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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如何判断、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8[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安岭铁矿是否应该向华德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转售铁精粉没有长期特定的客户,是联系好下家客户后再让前安岭铁矿发货。第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转售利润损失应当发生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是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转售利润损失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前安岭铁矿在与华德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华德联公司将来的转售行为,也无法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签署了《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华德联公司向前安岭铁矿分批次提供扩产资金,作为互惠条件,前安岭铁矿同意将自己生产的铁精粉全部销售给华德联公司,并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让利、运输、验收、结算、协议期等相关条款,同时约定前安岭铁矿新建选矿厂注册以后,双方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2007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署了《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书》,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了部分变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自2009年3月5日起,前安岭铁矿由于停产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履行供货义务,直至今日,前安岭铁矿仍有近500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华德联公司。期间,华德联公司多次与前安岭铁矿协商退还多余货款事宜,前安岭铁矿总是一再拖延。因此,华德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退还预付货款4 595 043.67元;2、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赔偿损失11 987 741.87元(分两部分:一是资金占用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共计1 249 851.87元;二是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未供货214 757.2吨计算,共计10 737 890元);3、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前安岭铁矿在一审中辩称:前安岭铁矿没有违约,双方是合资而非简单的买卖,华德联公司现要求退回合资款是单方违约。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华德联公司投入一定资金,让前安岭铁矿扩大生产规模并以低于市场价格买断铁精粉。前安岭铁矿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供应了让利铁精粉,现双方仍在合作期内,前安岭铁矿并没有违反约定,而是将华德联公司投入的资金扩大生产,并没有出卖给第三人。企业停产原因是基于市场不景气,且企业经营困难。华德联公司不顾前安岭铁矿经营困难的情形下仍要求撤回资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供货是周期性而非固定,所以前安岭铁矿没有违约,不同意华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前安岭铁矿(甲方)与华德联公司(乙方)签订《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2000万元流动资金,资金分期分批投入,甲方愿以本公司生产的铁精粉销售权作为已方出资的条件。甲方承诺给乙方45 000吨铁精粉,每吨让利100元;其余部分每吨让利40元,愿将本公司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归乙方销售,每月不得少于6000吨以上。乙方同意分期分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甲方须预先作出使用资金计划,乙方同意后方能按计划实施,资金使用期一年,乙方资金自本协议约定到期之日起,乙方将甲方发运铁精粉的货款按50%的比例扣除作为收回投资,直到收回全部投资为准。2007年3月15日,前安岭铁矿(甲方)与华德联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书》,合作意向是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而筹建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需乙方为甲方投入建设资金,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铁矿生产的铁精粉为货源并将所有资产为乙方担保,并在规定时间内确保乙方利益,新建厂投产后确保按约定的数量为乙方发货。合同中约定:甲方因筹建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需引进乙方建设及流动资金2500万元,使用期分别为1年和2年,使用期均按第一笔资金汇出之日计起,2006年已投入的1050万元,使用2年,将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45 000吨干量已执行让利为100元/吨;2007年投入资金1450万元,使用1年,并将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45 000吨干量让利为90元/吨;总计干量发货吨数9万吨,执行完9万吨后,以后正常发运每吨让利50元,每月供货量不低于6000吨以上。乙方投入资金使用期满后,开始回收资金,乙方将发运甲方铁精粉货款的50%的比例扣除,直到收回全部投资,双方合作期为5年,甲方2007年开始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归乙方销售,甲方不准另选其他合作伙伴,在甲方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乙方提供1至2个月生产流动资金,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因业务需要由北京海拓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园公司)与乙方进行结算时,甲方需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并为海拓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如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在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终止执行。两份合同签订期间及之后,华德联公司将2500万元分批提供给前安岭铁矿,用于该公司开采铁矿的设备升级改造,合同中提到的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因故未能筹建。投资期限届满后,华德联公司已按照约定通过扣除50%货款的方式收回了全部投资。前安岭铁矿将其生产的铁精粉全部交由华德联公司对外销售,并按约定的价格给予让利,自2008年始,双方经对帐后签署了付款及结算情况表,对销售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双方最后确认前安岭铁矿欠华德联公司货款4 996 422.07元。之后前安岭铁矿于2009年4月退还华德联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09年5月7日至10日交付华德联公司700.88吨铁精粉,并于当月停产至今,剩余货款亦未退还华德联公司。2008年之前,双方没有签署结算表,但销售铁精粉后,均按照合同约定由海拓园公司代表前安岭铁矿与华德联公司进行结算,海拓园公司向华德联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了交付铁精粉的数量及金额。根据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及结算情况表上的记载,双方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实际履行了91 777.28吨,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又履行了5094.23吨,其中2009年共计履行1242.8吨。