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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7[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根据《高朋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金三公司作为商品的提供方利用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天梭牌手表。后经相关部门鉴定金三公司提供销售的天梭牌手表为假冒产品,金三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现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但尚未收货的消费者每人赔偿200元,该行为属于其为解决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该赔偿标准也无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高朋团公司要求商品的提供者金三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于法有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春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宁,总裁。
  
   上诉人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朋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高朋合作协议》,约定:金三公司通过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以团购形式向消费者出售由金三公司供货的天梭牌男士手表。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出示了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香港九龙钟表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等文件作为《高朋合作协议》附件,以证明金三公司将向消费者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为正品。此后,高朋团公司将金三公司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上线销售,第二天便接到消费者投诉其收到的手表为假冒的仿品。此后,消费者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所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所请天梭手表的中国唯一代理商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表上海公司)对手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金三公司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确系假冒产品且金三公司的资质文件存在伪造的情况。为此,高朋团公司曾先后两次通过媒体进行公告,承诺向所有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进行赔偿,包括:向每一名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退款并赔偿200元,向已经收到货物的消费者退款并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一倍赔偿。同时,各大门户网站以及CCTV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和转载,不良影响迅速蔓延,使得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遭到消费者的广泛质疑,并导致高朋团公司的销售额迅速下滑,间接经济损失达到300万元。故高朋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三公司赔偿高朋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3312元(包括代理费损失139 960元、应对已发货部分403块手表的消费者双倍赔偿款309552元、应对未发货部分1169块手表的消费者每人200元的赔偿款233800元、工商行政罚款20万元);赔偿高朋团公司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赔偿高朋团公司支出的公证费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高朋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事件中,高朋团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三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真实授权并非出于故意,金三公司的供货商为王峰,其自称是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代理人。在金三公司产品上线前,高朋团公司审核了王峰提供给金三公司的代理资质,并先后检验了从金三公司抽取的13只样品表,均为正品。金三公司不具备对该类产品的审核资质和代理经验,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而高朋团公司作为市值上亿的专业经营团购产业公司,具备QA品质保证部门,并没有像其承诺的一样对产品的代理资质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层层把关,高朋团公司的检验结论是最终决定金三公司团购产品是否上线的唯一决定性因素,相对来说高朋团公司承担的义务更大,责任更重。
   高朋团公司在纠纷出现后的应对行为存在瑕疵,对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出现问题后,金三公司的代表魏凯数次要求与高朋团公司协调,均遭到高朋团公司拒绝。在初期消费者出现多起投诉和要求退货的声音后,高朋团公司并未采取其所称的商品审核和鉴定机制,而是在2011年11月1日和11月3日发表所售天梭表为真货的声明,进而导致后期面对瑞表上海公司检验结果不得不承认售假的事实。高朋团公司擅自承诺对每位消费者进行200元的额外损失赔偿,该损失是高朋团公司单方、自愿对消费者的表示,作为消费者直接认可的销售方,该单方表示未记录于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曾征求金三公司的同意,该赔偿与金三公司无关,应由高朋团公司自行承担。
   金三公司与高朋团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存在回购问题。团购中的回购是指团购网站要求上线销售商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自己的产品,来提高团购产品销售数量,作为"托"欺骗消费者,造成产品销售火爆、供不应求的假象以刺激、引诱其他消费者购买的一种商业手段。本案中,金三公司接受了高朋团公司的回购要求,在产品上线第一时间拍下了40个团购产品。
   高朋团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高朋团公司所付出的代价是其门户网站一天的推广广告及赚取每只表加价的利润和代理费。
