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津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与系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购买空气净化处理机。合同履行完毕后,设备公司发现重复订货,遂与系统公司商量退货。后双方协商一致:系统公司同意设备公司退还部分货物,同时,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退还相应货款。2010年10月25日,系统公司接受设备公司退还的以下货物:FCP1000 71台、FCP2000 288台、FCP1000S 45台、FCU2000 8台、FCU1000 18台。双方一致确认系统公司应退还的相应货款为429 016.4元。但系统公司至今分文未退。设备公司曾委托律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向系统公司发函催款,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电话向系统公司催款,但均无果,故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统公司退还货款429 0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9 0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退还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系统公司承担。
系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本案退货是由于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应该先赔偿系统公司损失,剩余款项予以退还,故不同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系统公司提出反诉。系统公司与设备公司2009年7月15日就电子空气净化机签订了框架采购协议,约定由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订购空气净化设备。同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又以某北站项目为由与系统公司订立采购协议,采购空气净化设备。协议签订后,设备公司分批向系统公司发送了“加工通知书”,系统公司也按设备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但设备公司以上海北站名义所订设备,实际上有一部分并未用于上海北站,而是想用于某机场。2010年5月,设备公司以上海北站名义购买的FCP设备运抵某机场,某机场方面发现设备公司运来的并非原定的FCU设备,便责备设备公司改正。两种设备的档次不同,差额有70多万元。这是设备公司退货的原因。系统公司是按约定向设备公司供货的,设备公司因自身原因退货属于违约行为,系统公司本有权不接受退货,但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才同意退货,但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设备公司赔偿。2010年10月25日系统公司收到设备公司退还的设备,当时相关设备已在某机场露天环境存放了4个多月,现场检验后确认了设备存在的部分外观问题,但未确认所有赔偿项目和数额。之后双方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确认了退货时部分外观问题的损失数额为41 600元,也初步沟通了解决方案。系统公司本着维护客户的原则,也尽量配合,但最终未能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系统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除双方已共同确认的41 600元损失外,还有以下损失:1、由于外观部件更换,箱体需重新喷涂,喷涂费用21 500元;2、喷涂需做电气检查、人工组装,费用共计58 634.8元;3、由于退款导致系统公司实际多开发票税款损失74 791.84元。以上共计154 926.64元,扣除设备公司应赔偿系统公司的上述实际损失后,余款系统公司同意退还给设备公司,故系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154 926.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公司承担。
设备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系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减去了系统公司所称的双方确认的损失41 600元,其余的损失设备公司不予确认。订货确实是设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但是之后通过双方的沟通已经达成了合意,应该由设备公司承担的损失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因为设备公司已经把货物退还给系统公司,基于这样的事实,系统公司应该在收到设备公司的退货后,扣除双方确认的损失41 600元之后,履行退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不同意系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设备公司(甲方、需方)与系统公司(乙方、供方)就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采购电子空气净化机,供货价格按照空调送风量计算,每立方米风量0.79元。2009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甲方、需方)与系统公司(乙方、供方)就上海北站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采购FC(P)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564台(单价为1600元/台)、FC(P)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78台(单价为1100元/台)、FC(P)1-1F电子空气净化机2台(单价为2760元/台),货款共计993 7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系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787 687.4元,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80 740元。
2010年10月25日,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退货FCP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71台、FCP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288台、FCP1000S电子空气净化机45台、FCU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8台、FCU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18台,并签订现场验收情况单,并注明:“设备情况:1、有90%的设备底板有锈斑,需更换;2、设备上的螺丝需更换;3、设备需重新擦拭包装,木箱需更换,气泡垫需更换”。2010年11月2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实际退货数量为430台,不计算折损,系统公司应退款 470 661.4元(将江北机场第一批货的尾款收回的情况下),若除去这笔尾款,系统公司应退款476 296元,设备公司应退发票款为463 714元。邮件中对货物折损情况进行统计:1、木制包装箱更换,19件,单价400元,小计7600元;2、每台整机的气泡垫及包装人工费430台,单价5元,小计2 150元;3、设备擦拭人工费387台,单价5元,小计1935元;4、设备更换全部螺丝及底板的人工费387台,单价30元,小计11 610元;5、主机底板更换(FCU2000/FCP2000)121台,单价35元,小计4235元;6、主机底板更换(FCU1000/FCP1000)266台,单价45元,小计11 970元;7、运费3次,单价700元,小计2100元,总计41 600元。2011年7月12日,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退货款协议,其中确认设备公司实际付款为787 687.4元,系统公司已经开票金额为780 740元,设备公司实际购买产品金额为317 026元,退货时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损坏费用为41 600元,设备公司应退回发票金额为463 714元,系统公司应退回货款429 061.4元。2011年9月29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三方协议及退货协议。其中确认货物损坏费用为41 600元,设备公司应退回发票金额为415 465元,系统公司应退回货款为422 412.4元。设备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向系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货款429 061.4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在不扣除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应退还货款的金额为470 661.4元,设备公司实际购买系统公司货物的金额为317 026元,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多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63 714元,多开具发票的损失为74 791.84元。
