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百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百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基地冷水机组吊装工程。由于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冷水机组设备的安装说明进行操作,造成了3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1台损坏程度尤为严重,导致严重影响寰球工程项目的设备调试与系统试运行工作。后来力百德公司多次找设备起重公司交涉,均被设备起重公司拒绝。力百德公司又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设备起重公司也置之不理。为了不影响使用方的使用,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力百德公司针对使用方进行了维修。现力百德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439 000元;2、判令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全部的鉴定费。
设备起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力百德公司针对设备起重公司的起诉不成立,该案涉及的机器设备损坏不是由于设备起重公司安装造成的,力百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机器设备从运输车辆上卸车的时候,力百德公司不同意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因为力百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各方在卸车之前未确定设备的状态。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吊装方案由力百德公司、监理公司、设备起重公司进行了数次磋商,因施工现场条件非常苛刻,所以力百德公司要求将整个吊装的安全系数取值为10倍,在这种条件下,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就设备起重公司指定的吊装方案进行了审核,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审核后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整个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孙昱波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了全部的安装过程,安装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未指出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吊装方案进行安装也没有说吊装过程中设备有毁损,并经三方对安装结果进行了验收,同时在三方验收后,由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验收,均没有提出设备有损坏的说法和事实。因此设备的损坏和设备起重公司的吊装、安装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履行合同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进行了现场的安装,包括空调工程、排水设施等,有可能损坏是安装之后发生的。该案在设备起重公司的安装过程中设备没有毁损,力百德公司也不能证明这一点,所以设备起重公司不认可力百德公司的起诉。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439 000元,是力百德公司更换新设备造成的,与该案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系。力百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设备起重公司不同意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委托方为力百德公司,受托方为设备起重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基地冷水机组吊装工程,需要吊装、就位3台约克冷水机组,具体就位地点在科研基地地下2层冷冻机房;设备起重公司承担在吊装过程中,因各种环境条件限制原因而采用相应技术措施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及费用;验收标准为设备完好无损,按图纸要求吊装就位;承包价款为53 000元,工程结束后10日内,力百德公司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清工程款;力百德公司委派1名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解决与业主、总包相关事宜,并参与验收工作;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的现场保管工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设备的损坏、破损、丢失由设备起重公司全权负责;由于设备起重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力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挪运、吊装过程中如因设备起重公司原因造成现场设备、设施损坏,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了吊装方案,吊装工作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2日结束。合同约定的冷水机组按照制造厂的标准在塑封外包装的正中间贴着两个说明,一个是机组型号等基本参数,一个是机组的吊装说明。
2010年12月30日,力百德公司给付设备起重公司吊装费计35 000元。
2012年4月,电气施工单位对制冷机组、配电柜进行配电,打开包装后发现配电柜损坏。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环球项目YORK冷水机组初检情况及解决方案,显示YORK冷水机组吊装过程中由于吊装操作失误造成机组出现异常损伤,机组的VSD变频控制箱有严重损坏的现象。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报价单,显示,YK机组总价226 615.82元,约克北京分公司根据现场的损坏情况初步判断损坏的零件有两个,是否有其它零件的损坏需要将变频器拆解后再进行进一步的检查确认,以上备件报价为当地提货价,并在30天内有效。
诉讼中,朝来天陆公司设备工程师轩某证实,涉案大楼是朝来天陆公司建造的。设备机组2010年12月开始进场吊装,就位后,空调施工单位开始安装,吊装前及过程中,塑料保护套没有打开。吊装工作完成时没有进行验收。设备的包装上有吊装说明,贴在侧面。2011年5月,空调管道安装完成。2011年6月,顶面、墙面施工完成。2011年下半年,进入精装阶段。2012年4月,电气施工单位对制冷机组、配电柜进行配电,打开包装后发现配电柜损坏,后通知力百德公司去现场进行检查。此前,保护罩一直没有打开,原因是通常做法都不开,开后容易损坏、污染、零部件丢失。设备出现的损坏在外包装未打开的时候无法发现。
2013年4月24日,力百德公司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冷冻机组维修合同,约定力百德公司使用的冷冻机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故障需要进行维修,委托约克北京分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共计439 000元等。力百德公司已给付约克北京分公司上述维修费。
2013年7月22日,应力百德公司和设备起重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对力百德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损坏的原因和设备起重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中尚未投入使用的1台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变形应为其在吊起状态时重心发生偏移,导致鉴定标的物箱体的侧面棱边与钢丝绳之间产生严重挤压,造成鉴定标的物箱体的变形并最终出现断裂;2、鉴定标的物IGBT触发电路的C相PCB板和A相的IGBT模块有损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