   双方合作开展销售天梭表业务,金三公司根据高朋团公司在其门户网站推广该产品所提供的消费者订单信息邮寄产品,高朋团公司对产品加价销售并收取货款。高朋团公司至今未向金三公司支付货款,并在未进行调查的前提下宣扬金三公司造假,给金三公司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故金三公司反诉要求:高朋团公司支付货款290200元;支付邮费3552元;赔偿工商行政罚款55 000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高朋团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涉案事由系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供应假天梭表而引发的,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应由金三公司承担高朋团公司的全部损失,而金三公司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产品应当由金三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买方提供,邮费系由金三公司承担;合同也约定因产品所产生的买方提起的任何索赔而导致的损失由金三公司赔偿;法律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尽管高朋团公司不是直接销售者,但作为团购平台,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后高朋团公司有权向供货的金三公司追偿,金三公司亦可以向其上一级供货商追偿,而不是向高朋团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金三公司(合同甲方)与高朋团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高朋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购物券是指甲方通过乙方服务平台向消费者(买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购物券详情以附件为准;购物券原价为3500元和4800元;购物券团购价格为690元和888元;甲方分成价(扣除高朋代理费与相关税费(5.5%)后)为600元和800元;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购物券详细信息制作相关购物券销售信息,并负责为甲方向买方提供服务平台,即通过乙方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展示购物券,供买方购买来实现;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合法,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亦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或乙方有理由相信发布该信息或执行该项推广活动将给乙方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在乙方对相关内容审核通过前,乙方有权拒绝进行相关的发布和推广;如购物券为产品,甲方需通过快递等方式向买方提供产品;买方购买购物券后,由乙方收取购物券价格,并根据下述条款支付给甲方一定数额的价款;乙方仅就买方向甲方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支付价款,对于买方未兑换、过期失效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向甲方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乙方有权保留买方已支付的购物券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价款金额,为乙方已收取的购物券价格扣除买方未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价格、乙方代理费及乙方就代理费应支付的各项税费(5.5%);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购物券有效兑换的证明文件或有效的快递单号信息,乙方收到前述证明文件或快递单号信息,经核对确认无误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将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用于冲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且该等冲抵不影响乙方就欠款可能针对甲方享有的其他主张或权利;对于因下列情形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导致的乙方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其员工、代理、顾问等遭受的任何索赔、诉讼、责任、判决、损失和损害等),甲方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乙方不受损害:买方(或买方代表的任何一方)提起的、由购物券所产生的,或与购物券相关的甲方其他商品或服务产生的。
   《高朋合作协议》附件(产品类明细表)载明的产品名称为两个系列共9款,分别为天梭PRC200型号T17.1.586.2、天梭PRC200型号T17.1.526.52、天梭PRC200型号T17.1.526.32、天梭PRC200型号T17.1.586.42、天梭PRC200型号T17.1.516.32、天梭库图T035.617.16.051.00、天梭库图T035.617.11.051.00、天梭库图T035.617.11.031.00、天梭库图T035.617.16.031.00,其中PRC系列手表原件均为3500元,高朋价均为690元,代理费均为90元,甲方分成价均为600元;库图系列手表的原价均为4800元,高朋价均为888元,代理费均为88元,甲方分成价均为800元。
   随后,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提交了名称为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名称为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用以证明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天梭牌手表为正品。
   2011年10月9日,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金三公司将自行购买购物券60张。
   金三公司销售的天梭牌手表于2011年10月19日上线,于2011年10月20日下线,本案所有订单均系上述上线期间发生。金三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以"于志龙"的名义自行下单购买了40块PRC系列手表。
   订单产生后,金三公司按照高朋团公司提供的消费者信息共计向消费者发货412块(不包括金三公司自行订购的40块)手表,其中包括166块库图系列手表、246块PRC系列手表。
   金三公司另向高朋团公司提供样表用于检测,但双方对金三公司提供的样表的数量存有争议。金三公司于本案手表上线前向高朋团公司提交了2块样表(2块PRC系列),高朋团公司认可收到。金三公司称其于本案手表上线后再次向高朋团公司提交11块样表(10块库图系列、1块PRC系列),高朋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此11块样表。
   高朋团公司称本案手表上线当天,即有消费者反映本案手表为假冒手表。高朋团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停止对本案手表的销售。
   2011年11月7日,高朋团公司向金三公司发出公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就贵方依托我公司网站向团购用户销售天梭手表之事宜签署《高朋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在我公司网站进行推广的义务,但手表售出后,经消费者反馈并检验,贵公司提供的天梭手表属于假货,经我公司进一步核查,发现贵公司在合作前,向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代理资质信息;贵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我公司不能容忍的,我们感到非常愤慨,该事宜在媒体上曝光后,对我公司声誉及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该事宜也将使我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前向我公司发出经我公司实际认可的道歉信,我公司将保留将此道歉信在媒体上公开的权利;尽管贵公司按照上述要求提交道歉信,但并不免除贵公司在原协议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名誉权侵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仍然保留向贵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贵公司赔偿因上述假货事宜而使我公司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
