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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国建华景公司提交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兰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借条上记载赵秋芬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向刘斌借款50万元,但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兰王公司的印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国建华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秋芬出具借条时有权代表兰王公司实施借条上所述的借款行为,故依据借条内容无法认定借款人为兰王公司。关于保证书,虽然其上有公司印章及王常的签字,但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根据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无法表明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国建华景公司除赵秋芬的证人证言外,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兰王公司收到了借条中所记载的50万元款项,故现国建华景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兰王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6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斌。

   上诉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王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斌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卜晓飞、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华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份,兰王公司因向何显毅公司投资参股,但资金短缺,向在国建华景公司工作的刘斌借款50万元投资何显毅公司,并获得了该公司25%股份。当时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刘斌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为6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为每年结算一次,即在第二年的8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利息款,如兰王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该利息就自动的转入借款的本金额算入第二年的借款总额,并以此为借款的总额计算以后的利息款,依次类推。2008年8月15日,刘斌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并及时告知了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接受该债权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就这50万元的借款及其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经过计算后确定兰王公司应向国建华景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且当时兰王公司自愿向国建华景公司保证:“如兰王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国建华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兰王公司承诺将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但到期后,兰王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给国建华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兰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后国建华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根据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即办理征求合营他方是否同意的手续、报批手续、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如果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国建华景公司自行报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的损失,并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何显毅公司的起诉。
   国建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兰王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手人为赵秋芬,证明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兰王公司从刘斌处借款的金额、利息、结算和支付时间,亦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原由;
   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债权的来源;
   三、保证书一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中外合资经营何显毅公司合同,证明何显毅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兰王公司拥有该合资企业25%的股权,具备股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五、兰王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书,证明赵秋芬是该公司股东,其是代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
   六、国建华景公司章程,证明刘斌是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
   七、紧急通知书,证明国建华景公司将其与兰王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通知何显毅公司的股东,并提醒各股东注意,兰王公司在争议期不能转让股份;
   八、证人赵秋芬的证言:其曾是兰王公司的股东兼财务,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是其舅舅。2001年7月,王常说要投资一家设计公司,让其帮助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7月中旬,其找到刘斌(其与刘斌是朋友关系),刘斌给其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户头为华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公司)的转账支票,其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该笔款项入到了兰王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向兰王公司出具了存款证明,7月底,兰王公司将该款项还给了刘斌。8月份,王常要投资何显毅公司,需要100万元,其又找到刘斌,刘斌从华成国际公司拿了50万元的支票,刘斌个人给其50万元现金,8月底,其给刘斌做了手续,一张是借款单,对应的是华成国际公司,另一张是借条,对应的是刘斌个人,从刘斌个人处借款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借款期限为6年。后其将100万元交给了王常,王常让其将50万元支票入到公司账户,把50万元现金放在财务处。9、10月份,王常将50万元支票拿走了,后又拿走了20万元现金。2002年至2004年,刘斌催其还钱,让把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尽快还上。2005年,王常从何显毅拿了20万元,财务还有30万元(是当初从刘斌个人处所借的款项),将这50万元以支票的形式还给华成国际公司。后刘斌催要其个人的借款,其就找王常,但王常一直没还,其还和王常吵了起来。后来刘斌说必须书面保证,否则不行。2008年8月份,其带着刘斌去找王常,让王常写保证书,内容是王常口述,其负责写,后在木樨地国宏宾馆门口王常给盖的章,并签了字。保证书的内容主要是王常借刘斌50万元,刘斌说连本带利偿还80万元,王常说偿还100万元,并保证如果2008年年底不能偿还,无条件用兰王公司在何显毅公司的股份抵账。王常出具保证书后,没有按时还款。该证言证明刘斌个人与兰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保证书是基于刘斌借给兰王公司50万元形成的。到2008年,连本带利共100万元。2001年8月,兰王公司从刘斌及案外人华成国际公司共借款100万元而非50万元,分别从兰王公司借款50万元,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
   兰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是基于国建华景公司陈述的兰王公司向何显毅公司投资,由于资金短缺向刘斌借款而形成的,但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兰王公司向何显毅公司投资的50万元,是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拆借的,并不是向刘斌借款投资的,所以不存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兰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收到过证人赵秋芬所提及的50万元现金。二,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即刘斌已实际支付了50万元给兰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行为才生效。既然不存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刘斌向国建华景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形。三、兰王公司没有委托股东赵秋芬向刘斌个人借款。涉案金额较大,如果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当有兰王公司确认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或借款合同。如果赵秋芬真的将这笔借款给付兰王公司,赵秋芬作为兰王公司财务,应当要求兰王公司给自己出具收据等财务凭证,以证明受兰王公司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兰王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使赵秋芬从刘斌处实际借款50万元,也属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保证书是由赵秋芬爱人事先打印好,王常在不知晓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偿还且为了赵秋芬及其爱人家庭和睦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是赵秋芬与刘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取得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取得兰王公司在何显毅公司的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兰王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赵秋芬是兰王公司的股东;
   二、何显毅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何显毅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对股权转让应取得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任何董事都有否决权);
