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孝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
法定代表人武兰海,厂长。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以下简称建兴钢窗厂)、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全奕颖变更为法官卜晓飞,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建兴钢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建工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钢窗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建工大地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兴钢窗厂为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怡然家园小区10号、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货款由永安兴业公司转建工大地公司直接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合同签订后,建兴钢窗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均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塑钢门窗工程,经结算建工大地公司尚欠建兴钢窗厂工程款1 100 264元未付,并约定该工程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兴钢窗厂多次向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索要欠款,但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建兴钢窗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连带给付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兴钢窗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2005年11月6日其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证明、《三方结算协议》、建工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兴钢窗厂代理人张术平与永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孝林及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的电话录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6710号案有关王炎的询问笔录。
永安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兴钢窗厂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是总包关系,作为开发商永安兴业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建方建工大地公司,双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建工大地公司撤场。建工大地公司是否向建兴钢窗厂支付货款,与永安兴业公司无关。现建兴钢窗厂主张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就同一案件事实建兴钢窗厂此前曾以张术平的名义起诉,故对建兴钢窗厂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有异议。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及附件图、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王×的证人证言。
建工大地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及附件图、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定做门窗的数量、价位。永安兴业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故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订立,有两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担保书,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为建兴钢窗厂购买用于怡然家园小区的塑钢门窗提供担保。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担保书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2005年11月6日其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证明,欲证明通过三方协商确定门窗款由永安兴业公司直接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无需再经建工大地公司中转。永安兴业公司提出该证据未加盖其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证明只有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未加盖永安兴业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三方结算协议》,欲证明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共同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经三方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怡然家园小区塑钢门窗工程,塑钢门窗款的数额为1 100 264元,同时约定塑钢门窗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故永安兴业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义务方仍为建工大地公司而非永安兴业公司。协议签订后,永安兴业公司一直向建工大地公司拨付工程款。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该协议系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三方签订,有建兴钢窗厂代理人张术平、建工大地公司项目部经理王炎、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王×的签字,并盖有建兴钢窗厂公章,且建兴钢窗厂及永安兴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方结算协议》对所欠塑钢门窗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由建工大地公司及永安兴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建兴钢窗厂的付款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建工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未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三方结算协议》确定的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只涉及怡然家园小区9号楼、24号楼、25号楼,未涉及建兴钢窗厂负责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的10号楼及11号楼。永安兴业公司认为建兴钢窗厂无法说明这2份证明的来源,且证明中建工大地公司的公章明显与解除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建兴钢窗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于2002年6月15日被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查证后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建兴钢窗厂被吊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其代理人张术平与永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孝林及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一直在向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主张支付塑钢门窗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谈话录音属视听资料,在建兴钢窗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6710号案有关王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在一审及二审均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永安兴业公司未将塑钢门窗款支付给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炎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解除施工协议后已向建工大地公司付清工程款。建兴钢窗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和本案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建兴钢窗厂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欲证明2006年以来永安兴业公司一直在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中建工大地公司应支付给建兴钢窗厂的塑钢门窗款。建兴钢窗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永安兴业公司已向建兴钢窗厂支付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该证据是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其记载内容均为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无法证明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兴钢窗厂支付的系本案涉及的塑钢门窗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证人王×的证言,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只对总包方建工大地公司结算,而不与分包方建兴钢窗厂办理结算,永安兴业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只是起到希望建工大地公司尽快向建兴钢窗厂给付工程款的见证作用,同时表示王×无权代表永安兴业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建兴钢窗厂不认可王×所说其无权代表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认可三方协议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在作证时表示其无权代表永安兴业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签字,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作为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及怡然家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其在三方协议中签字应认定为永安兴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王×表示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的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兴钢窗厂为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怡然家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建兴钢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建工大地公司一直未支付塑钢门窗款。
