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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忠与袁所贵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认定孙国军系接受刘德忠委托领取工程款,袁所贵有理由相信孙国军有权代表刘德忠进行结算,故《收条》有效,对刘德忠具有约束力,刘德忠虽上诉主张孙国军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刘德忠主张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所贵。


   上诉人刘德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忠之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林宏,袁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刘德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0日,我与袁所贵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我对袁所贵6号房屋进行翻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84 000元,工期由挖槽之日起计算共50天。现房屋早已翻建完毕并交付袁所贵使用,但袁所贵仅支付了工程款70 000元,剩余14 000元未支付。另,房屋翻建完毕后,我为袁所贵购买装修材料垫付了8667元,装修工时费3600元,袁所贵仅支付11 000元,剩余1267元未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14 000元,垫付的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1267元,并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袁所贵辩称:刘德忠所述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况属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仅为暂定面积,工程完工后的实际面积应为54.6平方米。我也未委托刘德忠对房屋进行装修,刘德忠只是为被告购买了门、窗、地砖及坐便器。2011年9月11日,双方对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全部款项共计81 000元。我于当日向刘德忠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 000元。我与刘德忠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不同意刘德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刘德忠与袁所贵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刘德忠翻建6号房屋。房屋原为平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拆除后在原基础上改建为砖混二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工期由挖槽之日起50天。本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84 000元。翻建工程由袁所贵负责设计,刘德忠负责结构施工,不负责装修,不负责门窗制作、安装。袁所贵如有特殊要求或工程量增加,条件另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德忠按约定开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刘德忠还为袁所贵进行了门窗、地砖、坐便器等安装工作,袁所贵向刘德忠支付工程款81 000元。现刘德忠起诉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刘德忠提供装修材料清单及相关付款的收据,用以证明除翻建工程外,刘德忠还为上述房屋的装修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袁所贵则提供了2011年9月孙国军代刘德忠签字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6号房修建,每平方米1400元,加上各方费用(54.6米)和施工方刘德忠拟定共计捌万壹仟元整,以付清。先付柒万,后付壹万壹,共计81 
   000元整。钱以付清”。袁所贵据此主张其与刘德忠已结清涉诉房屋及修建有关的全部费用。就此问题,刘德忠表示孙国军为刘德忠手下的电工,刘德忠曾让孙国军到袁所贵处索要工程款,孙国军从袁所贵处取得工程款11 000元后,交给刘德忠之妻刘淑芳,并告知孙国军代刘德忠在上述《收条》上签名一事。袁所贵则表示在结算工程款时刘德忠在场,由于袁所贵并未随身携带现金,故刘德忠便派孙国军与袁所贵一起去取工程款,工程款给付后,孙国军便在上述《收条》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袁所贵翻建房屋,由刘德忠负责施工,袁所贵先支付款项70 000元,后又支付款项11 000元。刘德忠认为袁所贵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袁所贵认为已付清全款,并出示《收条》。虽然袁所贵持有的《收条》上刘德忠的签名为案外人孙国军代签,袁所贵也未就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刘德忠在场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孙国军系接受刘德忠委托到袁所贵处领取工程款,故袁所贵有理由相信孙国军有权代表刘德忠与其结算相关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袁所贵出具的《收条》有效,对刘德忠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收条》的相关内容,刘德忠与袁所贵就涉诉房屋的翻建以及各种相关费用的款项已经结清。现刘德忠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刘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德忠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称孙国军无权代表其与袁所贵签订协议,该收条对其没有约束力。袁所贵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一层无勒脚,东西向外围水平约长3.66米,南北向外围水平约长7米;鉴于当事人表示房屋东西向宽度南北不一,本院取南、北、中间处分别测量,南头东西向水平约4.02米,中间处东西向水平约3.78米,北头东西向水平约3.67米;另,涉案房屋北墙有房檐0.25米,西墙有房檐0.05米,东墙有房檐0.06米。经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3.527平方米。刘德忠认为应将房檐下对应的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之内。
   就其主张的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刘德忠提交其单方出具的《6#袁所贵房装修材料清单》、数张购买材料的单据、工时费计算单据予以证明,并表示2011年8月27日施工完毕并撤场。就此,袁所贵表示装修没做,刘德忠只代其购买了座便器、门、三个窗户、地砖。
   上述事实,有《房屋翻建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认定孙国军系接受刘德忠委托领取工程款,袁所贵有理由相信孙国军有权代表刘德忠进行结算,故《收条》有效,对刘德忠具有约束力,刘德忠虽上诉主张孙国军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刘德忠主张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德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刘德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刘德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所贵。


