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博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邦软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销售代理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厂商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连邦软件公司向中电博亚公司退回价值84 836元的货物。截止到2013年3月6日,连邦软件公司从中电博亚公司三次购进价值9720元的货物,当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对账时,中电博亚公司仅承认尚余退货金额为64 734.9元。当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款时,其又一拖再拖。因中电博亚公司拒不接受连邦软件公司价值1万元的退货,2013年3月10日连邦软件公司终止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现为维护连邦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电博亚公司支付货款75 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电博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连邦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根据连邦软件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及法律逻辑关系,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中电博亚公司与连邦软件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销售代理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双方都是采用货抵货的方式来完成库存保护的,即连邦软件公司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给中电博亚公司,更换新的货物,进行更换的退货的所有权归属中电博亚公司,但未进行更换的退货的所有权仍归属连邦软件公司,并以连邦软件公司的名义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的库房中。双方之间是一种退换货即“货抵货”的关系,并不是付款关系,这是双方之间一直执行的交易习惯。货抵货的交易模式是货物间所有权的一种交换,这一交易模式确定了这批货物在实现抵换前,所有权归属连邦软件公司,因连邦软件公司推延换货而造成的货物贬值应由连邦软件公司自行承担,与中电博亚公司无关。三、双方核对的是连邦软件公司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库房内货物的库存余值,不是货物的现值。2008年至2009年期间连邦软件公司退货价值为288 830.5元,中电博亚公司通过货抵货的方式给连邦软件公司换取价值224 095.5元的货物,剩余价值64 735元的货物没有进行抵换。由于连邦软件公司自身怠于换货,导致剩余的货物存放于我库房已长达七八年,只有残值,没有价值。四、连邦软件公司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库房内的货物已过换货期,应由连邦软件公司结清库管费用取走,中电博亚公司没有免费保管的义务。五、双方合作终止的原因在于连邦软件公司恶意起诉,在长达十一年的合作之后突然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支付所谓的货款,并且冻结了中电博亚公司的账户,破坏了双方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开始交易合作。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作交易的方式各执己见,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附件产品销售授权书,约定由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提供席德梅尔之文明4等6款游戏产品,中电博亚公司授权连邦软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中电博亚公司授权产品。双方进行现款结算,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双方同意以连邦软件公司入库单及连邦软件公司物流中心所开收据为准确认供货。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中电博亚公司有义务进行更换。双方约定了“库存保护”条款:中电博亚公司对连邦软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提供100%库保,即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中电博亚公司产品,在中电博亚公司指定时间内(不少于2个月),全部退还给中电博亚公司。中电博亚公司对于连邦软件公司需要更换的产品,应在连邦软件公司将产品交于其公司一周内更换完毕,并交还连邦软件公司。协议书及授权书的有效期均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协议书及授权书。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厂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甲方(购货方):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因甲方退货,在乙方产生应收账款账户余额为(大写)负捌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正(小写:-84 836元)。双方签字盖章有效。”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分别加盖公章。该确认单系双方自2002年起合作至2010年3月11日止期间的库存价值的确认,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前的合作往来未进行结算,连邦软件公司也不确认双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至确认单签署之日止期间的库存价值。2013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厂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甲方(购货方):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3年3月6日,因甲方退货,在乙方产生应收账款账户余额为(大写)负陆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玖角正(小写:-64 734.90元)。”该确认函只有中电博亚公司一方加盖公章。连邦软件公司不认可该确认函所记载的货款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及产品销售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销售代理关系;二是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退换货还是纯粹退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销售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为委托人代理销售某些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对价格、条款及其他交易条件可全权处理的合同。从法律上来讲,销售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销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商品,商品的所有权不属于代理商,而属于委托人,故销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代理商只收取佣金。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其收入不是佣金,而是商品销售价格减去购入价格后的销售收入。本案中,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签署的合同虽名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实际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可以看出,中电博亚公司应连邦软件公司指令发货,连邦软件公司收货后即时结算货款,该结算方式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销售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连邦软件公司虽主张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但经法庭释明,其公司表示同意法庭依法认定的本案案由,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系买卖合同,且双方在签署书面合同前已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但双方对合作关系的性质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连邦软件公司亦认可退货的理由是货物未销售出去而非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当事人在自2002年起的长期交易活动中一直采用“货抵货”的交易习惯,未发生中电博亚公司就连邦软件公司的退货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该院认定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退换货,而非退货退款的关系。现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支付退货货款74 9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邦软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以货换货,而非退货退款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还中电博亚公司,退还不是换货,应当产生退款义务。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质量问题产品的退换,与退还并不一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厂商对账函明确了连邦软件公司向中电博亚公司退回价值84 836元的货物,后连邦软件公司通过进货冲抵的方式抵扣了9720元,中电博亚公司共欠连邦软件公司退款75 116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支付退货款75 116元,诉讼费用由中电博亚公司承担。
