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谷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冯某、谷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谷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谷某与张某系委托合同关系;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受张某委托同河南籍农民杨继和、余宗长签订了《土地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把36户从村委会承包来的181亩土地转包给了杨继和、余宗长,其中包含张某1.44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3年;缴费方法稻地每亩每年420元,旱地每年每亩260元;合同还就合同双方、标的内容、承包用途、承包期限、承租费计交方法及缴款时间、资产处理方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继和、余宗长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冯某、谷某也及时将租赁费全额送到张某手上;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时,冯某、谷某又受张某委托,同北京佳林佳绿色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佳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同宋思礼、宋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把转包给杨继和、余宗长的土地(包括被告1.44亩)又转包给了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1600元,冯某、谷某收取后也如数向张某进行了发放;由于同杨继和、余宗长所签合同不到期,提前一年高价转租,构成合同违约,二承包人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八口村党支部书记冯亚民、村主任谷万富等出面调解,以每亩土地赔偿杨继和、余宗长300元达成共识;第二天,冯某、谷某立即通知全体发包户在村委会会议室,召开紧急会议,会上冯某、冯亚民、谷某把毁约赔偿问题与杨继和、余宗长协商每亩地赔偿300元的结果向大家作了说明,大家表示赞同,冯某、谷某当时把上述款项自己垫上;由于张某只认可每亩赔偿76.65元,相差223.35元;另外,八口村承包给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为172.56亩,但村民小组转包给杨继和、余宗长为181亩,相差8.4亩;在合同解除时一并退与上述二人,故在原发放基础中应扣除每人48元;冯某、谷某受张某委托义务为其转包土地,收取转交租金,但张某受利益驱动,2012年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谷某诉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明确违约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冯某、谷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冯某、谷某为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二、张某支付冯某、谷某为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48元;三、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某与冯某、谷某是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是委托人,冯某、谷某是受托人,但是,在该合同中没有委托冯某、谷某为张某垫付违约金的条款,也不存在冯某、谷某为张某垫付土地亩数差额款的约定,因此,对于冯某、谷某的诉请,张某没有支付义务,不同意冯某、谷某的诉讼请求;二、冯某、谷某诉称的向张某如数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更与事实不符,由于冯某、谷某拒不履行受托人义务,双方才导致诉讼发生,并以冯某、谷某败诉结案,在已生效的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368号-9374号和9402号显示“冯某、谷某自认与张某之间对300元违约金存在争议,也认可张某出租土地亩数”且接受了判决结果,现在只是将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互换后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对同一主张重复再诉,实属不当;三、即使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存在异议,也应由《合同1》的乙方杨继和、余宗长主张,因为在该合同中,张某与冯某、谷某均属合同甲方,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冯某、谷某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冯某、谷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四、对于冯某、谷某擅自向合同乙方杨继和、余宗长支付每亩300元违约金的做法,是受托人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不会为此承担责任;综上,冯某、谷某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张某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冯某、谷某存在着出租土地亩数前后不一、转交租金表里不一的混乱情形,故其受托人的行为实在让人难以置信,冯某、谷某先以181亩的标的出租给河南籍农民杨继和、余宗长,却以172.56亩的标的向委托人转交租金,二者相差8.4亩,租赁费差额7056元,其中含反张某0.26亩,租赁费差额218.4元;在终止《合同1》后,本应以181亩的标的转租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却以179.18亩的标的与其签订合同,两者相差1.82亩,租赁费差额5824元,其中属8名反诉原告共0.55亩,租赁费差额共1760元,含张某22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冯某、谷某支付租赁费差额438.4元;二、诉讼费由冯某、谷某承担。
冯某、谷某在一审中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一、张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首先说明172.56亩和181亩的关系,租赁的土地实际为181亩,代理人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了172.56亩的数字,二者相差8.4亩,主要原因是租赁土地中有道路和树木,沿道路和树木较近的土地不能较好的采光和灌溉,故村委会以172.56亩发包;二、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籍农民租赁时以181亩的标的实施了租赁,但租赁价格不同,其中161亩为每亩420元,折合租赁费67 620元,20亩旱地,即不能较好采光和灌溉的土地为每亩260元,租赁价格合计5200元。