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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5[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蓝艺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移交明细表》、《工程移交单》及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和众华信公司使用,和众华信公司应当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曾进行过结算,故法院将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义,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华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众华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艺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蓝艺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和众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和众华信公司发包的北京时珍堂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医务楼一层、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 500 000元,最后按照实际竣工发生工程量、施工项目和材料市场单价如实调整。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和众华信公司要求在原设计图纸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8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11月27日,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交付使用。然而工程移交至今,和众华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50 0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众华信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 450 379.28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至判决即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和众华信公司辩称:蓝艺建筑公司所述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分期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 050 000元。由于蓝艺建筑公司的资质问题,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事实上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对于蓝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其实际施工工程款与已付款之间存在差额,我公司同意支付。蓝艺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艺建筑公司承包和众华信公司发包的北京时珍堂医院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8日;合同价款3 500 000元。
   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医务楼一层、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原别墅):(1)图示拆除工程;(2)图示室内外装修工程;(3)图示给排水、电气、空调等安装工程等。本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拆除工程执行《北京市2005年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执行《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施工主材按和众华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确认价格计入,其他材料参照当期信息价计入;人工费按100元/工日计入。材料单价按市场价格如实调整;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期间,材料单价按当期市场价格如实调整。由于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和众华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姜伟”,项目经理:“王宗祥”。蓝艺建筑公司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众华信公司支付蓝艺建筑公司暂定合同价款的50%,结算价款确认后补齐50%;2009年春节前经和众华信公司确定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蓝艺建筑公司结算价款的20%;2009年5月30日前,和众华信公司支付蓝艺建筑公司结算价款除5%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全部付清(5%的质保金遵照保修合同执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结算时以和众华信公司确认的竣工图示和现场发生施工项目、施工工程量,蓝艺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经和众华信公司指定审计部门以审计为准。
   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蓝艺建筑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和众华信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众华信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蓝艺建筑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和众华信公司认可后28天内,蓝艺建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众华信公司收到蓝艺建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和众华信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蓝艺建筑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和众华信公司。和众华信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蓝艺建筑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时珍堂医院住院楼,时珍堂医院J座科研楼于2008年11月15日装修已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08年11月16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将钥匙移交给建设单位;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6日;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涉诉工程于200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明细表》,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蓝艺建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移交了涉诉工程的竣工图,和众华信公司不持异议,并认可涉诉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2008年11月27日各系统调试安装完毕,水系统运行正常,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所有配电箱、配电柜钥匙移交完毕”,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施工范围,双方均认可原合同中约定的“新建医务楼一层”事实上并未施工。蓝艺建筑公司表示施工范围为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的全部装修,和众华信公司认可上述施工范围,但表示其中仅有部分项目系蓝艺建筑公司施工,并非全部。关于工程造价,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就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全部装修造价进行评估;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就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的装修造价(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进行评估。和众华信公司表示,“住院楼”即为“原医务楼”,“J座科研楼”即为“办公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中海建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评估。
   2012年8月30日,兴中海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评估结果为: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部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8 387 009.58元,无法确定金额为113 369.70元;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723 576.20元,无法确定金额为4563.64元。另,鉴定报告中“鉴定原则”处载明:“原告申请鉴定部分供氧、负压吸引及医用综合板安装增加工程无图纸、无变更洽商等文件,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陈述为其施工,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我司将其单独列出,由法院裁判,涉及金额为108 806.06元。电气工程工作联系单项目无建设单位签字,我司将其单独列出,由法院裁判,涉及金额为4563.64元。”蓝艺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 000元,和众华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 000元。
