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
法定代表人江志枢,总裁。
上诉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以下简称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颖泰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恩臣、战飞扬,被上诉人百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北、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瑞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泰康国际公司为实现向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的NUTRICHEMCO.,LTD(以下简称科聚亚公司)长期销售土菌灵的目的与百瑞德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的合作项目是向科聚亚公司外销土菌灵等农药;2、就该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为独家经纪人,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科聚亚公司的这个项目;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4、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5、此前双方如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概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土菌灵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7、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泰康国际公司随即向百瑞德公司报来转手价和目标销售价。明确指出: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利润每公斤1.2美元(等于30美元);目标销售价为每公斤33.5美元;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为每公斤3.5美元。此后,百瑞德公司积极的在科聚亚公司总部和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进行斡旋、联络和沟通,并在诸多促成签约的技术环节提供服务和帮助,最终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外销合同。自2010年1月29日起,原泰康国际公司开始实际销售土菌灵,仅就已掌握的截止到2011年3月,原泰康国际公司已实际销售10单共计108000公斤土菌灵。此后至诉前,原泰康国际公司的销售仍在持续进行中。至此,百瑞德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然实现。然而原泰康国际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任何应得利润,更拒绝出示相关外销资料和应收款明细。百瑞德公司自2010年4月以来进行了无数次催讨,但原泰康国际公司总是无端推诿。为此,百瑞德公司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人民币2303253元;2、原泰康国际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百瑞德公司应得利润的损失(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应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713149元);3、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支付的合理花费人民币105456元(包括翻译费、公证费、鉴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百瑞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英文名称的中文译文应是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本案被告应是嘉和科技公司,不是原泰康国际公司;2、合作协议约定是嘉和科技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为独家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百瑞德公司与嘉和科技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联营合作应具备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根据百瑞德公司不实际出资也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百瑞德公司根据销售价与转手价的差价获取利润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联营合作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律即美国德拉瓦州法律,即使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也应适用居间人住所地即美国德拉瓦州法律。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中独家代理人的英文名称为exclusiveagent,所以百瑞德公司与嘉和科技公司应为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签订后,百瑞德公司并未尽到代理人职责,其未按协议约定与科聚亚公司就订单或合同进行协商和谈判,本案项下项目是嘉和科技公司在百瑞德公司成为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科聚亚公司进行商谈的项目,百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嘉和科技公司出具的报价促成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的交易,项目的成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百瑞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嘉和科技公司自行完成销售,百瑞德公司无权要求报酬,故百瑞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百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百瑞德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取了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报关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2010年2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货值173198美元,FOB价格为32.07美元,2010年4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货值318332美元,FOB价格为32.15美元,2010年5月2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货值420458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6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货值238732美元,FOB价格为33.16美元,2010年7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货值270289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8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货值361102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1953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14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526美元,FOB价格为33.28美元,2011年1月27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676美元,FOB价格为33.3美元,2011年4月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2978美元,FOB价格为33.5美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的英文名称是嘉和科技公司的英文名称,证明中所涉及的货物不能证明是本案项下的货物。结合本案其他经质证并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期间,原泰康国际公司陈述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公司登记机关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百瑞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7日,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4、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5、此前双方如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概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各方对本协议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科聚亚公司透露;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7、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百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枢、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学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
合作协议签订后,百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枢于2008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样品已被科聚亚公司批准,我们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订单和采购合同的洽商,以前给百瑞德公司报价是每公斤28.8美元(FOB上海),建议提供每公斤32美元(FOB上海)的新报价,这两个报价差每公斤3.2美元就是百瑞德公司的利润,百瑞德公司会让科聚亚公司直接发出订单给原泰康国际公司,百瑞德公司还会要求科聚亚公司直接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署长期的采购合同。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百瑞德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和目前情况,报价为每公斤33.5美元,工厂价(成本加利润)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1.2美元,百瑞德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3.5美元,建议百瑞德公司向科聚亚公司报出销售价为FOB每公斤33.5美元。