   金三公司收到高朋团公司上述公函后向高朋团公司回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已经收到高朋团公司邮寄的公函,贵网站声称与我公司在2011年9月2日签署了《高朋合作协议》,此声称存在虚假情况;首先贵团在产品上线前已要求我公司出示相关的资质证明并抽取2只手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正品;并表示我公司提供的资质没有问题可以上线,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腾讯IT新闻的声明中表示"高朋网一直保持严格的质量审查体系,多方位的审核可以最大限度的确保高朋杜绝假货,在组织天梭手表团购前为确保100%为真货,已经进行了多方位的审查和验证,验证结果为100%正品,不存在以假乱真,欺瞒消费者的行为";贵团在公函中称我公司是依托贵网站向团购用户销售天梭手表之事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是二级贸易代理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审核体制,贵团在产品上线前已验证了相关资质证实贵团认可并举办了此次团购行为;公司是应贵团的要求提供天梭手表,并不是托贵团进行推广,就贵团的推脱行为我公司不能容忍;该事宜在媒体曝光后,对我公司的声誉及形象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且在发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没有履行将应付的货款打入我公司提供的账户的责任;应贵团要求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为贵团邮寄2只样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再次表示为正品,在此团购过程中我公司总共为贵团提供了13只样表进行鉴定,此13只样表至今下落不明且没有将对应的货款支付我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瑞表上海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团结湖工商所(以下简称团结湖工商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消费者王磊、姜维、李刚、肖广安、周洁于2011年10月19日在高朋处团购的TISSOT型号的手表为假冒使用TISSOT注册商标的产品,检验结论为"假冒产品"。
   同时,瑞表上海公司向团结湖工商所出具证明书,内容为:瑞表上海公司是隶属于瑞士斯沃琪集团有限公司,是欧米茄、雷达、浪琴、天梭(TISSOT)手表等产品及其它瑞士斯沃琪集团旗下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唯一授权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瑞表上海公司受上述品牌商标权人的授权,为其在中国处理和其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事宜。瑞表上海公司就高朋网向朝阳工商所提供的三份授权证明文件,特作如下鉴定声明:天梭有限公司,即TISSOT品牌商标权人,从未授权上述授权文件中所涉的"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及金三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销售带有"TISSOT"标识的手表,亦从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文件。故名称为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系造假授权书、名称为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属于无效授权书。
   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第1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朋团公司在网上团购假冒的天梭牌手表的行为进行处罚,决定对高朋团公司罚款20万元。2012年8月2日,高朋团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20万元。
   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作出港处字(2012)12号处罚决定书,对金三公司销售假冒天梭牌手表进行处罚,2012年3月23日,金三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缴纳罚款55000元。
   高朋团公司售卖假冒天梭牌手表事件发生后,各媒体对事件进展进行了相关报道,若干网站也对上述报道进行了转载。高朋团公司对此发布声明,内容为:高朋网决定,除了先行为所有参与此次天梭表团购的消费者提供全额退款之外,还将为他们提供额外的补偿,参与此次团购的所有消费者都将另外获得200元现金,已收到手表并退货的消费者还将额外再得到200元的现金补偿。高朋团公司另向消费者承诺在退款的基础上再次向购买了假表的消费者赔付相当于售假的金额。
   高朋团公司称本案手表上线期间,共发生1572块手表订单,其中库图系列手表760块、PRC系列手表812块。至本案开庭时止,高朋团公司称其对已经收到手表的消费者双倍赔付了117块手表,合计金额为56284元。另,对1169名已下订单但未收到手表的消费者中的779人进行了每人200元的赔偿,合计金额为155 800元。
   一审庭审中,高朋团公司提交了三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用以证明高朋团公司当时售卖天梭表的链接、网络上涌现大量与天梭表事件有关的视频,以及各大门户网站对于该事件的报道情况。共计花费公证费7900元。
   高朋团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营业税纳税凭证、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销售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明细,用以证明其间接损失,金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金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395张快递详情单以证明金三公司邮费损失,但未明确其主张的3552元邮费所对应的快递详情单。
   金三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间接损失提交相应证据。
   金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委托经销证》中的授权公司为天梭牌手表在香港地区的授权零售商。
