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与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7[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是基于在安装特力生活家公司的广告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员坠落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死者和伤者侵权责任赔偿后的追偿权案件。虽然两者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分别处理的,但是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的,赔偿主体均相同,且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人之一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先行对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一并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的追偿权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神彩博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耕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飞。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艳玲,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显有。
   
   上诉人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博文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生活家公司)、被上诉人李晓飞、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朗华公司)、原审被告杨显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力生活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5日,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来广营店的户外广告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东方朗华公司未经特力生活家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的全部工作转包给神彩博文公司,神彩博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显有个人,杨显有将广告布喷绘制作完成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李晓飞。2011年1月12日,李晓飞带领王继军、张永生等人进行广告布更换安装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王继军死亡、张永生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1年6月份,张永生及王继军的家属先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涉案各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5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朝阳法院向特力生活家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特力生活家公司履行上述两案件的判决内容,并于2012年10月25日从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划走执行款939 753.95元。现特力生活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返还特力生活家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9777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晓飞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履行朝阳法院另两案件的内容,但李晓飞对另两案的判决结果不认同。
   东方朗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特力生活家公司起诉两笔执行款,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第二,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的责任应由李晓飞承担,东方朗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神彩博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特力生活家公司起诉两笔执行款,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第二,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的责任应由李晓飞承担,广告牌并不是神彩博文公司实际加工,也不是其挂的广告牌,故不应由神彩博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显有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显有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杨显有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李晓飞,而是应神彩博文公司的要求介绍李晓飞和神彩博文公司认识,在介绍中杨显有并未获利。杨显有从神彩博文公司接手的工作仅仅是广告牌的喷绘,并不包括安装,杨显有在完成喷绘工作后已经将广告牌交付神彩博文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杨显有承担责任,神彩博文公司另外支付了1500元雇佣李晓飞进行安装,事故发生当时,杨显有也不在现场,杨显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来广营店的户外广告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2.1万元。2011年1月7日,东方朗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神彩博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6000元。2011年1月8日,神彩博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喷绘部分转包给杨显有,费用为1800元。2011年1月10日,神彩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文与东方朗华公司销售经理高金波(又称高波)验收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高金波表示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不符合要求,要求张耕文完成喷绘。当日,杨显有与张耕文商量先安装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如通不过对方验收,杨显有不收钱,张耕文同意。二人另商定,由杨显有负责找工人,由张耕文出安装费1500元。后杨显有找到李晓飞,约定安装费1500元,由李晓飞找人安装。李晓飞找到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五个人,约定每人200元报酬完成上述安装工作。同日,张耕文与高金波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并到北京龙天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借梯子,物业公司人员画了示意图。
   2011年1月12日,李晓飞与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共6名工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的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来广营店门口进行涉案工程的广告布更换安装作业。经张耕文指挥,6名工人从物业公司办公室门口的走廊处拿走高9.5米的铁制梯子,段宇首先通过梯子上到广告架上,继而是张丰年,在王继军爬近梯子顶端时,因张丰年表示需要壁纸刀和钳子,张永生爬上梯子,过程中梯子折弯,王继军、张永生分别自约7米、3米处坠落。
   事发当日,王继军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诊中心)住院治疗8天,2011年1月20日,王继军因高坠导致的左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继军进行尸检,2011年1月25日,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王继军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鉴定费5000元。
   事发当日,张永生受伤后,被送至急诊中心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跟距关节脱位。2011年1月29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5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
   事故发生后,特力生活家公司张克宁、东方朗华公司郭艳玲、神彩博文公司张耕文、杨显有、李晓飞签订协议,载明:今为王继军垫付医药费38000元,此垫付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不做责任评定。诉讼中,各方均确认由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支付该38 000元。
   此后,王继军的继承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诉至朝阳法院,2011年12月1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继军受李晓飞雇佣从事广告布拆装活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王继军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害李晓飞应向王继军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层层转包,各级分包人均没有高空安装作业的资质,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发包方对承包方资质审查存有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军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王继军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朝阳法院按责任比例分配后剔除将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最终判决:李晓飞赔偿王继军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56924.15元;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李晓飞、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承担诉讼费11360元。