同年5月28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联系人的邮件转发给百瑞德公司,告知:针对科聚亚公司的询价,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科聚亚公司报价为,土菌灵96%,年采购量在35-55吨时FOB每公斤35.5美元;年采购量在55-75吨时FOB每公斤34.5美元;年采购量在75吨以上时FOB每公斤33.5美元;需求量、品质、供货时间需要提供给原泰康国际公司,科聚亚公司已经拜访过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工厂及实验室,期待土菌灵项目合作。
同年6月9日,百瑞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确认土菌灵的转手价是否为每公斤28美元,这些新报价无法获得订单,还有与本次交易竞争的其他生产商。
同年6月12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是否可以将土菌灵的样品寄出,请帮助原泰康国际公司。同年6月13日,百瑞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科聚亚公司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希望得到科聚亚公司批准邮寄土菌灵的样品。同年6月24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多谢大力帮忙开发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业务,如李生学所言,明天将32美元汇到百瑞德公司的银行账户上。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文本,该协议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上述保密协议约定了科聚亚公司具有关于编制、使用、制造土菌灵专有和机密信息,原泰康国际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方应视为机密书面材料,仅适用于上述特定目的,并没有其他目的使用等内容。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百瑞德公司告知:说服Drexel公司由百瑞德公司作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美国的经纪人,就像百瑞德公司代表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美国与科聚亚公司进行洽商联络一样。每一笔业务,百瑞德公司都有权利知道其中的细节和信息,包括应当付给百瑞德公司的报酬。
百瑞德公司于同年9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科聚亚公司告知:如果原泰康国际公司邮寄的土菌灵样品达到科聚亚公司的要求,百瑞德公司会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六个批次的样品以便开始向政府登记的工作。科聚亚公司就此回复告知:样品符合政府进行登记的要求,六个批次样品进行邮寄。百瑞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今天与KenWhite博士谈起有关土菌灵的注册样品一事,但是DavidTutty先生还没有收到,尽快将这些样品邮寄;三氯乙氰是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制造土菌灵的原料,还需要两个三氯乙氰样品交给DavidTutty先生来认可,三氯乙氰也是科聚亚公司转手销售给其他的顾客,由于不是农药,不需要寄送六个样品,年需求量大约在10-20吨,三氯乙氰包装非常重要,请参照土菌灵的技术资料及保密协议;这个产品的稳定度不好,所以我们要依照科聚亚公司的资料正确的处理。百瑞德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科聚亚公司告知: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授权百瑞德公司进行土菌灵项目,将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最后报价转发给科聚亚公司,报价是每公斤33.5美元,工厂价是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是每公斤1.2美元,百瑞德公司是每公斤3.5美元,建议科聚亚公司报价FOB每公斤33.5美元。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感谢百瑞德公司安排的来访并陪同科聚亚公司人员在北京的实验室工作多天,有关技术问题,原泰康国际公司相信王文军、乔正会通过百瑞德公司继续与科聚亚公司人员保持联络,科聚亚公司的人员这次没有足够时间解决技术问题。
科聚亚公司于同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感谢百瑞德公司协助科聚亚公司的人员对原泰康国际公司进行成功访问并协助科聚亚公司将技术带到原泰康国际公司,喷特除草剂、联苯昞脂项目均有进展,科聚亚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会就土菌灵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在4月签订合同,以便在2010年开始采购。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产品购买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英文文本草本。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鉴于科聚亚公司开发了Terrazole专利杀菌产品,科聚亚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购买由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同制造商;……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长期为2年;……2010年原泰康国际公司确保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每年约120吨的生产能力,自2010年1月1日起依本协议由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只能出售给科聚亚公司;……初始合同期的合同年(或开始年)即2010年1月1日开始,由科聚亚公司以每公斤35美元价格支付,DDU价格自开始年开始,但每个订单的价格可以根据工厂价、税率、汇率等进行调整变化,……如价格可以变化为每公斤33.595美元,……经过开始年后,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可以就价格谈判……产品付款的日期应当是从正本的海运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在60日内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年5月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正式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购货合同,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的下方没有盖章,只有杨舰的签字。合同约定价格为可调整的DDU每公斤35美元。
同年9月16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科聚亚公司的一位工程师帮助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开工生产,确保第一批次15吨的土菌灵能够准时发货。
2010年4月14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土菌灵项目成功,土菌灵供货协议是百瑞德公司和科聚亚公司艾利克斯(AlexDzialo)依照原泰康国际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制定的,艾利克斯(AlexDzialo)决定不用科聚亚公司上海人员建议的较高的报价,请提供发货日期,确认分配利润并向百瑞德公司付款。同年4月2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回信晚了,会在5月1日前给具体细节。同年5月10日百瑞德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了付款信息,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收到百瑞德公司付款账户信息。同年5月30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百瑞德公司要求通过电话方式解决土菌灵利润分配一事。同日,百瑞德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了百瑞德公司在上海的付款信息。同年6月16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土菌灵的全部利润低于每公斤3.5美元,一方不能因此赔钱,可以电话讨论此事。同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你公司的王敏告诉土菌灵项目总利润是每公斤6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要保留每公斤4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愿意以每公斤1美元价格付给百瑞德公司,要求对此进行洽谈。
2011年6月2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自上次商讨土菌灵付款的事已经过去6个月,愿意与百瑞德公司的律师商谈此事。同年7月21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的委托人提供了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土菌灵价格及运费信息,该信息显示的交易数量及价格为:2010年2月2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外销金额17593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2.5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440美元、FOB价格为31.94美元,2010年4月11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外销金额32254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2.5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089美元、FOB价格为32.27美元,2010年5月25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外销金额424494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569美元、FOB价格为33.41美元,2010年6月15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外销金额242568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569美元、FOB价格为33.19美元,2010年7月11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外销金额272889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2275美元、FOB价格为33.41美元,2010年8月16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外销金额36385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2325美元、FOB价格为33.47美元,2010年12月30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外销金额606420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6400美元、FOB价格为33.33美元。上述7单,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科聚亚公司销售土菌灵商品共计72000公斤。
