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军。
上诉人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简称中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少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802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上诉人孙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中视公司与孙少军达成口头约定:孙少军委托中视公司找单田芳录制配音,费用由孙少军负担,并向中视公司支付一万元劳务费。
2008年12月10日,中视公司与单田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单田芳为《消防法》故事配音,先期录制三十集,2009年1月20日前完成,每集报酬2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万元定金,全部完成后结清剩余4万元。该协议书加盖了中视公司公章,并由单田芳代理人张桂荣签字。
孙少军曾向中视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单田芳录制配音费用的一半。2009年1月1日,中视公司将录制好的配音交给孙少军,但孙少军至今未向中视公司支付其他剩余费用。双方共同确认,孙少军应向中视公司支付其他剩余费用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原审诉讼中,孙少军对中视公司与单田芳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认可,但其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是2008年12月10日,而是后来补签的。孙少军未就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诉讼中,中视公司称其已经代孙少军向单田芳垫付了协议书约定的余款3万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诉讼中,孙少军称中视公司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向其主张欠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视公司称上述期间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田伟于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欠款,为此,中视公司申请证人田伟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孙少军对田伟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查,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
原审诉讼中,中视公司称2013年3月5日孙少军在短信中承诺向中视公司付款,只要中视公司提交与单田芳的合同,孙少军便可以付款,这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事实,有中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孙少军与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孙少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小卫的检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中视公司虽未与孙少军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中视公司实际履行了孙少军的委托事项,并将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即录制的配音交付孙少军,孙少军亦通过中视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中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孙少军应当向中视公司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后由于孙少军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沟通。后中视公司在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再向孙少军主张相应权利,该期间已超过二年,故中视公司现要求孙少军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中视公司申请证人田伟到庭作证,证明中视公司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一节,因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存在利害关系,且除该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在孙少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中视公司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中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视公司称孙少军在2013年3月5日短信中承诺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节,原审法院认定,孙少军在上述短信中并没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孙少军在该短信中明确提出中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走法律程序,故中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未予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中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田伟曾在2012年7月到孙少军住所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田伟亦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虽然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但是田伟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能仅因为田伟与李小卫之间的亲属关系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并且选择与自己的亲属一同前往索要款项也符合实际生活规律,李小卫也不可能选择与自己毫无关系的陌生人一同前往索要款项。其次,2013年,李小卫与孙少军的往来短信记录中,孙少军的短信“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走法律程序,只要我能拿到让合伙人相信我没有从中捣鬼的证据,我一定让你满意”明显可以看出孙少军表达了只要李小卫拿出合同就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应该重新计算。综上,中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孙少军向中视公司支付劳务费、录音费40000元以及利息11093.3元,共计51093.3元。
孙少军针对中视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答辩称:首先,其对于李小卫和田伟曾于2012年7月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其主张自己在短信中的意思表示并非中视公司所说的拿到合同就付款,而是要求中视公司走法律程序;此外,孙少军在与中视公司的多次沟通中,不断提出让中视公司走法律程序,但中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并未提起诉讼。据此,孙少军认为中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孙少军应当向中视公司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后由于孙少军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沟通。中视公司在2010年8月9日在向孙少军主张权利后,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再向孙少军主张相应权利,该期间已超过二年,故中视公司现要求孙少军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视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向孙少军主张权利,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首先,中视公司据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为田伟的证人证言,而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二人存在亲属关系;其次,更为重要的是,除该证人证言外中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在孙少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田伟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中视公司在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关于中视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因中视公司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视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孙少军于2013年3月5日往来的短信可以证明中视公司在该日期向孙少军提出要求,且孙少军亦同意在拿到合同后支付剩余款项,诉讼时效因此亦发生中断,应该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前,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是鉴于本院之前的评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2012年8月8日后中视公司再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13年3月5日,中视公司再向孙少军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无法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仅凭孙少军2013年3月5日的短信亦无法证明其有明确的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孙少军在该短信中明确提出中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走法律程序,故中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宾岳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军。
