以认可,故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亦可以证明其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抗辩称和蓝迪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蓝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欠付印刷费40 492元,而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蓝迪公司支付过印刷费,故蓝迪公司要求北京文汇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支付印刷费40 4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蓝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 492元,法院认为,虽然制版印刷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是约定标准偏高,对此法院予以调整;另,2011年5月三方对账单已经确认欠付金额为40 492元,故应自201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计算出金额上限不得高于40 4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二、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四万零四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文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蓝迪公司诉请不明,上海文汇公司与蓝迪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账单没有法律效力。胡少英与上海文汇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蓝迪公司负担。
   蓝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文汇公司未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蓝迪公司提交的制版印刷合同书、对账单、三方付款协议,北京文汇公司提交的试行方案,上海文汇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幺志龙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上海文汇公司。且幺志龙出具证言确认9份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对账单中合同号、日期、印件名称、数量、金额系与蓝迪公司提交的9份制版印刷合同一一对应,并认可胡少英系上海文汇公司职员,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9份制版印刷合同和对账单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蓝迪公司和上海文汇公司、北京文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上海文汇公司否认幺志龙的证言和胡少英的身份,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制版印刷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幺志龙认可制版印刷合同的真实性,且以对账单的形式对制版印刷合同予以确认,故上海文汇公司应依据制版印刷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八百三十元,由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文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宇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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