   三、国建华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刘斌和赵秋芬同为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
   四、华成国际公司出具的100万转账支票,证明兰王公司与华成国际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斌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五、兰王公司2001年7月27日归还华成国际公司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01),证明兰王公司与华成国际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斌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六、曾任兰王公司会计的赵秋芬提供的2001年8月31日的财务固定格式借款单复印件,证明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的借款50万元,由第三人刘斌作为华成国际公司的负责人审批(原件在华成国际公司财务存档),兰王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归还华成国际公司;
   七、曾任兰王公司会计的赵秋芬于2001年8月31日填写的50万元进账单,证明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
   八、兰王公司在2005年1月18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21)及背书,证明兰王公司已经在2005年1月18日向华成国际公司归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九、兰王公司开户银行提供的2005年度分账户信息,证明兰王公司已经在2005年1月18日向华成国际公司归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十、兰王公司2001年9月28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02)及背书,证明兰王公司支付何显毅公司出资款50万元的事实;
   十一、兰王公司开户银行提供的2001年度分账户信息和会计赵秋芬记录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兰王公司2001年度只有1笔向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借款,没有向刘斌个人借款50万元现金的入账凭证;
   十二、华成国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交通银行阜外支行239-2014061004账户为华成国际公司账户,刘斌为华成国际公司中方负责人;
   十三、证人赵秋芬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时证言,证明赵秋芬于2001年8月31日当天只有1笔50万元的转账支票借款,刘斌所持50万元现金“借条”系赵秋芬和刘斌编造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斌在一审中述称:一、兰王公司称未向刘斌借款不能成立,2001年8月31日,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向其代表的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赵秋芬出具了借款单,同时,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还向刘斌本人借款50万元,赵秋芬出具了借条,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从刘斌个人处的借款没有偿还,有兰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常签字的保证书予以证明;二、在保证书上兰王公司称其公司的赵秋芬向国建华景公司的刘斌借款,写明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这是兰王公司自己陈述,作为国建华景公司和刘斌并不考虑借款的用途,只是兰王公司自己称是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三、兰王公司向国建华景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综上,刘斌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企业存款证明书,用以证明兰王公司在向刘斌个人借款之前,曾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具企业存款证明书的事实。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兰王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这是赵秋芬在2006年10月出具的,与上面记载的日期不相符合,对此赵秋芬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提及,该借条不能证明兰王公司委托赵秋芬借款,上面没有兰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兰王公司与赵秋芬的委托书,它只能证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该协议涉及兰王公司,兰王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该债权转让的履行通知,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保证书说明的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与兰王公司没有关系,兰王公司是从案外人华成国际公司借的款。兰王公司称承诺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如果保证书是兰王公司出具的对股东个人的担保,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王常作为兰王公司的股东,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基于其不知情的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直到原告起诉后王常才知道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于2005年1月18日归还。王常作为兰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权代表兰王公司为股东赵秋芬的个人债务以股权来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国建华景公司所发出的通知书主体错误,应该向何显毅公司的股东发出,不应向何显毅公司发出,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称赵秋芬在本案中所述的内容与其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赵秋芬当时说只有一笔借款,而这次却说有两笔借款,兰王公司认为只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没有从刘斌处借款,后兰王公司又将借款偿还给华成国际公司。针对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在写保证书时,王常并不知道从华成国际公司借的50万元已经还清,且王常也认为其只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兰王公司在起诉之后才知道已经还清了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刘斌对赵秋芬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国建华景公司、刘斌有异议,其称兰王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但该款与本案的这笔借款无关;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国建华景公司、刘斌对分账户信息无异议,对现金日记账有异议,称根据赵秋芬的证词,刘斌借给兰王公司的50万元现金没有入到兰王公司账户,2001年9月至年底,王常从兰王公司财务上拿了20万元现金,后将剩余30万元又存入兰王公司的账户上,加上兰王公司账上的20万元,该50万元还给了华成国际公司;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国建华景公司、刘斌不予认可,其称谈话笔录明确写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不能与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相混淆,赵秋芬的陈述应该以本案中的陈述为准,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卷中,赵秋芬陈述比较混乱;对刘斌提交的证据,国建华景公司予以认可,兰王公司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过认证认为: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兰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十一、十三,国建华景公司、刘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对刘斌提交的证据,兰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日,国建华景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兰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请求法院判令兰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
   该案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纠纷因借款而起,借款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因没有偿还借款而要求转让股权是不能成立的。后一审法院向国建华景公司进行了释明,该案的法律关系除国建华景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外,还有可能是借款纠纷或债权转让纠纷,但国建华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辩论终结后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兰王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因兰王公司不同意,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国建华景公司的起诉。
   国建华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王公司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如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公司承诺将持有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据此起诉兰王公司并无不当,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案号为2010平民初字第6533号)。在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要求追加何显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兰王公司要求追加刘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国建华景公司要求追加何显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兰王公司申请追加刘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根据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即办理征求合营他方是否同意的手续、报批手续、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如果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国建华景公司自行报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该案查明的事实:赵秋芬系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的外甥女,系兰王公司的股东,在兰王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现已离开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提交一份2001年8月31日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为刘斌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受兰王公司委托向刘斌先生借款5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每年8月15日结清并支付上一年的利息,如果没有支付该利息款就自动的转入借款的本金额,借款期限为6年,即从2001年8月31日到2007年8月31日。”