   上述事故发生后,张永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诉至朝阳法院,2011年12月1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永生受李晓飞雇佣从事广告布拆装活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张永生人身伤害,因此造成的损害李晓飞应向张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层层转包,各级分包人均没有高空安装作业的资质,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发包方对承包方资质审查存有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朝阳法院最终判决:李晓飞赔偿张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225.8元。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李晓飞、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承担鉴定费2025元及诉讼费3880元。
   现(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2年,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朝阳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依法划扣特力生活家公司两个案件项下执行款93975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之法律效力。根据两案判决认定,李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朝阳法院依据两案件划扣了特力生活家公司执行款共计939753.95元,在难以确定各责任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赔偿数额,在扣除特力生活家公司应承担的份额187950.79元后,余款751803.16元特力生活家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应分别给付特力生活家公司赔偿款751803.16元关于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因各方签订协议明确该款为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且在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剔除出应向王继军继承人赔偿的医疗费中,故现特力生活家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7600元后,余款30

400元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应分别给付特力生活家公司赔偿款30 400元。
   朝阳法院在执行时对特力生活家公司的款项进行了一并扣划,故特力生活家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妥,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关于特力生活家公司应分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二、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三、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四、杨显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五、驳回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彩博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案子并案,在案件的法定程序上实属不妥。涉案事实是两个受害人王继军和张永生,所涉两个赔偿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并案处理。二、一审法院依照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第18522号判决,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于法无据。这两个判决并非认定了各方责任的大小,只是认定了对两个受害者的相关赔偿问题的责任承担。但是对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大小应如何认定并未审理,一审法官认为难以确认各方责任,故直接判决承担相同的责任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特别对于神彩博文公司,因为神彩博文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承担了介绍引荐作用,并不是发包方也并非承包方,如果因为介绍和现场负责送广告布料就可作为直接责任人,对神彩博文公司实在不公平。三、一审案件中,所依照的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第18522号判决系雇佣关系方面的案由,故雇主应为雇员的受害情况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朝阳法院的两份判决中均认定了李晓飞系雇主的事实,那么对于赔偿责任方面最主要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相关承包发包方,更不应由介绍人来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神彩博文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特力生活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两个赔偿案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因是,事实的发生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引起的,在执行环节虽然两个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分别申请了执行,但执行案件是两个案件一并执行的,出具的案款收据也是一张,所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追偿是可以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东方朗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没有履行合法的广告发布审批手续,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发布超大规格的广告应向相关单位申请,但特力生活家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的审批手续,所以在本案中存在失误。其次,东方朗华公司与特力生活家公司是合同关系,双方都属于公司行为,后东方朗华公司又将该项目和神彩博文公司在商量了价格和详细内容后,交给神彩博文公司。东方朗华公司与神彩博文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后神彩博文公司将广告布的喷绘交给了杨显有。杨显有将部分工程交给了李晓飞。在整个的广告制作中,东方朗华公司没有任何的瑕疵。再次,李晓飞和本案的死者和伤者属于雇佣关系,李晓飞作为雇主应该对于被雇佣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东方朗华公司认为李晓飞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方朗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瑕疵,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维护东方朗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显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神彩博文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杨显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杨显有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杨显有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别人,而是应神彩博文公司的要求介绍神彩博文公司与李晓飞认识,在介绍过程中杨显有并没有获利。杨显有接受的只是广告喷绘,不包括广告安装,杨显有完成工作之后,已经将广告牌进行了交付,神彩博文公司另外支付1500元进行安装,事故发生时杨显有也不在场,所以杨显有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特力生活家公司提供的协议、案款收据、执行通知、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在安装特力生活家公司的广告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员坠落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死者和伤者侵权责任赔偿后的追偿权案件。虽然两者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分别处理的,但是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的,赔偿主体均相同,且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人之一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先行对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一并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的追偿权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神彩博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另外两个生效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的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由特力生活家公司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后经各分包人层层转包,最终在具体安装工作中发生涉案事故,各级分包人在处理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均有相应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发包人和各分包人在广告安装的过程中均有过错,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虽然李晓飞最后以每人200元将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五个个人完成,并不能因此认定李晓飞的责任大于发包人和其他分包人。故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特力生活家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余款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彩博文公司关于其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飞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已交纳);由李晓飞、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杨显有负担1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耕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飞。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艳玲,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显有。
   