   对于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定金额”也应计入涉诉工程总造价。和众华信公司表示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造价中包含部分蓝艺建筑公司并未施工的工程量;2、部分材料、设备价格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主材由和众华信公司认价,但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没有相应依据,且较高;3、部分造价套用定额错误。同时,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质询意见,就土建工程中的办公楼部分(11项)、住院楼部分(19项)、室外工程(1项)、安装工程中的电气工程(6项)、给排水工程(6项)、通风空调工程(7项)、消防工程(3项),及部分竣工图无尺寸标注、住院楼拆除工程残值等问题提出异议。
   鉴于此,兴中海建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就和众华信公司所提异议逐一答复,并同时将鉴定结果中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申请鉴定部分“确定金额”中的“办公楼石材刷养护液(1398.63元)、办公楼地板安装费及木踢脚费用(15 809.03元)、住院楼防水砂浆保护(21 041.82元)、住院楼防水层(75 881.04元)、住院楼石材刷养护液(3045.57元)、水龙头(36 542.35元)、消防工程(382 717.75元)”调整至“无法确定金额”。调整后的鉴定结果为: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部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795 407.06元,无法确定金额为649 805.89元;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131 973.68元,无法确定金额为540 999.83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和众华信公司另提交一份书面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2013年4月8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署名的鉴定人员陈苗、王春红、闫加柏、隗佳出庭接受质询。和众华信公司提出如下质询意见:1、本案蓝艺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竣工图”,因不具有真实性,亦未经和众华信公司确认,故不是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意义上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竣工图。2、合同约定主材价格需要双方认价,而事实上双方没有洽商,因此主材价格没有依据。3、窗帘、面盆龙头、UPS电源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4、配电箱柜、灯具的认价单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5、单位工程费用表中除税金外的其他费用计算不合理。6、鉴定报告中含有消防工程费用,而该部分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7、拆除工程没有计算残值。8、没有认价时的主材市场价如何确定。9、兴中海建公司使用了蓝艺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电子文档。10、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不一致。11、住院楼竣工图纸中没有装修做法表,兴中海建公司如何确认。12、复议报告对原鉴定报告中的单价进行了调整。
   针对和众华信公司的上述质询意见,鉴定人员陈苗、王春红、闫加柏、隗佳答复如下:1、相关图纸已经经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质证。2、主材价格按照施工期北京市颁布的相应主材价格计算;如果颁布的数字中没有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有高低价的,按平均值计算。3、双方已经确认窗帘、面盆龙头系蓝艺建筑公司施工,故鉴定报告中包含此两项费用;关于UPS电源,鉴定报告中并未计入相应造价。4、相关认价单上有“姜伟”的签字,他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且认价单上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接近,故予以采信。5、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是一个整体,不得分开使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让利,也没有约定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利润、企业管理费不计,故该公司系按照费用定额指导价计算。6、复议报告中已将消防部分费用列入无法确定部分。7、安装拆除设备蓝艺建筑公司提出由和众华信公司回收,故报告中未做残值处理;关于灯具、卫生洁具等设备拆除实际利用价值较低,无法计算残值;拆除的风机盘管已考虑利旧。8、主材市场价通过“中国建材在线”官方网站发布的价格确定,也通过建材市场进行了解。9、鉴定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蓝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电子图纸,该图纸与纸质版图纸是一样的,如果不一致,以纸质版图纸为准。10、双方图纸不一致处,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11、装修做法在图纸上有,该公司系根据图纸确认。12、复议报告中没有就价格进行过调整,只是调整了工程量。
   庭审中,蓝艺建筑公司提交一组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编制的《结算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行计算的涉诉工程造价为10 806943.82元。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蓝艺建筑公司未向其送达。
   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组合同、票据、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诉工程中窗帘部分(27 700元)、UPS部分(74 400元)、龙头花洒部分(32 000元)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隐蔽工程蓝艺建筑公司未施工,相关费用应当扣除。蓝艺建筑公司认可UPS并非该公司施工,并表示该公司也未主张相应费用,对窗帘、龙头花洒部分不予认可。蓝艺建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组票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 050 000元,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
   经询,和众华信公司表示涉诉工程没有结算,也未就工程移交后曾要求与蓝艺建筑公司结算或曾要求蓝艺建筑公司出具结算资料进行举证。蓝艺建筑公司表示,涉诉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和众华信公司认可涉诉工程自交付至今没有改动。和众华信公司表示,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蓝艺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移交明细表》、《工程移交单》及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和众华信公司使用,和众华信公司应当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曾进行过结算,故法院将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涉诉工程的施工范围,法院认定与蓝艺建筑公司所述一致,理由如下:
   首先,和众华信公司仅凭提交的合同、票据、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窗帘费用27 700元、龙头花洒费用32 000元系用于涉诉工程且包含在鉴定结果范围内,UPS费用74 400元未计入鉴定结果,且蓝艺建筑公司亦未主张。故对于和众华信公司要求扣除此三部分费用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和众华信公司认可涉诉工程自移交至今未做改动,且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楼(原医务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原医务楼)和J座科研楼(办公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系由案外第三人而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法院对于和众华信公司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蓝艺建筑公司申请事项中“无法确定金额”包括:供氧、负压吸引及医用综合板安装(108 806.06元)、电气工程(4563.64元)、办公楼石材刷养护液(1398.63元)、办公楼地板安装费及木踢脚费用(15 809.03元)、住院楼防水砂浆保护(21 041.82元)、住院楼防水层(75 881.04元)、住院楼石材刷养护液(3045.57元)、水龙头(36 542.35元)和消防工程(382 717.75元)。兴中海建公司将此列为“无法确定金额”,系因和众华信公司称该部分项目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然而,和众华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就此举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及和众华信公司关于涉诉工程自移交后未做改动的陈述,法院认定上述项目属于蓝艺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核算涉诉工程总造价为8 445 212.95元。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均认可和众华信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 050 000元,故和众华信公司仍应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 395 212.95元。