一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2010年2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货值173198美元,FOB价格为32.07美元,2010年4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货值318332美元,FOB价格为32.15美元,2010年5月2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货值420458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6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货值238732美元,FOB价格为33.16美元,2010年7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货值270289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8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货值361102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1953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14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526美元,FOB价格为33.28美元,2011年1月27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676美元,FOB价格为33.3美元,2011年4月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2978美元,FOB价格为33.5美元。
一审法院再查,原泰康国际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李生学,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具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的经营范围,由李生学、王榕、杨舰、母灿先、王敏、乔振、王文军等16名股东投资发起,电子邮件地址W1@nutriechem.com;2008年1月16日原泰康国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全体股东合计持有的公司100%股权按注册资本账面价值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301室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1号楼;2011年11月1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制药)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董事未变更。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法律意见书》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中显示: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重庆华邦制药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嘉和科技公司已将全部资产与负债经重庆华邦制药交付给原泰康国际公司,嘉和科技公司的李生学等18名自然人股东(拥有77.2563%权益)折为重庆华邦制药股份已经办理了登记,嘉和科技公司的员工102名全部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接收,2011年11月18日嘉和科技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及重庆华邦制药为吸收合并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附着其上的业务向嘉和科技公司李生学、王榕、杨舰、母灿先、王敏、乔振、王文军等18个自然人股东支付对价(持有嘉和科技公司的77.2563%股权、价值人民币84686.21万元);嘉和科技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接……李生学在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任董事长,王榕在2008年1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总经理,杨舰在2007年10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7年10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母灿先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王敏系中国农业大学教师,乔振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究室主任,王文军2008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于2009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发中心经理等职,崔湛欣在2008年6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客户经理并于2008年7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顾问……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除长期股权投资、专利、商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负债转移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嘉和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与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没有国际贸易进出口权。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了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的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备案。
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0年科聚亚公司购买的土菌灵商品分别是5400公斤、9900公斤、12600公斤、7200公斤、8100公斤、10800公斤、18000公斤;2011年科聚亚公司购买的土菌灵商品分别是9000公斤、9000公斤、18000公斤。百瑞德公司对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确认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土菌灵商品价格为DDU价格。根据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双方均同意就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中每单的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按照FOB价格进行折算。原泰康国际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DDU价格是土菌灵每公斤35美元,但每单土菌灵每公斤的销售价格可以在工厂原材料的价格、汇率、出口退税率的变化超过6%时进行调整。百瑞德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DDU价格是土菌灵每公斤35美元,但每单土菌灵每公斤的销售价格可以在工厂原材料的价格、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时进行调整,但正负差不超过6%。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情况及科聚亚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
一审庭审中,原泰康国际公司认为每单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由DDU折算为FOB时,应包括港口装卸费等杂费(即出口包干费)、海运费、保险费。百瑞德公司认为每单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由DDU折算为FOB时,应包括港口装卸费等杂费(即出口包干费)、海运费,不应再包括保险费,且原泰康国际公司既没有提供应必须支付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了保险费的票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公司实际交纳上述保险费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原泰康国际公司出具的代理意见中确认:2011年其公司向科聚亚公司销售的土菌灵商品中,一单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3200美元、出口包干费为933.23美元,另一单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3200美元、出口包干费为963.86美元,还有一单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2775美元,出口包干费为1169.71美元,上述3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均为33.69美元。
