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晨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晨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与天奇运通公司分别签订了《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委托天奇运通公司发布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的运通车身广告。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一条1.3款的规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5日内退回预付款。延期退款按已收到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盛世晨威公司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三条1款、2款的规定,履行了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 000元和275 100元。由于天奇运通公司的原因,某皮肤病医院的公交车身广告未能发布,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盛世晨威公司向其委托方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天奇运通公司仅返还盛世晨威公司预付款128 000元,预付款275 100元至今未退还。故盛世晨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奇运通公司退还盛世晨威公司预付款275 100元;2、天奇运通公司支付盛世晨威公司滞纳金394 202.7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盛世晨威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
天奇运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才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128 000元的广告制作还原费,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于签约后三日内向天奇运通公司提供全部广告材料、素材及其他文件,而事实是,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号才收到盛世晨威公司最终的广告素材,4月28日才收到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而且,天奇运通公司至今未收到广告小样的确认文件,因此是盛世晨威公司的过错导致广告未能发布。
同时,天奇运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甲方盛世晨威公司与乙方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在签约后三日内向天奇运通公司提供全部广告材料、素材及其他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并不限于:3.1.1证明其经营主体合法的证明文件、有权委托乙方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广告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3.2甲方收到乙方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合同6.2条同时约定:甲方无故不确认小样,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在乙方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应按照延迟确认广告小样的时间,赔偿乙方广告费损失。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已经支付的广告费用不予返还。同时甲方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盛世晨威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广告资料及素材,同日天奇运通公司向盛世晨威公司发出了广告设计小样。2012年4月28日,天奇运通公司接到盛世晨威公司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即证明广告内容合法的文件。但至今天奇运通公司未曾收到盛世晨威公司对设计小样的确认。后经双方协商,解除《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退还盛世晨威公司广告制作还原费128 000元。
天奇运通公司认为由于盛世晨威公司延迟履行提供关于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及至今不履行广告设计小样确认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盛世晨威公司一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2、盛世晨威公司返还天奇运通公司广告费128 000元;3、盛世晨威公司支付天奇运通公司违约金165 060元。
盛世晨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小样确认之日付广告发布费393 000元”,盛世晨威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275 100元,可以证明广告小样已确认。另外,北京市禁止在公交车身上做医疗广告,须经北京市工商局广告处进行批准,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故该合同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方盛世晨威公司与乙方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运通公交车身媒体发布刊期为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广告。合同1.3条约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5日内退回预付款,延期退款按已收到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第2.2条付款时间及进度约定: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制作还原费128 000元;2、广告小样确认之日(广告上刊前)付广告发布费393 000元,广告上刊15天内付广告发布费 393 000元;3、余款广告发布费786 000元在广告上刊之日起70天内付完。协议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签约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全部广告资料、素材及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和资料:证明其经营主体合法的证明文件、有权委托乙方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广告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等原件,并将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交付乙方存档;提供涉及小样所需的相关文字、图片等资料。协议第3.2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广告素材、资料、文件后一周内,完成广告小样设计并交甲方确认。甲方收到乙方的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无故不确认小样,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在乙方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应按照迟延确认广告小样的时间,赔偿乙方广告费损失,每天广告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全部广告费与本合同规定的发布天数之比,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广告费用不予返还,同时甲方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世晨威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 000元和275 100元。2012年12月26日,天奇运通公司返还盛世晨威公司128 000元。
天奇运通公司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祥龙公交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祥龙公交客车有限公司所属公交运营车辆车身广告媒体经营发布权利。授权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天奇运通公司另提交一份祥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祥龙公司在原授权书基础上增加一项说明:“本授权并不禁止经营发布医疗广告”。
盛世晨威公司提交了于2012年12月20日撰写的《关于<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终止的有关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载明,自2012年12月20日起,若天奇运通公司五日内将已收到的盛世晨威公司所付的款项退回,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即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天奇运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说明,但庭审中,天奇运通公司认可“当时协商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盛世晨威公司提交了盛世晨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亚与天奇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波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陈必亚要求天奇运通公司偿还广告预付款,汪海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委托天奇运通公司在运通公交车身媒体发布刊期为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广告,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意愿,且均同意解除《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对此该院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盛世晨威公司要求天奇运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75 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奇运通公司要求盛世晨威公司支付128 000元广告费及违约金165 