一审判决认为:设备公司与系统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就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年12月25日就某北站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就退货问题达成合意,并就退货的型号、数量、金额达成一致,因系统公司已收到退货,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货款,因双方均认可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41 600元的损失,故设备公司要求系统公司退还货款429 06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系统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因双方就退换货款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故设备公司要求系统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设备公司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2010年10月25日的现场验收情况单中已明确了退还货物时货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2010年11月2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明确了货物折损情况即41 600元的明细,其内容与现场验收情况单相互对应。现系统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由于外观部件更换,箱体需重新喷涂,喷涂费用及喷涂需做电气检查、人工组装费用,因双方在办理退货并签订现场验收情况时,并未注明需重新喷涂等上述处理,且系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处理达成合意或进行重新喷涂的必要性,故对系统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多开具发票的损失,因退货是由于设备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系统公司系依约开具发票,故设备公司应当就此对系统公司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系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设备公司退还货款四十二万九千零六十一元四角;二、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系统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四分;三、驳回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系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设备公司、系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系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设备公司分批向系统公司供货,但由于设备公司自身原因要退还部分货物,对该违约行为,系统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同意接受退货,但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设备公司赔偿。双方已经确认的损失是部分损失,并不包括因色差重新喷涂及相应电气检查、人工组装的实际损失80 134.8元。虽然系统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忽视了这项损失,但不应妨碍系统公司发现后提出相应的要求。设备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系统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系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除判决第二项支持的74 791.84元外,另外80 134.8元实际损失也应一并赔偿,并由设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设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系统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系统公司的上诉请求。设备公司认为退还货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这样的退货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另外,系统公司主张其余的损失,其提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提供的证据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设备公司不予认可。系统公司说相关设备在露天机场停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设备公司认为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双方对损失的确认,也就是退货后,货物有部分是受到折损,当时包括双方发的邮件,也没有注明确认的损失是部分损失。系统公司提出退货是外观部分的损失,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系统公司强调的41 600元的损失,是部分损失,设备公司认为应该是全部的损失,且系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设备公司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多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设备公司自身原因退部分货物,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均认可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1 600元,但系统公司提出其实际损失还有80 134.8元,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系统公司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损失达成合意,故一审据此未支持系统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系统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津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与系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购买空气净化处理机。合同履行完毕后,设备公司发现重复订货,遂与系统公司商量退货。后双方协商一致:系统公司同意设备公司退还部分货物,同时,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退还相应货款。2010年10月25日,系统公司接受设备公司退还的以下货物:FCP1000 71台、FCP2000 288台、FCP1000S 45台、FCU2000 8台、FCU1000 18台。双方一致确认系统公司应退还的相应货款为429 016.4元。但系统公司至今分文未退。设备公司曾委托律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向系统公司发函催款,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电话向系统公司催款,但均无果,故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统公司退还货款429 0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9 0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退还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系统公司承担。
系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本案退货是由于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应该先赔偿系统公司损失,剩余款项予以退还,故不同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系统公司提出反诉。系统公司与设备公司2009年7月15日就电子空气净化机签订了框架采购协议,约定由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订购空气净化设备。同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又以某北站项目为由与系统公司订立采购协议,采购空气净化设备。协议签订后,设备公司分批向系统公司发送了“加工通知书”,系统公司也按设备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但设备公司以上海北站名义所订设备,实际上有一部分并未用于上海北站,而是想用于某机场。2010年5月,设备公司以上海北站名义购买的FCP设备运抵某机场,某机场方面发现设备公司运来的并非原定的FCU设备,便责备设备公司改正。两种设备的档次不同,差额有70多万元。这是设备公司退货的原因。系统公司是按约定向设备公司供货的,设备公司因自身原因退货属于违约行为,系统公司本有权不接受退货,但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才同意退货,但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设备公司赔偿。2010年10月25日系统公司收到设备公司退还的设备,当时相关设备已在某机场露天环境存放了4个多月,现场检验后确认了设备存在的部分外观问题,但未确认所有赔偿项目和数额。之后双方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确认了退货时部分外观问题的损失数额为41 600元,也初步沟通了解决方案。系统公司本着维护客户的原则,也尽量配合,但最终未能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系统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除双方已共同确认的41 600元损失外,还有以下损失:1、由于外观部件更换,箱体需重新喷涂,喷涂费用21 500元;2、喷涂需做电气检查、人工组装,费用共计58 634.8元;3、由于退款导致系统公司实际多开发票税款损失74 791.84元。以上共计154 926.64元,扣除设备公司应赔偿系统公司的上述实际损失后,余款系统公司同意退还给设备公司,故系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设备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154 926.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公司承担。
设备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系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减去了系统公司所称的双方确认的损失41 600元,其余的损失设备公司不予确认。订货确实是设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问题,但是之后通过双方的沟通已经达成了合意,应该由设备公司承担的损失双方也进行了确认。因为设备公司已经把货物退还给系统公司,基于这样的事实,系统公司应该在收到设备公司的退货后,扣除双方确认的损失41 600元之后,履行退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不同意系统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设备公司(甲方、需方)与系统公司(乙方、供方)就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采购电子空气净化机,供货价格按照空调送风量计算,每立方米风量0.79元。2009年12月25日,设备公司(甲方、需方)与系统公司(乙方、供方)就上海北站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采购FC(P)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564台(单价为1600元/台)、FC(P)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78台(单价为1100元/台)、FC(P)1-1F电子空气净化机2台(单价为2760元/台),货款共计993 7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系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公司依约支付货款787 687.4元,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80 740元。