二者合计72 820元,二委托代理人把72 820元按与村委会租赁的172.56亩来给各位租户分发租金,72820除以172.56,每亩租金为421.99元,再乘以各家的亩数分配,每亩地有1.99元没有发,用于二位代理人打车、存取钱、喝水、吃饭等为大家服务,一共172.56乘以1.99,总额为340.77元;三、二代理人把179.18亩租给了宋思礼、宋科和佳林佳公司,农村的土地丈量和丈量位置是有误差的,误差是二位代理人向外租赁时当场丈量的,包括租赁给河南籍农民也是当场丈量的,皮尺有松紧,会产生误差,租赁的土地中有树木、沟渠、地头、水井等,有时候树木等没有丈量进去,有时候会丈量进去,181亩和179.18亩是自然误差;四、181亩中包含部分土地不在委托出租的土地之内,该部分土地为16.58亩,重新量了后181亩土地变成195.76亩,地不但没有少,反而多了14.76亩,我们小组成员每人多了二分六的地,钱都给他们了,原因在于现承包户不在乎沟渠和不能很好利用的土地,不像原先二河南籍农民那么在乎,二位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额外向租户要钱,然后分给被代理人,二代理人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及本村的部分村民委托冯某、谷某与村外人员商议土地承包经营事宜;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签订《合同1》,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承包费稻地每年420元/亩,承包161亩,承包费旱地260元/亩,承包20亩。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0年12月,在上述《合同1》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宋思礼、宋科签订《同书3》,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99.6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2010年12月,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合同2》,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79.5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因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张某等同意支付杨继和、余宗长违约金每亩110元。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经与杨继和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赔偿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召集与合同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余下的223.35部分由2012年发放租金时扣除”,部分农户签字表示认可。张淑萍、谷士臣等人持有不同意见。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为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载明“欠杨继和、余宗长土地合同补偿款肆万肆仟元整,定于2012年元月10日交付”。2012年1月14日,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谷某小组地合同补偿款每亩30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整,已付清”。
另查,2012年,因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张某等拒绝至冯某、谷某处领受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并诉至我院要求冯某、谷某支付土地租赁费2720元及租赁费利息108.8元,2012年10月30日我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9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谷某支付张某土地租赁费272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张某家出租土地为1.7亩。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同1》、《同书2》、《合同3》、欠条、收条、证人证言、(2012)昌民初字第937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张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处理有关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冯某、谷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张某等委托人负担;冯某、谷某在未与杨继和、余宗长解除《合同1》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为张某等人解除《合同1》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合同2》、《合同3》获得的收益,并未违反委托人的概括指示,张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受领了租金,冯某、谷某已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预先支付,故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48元及张某反诉要求冯某、谷某支付租赁费差额438.4元,因土地系整体出租,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其他租户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张清淑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冯某、谷某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谷某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2、驳回冯某、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不存在张某委托冯某、谷某与杨继和、余宗长签订《合同1》的事实。2、不存在冯某、谷某通过两次调解的方式与张某达成一致,即按每亩3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的事实。3、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冯某、谷某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4、不存在委托冯某、谷某代为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结果。1、所谓同一事实即提前终止《合同1》,向杨继和、余宗长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在(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2011,因原被告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双方同意支付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违约金每亩110元。2012年,因冯某、谷某主张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认为违约金过低,经协商后将违约金标准提高到每亩300元”。3、在(2013)昌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因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张某等同意支付杨继和、余宗长每亩110元。”(该认定与(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符,张某认可。)