兰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委托赵秋芬向刘斌借款,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自有资金。为证明上述主张,赵秋芬和刘斌出庭陈述,赵秋芬和刘斌均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赵秋芬称:其是兰王公司股东,从兰王公司成立到2007年年底在兰王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刘斌是好朋友关系;2001年8月31日为刘斌出具了两张借款50万元的条,出具两张条的原因是金额较大,预防丢失;当时只有刘斌和赵秋芬在场,一手打条一手给现金,之后没有给刘斌补过借条。在后来的谈话笔录中赵秋芬又称:在2006年给刘斌补过借条;补条的原因是2006年刘斌换办公室搬东西时借条遗失;赵秋芬借到50万元后将款交给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赵秋芬并没有要求公司出具收据,只因为王常是其舅舅。对兰王公司出具的2001年8月31日借款单(上面有刘斌、赵秋芬的签字),赵秋芬称借款单是事实,并称从刘斌处借钱,为刘斌出具了一式两份借条,该借条与2001年8月31日的借款单所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赵秋芬称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支票,但用的是赵秋芬从刘斌处借的50万元现金,票面上写明投资于何显毅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曾提出对借条时间是否为2001年进行鉴定,后因国建华景公司承认是2006年补写,兰王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刘斌称:“2001年8月31日的借款单是事实,原件在刘斌处。借款单上的50万元是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刘斌代表华成国际公司之间发生的公对公的借款。同一天刘斌个人还借过赵秋芬50万元,个人是借条,公对公是借款单。华成国际公司借给兰王公司款项是用支票,刘斌给赵秋芬支票,赵秋芬为刘斌出具借款单。公对公的借款还了,个人的借款没有还。”兰王公司开始陈述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自有资金,后来又称是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并称2005年1月18日已归还华成国际公司。但兰王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又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保证书。庭审中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称出具保证书时没有查公司账,当时为了赵秋芬家庭和睦,但出具保证书时没有受到威胁和胁迫。
   2008年8月15日,刘斌与国建华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刘斌)乙(国建华景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对兰王公司所享有的50万债权及利息款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内容。一、甲方务必保证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二、甲方务必将债权凭证的原件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交给乙方;三、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对此债权及利息款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须协助乙方催讨该债权及利息款;四、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负责通知兰王公司。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兰王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认为对此不知情,债权转让时并没有通知兰王公司;并称刘斌没有借钱给兰王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
   2008年8月29日,兰王公司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打印件),保证书内容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01年8月,我公司股东赵秋芬女士向贵公司刘斌先生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我公司保证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贵公司刘斌先生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如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公司承诺将持有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特此承诺。此保证书一式两份,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保存一份。”对此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保证书不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也不符合股权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该保证书实际是兰王公司对国建华景公司提出的一个不可撤销的、附条件的要约。本案国建华景公司在所附条件成就后,要求兰王公司履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因而,在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兰王公司则认为:兰王公司认可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常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承认从字面上看,是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以兰王公司的名义向刘斌借款,但该保证书是王常受胁迫不得已出具的,是王常的个人行为,公司从未就借款或股权转让开过股东会,未协商过此事;王常的承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保证书是无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另外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兰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材料载明:华成国际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8日,刘斌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10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东方华成国际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至2054年8月15日。投资人原为刘斌、纪伟。2005年8月23日,赵秋芬通过受让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斌、赵秋芬、征源。刘斌在东方华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6年9月4日,刘斌、赵秋芬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06年9月6日,东方华成公司更名为本案国建华景公司,现股东为刘斌、张玉强。国建华景公司对此无异议。
   兰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北京银行会计专用章的证据材料载明:2001年7月25日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款项100万元,同年7月27日,兰王公司支付华成国际公司100万元。2001年8月31日,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款项50万元,2001年9月28日兰王公司支付何显毅公司50万元。2005年1月18日,兰王公司支付华成国际公司50万元。国建华景公司对兰王公司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兰王公司收到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现金是事实,并认为对于借款的事实不能依据刘斌、赵秋芬如何陈述来认定,应结合本案的保证书来认定。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兰王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双方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兰王公司则认为该保证书是兰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受胁迫而出具的,是王常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且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兰王公司就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常在以前的庭审中称其出具保证书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胁迫,故一审法院对兰王公司关于保证书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书作出后,兰王公司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国建华景公司100万元,则兰王公司理应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将其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及第三人何显毅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及董事的义务,以征求对涉案股权转让的意见;兰王公司表示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亦不同意履行报批义务;何显毅公司则表示尊重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国建华景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兰王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三、如果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由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报批。
