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米宝胜,经理。
上诉人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国电一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6月25日,我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冶地公司进行42号的用电工程施工,中冶地公司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20日,我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发电。至此我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总价款应为830 000元。中冶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冶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即每年6.84%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到中冶地公司实际将欠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冶地公司辩称:国电一分公司为我公司进行的是工程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我公司在此后将临时用电设施拆除时,发现国电一分公司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当时我公司即与国电一分公司商定,我公司不再给付国电一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国电一分公司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国电一分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电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为中冶地公司进行了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2006年8月20日,国电一分公司施工的临时用电设施工程竣工发电。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中冶地公司仍欠国电一分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电一分公司要求中冶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中冶地公司所提曾与国电一分公司商定不再支付工程欠款一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考虑。关于中冶地公司所提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国电一分公司提供的5份《请款申请》上均盖有中冶地公司公章的事实,可确认中冶地公司已经收到国电一分公司的《请款申请》,国电一分公司向中冶地公司催要过工程欠款。该5份《请款申请》上所盖的中冶地公司公章系中冶地公司在2009年6月获得刻制新公章批准之前使用的公章,其中两份《请款申请》上没有日期。现国电一分公司主张两份没有日期的《请款申请》系其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交给中冶地公司,中冶地公司当时盖章予以确认。中冶地公司则称其在2009年之后即不再使用之前的公章,在启用新公章时,公安部门将旧公章毁损,故可说明该两份《请款申请》上中冶地公司公章为其使用新公章之前所盖。但中冶地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中冶地公司在庭审中自称被毁损的旧公章现仍在其处,此可说明中冶地公司在启用新公章时并未将旧公章交给有关部门收回。此外,国电一分公司提交的5份《请款申请》上均有“张晓辉”的签名。国电一分公司坚称该张晓辉即为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签收了5份《请款申请》。中冶地公司只承认其公司曾有名为张晓辉的一般中层干部,称张晓辉已于2009年底调到其他公司工作。但中冶地公司就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国电一分公司、中冶地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张晓辉,应指出,张晓辉并非国电一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国电一分公司关于现无法联系到张晓辉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法院对中冶地公司关于国电一分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五千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向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判决后,中冶地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5日,国电一分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将42号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国电一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50 000元。中冶地公司在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70%,即385 000元;剩余30%工程款于竣工发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国电一分公司进场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所增加,工程造价增至830 000元。2006年8月20日,国电一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发电。因中冶地公司至今尚欠国电一分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国电一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所提双方约定中冶地公司不再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冶地公司就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称曾多次向中冶地公司催要工程款。国电一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5份《请款申请》。该5份《请款申请》内容一致,均是要求中冶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5 000元,落款请款单位处均盖有国电一分公司公章,并有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建设单位处均盖有中冶地公司公章,签收人处均有名为“张晓辉”的签名,但均未填写签收日期。其中3份《请款申请》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下有打印的日期,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另两份《请款申请》上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下没有打印或手写日期。国电一分公司称5份《请款申请》均送达中冶地公司,其中两份没有日期的《请款申请》系其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送达中冶地公司,中冶地公司每次收到《请款申请》后均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晓辉均在《请款申请》签收人处签名予以签收。
中冶地公司对国电一分公司提交的5份《请款申请》上所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准予了国电一分公司的申请。关于鉴定单位,国电一分公司、中冶地公司均请求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且一致同意使用双方在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所盖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及中冶地公司当庭盖印的印文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请款申请》上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与《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所盖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与中冶地公司当庭盖印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国电一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中冶地公司虽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09年6月经公安部门批准重新刻制了公章。中冶地公司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刻制印章通知书》作为证据。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中冶地公司提出其于2009年刻制新公章后在当年7月即启用了新公章,此前的旧公章在启用新公章时被公安部门毁损,旧公章在2009年以后即已作废,现仍在其公司保存。中冶地公司称5份《请款申请》上的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系在2009年更换公章之前所盖印形成,国电一分公司并未在2009年以后向其催要过工程款,故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在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分别向中冶地公司送达了《请款申请》。中冶地公司就其旧公章于2009年启用新公章时即被公安部门毁损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国电一分公司所提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晓辉签收了5份《请款申请》一节,中冶地公司称张晓辉只是其公司一般中层干部,不是工程负责人,在2009年底已经调到其他公司工作,现无法联系到张晓辉,无法确认《请款申请》上“张晓辉”签名的真实性。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冶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张晓辉已经调离其公司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国电一分公司在2009年的时候亦更换公司公章,同时公司名称由北京国电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同时国电一分公司提供的没有注明日期的两份《请款申请》请款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款申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加盖公章样本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冶地公司与国电公司2006年6月25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冶地公司进行了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在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4.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冶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中冶地公司提出曾与国电一分公司口头协商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中冶地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冶地公司提出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对于5份《请款申请》上加盖的中冶地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证明该公章确为中冶地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虽然中冶地公司提出,该公章于2009年6月获得新的刻制公章后不再使用,并进行了毁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国电一分公司2009年也更换了新的公章,并更换了公司名称。其中未注明日期的2份《请款申请》后加盖的为国电一分公司的新公章,由此可以推定,这两份《请款申请》形成时间应在2009年12月之后。在这2份《请款申请》处亦加盖了中冶地公司的旧制公章,故中冶地公司关于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晓辉的身份问题,结合张晓辉在5份《请款申请》上的签名与中冶地公司对于《请款申请》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确定张晓辉应为中冶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中冶地公司称2009年底张晓辉已经调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中冶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9 500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米宝胜,经理。