关于蓝艺建筑公司主张之利息,因蓝艺建筑公司未就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和众华信公司送达《结算书》及送达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曾进行过结算,故在结算价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无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和众华信公司所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且蓝艺建筑公司亦未就其曾向和众华信公司催要工程款进行举证。因此,对于蓝艺建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蓝艺建筑公司称涉诉工程质保期已过,和众华信公司未予否认,且未就质保金一节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保修合同证明保修期间,加之涉诉工程交付和众华信公司至今已久。故法院将在不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判决和众华信公司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保修事宜,和众华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和众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由于蓝艺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用于结算的工程材料,致使无法开始工程结算和无法确定工程款,所以其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不能确定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蓝艺公司承担;鉴定报告有多处违反合同约定和缺乏依据的内容,不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施工范围和工程款;蓝艺公司未履行其结算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蓝艺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众华信公司除坚持其在一审时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外,和众华信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和众华信公司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医气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书等,用以证明部分工程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蓝艺建筑公司表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仅仅是医疗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与原审鉴定结论并无重合部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移交明细表》、《工程移交单》、《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北京和众华信公司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医气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票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蓝艺建筑公司与和众华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蓝艺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和众华信公司就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高级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兴中海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确。兴中海建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约定确定和众华信公司仍应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 395 212.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中和众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与鉴定结论并无重合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和众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80 000元,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178 000元(已交纳60 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 953元,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已交纳),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 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953元,由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义,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华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众华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艺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蓝艺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和众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和众华信公司发包的北京时珍堂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医务楼一层、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 500 000元,最后按照实际竣工发生工程量、施工项目和材料市场单价如实调整。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和众华信公司要求在原设计图纸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8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11月27日,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交付使用。然而工程移交至今,和众华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50 0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众华信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 450 379.28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至判决即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和众华信公司辩称:蓝艺建筑公司所述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已分期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 050 000元。由于蓝艺建筑公司的资质问题,原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事实上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对于蓝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其实际施工工程款与已付款之间存在差额,我公司同意支付。蓝艺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艺建筑公司承包和众华信公司发包的北京时珍堂医院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称涉诉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8日;合同价款3 500 000元。
   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医务楼一层、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原别墅):(1)图示拆除工程;(2)图示室内外装修工程;(3)图示给排水、电气、空调等安装工程等。本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拆除工程执行《北京市2005年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土建、装修、安装工程执行《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施工主材按和众华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确认价格计入,其他材料参照当期信息价计入;人工费按100元/工日计入。材料单价按市场价格如实调整;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期间,材料单价按当期市场价格如实调整。由于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和众华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姜伟”,项目经理:“王宗祥”。蓝艺建筑公司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和众华信公司支付蓝艺建筑公司暂定合同价款的50%,结算价款确认后补齐50%;2009年春节前经和众华信公司确定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支付蓝艺建筑公司结算价款的20%;2009年5月30日前,和众华信公司支付蓝艺建筑公司结算价款除5%质量保证金外余款全部付清(5%的质保金遵照保修合同执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结算时以和众华信公司确认的竣工图示和现场发生施工项目、施工工程量,蓝艺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经和众华信公司指定审计部门以审计为准。