   判决后,兰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内容: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申请撤销对第三人何显毅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称,保证书虽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保证书上载明的款项。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秋芬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的名义借了两笔款项,均为50万元,其中一笔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出具了借款单,形式为转账支票,从刘斌个人处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形式为现金,从刘斌处借款没有入到兰王公司的账户;其在本案中所述与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所述内容不一致,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赵秋芬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名义借了一笔款项,数额为50万元,是从刘斌个人处所借,形式为现金,当时向刘斌出具两张借条,后借条丢失,2006年重新向刘斌补了借条,该借条与兰王公司向刘斌出具的借款单为同一笔借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兰王公司的工商档案,兰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王常占股份50%,李富兰占股份25%,赵秋芬占股份10%、王洪芳占股份10%、赫英军占股份5%,后赫英军、王洪芳将股权转让给林金红,李富兰、赵秋芬将股权转让给王常,现在的股东为王常占股份85%,林金红占股份1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建华景公司起诉要求兰王公司偿还本息100万元,其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为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保证书是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兰王公司应按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兰王公司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上关于兰王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其与第三人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系赵秋芬于2006年向刘斌重新出具的,原始借条已经丢失,且该借条未有兰王公司公章及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兰王公司从未授权赵秋芬向刘斌个人借款,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属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兰王公司无关;其次,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卷宗中,证人赵秋芬出庭陈述以兰王公司的名义从刘斌处借款时,因金额较大,打了2张欠条,以防丢失,兰王公司所提供的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单与其向刘斌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后赵秋芬又称,上述借款单与借条所对应的是两笔借款,一笔来自于华成国际公司,一笔来自于刘斌个人,都是50万元,本案所涉50万元没有入到兰王公司的账户上,赵秋芬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再次,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保证书时认为是兰王公司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已经偿还,故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来才发现已实际偿还,故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兰王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除能反映出一笔来自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进账外,没有另一笔50万元的款项进账,故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及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兰王公司是否委托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刘斌借款,即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是否存在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有赵秋芬签字的借条于2006年补写,原始借条已经丢失,在2006年出具借条时赵秋芬、刘斌均为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该借条内容上虽然有“赵秋芬受兰王公司委托向刘斌借款”的字样,但借条并没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的内容所表现出的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兰王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从未授权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刘斌个人借款,兰王公司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且兰王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反映出有涉案50万元款项进账,故国建华景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兰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所涉“公司股东赵秋芬向刘斌借款50万元以兰王公司名义投资何显毅公司”一节中的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委托,而兰王公司关于因误解事实上存在的为向何显毅公司入股而委托赵秋芬从刘斌所在的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而形成的保证书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于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保证书,虽然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兰王公司经查账后明确表示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的款项已经归还,不同意再行支付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从刘斌个人处所借款项,故国建华景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兰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兰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兰王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赵秋芬向第三人刘斌出具的借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建华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借条的事实认定有误。2001年8月31日,赵秋芬时任兰王公司股东并负责兰王公司财务。刘斌代表的华成国际公司向赵秋芬代表的兰王公司出借了50万元,同时刘斌个人也向赵秋芬代表的兰王公司出借了5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单与借条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借条上没有兰王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认定属于刘斌与赵秋芬之间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认定严重有误。保证书上有兰王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兰王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曾向刘斌个人借款以及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误解而否定保证书的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斌对事实的陈述,赵秋芬在(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中的证词、借条及保证书出具的事实加以综合考虑分析,而认定刘斌的个人借款已经归还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刘斌对事实的陈述、赵秋芬在(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中的证词、保证书的出具,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仅以赵秋芬(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与(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的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基础。国建华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兰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50万元现金的借款关系。兰王公司没有授权赵秋芬向刘斌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关于保证书的出具是因为赵秋芬是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使其在并不知情欠款已还时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书不是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秋芬同时也是华成国际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与刘斌恶意串通。
   原审第三人刘斌在二审中陈述称:保证书已经明确款项的出借人为刘斌以及应当归还刘斌的借款。赵秋芬的陈述应以其作为证人时在法庭的陈述内容为准。兰王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保证书的证明内容,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建华景公司提交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兰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借条上记载赵秋芬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向刘斌借款50万元,但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兰王公司的印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国建华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秋芬出具借条时有权代表兰王公司实施借条上所述的借款行为,故依据借条内容无法认定借款人为兰王公司。赵秋芬在本案一审中的证言陈述,2001年8月其通过刘斌共发生了100万元的借款,其中50万元为华成国际公司的支票,另50万元为刘斌个人提供的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单与借条。该陈述与赵秋芬在另案的庭审中,2001年8月仅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借款单与借条均对应同一笔款项的陈述相矛盾,且赵秋芬关于借条的陈述,在借条的出具时间、事后是否补过借条、以及借条对应的具体款项和借款发生的金额等重要事项上均出现前后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关于保证书,虽然其上有公司印章及王常的签字,但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根据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无法表明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国建华景公司除赵秋芬的证人证言外,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兰王公司收到了借条中所记载的50万元款项,故现国建华景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兰王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秋芬向原审第三人刘斌出具的借条,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6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斌。