   2012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瑞表上海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瑞表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回复证明书,载明:天梭表官方网站中列出的KWLOON WATCH CO是天梭品牌在香港地区的授权零售商;经瑞表上海公司向KWLOON WATCH CO查询,KWLOON WATCH CO与金三公司出具的《委托经销证》中的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委托经销证》中的印章亦不是KWLOON WATCH CO所使用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高朋团公司提出消费者已经退回的117块手表现由其保存,可以退还给金三公司,如有缺少,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予以扣减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的《高朋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金三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中提供产品的一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三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且合作协议中责任分担与补偿中也明确约定了"因买方提起的,由购物券所产生的,或与购物券相关的金三公司其它商品产生的;其它与购物券有关等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一切导致高朋团公司损失或损害,金三公司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高朋团公司不受损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它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现高朋团公司就涉案的假冒产品向消费者赔偿1倍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尚未收货的消费者赔偿200元也属于解决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朋团公司有权向涉案产品的提供者金三公司追偿前述实际损失,但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朋团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损失,高朋团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其应当负有审核产品质量的基本义务,现高朋团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产品质量的义务,导致售出假冒产品,其具有一定过错,该部分代理费损失应当由高朋团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工商局对其的罚款,属于行政部门对高朋团公司出售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高朋团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因不属于必要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的假冒产品系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所提供,故金三公司要求高朋团公司支付货款、邮寄费、间接损失及工商罚款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消费者已经退回的手表,高朋团公司应当退回给金三公司,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十五万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高朋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向其主张赔偿的事实,以及消费者退回117块手表的事实。就是说,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事实,自然作为销售者的高朋团公司也就没有向提供商品的金三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高朋团公司向未收货的消费者每人赔偿200元没有依据。向消费者赔偿的行为系其单方、自愿的对消费者的表示,作为消费者直接直观认可的销售方,该单方表示未约定于金三公司与高朋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曾征求金三公司的同意,就是否赔偿和赔偿额度而言与金三公司无关,该项损失的产生系高朋团公司自行造成的。一审法院将该项损失认定为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本案损失全部判由金三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高朋合作协议》中责任分担与补偿中的内容,即"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一切导致乙方(高朋团公司)损失或损害,甲方(金三公司)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乙方不受损害",将15万余元的损失判由金三公司承担。而该协议是非常明显的不折不扣的格式合同,是网络中随处可寻的范本,而关于"责任分担与补偿"中"确保乙方不受损失"的约定明显加重了金三公司的责任,免除了高朋团公司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合同中加重金三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此做出的将损失全部由金三公司赔偿的判决明显不当。从本案案情看,双方确实都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
   综上,金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朋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朋团公司承担。
   高朋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了《高朋合作协议》,由金三公司供货,使用高朋团公司的团购平台向消费者出售天梭牌手表。但在金三公司提供的手表上线销售后,消费者投诉收到的手表为假冒表,经团结湖工商所鉴定上述手表为假冒。高朋团公司作为团购平台提供者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事件经央视新闻报道引起巨大的舆论,严重影响了高朋团公司的经营。为了安抚消费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高朋团公司区分不同情况对消费者进行了赔付,该赔付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是确定的、合理的。金三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为无消费者向高朋团公司主张赔偿是与事实相悖的,其在一审反诉时也提到了消费者投诉和要求退货的事实,而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并未将消费者主张赔偿作为销售者赔偿的必要条件。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尚未收货的消费者赔偿200元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其次,双方所签《高朋合作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且并未加重金三公司的责任,排除金三公司的主要权利。而高朋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很大损失,并非金三公司认为的全部损失均由其承担。
   综上,高朋团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朋合作协议》、《授权书》、《委托经销证》、网页打印件、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款收据、收入明细账、营业税纳税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回购证明、邮件详情单、网页截屏打印件、行政处罚罚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高朋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金三公司作为商品的提供方利用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天梭牌手表。后经相关部门鉴定金三公司提供销售的天梭牌手表为假冒产品,金三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现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但尚未收货的消费者每人赔偿200元,该行为属于其为解决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该赔偿标准也无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高朋团公司要求商品的提供者金三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高朋团公司的上述损失数额为155800元,判决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 246元,由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3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春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宁,总裁。
  