一审庭审中,百瑞德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最终确认为: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提供每单土菌灵商品销售时工厂价、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情况,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FOB每公斤33.5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利润是每公斤3.5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利润是每公斤1.2美元,国内厂家的利润是每公斤28.8美元”的报价,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底价应是FOB每公斤30美元。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意见中所确认的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的DDU价格及所发生的海运费、出口包干费,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DDU价格扣减海运费、出口包干费(不包括保险费)后,即应为本案项下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经折算的FOB价格,以该FOB价格减去FOB每公斤30美元的转手底价再乘以每单实际销售的土菌灵商品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应得的利润,按每单应付款时同期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进行计算后,2010年2月2日出口54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71511元,2010年4月11日出口99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52583元,2010年5月25日出口126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291073元,2010年6月15日出口72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56424元,2010年7月11日出口81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85331元,2010年8月15日出口108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250744元,2011年1月2日出口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393614元,2011年1月14日出口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90659元,2011年1月27日出口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89645元,2011年4月1日出口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404216元,上述利润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5800元;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科聚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每单货款的时间,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的时间及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原泰康国际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利润的时间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时间后的第75日,故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上述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利润为基数,自每单土菌灵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时间后的第75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百瑞德公司为诉讼实际花费的邮资、公证、认证、鉴证、翻译、调查取证、律师、差旅等费用为人民币1067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嘉和科技公司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嘉和科技公司注销前,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出口本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故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合作协议中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应翻译为嘉和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是嘉和科技公司,本案被告应是嘉和科技公司而不是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合作协议中的英文名称应翻译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系依据美国德拉瓦州一般公司规定注册登记的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原泰康国际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原泰康国际公司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为颖泰嘉和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颖泰嘉和公司承担。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百瑞德公司基于其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未就合同适用法律进行选择,百瑞德公司在诉讼期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泰康国际公司选择适用美国德拉瓦州法律,原泰康国际公司为此提供了《美国代理法重述》、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WARDM.CANADAY诉MILLARBRAINARD,JR.,MillarBrainard遗产的附有遗嘱的后任遗产管理人和SAMUELVANCE,JR.的案件判决书、美国密歇根州南部东区地区法院ROBERTSASSOCIATES,INC.,和v.BLAZE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案件中的意见书、J.丹尼斯·海因斯著的《代理、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一书节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诉要求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适用本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又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是原泰康国际公司住所地的法律,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对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的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科聚亚公司的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委托百瑞德公司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感谢百瑞德公司帮助开发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业务、百瑞德公司向科聚亚公司传递了原泰康国际公司土菌灵报价、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保密协议及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买卖合同、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就土菌灵商品销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销售、买卖合同的销售价格可以随时变化并由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进行谈判确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表明百瑞德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格由FOB价格变更为DDU价格应归责于百瑞德公司并应由百瑞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上述合作协议中“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百瑞德公司并未尽到代理人职责,其未按协议约定与科聚亚公司就订单或合同进行协商和谈判,本案项下项目是嘉和科技公司在百瑞德公司成为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科聚亚公司进行商谈的项目,百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嘉和科技公司出具的报价促成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的交易,项目的成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百瑞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嘉和科技公司自行完成销售,百瑞德公司无权要求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百瑞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情形及原泰康国际公司与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科聚亚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持有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交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工厂价(成本加利润)每公斤28.8美元的情形,应推定百瑞德公司有关“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的主张成立。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1.2美元,故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应为FOB每公斤30美元。