   上诉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王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斌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卜晓飞、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华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份,兰王公司因向何显毅公司投资参股,但资金短缺,向在国建华景公司工作的刘斌借款50万元投资何显毅公司,并获得了该公司25%股份。当时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刘斌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为6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为每年结算一次,即在第二年的8月1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利息款,如兰王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该利息就自动的转入借款的本金额算入第二年的借款总额,并以此为借款的总额计算以后的利息款,依次类推。2008年8月15日,刘斌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并及时告知了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接受该债权后,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就这50万元的借款及其在此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经过计算后确定兰王公司应向国建华景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且当时兰王公司自愿向国建华景公司保证:“如兰王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国建华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兰王公司承诺将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但到期后,兰王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给国建华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兰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后国建华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根据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即办理征求合营他方是否同意的手续、报批手续、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如果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国建华景公司自行报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的损失,并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何显毅公司的起诉。
   国建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兰王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手人为赵秋芬,证明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兰王公司从刘斌处借款的金额、利息、结算和支付时间,亦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原由;
   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债权的来源;
   三、保证书一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中外合资经营何显毅公司合同,证明何显毅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兰王公司拥有该合资企业25%的股权,具备股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五、兰王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书,证明赵秋芬是该公司股东,其是代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
   六、国建华景公司章程,证明刘斌是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
   七、紧急通知书,证明国建华景公司将其与兰王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通知何显毅公司的股东,并提醒各股东注意,兰王公司在争议期不能转让股份;
   八、证人赵秋芬的证言:其曾是兰王公司的股东兼财务,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是其舅舅。2001年7月,王常说要投资一家设计公司,让其帮助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7月中旬,其找到刘斌(其与刘斌是朋友关系),刘斌给其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户头为华成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国际公司)的转账支票,其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该笔款项入到了兰王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向兰王公司出具了存款证明,7月底,兰王公司将该款项还给了刘斌。8月份,王常要投资何显毅公司,需要100万元,其又找到刘斌,刘斌从华成国际公司拿了50万元的支票,刘斌个人给其50万元现金,8月底,其给刘斌做了手续,一张是借款单,对应的是华成国际公司,另一张是借条,对应的是刘斌个人,从刘斌个人处借款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借款期限为6年。后其将100万元交给了王常,王常让其将50万元支票入到公司账户,把50万元现金放在财务处。9、10月份,王常将50万元支票拿走了,后又拿走了20万元现金。2002年至2004年,刘斌催其还钱,让把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尽快还上。2005年,王常从何显毅拿了20万元,财务还有30万元(是当初从刘斌个人处所借的款项),将这50万元以支票的形式还给华成国际公司。后刘斌催要其个人的借款,其就找王常,但王常一直没还,其还和王常吵了起来。后来刘斌说必须书面保证,否则不行。2008年8月份,其带着刘斌去找王常,让王常写保证书,内容是王常口述,其负责写,后在木樨地国宏宾馆门口王常给盖的章,并签了字。保证书的内容主要是王常借刘斌50万元,刘斌说连本带利偿还80万元,王常说偿还100万元,并保证如果2008年年底不能偿还,无条件用兰王公司在何显毅公司的股份抵账。王常出具保证书后,没有按时还款。该证言证明刘斌个人与兰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保证书是基于刘斌借给兰王公司50万元形成的。到2008年,连本带利共100万元。2001年8月,兰王公司从刘斌及案外人华成国际公司共借款100万元而非50万元,分别从兰王公司借款50万元,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
   兰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是基于国建华景公司陈述的兰王公司向何显毅公司投资,由于资金短缺向刘斌借款而形成的,但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兰王公司向何显毅公司投资的50万元,是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拆借的,并不是向刘斌借款投资的,所以不存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兰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收到过证人赵秋芬所提及的50万元现金。二,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即刘斌已实际支付了50万元给兰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行为才生效。既然不存在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刘斌向国建华景公司转让债权的情形。三、兰王公司没有委托股东赵秋芬向刘斌个人借款。涉案金额较大,如果存在借款的事实,应当有兰王公司确认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或借款合同。如果赵秋芬真的将这笔借款给付兰王公司,赵秋芬作为兰王公司财务,应当要求兰王公司给自己出具收据等财务凭证,以证明受兰王公司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兰王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使赵秋芬从刘斌处实际借款50万元,也属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保证书是由赵秋芬爱人事先打印好,王常在不知晓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偿还且为了赵秋芬及其爱人家庭和睦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是赵秋芬与刘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取得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取得兰王公司在何显毅公司的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兰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兰王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赵秋芬是兰王公司的股东;
   二、何显毅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何显毅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对股权转让应取得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任何董事都有否决权);
   三、国建华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刘斌和赵秋芬同为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
   四、华成国际公司出具的100万转账支票,证明兰王公司与华成国际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斌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五、兰王公司2001年7月27日归还华成国际公司100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01),证明兰王公司与华成国际公司有业务往来,刘斌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六、曾任兰王公司会计的赵秋芬提供的2001年8月31日的财务固定格式借款单复印件,证明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的借款50万元,由第三人刘斌作为华成国际公司的负责人审批(原件在华成国际公司财务存档),兰王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归还华成国际公司;
   七、曾任兰王公司会计的赵秋芬于2001年8月31日填写的50万元进账单,证明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
