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
负责人朱弘,厂长。
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
上诉人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教研所)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20日,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签订承印合同、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一揽子协议约定了新华印刷厂受仁爱教研所的委托承揽印刷仁爱教研所编著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八年级下册。同日,双方又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签订了承印合同、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新华印刷厂分别针对上述两组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对用纸量、印刷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承诺。仁爱教研所应向新华印刷厂支付印刷费共计1 573 957.5元,仁爱教研所已将上述印刷费及时支付给新华印刷厂。新华印刷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印刷业务转包给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邦公司)。因为仁爱教研所发现新华印刷厂于2008年10月与日邦公司签订委托日邦公司印刷《英语》七年级下册和九年级下册的承印合同。2009年1月11日,仁爱教研所发现日邦公司正在印刷及装运《英语》八年级下册,数量达到100.7万册。新华印刷厂的上述行为属违约。现仁爱教研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印刷厂给付违约金786 978.75元。
新华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华印刷厂与仁爱教研所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保密协议、纸张及价格协议书的同时,新华印刷厂与出版社也签订一份图书委印单。新华印刷厂按照仁爱教研所交付的软件或传输数据出具样书,由仁爱教研所审核认可后,由新华印刷厂成批生产。新华印刷厂交付印成品时,仁爱教研所进行当场检验后在送书单上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业务员将所有送书单交到仁爱教研所确认无误后,由其财务通知新华印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给新华印刷厂结账。仁爱教研所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华印刷厂没有违约。仁爱教研所的付款行为证明其对新华印刷厂所供印成品的数量及质量没有异议,仁爱教研所未在合法有效期内提出过其所述的违约情况,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新华印刷厂请求驳回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仁爱教研所(甲方)与新华印刷厂(乙方) 签订承印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印印刷品;印刷品名称为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八年级下册;规格为210?*297?;印量详见《图书印制通知单》;交货地点为教科书印刷所在地[大批货物甲方自提(提货时间另外通知),乙方免费保管成品书3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是本厂自己印刷、自己装订,否则甲方可以拒付全部印刷费、装订费;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图书印制通知单》、《保密协议》、《承诺书》(乙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针对上述承印合同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做好相应保密措施,教材印刷、装订保密期间(即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无甲方的《图书印制通知单》或书面调货通知(均须盖公章),乙方必须保证任何人(包括政府机关、公检法、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等国家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乙方承印的成品图书、半成品图书、图书残页、图书软片、清样或PS版等相关资料、信息带出工厂或流入社会,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失密,乙方除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全部印装费用;乙方必须对印后的各种成品书和废品书及相关资料做封存保管,保密期间不解除,不得擅自处理。
同日,新华印刷厂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在上述时间内我厂保证安排好人员、机器,按质、按量、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若完不成,我厂保证按印成品码洋的100%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以及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其他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同日,双方又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签订承印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内容基本一致。该承印合同项下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亦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保密协议内容一致),新华印刷厂亦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承诺内容基本一致)。
2006年6月4日,仁爱教研所向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树人公司对仁爱教研所委托新华印刷厂承印的仁爱版英语教材的印制数量及过程进行管控,即根据各地需求向新华印刷厂发出图书印制通知单。该授权委托书自开具之日起生效,并自动延续至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承揽印刷合作的每一季。
树人公司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向新华印刷厂出具图书印制通知单5张(其中发印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1张、2008年11月13日的4张)。上述通知单除载明印制单位、书名、规格、印数等内容外,在备注一栏内均注明了“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执行”,且在承印厂签字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根据上述印制通知单向仁爱教研所交付了401 903册印成品(在送货单上发货人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
树人公司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向新华印刷厂出具图书印制通知单8张(发印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9日期间)。上述通知单除载明印制单位、书名、规格、印数等内容外,在备注一栏内均注明了“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执行”,且在承印厂签字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根据上述印制通知单向仁爱教研所交付了1 208 602册印成品(在送货单上发货人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
新华印刷厂委托日邦公司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印刷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210.3万册。在日邦公司印刷施工单上除载明了委印单位、印件名称、开本尺寸、印数等内容外,还注明“此印件为密件,请将印刷废版和废页子统一存放随整体内文页子一起拉回新华厂”,且在审核人一栏均有戎泉签字确认。杨某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新华印刷厂一方的经办人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为赶工期,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同意擅自将部分承印任务转交日邦公司完成,数量达100余万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仁爱教研所应向新华印刷厂支付价款为 1 790 084.5元,仁爱教研所已实际支付了1 573 957.5元。仁爱教研所称其于起诉前向新华印刷厂主张过违约赔偿,杨某亦出庭作证证明仁爱教研所曾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向其提出过违约赔偿一事。