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王×签订《三方结算协议》1份,确认工程款为1 100 264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建工大地公司在合同中对建兴钢窗厂的权利一并转由永安兴业公司承继,建兴钢窗厂对塑钢门窗的质量保证责任直接向永安兴业公司负责,同时免除建工大地公司对塑钢门窗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款1 100 264元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无需暂扣3%质保金。
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至今未向建兴钢窗厂支付三方协议中确定的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
建兴钢窗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2年6月1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兴钢窗厂依约向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怡然家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但建工大地公司未向其支付塑钢门窗款。
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共同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款数额为1 100 264元,同时约定该工程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法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系建兴钢窗厂、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三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按照《三方结算协议》约定,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均负有向建兴钢窗厂支付塑钢门窗款的义务,现建兴钢窗厂据此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连带给付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其与建工大地公司已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全额支付建工大地公司工程款,故无需再向建兴钢窗厂支付的抗辩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建兴钢窗厂依据《三方结算协议》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支付塑钢门窗款,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永安兴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应从《三方结算协议》签订日2006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并由此认为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就同一案件事实建兴钢窗厂此前曾以张术平的名义起诉,故对建兴钢窗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法院认为,建兴钢窗厂虽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对永安兴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建兴钢窗厂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三方结算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工大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给付塑钢门窗款一百一十万零二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安兴业公司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永安兴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建兴钢窗厂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永安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三方结算协议》仅明确了永安兴业公司欠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约定永安兴业公司对建兴钢窗厂承担付款义务或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建工大地公司的付款义务强加给永安兴业公司,缺乏依据,有失公允。此外,建兴钢窗厂自2006年11月23日起在长达4年的期间内,怠于向建工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与常理不合。永安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张术平手写的收条,可以证明建兴钢窗厂已收到诉讼请求中的塑钢门窗款,永安兴业公司不应再向建兴钢窗厂付款。永安兴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建兴钢窗厂对永安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建兴钢窗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工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张术平代表建兴钢窗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三方结算协议》。2010年9月13日,张术平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给付本案中的塑钢门窗款,张术平在该案中称建兴钢窗厂已被注销,其系建兴钢窗厂的投资人。后法院查明建兴钢窗厂并未注销,张术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后建兴钢窗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永安兴业公司提交1份手写收条,用以证明建兴钢窗厂已收到诉讼请求中的塑钢门窗款,永安兴业公司不应再向建兴钢窗厂付款。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怡然家园小区(10#-11#-12#)楼塑钢窗工程款98.5万元整(玖拾捌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术平
2006.12.1”。永安兴业公司称该收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张术平书写,永安兴业公司业务经办人王×持有该收条,但王×在本案二审中才将该收条交给永安兴业公司,故永安兴业公司未能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建兴钢窗厂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张术平亦到庭否认其曾书写过该收条。
建兴钢窗厂向本院申请对收条中所载文字笔迹与张术平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此进行鉴定。2013年9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6.12.1”的收条上的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建兴钢窗厂与永安兴业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张术平亦出庭承认收条系其出具,并表示在司法鉴定之前未能记起出具收条一事,但又称其在出具收条之前及之后并未收到该收条载明的款项。建兴钢窗厂认可张术平未实际收到前述款项。永安兴业公司对张术平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建工大地公司已与建兴钢窗厂结清塑钢门窗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兴钢窗厂和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和永安兴业公司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三方结算协议》约定,建工大地公司实欠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在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中对建兴钢窗厂的权利一并转由永安兴业公司承继。据此,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应承担向建兴钢窗厂支付塑钢门窗款的连带责任。永安兴业公司关于其无义务向建兴钢窗厂付款的上诉主张,与《三方结算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永安兴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属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就该收条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核。该收条系建兴钢窗厂的签约人与结算经办人张术平书写,落款日期在《三方结算协议》签署日期之后,明确载明张术平已收取涉案塑钢门窗款985 000元,符合结算与清偿的一般规律,可以认定《三方结算协议》确定的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中已获清偿 985 000元,永安兴业公司、建工大地公司尚欠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的金额应为115 264元。二审庭审中,建兴钢窗厂和张术平先是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后,均承认张术平出具过该收条,但又称张术平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建兴钢窗厂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收条所证明的债务清偿事实,故本院对建兴钢窗厂关于该收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塑钢门窗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702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13 162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02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13 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已交纳)。
一审公告费5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已预交5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二审公告费7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5 500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孝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