   八、兰王公司在2005年1月18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21)及背书,证明兰王公司已经在2005年1月18日向华成国际公司归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九、兰王公司开户银行提供的2005年度分账户信息,证明兰王公司已经在2005年1月18日向华成国际公司归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
   十、兰王公司2001年9月28日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5491402)及背书,证明兰王公司支付何显毅公司出资款50万元的事实;
   十一、兰王公司开户银行提供的2001年度分账户信息和会计赵秋芬记录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兰王公司2001年度只有1笔向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借款,没有向刘斌个人借款50万元现金的入账凭证;
   十二、华成国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交通银行阜外支行239-2014061004账户为华成国际公司账户,刘斌为华成国际公司中方负责人;
   十三、证人赵秋芬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时证言,证明赵秋芬于2001年8月31日当天只有1笔50万元的转账支票借款,刘斌所持50万元现金“借条”系赵秋芬和刘斌编造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斌在一审中述称:一、兰王公司称未向刘斌借款不能成立,2001年8月31日,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向其代表的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赵秋芬出具了借款单,同时,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还向刘斌本人借款50万元,赵秋芬出具了借条,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从刘斌个人处的借款没有偿还,有兰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常签字的保证书予以证明;二、在保证书上兰王公司称其公司的赵秋芬向国建华景公司的刘斌借款,写明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这是兰王公司自己陈述,作为国建华景公司和刘斌并不考虑借款的用途,只是兰王公司自己称是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三、兰王公司向国建华景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款。综上,刘斌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企业存款证明书,用以证明兰王公司在向刘斌个人借款之前,曾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开具企业存款证明书的事实。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兰王公司有异议,其认为这是赵秋芬在2006年10月出具的,与上面记载的日期不相符合,对此赵秋芬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提及,该借条不能证明兰王公司委托赵秋芬借款,上面没有兰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兰王公司与赵秋芬的委托书,它只能证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所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该协议涉及兰王公司,兰王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该债权转让的履行通知,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保证书说明的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与兰王公司没有关系,兰王公司是从案外人华成国际公司借的款。兰王公司称承诺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如果保证书是兰王公司出具的对股东个人的担保,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王常作为兰王公司的股东,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基于其不知情的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直到原告起诉后王常才知道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已于2005年1月18日归还。王常作为兰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权代表兰王公司为股东赵秋芬的个人债务以股权来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国建华景公司所发出的通知书主体错误,应该向何显毅公司的股东发出,不应向何显毅公司发出,刘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兰王公司不予认可,其称赵秋芬在本案中所述的内容与其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赵秋芬当时说只有一笔借款,而这次却说有两笔借款,兰王公司认为只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没有从刘斌处借款,后兰王公司又将借款偿还给华成国际公司。针对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在写保证书时,王常并不知道从华成国际公司借的50万元已经还清,且王常也认为其只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兰王公司在起诉之后才知道已经还清了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刘斌对赵秋芬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国建华景公司、刘斌有异议,其称兰王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但该款与本案的这笔借款无关;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国建华景公司、刘斌对分账户信息无异议,对现金日记账有异议,称根据赵秋芬的证词,刘斌借给兰王公司的50万元现金没有入到兰王公司账户,2001年9月至年底,王常从兰王公司财务上拿了20万元现金,后将剩余30万元又存入兰王公司的账户上,加上兰王公司账上的20万元,该50万元还给了华成国际公司;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国建华景公司、刘斌不予认可,其称谈话笔录明确写兰王公司向刘斌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不能与兰王公司向华成国际公司借款相混淆,赵秋芬的陈述应该以本案中的陈述为准,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卷中,赵秋芬陈述比较混乱;对刘斌提交的证据,国建华景公司予以认可,兰王公司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过认证认为: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兰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对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十一、十三,国建华景公司、刘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对刘斌提交的证据,兰王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争的事实综合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日,国建华景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兰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请求法院判令兰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
   该案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纠纷因借款而起,借款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因没有偿还借款而要求转让股权是不能成立的。后一审法院向国建华景公司进行了释明,该案的法律关系除国建华景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外,还有可能是借款纠纷或债权转让纠纷,但国建华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辩论终结后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兰王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因兰王公司不同意,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国建华景公司的起诉。
   国建华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王公司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如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公司承诺将持有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据此起诉兰王公司并无不当,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案号为2010平民初字第6533号)。在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要求追加何显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兰王公司要求追加刘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国建华景公司要求追加何显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兰王公司申请追加刘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根据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共同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即办理征求合营他方是否同意的手续、报批手续、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如果兰王公司和第三人何显毅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由国建华景公司自行报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该案查明的事实:赵秋芬系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的外甥女,系兰王公司的股东,在兰王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现已离开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提交一份2001年8月31日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为刘斌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受兰王公司委托向刘斌先生借款5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每年8月15日结清并支付上一年的利息,如果没有支付该利息款就自动的转入借款的本金额,借款期限为6年,即从2001年8月31日到2007年8月31日。”兰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委托赵秋芬向刘斌借款,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自有资金。