上诉人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简称中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少军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802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上诉人孙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中视公司与孙少军达成口头约定:孙少军委托中视公司找单田芳录制配音,费用由孙少军负担,并向中视公司支付一万元劳务费。
2008年12月10日,中视公司与单田芳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单田芳为《消防法》故事配音,先期录制三十集,2009年1月20日前完成,每集报酬2000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万元定金,全部完成后结清剩余4万元。该协议书加盖了中视公司公章,并由单田芳代理人张桂荣签字。
孙少军曾向中视公司支付3万元,作为单田芳录制配音费用的一半。2009年1月1日,中视公司将录制好的配音交给孙少军,但孙少军至今未向中视公司支付其他剩余费用。双方共同确认,孙少军应向中视公司支付其他剩余费用的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原审诉讼中,孙少军对中视公司与单田芳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认可,但其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是2008年12月10日,而是后来补签的。孙少军未就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诉讼中,中视公司称其已经代孙少军向单田芳垫付了协议书约定的余款3万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诉讼中,孙少军称中视公司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向其主张欠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视公司称上述期间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田伟于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欠款,为此,中视公司申请证人田伟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孙少军对田伟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另查,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
原审诉讼中,中视公司称2013年3月5日孙少军在短信中承诺向中视公司付款,只要中视公司提交与单田芳的合同,孙少军便可以付款,这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事实,有中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孙少军与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的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孙少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小卫的检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中视公司虽未与孙少军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中视公司实际履行了孙少军的委托事项,并将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即录制的配音交付孙少军,孙少军亦通过中视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中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孙少军应当向中视公司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后由于孙少军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沟通。后中视公司在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再向孙少军主张相应权利,该期间已超过二年,故中视公司现要求孙少军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中视公司申请证人田伟到庭作证,证明中视公司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一节,因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存在利害关系,且除该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在孙少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中视公司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中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视公司称孙少军在2013年3月5日短信中承诺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节,原审法院认定,孙少军在上述短信中并没有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孙少军在该短信中明确提出中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走法律程序,故中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未予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中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田伟曾在2012年7月到孙少军住所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田伟亦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虽然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但是田伟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能仅因为田伟与李小卫之间的亲属关系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并且选择与自己的亲属一同前往索要款项也符合实际生活规律,李小卫也不可能选择与自己毫无关系的陌生人一同前往索要款项。其次,2013年,李小卫与孙少军的往来短信记录中,孙少军的短信“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走法律程序,只要我能拿到让合伙人相信我没有从中捣鬼的证据,我一定让你满意”明显可以看出孙少军表达了只要李小卫拿出合同就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应该重新计算。综上,中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孙少军向中视公司支付劳务费、录音费40000元以及利息11093.3元,共计51093.3元。
孙少军针对中视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答辩称:首先,其对于李小卫和田伟曾于2012年7月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其主张自己在短信中的意思表示并非中视公司所说的拿到合同就付款,而是要求中视公司走法律程序;此外,孙少军在与中视公司的多次沟通中,不断提出让中视公司走法律程序,但中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并未提起诉讼。据此,孙少军认为中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孙少军应当向中视公司付款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后由于孙少军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双方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沟通。中视公司在2010年8月9日在向孙少军主张权利后,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再向孙少军主张相应权利,该期间已超过二年,故中视公司现要求孙少军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视公司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向孙少军主张权利,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首先,中视公司据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为田伟的证人证言,而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系证人田伟的姐夫,二人存在亲属关系;其次,更为重要的是,除该证人证言外中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在孙少军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田伟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中视公司在2012年7月曾向孙少军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关于中视公司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于2012年因中视公司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视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卫与孙少军于2013年3月5日往来的短信可以证明中视公司在该日期向孙少军提出要求,且孙少军亦同意在拿到合同后支付剩余款项,诉讼时效因此亦发生中断,应该重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之前,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是鉴于本院之前的评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2012年8月8日后中视公司再行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13年3月5日,中视公司再向孙少军主张权利,因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无法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仅凭孙少军2013年3月5日的短信亦无法证明其有明确的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且孙少军在该短信中明确提出中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走法律程序,故中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由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八元,由北京中视无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宾岳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