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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做为代表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也认可由康健签字的收付款证明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所以可以认定康健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诚信四海公司。关于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的事实在同一份收付款证明中亦有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对收付款证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日,郑某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郑某为诚信四海公司提供盘螺、螺纹钢、盘条等钢材,具体订货的批次数量以诚信四海公司计划的明细单双方签字确认为根据(具体数以郑某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货款累计达到200万元时由诚信四海公司先行给付郑某20%,剩余货款在1个月内结清,超出的部分给付现款,以此类推送货结账;如逾期付款,诚信四海公司同意给付郑某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补偿金。后郑某于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7日向诚信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下苑村的新建居住区项目工程供应各类钢材,货款共2 014 369.08元,诚信四海公司尚欠钢材款1 063 395.08元。后郑某多次要求诚信四海公司给付货款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四海公司给付郑某货款1 063 395.08元以及违约金1 155 859.81元(暂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最终以付清货款之日为准);2、判令由诚信四海公司承担诉讼费。
   诚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2 300 974元货款,诚信四海公司多付了货款;第二、诚信四海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第三、诚信四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康健是诚信四海公司的代表,并不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员工;第五、郑某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第六、举报相关当事人是诚信四海公司追责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诚信四海公司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系北京永盛翔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盛翔云中心)业主。2012年3月1日,永盛翔云中心作为供方与诚信四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盘螺、螺纹钢、盘条等规格型号的钢材,具体订货的批次以及数量以供方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货款累计达到200万元由诚信四海公司先行给付20%,其余货款在1个月内结清,超出的部分给付现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需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补偿金。后郑某于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7日依约向诚信四海公司提供了货物总共434.255吨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为2 014 369.08元。
   2012年9月19日,永盛翔云中心作为供方与诚信四海公司作为需方签署了收付款证明,显示需方于2012年3月25日电汇货款给供方2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电汇货款给供方1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从第三建筑公司经诚信四海公司转给供方金额为2 000 974元的转账支票,供需双方协商提供给开票单位北京和信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税金110 054元。经需方的要求,供方以电汇的形式返回给徐义斌889 946元,于6月24日返回给康健5万元。诚信四海公司已按照收付款证明的上述内容实际履行。郑某认可收到了上述30万元及2 000 974元。应诚信四海公司的要求,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
   庭审中,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签署收付款证明以及徐义斌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郑某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及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吨数以送货单950 974元从开始供货时依次减,减完为止,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诚信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认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付款证明中体现的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及5万元能否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应诚信四海公司的要求,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的事实结合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签署收付款证明以及徐义斌确实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的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实际由郑某已经返还给了诚信四海公司,应该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结合上述认定,经该院计算,诚信四海公司尚欠郑某货款653 341.08元,故该院对郑某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货款653 34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诚信四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及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吨数根据送货单用950 974元从开始供货时依次减,减完为止,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诚信四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诚信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该院审查,郑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根据诚信四海公司资金占用给郑某造成的损失,经该院计算,诚信四海公司应支付给郑某的违约金为78 947元(截止2012年6月23日)以及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653 341.08元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对郑某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78 947元(截止2012年6月23日)以及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653 341.08元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诚信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货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零八分;二、诚信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违约金截止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为七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零八分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诚信四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诚信四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多支付了近3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将郑某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及5万元从给付货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徐义斌、康健不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员工,只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代表,诚信四海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转账款项。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郑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诚信四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健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签订合同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和履行,所以康健签订的协议对诚信四海公司有法律效力。诚信四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发票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诚信四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发票证据,用以证明郑某开具的发票是假的,诚信四海公司因此对第三方承担60多万元的罚款。郑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二审期间取得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诚信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没有关于如何给付发票的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做为代表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也认可由康健签字的收付款证明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所以可以认定康健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诚信四海公司。关于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的事实在同一份收付款证明中亦有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对收付款证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郑某已经按照收付款证明履行转账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诚信四海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如何给付发票的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由郑某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刘慧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日,郑某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郑某为诚信四海公司提供盘螺、螺纹钢、盘条等钢材,具体订货的批次数量以诚信四海公司计划的明细单双方签字确认为根据(具体数以郑某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货款累计达到200万元时由诚信四海公司先行给付郑某20%,剩余货款在1个月内结清,超出的部分给付现款,以此类推送货结账;如逾期付款,诚信四海公司同意给付郑某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补偿金。后郑某于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7日向诚信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下苑村的新建居住区项目工程供应各类钢材,货款共2 014 369.08元,诚信四海公司尚欠钢材款1 063 395.08元。后郑某多次要求诚信四海公司给付货款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诚信四海公司给付郑某货款1 063 395.08元以及违约金1 155 859.81元(暂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最终以付清货款之日为准);2、判令由诚信四海公司承担诉讼费。