为证明上述主张,赵秋芬和刘斌出庭陈述,赵秋芬和刘斌均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赵秋芬称:其是兰王公司股东,从兰王公司成立到2007年年底在兰王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与刘斌是好朋友关系;2001年8月31日为刘斌出具了两张借款50万元的条,出具两张条的原因是金额较大,预防丢失;当时只有刘斌和赵秋芬在场,一手打条一手给现金,之后没有给刘斌补过借条。在后来的谈话笔录中赵秋芬又称:在2006年给刘斌补过借条;补条的原因是2006年刘斌换办公室搬东西时借条遗失;赵秋芬借到50万元后将款交给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赵秋芬并没有要求公司出具收据,只因为王常是其舅舅。对兰王公司出具的2001年8月31日借款单(上面有刘斌、赵秋芬的签字),赵秋芬称借款单是事实,并称从刘斌处借钱,为刘斌出具了一式两份借条,该借条与2001年8月31日的借款单所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赵秋芬称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支票,但用的是赵秋芬从刘斌处借的50万元现金,票面上写明投资于何显毅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曾提出对借条时间是否为2001年进行鉴定,后因国建华景公司承认是2006年补写,兰王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刘斌称:“2001年8月31日的借款单是事实,原件在刘斌处。借款单上的50万元是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刘斌代表华成国际公司之间发生的公对公的借款。同一天刘斌个人还借过赵秋芬50万元,个人是借条,公对公是借款单。华成国际公司借给兰王公司款项是用支票,刘斌给赵秋芬支票,赵秋芬为刘斌出具借款单。公对公的借款还了,个人的借款没有还。”兰王公司开始陈述投资何显毅公司的50万元是自有资金,后来又称是赵秋芬代表兰王公司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并称2005年1月18日已归还华成国际公司。但兰王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又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保证书。庭审中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称出具保证书时没有查公司账,当时为了赵秋芬家庭和睦,但出具保证书时没有受到威胁和胁迫。
   2008年8月15日,刘斌与国建华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刘斌)乙(国建华景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对兰王公司所享有的50万债权及利息款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内容。一、甲方务必保证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二、甲方务必将债权凭证的原件在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交给乙方;三、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对此债权及利息款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须协助乙方催讨该债权及利息款;四、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负责通知兰王公司。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兰王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认为对此不知情,债权转让时并没有通知兰王公司;并称刘斌没有借钱给兰王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
   2008年8月29日,兰王公司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打印件),保证书内容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01年8月,我公司股东赵秋芬女士向贵公司刘斌先生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我公司保证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贵公司刘斌先生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如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按期归还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我公司承诺将持有的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特此承诺。此保证书一式两份,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保存一份。”对此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保证书不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也不符合股权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该保证书实际是兰王公司对国建华景公司提出的一个不可撤销的、附条件的要约。本案国建华景公司在所附条件成就后,要求兰王公司履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就是对要约的承诺,因而,在兰王公司、国建华景公司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兰王公司则认为:兰王公司认可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常签字的真实性,同时承认从字面上看,是兰王公司股东赵秋芬以兰王公司的名义向刘斌借款,但该保证书是王常受胁迫不得已出具的,是王常的个人行为,公司从未就借款或股权转让开过股东会,未协商过此事;王常的承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保证书是无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另外也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兰王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材料载明:华成国际公司经营期限自199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8日,刘斌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10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北京东方华成国际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8月16日至2054年8月15日。投资人原为刘斌、纪伟。2005年8月23日,赵秋芬通过受让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斌、赵秋芬、征源。刘斌在东方华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6年9月4日,刘斌、赵秋芬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06年9月6日,东方华成公司更名为本案国建华景公司,现股东为刘斌、张玉强。国建华景公司对此无异议。
   兰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加盖北京银行会计专用章的证据材料载明:2001年7月25日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款项100万元,同年7月27日,兰王公司支付华成国际公司100万元。2001年8月31日,兰王公司收到华成国际公司款项50万元,2001年9月28日兰王公司支付何显毅公司50万元。2005年1月18日,兰王公司支付华成国际公司50万元。国建华景公司对兰王公司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兰王公司收到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现金是事实,并认为对于借款的事实不能依据刘斌、赵秋芬如何陈述来认定,应结合本案的保证书来认定。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兰王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为国建华景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双方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兰王公司则认为该保证书是兰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受胁迫而出具的,是王常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且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兰王公司就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常在以前的庭审中称其出具保证书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胁迫,故一审法院对兰王公司关于保证书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书作出后,兰王公司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国建华景公司100万元,则兰王公司理应按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将其持有的何显毅公司25%股份无条件转让给国建华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及第三人何显毅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履行通知其他股东及董事的义务,以征求对涉案股权转让的意见;兰王公司表示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国建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亦不同意履行报批义务;何显毅公司则表示尊重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国建华景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兰王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的保证书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三、如果被告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何显毅恩菲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由原告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报批。