上诉人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国电一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6月25日,我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冶地公司进行42号的用电工程施工,中冶地公司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20日,我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发电。至此我公司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总价款应为830 000元。中冶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冶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即每年6.84%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到中冶地公司实际将欠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冶地公司辩称:国电一分公司为我公司进行的是工程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我公司在此后将临时用电设施拆除时,发现国电一分公司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当时我公司即与国电一分公司商定,我公司不再给付国电一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国电一分公司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国电一分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电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为中冶地公司进行了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2006年8月20日,国电一分公司施工的临时用电设施工程竣工发电。按照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中冶地公司仍欠国电一分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电一分公司要求中冶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中冶地公司所提曾与国电一分公司商定不再支付工程欠款一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考虑。关于中冶地公司所提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国电一分公司提供的5份《请款申请》上均盖有中冶地公司公章的事实,可确认中冶地公司已经收到国电一分公司的《请款申请》,国电一分公司向中冶地公司催要过工程欠款。该5份《请款申请》上所盖的中冶地公司公章系中冶地公司在2009年6月获得刻制新公章批准之前使用的公章,其中两份《请款申请》上没有日期。现国电一分公司主张两份没有日期的《请款申请》系其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交给中冶地公司,中冶地公司当时盖章予以确认。中冶地公司则称其在2009年之后即不再使用之前的公章,在启用新公章时,公安部门将旧公章毁损,故可说明该两份《请款申请》上中冶地公司公章为其使用新公章之前所盖。但中冶地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中冶地公司在庭审中自称被毁损的旧公章现仍在其处,此可说明中冶地公司在启用新公章时并未将旧公章交给有关部门收回。此外,国电一分公司提交的5份《请款申请》上均有“张晓辉”的签名。国电一分公司坚称该张晓辉即为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签收了5份《请款申请》。中冶地公司只承认其公司曾有名为张晓辉的一般中层干部,称张晓辉已于2009年底调到其他公司工作。但中冶地公司就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国电一分公司、中冶地公司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张晓辉,应指出,张晓辉并非国电一分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国电一分公司关于现无法联系到张晓辉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法院对中冶地公司关于国电一分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五千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向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判决后,中冶地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5日,国电一分公司(当时名称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中冶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将42号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国电一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50 000元。中冶地公司在开工前预付工程款的70%,即385 000元;剩余30%工程款于竣工发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国电一分公司进场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所增加,工程造价增至830 000元。2006年8月20日,国电一分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发电。因中冶地公司至今尚欠国电一分公司工程款345 000元,国电一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所提双方约定中冶地公司不再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冶地公司就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称曾多次向中冶地公司催要工程款。国电一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5份《请款申请》。该5份《请款申请》内容一致,均是要求中冶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5 000元,落款请款单位处均盖有国电一分公司公章,并有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建设单位处均盖有中冶地公司公章,签收人处均有名为“张晓辉”的签名,但均未填写签收日期。其中3份《请款申请》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下有打印的日期,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5日,另两份《请款申请》上国电一分公司负责人签名下没有打印或手写日期。国电一分公司称5份《请款申请》均送达中冶地公司,其中两份没有日期的《请款申请》系其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送达中冶地公司,中冶地公司每次收到《请款申请》后均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晓辉均在《请款申请》签收人处签名予以签收。
中冶地公司对国电一分公司提交的5份《请款申请》上所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准予了国电一分公司的申请。关于鉴定单位,国电一分公司、中冶地公司均请求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且一致同意使用双方在2006年6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所盖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及中冶地公司当庭盖印的印文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请款申请》上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与《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预算书》上所盖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与中冶地公司当庭盖印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国电一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中冶地公司虽亦无异议,但提出其在2009年6月经公安部门批准重新刻制了公章。中冶地公司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刻制印章通知书》作为证据。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中冶地公司提出其于2009年刻制新公章后在当年7月即启用了新公章,此前的旧公章在启用新公章时被公安部门毁损,旧公章在2009年以后即已作废,现仍在其公司保存。中冶地公司称5份《请款申请》上的中冶地公司公章印文系在2009年更换公章之前所盖印形成,国电一分公司并未在2009年以后向其催要过工程款,故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在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分别向中冶地公司送达了《请款申请》。中冶地公司就其旧公章于2009年启用新公章时即被公安部门毁损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关于国电一分公司所提中冶地公司副总经理、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晓辉签收了5份《请款申请》一节,中冶地公司称张晓辉只是其公司一般中层干部,不是工程负责人,在2009年底已经调到其他公司工作,现无法联系到张晓辉,无法确认《请款申请》上“张晓辉”签名的真实性。国电一分公司对中冶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冶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张晓辉已经调离其公司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国电一分公司在2009年的时候亦更换公司公章,同时公司名称由北京国电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同时国电一分公司提供的没有注明日期的两份《请款申请》请款单位处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款申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加盖公章样本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冶地公司与国电公司2006年6月25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冶地公司进行了临时用电设施的安装施工。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发电后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在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4.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冶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中冶地公司提出曾与国电一分公司口头协商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中冶地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冶地公司提出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审法院对于5份《请款申请》上加盖的中冶地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证明该公章确为中冶地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虽然中冶地公司提出,该公章于2009年6月获得新的刻制公章后不再使用,并进行了毁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国电一分公司2009年也更换了新的公章,并更换了公司名称。其中未注明日期的2份《请款申请》后加盖的为国电一分公司的新公章,由此可以推定,这两份《请款申请》形成时间应在2009年12月之后。在这2份《请款申请》处亦加盖了中冶地公司的旧制公章,故中冶地公司关于国电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晓辉的身份问题,结合张晓辉在5份《请款申请》上的签名与中冶地公司对于《请款申请》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确定张晓辉应为中冶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中冶地公司称2009年底张晓辉已经调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中冶地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19 500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中冶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