另查,新华印刷厂于2009年12月29日向仁爱教研所出具介绍信,介绍杨某代表其单位与仁爱教研所联系结账事宜。2010年3月4日,新华印刷厂(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杨某所在部门为市场业务部,岗位为业务员;乙方本人所承担的销售及回款指标为600万元;乙方岗位职责为积极开拓市场、努力完成部门交给的经营指标(销售、回款等),尽可能为客户提供方便服务,解答客户的各种疑难问题,提出业务的解决方案,对订单负责,完成业务的跟单工作,维护好新老客户,按时走访客户,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2011年7月21日,新华印刷厂与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签订的承印合同、保密协议、补充协议及新华印刷厂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及其组成部分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的同意擅自将部分印刷品交由第三方完成,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其所做出的“按质、按量、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承诺。新华印刷厂违反其承诺则应按其所承诺的“若完不成,我厂保证按印成品码洋的100%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以及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其他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仁爱教研所并未按印成品码洋的100%主张违约赔偿金额,仅按已付价款的50%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仁爱教研所请求判令新华印刷厂给付违约金786 978.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厂辩称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自仁爱教研所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通过向新华印刷厂业务经办人提出违约赔偿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故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因仁爱教研所未放弃违约赔偿主张,故新华印刷厂仅以仁爱教研所支付价款的行为作为仁爱教研所对于印成品的质量及数量无异议的依据,该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法院对新华印刷厂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违约金七十八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
判决后,新华印刷厂不服,以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审判程序违法,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仁爱教研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仁爱教研所提交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现足以认定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的同意擅自将涉案部分印刷业务交由日邦公司完成,新华印刷厂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仁爱教研所作为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新华印刷厂承担违约责任,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二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新华印刷厂对日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仁爱教研所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仁爱教研所在承印合同的履行期间并未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其亦向新华印刷厂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装订费,且其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证明日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承印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仁爱教研所再要求新华印刷厂按照其已付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印刷厂的上诉理由充足,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
负责人朱弘,厂长。
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
上诉人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教研所)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20日,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签订承印合同、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一揽子协议约定了新华印刷厂受仁爱教研所的委托承揽印刷仁爱教研所编著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八年级下册。同日,双方又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签订了承印合同、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新华印刷厂分别针对上述两组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对用纸量、印刷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承诺。仁爱教研所应向新华印刷厂支付印刷费共计1 573 957.5元,仁爱教研所已将上述印刷费及时支付给新华印刷厂。新华印刷厂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印刷业务转包给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邦公司)。因为仁爱教研所发现新华印刷厂于2008年10月与日邦公司签订委托日邦公司印刷《英语》七年级下册和九年级下册的承印合同。2009年1月11日,仁爱教研所发现日邦公司正在印刷及装运《英语》八年级下册,数量达到100.7万册。新华印刷厂的上述行为属违约。现仁爱教研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印刷厂给付违约金786 978.75元。
新华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华印刷厂与仁爱教研所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保密协议、纸张及价格协议书的同时,新华印刷厂与出版社也签订一份图书委印单。新华印刷厂按照仁爱教研所交付的软件或传输数据出具样书,由仁爱教研所审核认可后,由新华印刷厂成批生产。新华印刷厂交付印成品时,仁爱教研所进行当场检验后在送书单上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业务员将所有送书单交到仁爱教研所确认无误后,由其财务通知新华印刷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给新华印刷厂结账。仁爱教研所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华印刷厂没有违约。仁爱教研所的付款行为证明其对新华印刷厂所供印成品的数量及质量没有异议,仁爱教研所未在合法有效期内提出过其所述的违约情况,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新华印刷厂请求驳回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仁爱教研所(甲方)与新华印刷厂(乙方) 签订承印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印印刷品;印刷品名称为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八年级下册;规格为210?*297?;印量详见《图书印制通知单》;交货地点为教科书印刷所在地[大批货物甲方自提(提货时间另外通知),乙方免费保管成品书3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是本厂自己印刷、自己装订,否则甲方可以拒付全部印刷费、装订费;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图书印制通知单》、《保密协议》、《承诺书》(乙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针对上述承印合同签订了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做好相应保密措施,教材印刷、装订保密期间(即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无甲方的《图书印制通知单》或书面调货通知(均须盖公章),乙方必须保证任何人(包括政府机关、公检法、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等国家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乙方承印的成品图书、半成品图书、图书残页、图书软片、清样或PS版等相关资料、信息带出工厂或流入社会,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失密,乙方除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全部印装费用;乙方必须对印后的各种成品书和废品书及相关资料做封存保管,保密期间不解除,不得擅自处理。