   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蓝艺建筑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和众华信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众华信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蓝艺建筑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和众华信公司认可后28天内,蓝艺建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众华信公司收到蓝艺建筑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和众华信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蓝艺建筑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和众华信公司。和众华信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蓝艺建筑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时珍堂医院住院楼,时珍堂医院J座科研楼于2008年11月15日装修已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08年11月16日双方验收合格,并将钥匙移交给建设单位;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6日;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1日”。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涉诉工程于200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明细表》,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蓝艺建筑公司向和众华信公司移交了涉诉工程的竣工图,和众华信公司不持异议,并认可涉诉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蓝艺建筑公司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移交单》,载明“2008年11月27日各系统调试安装完毕,水系统运行正常,电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所有配电箱、配电柜钥匙移交完毕”,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施工范围,双方均认可原合同中约定的“新建医务楼一层”事实上并未施工。蓝艺建筑公司表示施工范围为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的全部装修,和众华信公司认可上述施工范围,但表示其中仅有部分项目系蓝艺建筑公司施工,并非全部。关于工程造价,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就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全部装修造价进行评估;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就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的装修造价(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进行评估。和众华信公司表示,“住院楼”即为“原医务楼”,“J座科研楼”即为“办公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中海建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评估。
   2012年8月30日,兴中海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评估结果为: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部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8 387 009.58元,无法确定金额为113 369.70元;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723 576.20元,无法确定金额为4563.64元。另,鉴定报告中“鉴定原则”处载明:“原告申请鉴定部分供氧、负压吸引及医用综合板安装增加工程无图纸、无变更洽商等文件,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陈述为其施工,原被告意见不统一,我司将其单独列出,由法院裁判,涉及金额为108 806.06元。电气工程工作联系单项目无建设单位签字,我司将其单独列出,由法院裁判,涉及金额为4563.64元。”蓝艺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 000元,和众华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 000元。
   对于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定金额”也应计入涉诉工程总造价。和众华信公司表示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造价中包含部分蓝艺建筑公司并未施工的工程量;2、部分材料、设备价格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主材由和众华信公司认价,但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没有相应依据,且较高;3、部分造价套用定额错误。同时,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质询意见,就土建工程中的办公楼部分(11项)、住院楼部分(19项)、室外工程(1项)、安装工程中的电气工程(6项)、给排水工程(6项)、通风空调工程(7项)、消防工程(3项),及部分竣工图无尺寸标注、住院楼拆除工程残值等问题提出异议。
   鉴于此,兴中海建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就和众华信公司所提异议逐一答复,并同时将鉴定结果中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申请鉴定部分“确定金额”中的“办公楼石材刷养护液(1398.63元)、办公楼地板安装费及木踢脚费用(15 809.03元)、住院楼防水砂浆保护(21 041.82元)、住院楼防水层(75 881.04元)、住院楼石材刷养护液(3045.57元)、水龙头(36 542.35元)、消防工程(382 717.75元)”调整至“无法确定金额”。调整后的鉴定结果为:蓝艺建筑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原医务楼一、二、三层、办公楼一、二层内部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795 407.06元,无法确定金额为649 805.89元;和众华信公司申请北京时珍堂医院住院楼、J座科研楼(不包含住院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和J座科研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装修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7 131 973.68元,无法确定金额为540 999.83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和众华信公司另提交一份书面质询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2013年4月8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署名的鉴定人员陈苗、王春红、闫加柏、隗佳出庭接受质询。和众华信公司提出如下质询意见:1、本案蓝艺建筑公司所提交的“竣工图”,因不具有真实性,亦未经和众华信公司确认,故不是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意义上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竣工图。2、合同约定主材价格需要双方认价,而事实上双方没有洽商,因此主材价格没有依据。3、窗帘、面盆龙头、UPS电源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4、配电箱柜、灯具的认价单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5、单位工程费用表中除税金外的其他费用计算不合理。6、鉴定报告中含有消防工程费用,而该部分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7、拆除工程没有计算残值。8、没有认价时的主材市场价如何确定。9、兴中海建公司使用了蓝艺建筑公司单方提交的电子文档。10、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提交的图纸存在不一致。11、住院楼竣工图纸中没有装修做法表,兴中海建公司如何确认。12、复议报告对原鉴定报告中的单价进行了调整。
   针对和众华信公司的上述质询意见,鉴定人员陈苗、王春红、闫加柏、隗佳答复如下:1、相关图纸已经经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质证。2、主材价格按照施工期北京市颁布的相应主材价格计算;如果颁布的数字中没有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有高低价的,按平均值计算。3、双方已经确认窗帘、面盆龙头系蓝艺建筑公司施工,故鉴定报告中包含此两项费用;关于UPS电源,鉴定报告中并未计入相应造价。4、相关认价单上有“姜伟”的签字,他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且认价单上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接近,故予以采信。5、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是一个整体,不得分开使用。合同中没有约定让利,也没有约定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利润、企业管理费不计,故该公司系按照费用定额指导价计算。6、复议报告中已将消防部分费用列入无法确定部分。7、安装拆除设备蓝艺建筑公司提出由和众华信公司回收,故报告中未做残值处理;关于灯具、卫生洁具等设备拆除实际利用价值较低,无法计算残值;拆除的风机盘管已考虑利旧。8、主材市场价通过“中国建材在线”官方网站发布的价格确定,也通过建材市场进行了解。9、鉴定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蓝艺建筑公司提交的电子图纸,该图纸与纸质版图纸是一样的,如果不一致,以纸质版图纸为准。10、双方图纸不一致处,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11、装修做法在图纸上有,该公司系根据图纸确认。12、复议报告中没有就价格进行过调整,只是调整了工程量。
