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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冶集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4[字体: ] 
核心提示: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大和公司和三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但自2006年大和公司向约定地点送货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一直未按约定结算,因此,该院依照大和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确认货款总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章,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薛某、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向大和公司购买HA323/30/F-G型号钢格板3000平方米、HF3(HA323/30/F-G)型号复合板1500平方米、HF3(HA325/30/F-G)型号复合板150平方米,双方预估合同总价为140余万元,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本合同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而三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经大和公司多次催促,三冶公司至今不进行合同结算,致使大和公司无法收回其余货款。诉讼请求:1、请求三冶公司立即进行合同结算,并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剩余货款;2、诉讼费用由三冶公司承担。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大和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请求判令三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4 550元。
   三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由于大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复合板和工程图纸,造成三冶公司迟迟不能与工程甲方进行结算。第二,三冶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大和公司要求的余款数额,大和公司向三冶公司提供的钢格板数量应当以三冶公司同工程甲方的结算书中确认的数量为准。根据三冶公司的计算,仅欠大和公司59 970元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向大和公司购买HA323/30/F-G型号钢格板3000平方米(单价为233/平方米)、HF3(HA323/30/F-G)型号复合板1500平方米(单价为427/平方米)、HF3(HA325/30/F-G)型号复合板150平方米(单价为567/平方米),双方预估合同总价为140余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运至大连大化30万吨甲醇工地,费用出卖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YB/T4001-1998标准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人自行安装,出卖人提供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检验单及原材料厂家材质证明单。出卖人对标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内出卖人对因设计和制造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金,交付总货量的70%时付到总货款的50%,全部到货后10日内付到总货款的80%,3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本合同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
   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30万吨甲醇工地送货,由该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大和公司共计送货钢格板(型号为HA323/30/F-G的钢格板5079.66平方米,型号为HA325/30/F-G的钢格板126.99平方米)共计5206.65平方米。三冶公司于2006年7月至今,共计向大和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另查明,该案买卖合同所涉及钢格板所送往的工地的工程项目为大化集团搬迁改造工程的大孤山30万吨/年甲醇煤气化装置中钢结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大孤山,该工程钢结构(含全部配套钢格板)的供应方为三冶公司,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接受钢格板等材料的事宜,在工程现场的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十二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钢格板等并进行安装。工程甲方大化集团根据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钢格板数量进行与三冶公司之间的结算。
   现大化集团已经和三冶公司结算完毕,大化集团向该院提供的装箱清单等结算资料,与大和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和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钢格板装箱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大和公司和三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但自2006年大和公司向约定地点送货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一直未按约定结算,因此,该院依照大和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确认货款总额。三冶公司对于大和公司向约定的工程地点送货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送货数量双方存在争议。三冶公司不认可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全部装箱清单,仅认可部分装箱清单。根据该院依法向工程甲方大化集团调查取证的事实,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签收供货方所送的钢格板等材料,且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已经作为工程建筑材料供货方三冶公司与甲方大化集团的结算材料,因此,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应为大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其与三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依据,装箱清单载明的钢格板总量为5206.6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33元,货物价值总额为1 213 149.45元。三冶公司已付款80万元,剩余货款413 149.45元。因此,该院对于大和公司要求三冶公司给付424 5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冶公司给付大和公司未付货款413 149.4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大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大和公司供货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钢格板等材料,大和公司在未经三冶公司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十二化建公司,且所交付的货物中没有买卖合同约定的复合板,只供应了钢格板,钢格板的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严重不符。二、大和公司提交的钢格板装箱清单为大和公司提供给三冶公司,并由三冶公司交给大化集团的交工资料,所有内容非三冶公司出具,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按照图纸计算面积,大和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不能作为结算结果,但大和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三、大化集团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方,大化集团依据原施工图对该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钢格板的工程量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且大化集团依据此报告为三冶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大和公司提供的钢格板货款为859 77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和公司承担。
