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章庆,总经理。
上诉人闫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吉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晟吉歌公司与闫某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合同约定闫某委托晟吉歌公司加工制作月饼盒和宣传册,价款共计153 113元。合同签订后,晟吉歌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数交付了货品,但闫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93 113元,故晟吉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支付价款93 113元及利息500元。
闫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闫某实际欠款金额为 29 513元,而非晟吉歌公司所述的93 113元。闫某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原因在于晟吉歌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晟吉歌公司应于2011年9月2日前向闫某交付全部定作物,但晟吉歌公司并未按时交付,导致闫某迟延履行对外合同,给闫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闫某反诉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支付违约金3827.83元及运输费2150元、赔偿损失30 676.75元,诉讼费用由晟吉歌公司承担。
晟吉歌公司针对闫某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但同时也约定由闫某指定送货地点。因闫某未告知晟吉歌公司送货地点,而且中途更改设计,致使晟吉歌公司未能在2011年9月2日前交货。晟吉歌公司在中秋节前即2011年9月3日和6日交付了全部定作物,故不同意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闫某(甲方)与晟吉歌公司(乙方)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月饼及月饼盒和宣传册;定制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153 113元;合同款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6万元预付款;甲方收货并验收后当日支付余款93 113元(不含票),装饼及运输由超群(即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负责,乙方负责把包装盒送到超群;乙方应于2011年9月2日前向甲方交付全部定制产品;乙方应将定做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见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标准等向甲方交付定制产品,迟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应当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自预付款交付之日起算7天交货。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品名:团圆月双层盒,数量:810,单价:45,总价:36 458,备注:照样;品名:月饼1,数量:810套,单价:65.5,总价:53 055,备注:与超群合同明细表相同;品名:月饼2,数量:1200,单价:53,总价:63 600,备注:与超群合同明细相同;合计153 113元。
合同签订后,闫某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6万元的义务。晟吉歌公司将包装盒加工完成后,将包装盒送至超群公司。庭审中,晟吉歌公司承认该合同中约定的月饼(不含盒)均由超群公司生产。超群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6日将210盒(品名为月饼礼盒11粒装、规格型号为60g*6+80g*4+180g*1、单价65.5元)和600盒(品名为月饼礼盒、规格型号为60g*13、单价65.5元)月饼交付给闫某。上述810盒月饼(含包装盒)货款共计89 513元,扣除预付款后,闫某尚欠货款29 513元未付。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即闫某指定地点)见附件委托加工清单,但在该清单中未载明交货地点,闫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晟吉歌公司交货地点。
2011年8月26日,闫某(甲方)与北京博瑞圣威商贸中心签订月饼订单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中秋尚品月饼礼盒1200盒,单价207元,金额为248 400元;团圆月双层月饼礼盒810盒,单价287元,金额232 470元;合计480 870元;甲方收取乙方产品总额的30%的定金,合计149 680元,货到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约定最后到货日期2011年9月2日,交货地址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若甲方没有按时交货,自延期之日起至交货日止,每日按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确认产品没有问题,立即收货付款,否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协议还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1年8月25日,闫某(需方,甲方)与超群公司(供方,乙方)签订2011年月饼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本年度中秋月饼;月饼共1200盒,每盒单价53元,金额合计63 600元;此价格不含税票含到北京运费,含免费为甲方装盒;交货地点为甲方包装物须在2011年8月31日前到达乙方工厂,乙方于2011年9月2日免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总参大院;合同签订日支付(8月27日前)支付31 800元,余款31 800元,款到发货。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7日,晟吉歌公司替闫某向超群公司支付了31 800元。2011年8月31日,闫某以现金的形式向超群公司支付了尾款31 800元。同日,超群公司将品名为11粒装月饼礼盒、规格型号为60g*8+80g*2+180g、数量为1200盒、单价为53元的货物交付给闫某。
庭审中,闫某称已将晟吉歌公司垫付的货款31 800元归还给晟吉歌公司,但晟吉歌公司予以否认,且闫某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中秋节为2011年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定制合同、加工清单、发货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月饼销售合同、运输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确认:晟吉歌公司与闫某之间所签订的月饼盒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包括团圆月双层盒(数量为810)、月饼1(数量为810套)和月饼2(数量为1200),其中月饼2已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给闫某,其余货品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6日交付给闫某。上述货品的付款情况为:月饼2的货款为63 600元,闫某支付了31 800元,晟吉歌公司替闫某垫付了31 800元;其余货品的款项共计89 513元,扣除预付款后,闫某尚欠货款29 513元未付。根据以上交货及付款情况看,闫某尚欠晟吉歌公司61 313元未付。闫某针对本诉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29 513元一节,法院不予采信。晟吉歌公司诉请判令闫某给付欠款本金93 113元一节,未超出61 31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以晟吉歌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晟吉歌公司答辩中称延迟交货系闫某中途更改设计及未告知具体交货地点所致。对于更改设计一事,晟吉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闫某未告知交货地点一事,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于交货地点的告知义务,法院对该项辩称予以采信。闫某以晟吉歌公司迟延交货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法院不予支持。