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卫民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3[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本案证据,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分别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4月26日路桥公司为三人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最终结算路桥公司所应给付三人的剩余工程款,应认定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欠款协议。路桥公司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据欠条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喜山。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路桥公司承建北京111国道改造工程14合同段,2010年3月份,我们共同给路桥公司施工,施工内容是从汤河口镇小黄塘至马圈的挡墙、板涵等,工程完工后,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我们451 560元。后路桥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条。因向路桥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51 560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至支付工程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路桥公司辩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述与事实不符,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与我公司多次签订过合同。经过我公司财务审核,发现已多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  359 060.81元,还有8 574 341.34元已付款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3.45%税率计算折价295 814.78元,故不同意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我公司654 875.59元,反诉费用由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承担。
   针对路桥公司的反诉,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辩称:路桥公司反诉与本案无关,此前我们分别与路桥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是我们共同施工地段路桥公司所欠的施工款,而路桥公司反诉的内容则是我们分别与其签订合同后分别施工的,另外路桥公司所说的保证书虽与欠条同一天书写,但它们的先后顺序已无法确认,保证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路桥公司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期限及逾期支付之利息,故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桥公司虽提供了若干份证据材料,但主合同系分别与案外公司双宝隆昌(项目负责人为孟宝华)及徐卫民、张喜山单独签订,结算表及所有收据中的43张亦无法确认涉及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整体。在路桥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有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签名或涉及三人整体的分别是,同为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面额为230万元收据一张,结合同日路桥公司另向孟宝华单独支付了120万元马圈村水渠工程款等情况,可以认定欠条、保证书及面额为230万元收据与本案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施工事实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关于路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0年2月25日路桥公司与双宝隆昌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为马圈桥引水渠恢复和农田路修建任务之劳务合同系作为双宝隆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孟宝华所带领施工队的施工行为,非系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施工;同时,无法认定其余签订时间更早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路桥公司两名委托代理人关于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表述不一致,两人均是通过财务审核得出的数据,而路桥公司的财务审核系其自身内部行为,在相关数据未得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对抗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证据,故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而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向经营业务相对人即付款方开具发票则是纳税的一种形式,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向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出具之欠条明确载明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法应当在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依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支付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工程款四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收到路桥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交来工程款230万元,十四项目部另向孟宝华单独支付120万元马圈村水渠工程款。同日,十四项目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我部欠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三家工程队所有剩余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壹仟伍佰陆拾元(451 560.00元)。注,以上费用为含税金额,本单内未扣除税金”。同时,十四项目部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签署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我部要求北京双宝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15日前务必将预支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整 (2 300 000.00元)的发票提供给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其余未开工程款的所有税票待交齐以后再进行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否则我部将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路桥公司称,我公司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签署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要求按合同要求在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针对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诉讼请求,路桥公司辩称,对于2011年4月26日我方出具的欠条451 560.00元,经我方认真核实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在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4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费用为     11 174 339.99元,已支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     10 722 779.89元。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为451 560.1元,但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只给我方提供过230万元税票,剩余8 874 339.99元税票未开,按照工程款税率3.24%计算,税金为287 528.62元。我方在2010年9月29日代徐卫民支付给其下属施工队(韩忠来)砌体工程款249 038.25元(有收据)。以上税金和代付款合计536 566.87元,与未付款相抵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欠我方85 006.87元。针对路桥公司之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5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路桥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欠款事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欠条的当天还有一份保证书,即使欠条所载欠款合理,也应该有税金。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1、保证书一份,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没有开;2、发票一张,证实其支付工程款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公司无法入账;3、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及2010年2月25日与北京双宝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隆昌)签订的劳务单价合同二份,证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施工都是包含在这些合同之中的;4、于2007年3月与徐卫民签订的合同及2009年与张喜山签订的合同;5、补充单价合同四份;6、结算表1;7、材料结算表,证明应扣掉徐卫民部分工程款;8、分别与张喜山、孟宝华的结算表;9、收据44张,合计金额11 351 402.15元。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及欠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路桥公司无法提供三人一起签字的收据;实际上,路桥公司还欠张喜山工程款。
   本院审理中,经释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三人分别与路桥公司签署合同施工后共同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原审反诉辩称的三人共同施工地段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意见有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保证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分别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4月26日路桥公司为三人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最终结算路桥公司所应给付三人的剩余工程款,应认定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欠款协议。路桥公司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据欠条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在原审开庭过程中,路桥公司关于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均称是通过财务审核得出的数据,而路桥公司的财务审核系其自身内部行为,在相关数据未得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反诉的证据,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纳税是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而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向经营业务相对人即付款方开具发票则是纳税的一种形式,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向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出具之欠条明确载明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法应当在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依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支付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路桥公司就部分事实的上诉意见成立,但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 422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卫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喜山。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路桥公司承建北京111国道改造工程14合同段,2010年3月份,我们共同给路桥公司施工,施工内容是从汤河口镇小黄塘至马圈的挡墙、板涵等,工程完工后,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我们451 560元。后路桥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条。因向路桥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51 560元及自2011年4月26日至支付工程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路桥公司辩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述与事实不符,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与我公司多次签订过合同。经过我公司财务审核,发现已多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  359 060.81元,还有8 574 341.34元已付款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3.45%税率计算折价295 814.78元,故不同意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我公司654 875.59元,反诉费用由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承担。