   上诉人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7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朋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高朋合作协议》,约定:金三公司通过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以团购形式向消费者出售由金三公司供货的天梭牌男士手表。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出示了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香港九龙钟表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等文件作为《高朋合作协议》附件,以证明金三公司将向消费者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为正品。此后,高朋团公司将金三公司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上线销售,第二天便接到消费者投诉其收到的手表为假冒的仿品。此后,消费者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所投诉,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所请天梭手表的中国唯一代理商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表上海公司)对手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金三公司提供的天梭牌男士手表确系假冒产品且金三公司的资质文件存在伪造的情况。为此,高朋团公司曾先后两次通过媒体进行公告,承诺向所有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进行赔偿,包括:向每一名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退款并赔偿200元,向已经收到货物的消费者退款并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一倍赔偿。同时,各大门户网站以及CCTV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和转载,不良影响迅速蔓延,使得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遭到消费者的广泛质疑,并导致高朋团公司的销售额迅速下滑,间接经济损失达到300万元。故高朋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三公司赔偿高朋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3312元(包括代理费损失139 960元、应对已发货部分403块手表的消费者双倍赔偿款309552元、应对未发货部分1169块手表的消费者每人200元的赔偿款233800元、工商行政罚款20万元);赔偿高朋团公司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赔偿高朋团公司支出的公证费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高朋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事件中,高朋团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三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真实授权并非出于故意,金三公司的供货商为王峰,其自称是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代理人。在金三公司产品上线前,高朋团公司审核了王峰提供给金三公司的代理资质,并先后检验了从金三公司抽取的13只样品表,均为正品。金三公司不具备对该类产品的审核资质和代理经验,应承担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而高朋团公司作为市值上亿的专业经营团购产业公司,具备QA品质保证部门,并没有像其承诺的一样对产品的代理资质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层层把关,高朋团公司的检验结论是最终决定金三公司团购产品是否上线的唯一决定性因素,相对来说高朋团公司承担的义务更大,责任更重。
   高朋团公司在纠纷出现后的应对行为存在瑕疵,对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出现问题后,金三公司的代表魏凯数次要求与高朋团公司协调,均遭到高朋团公司拒绝。在初期消费者出现多起投诉和要求退货的声音后,高朋团公司并未采取其所称的商品审核和鉴定机制,而是在2011年11月1日和11月3日发表所售天梭表为真货的声明,进而导致后期面对瑞表上海公司检验结果不得不承认售假的事实。高朋团公司擅自承诺对每位消费者进行200元的额外损失赔偿,该损失是高朋团公司单方、自愿对消费者的表示,作为消费者直接认可的销售方,该单方表示未记录于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曾征求金三公司的同意,该赔偿与金三公司无关,应由高朋团公司自行承担。
   金三公司与高朋团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存在回购问题。团购中的回购是指团购网站要求上线销售商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自己的产品,来提高团购产品销售数量,作为"托"欺骗消费者,造成产品销售火爆、供不应求的假象以刺激、引诱其他消费者购买的一种商业手段。本案中,金三公司接受了高朋团公司的回购要求,在产品上线第一时间拍下了40个团购产品。
   高朋团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高朋团公司所付出的代价是其门户网站一天的推广广告及赚取每只表加价的利润和代理费。
   双方合作开展销售天梭表业务,金三公司根据高朋团公司在其门户网站推广该产品所提供的消费者订单信息邮寄产品,高朋团公司对产品加价销售并收取货款。