庭审中,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均认可吊装前以及吊装完成时均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均认可吊装费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力百德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环球项目YORK冷水机组初检情况及解决方案、约克商贸北京分公司报价单、吊装方案、吊装说明、轩某的证人证言、冷冻机组维修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吊装方案、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鉴定报告书、咨询回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书约定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的现场保管工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设备的损坏、破损、丢失由设备起重公司全权负责;由于设备起重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力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挪运、吊装过程中如因设备起重公司原因造成现场设备、设施损坏,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赔偿。因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在设备吊装前,均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故应视为双方认可吊装前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因吊装工作完成后,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朝来天陆公司设备工程师轩某证实,设备机组就位后,塑料保护套没有打开,亦未进行过其他吊装工作;该院委托检验认证公司对力百德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损坏的原因和设备起重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中尚未投入使用的1台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变形应为其在吊起状态时重心发生偏移,导致鉴定标的物箱体的侧面棱边与钢丝绳之间产生严重挤压,造成鉴定标的物箱体的变形并最终出现断裂;2、鉴定标的物IGBT触发电路的C相PCB板和A相的IGBT模块有损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故该院认定设备损坏发生在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损坏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力百德公司委托约克北京分公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修理,发生维修费439 000元,系力百德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 439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设备起重公司主张整个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孙昱波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了全部的安装过程,安装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未指出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吊装方案进行安装也没有说吊装过程中设备有毁损,并经三方对安装结果进行了验收,同时在三方验收后,由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验收,均没有提出设备有损坏的说法和事实。因力百德公司明确表示设备吊装完成后并未进行验收,轩某亦证实设备吊装工作完成时没有进行验收,设备起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吊装完成后进行过验收,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设备起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百德公司损失四十三万九千元。如果设备起重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设备起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涉诉设备在设备起重公司吊装前是完好无损”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涉案设备在不拆除外包装的情形下,无法确认设备是否完好无损。二、吊装前未对涉诉设备进行拆封检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力百德公司,因为力百德公司出于对设备的防尘、防丢失零配件等原因,不同意拆除设备的外包装,要求设备起重公司直接进行吊装施工。三、本案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损害是由设备起重公司的吊装直接造成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明确确定设备损坏是由设备起重公司吊装造成的。设备从生产、运输到安装,需要多次吊装,鉴定报告只是表示设备损坏是在吊起状态下造成,并没有表明是在哪次吊起状态下产生。四、根据鉴定报告,设备损坏是由直径16mm的钢丝绳吊起时造成的,而设备起重公司吊起涉案设备使用的钢丝绳直径是34mm。五、吊装完成后,力百德公司、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要求设备起重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水平度调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设备损坏或设备外包装有任何损坏之处。六、力百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力百德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力百德公司承担。
力百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设备起重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一审判决认定设备起重公司吊装前涉诉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完全正确。设备起重公司起吊前未对设备提出异议,接受并开始起吊,表明起吊前设备是完好无损的,设备起重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在起吊之前就有损坏,所有事实和鉴定报告均表明设备损坏发生在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二、设备起重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三台设备就位后,当时发现裸露在外的箱体底部边缘上翻变形及漆层脱落和设备的水平基数不够,用千斤顶进行了微调,并没有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三、一审对力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6、8的认定正确,对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正确。四、力百德公司对设备的维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五、力百德公司的付款行为,只表明力百德公司超额地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与设备验收无任何关系,设备起重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就位时进行了验收。
