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益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798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伶,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华电公司)因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建筑公司)、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投资公司)、北京798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798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星华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章、刘燕升,被上诉人大中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孙敏,798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硕到庭参加诉讼。德邦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中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30日,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7月2日,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负责对798文化创意产业广场(以下称798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合作开发,由七星华电公司承担改造广场所需的主要资金。在广场改造项目运营过程中,由德邦投资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基于上述《合作协议》,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又在6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承租七星华电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的房屋(即798创意广场),承租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对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开发。
2007年8月2日,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798创意广场8#楼小锯齿等工程的改造及装修事宜,合同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七星华电公司仅于2007年8月20日向我公司支付了393 2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08年7月9日,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协商一致,德邦投资公司就2007年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等内容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工程项下的施工范围进行调整和补充。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798创意广场8#楼金属库工程的改造及装修,合同价款暂估1 500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进场施工,也按约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德邦投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8 000元,其余工程款及洽商变更的款项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经七星华电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及德邦投资公司验收后,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 714 2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共计3 053 053.99元。我公司多次向德邦投资公司催讨,德邦投资公司以其已退出合作开发项目为由,拒不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该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后,一直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使用,其不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还承办各类艺术节及大型展览等活动,从中获得高额利益。我公司也多次向七星华电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七星华电公司也不予支付。我公司认为:事实上,工程一直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使用,且对外获取利益,其不应该无偿享有我公司的劳动成果;再加之,该工程是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联合开发,共同发包给我公司的,理应由三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
因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德邦投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 053 053.99元;2、德邦投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七星华电公司和798文化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负担。
七星华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我公司仅系2007年合同的合同主体,该份合同已决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大中建筑公司将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租赁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况且2008年合同系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签订,从合同相对性上看七星华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仅凭施工地点在798园区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农民工薪金应当得到保护,但包工方借助社会焦点问题给法院施加压力,转移矛盾,亦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影响司法公正。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大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德邦投资公司辩称:大中建筑公司所述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属实。我公司认为,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共同开发的关系,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中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由七星华电公司或者798文化公司实际占有,因我公司没有具有占有实际的施工成果,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798文化公司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厘清建设方以及施工方之间的关系与事实,而我公司与本案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表示异议,我公司也拒绝对本案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可见,关于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2007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接工程款,法院确认双方均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关于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2008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中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德邦投资公司在验收并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后,理应及时给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大中建筑公司要求德邦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结合大中建筑公司诉请予以支持,但大中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结算款确认时间并不一致,法院予以调整。虽然2008年合同工程系对2007年合同工程的扩大和补充,但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大中建筑公司认为七星华电公司系欠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法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基于相应的租赁与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对于相关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均有参与,且七星华电公司实际投入了装修改造款,亦接收、占有、利用了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成果,依照公平及诚信原则,法院认为七星华电公司理应对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投入予以补偿。因此,大中建筑公司要求七星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大中建筑公司要求798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二、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七星华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大中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大中建筑公司同意原判。798文化公司虽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德邦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中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建七星华电公司(发包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798厂)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9月22日;工程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方式确定,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40%、2007年8月31日支付40%、2007年9月20日支付15%、保修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合同中大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系邹×,七星华电公司派驻工程师系徐×;合同上除大中建筑公司、七星华电公司签章外,有德邦投资公司员工佘×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5日,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施工决算价款为393 000元,七星华电公司验收组组长为徐×。七星华电公司支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93 200元。大中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七星华电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93 2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经询,七星华电公司认可合同中徐×身份系工程师。二审中,七星华电公司、大中建筑公司、798文化公司均认可在签署上述合同时徐×系德邦投资公司工作人员。
2008年7月9日,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中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建798厂金属库(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1 500 000元(双方注明: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决算为准);工程款预付30%、预付款后,中间分二次分别为35%、30%、余5%质保金一年后5日内付清,即交工付清至95%的合同款;合同是在2007年施工范围上的扩大和补充;合同中大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均系邹×。