高朋团公司至今未向金三公司支付货款,并在未进行调查的前提下宣扬金三公司造假,给金三公司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故金三公司反诉要求:高朋团公司支付货款290200元;支付邮费3552元;赔偿工商行政罚款55 000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高朋团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涉案事由系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供应假天梭表而引发的,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应由金三公司承担高朋团公司的全部损失,而金三公司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产品应当由金三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买方提供,邮费系由金三公司承担;合同也约定因产品所产生的买方提起的任何索赔而导致的损失由金三公司赔偿;法律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尽管高朋团公司不是直接销售者,但作为团购平台,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后高朋团公司有权向供货的金三公司追偿,金三公司亦可以向其上一级供货商追偿,而不是向高朋团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金三公司(合同甲方)与高朋团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高朋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购物券是指甲方通过乙方服务平台向消费者(买方)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购物券详情以附件为准;购物券原价为3500元和4800元;购物券团购价格为690元和888元;甲方分成价(扣除高朋代理费与相关税费(5.5%)后)为600元和800元;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购物券详细信息制作相关购物券销售信息,并负责为甲方向买方提供服务平台,即通过乙方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展示购物券,供买方购买来实现;甲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合法,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亦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内容进行合理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或乙方有理由相信发布该信息或执行该项推广活动将给乙方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在乙方对相关内容审核通过前,乙方有权拒绝进行相关的发布和推广;如购物券为产品,甲方需通过快递等方式向买方提供产品;买方购买购物券后,由乙方收取购物券价格,并根据下述条款支付给甲方一定数额的价款;乙方仅就买方向甲方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支付价款,对于买方未兑换、过期失效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向甲方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乙方有权保留买方已支付的购物券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价款金额,为乙方已收取的购物券价格扣除买方未实际有效兑换的购物券价格、乙方代理费及乙方就代理费应支付的各项税费(5.5%);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购物券有效兑换的证明文件或有效的快递单号信息,乙方收到前述证明文件或快递单号信息,经核对确认无误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价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将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用于冲抵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且该等冲抵不影响乙方就欠款可能针对甲方享有的其他主张或权利;对于因下列情形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导致的乙方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其员工、代理、顾问等遭受的任何索赔、诉讼、责任、判决、损失和损害等),甲方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乙方不受损害:买方(或买方代表的任何一方)提起的、由购物券所产生的,或与购物券相关的甲方其他商品或服务产生的。
   《高朋合作协议》附件(产品类明细表)载明的产品名称为两个系列共9款,分别为天梭PRC200型号T17.1.586.2、天梭PRC200型号T17.1.526.52、天梭PRC200型号T17.1.526.32、天梭PRC200型号T17.1.586.42、天梭PRC200型号T17.1.516.32、天梭库图T035.617.16.051.00、天梭库图T035.617.11.051.00、天梭库图T035.617.11.031.00、天梭库图T035.617.16.031.00,其中PRC系列手表原件均为3500元,高朋价均为690元,代理费均为90元,甲方分成价均为600元;库图系列手表的原价均为4800元,高朋价均为888元,代理费均为88元,甲方分成价均为800元。
   随后,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提交了名称为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名称为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用以证明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天梭牌手表为正品。
   2011年10月9日,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金三公司将自行购买购物券60张。
   金三公司销售的天梭牌手表于2011年10月19日上线,于2011年10月20日下线,本案所有订单均系上述上线期间发生。金三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以"于志龙"的名义自行下单购买了40块PRC系列手表。
   订单产生后,金三公司按照高朋团公司提供的消费者信息共计向消费者发货412块(不包括金三公司自行订购的40块)手表,其中包括166块库图系列手表、246块PRC系列手表。
   金三公司另向高朋团公司提供样表用于检测,但双方对金三公司提供的样表的数量存有争议。金三公司于本案手表上线前向高朋团公司提交了2块样表(2块PRC系列),高朋团公司认可收到。金三公司称其于本案手表上线后再次向高朋团公司提交11块样表(10块库图系列、1块PRC系列),高朋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此11块样表。
   高朋团公司称本案手表上线当天,即有消费者反映本案手表为假冒手表。高朋团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停止对本案手表的销售。
   2011年11月7日,高朋团公司向金三公司发出公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就贵方依托我公司网站向团购用户销售天梭手表之事宜签署《高朋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在我公司网站进行推广的义务,但手表售出后,经消费者反馈并检验,贵公司提供的天梭手表属于假货,经我公司进一步核查,发现贵公司在合作前,向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代理资质信息;贵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我公司不能容忍的,我们感到非常愤慨,该事宜在媒体上曝光后,对我公司声誉及形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该事宜也将使我公司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前向我公司发出经我公司实际认可的道歉信,我公司将保留将此道歉信在媒体上公开的权利;尽管贵公司按照上述要求提交道歉信,但并不免除贵公司在原协议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名誉权侵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仍然保留向贵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贵公司赔偿因上述假货事宜而使我公司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