法定代表人武兰海,厂长。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以下简称建兴钢窗厂)、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全奕颖变更为法官卜晓飞,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建兴钢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建工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钢窗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建工大地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兴钢窗厂为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怡然家园小区10号、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货款由永安兴业公司转建工大地公司直接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合同签订后,建兴钢窗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均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塑钢门窗工程,经结算建工大地公司尚欠建兴钢窗厂工程款1 100 264元未付,并约定该工程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兴钢窗厂多次向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索要欠款,但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建兴钢窗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连带给付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永安兴业公司和建工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兴钢窗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担保书、2005年11月6日其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证明、《三方结算协议》、建工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兴钢窗厂代理人张术平与永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孝林及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的电话录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6710号案有关王炎的询问笔录。
永安兴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兴钢窗厂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是总包关系,作为开发商永安兴业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承建方建工大地公司,双方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建工大地公司撤场。建工大地公司是否向建兴钢窗厂支付货款,与永安兴业公司无关。现建兴钢窗厂主张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就同一案件事实建兴钢窗厂此前曾以张术平的名义起诉,故对建兴钢窗厂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有异议。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及附件图、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王×的证人证言。
建工大地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及附件图、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定做门窗的数量、价位。永安兴业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故该证据与其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订立,有两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担保书,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为建兴钢窗厂购买用于怡然家园小区的塑钢门窗提供担保。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担保书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2005年11月6日其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证明,欲证明通过三方协商确定门窗款由永安兴业公司直接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无需再经建工大地公司中转。永安兴业公司提出该证据未加盖其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证明只有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未加盖永安兴业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三方结算协议》,欲证明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共同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经三方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怡然家园小区塑钢门窗工程,塑钢门窗款的数额为1 100 264元,同时约定塑钢门窗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故永安兴业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义务方仍为建工大地公司而非永安兴业公司。协议签订后,永安兴业公司一直向建工大地公司拨付工程款。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该协议系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三方签订,有建兴钢窗厂代理人张术平、建工大地公司项目部经理王炎、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王×的签字,并盖有建兴钢窗厂公章,且建兴钢窗厂及永安兴业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方结算协议》对所欠塑钢门窗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由建工大地公司及永安兴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建兴钢窗厂的付款义务,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建工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未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三方结算协议》确定的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只涉及怡然家园小区9号楼、24号楼、25号楼,未涉及建兴钢窗厂负责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的10号楼及11号楼。永安兴业公司认为建兴钢窗厂无法说明这2份证明的来源,且证明中建工大地公司的公章明显与解除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建兴钢窗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于2002年6月15日被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查证后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建兴钢窗厂被吊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其代理人张术平与永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孝林及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建兴钢窗厂一直在向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主张支付塑钢门窗款,诉讼时效已中断。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谈话录音属视听资料,在建兴钢窗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兴钢窗厂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6344号案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6710号案有关王炎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在一审及二审均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永安兴业公司未将塑钢门窗款支付给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炎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解除施工协议后已向建工大地公司付清工程款。建兴钢窗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和本案无关。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建兴钢窗厂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欲证明2006年以来永安兴业公司一直在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中建工大地公司应支付给建兴钢窗厂的塑钢门窗款。建兴钢窗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永安兴业公司已向建兴钢窗厂支付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该证据是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其记载内容均为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工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无法证明永安兴业公司向建兴钢窗厂支付的系本案涉及的塑钢门窗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永安兴业公司证人王×的证言,欲证明永安兴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只对总包方建工大地公司结算,而不与分包方建兴钢窗厂办理结算,永安兴业公司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只是起到希望建工大地公司尽快向建兴钢窗厂给付工程款的见证作用,同时表示王×无权代表永安兴业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建兴钢窗厂不认可王×所说其无权代表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认可三方协议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在作证时表示其无权代表永安兴业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签字,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王×作为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及怡然家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其在三方协议中签字应认定为永安兴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王×表示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的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兴钢窗厂为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怡然家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建兴钢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建工大地公司一直未支付塑钢门窗款。