设备起重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李振的证人证言,证明设备起重公司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34mm,吊装过程中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倾斜;证据二、《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证明60度夹角情形下,相应钢丝绳所能吊起物品的重量等;证据三、《重要用途钢丝绳》(GB8918-2006),证明在垂直吊装情形下,直径16mm钢丝绳的最小破断力为133KN;证据四、《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证明起重机钢丝绳使用的国家标准等。力百德公司认为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力百德公司认为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是二审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振未出庭,本院对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鉴定报告书载明,涉案设备箱体侧面的顶部棱边凹陷变形最严重的区域受到了直径约16mm、表面带有条纹状凹凸不平的钢丝绳类物体的挤压,该较大挤压力直接导致了侧面上半部分的变形和棱边开裂,且涉案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翻转。
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的吊装方案载明,冷水机组吊装用钢丝绳索必须保证对称,钢丝绳均选用直径34mm、6×19钢丝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吊装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设备起重公司与力百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设备起重公司完成涉案吊装工作,双方结清吊装费用一年多以后,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损坏进行赔偿,因在涉案设备吊装前和吊装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故力百德公司应证明涉案设备的损坏是由设备起重公司吊装施工造成的。根据鉴定报告书,涉案设备的损坏是由约16mm的钢丝绳类物体吊起涉案设备时造成的,且涉案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翻转。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委派一名现场负责人协调相关事宜并参与验收工作,但力百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起重公司使用约16mm钢丝绳吊起涉案设备且在吊装过程中涉案设备发生一定程度的翻转,并对涉案设备造成损坏。设备起重公司称其系用34mm的钢丝绳吊起的涉案设备,且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的吊装方案载明设备起重公司应用34mm的钢丝绳吊起涉案设备。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设备的损坏是在双方约定的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由设备起重公司在吊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设备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八万四千元(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四万七千元,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已预交三万七千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百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百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基地冷水机组吊装工程。由于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冷水机组设备的安装说明进行操作,造成了3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1台损坏程度尤为严重,导致严重影响寰球工程项目的设备调试与系统试运行工作。后来力百德公司多次找设备起重公司交涉,均被设备起重公司拒绝。力百德公司又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设备起重公司也置之不理。为了不影响使用方的使用,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力百德公司针对使用方进行了维修。现力百德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439 000元;2、判令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全部的鉴定费。
设备起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力百德公司针对设备起重公司的起诉不成立,该案涉及的机器设备损坏不是由于设备起重公司安装造成的,力百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机器设备从运输车辆上卸车的时候,力百德公司不同意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因为力百德公司的原因导致各方在卸车之前未确定设备的状态。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吊装方案由力百德公司、监理公司、设备起重公司进行了数次磋商,因施工现场条件非常苛刻,所以力百德公司要求将整个吊装的安全系数取值为10倍,在这种条件下,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就设备起重公司指定的吊装方案进行了审核,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审核后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整个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孙昱波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了全部的安装过程,安装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未指出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吊装方案进行安装也没有说吊装过程中设备有毁损,并经三方对安装结果进行了验收,同时在三方验收后,由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验收,均没有提出设备有损坏的说法和事实。因此设备的损坏和设备起重公司的吊装、安装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履行合同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进行了现场的安装,包括空调工程、排水设施等,有可能损坏是安装之后发生的。该案在设备起重公司的安装过程中设备没有毁损,力百德公司也不能证明这一点,所以设备起重公司不认可力百德公司的起诉。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439 000元,是力百德公司更换新设备造成的,与该案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系。