0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盛世晨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院认为,盛世晨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天奇运通公司在盛世晨威公司起诉后,仍未返还预付款,故应当自答辩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奇运通公司与盛世晨威公司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签订《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二、天奇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世晨威公司广告预付款二十七万五千一百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盛世晨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奇运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奇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并未予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次广告资料及素材,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广告设计小样,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计小样的确认,故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广告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2年12月20日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起草的文件,上诉人虽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功的内容不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因上诉人从未同意过在与任何人通话时可以录音,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并未主张275 100元的预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盛世晨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盛世晨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某中医皮肤病医院的《证明》,用以证明设计小样已经确认,天奇运通公司拿走了。天奇运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在程序上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某中医皮肤病医院不可能知道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之间交接小样的事情。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因天奇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鉴于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广告设计小样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在收到天奇运通公司的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同时,《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约定广告小样确认之日(广告上刊前)付275 100元。本案中,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275 100元,该付款行为应视为盛世晨威公司已经对天奇运通公司提交的广告小样进行了确认,盛世晨威公司关于因天奇运通公司未对广告小样进行确认,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的说明及录音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故天奇运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盛世晨威公司起诉时主张天奇运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75 100元预付款占用期间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孳息损失的性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奇运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天奇运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盛世晨威公司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奇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四元,由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 ○ 一 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亚,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晨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晨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9日与天奇运通公司分别签订了《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委托天奇运通公司发布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的运通车身广告。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一条1.3款的规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5日内退回预付款。延期退款按已收到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盛世晨威公司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三条1款、2款的规定,履行了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 000元和275 100元。由于天奇运通公司的原因,某皮肤病医院的公交车身广告未能发布,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盛世晨威公司向其委托方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天奇运通公司仅返还盛世晨威公司预付款128 000元,预付款275 100元至今未退还。故盛世晨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奇运通公司退还盛世晨威公司预付款275 100元;2、天奇运通公司支付盛世晨威公司滞纳金394 202.7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盛世晨威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
天奇运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才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128 000元的广告制作还原费,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于签约后三日内向天奇运通公司提供全部广告材料、素材及其他文件,而事实是,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号才收到盛世晨威公司最终的广告素材,4月28日才收到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而且,天奇运通公司至今未收到广告小样的确认文件,因此是盛世晨威公司的过错导致广告未能发布。
同时,天奇运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甲方盛世晨威公司与乙方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在签约后三日内向天奇运通公司提供全部广告材料、素材及其他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并不限于:3.1.1证明其经营主体合法的证明文件、有权委托乙方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广告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3.2甲方收到乙方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合同6.2条同时约定:甲方无故不确认小样,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在乙方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应按照延迟确认广告小样的时间,赔偿乙方广告费损失。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已经支付的广告费用不予返还。同时甲方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盛世晨威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次广告资料及素材,同日天奇运通公司向盛世晨威公司发出了广告设计小样。2012年4月28日,天奇运通公司接到盛世晨威公司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即证明广告内容合法的文件。但至今天奇运通公司未曾收到盛世晨威公司对设计小样的确认。后经双方协商,解除《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退还盛世晨威公司广告制作还原费128 000元。
天奇运通公司认为由于盛世晨威公司延迟履行提供关于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及至今不履行广告设计小样确认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过错责任在盛世晨威公司一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2、盛世晨威公司返还天奇运通公司广告费128 000元;3、盛世晨威公司支付天奇运通公司违约金165 060元。