2009年5月7日至5月10日,前安岭铁矿交付华德联公司铁精粉700.88吨,对此双方未签署结算手续,亦无铁精粉含量材质单。现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前安岭铁矿认为单价为900元,依据为阿里巴巴网查询的65%干基铁精粉价格,华德联公司认为单价为430元,依据为其对外480元的销售价,并主张因最后一批铁精粉属“库底”,含量低,故价格相对低。经查,华德联公司上一次,即2009年1月4日从前安岭铁矿提取的铁精粉单价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华德联公司提交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付款及结算情况表、增值税发票,证人韩增义、王名喜证言,前安岭铁矿提交的网上报价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已取代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德联公司预先提供资金帮助前安岭铁矿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由此取得铁精粉的独家销售,并通过销售价格让利的形式获取利益,所获收益预期已通过合同条款固定。前安岭铁矿因自身原因停产,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德联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抵扣货款的形式收回,故本案对此部分投资并不涉及,前安岭铁矿提出的华德联公司违约提前撤回资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华德联公司依据合同提前支付的货款,前安岭铁矿未能交付产品,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前安岭铁矿应当予以返还,因占用资金给华德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双方对最后一批铁精粉的价格存在争议,前安岭铁矿虽以公开的65%干基铁精粉市场价格为依据,但未提供实际交付铁精粉的含量检测报告,且公布的2009年1月份980元的价格与双方2009年1月份的实际成交价550元相差甚远,故公布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价依据。华德联公司的对外销售价格为480元,依据合同约定让利50元,据此华德联公司主张价格为43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并不等同于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在实际销售中存在低于约定价格销售的可能,故在双方无法就价格协商一致,又因含量问题无法参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华德联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参照,酌定前安岭铁矿销售给华德联公司的价格为每吨440元。由此剩余的预付货款金额亦作出相应调整。根据双方办理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及签署的付款及结算情况表统计,双方已于2008年9月完成了9万吨的销售指标,已经开始执行“每吨让利50元,每月供货量不低于6000吨”的合同条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由于前安岭铁矿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华德联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华德联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计算方法均有合同依据,但该利益应为毛利润,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减税费及其他销售成本,且销售价格让利50元,并不能保证所有铁精粉均能够按照或高于预定价格成功销售,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德联公司货款四百五十八万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二、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德联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四百五十八万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为本金,自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德联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八百五十万元;四、驳回华德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安岭铁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定性存在错误,导致华德联公司获取不当利益,判决有失公正。从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权协议书可以看出,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将借贷性质的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规避了华德联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的实施,却以前安岭铁矿让利销售铁矿精粉不足判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华德联公司为支付借款,华德联公司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华德联公司应当分期支付借款2500万元,但华德联公司并未支付。
   华德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由华德联公司包销,期限五年。事实上也是前安岭铁矿向华德联公司出卖铁精粉,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是买卖合同。前安岭铁矿称“华德联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中前安岭铁矿承认已经收到华德联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并且在供货后陆续冲抵货款。前安岭铁矿在2009年5月后停止生产,其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德联公司供应铁精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前安岭铁矿赔偿华德联公司可期待利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华德联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华德联公司购买货物后进行转售,客户是不特定的。华德联公司去找下家确定一个价钱,然后问前安岭铁矿可不可以发货,如果可以,前安岭铁矿就发货,华德联公司联系车皮和客户,前安岭铁矿装车。华德联公司和客户没有长期合同,都是一式一结。没有因前安岭铁矿无法供货而导致华德联公司给下家支付违约金,没有直接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是对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的变更,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安岭铁矿是否应该向华德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如何理解关于前安岭铁矿让利销售铁精粉的约定。依据《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约定,前安岭铁矿向华德联公司销售铁精粉时应该每吨让利50元,该条款是前安岭铁矿对铁精粉销售单价的约定,是对合同义务的约定。但是,基于对市场价格浮动以及供需关系等因素的考量,前安岭铁矿的让利销售,并不一定能让华德联公司在货物转售中获得利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华德联公司将铁精粉转售后确保获得多少利润的约定。因此,将买卖合同中的让利行为等同于转售行为的可得利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次,华德联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转售铁精粉没有长期特定的客户,是联系好下家客户后再让前安岭铁矿发货。