同日,新华印刷厂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在上述时间内我厂保证安排好人员、机器,按质、按量、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若完不成,我厂保证按印成品码洋的100%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以及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其他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同日,双方又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签订承印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内容基本一致。该承印合同项下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亦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保密协议内容一致),新华印刷厂亦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与《英语》七、八年级下册的承诺内容基本一致)。
2006年6月4日,仁爱教研所向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树人公司对仁爱教研所委托新华印刷厂承印的仁爱版英语教材的印制数量及过程进行管控,即根据各地需求向新华印刷厂发出图书印制通知单。该授权委托书自开具之日起生效,并自动延续至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承揽印刷合作的每一季。
树人公司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九年级下册向新华印刷厂出具图书印制通知单5张(其中发印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的1张、2008年11月13日的4张)。上述通知单除载明印制单位、书名、规格、印数等内容外,在备注一栏内均注明了“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执行”,且在承印厂签字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根据上述印制通知单向仁爱教研所交付了401 903册印成品(在送货单上发货人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
树人公司针对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向新华印刷厂出具图书印制通知单8张(发印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9日期间)。上述通知单除载明印制单位、书名、规格、印数等内容外,在备注一栏内均注明了“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执行”,且在承印厂签字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新华印刷厂根据上述印制通知单向仁爱教研所交付了1 208 602册印成品(在送货单上发货人一栏均有杨某签字确认)。
新华印刷厂委托日邦公司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印刷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八年级下册210.3万册。在日邦公司印刷施工单上除载明了委印单位、印件名称、开本尺寸、印数等内容外,还注明“此印件为密件,请将印刷废版和废页子统一存放随整体内文页子一起拉回新华厂”,且在审核人一栏均有戎泉签字确认。杨某作为本案所涉合同的新华印刷厂一方的经办人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为赶工期,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同意擅自将部分承印任务转交日邦公司完成,数量达100余万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仁爱教研所应向新华印刷厂支付价款为 1 790 084.5元,仁爱教研所已实际支付了1 573 957.5元。仁爱教研所称其于起诉前向新华印刷厂主张过违约赔偿,杨某亦出庭作证证明仁爱教研所曾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向其提出过违约赔偿一事。
另查,新华印刷厂于2009年12月29日向仁爱教研所出具介绍信,介绍杨某代表其单位与仁爱教研所联系结账事宜。2010年3月4日,新华印刷厂(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杨某所在部门为市场业务部,岗位为业务员;乙方本人所承担的销售及回款指标为600万元;乙方岗位职责为积极开拓市场、努力完成部门交给的经营指标(销售、回款等),尽可能为客户提供方便服务,解答客户的各种疑难问题,提出业务的解决方案,对订单负责,完成业务的跟单工作,维护好新老客户,按时走访客户,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2011年7月21日,新华印刷厂与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仁爱教研所与新华印刷厂签订的承印合同、保密协议、补充协议及新华印刷厂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及其组成部分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的同意擅自将部分印刷品交由第三方完成,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其所做出的“按质、按量、按时、按要求完成任务”的承诺。新华印刷厂违反其承诺则应按其所承诺的“若完不成,我厂保证按印成品码洋的100%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以及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其他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仁爱教研所并未按印成品码洋的100%主张违约赔偿金额,仅按已付价款的50%主张,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仁爱教研所请求判令新华印刷厂给付违约金786 978.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华印刷厂辩称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自仁爱教研所于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通过向新华印刷厂业务经办人提出违约赔偿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故仁爱教研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因仁爱教研所未放弃违约赔偿主张,故新华印刷厂仅以仁爱教研所支付价款的行为作为仁爱教研所对于印成品的质量及数量无异议的依据,该理由及依据均不充分,法院对新华印刷厂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违约金七十八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
判决后,新华印刷厂不服,以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审判程序违法,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仁爱教研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仁爱教研所提交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现足以认定新华印刷厂未经仁爱教研所的同意擅自将涉案部分印刷业务交由日邦公司完成,新华印刷厂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仁爱教研所作为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新华印刷厂承担违约责任,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二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新华印刷厂对日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仁爱教研所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仁爱教研所在承印合同的履行期间并未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其亦向新华印刷厂支付了相应的印刷装订费,且其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证明日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承印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仁爱教研所再要求新华印刷厂按照其已付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印刷厂的上诉理由充足,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