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经与杨继和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召集与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该认定与事实自相矛盾),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该认定与事实相符)。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载明“欠杨继和、余宗长土地合同补偿款44 000元”(该主张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根据(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冯某、谷某与杨继和事先设计,恶意串通,共同造假,因为在杨继和还没有认为违约金过低时,冯某、谷某已提前一年为杨继和以2012年协商的标准为其出具了欠条,不合逻辑。)4、同一事实可以存在一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但决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张某认为(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客观的,且冯某、谷某也是接受的,并未上诉。三、关于冯某、谷某所出具证据材料的效力。1、《合同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发包方不只是冯某、谷某,还有冯亚民、张某,因此,根本无法证明张某与冯某、谷某存在委托关系。(2)双方是在2010年12月以后向杨继和、余宗长支付违约金每人110元,合每亩76.65元,并终止了《合同1》,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合同2》与宋礼、宋思科签订《合同3》,才形成的委托关系。(3)扣除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是每亩扣110元也明显高于法定标准。(4)杨继和、余宗长违约在先,其应在3月1日交费,可在3月20日以后才回到北京。2、调解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大队领导一栏内只有谷万富签字,冯亚民未签字。在合同乙方,只有杨继和的签字,余宗长未签字。张某根本就没有参加调解,更没签字认可。3、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张某从未委托冯某、谷某代为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冯某、谷万长是超越代理权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该证据材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如张某曾与冯某、谷某就300元达成合意,并授权该项委托,那一审判决结果肯定合情合理,否则,张某无法认可。四、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的事实:1、(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同。2、杨继和、余宗长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应当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证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杨继和与冯某、谷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人是后补的,且没有1人出庭作证。法官还在庭审中提醒或暗示杨继和,帮其回答问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第15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均见不到采信证据的理由,说理不充分。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7条、第398条缺乏事实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某、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谷某承担。
冯某、谷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谷某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反复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概括代理关系,早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张某即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与冯某、谷某代理,同时从2010年之后就每年的租金都如实签字予以领取,该代理关系事实存在。2、代理是全面的代理。第二,关于不存在和解关系的问题,违约金每人110元,冯某、谷某也不愿意赔偿杨继和、余宗长更多的钱,二代理人代理张某同杨继和、余宗长签订的土地的三年租赁合同,当履行到第二年时,原承包420元,新承包1600元,二被代理人为了给张某增加收入,同杨继和、余宗长解除了合同,经过村干部的两次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是2011年3月22日,与杨继和、余宗长最终达成每亩地补偿300元。张某把“主张”之日和“签收”之日混为一谈。第三,代理是全面的、概括的。冯某、谷某在调解之前已经通知了张某,但其却不参加。第四,欠条是杨继和、余宗长当庭作证向法院陈述清楚的问题。第五,冯某、谷某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
由于张某与冯某、谷某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对于委托冯某、谷某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张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为委托人,冯某与谷某系受托人。张某关于其与冯某、谷某之间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冯某、谷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按每亩300元标准支付的解除《合同1》的违约金,应属其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张某等委托人负担。理由如下:1、冯某、谷某在未与杨继和、余宗长解除《合同1》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为张某等人解除《合同1》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合同2》、《合同3》获得的收益,从履行结果来看对张某有利。