   针对路桥公司的反诉,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辩称:路桥公司反诉与本案无关,此前我们分别与路桥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是我们共同施工地段路桥公司所欠的施工款,而路桥公司反诉的内容则是我们分别与其签订合同后分别施工的,另外路桥公司所说的保证书虽与欠条同一天书写,但它们的先后顺序已无法确认,保证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路桥公司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期限及逾期支付之利息,故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桥公司虽提供了若干份证据材料,但主合同系分别与案外公司双宝隆昌(项目负责人为孟宝华)及徐卫民、张喜山单独签订,结算表及所有收据中的43张亦无法确认涉及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整体。在路桥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有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签名或涉及三人整体的分别是,同为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面额为230万元收据一张,结合同日路桥公司另向孟宝华单独支付了120万元马圈村水渠工程款等情况,可以认定欠条、保证书及面额为230万元收据与本案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施工事实具有关联性。除此之外,关于路桥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0年2月25日路桥公司与双宝隆昌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为马圈桥引水渠恢复和农田路修建任务之劳务合同系作为双宝隆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孟宝华所带领施工队的施工行为,非系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施工;同时,无法认定其余签订时间更早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路桥公司两名委托代理人关于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表述不一致,两人均是通过财务审核得出的数据,而路桥公司的财务审核系其自身内部行为,在相关数据未得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对抗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证据,故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纳税是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而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向经营业务相对人即付款方开具发票则是纳税的一种形式,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向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出具之欠条明确载明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法应当在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依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支付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工程款四十五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收到路桥公司下属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项目部)交来工程款230万元,十四项目部另向孟宝华单独支付120万元马圈村水渠工程款。同日,十四项目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我部欠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三家工程队所有剩余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壹仟伍佰陆拾元(451 560.00元)。注,以上费用为含税金额,本单内未扣除税金”。同时,十四项目部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签署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我部要求北京双宝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15日前务必将预支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整 (2 300 000.00元)的发票提供给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111国道第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其余未开工程款的所有税票待交齐以后再进行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否则我部将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路桥公司称,我公司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签署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要求按合同要求在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针对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诉讼请求,路桥公司辩称,对于2011年4月26日我方出具的欠条451 560.00元,经我方认真核实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在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4合同项目经理部施工费用为     11 174 339.99元,已支付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     10 722 779.89元。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为451 560.1元,但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只给我方提供过230万元税票,剩余8 874 339.99元税票未开,按照工程款税率3.24%计算,税金为287 528.62元。我方在2010年9月29日代徐卫民支付给其下属施工队(韩忠来)砌体工程款249 038.25元(有收据)。以上税金和代付款合计536 566.87元,与未付款相抵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欠我方85 006.87元。针对路桥公司之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5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路桥公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欠款事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欠条的当天还有一份保证书,即使欠条所载欠款合理,也应该有税金。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1、保证书一份,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没有开;2、发票一张,证实其支付工程款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公司无法入账;3、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及2010年2月25日与北京双宝隆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隆昌)签订的劳务单价合同二份,证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施工都是包含在这些合同之中的;4、于2007年3月与徐卫民签订的合同及2009年与张喜山签订的合同;5、补充单价合同四份;6、结算表1;7、材料结算表,证明应扣掉徐卫民部分工程款;8、分别与张喜山、孟宝华的结算表;9、收据44张,合计金额11 351 402.15元。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及欠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路桥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路桥公司无法提供三人一起签字的收据;实际上,路桥公司还欠张喜山工程款。
   本院审理中,经释明,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三人分别与路桥公司签署合同施工后共同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原审反诉辩称的三人共同施工地段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意见有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保证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分别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4月26日路桥公司为三人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最终结算路桥公司所应给付三人的剩余工程款,应认定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欠款协议。路桥公司在为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据欠条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在原审开庭过程中,路桥公司关于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均称是通过财务审核得出的数据,而路桥公司的财务审核系其自身内部行为,在相关数据未得到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反诉的证据,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纳税是从事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而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向经营业务相对人即付款方开具发票则是纳税的一种形式,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向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所出具之欠条明确载明路桥公司所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依法应当在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未依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因此,对于路桥公司要求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支付未开发票工程款税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徐卫民、孟宝华、张喜山共同与路桥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路桥公司就部分事实的上诉意见成立,但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 422元,由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