   上诉人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博文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生活家公司)、被上诉人李晓飞、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朗华公司)、原审被告杨显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力生活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5日,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来广营店的户外广告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东方朗华公司未经特力生活家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的全部工作转包给神彩博文公司,神彩博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显有个人,杨显有将广告布喷绘制作完成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李晓飞。2011年1月12日,李晓飞带领王继军、张永生等人进行广告布更换安装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王继军死亡、张永生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1年6月份,张永生及王继军的家属先后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涉案各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85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朝阳法院向特力生活家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特力生活家公司履行上述两案件的判决内容,并于2012年10月25日从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划走执行款939 753.95元。现特力生活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返还特力生活家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97775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晓飞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履行朝阳法院另两案件的内容,但李晓飞对另两案的判决结果不认同。
   东方朗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特力生活家公司起诉两笔执行款,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第二,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的责任应由李晓飞承担,东方朗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神彩博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特力生活家公司起诉两笔执行款,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第二,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的责任应由李晓飞承担,广告牌并不是神彩博文公司实际加工,也不是其挂的广告牌,故不应由神彩博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显有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显有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杨显有并未将工程转包给李晓飞,而是应神彩博文公司的要求介绍李晓飞和神彩博文公司认识,在介绍中杨显有并未获利。杨显有从神彩博文公司接手的工作仅仅是广告牌的喷绘,并不包括安装,杨显有在完成喷绘工作后已经将广告牌交付神彩博文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应当由杨显有承担责任,神彩博文公司另外支付了1500元雇佣李晓飞进行安装,事故发生当时,杨显有也不在现场,杨显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来广营店的户外广告设计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2.1万元。2011年1月7日,东方朗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神彩博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6000元。2011年1月8日,神彩博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喷绘部分转包给杨显有,费用为1800元。2011年1月10日,神彩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耕文与东方朗华公司销售经理高金波(又称高波)验收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高金波表示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不符合要求,要求张耕文完成喷绘。当日,杨显有与张耕文商量先安装杨显有喷绘的广告布,如通不过对方验收,杨显有不收钱,张耕文同意。二人另商定,由杨显有负责找工人,由张耕文出安装费1500元。后杨显有找到李晓飞,约定安装费1500元,由李晓飞找人安装。李晓飞找到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五个人,约定每人200元报酬完成上述安装工作。同日,张耕文与高金波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并到北京龙天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借梯子,物业公司人员画了示意图。
   2011年1月12日,李晓飞与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共6名工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的特力生活家公司北京分公司来广营店门口进行涉案工程的广告布更换安装作业。经张耕文指挥,6名工人从物业公司办公室门口的走廊处拿走高9.5米的铁制梯子,段宇首先通过梯子上到广告架上,继而是张丰年,在王继军爬近梯子顶端时,因张丰年表示需要壁纸刀和钳子,张永生爬上梯子,过程中梯子折弯,王继军、张永生分别自约7米、3米处坠落。
   事发当日,王继军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诊中心)住院治疗8天,2011年1月20日,王继军因高坠导致的左侧硬膜下血肿合并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继军进行尸检,2011年1月25日,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王继军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鉴定费5000元。
   事发当日,张永生受伤后,被送至急诊中心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跟距关节脱位。2011年1月29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5万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
   事故发生后,特力生活家公司张克宁、东方朗华公司郭艳玲、神彩博文公司张耕文、杨显有、李晓飞签订协议,载明:今为王继军垫付医药费38000元,此垫付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不做责任评定。诉讼中,各方均确认由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支付该38 000元。
   此后,王继军的继承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诉至朝阳法院,2011年12月1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继军受李晓飞雇佣从事广告布拆装活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王继军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害李晓飞应向王继军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层层转包,各级分包人均没有高空安装作业的资质,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发包方对承包方资质审查存有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军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王继军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朝阳法院按责任比例分配后剔除将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最终判决:李晓飞赔偿王继军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56924.15元;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李晓飞、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承担诉讼费11360元。
   上述事故发生后,张永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诉至朝阳法院,2011年12月1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永生受李晓飞雇佣从事广告布拆装活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张永生人身伤害,因此造成的损害李晓飞应向张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过层层转包,各级分包人均没有高空安装作业的资质,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发包方对承包方资质审查存有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朝阳法院最终判决:李晓飞赔偿张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225.8元。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李晓飞、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共同承担鉴定费2025元及诉讼费3880元。
