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姚枫之委托代理人王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蓉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满恒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满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献国,董事长。
上诉人王浩、姚枫、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浩、姚枫之委托代理人王玉,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大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2月9日,我公司与王浩签订了《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王浩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并将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并交由我公司拆除。王蓉蓉系王浩之姐,满恒泽系王蓉蓉之夫,满阳系王蓉蓉之女,姚枫系王浩之子,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至今拒绝腾房,影响我公司的拆迁进程。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从涉案房屋腾出,将该房屋交由我公司拆除。
王浩辩称:我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了,没有必要再次腾房,故我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枫述称:我的意见与王浩相同,现我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述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投公司对我们进行了安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得到了安置,我们没有地方腾房,故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投公司、王浩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大投公司、王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作为王浩的共居人,亦应当遵照、履行上述协议。王浩与姚枫现虽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作为涉案《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均有义务协助大投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大投公司拆除。鉴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蓉蓉、满恒泽及满阳,现大投公司起诉要求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将涉案房屋腾出并交由大投公司拆除,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22号北房一间(房号10号)及自建房屋腾空,交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
判决后,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蓉蓉与王浩系姐妹,姚枫系王浩之子,满恒泽系王蓉蓉之夫,满阳系王蓉蓉之女。涉案房屋北房一间(房号10号)的承租人为王浩,王蓉蓉为该地址户籍登记的户主,同一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还包括王浩、王蓉蓉之女满阳、王浩之子姚枫。
2010年2月9日,王浩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约定由王浩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2241元。
同日,王浩委托姚枫与大投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王浩在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该地址在册人口分别为:户主王蓉蓉、之妹妹王浩、之女满阳、之外甥姚枫;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补偿款为461 605元、拆迁补助费21 317元、搬家补助费332元、电器移机费985元、残疾补助20 000元,扣除购房款2241元,实际补偿补助费合计480 681元;王浩应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正式房及自建房腾空,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将原住正式房、自建房一并交付大投公司予以拆除。该协议另就付款期限及领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浩以其与儿子姚枫经济困难,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为由,向大投公司提出困难申请,要求大投公司给予照顾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2月10日,大投公司同意给予王浩困难补助319 320元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2居1套房屋指标。
2010年6月,王蓉蓉作为原告,将大投公司和王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74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蓉蓉的诉讼请求。王蓉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指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浩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北房一间,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备了作为被拆迁人的资格,因此,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未侵犯王蓉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了王蓉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王蓉蓉是否应当得到安置、如何安置的问题,王蓉蓉可另行解决。
王浩于2011年5月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拆迁协议》。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王浩上诉于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表示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询问,大投公司、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蓉蓉、满恒泽、满阳。王蓉蓉一家三人表示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大投公司亦表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另行给予王蓉蓉一家适当补偿,但因双方差距过大,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大投公司与王蓉蓉一家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审理中,涉案房屋仍由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实际居住。经协商,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自愿腾退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大投公司,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2010)宣民初字第7497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2011)西民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36号民事判决、困难补助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胸部CT扫描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大投公司根据《拆迁协议》要求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腾退涉案房屋。经核实,涉案房屋由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实际居住。二审审理中,经协商,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自愿腾退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大投公司,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故大投公司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无需再主张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二审中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驳回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馨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玲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姚枫之委托代理人王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蓉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满恒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满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献国,董事长。
上诉人王浩、姚枫、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浩、姚枫之委托代理人王玉,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大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2月9日,我公司与王浩签订了《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王浩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并将2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并交由我公司拆除。王蓉蓉系王浩之姐,满恒泽系王蓉蓉之夫,满阳系王蓉蓉之女,姚枫系王浩之子,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至今拒绝腾房,影响我公司的拆迁进程。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从涉案房屋腾出,将该房屋交由我公司拆除。
王浩辩称:我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了,没有必要再次腾房,故我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枫述称:我的意见与王浩相同,现我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述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投公司对我们进行了安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得到了安置,我们没有地方腾房,故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大投公司、王浩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大投公司、王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作为王浩的共居人,亦应当遵照、履行上述协议。王浩与姚枫现虽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作为涉案《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均有义务协助大投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大投公司拆除。鉴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蓉蓉、满恒泽及满阳,现大投公司起诉要求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将涉案房屋腾出并交由大投公司拆除,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22号北房一间(房号10号)及自建房屋腾空,交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
判决后,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投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蓉蓉与王浩系姐妹,姚枫系王浩之子,满恒泽系王蓉蓉之夫,满阳系王蓉蓉之女。涉案房屋北房一间(房号10号)的承租人为王浩,王蓉蓉为该地址户籍登记的户主,同一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还包括王浩、王蓉蓉之女满阳、王浩之子姚枫。
2010年2月9日,王浩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约定由王浩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2241元。
同日,王浩委托姚枫与大投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王浩在被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该地址在册人口分别为:户主王蓉蓉、之妹妹王浩、之女满阳、之外甥姚枫;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补偿款为461 605元、拆迁补助费21 317元、搬家补助费332元、电器移机费985元、残疾补助20 000元,扣除购房款2241元,实际补偿补助费合计480 681元;王浩应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正式房及自建房腾空,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将原住正式房、自建房一并交付大投公司予以拆除。该协议另就付款期限及领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浩以其与儿子姚枫经济困难,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为由,向大投公司提出困难申请,要求大投公司给予照顾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2月10日,大投公司同意给予王浩困难补助319 320元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2居1套房屋指标。
2010年6月,王蓉蓉作为原告,将大投公司和王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749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蓉蓉的诉讼请求。王蓉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指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浩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北房一间,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具备了作为被拆迁人的资格,因此,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未侵犯王蓉蓉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了王蓉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王蓉蓉是否应当得到安置、如何安置的问题,王蓉蓉可另行解决。
王浩于2011年5月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拆迁协议》。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王浩上诉于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王浩及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表示不同意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询问,大投公司、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蓉蓉、满恒泽、满阳。王蓉蓉一家三人表示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大投公司亦表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另行给予王蓉蓉一家适当补偿,但因双方差距过大,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大投公司与王蓉蓉一家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审理中,涉案房屋仍由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实际居住。经协商,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自愿腾退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大投公司,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2010)宣民初字第7497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2011)西民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2011)一中民终字第13736号民事判决、困难补助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胸部CT扫描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大投公司与王浩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大投公司根据《拆迁协议》要求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腾退涉案房屋。经核实,涉案房屋由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实际居住。二审审理中,经协商,王蓉蓉、满恒泽、满阳自愿腾退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大投公司,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故大投公司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无需再主张王浩、王蓉蓉、满恒泽、满阳、姚枫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二审中的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驳回大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馨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