闫某反诉请求晟吉歌公司承担运费2150元一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价款六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利息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闫某运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闫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闫某、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闫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其与超群公司签订的1200套月饼与其与晟吉歌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所涉及的1200套月饼认定为同一批货物错误。原审法院将晟吉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认定为晟吉歌公司向其交货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中涉及1200套月饼的发货单实际是超群公司履行超群公司与其所签合同的单证,该发货单与晟吉歌公司无关。委托加工产品清单虽未载明送货地址,但是月饼盒制定合同当中载明了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闫某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判令晟吉歌公司支付违约金3827.83元、赔偿经济损失30 676.75元。晟吉歌公司虽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月饼盒定制合同抬头甲方闫某一栏当中写有“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字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晟吉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可以认定晟吉歌公司与闫某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后晟吉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闫某拖欠货款61 313元的事实。诉讼中,闫某虽抗辩称晟吉歌公司未向其交付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产品清单中所载明的月饼2即1200套月饼,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超群公司签订的2011年月饼销售合同以及晟吉歌公司提交的超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晟吉歌公司提交的涉及1200套月饼的发货单实际是超群公司履行超群公司与其所签月饼销售合同的单证,然闫某就上述发货单为何在晟吉歌公司手中、晟吉歌公司为何要替其向超群公司垫付货款31 800元以及其为何向晟吉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章庆支付定金31800元的问题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闫某的上述上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月饼盒定制合同抬头甲方闫某一栏当中虽写有“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字样,但是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该处所载明的地址应当是闫某个人的家庭住址,而非送货地址,否则双方亦不会在合同当中另行约定送货地址为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所载明的地址。基于上述理由,关于闫某所述双方在月饼盒定制合同当中已经就送货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自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两项合计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由闫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四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章庆,总经理。
上诉人闫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吉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晟吉歌公司与闫某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合同约定闫某委托晟吉歌公司加工制作月饼盒和宣传册,价款共计153 113元。合同签订后,晟吉歌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数交付了货品,但闫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93 113元,故晟吉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支付价款93 113元及利息500元。
闫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闫某实际欠款金额为 29 513元,而非晟吉歌公司所述的93 113元。闫某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原因在于晟吉歌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晟吉歌公司应于2011年9月2日前向闫某交付全部定作物,但晟吉歌公司并未按时交付,导致闫某迟延履行对外合同,给闫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闫某反诉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支付违约金3827.83元及运输费2150元、赔偿损失30 676.75元,诉讼费用由晟吉歌公司承担。
晟吉歌公司针对闫某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但同时也约定由闫某指定送货地点。因闫某未告知晟吉歌公司送货地点,而且中途更改设计,致使晟吉歌公司未能在2011年9月2日前交货。晟吉歌公司在中秋节前即2011年9月3日和6日交付了全部定作物,故不同意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闫某(甲方)与晟吉歌公司(乙方)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月饼及月饼盒和宣传册;定制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153 113元;合同款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6万元预付款;甲方收货并验收后当日支付余款93 113元(不含票),装饼及运输由超群(即北京超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负责,乙方负责把包装盒送到超群;乙方应于2011年9月2日前向甲方交付全部定制产品;乙方应将定做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见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标准等向甲方交付定制产品,迟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应当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自预付款交付之日起算7天交货。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品名:团圆月双层盒,数量:810,单价:45,总价:36 458,备注:照样;品名:月饼1,数量:810套,单价:65.5,总价:53 055,备注:与超群合同明细表相同;品名:月饼2,数量:1200,单价:53,总价:63 600,备注:与超群合同明细相同;合计153 113元。
合同签订后,闫某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6万元的义务。晟吉歌公司将包装盒加工完成后,将包装盒送至超群公司。庭审中,晟吉歌公司承认该合同中约定的月饼(不含盒)均由超群公司生产。超群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6日将210盒(品名为月饼礼盒11粒装、规格型号为60g*6+80g*4+180g*1、单价65.5元)和600盒(品名为月饼礼盒、规格型号为60g*13、单价65.5元)月饼交付给闫某。上述810盒月饼(含包装盒)货款共计89 513元,扣除预付款后,闫某尚欠货款29 513元未付。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即闫某指定地点)见附件委托加工清单,但在该清单中未载明交货地点,闫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晟吉歌公司交货地点。