   诚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2 300 974元货款,诚信四海公司多付了货款;第二、诚信四海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第三、诚信四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康健是诚信四海公司的代表,并不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员工;第五、郑某存在偷税漏税的行为;第六、举报相关当事人是诚信四海公司追责的权利,与本案无关。诚信四海公司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系北京永盛翔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盛翔云中心)业主。2012年3月1日,永盛翔云中心作为供方与诚信四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盘螺、螺纹钢、盘条等规格型号的钢材,具体订货的批次以及数量以供方的送货单双方签字为准;货款累计达到200万元由诚信四海公司先行给付20%,其余货款在1个月内结清,超出的部分给付现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需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10元作为补偿金。后郑某于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3月7日依约向诚信四海公司提供了货物总共434.255吨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为2 014 369.08元。
   2012年9月19日,永盛翔云中心作为供方与诚信四海公司作为需方签署了收付款证明,显示需方于2012年3月25日电汇货款给供方20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电汇货款给供方1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从第三建筑公司经诚信四海公司转给供方金额为2 000 974元的转账支票,供需双方协商提供给开票单位北京和信联合金属有限公司税金110 054元。经需方的要求,供方以电汇的形式返回给徐义斌889 946元,于6月24日返回给康健5万元。诚信四海公司已按照收付款证明的上述内容实际履行。郑某认可收到了上述30万元及2 000 974元。应诚信四海公司的要求,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
   庭审中,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签署收付款证明以及徐义斌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郑某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及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吨数以送货单950 974元从开始供货时依次减,减完为止,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诚信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判决认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付款证明中体现的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及5万元能否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应诚信四海公司的要求,郑某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及2012年6月24日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的事实结合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签署收付款证明以及徐义斌确实能够代表诚信四海公司的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实际由郑某已经返还给了诚信四海公司,应该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结合上述认定,经该院计算,诚信四海公司尚欠郑某货款653 341.08元,故该院对郑某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货款653 34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诚信四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及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吨数根据送货单用950 974元从开始供货时依次减,减完为止,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诚信四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诚信四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该院审查,郑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根据诚信四海公司资金占用给郑某造成的损失,经该院计算,诚信四海公司应支付给郑某的违约金为78 947元(截止2012年6月23日)以及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653 341.08元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对郑某要求诚信四海公司支付违约金78 947元(截止2012年6月23日)以及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653 341.08元每年2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诚信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货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零八分;二、诚信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违约金截止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为七万八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零八分每年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诚信四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诚信四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诚信四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多支付了近3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将郑某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及5万元从给付货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徐义斌、康健不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员工,只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代表,诚信四海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转账款项。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郑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诚信四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康健是诚信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签订合同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和履行,所以康健签订的协议对诚信四海公司有法律效力。诚信四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发票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诚信四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组发票证据,用以证明郑某开具的发票是假的,诚信四海公司因此对第三方承担60多万元的罚款。郑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二审期间取得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诚信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没有关于如何给付发票的约定。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翔云中心与诚信四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信四海公司认可康健做为代表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也认可由康健签字的收付款证明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所以可以认定康健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诚信四海公司。关于向徐义斌、康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889 946元、5万元的事实在同一份收付款证明中亦有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对收付款证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郑某已经按照收付款证明履行转账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从诚信四海公司支付给郑某的2 300 97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诚信四海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如何给付发票的约定,因此诚信四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由郑某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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