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15日,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德邦投资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 321 254元。德邦投资公司截至2009年6月26日仅支付工程款268 000元,剩余工程款3 053 254元,德邦投资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现大中建筑公司主张德邦投资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对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期间,大中建筑公司提交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签订的《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进行改造、合作开发,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投入12 000 000元对于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而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包含在 12 000 000元的投资款中。德邦投资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七星华电公司则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起诉书,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亦指出上述《合作协议》、《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系该起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德邦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七星华电公司仅承认存在纠纷,但表示无法核实起诉书真实性。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2008年合同的《结算书》与徐×签收结算书的《收条》,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与2008年合同的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无法联系徐×。德邦投资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报告、函件、情况说明以及2009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大中建筑公司曾向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以及798文化公司追讨工程款;2、朝阳区维稳办、朝阳区信访办、朝阳区建委、朝阳区劳动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内保处、酒仙桥街道办事处、酒仙桥派出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处理工程款追讨事宜,工作组亦要求七星华电公司妥善解决纠纷;3、七星华电公司所属物业管理中心认可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实,以及部分工作成果仍有保存,亦同意全力追讨欠款。德邦投资公司仅认可大中建筑公司向其发送的报告,七星华电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证明、简报、手抄报网新闻报道,用于证明本案中798创意广场的金属库工程于2008年完工后即被投入使用;提交现场照片和工程照片,用于证明整个金属库工程均由大中建筑公司建设完成,现在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经营使用。德邦投资公司对于证据没有异议。七星华电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德邦投资公司则提交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与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均为本案受益方,应当承担责任。大中建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七星华电公司仅认可其起诉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明确,七星华电公司按德邦投资公司的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德邦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享受了装修利益,七星华电公司要求德邦投资公司对其装修改造进行补偿理由充分,但考虑到七星华电公司已将租赁房屋与装修改造成果一并收回,已实际利用了部分装修改造的成果,因此,七星华电公司要求全额补偿,依据不足;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1月9日解除,德邦投资公司应当给付七星华电公司投资改造补偿款6 000 000元。
经询,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均认可工程位置为798创意广场金属库,工程位置在德邦投资公司承租七星华电公司的房屋范围之内。对于工程量是否需要评估,大中建筑公司及德邦投资公司表示工程量应以竣工结算为准,不需要进行评估,而七星华电公司则表示工程已出租出去,亦进行过多次装修改造,大中建筑公司的装修成果已无法评估。
另询,798文化公司就本案所有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发票、《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德邦投资公司200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决算,交接了工程款,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08年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德邦投资公司亦接收了工程成果并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应及时支付大中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德邦投资公司支付大中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2008年合同约定,可以认定2008年合同系在2007年施工范围上的扩大和补充,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且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均参与了相关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七星华电公司实际投入了装修改造款,亦接受、占有、利用了大中建筑公司的装修改造成果。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七星华电公司应对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投入予以补偿,进而判决其对德邦投资公司应支付大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600元,由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460元,由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60元,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益峰,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798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伶,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华电公司)因与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建筑公司)、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投资公司)、北京798文化创意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798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星华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章、刘燕升,被上诉人大中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孙敏,798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硕到庭参加诉讼。德邦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中建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6月30日,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7月2日,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负责对798文化创意产业广场(以下称798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合作开发,由七星华电公司承担改造广场所需的主要资金。在广场改造项目运营过程中,由德邦投资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基于上述《合作协议》,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又在6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承租七星华电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的房屋(即798创意广场),承租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对创意广场进行改造和开发。
2007年8月2日,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798创意广场8#楼小锯齿等工程的改造及装修事宜,合同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七星华电公司仅于2007年8月20日向我公司支付了393 2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2008年7月9日,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协商一致,德邦投资公司就2007年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等内容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工程项下的施工范围进行调整和补充。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798创意广场8#楼金属库工程的改造及装修,合同价款暂估1 500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进场施工,也按约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德邦投资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8 000元,其余工程款及洽商变更的款项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经七星华电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及德邦投资公司验收后,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 714 253.9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共计3 053 053.99元。我公司多次向德邦投资公司催讨,德邦投资公司以其已退出合作开发项目为由,拒不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该工程自验收合格交付后,一直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使用,其不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还承办各类艺术节及大型展览等活动,从中获得高额利益。我公司也多次向七星华电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七星华电公司也不予支付。我公司认为:事实上,工程一直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使用,且对外获取利益,其不应该无偿享有我公司的劳动成果;再加之,该工程是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联合开发,共同发包给我公司的,理应由三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
因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德邦投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 053 053.99元;2、德邦投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3、七星华电公司和798文化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负担。