2011年8月26日,闫某(甲方)与北京博瑞圣威商贸中心签订月饼订单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订购中秋尚品月饼礼盒1200盒,单价207元,金额为248 400元;团圆月双层月饼礼盒810盒,单价287元,金额232 470元;合计480 870元;甲方收取乙方产品总额的30%的定金,合计149 680元,货到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约定最后到货日期2011年9月2日,交货地址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若甲方没有按时交货,自延期之日起至交货日止,每日按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确认产品没有问题,立即收货付款,否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协议还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1年8月25日,闫某(需方,甲方)与超群公司(供方,乙方)签订2011年月饼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本年度中秋月饼;月饼共1200盒,每盒单价53元,金额合计63 600元;此价格不含税票含到北京运费,含免费为甲方装盒;交货地点为甲方包装物须在2011年8月31日前到达乙方工厂,乙方于2011年9月2日免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总参大院;合同签订日支付(8月27日前)支付31 800元,余款31 800元,款到发货。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7日,晟吉歌公司替闫某向超群公司支付了31 800元。2011年8月31日,闫某以现金的形式向超群公司支付了尾款31 800元。同日,超群公司将品名为11粒装月饼礼盒、规格型号为60g*8+80g*2+180g、数量为1200盒、单价为53元的货物交付给闫某。
庭审中,闫某称已将晟吉歌公司垫付的货款31 800元归还给晟吉歌公司,但晟吉歌公司予以否认,且闫某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中秋节为2011年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定制合同、加工清单、发货单、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月饼销售合同、运输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确认:晟吉歌公司与闫某之间所签订的月饼盒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包括团圆月双层盒(数量为810)、月饼1(数量为810套)和月饼2(数量为1200),其中月饼2已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给闫某,其余货品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6日交付给闫某。上述货品的付款情况为:月饼2的货款为63 600元,闫某支付了31 800元,晟吉歌公司替闫某垫付了31 800元;其余货品的款项共计89 513元,扣除预付款后,闫某尚欠货款29 513元未付。根据以上交货及付款情况看,闫某尚欠晟吉歌公司61 313元未付。闫某针对本诉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为29 513元一节,法院不予采信。晟吉歌公司诉请判令闫某给付欠款本金93 113元一节,未超出61 31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以晟吉歌公司迟延交货为由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晟吉歌公司答辩中称延迟交货系闫某中途更改设计及未告知具体交货地点所致。对于更改设计一事,晟吉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闫某未告知交货地点一事,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于交货地点的告知义务,法院对该项辩称予以采信。闫某以晟吉歌公司迟延交货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晟吉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法院不予支持。闫某反诉请求晟吉歌公司承担运费2150元一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价款六万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利息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闫某运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闫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闫某、北京晟吉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闫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其与超群公司签订的1200套月饼与其与晟吉歌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所涉及的1200套月饼认定为同一批货物错误。原审法院将晟吉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认定为晟吉歌公司向其交货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中涉及1200套月饼的发货单实际是超群公司履行超群公司与其所签合同的单证,该发货单与晟吉歌公司无关。委托加工产品清单虽未载明送货地址,但是月饼盒制定合同当中载明了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闫某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判令晟吉歌公司支付违约金3827.83元、赔偿经济损失30 676.75元。晟吉歌公司虽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月饼盒定制合同抬头甲方闫某一栏当中写有“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字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晟吉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可以认定晟吉歌公司与闫某签订月饼盒定制合同后晟吉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闫某拖欠货款61 313元的事实。诉讼中,闫某虽抗辩称晟吉歌公司未向其交付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产品清单中所载明的月饼2即1200套月饼,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超群公司签订的2011年月饼销售合同以及晟吉歌公司提交的超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晟吉歌公司提交的涉及1200套月饼的发货单实际是超群公司履行超群公司与其所签月饼销售合同的单证,然闫某就上述发货单为何在晟吉歌公司手中、晟吉歌公司为何要替其向超群公司垫付货款31 800元以及其为何向晟吉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章庆支付定金31800元的问题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闫某的上述上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月饼盒定制合同抬头甲方闫某一栏当中虽写有“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030大院”字样,但是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该处所载明的地址应当是闫某个人的家庭住址,而非送货地址,否则双方亦不会在合同当中另行约定送货地址为附件委托加工产品清单所载明的地址。基于上述理由,关于闫某所述双方在月饼盒定制合同当中已经就送货地址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要求,本院难以自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两项合计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由闫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四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