2010年10月25日,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退货FCP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71台、FCP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288台、FCP1000S电子空气净化机45台、FCU2000电子空气净化机8台、FCU1000电子空气净化机18台,并签订现场验收情况单,并注明:“设备情况:1、有90%的设备底板有锈斑,需更换;2、设备上的螺丝需更换;3、设备需重新擦拭包装,木箱需更换,气泡垫需更换”。2010年11月2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定实际退货数量为430台,不计算折损,系统公司应退款 470 661.4元(将江北机场第一批货的尾款收回的情况下),若除去这笔尾款,系统公司应退款476 296元,设备公司应退发票款为463 714元。邮件中对货物折损情况进行统计:1、木制包装箱更换,19件,单价400元,小计7600元;2、每台整机的气泡垫及包装人工费430台,单价5元,小计2 150元;3、设备擦拭人工费387台,单价5元,小计1935元;4、设备更换全部螺丝及底板的人工费387台,单价30元,小计11 610元;5、主机底板更换(FCU2000/FCP2000)121台,单价35元,小计4235元;6、主机底板更换(FCU1000/FCP1000)266台,单价45元,小计11 970元;7、运费3次,单价700元,小计2100元,总计41 600元。2011年7月12日,设备公司向系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退货款协议,其中确认设备公司实际付款为787 687.4元,系统公司已经开票金额为780 740元,设备公司实际购买产品金额为317 026元,退货时设备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损坏费用为41 600元,设备公司应退回发票金额为463 714元,系统公司应退回货款429 061.4元。2011年9月29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三方协议及退货协议。其中确认货物损坏费用为41 600元,设备公司应退回发票金额为415 465元,系统公司应退回货款为422 412.4元。设备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0月12日向系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货款429 061.4元。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在不扣除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应退还货款的金额为470 661.4元,设备公司实际购买系统公司货物的金额为317 026元,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多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63 714元,多开具发票的损失为74 791.84元。
一审判决认为:设备公司与系统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就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09年12月25日就某北站电子空气净化机采购一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就退货问题达成合意,并就退货的型号、数量、金额达成一致,因系统公司已收到退货,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货款,因双方均认可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41 600元的损失,故设备公司要求系统公司退还货款429 06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系统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因双方就退换货款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故设备公司要求系统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设备公司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一节,2010年10月25日的现场验收情况单中已明确了退还货物时货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2010年11月2日系统公司向设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明确了货物折损情况即41 600元的明细,其内容与现场验收情况单相互对应。现系统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由于外观部件更换,箱体需重新喷涂,喷涂费用及喷涂需做电气检查、人工组装费用,因双方在办理退货并签订现场验收情况时,并未注明需重新喷涂等上述处理,且系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处理达成合意或进行重新喷涂的必要性,故对系统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多开具发票的损失,因退货是由于设备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系统公司系依约开具发票,故设备公司应当就此对系统公司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系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设备公司退还货款四十二万九千零六十一元四角;二、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系统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四分;三、驳回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系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设备公司、系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系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设备公司分批向系统公司供货,但由于设备公司自身原因要退还部分货物,对该违约行为,系统公司为维护客户关系同意接受退货,但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设备公司赔偿。双方已经确认的损失是部分损失,并不包括因色差重新喷涂及相应电气检查、人工组装的实际损失80 134.8元。虽然系统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忽视了这项损失,但不应妨碍系统公司发现后提出相应的要求。设备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系统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系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即除判决第二项支持的74 791.84元外,另外80 134.8元实际损失也应一并赔偿,并由设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设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系统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系统公司的上诉请求。设备公司认为退还货物的行为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这样的退货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另外,系统公司主张其余的损失,其提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提供的证据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设备公司不予认可。系统公司说相关设备在露天机场停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设备公司认为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双方对损失的确认,也就是退货后,货物有部分是受到折损,当时包括双方发的邮件,也没有注明确认的损失是部分损失。系统公司提出退货是外观部分的损失,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系统公司强调的41 600元的损失,是部分损失,设备公司认为应该是全部的损失,且系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设备公司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多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设备公司自身原因退部分货物,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均认可因退货给系统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1 600元,但系统公司提出其实际损失还有80 134.8元,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系统公司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损失达成合意,故一审据此未支持系统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系统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某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元,由北京某空气处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