其次,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愿意与百瑞德公司协商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原泰康国际公司认可其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科聚亚公司出口了10单土菌灵商品且数量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海关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且时间基本相符的情形,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不是百瑞德公司所促成的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土菌灵商品的情形下,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应属于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科聚亚公司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在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协商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实际销售上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百瑞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原泰康国际公司所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应作为计算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销售土菌灵商品期间实际发生了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保险费应包括在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内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实际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实际发生的海运费、出口包干费除以每单的销售数量所得的款项与每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DDU价格相减,结果就是折算后的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上述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百瑞德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美元计算所得的款项按照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第15日起计算。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科聚亚公司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百瑞德公司依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中“产品付款的日期应当是从正本的海运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在60日内支付”的约定,并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的日期,主张“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日应推定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付款的时间应是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后的第74日,百瑞德公司有权自第75日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供科聚亚公司向其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及销售每单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的情形下,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情形,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含本日)后的第75日起计算。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泰康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出口土菌灵商品日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百瑞德公司提供的涉及翻译费、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所支付费用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情况,由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在上海与代理律师会谈、调查取证的服务费不能证明系本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作为本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百瑞德公司在美国国务院及美国德拉瓦州就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资格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就其在美国取得的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所支出的北京双雄对外服务公司翻译费、百瑞德公司就证据来源进行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百瑞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公司登记档案所支出的查询费属于百瑞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743.9元支付给百瑞德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28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151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258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91073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642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331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74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93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0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6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4216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人民币14743.9元;3、驳回百瑞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颖泰嘉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颖泰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瑞德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颖泰嘉和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百瑞德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与颖泰嘉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颖泰嘉和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NutrichemCo.,Ltd即为颖泰嘉和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中“exclusiveagent”应译为“独家经纪人”而非“独家代理人”,以及对其他协议条文翻译的认定,均与合作协议本意不符,认定事实极其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出口产品的价格为FOB价格,与该证据内容明显不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五、退一步讲,即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却不确定是哪一类合同纠纷,是故意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并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且判决事项与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一致之处。六、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且应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因百瑞德公司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无权获得报酬。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285800元于法无据。七、一审法院认定百瑞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八、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支付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也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一、颖泰嘉和公司以NutrichemCo.,Ltd(或NutrichemCompanyLimited)的英文名称未经合法登记备案注册为由,自一审以来始终在颖泰嘉和公司及其母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对照上大做文章,意图将本案的被诉主体推向已经注销的母公司从而逃避在本诉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纵观本案的事实,百瑞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促成颖泰嘉和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约的方式99%是以电子邮件进行的,百瑞德公司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用电脑操作,颖泰嘉和公司称百瑞德公司义务履行地在美国德拉瓦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与百瑞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是颖泰嘉和公司住所地法律,是正确的。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百瑞德公司既可以代表颖泰嘉和公司也可以代表科聚亚公司,说明百瑞德公司的作用就是居间撮合,并非独家代理。