   金三公司收到高朋团公司上述公函后向高朋团公司回函,载明:目前我公司已经收到高朋团公司邮寄的公函,贵网站声称与我公司在2011年9月2日签署了《高朋合作协议》,此声称存在虚假情况;首先贵团在产品上线前已要求我公司出示相关的资质证明并抽取2只手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正品;并表示我公司提供的资质没有问题可以上线,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腾讯IT新闻的声明中表示"高朋网一直保持严格的质量审查体系,多方位的审核可以最大限度的确保高朋杜绝假货,在组织天梭手表团购前为确保100%为真货,已经进行了多方位的审查和验证,验证结果为100%正品,不存在以假乱真,欺瞒消费者的行为";贵团在公函中称我公司是依托贵网站向团购用户销售天梭手表之事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是二级贸易代理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审核体制,贵团在产品上线前已验证了相关资质证实贵团认可并举办了此次团购行为;公司是应贵团的要求提供天梭手表,并不是托贵团进行推广,就贵团的推脱行为我公司不能容忍;该事宜在媒体曝光后,对我公司的声誉及形象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且在发货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没有履行将应付的货款打入我公司提供的账户的责任;应贵团要求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为贵团邮寄2只样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再次表示为正品,在此团购过程中我公司总共为贵团提供了13只样表进行鉴定,此13只样表至今下落不明且没有将对应的货款支付我公司。
   2011年11月25日,瑞表上海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团结湖工商所(以下简称团结湖工商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消费者王磊、姜维、李刚、肖广安、周洁于2011年10月19日在高朋处团购的TISSOT型号的手表为假冒使用TISSOT注册商标的产品,检验结论为"假冒产品"。
   同时,瑞表上海公司向团结湖工商所出具证明书,内容为:瑞表上海公司是隶属于瑞士斯沃琪集团有限公司,是欧米茄、雷达、浪琴、天梭(TISSOT)手表等产品及其它瑞士斯沃琪集团旗下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唯一授权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瑞表上海公司受上述品牌商标权人的授权,为其在中国处理和其知识产权保护有关事宜。瑞表上海公司就高朋网向朝阳工商所提供的三份授权证明文件,特作如下鉴定声明:天梭有限公司,即TISSOT品牌商标权人,从未授权上述授权文件中所涉的"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及金三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销售带有"TISSOT"标识的手表,亦从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文件。故名称为天梭瑞士总部开具的《授权书》系造假授权书、名称为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经销证》,属于无效授权书。
   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第12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朋团公司在网上团购假冒的天梭牌手表的行为进行处罚,决定对高朋团公司罚款20万元。2012年8月2日,高朋团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20万元。
   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作出港处字(2012)12号处罚决定书,对金三公司销售假冒天梭牌手表进行处罚,2012年3月23日,金三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缴纳罚款55000元。
   高朋团公司售卖假冒天梭牌手表事件发生后,各媒体对事件进展进行了相关报道,若干网站也对上述报道进行了转载。高朋团公司对此发布声明,内容为:高朋网决定,除了先行为所有参与此次天梭表团购的消费者提供全额退款之外,还将为他们提供额外的补偿,参与此次团购的所有消费者都将另外获得200元现金,已收到手表并退货的消费者还将额外再得到200元的现金补偿。高朋团公司另向消费者承诺在退款的基础上再次向购买了假表的消费者赔付相当于售假的金额。
   高朋团公司称本案手表上线期间,共发生1572块手表订单,其中库图系列手表760块、PRC系列手表812块。至本案开庭时止,高朋团公司称其对已经收到手表的消费者双倍赔付了117块手表,合计金额为56284元。另,对1169名已下订单但未收到手表的消费者中的779人进行了每人200元的赔偿,合计金额为155 800元。
   一审庭审中,高朋团公司提交了三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用以证明高朋团公司当时售卖天梭表的链接、网络上涌现大量与天梭表事件有关的视频,以及各大门户网站对于该事件的报道情况。共计花费公证费7900元。
   高朋团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其营业税纳税凭证、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销售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明细,用以证明其间接损失,金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金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395张快递详情单以证明金三公司邮费损失,但未明确其主张的3552元邮费所对应的快递详情单。
   金三公司未对其所主张的间接损失提交相应证据。
   金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委托经销证》中的授权公司为天梭牌手表在香港地区的授权零售商。
   2012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瑞表上海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瑞表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回复证明书,载明:天梭表官方网站中列出的KWLOON WATCH CO是天梭品牌在香港地区的授权零售商;经瑞表上海公司向KWLOON WATCH CO查询,KWLOON WATCH CO与金三公司出具的《委托经销证》中的香港九龙钟表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委托经销证》中的印章亦不是KWLOON WATCH CO所使用的印章。