2006年11月23日,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炎、永安兴业公司副总经理王×签订《三方结算协议》1份,确认工程款为1 100 264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建工大地公司在合同中对建兴钢窗厂的权利一并转由永安兴业公司承继,建兴钢窗厂对塑钢门窗的质量保证责任直接向永安兴业公司负责,同时免除建工大地公司对塑钢门窗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塑钢门窗工程结算款1 100 264元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无需暂扣3%质保金。
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至今未向建兴钢窗厂支付三方协议中确定的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
建兴钢窗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2年6月1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兴钢窗厂依约向永安兴业公司开发、建工大地公司承建的怡然家园小区10号楼、11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但建工大地公司未向其支付塑钢门窗款。
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永安兴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共同签订《三方结算协议》,协议确认建兴钢窗厂已完成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款数额为1 100 264元,同时约定该工程款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法院认为,《三方结算协议》系建兴钢窗厂、永安兴业公司及建工大地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三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按照《三方结算协议》约定,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均负有向建兴钢窗厂支付塑钢门窗款的义务,现建兴钢窗厂据此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连带给付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其与建工大地公司已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全额支付建工大地公司工程款,故无需再向建兴钢窗厂支付的抗辩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建兴钢窗厂依据《三方结算协议》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支付塑钢门窗款,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永安兴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应从《三方结算协议》签订日2006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并由此认为建兴钢窗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永安兴业公司提出就同一案件事实建兴钢窗厂此前曾以张术平的名义起诉,故对建兴钢窗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法院认为,建兴钢窗厂虽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对永安兴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建兴钢窗厂要求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支付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三方结算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工大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给付塑钢门窗款一百一十万零二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安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安兴业公司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永安兴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建兴钢窗厂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永安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三方结算协议》仅明确了永安兴业公司欠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并未约定永安兴业公司对建兴钢窗厂承担付款义务或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将建工大地公司的付款义务强加给永安兴业公司,缺乏依据,有失公允。此外,建兴钢窗厂自2006年11月23日起在长达4年的期间内,怠于向建工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与常理不合。永安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张术平手写的收条,可以证明建兴钢窗厂已收到诉讼请求中的塑钢门窗款,永安兴业公司不应再向建兴钢窗厂付款。永安兴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建兴钢窗厂对永安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建兴钢窗厂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工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张术平代表建兴钢窗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三方结算协议》。2010年9月13日,张术平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永安兴业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给付本案中的塑钢门窗款,张术平在该案中称建兴钢窗厂已被注销,其系建兴钢窗厂的投资人。后法院查明建兴钢窗厂并未注销,张术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后建兴钢窗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永安兴业公司提交1份手写收条,用以证明建兴钢窗厂已收到诉讼请求中的塑钢门窗款,永安兴业公司不应再向建兴钢窗厂付款。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怡然家园小区(10#-11#-12#)楼塑钢窗工程款98.5万元整(玖拾捌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术平
2006.12.1”。永安兴业公司称该收条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张术平书写,永安兴业公司业务经办人王×持有该收条,但王×在本案二审中才将该收条交给永安兴业公司,故永安兴业公司未能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建兴钢窗厂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张术平亦到庭否认其曾书写过该收条。
建兴钢窗厂向本院申请对收条中所载文字笔迹与张术平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此进行鉴定。2013年9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6.12.1”的收条上的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建兴钢窗厂与永安兴业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张术平亦出庭承认收条系其出具,并表示在司法鉴定之前未能记起出具收条一事,但又称其在出具收条之前及之后并未收到该收条载明的款项。建兴钢窗厂认可张术平未实际收到前述款项。永安兴业公司对张术平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建工大地公司已与建兴钢窗厂结清塑钢门窗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兴钢窗厂和永安兴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兴钢窗厂与建工大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和永安兴业公司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三方结算协议》约定,建工大地公司实欠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1 100 264元,由永安兴业公司专款通过建工大地公司拨付给建兴钢窗厂,建工大地公司在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中对建兴钢窗厂的权利一并转由永安兴业公司承继。据此,建工大地公司与永安兴业公司应承担向建兴钢窗厂支付塑钢门窗款的连带责任。永安兴业公司关于其无义务向建兴钢窗厂付款的上诉主张,与《三方结算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永安兴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属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本院就该收条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核。该收条系建兴钢窗厂的签约人与结算经办人张术平书写,落款日期在《三方结算协议》签署日期之后,明确载明张术平已收取涉案塑钢门窗款985 000元,符合结算与清偿的一般规律,可以认定《三方结算协议》确定的1 100 264元塑钢门窗款中已获清偿 985 000元,永安兴业公司、建工大地公司尚欠建兴钢窗厂塑钢门窗款的金额应为115 264元。二审庭审中,建兴钢窗厂和张术平先是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后,均承认张术平出具过该收条,但又称张术平并未实际收到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建兴钢窗厂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收条所证明的债务清偿事实,故本院对建兴钢窗厂关于该收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塑钢门窗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702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13 162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02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13 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已交纳)。
一审公告费5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已预交5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二审公告费700元,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5 500元,由唐山市路南建兴铝合金钢窗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