第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转售利润损失应当发生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是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转售利润损失类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前安岭铁矿在与华德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华德联公司将来的转售行为,也无法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华德联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六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用五千元,由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谭峥参加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签署了《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华德联公司向前安岭铁矿分批次提供扩产资金,作为互惠条件,前安岭铁矿同意将自己生产的铁精粉全部销售给华德联公司,并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让利、运输、验收、结算、协议期等相关条款,同时约定前安岭铁矿新建选矿厂注册以后,双方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2007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署了《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书》,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做出了部分变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自2009年3月5日起,前安岭铁矿由于停产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履行供货义务,直至今日,前安岭铁矿仍有近500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华德联公司。期间,华德联公司多次与前安岭铁矿协商退还多余货款事宜,前安岭铁矿总是一再拖延。因此,华德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退还预付货款4 595 043.67元;2、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赔偿损失11 987 741.87元(分两部分:一是资金占用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1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共计1 249 851.87元;二是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未供货214 757.2吨计算,共计10 737 890元);3、请求判令前安岭铁矿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前安岭铁矿在一审中辩称:前安岭铁矿没有违约,双方是合资而非简单的买卖,华德联公司现要求退回合资款是单方违约。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华德联公司投入一定资金,让前安岭铁矿扩大生产规模并以低于市场价格买断铁精粉。前安岭铁矿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供应了让利铁精粉,现双方仍在合作期内,前安岭铁矿并没有违反约定,而是将华德联公司投入的资金扩大生产,并没有出卖给第三人。企业停产原因是基于市场不景气,且企业经营困难。华德联公司不顾前安岭铁矿经营困难的情形下仍要求撤回资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供货是周期性而非固定,所以前安岭铁矿没有违约,不同意华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前安岭铁矿(甲方)与华德联公司(乙方)签订《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2000万元流动资金,资金分期分批投入,甲方愿以本公司生产的铁精粉销售权作为已方出资的条件。甲方承诺给乙方45 000吨铁精粉,每吨让利100元;其余部分每吨让利40元,愿将本公司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归乙方销售,每月不得少于6000吨以上。乙方同意分期分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甲方须预先作出使用资金计划,乙方同意后方能按计划实施,资金使用期一年,乙方资金自本协议约定到期之日起,乙方将甲方发运铁精粉的货款按50%的比例扣除作为收回投资,直到收回全部投资为准。2007年3月15日,前安岭铁矿(甲方)与华德联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书》,合作意向是甲方因扩大生产规模而筹建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需乙方为甲方投入建设资金,甲方为乙方提供现有铁矿生产的铁精粉为货源并将所有资产为乙方担保,并在规定时间内确保乙方利益,新建厂投产后确保按约定的数量为乙方发货。合同中约定:甲方因筹建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需引进乙方建设及流动资金2500万元,使用期分别为1年和2年,使用期均按第一笔资金汇出之日计起,2006年已投入的1050万元,使用2年,将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45 000吨干量已执行让利为100元/吨;2007年投入资金1450万元,使用1年,并将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45 000吨干量让利为90元/吨;总计干量发货吨数9万吨,执行完9万吨后,以后正常发运每吨让利50元,每月供货量不低于6000吨以上。乙方投入资金使用期满后,开始回收资金,乙方将发运甲方铁精粉货款的50%的比例扣除,直到收回全部投资,双方合作期为5年,甲方2007年开始生产的铁精粉全部归乙方销售,甲方不准另选其他合作伙伴,在甲方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乙方提供1至2个月生产流动资金,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因业务需要由北京海拓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园公司)与乙方进行结算时,甲方需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并为海拓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如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在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终止执行。两份合同签订期间及之后,华德联公司将2500万元分批提供给前安岭铁矿,用于该公司开采铁矿的设备升级改造,合同中提到的承德双滦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因故未能筹建。投资期限届满后,华德联公司已按照约定通过扣除50%货款的方式收回了全部投资。前安岭铁矿将其生产的铁精粉全部交由华德联公司对外销售,并按约定的价格给予让利,自2008年始,双方经对帐后签署了付款及结算情况表,对销售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双方最后确认前安岭铁矿欠华德联公司货款4 996 422.07元。之后前安岭铁矿于2009年4月退还华德联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09年5月7日至10日交付华德联公司700.88吨铁精粉,并于当月停产至今,剩余货款亦未退还华德联公司。2008年之前,双方没有签署结算表,但销售铁精粉后,均按照合同约定由海拓园公司代表前安岭铁矿与华德联公司进行结算,海拓园公司向华德联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了交付铁精粉的数量及金额。根据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及结算情况表上的记载,双方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实际履行了91 777.28吨,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又履行了5094.23吨,其中2009年共计履行1242.8吨。2009年5月7日至5月10日,前安岭铁矿交付华德联公司铁精粉700.88吨,对此双方未签署结算手续,亦无铁精粉含量材质单。现双方对单价产生争议,前安岭铁矿认为单价为900元,依据为阿里巴巴网查询的65%干基铁精粉价格,华德联公司认为单价为430元,依据为其对外480元的销售价,并主张因最后一批铁精粉属“库底”,含量低,故价格相对低。经查,华德联公司上一次,即2009年1月4日从前安岭铁矿提取的铁精粉单价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华德联公司提交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付款及结算情况表、增值税发票,证人韩增义、王名喜证言,前安岭铁矿提交的网上报价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已取代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德联公司预先提供资金帮助前安岭铁矿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由此取得铁精粉的独家销售,并通过销售价格让利的形式获取利益,所获收益预期已通过合同条款固定。