2、除张某等之外的大部分农户对按300元/亩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3、张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已经认可并且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认可了租金的标准为每亩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解除《合同1》的违约金32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会忠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冯某、谷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虽未公开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谷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冯某、谷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谷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谷某与张某系委托合同关系;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受张某委托同河南籍农民杨继和、余宗长签订了《土地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约定把36户从村委会承包来的181亩土地转包给了杨继和、余宗长,其中包含张某1.44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3年;缴费方法稻地每亩每年420元,旱地每年每亩260元;合同还就合同双方、标的内容、承包用途、承包期限、承租费计交方法及缴款时间、资产处理方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继和、余宗长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冯某、谷某也及时将租赁费全额送到张某手上;当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时,冯某、谷某又受张某委托,同北京佳林佳绿色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佳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同宋思礼、宋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把转包给杨继和、余宗长的土地(包括被告1.44亩)又转包给了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转让价格为每年每亩1600元,冯某、谷某收取后也如数向张某进行了发放;由于同杨继和、余宗长所签合同不到期,提前一年高价转租,构成合同违约,二承包人欲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八口村党支部书记冯亚民、村主任谷万富等出面调解,以每亩土地赔偿杨继和、余宗长300元达成共识;第二天,冯某、谷某立即通知全体发包户在村委会会议室,召开紧急会议,会上冯某、冯亚民、谷某把毁约赔偿问题与杨继和、余宗长协商每亩地赔偿300元的结果向大家作了说明,大家表示赞同,冯某、谷某当时把上述款项自己垫上;由于张某只认可每亩赔偿76.65元,相差223.35元;另外,八口村承包给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为172.56亩,但村民小组转包给杨继和、余宗长为181亩,相差8.4亩;在合同解除时一并退与上述二人,故在原发放基础中应扣除每人48元;冯某、谷某受张某委托义务为其转包土地,收取转交租金,但张某受利益驱动,2012年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冯某、谷某诉至法院,昌平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明确违约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冯某、谷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冯某、谷某为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二、张某支付冯某、谷某为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48元;三、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某与冯某、谷某是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是委托人,冯某、谷某是受托人,但是,在该合同中没有委托冯某、谷某为张某垫付违约金的条款,也不存在冯某、谷某为张某垫付土地亩数差额款的约定,因此,对于冯某、谷某的诉请,张某没有支付义务,不同意冯某、谷某的诉讼请求;二、冯某、谷某诉称的向张某如数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更与事实不符,由于冯某、谷某拒不履行受托人义务,双方才导致诉讼发生,并以冯某、谷某败诉结案,在已生效的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9368号-9374号和9402号显示“冯某、谷某自认与张某之间对300元违约金存在争议,也认可张某出租土地亩数”且接受了判决结果,现在只是将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互换后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对同一主张重复再诉,实属不当;三、即使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存在异议,也应由《合同1》的乙方杨继和、余宗长主张,因为在该合同中,张某与冯某、谷某均属合同甲方,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冯某、谷某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冯某、谷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四、对于冯某、谷某擅自向合同乙方杨继和、余宗长支付每亩300元违约金的做法,是受托人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不会为此承担责任;综上,冯某、谷某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张某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冯某、谷某存在着出租土地亩数前后不一、转交租金表里不一的混乱情形,故其受托人的行为实在让人难以置信,冯某、谷某先以181亩的标的出租给河南籍农民杨继和、余宗长,却以172.56亩的标的向委托人转交租金,二者相差8.4亩,租赁费差额7056元,其中含反张某0.26亩,租赁费差额218.4元;在终止《合同1》后,本应以181亩的标的转租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却以179.18亩的标的与其签订合同,两者相差1.82亩,租赁费差额5824元,其中属8名反诉原告共0.55亩,租赁费差额共1760元,含张某22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冯某、谷某支付租赁费差额438.4元;二、诉讼费由冯某、谷某承担。
冯某、谷某在一审中针对张某的反诉,答辩称:一、张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首先说明172.56亩和181亩的关系,租赁的土地实际为181亩,代理人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了172.56亩的数字,二者相差8.4亩,主要原因是租赁土地中有道路和树木,沿道路和树木较近的土地不能较好的采光和灌溉,故村委会以172.56亩发包;二、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籍农民租赁时以181亩的标的实施了租赁,但租赁价格不同,其中161亩为每亩420元,折合租赁费67 620元,20亩旱地,即不能较好采光和灌溉的土地为每亩260元,租赁价格合计5200元。