中电博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第7条约定:“……7.2甲方(中电博亚公司)对乙方(连邦软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提供100%库保,即乙方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甲方产品,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不少于2个月),全部退还给甲方。”第8条约定:“如果产品有因甲方的质量问题,甲方有义务进行更换。以上需要更换的产品,甲方应在乙方将产品交于甲方一周内更换完毕,并交给乙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库存保护的约定为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的产品退还中电博亚公司,对于退还之后连邦软件公司是取得换货的额度还是货款债权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交易过程中未发生退款的情况,均为以货抵货的交易模式,因此应认定双方关于库存保护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连邦软件公司退还货物后有权从中电博亚公司处更换新的货物,连邦软件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应为退货退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博亚公司所称连邦公司怠于行使换货权利、已过换货期的辩称,本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周之内更换完毕的内容,仅系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退换的约定,而非对库保产品更换的约定。双方对库存保护产品退换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连邦软件公司可以随时向中电博亚公司主张要求换货,中电博亚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直至2013年3月一直在发生换货的库保行为,故本院对中电博亚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博亚公司所述退还的货物在换货前所有权仍归连邦公司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退还”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物品由现所有人回转到原所有人处。关于退还货物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在《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并未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退还产品自中电博亚公司接收时起所有权已转归中电博亚公司所有,无论是中电博亚公司所主张的以货换货还是连邦软件公司主张的退货退款,均不影响中电博亚公司取得退还产品的所有权。在产品所有权已经转归中电博亚公司的情况下,中电博亚公司主张将产品再次退还连邦软件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电博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让连邦公司行使换货权利,连邦公司亦表示不再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换货,在此情况下,连邦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还尚未更换货物价值所对应的货款。双方均认可从2010年3月15日签订厂商对账确认函后,连邦软件公司又从中电博亚公司取走9720元货物,本院认为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从对账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货物价值,中电博亚公司应以货款方式退还连邦软件公司,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还75 116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过程中产生的新事实,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应相应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7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如果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七十一元,均由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博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邦软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销售代理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厂商对账确认函》一份,确认连邦软件公司向中电博亚公司退回价值84 836元的货物。截止到2013年3月6日,连邦软件公司从中电博亚公司三次购进价值9720元的货物,当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对账时,中电博亚公司仅承认尚余退货金额为64 734.9元。当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款时,其又一拖再拖。因中电博亚公司拒不接受连邦软件公司价值1万元的退货,2013年3月10日连邦软件公司终止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现为维护连邦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电博亚公司支付货款75 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电博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连邦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根据连邦软件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及法律逻辑关系,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中电博亚公司与连邦软件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销售代理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双方都是采用货抵货的方式来完成库存保护的,即连邦软件公司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给中电博亚公司,更换新的货物,进行更换的退货的所有权归属中电博亚公司,但未进行更换的退货的所有权仍归属连邦软件公司,并以连邦软件公司的名义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的库房中。双方之间是一种退换货即“货抵货”的关系,并不是付款关系,这是双方之间一直执行的交易习惯。货抵货的交易模式是货物间所有权的一种交换,这一交易模式确定了这批货物在实现抵换前,所有权归属连邦软件公司,因连邦软件公司推延换货而造成的货物贬值应由连邦软件公司自行承担,与中电博亚公司无关。三、双方核对的是连邦软件公司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库房内货物的库存余值,不是货物的现值。2008年至2009年期间连邦软件公司退货价值为288 830.5元,中电博亚公司通过货抵货的方式给连邦软件公司换取价值224 095.5元的货物,剩余价值64 735元的货物没有进行抵换。由于连邦软件公司自身怠于换货,导致剩余的货物存放于我库房已长达七八年,只有残值,没有价值。四、连邦软件公司存放于中电博亚公司库房内的货物已过换货期,应由连邦软件公司结清库管费用取走,中电博亚公司没有免费保管的义务。五、双方合作终止的原因在于连邦软件公司恶意起诉,在长达十一年的合作之后突然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支付所谓的货款,并且冻结了中电博亚公司的账户,破坏了双方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开始交易合作。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合作交易的方式各执己见,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附件产品销售授权书,约定由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提供席德梅尔之文明4等6款游戏产品,中电博亚公司授权连邦软件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中电博亚公司授权产品。双方进行现款结算,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3%,双方同意以连邦软件公司入库单及连邦软件公司物流中心所开收据为准确认供货。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中电博亚公司有义务进行更换。双方约定了“库存保护”条款:中电博亚公司对连邦软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提供100%库保,即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中电博亚公司产品,在中电博亚公司指定时间内(不少于2个月),全部退还给中电博亚公司。中电博亚公司对于连邦软件公司需要更换的产品,应在连邦软件公司将产品交于其公司一周内更换完毕,并交还连邦软件公司。