   一审诉讼中,高朋团公司提出消费者已经退回的117块手表现由其保存,可以退还给金三公司,如有缺少,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予以扣减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朋团公司与金三公司签订的《高朋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金三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中提供产品的一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三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且合作协议中责任分担与补偿中也明确约定了"因买方提起的,由购物券所产生的,或与购物券相关的金三公司其它商品产生的;其它与购物券有关等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一切导致高朋团公司损失或损害,金三公司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高朋团公司不受损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它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他销售者追偿。现高朋团公司就涉案的假冒产品向消费者赔偿1倍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尚未收货的消费者赔偿200元也属于解决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朋团公司有权向涉案产品的提供者金三公司追偿前述实际损失,但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朋团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损失,高朋团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其应当负有审核产品质量的基本义务,现高朋团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产品质量的义务,导致售出假冒产品,其具有一定过错,该部分代理费损失应当由高朋团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工商局对其的罚款,属于行政部门对高朋团公司出售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高朋团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因不属于必要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的假冒产品系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所提供,故金三公司要求高朋团公司支付货款、邮寄费、间接损失及工商罚款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消费者已经退回的手表,高朋团公司应当退回给金三公司,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十五万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高朋团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向其主张赔偿的事实,以及消费者退回117块手表的事实。就是说,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事实,自然作为销售者的高朋团公司也就没有向提供商品的金三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高朋团公司向未收货的消费者每人赔偿200元没有依据。向消费者赔偿的行为系其单方、自愿的对消费者的表示,作为消费者直接直观认可的销售方,该单方表示未约定于金三公司与高朋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曾征求金三公司的同意,就是否赔偿和赔偿额度而言与金三公司无关,该项损失的产生系高朋团公司自行造成的。一审法院将该项损失认定为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本案损失全部判由金三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高朋合作协议》中责任分担与补偿中的内容,即"引发的任何索赔、诉讼或一切导致乙方(高朋团公司)损失或损害,甲方(金三公司)均应加以补偿,并确保乙方不受损害",将15万余元的损失判由金三公司承担。而该协议是非常明显的不折不扣的格式合同,是网络中随处可寻的范本,而关于"责任分担与补偿"中"确保乙方不受损失"的约定明显加重了金三公司的责任,免除了高朋团公司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合同中加重金三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此做出的将损失全部由金三公司赔偿的判决明显不当。从本案案情看,双方确实都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
   综上,金三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朋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朋团公司承担。
   高朋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了《高朋合作协议》,由金三公司供货,使用高朋团公司的团购平台向消费者出售天梭牌手表。但在金三公司提供的手表上线销售后,消费者投诉收到的手表为假冒表,经团结湖工商所鉴定上述手表为假冒。高朋团公司作为团购平台提供者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事件经央视新闻报道引起巨大的舆论,严重影响了高朋团公司的经营。为了安抚消费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高朋团公司区分不同情况对消费者进行了赔付,该赔付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是确定的、合理的。金三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为无消费者向高朋团公司主张赔偿是与事实相悖的,其在一审反诉时也提到了消费者投诉和要求退货的事实,而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并未将消费者主张赔偿作为销售者赔偿的必要条件。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尚未收货的消费者赔偿200元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其次,双方所签《高朋合作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且并未加重金三公司的责任,排除金三公司的主要权利。而高朋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很大损失,并非金三公司认为的全部损失均由其承担。
   综上,高朋团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朋合作协议》、《授权书》、《委托经销证》、网页打印件、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罚款收据、收入明细账、营业税纳税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回购证明、邮件详情单、网页截屏打印件、行政处罚罚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高朋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金三公司作为商品的提供方利用高朋团公司的服务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天梭牌手表。后经相关部门鉴定金三公司提供销售的天梭牌手表为假冒产品,金三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现高朋团公司向已经付款但尚未收货的消费者每人赔偿200元,该行为属于其为解决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且该赔偿标准也无不合理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据此,高朋团公司要求商品的提供者金三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高朋团公司的上述损失数额为155800元,判决由金三公司向高朋团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 246元,由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3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天津市金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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