   判决后,兰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内容: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兰王公司承担。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建华景公司申请撤销对第三人何显毅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兰王公司称,保证书虽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保证书上载明的款项。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秋芬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的名义借了两笔款项,均为50万元,其中一笔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出具了借款单,形式为转账支票,从刘斌个人处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形式为现金,从刘斌处借款没有入到兰王公司的账户;其在本案中所述与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所述内容不一致,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赵秋芬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名义借了一笔款项,数额为50万元,是从刘斌个人处所借,形式为现金,当时向刘斌出具两张借条,后借条丢失,2006年重新向刘斌补了借条,该借条与兰王公司向刘斌出具的借款单为同一笔借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兰王公司的工商档案,兰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王常占股份50%,李富兰占股份25%,赵秋芬占股份10%、王洪芳占股份10%、赫英军占股份5%,后赫英军、王洪芳将股权转让给林金红,李富兰、赵秋芬将股权转让给王常,现在的股东为王常占股份85%,林金红占股份1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建华景公司起诉要求兰王公司偿还本息100万元,其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为保证书,国建华景公司认为,保证书是国建华景公司与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兰王公司应按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兰王公司对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上关于兰王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对保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其与第三人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从刘斌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系赵秋芬于2006年向刘斌重新出具的,原始借条已经丢失,且该借条未有兰王公司公章及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兰王公司从未授权赵秋芬向刘斌个人借款,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属于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兰王公司无关;其次,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卷宗中,证人赵秋芬出庭陈述以兰王公司的名义从刘斌处借款时,因金额较大,打了2张欠条,以防丢失,兰王公司所提供的从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单与其向刘斌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后赵秋芬又称,上述借款单与借条所对应的是两笔借款,一笔来自于华成国际公司,一笔来自于刘斌个人,都是50万元,本案所涉50万元没有入到兰王公司的账户上,赵秋芬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再次,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保证书时认为是兰王公司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已经偿还,故在保证书上签字,后来才发现已实际偿还,故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兰王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除能反映出一笔来自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进账外,没有另一笔50万元的款项进账,故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所述及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兰王公司是否委托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刘斌借款,即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是否存在基础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有赵秋芬签字的借条于2006年补写,原始借条已经丢失,在2006年出具借条时赵秋芬、刘斌均为国建华景公司的股东,该借条内容上虽然有“赵秋芬受兰王公司委托向刘斌借款”的字样,但借条并没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的内容所表现出的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兰王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从未授权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向刘斌个人借款,兰王公司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且兰王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反映出有涉案50万元款项进账,故国建华景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兰王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所涉“公司股东赵秋芬向刘斌借款50万元以兰王公司名义投资何显毅公司”一节中的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委托,而兰王公司关于因误解事实上存在的为向何显毅公司入股而委托赵秋芬从刘斌所在的华成国际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而形成的保证书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于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保证书,虽然有兰王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兰王公司经查账后明确表示用于投资何显毅公司的款项已经归还,不同意再行支付赵秋芬以兰王公司名义从刘斌个人处所借款项,故国建华景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兰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兰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兰王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赵秋芬向第三人刘斌出具的借条,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建华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借条的事实认定有误。2001年8月31日,赵秋芬时任兰王公司股东并负责兰王公司财务。刘斌代表的华成国际公司向赵秋芬代表的兰王公司出借了50万元,同时刘斌个人也向赵秋芬代表的兰王公司出借了50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单与借条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借条上没有兰王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认定属于刘斌与赵秋芬之间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认定严重有误。保证书上有兰王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兰王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曾向刘斌个人借款以及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误解而否定保证书的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斌对事实的陈述,赵秋芬在(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中的证词、借条及保证书出具的事实加以综合考虑分析,而认定刘斌的个人借款已经归还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刘斌对事实的陈述、赵秋芬在(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中的证词、保证书的出具,形成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仅以赵秋芬(2012)平民初字第457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与(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的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基础。国建华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兰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50万元现金的借款关系。兰王公司没有授权赵秋芬向刘斌借款,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赵秋芬与刘斌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关于保证书的出具是因为赵秋芬是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使其在并不知情欠款已还时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保证书不是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秋芬同时也是华成国际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与刘斌恶意串通。
   原审第三人刘斌在二审中陈述称:保证书已经明确款项的出借人为刘斌以及应当归还刘斌的借款。赵秋芬的陈述应以其作为证人时在法庭的陈述内容为准。兰王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保证书的证明内容,同意国建华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建华景公司提交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兰王公司与刘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兰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借条上记载赵秋芬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向刘斌借款50万元,但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兰王公司的印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国建华景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秋芬出具借条时有权代表兰王公司实施借条上所述的借款行为,故依据借条内容无法认定借款人为兰王公司。赵秋芬在本案一审中的证言陈述,2001年8月其通过刘斌共发生了100万元的借款,其中50万元为华成国际公司的支票,另50万元为刘斌个人提供的现金,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单与借条。该陈述与赵秋芬在另案的庭审中,2001年8月仅有一笔50万元的借款,借款单与借条均对应同一笔款项的陈述相矛盾,且赵秋芬关于借条的陈述,在借条的出具时间、事后是否补过借条、以及借条对应的具体款项和借款发生的金额等重要事项上均出现前后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关于保证书,虽然其上有公司印章及王常的签字,但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根据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无法表明赵秋芬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的委托,国建华景公司除赵秋芬的证人证言外,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兰王公司收到了借条中所记载的50万元款项,故现国建华景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兰王公司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秋芬向原审第三人刘斌出具的借条,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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