二者合计72 820元,二委托代理人把72 820元按与村委会租赁的172.56亩来给各位租户分发租金,72820除以172.56,每亩租金为421.99元,再乘以各家的亩数分配,每亩地有1.99元没有发,用于二位代理人打车、存取钱、喝水、吃饭等为大家服务,一共172.56乘以1.99,总额为340.77元;三、二代理人把179.18亩租给了宋思礼、宋科和佳林佳公司,农村的土地丈量和丈量位置是有误差的,误差是二位代理人向外租赁时当场丈量的,包括租赁给河南籍农民也是当场丈量的,皮尺有松紧,会产生误差,租赁的土地中有树木、沟渠、地头、水井等,有时候树木等没有丈量进去,有时候会丈量进去,181亩和179.18亩是自然误差;四、181亩中包含部分土地不在委托出租的土地之内,该部分土地为16.58亩,重新量了后181亩土地变成195.76亩,地不但没有少,反而多了14.76亩,我们小组成员每人多了二分六的地,钱都给他们了,原因在于现承包户不在乎沟渠和不能很好利用的土地,不像原先二河南籍农民那么在乎,二位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额外向租户要钱,然后分给被代理人,二代理人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及本村的部分村民委托冯某、谷某与村外人员商议土地承包经营事宜;2009年3月16日,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签订《合同1》,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承包费稻地每年420元/亩,承包161亩,承包费旱地260元/亩,承包20亩。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0年12月,在上述《合同1》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案外人宋思礼、宋科签订《同书3》,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99.6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2010年12月,冯某、谷某受张某等人委托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合同2》,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79.54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8年内租赁费为1600元/亩/年,后9年内租赁费为2000元/亩/年。该合同上加盖了阳坊镇八口村民委员会公章,且附相关村民同意转包的书面文件。
因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张某等同意支付杨继和、余宗长违约金每亩110元。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经与杨继和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赔偿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召集与合同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余下的223.35部分由2012年发放租金时扣除”,部分农户签字表示认可。张淑萍、谷士臣等人持有不同意见。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为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载明“欠杨继和、余宗长土地合同补偿款肆万肆仟元整,定于2012年元月10日交付”。2012年1月14日,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谷某小组地合同补偿款每亩300元,共计伍万肆仟元整,已付清”。
另查,2012年,因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张某等拒绝至冯某、谷某处领受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并诉至我院要求冯某、谷某支付土地租赁费2720元及租赁费利息108.8元,2012年10月30日我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9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谷某支付张某土地租赁费272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张某家出租土地为1.7亩。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同1》、《同书2》、《合同3》、欠条、收条、证人证言、(2012)昌民初字第937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张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处理有关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冯某、谷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张某等委托人负担;冯某、谷某在未与杨继和、余宗长解除《合同1》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为张某等人解除《合同1》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合同2》、《合同3》获得的收益,并未违反委托人的概括指示,张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受领了租金,冯某、谷某已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预先支付,故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土地亩数差额款48元及张某反诉要求冯某、谷某支付租赁费差额438.4元,因土地系整体出租,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其他租户等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张清淑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冯某、谷某之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某、谷某垫付的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违约金321.6元;2、驳回冯某、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不存在张某委托冯某、谷某与杨继和、余宗长签订《合同1》的事实。2、不存在冯某、谷某通过两次调解的方式与张某达成一致,即按每亩3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的事实。3、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冯某、谷某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4、不存在委托冯某、谷某代为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种认定结果。1、所谓同一事实即提前终止《合同1》,向杨继和、余宗长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在(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2011,因原被告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双方同意支付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违约金每亩110元。2012年,因冯某、谷某主张案外人杨继和、余宗长认为违约金过低,经协商后将违约金标准提高到每亩300元”。3、在(2013)昌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因提前终止《合同1》的履行,2011年底,冯某、谷某、张某等同意支付杨继和、余宗长每亩110元。”(该认定与(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符,张某认可。)