盛世晨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小样确认之日付广告发布费393 000元”,盛世晨威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275 100元,可以证明广告小样已确认。另外,北京市禁止在公交车身上做医疗广告,须经北京市工商局广告处进行批准,根据《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第1.3条的约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故该合同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甲方盛世晨威公司与乙方天奇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运通公交车身媒体发布刊期为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广告。合同1.3条约定,因主管部门医疗广告审查造成广告不发布或延期至2012年4月10日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5日内退回预付款,延期退款按已收到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第2.2条付款时间及进度约定:1、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制作还原费128 000元;2、广告小样确认之日(广告上刊前)付广告发布费393 000元,广告上刊15天内付广告发布费 393 000元;3、余款广告发布费786 000元在广告上刊之日起70天内付完。协议第3.1条约定,甲方应在签约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全部广告资料、素材及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和资料:证明其经营主体合法的证明文件、有权委托乙方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广告内容合法的证明文件等原件,并将复印件加盖甲方公章、交付乙方存档;提供涉及小样所需的相关文字、图片等资料。协议第3.2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广告素材、资料、文件后一周内,完成广告小样设计并交甲方确认。甲方收到乙方的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或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无故不确认小样,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在乙方未提出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应按照迟延确认广告小样的时间,赔偿乙方广告费损失,每天广告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全部广告费与本合同规定的发布天数之比,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甲方已支付的广告费用不予返还,同时甲方还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30%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世晨威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 000元和275 100元。2012年12月26日,天奇运通公司返还盛世晨威公司128 000元。
天奇运通公司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祥龙公交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北京祥龙公交客车有限公司所属公交运营车辆车身广告媒体经营发布权利。授权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天奇运通公司另提交一份祥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祥龙公司在原授权书基础上增加一项说明:“本授权并不禁止经营发布医疗广告”。
盛世晨威公司提交了于2012年12月20日撰写的《关于<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终止的有关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中载明,自2012年12月20日起,若天奇运通公司五日内将已收到的盛世晨威公司所付的款项退回,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即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天奇运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说明,但庭审中,天奇运通公司认可“当时协商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盛世晨威公司提交了盛世晨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亚与天奇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波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陈必亚要求天奇运通公司偿还广告预付款,汪海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委托天奇运通公司在运通公交车身媒体发布刊期为6个月的某皮肤病医院广告,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意愿,且均同意解除《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对此该院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盛世晨威公司要求天奇运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75 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奇运通公司要求盛世晨威公司支付128 000元广告费及违约金165 0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盛世晨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院认为,盛世晨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天奇运通公司在盛世晨威公司起诉后,仍未返还预付款,故应当自答辩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奇运通公司与盛世晨威公司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签订《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二、天奇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世晨威公司广告预付款二十七万五千一百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盛世晨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奇运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奇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及《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并未予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次广告资料及素材,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广告设计小样,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计小样的确认,故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广告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012年12月20日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起草的文件,上诉人虽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功的内容不应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因上诉人从未同意过在与任何人通话时可以录音,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并未主张275 100元的预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盛世晨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盛世晨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某中医皮肤病医院的《证明》,用以证明设计小样已经确认,天奇运通公司拿走了。天奇运通公司认为该证据在程序上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某中医皮肤病医院不可能知道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之间交接小样的事情。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因天奇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签订的《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鉴于盛世晨威公司与天奇运通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广告设计小样的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盛世晨威公司应在收到天奇运通公司的广告小样后三日内确认。同时,《运通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服务协议》约定广告小样确认之日(广告上刊前)付275 100元。本案中,盛世晨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天奇运通公司支付了275 100元,该付款行为应视为盛世晨威公司已经对天奇运通公司提交的广告小样进行了确认,盛世晨威公司关于因天奇运通公司未对广告小样进行确认,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的说明及录音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故天奇运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盛世晨威公司起诉时主张天奇运通公司应向其支付275 100元预付款占用期间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孳息损失的性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天奇运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天奇运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向盛世晨威公司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奇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九十四元,由北京盛世晨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天奇运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 ○ 一 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