   庭审中,蓝艺建筑公司提交一组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编制的《结算书》,用以证明该公司自行计算的涉诉工程造价为10 806943.82元。和众华信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蓝艺建筑公司未向其送达。
   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组合同、票据、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诉工程中窗帘部分(27 700元)、UPS部分(74 400元)、龙头花洒部分(32 000元)不是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相关费用应当扣除;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隐蔽工程蓝艺建筑公司未施工,相关费用应当扣除。蓝艺建筑公司认可UPS并非该公司施工,并表示该公司也未主张相应费用,对窗帘、龙头花洒部分不予认可。蓝艺建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和众华信公司提交一组票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 050 000元,蓝艺建筑公司不持异议。
   经询,和众华信公司表示涉诉工程没有结算,也未就工程移交后曾要求与蓝艺建筑公司结算或曾要求蓝艺建筑公司出具结算资料进行举证。蓝艺建筑公司表示,涉诉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和众华信公司认可涉诉工程自交付至今没有改动。和众华信公司表示,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蓝艺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移交明细表》、《工程移交单》及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涉诉工程已于2008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和众华信公司使用,和众华信公司应当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曾进行过结算,故法院将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涉诉工程的施工范围,法院认定与蓝艺建筑公司所述一致,理由如下:
   首先,和众华信公司仅凭提交的合同、票据、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窗帘费用27 700元、龙头花洒费用32 000元系用于涉诉工程且包含在鉴定结果范围内,UPS费用74 400元未计入鉴定结果,且蓝艺建筑公司亦未主张。故对于和众华信公司要求扣除此三部分费用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和众华信公司认可涉诉工程自移交至今未做改动,且未能举证证明住院楼(原医务楼)三层手术室、二三层氧气系统以及住院楼(原医务楼)和J座科研楼(办公楼)的全部门窗、扶手、浴帘、弱电、背景音乐和网络系由案外第三人而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法院对于和众华信公司要求扣除此部分费用的抗辩,亦不予支持。
   最后,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蓝艺建筑公司申请事项中“无法确定金额”包括:供氧、负压吸引及医用综合板安装(108 806.06元)、电气工程(4563.64元)、办公楼石材刷养护液(1398.63元)、办公楼地板安装费及木踢脚费用(15 809.03元)、住院楼防水砂浆保护(21 041.82元)、住院楼防水层(75 881.04元)、住院楼石材刷养护液(3045.57元)、水龙头(36 542.35元)和消防工程(382 717.75元)。兴中海建公司将此列为“无法确定金额”,系因和众华信公司称该部分项目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然而,和众华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能就此举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及和众华信公司关于涉诉工程自移交后未做改动的陈述,法院认定上述项目属于蓝艺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
   综合以上三点,法院核算涉诉工程总造价为8 445 212.95元。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均认可和众华信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 050 000元,故和众华信公司仍应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 395 212.95元。关于蓝艺建筑公司主张之利息,因蓝艺建筑公司未就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和众华信公司送达《结算书》及送达的具体时间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蓝艺建筑公司、和众华信公司双方曾进行过结算,故在结算价款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无法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和众华信公司所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且蓝艺建筑公司亦未就其曾向和众华信公司催要工程款进行举证。因此,对于蓝艺建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蓝艺建筑公司称涉诉工程质保期已过,和众华信公司未予否认,且未就质保金一节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保修合同证明保修期间,加之涉诉工程交付和众华信公司至今已久。故法院将在不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判决和众华信公司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保修事宜,和众华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和众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艺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由于蓝艺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用于结算的工程材料,致使无法开始工程结算和无法确定工程款,所以其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不能确定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蓝艺公司承担;鉴定报告有多处违反合同约定和缺乏依据的内容,不能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施工范围和工程款;蓝艺公司未履行其结算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蓝艺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众华信公司除坚持其在一审时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外,和众华信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和众华信公司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医气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结算书等,用以证明部分工程并非蓝艺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蓝艺建筑公司表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工程承包范围仅仅是医疗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与原审鉴定结论并无重合部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移交明细表》、《工程移交单》、《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议报告》、《北京和众华信公司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医气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票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蓝艺建筑公司与和众华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蓝艺建筑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和众华信公司就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高级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兴中海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确。兴中海建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及相关约定确定和众华信公司仍应向蓝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 395 212.9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中和众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与鉴定结论并无重合部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和众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80 000元,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178 000元(已交纳60 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 953元,由北京蓝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已交纳),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 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953元,由北京和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史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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