2011年3月21日,冯某、谷某经与杨继和协商,将违约金标准确定为每亩300元。2011年3月22日,冯某、谷某召集与地块相关的农户参加会议,决定按每亩300元进行赔偿(该认定与事实自相矛盾),由于2011年1月份,已经每亩扣除76.65元(该认定与事实相符)。同年3月26日,冯某、谷某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载明“欠杨继和、余宗长土地合同补偿款44 000元”(该主张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根据(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冯某、谷某与杨继和事先设计,恶意串通,共同造假,因为在杨继和还没有认为违约金过低时,冯某、谷某已提前一年为杨继和以2012年协商的标准为其出具了欠条,不合逻辑。)4、同一事实可以存在一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但决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张某认为(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才是真实的、客观的,且冯某、谷某也是接受的,并未上诉。三、关于冯某、谷某所出具证据材料的效力。1、《合同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发包方不只是冯某、谷某,还有冯亚民、张某,因此,根本无法证明张某与冯某、谷某存在委托关系。(2)双方是在2010年12月以后向杨继和、余宗长支付违约金每人110元,合每亩76.65元,并终止了《合同1》,与佳林佳公司签订《合同2》与宋礼、宋思科签订《合同3》,才形成的委托关系。(3)扣除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是每亩扣110元也明显高于法定标准。(4)杨继和、余宗长违约在先,其应在3月1日交费,可在3月20日以后才回到北京。2、调解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大队领导一栏内只有谷万富签字,冯亚民未签字。在合同乙方,只有杨继和的签字,余宗长未签字。张某根本就没有参加调解,更没签字认可。3、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张某从未委托冯某、谷某代为向杨继和、余宗长出具欠条,冯某、谷万长是超越代理权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该证据材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如张某曾与冯某、谷某就300元达成合意,并授权该项委托,那一审判决结果肯定合情合理,否则,张某无法认可。四、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的事实:1、(2012)昌民初字第9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同。2、杨继和、余宗长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应当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证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杨继和与冯某、谷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人是后补的,且没有1人出庭作证。法官还在庭审中提醒或暗示杨继和,帮其回答问题。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第15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均见不到采信证据的理由,说理不充分。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7条、第398条缺乏事实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某、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谷某承担。
冯某、谷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谷某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反复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存在概括代理关系,早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张某即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与冯某、谷某代理,同时从2010年之后就每年的租金都如实签字予以领取,该代理关系事实存在。2、代理是全面的代理。第二,关于不存在和解关系的问题,违约金每人110元,冯某、谷某也不愿意赔偿杨继和、余宗长更多的钱,二代理人代理张某同杨继和、余宗长签订的土地的三年租赁合同,当履行到第二年时,原承包420元,新承包1600元,二被代理人为了给张某增加收入,同杨继和、余宗长解除了合同,经过村干部的两次调解,第一次是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是2011年3月22日,与杨继和、余宗长最终达成每亩地补偿300元。张某把“主张”之日和“签收”之日混为一谈。第三,代理是全面的、概括的。冯某、谷某在调解之前已经通知了张某,但其却不参加。第四,欠条是杨继和、余宗长当庭作证向法院陈述清楚的问题。第五,冯某、谷某认为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
由于张某与冯某、谷某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对于委托冯某、谷某办理土地租赁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张某系概括委托冯某、谷某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张某为委托人,冯某与谷某系受托人。张某关于其与冯某、谷某之间不存在概括委托或全权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冯某、谷某接受委托处理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务,按每亩300元标准支付的解除《合同1》的违约金,应属其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张某等委托人负担。理由如下:1、冯某、谷某在未与杨继和、余宗长解除《合同1》的情况下,即按较高的租金标准将土地租赁给佳林佳公司及宋思礼、宋科,土地出租的收益有较大幅度提高,冯某、谷某为张某等人解除《合同1》而支付的300元/亩违约金损失显著小于签订《合同2》、《合同3》获得的收益,从履行结果来看对张某有利。2、除张某等之外的大部分农户对按300元/亩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3、张某等对高价转租土地的事实已经认可并且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认可了租金的标准为每亩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冯某、谷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垫付的解除《合同1》的违约金32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会忠关于一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冯某、谷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相应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虽未公开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