协议书及授权书的有效期均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协议书及授权书。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厂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甲方(购货方):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因甲方退货,在乙方产生应收账款账户余额为(大写)负捌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正(小写:-84 836元)。双方签字盖章有效。”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分别加盖公章。该确认单系双方自2002年起合作至2010年3月11日止期间的库存价值的确认,且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前的合作往来未进行结算,连邦软件公司也不确认双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至确认单签署之日止期间的库存价值。2013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厂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甲方(购货方):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3年3月6日,因甲方退货,在乙方产生应收账款账户余额为(大写)负陆万肆仟柒佰叁拾肆元玖角正(小写:-64 734.90元)。”该确认函只有中电博亚公司一方加盖公章。连邦软件公司不认可该确认函所记载的货款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及产品销售授权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销售代理关系;二是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退换货还是纯粹退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销售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为委托人代理销售某些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对价格、条款及其他交易条件可全权处理的合同。从法律上来讲,销售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销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商品,商品的所有权不属于代理商,而属于委托人,故销售收入归委托人所有,代理商只收取佣金。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其收入不是佣金,而是商品销售价格减去购入价格后的销售收入。本案中,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签署的合同虽名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实际内容以及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可以看出,中电博亚公司应连邦软件公司指令发货,连邦软件公司收货后即时结算货款,该结算方式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销售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连邦软件公司虽主张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但经法庭释明,其公司表示同意法庭依法认定的本案案由,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系买卖合同,且双方在签署书面合同前已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但双方对合作关系的性质各执己见,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连邦软件公司亦认可退货的理由是货物未销售出去而非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当事人在自2002年起的长期交易活动中一直采用“货抵货”的交易习惯,未发生中电博亚公司就连邦软件公司的退货进行结算的事实,故该院认定连邦软件公司与中电博亚公司之间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退换货,而非退货退款的关系。现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支付退货货款74 9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邦软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库存保护条款的内容是指以货换货,而非退货退款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货物退还中电博亚公司,退还不是换货,应当产生退款义务。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质量问题产品的退换,与退还并不一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厂商对账函明确了连邦软件公司向中电博亚公司退回价值84 836元的货物,后连邦软件公司通过进货冲抵的方式抵扣了9720元,中电博亚公司共欠连邦软件公司退款75 116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博亚公司向连邦软件公司支付退货款75 116元,诉讼费用由中电博亚公司承担。
中电博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双方《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第7条约定:“……7.2甲方(中电博亚公司)对乙方(连邦软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提供100%库保,即乙方有权将未销售出去的甲方产品,在甲方指定时间内(不少于2个月),全部退还给甲方。”第8条约定:“如果产品有因甲方的质量问题,甲方有义务进行更换。以上需要更换的产品,甲方应在乙方将产品交于甲方一周内更换完毕,并交给乙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库存保护的约定为连邦软件公司有权将未销售的产品退还中电博亚公司,对于退还之后连邦软件公司是取得换货的额度还是货款债权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交易过程中未发生退款的情况,均为以货抵货的交易模式,因此应认定双方关于库存保护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连邦软件公司退还货物后有权从中电博亚公司处更换新的货物,连邦软件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应为退货退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博亚公司所称连邦公司怠于行使换货权利、已过换货期的辩称,本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周之内更换完毕的内容,仅系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退换的约定,而非对库保产品更换的约定。双方对库存保护产品退换的期限并未明确约定,连邦软件公司可以随时向中电博亚公司主张要求换货,中电博亚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直至2013年3月一直在发生换货的库保行为,故本院对中电博亚公司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电博亚公司所述退还的货物在换货前所有权仍归连邦公司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退还”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物品由现所有人回转到原所有人处。关于退还货物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在《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并未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退还产品自中电博亚公司接收时起所有权已转归中电博亚公司所有,无论是中电博亚公司所主张的以货换货还是连邦软件公司主张的退货退款,均不影响中电博亚公司取得退还产品的所有权。在产品所有权已经转归中电博亚公司的情况下,中电博亚公司主张将产品再次退还连邦软件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中电博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让连邦公司行使换货权利,连邦公司亦表示不再要求中电博亚公司换货,在此情况下,连邦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还尚未更换货物价值所对应的货款。双方均认可从2010年3月15日签订厂商对账确认函后,连邦软件公司又从中电博亚公司取走9720元货物,本院认为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从对账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货物价值,中电博亚公司应以货款方式退还连邦软件公司,连邦软件公司要求中电博亚公司退还75 116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过程中产生的新事实,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应相应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07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连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
如果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七十一元,均由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中电博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