七星华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我公司仅系2007年合同的合同主体,该份合同已决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大中建筑公司将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租赁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况且2008年合同系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签订,从合同相对性上看七星华电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仅凭施工地点在798园区就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农民工薪金应当得到保护,但包工方借助社会焦点问题给法院施加压力,转移矛盾,亦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影响司法公正。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大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德邦投资公司辩称:大中建筑公司所述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属实。我公司认为,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共同开发的关系,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中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由七星华电公司或者798文化公司实际占有,因我公司没有具有占有实际的施工成果,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798文化公司述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厘清建设方以及施工方之间的关系与事实,而我公司与本案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对于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表示异议,我公司也拒绝对本案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涉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可见,关于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2007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竣工验收并交接工程款,法院确认双方均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关于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2008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中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德邦投资公司在验收并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后,理应及时给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大中建筑公司要求德邦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结合大中建筑公司诉请予以支持,但大中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与结算款确认时间并不一致,法院予以调整。虽然2008年合同工程系对2007年合同工程的扩大和补充,但两份合同相对独立,大中建筑公司认为七星华电公司系欠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体,法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基于相应的租赁与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对于相关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均有参与,且七星华电公司实际投入了装修改造款,亦接收、占有、利用了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成果,依照公平及诚信原则,法院认为七星华电公司理应对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投入予以补偿。因此,大中建筑公司要求七星华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大中建筑公司要求798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二、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三百零五万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九分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四川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七星华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大中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大中建筑公司同意原判。798文化公司虽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德邦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中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建七星华电公司(发包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798厂)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9月22日;工程价款为983 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方式确定,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40%、2007年8月31日支付40%、2007年9月20日支付15%、保修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合同中大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系邹×,七星华电公司派驻工程师系徐×;合同上除大中建筑公司、七星华电公司签章外,有德邦投资公司员工佘×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5日,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施工决算价款为393 000元,七星华电公司验收组组长为徐×。七星华电公司支付大中建筑公司工程款393 200元。大中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七星华电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93 2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经询,七星华电公司认可合同中徐×身份系工程师。二审中,七星华电公司、大中建筑公司、798文化公司均认可在签署上述合同时徐×系德邦投资公司工作人员。
2008年7月9日,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中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建798厂金属库(8#楼小锯齿)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工期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1 500 000元(双方注明: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最终验收决算为准);工程款预付30%、预付款后,中间分二次分别为35%、30%、余5%质保金一年后5日内付清,即交工付清至95%的合同款;合同是在2007年施工范围上的扩大和补充;合同中大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均系邹×。
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15日,大中建筑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德邦投资公司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 321 254元。德邦投资公司截至2009年6月26日仅支付工程款268 000元,剩余工程款3 053 254元,德邦投资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现大中建筑公司主张德邦投资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对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期间,大中建筑公司提交德邦投资公司与798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签订的《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进行改造、合作开发,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投入12 000 000元对于房屋进行装修改造,而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包含在 12 000 000元的投资款中。德邦投资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七星华电公司则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起诉书,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亦指出上述《合作协议》、《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系该起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德邦投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七星华电公司仅承认存在纠纷,但表示无法核实起诉书真实性。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2008年合同的《结算书》与徐×签收结算书的《收条》,用以证明七星华电公司与2008年合同的关系。七星华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表示无法联系徐×。德邦投资公司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报告、函件、情况说明以及2009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大中建筑公司曾向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以及798文化公司追讨工程款;2、朝阳区维稳办、朝阳区信访办、朝阳区建委、朝阳区劳动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内保处、酒仙桥街道办事处、酒仙桥派出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处理工程款追讨事宜,工作组亦要求七星华电公司妥善解决纠纷;3、七星华电公司所属物业管理中心认可金属库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实,以及部分工作成果仍有保存,亦同意全力追讨欠款。德邦投资公司仅认可大中建筑公司向其发送的报告,七星华电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大中建筑公司提交证明、简报、手抄报网新闻报道,用于证明本案中798创意广场的金属库工程于2008年完工后即被投入使用;提交现场照片和工程照片,用于证明整个金属库工程均由大中建筑公司建设完成,现在由七星华电公司实际经营使用。德邦投资公司对于证据没有异议。七星华电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德邦投资公司则提交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与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七星华电公司、798文化公司均为本案受益方,应当承担责任。大中建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七星华电公司仅认可其起诉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明确,七星华电公司按德邦投资公司的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改造,德邦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享受了装修利益,七星华电公司要求德邦投资公司对其装修改造进行补偿理由充分,但考虑到七星华电公司已将租赁房屋与装修改造成果一并收回,已实际利用了部分装修改造的成果,因此,七星华电公司要求全额补偿,依据不足;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1月9日解除,德邦投资公司应当给付七星华电公司投资改造补偿款6 000 000元。
经询,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德邦投资公司均认可工程位置为798创意广场金属库,工程位置在德邦投资公司承租七星华电公司的房屋范围之内。对于工程量是否需要评估,大中建筑公司及德邦投资公司表示工程量应以竣工结算为准,不需要进行评估,而七星华电公司则表示工程已出租出去,亦进行过多次装修改造,大中建筑公司的装修成果已无法评估。
另询,798文化公司就本案所有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发票、《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中建筑公司与七星华电公司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德邦投资公司200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决算,交接了工程款,现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08年合同签订后,大中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德邦投资公司亦接收了工程成果并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应及时支付大中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德邦投资公司支付大中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2008年合同约定,可以认定2008年合同系在2007年施工范围上的扩大和补充,两份合同施工内容上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关于798广场合作项目的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798文化公司具有合作关系,且七星华电公司与德邦投资公司均参与了相关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七星华电公司实际投入了装修改造款,亦接受、占有、利用了大中建筑公司的装修改造成果。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七星华电公司应对大中建筑公司的施工投入予以补偿,进而判决其对德邦投资公司应支付大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600元,由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460元,由深圳市德邦投资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60元,由北京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