   现(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2年,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朝阳法院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依法划扣特力生活家公司两个案件项下执行款93975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朝民初字第18552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之法律效力。根据两案判决认定,李晓飞承担赔偿责任,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对李晓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朝阳法院依据两案件划扣了特力生活家公司执行款共计939753.95元,在难以确定各责任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赔偿数额,在扣除特力生活家公司应承担的份额187950.79元后,余款751803.16元特力生活家公司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应分别给付特力生活家公司赔偿款751803.16元关于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因各方签订协议明确该款为特力生活家公司先行垫付,且在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剔除出应向王继军继承人赔偿的医疗费中,故现特力生活家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7600元后,余款30

400元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李晓飞、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应分别给付特力生活家公司赔偿款30 400元。
   朝阳法院在执行时对特力生活家公司的款项进行了一并扣划,故特力生活家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妥,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关于特力生活家公司应分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二、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三、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四、杨显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十九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七角九分;五、驳回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彩博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案子并案,在案件的法定程序上实属不妥。涉案事实是两个受害人王继军和张永生,所涉两个赔偿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并案处理。二、一审法院依照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第18522号判决,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于法无据。这两个判决并非认定了各方责任的大小,只是认定了对两个受害者的相关赔偿问题的责任承担。但是对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大小应如何认定并未审理,一审法官认为难以确认各方责任,故直接判决承担相同的责任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特别对于神彩博文公司,因为神彩博文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承担了介绍引荐作用,并不是发包方也并非承包方,如果因为介绍和现场负责送广告布料就可作为直接责任人,对神彩博文公司实在不公平。三、一审案件中,所依照的朝阳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1849号、第18522号判决系雇佣关系方面的案由,故雇主应为雇员的受害情况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朝阳法院的两份判决中均认定了李晓飞系雇主的事实,那么对于赔偿责任方面最主要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相关承包发包方,更不应由介绍人来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神彩博文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特力生活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两个赔偿案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因是,事实的发生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引起的,在执行环节虽然两个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分别申请了执行,但执行案件是两个案件一并执行的,出具的案款收据也是一张,所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追偿是可以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东方朗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特力生活家公司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没有履行合法的广告发布审批手续,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发布超大规格的广告应向相关单位申请,但特力生活家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的审批手续,所以在本案中存在失误。其次,东方朗华公司与特力生活家公司是合同关系,双方都属于公司行为,后东方朗华公司又将该项目和神彩博文公司在商量了价格和详细内容后,交给神彩博文公司。东方朗华公司与神彩博文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后神彩博文公司将广告布的喷绘交给了杨显有。杨显有将部分工程交给了李晓飞。在整个的广告制作中,东方朗华公司没有任何的瑕疵。再次,李晓飞和本案的死者和伤者属于雇佣关系,李晓飞作为雇主应该对于被雇佣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东方朗华公司认为李晓飞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东方朗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的瑕疵,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维护东方朗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杨显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神彩博文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杨显有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杨显有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杨显有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别人,而是应神彩博文公司的要求介绍神彩博文公司与李晓飞认识,在介绍过程中杨显有并没有获利。杨显有接受的只是广告喷绘,不包括广告安装,杨显有完成工作之后,已经将广告牌进行了交付,神彩博文公司另外支付1500元进行安装,事故发生时杨显有也不在场,所以杨显有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特力生活家公司提供的协议、案款收据、执行通知、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在安装特力生活家公司的广告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员坠落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死者和伤者侵权责任赔偿后的追偿权案件。虽然两者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分别处理的,但是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是基于同一事件产生的,赔偿主体均相同,且作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赔偿人之一特力生活家公司已经先行对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一并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两个侵权责任赔偿案件的追偿权并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神彩博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另外两个生效的侵权责任赔偿案件的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由特力生活家公司发包给东方朗华公司,后经各分包人层层转包,最终在具体安装工作中发生涉案事故,各级分包人在处理涉案工程的过程中均有相应过错,故发包人与各分包人均应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发包人和各分包人在广告安装的过程中均有过错,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虽然李晓飞最后以每人200元将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永生、王继军、段宇、张丰年、段旗红五个个人完成,并不能因此认定李晓飞的责任大于发包人和其他分包人。故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特力生活家公司、东方朗华公司、神彩博文公司、杨显有、李晓飞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特力生活家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余款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彩博文公司关于其不是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飞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神彩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特力生活家(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已交纳);由李晓飞、北京东方朗华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杨显有负担1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北京神彩博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