前安岭铁矿因自身原因停产,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德联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抵扣货款的形式收回,故本案对此部分投资并不涉及,前安岭铁矿提出的华德联公司违约提前撤回资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华德联公司依据合同提前支付的货款,前安岭铁矿未能交付产品,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前安岭铁矿应当予以返还,因占用资金给华德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双方对最后一批铁精粉的价格存在争议,前安岭铁矿虽以公开的65%干基铁精粉市场价格为依据,但未提供实际交付铁精粉的含量检测报告,且公布的2009年1月份980元的价格与双方2009年1月份的实际成交价550元相差甚远,故公布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价依据。华德联公司的对外销售价格为480元,依据合同约定让利50元,据此华德联公司主张价格为430元,但实际销售价格并不等同于约定的市场销售价格,在实际销售中存在低于约定价格销售的可能,故在双方无法就价格协商一致,又因含量问题无法参照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华德联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参照,酌定前安岭铁矿销售给华德联公司的价格为每吨440元。由此剩余的预付货款金额亦作出相应调整。根据双方办理结算的增值税发票及签署的付款及结算情况表统计,双方已于2008年9月完成了9万吨的销售指标,已经开始执行“每吨让利50元,每月供货量不低于6000吨”的合同条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由于前安岭铁矿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华德联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华德联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时间、计算方法均有合同依据,但该利益应为毛利润,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扣减税费及其他销售成本,且销售价格让利50元,并不能保证所有铁精粉均能够按照或高于预定价格成功销售,故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德联公司货款四百五十八万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二、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德联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四百五十八万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为本金,自二○○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前安岭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德联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八百五十万元;四、驳回华德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安岭铁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定性存在错误,导致华德联公司获取不当利益,判决有失公正。从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权协议书可以看出,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将借贷性质的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规避了华德联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的实施,却以前安岭铁矿让利销售铁矿精粉不足判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华德联公司为支付借款,华德联公司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华德联公司应当分期支付借款2500万元,但华德联公司并未支付。
   华德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材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安岭铁矿生产铁精粉,由华德联公司包销,期限五年。事实上也是前安岭铁矿向华德联公司出卖铁精粉,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是买卖合同。前安岭铁矿称“华德联公司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中前安岭铁矿承认已经收到华德联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并且在供货后陆续冲抵货款。前安岭铁矿在2009年5月后停止生产,其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德联公司供应铁精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前安岭铁矿赔偿华德联公司可期待利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华德联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称:华德联公司购买货物后进行转售,客户是不特定的。华德联公司去找下家确定一个价钱,然后问前安岭铁矿可不可以发货,如果可以,前安岭铁矿就发货,华德联公司联系车皮和客户,前安岭铁矿装车。华德联公司和客户没有长期合同,都是一式一结。没有因前安岭铁矿无法供货而导致华德联公司给下家支付违约金,没有直接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德联公司与前安岭铁矿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是对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协议书》的变更,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前安岭铁矿是否应该向华德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如何理解关于前安岭铁矿让利销售铁精粉的约定。依据《买断铁精粉销售权合作协议》约定,前安岭铁矿向华德联公司销售铁精粉时应该每吨让利50元,该条款是前安岭铁矿对铁精粉销售单价的约定,是对合同义务的约定。但是,基于对市场价格浮动以及供需关系等因素的考量,前安岭铁矿的让利销售,并不一定能让华德联公司在货物转售中获得利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华德联公司将铁精粉转售后确保获得多少利润的约定。因此,将买卖合同中的让利行为等同于转售行为的可得利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次,华德联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转售铁精粉没有长期特定的客户,是联系好下家客户后再让前安岭铁矿发货。第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转售利润损失应当发生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是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根据华德联公司自述,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转售利润损失类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前安岭铁矿在与华德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华德联公司将来的转售行为,也无法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华德联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六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用五千元,由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华德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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