   大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无任何违约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三冶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冶公司称大和公司在未经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十二化建公司,且所交付的货物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大和公司提交的钢格板装箱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审依照大和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确认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向工程甲方大化集团调查取证的事实,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签收供货方所送的钢格板等材料,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已经作为工程建筑材料供货方三冶公司与甲方大化集团的结算材料,且大和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与大化集团提供的装箱清单一致,一审据此认定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为大和公司履行其与三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三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冶公司关于应当以大化集团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章,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薛某、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向大和公司购买HA323/30/F-G型号钢格板3000平方米、HF3(HA323/30/F-G)型号复合板1500平方米、HF3(HA325/30/F-G)型号复合板150平方米,双方预估合同总价为140余万元,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本合同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而三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经大和公司多次催促,三冶公司至今不进行合同结算,致使大和公司无法收回其余货款。诉讼请求:1、请求三冶公司立即进行合同结算,并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剩余货款;2、诉讼费用由三冶公司承担。在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大和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请求判令三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4 550元。
   三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由于大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复合板和工程图纸,造成三冶公司迟迟不能与工程甲方进行结算。第二,三冶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大和公司要求的余款数额,大和公司向三冶公司提供的钢格板数量应当以三冶公司同工程甲方的结算书中确认的数量为准。根据三冶公司的计算,仅欠大和公司59 970元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冶公司向大和公司购买HA323/30/F-G型号钢格板3000平方米(单价为233/平方米)、HF3(HA323/30/F-G)型号复合板1500平方米(单价为427/平方米)、HF3(HA325/30/F-G)型号复合板150平方米(单价为567/平方米),双方预估合同总价为140余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运至大连大化30万吨甲醇工地,费用出卖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YB/T4001-1998标准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人自行安装,出卖人提供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检验单及原材料厂家材质证明单。出卖人对标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一年内出卖人对因设计和制造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预付金,交付总货量的70%时付到总货款的50%,全部到货后10日内付到总货款的80%,3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限一年。本合同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
   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30万吨甲醇工地送货,由该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方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大和公司共计送货钢格板(型号为HA323/30/F-G的钢格板5079.66平方米,型号为HA325/30/F-G的钢格板126.99平方米)共计5206.65平方米。三冶公司于2006年7月至今,共计向大和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
   另查明,该案买卖合同所涉及钢格板所送往的工地的工程项目为大化集团搬迁改造工程的大孤山30万吨/年甲醇煤气化装置中钢结构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大孤山,该工程钢结构(含全部配套钢格板)的供应方为三冶公司,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接受钢格板等材料的事宜,在工程现场的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十二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钢格板等并进行安装。工程甲方大化集团根据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钢格板数量进行与三冶公司之间的结算。
   现大化集团已经和三冶公司结算完毕,大化集团向该院提供的装箱清单等结算资料,与大和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和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钢格板装箱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和公司与三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大和公司和三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最终图纸确认面积结算”,但自2006年大和公司向约定地点送货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一直未按约定结算,因此,该院依照大和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确认货款总额。三冶公司对于大和公司向约定的工程地点送货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送货数量双方存在争议。三冶公司不认可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全部装箱清单,仅认可部分装箱清单。根据该院依法向工程甲方大化集团调查取证的事实,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签收供货方所送的钢格板等材料,且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已经作为工程建筑材料供货方三冶公司与甲方大化集团的结算材料,因此,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应为大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其与三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依据,装箱清单载明的钢格板总量为5206.6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33元,货物价值总额为1 213 149.45元。三冶公司已付款80万元,剩余货款413 149.45元。因此,该院对于大和公司要求三冶公司给付424 5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冶公司给付大和公司未付货款413 149.4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大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大和公司供货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钢格板等材料,大和公司在未经三冶公司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十二化建公司,且所交付的货物中没有买卖合同约定的复合板,只供应了钢格板,钢格板的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严重不符。二、大和公司提交的钢格板装箱清单为大和公司提供给三冶公司,并由三冶公司交给大化集团的交工资料,所有内容非三冶公司出具,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按照图纸计算面积,大和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不能作为结算结果,但大和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三、大化集团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方,大化集团依据原施工图对该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钢格板的工程量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且大化集团依据此报告为三冶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大和公司提供的钢格板货款为859 77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和公司承担。
   大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和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无任何违约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三冶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冶公司称大和公司在未经其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十二化建公司,且所交付的货物与买卖合同约定不符,大和公司提交的钢格板装箱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审依照大和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确认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向工程甲方大化集团调查取证的事实,十二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方,负责签收供货方所送的钢格板等材料,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已经作为工程建筑材料供货方三冶公司与甲方大化集团的结算材料,且大和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与大化集团提供的装箱清单一致,一审据此认定由十二化建公司签收的装箱清单为大和公司履行其与三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三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冶公司关于应当以大化集团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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