力百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设备起重公司不同意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委托方为力百德公司,受托方为设备起重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寰球工程公司科研基地冷水机组吊装工程,需要吊装、就位3台约克冷水机组,具体就位地点在科研基地地下2层冷冻机房;设备起重公司承担在吊装过程中,因各种环境条件限制原因而采用相应技术措施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及费用;验收标准为设备完好无损,按图纸要求吊装就位;承包价款为53 000元,工程结束后10日内,力百德公司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清工程款;力百德公司委派1名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解决与业主、总包相关事宜,并参与验收工作;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的现场保管工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设备的损坏、破损、丢失由设备起重公司全权负责;由于设备起重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力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挪运、吊装过程中如因设备起重公司原因造成现场设备、设施损坏,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了吊装方案,吊装工作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2日结束。合同约定的冷水机组按照制造厂的标准在塑封外包装的正中间贴着两个说明,一个是机组型号等基本参数,一个是机组的吊装说明。
2010年12月30日,力百德公司给付设备起重公司吊装费计35 000元。
2012年4月,电气施工单位对制冷机组、配电柜进行配电,打开包装后发现配电柜损坏。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环球项目YORK冷水机组初检情况及解决方案,显示YORK冷水机组吊装过程中由于吊装操作失误造成机组出现异常损伤,机组的VSD变频控制箱有严重损坏的现象。约克北京分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报价单,显示,YK机组总价226 615.82元,约克北京分公司根据现场的损坏情况初步判断损坏的零件有两个,是否有其它零件的损坏需要将变频器拆解后再进行进一步的检查确认,以上备件报价为当地提货价,并在30天内有效。
诉讼中,朝来天陆公司设备工程师轩某证实,涉案大楼是朝来天陆公司建造的。设备机组2010年12月开始进场吊装,就位后,空调施工单位开始安装,吊装前及过程中,塑料保护套没有打开。吊装工作完成时没有进行验收。设备的包装上有吊装说明,贴在侧面。2011年5月,空调管道安装完成。2011年6月,顶面、墙面施工完成。2011年下半年,进入精装阶段。2012年4月,电气施工单位对制冷机组、配电柜进行配电,打开包装后发现配电柜损坏,后通知力百德公司去现场进行检查。此前,保护罩一直没有打开,原因是通常做法都不开,开后容易损坏、污染、零部件丢失。设备出现的损坏在外包装未打开的时候无法发现。
2013年4月24日,力百德公司与约克北京分公司签订冷冻机组维修合同,约定力百德公司使用的冷冻机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故障需要进行维修,委托约克北京分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共计439 000元等。力百德公司已给付约克北京分公司上述维修费。
2013年7月22日,应力百德公司和设备起重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对力百德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损坏的原因和设备起重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中尚未投入使用的1台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变形应为其在吊起状态时重心发生偏移,导致鉴定标的物箱体的侧面棱边与钢丝绳之间产生严重挤压,造成鉴定标的物箱体的变形并最终出现断裂;2、鉴定标的物IGBT触发电路的C相PCB板和A相的IGBT模块有损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
庭审中,力百德公司、设备起重公司均认可吊装前以及吊装完成时均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均认可吊装费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力百德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环球项目YORK冷水机组初检情况及解决方案、约克商贸北京分公司报价单、吊装方案、吊装说明、轩某的证人证言、冷冻机组维修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吊装方案、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鉴定报告书、咨询回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书约定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的现场保管工作,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设备的损坏、破损、丢失由设备起重公司全权负责;由于设备起重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力百德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挪运、吊装过程中如因设备起重公司原因造成现场设备、设施损坏,由设备起重公司负责赔偿。因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在设备吊装前,均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故应视为双方认可吊装前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因吊装工作完成后,力百德公司与设备起重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朝来天陆公司设备工程师轩某证实,设备机组就位后,塑料保护套没有打开,亦未进行过其他吊装工作;该院委托检验认证公司对力百德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损坏的原因和设备起重公司要求的冷水机组(共3台设备)中尚未投入使用的1台设备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变形应为其在吊起状态时重心发生偏移,导致鉴定标的物箱体的侧面棱边与钢丝绳之间产生严重挤压,造成鉴定标的物箱体的变形并最终出现断裂;2、鉴定标的物IGBT触发电路的C相PCB板和A相的IGBT模块有损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故该院认定设备损坏发生在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由设备起重公司承担设备损坏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力百德公司委托约克北京分公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修理,发生维修费439 000元,系力百德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 439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设备起重公司主张整个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派遣了工作人员孙昱波作为现场负责人参与了全部的安装过程,安装过程中力百德公司未指出设备起重公司未按吊装方案进行安装也没有说吊装过程中设备有毁损,并经三方对安装结果进行了验收,同时在三方验收后,由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进行了验收,均没有提出设备有损坏的说法和事实。