   上诉人刘德忠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忠之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林宏,袁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刘德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0日,我与袁所贵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我对袁所贵6号房屋进行翻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0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84 000元,工期由挖槽之日起计算共50天。现房屋早已翻建完毕并交付袁所贵使用,但袁所贵仅支付了工程款70 000元,剩余14 000元未支付。另,房屋翻建完毕后,我为袁所贵购买装修材料垫付了8667元,装修工时费3600元,袁所贵仅支付11 000元,剩余1267元未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14 000元,垫付的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1267元,并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袁所贵辩称:刘德忠所述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况属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仅为暂定面积,工程完工后的实际面积应为54.6平方米。我也未委托刘德忠对房屋进行装修,刘德忠只是为被告购买了门、窗、地砖及坐便器。2011年9月11日,双方对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全部款项共计81 000元。我于当日向刘德忠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 000元。我与刘德忠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不同意刘德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刘德忠与袁所贵签订《房屋翻建合同》,约定刘德忠翻建6号房屋。房屋原为平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拆除后在原基础上改建为砖混二层,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工期由挖槽之日起50天。本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84 000元。翻建工程由袁所贵负责设计,刘德忠负责结构施工,不负责装修,不负责门窗制作、安装。袁所贵如有特殊要求或工程量增加,条件另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德忠按约定开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刘德忠还为袁所贵进行了门窗、地砖、坐便器等安装工作,袁所贵向刘德忠支付工程款81 000元。现刘德忠起诉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刘德忠提供装修材料清单及相关付款的收据,用以证明除翻建工程外,刘德忠还为上述房屋的装修垫付了部分工程款。袁所贵则提供了2011年9月孙国军代刘德忠签字的《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6号房修建,每平方米1400元,加上各方费用(54.6米)和施工方刘德忠拟定共计捌万壹仟元整,以付清。先付柒万,后付壹万壹,共计81 
   000元整。钱以付清”。袁所贵据此主张其与刘德忠已结清涉诉房屋及修建有关的全部费用。就此问题,刘德忠表示孙国军为刘德忠手下的电工,刘德忠曾让孙国军到袁所贵处索要工程款,孙国军从袁所贵处取得工程款11 000元后,交给刘德忠之妻刘淑芳,并告知孙国军代刘德忠在上述《收条》上签名一事。袁所贵则表示在结算工程款时刘德忠在场,由于袁所贵并未随身携带现金,故刘德忠便派孙国军与袁所贵一起去取工程款,工程款给付后,孙国军便在上述《收条》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袁所贵翻建房屋,由刘德忠负责施工,袁所贵先支付款项70 000元,后又支付款项11 000元。刘德忠认为袁所贵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袁所贵认为已付清全款,并出示《收条》。虽然袁所贵持有的《收条》上刘德忠的签名为案外人孙国军代签,袁所贵也未就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刘德忠在场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孙国军系接受刘德忠委托到袁所贵处领取工程款,故袁所贵有理由相信孙国军有权代表刘德忠与其结算相关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袁所贵出具的《收条》有效,对刘德忠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收条》的相关内容,刘德忠与袁所贵就涉诉房屋的翻建以及各种相关费用的款项已经结清。现刘德忠要求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刘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德忠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称孙国军无权代表其与袁所贵签订协议,该收条对其没有约束力。袁所贵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一层无勒脚,东西向外围水平约长3.66米,南北向外围水平约长7米;鉴于当事人表示房屋东西向宽度南北不一,本院取南、北、中间处分别测量,南头东西向水平约4.02米,中间处东西向水平约3.78米,北头东西向水平约3.67米;另,涉案房屋北墙有房檐0.25米,西墙有房檐0.05米,东墙有房檐0.06米。经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3.527平方米。刘德忠认为应将房檐下对应的面积计算在建筑面积之内。
   就其主张的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刘德忠提交其单方出具的《6#袁所贵房装修材料清单》、数张购买材料的单据、工时费计算单据予以证明,并表示2011年8月27日施工完毕并撤场。就此,袁所贵表示装修没做,刘德忠只代其购买了座便器、门、三个窗户、地砖。
   上述事实,有《房屋翻建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况,认定孙国军系接受刘德忠委托领取工程款,袁所贵有理由相信孙国军有权代表刘德忠进行结算,故《收条》有效,对刘德忠具有约束力,刘德忠虽上诉主张孙国军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刘德忠主张袁所贵支付剩余工程款、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德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德忠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刘德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刘德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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