因力百德公司明确表示设备吊装完成后并未进行验收,轩某亦证实设备吊装工作完成时没有进行验收,设备起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吊装完成后进行过验收,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设备起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百德公司损失四十三万九千元。如果设备起重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设备起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涉诉设备在设备起重公司吊装前是完好无损”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涉案设备在不拆除外包装的情形下,无法确认设备是否完好无损。二、吊装前未对涉诉设备进行拆封检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力百德公司,因为力百德公司出于对设备的防尘、防丢失零配件等原因,不同意拆除设备的外包装,要求设备起重公司直接进行吊装施工。三、本案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损害是由设备起重公司的吊装直接造成的,鉴定报告也没有明确确定设备损坏是由设备起重公司吊装造成的。设备从生产、运输到安装,需要多次吊装,鉴定报告只是表示设备损坏是在吊起状态下造成,并没有表明是在哪次吊起状态下产生。四、根据鉴定报告,设备损坏是由直径16mm的钢丝绳吊起时造成的,而设备起重公司吊起涉案设备使用的钢丝绳直径是34mm。五、吊装完成后,力百德公司、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并要求设备起重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水平度调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设备损坏或设备外包装有任何损坏之处。六、力百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力百德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百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力百德公司承担。
力百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设备起重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一审判决认定设备起重公司吊装前涉诉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完全正确。设备起重公司起吊前未对设备提出异议,接受并开始起吊,表明起吊前设备是完好无损的,设备起重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在起吊之前就有损坏,所有事实和鉴定报告均表明设备损坏发生在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二、设备起重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三台设备就位后,当时发现裸露在外的箱体底部边缘上翻变形及漆层脱落和设备的水平基数不够,用千斤顶进行了微调,并没有对设备进行最后验收。三、一审对力百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6、8的认定正确,对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正确。四、力百德公司对设备的维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五、力百德公司的付款行为,只表明力百德公司超额地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付款义务,与设备验收无任何关系,设备起重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就位时进行了验收。
设备起重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李振的证人证言,证明设备起重公司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34mm,吊装过程中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倾斜;证据二、《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JGJ276-2012),证明60度夹角情形下,相应钢丝绳所能吊起物品的重量等;证据三、《重要用途钢丝绳》(GB8918-2006),证明在垂直吊装情形下,直径16mm钢丝绳的最小破断力为133KN;证据四、《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证明起重机钢丝绳使用的国家标准等。力百德公司认为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力百德公司认为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是二审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证人李振未出庭,本院对设备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因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鉴定报告书载明,涉案设备箱体侧面的顶部棱边凹陷变形最严重的区域受到了直径约16mm、表面带有条纹状凹凸不平的钢丝绳类物体的挤压,该较大挤压力直接导致了侧面上半部分的变形和棱边开裂,且涉案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翻转。
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的吊装方案载明,冷水机组吊装用钢丝绳索必须保证对称,钢丝绳均选用直径34mm、6×19钢丝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吊装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设备起重公司与力百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设备起重公司完成涉案吊装工作,双方结清吊装费用一年多以后,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损坏进行赔偿,因在涉案设备吊装前和吊装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开箱检验,故力百德公司应证明涉案设备的损坏是由设备起重公司吊装施工造成的。根据鉴定报告书,涉案设备的损坏是由约16mm的钢丝绳类物体吊起涉案设备时造成的,且涉案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翻转。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力百德公司委派一名现场负责人协调相关事宜并参与验收工作,但力百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起重公司使用约16mm钢丝绳吊起涉案设备且在吊装过程中涉案设备发生一定程度的翻转,并对涉案设备造成损坏。设备起重公司称其系用34mm的钢丝绳吊起的涉案设备,且设备起重公司向力百德公司出具的吊装方案载明设备起重公司应用34mm的钢丝绳吊起涉案设备。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设备的损坏是在双方约定的设备进场后至吊装就位期间,由设备起重公司在吊装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力百德公司要求设备起重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设备起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八万四千元(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四万七千元,北京市设备起重安装公司已预交三万七千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北京力百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