四、颖泰嘉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释明完全是不实之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颖泰嘉和公司提交了从商务委员会复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三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4月30日,证明原泰康国际公司使用名称的变更及注册资金变更的过程。另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泰康国际公司变更为颖泰嘉和公司。说明了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的变化过程。百瑞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称,凡是发生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的证据,按照《诉讼须知》的释明,颖泰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关于英文名称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2012年6月19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及名称变更的公证书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30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颖泰嘉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协议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颖泰嘉和公司作为居间一方当事人,接受居间服务,支付居间费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颖泰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特征为:百瑞德公司作为中间人,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从中收取酬劳。此特征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泰康国际公司变更名称为颖泰嘉和公司后,应由颖泰嘉和公司履行给付百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一审适格被告问题。颖泰嘉和公司始终否认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1、百瑞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法律意见书》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系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下载的文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中记载:“……2011年11月17日,华邦制药与颖泰嘉和、颖新泰康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约定本次吸收合并资产和负债的交割基准日为2011年9月30日,双方确认颖泰嘉和已将全部资产与负债经华邦制药指示交付给颖新泰康。……根据《资产交割确认书》的约定,颖泰嘉和已将其全部债权债务按照华邦制药的指示交付给颖新泰康。……”;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书中记载:“……经华邦制药、颖新泰康、颖泰嘉和三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7日,颖泰嘉和已将其拥有的除长期股权投资、专利、商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负债转移至颖新泰康的名下”。可见,嘉和科技公司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2、嘉和科技公司注销前,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3、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出口本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货主单位名称”为“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原泰康国际公司,即现颖泰嘉和公司是本案项下债务签约、履约的主体,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四、关于百瑞德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往来的函件能够表明,百瑞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中“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百瑞德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美元计算所得的款项按照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根据。由于颖泰嘉和公司始终未向百瑞德公司支付费用,百瑞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百瑞德公司所主张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均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其他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颖泰嘉和公司给付百瑞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本院认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负担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二十三元,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
法定代表人江志枢,总裁。
上诉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以下简称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颖泰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恩臣、战飞扬,被上诉人百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北、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瑞德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泰康国际公司为实现向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的NUTRICHEMCO.,LTD(以下简称科聚亚公司)长期销售土菌灵的目的与百瑞德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的合作项目是向科聚亚公司外销土菌灵等农药;2、就该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为独家经纪人,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科聚亚公司的这个项目;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4、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5、此前双方如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概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土菌灵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7、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泰康国际公司随即向百瑞德公司报来转手价和目标销售价。明确指出: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利润每公斤1.2美元(等于30美元);目标销售价为每公斤33.5美元;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为每公斤3.5美元。此后,百瑞德公司积极的在科聚亚公司总部和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进行斡旋、联络和沟通,并在诸多促成签约的技术环节提供服务和帮助,最终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外销合同。自2010年1月29日起,原泰康国际公司开始实际销售土菌灵,仅就已掌握的截止到2011年3月,原泰康国际公司已实际销售10单共计108000公斤土菌灵。此后至诉前,原泰康国际公司的销售仍在持续进行中。至此,百瑞德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作目的已然实现。然而原泰康国际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任何应得利润,更拒绝出示相关外销资料和应收款明细。百瑞德公司自2010年4月以来进行了无数次催讨,但原泰康国际公司总是无端推诿。为此,百瑞德公司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支付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人民币2303253元;2、原泰康国际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百瑞德公司应得利润的损失(以每笔应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应付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713149元);3、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担百瑞德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支付的合理花费人民币105456元(包括翻译费、公证费、鉴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一审答辩称:1、百瑞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英文名称的中文译文应是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本案被告应是嘉和科技公司,不是原泰康国际公司;2、合作协议约定是嘉和科技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为独家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百瑞德公司与嘉和科技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联营合作应具备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征,根据百瑞德公司不实际出资也不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百瑞德公司根据销售价与转手价的差价获取利润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联营合作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律即美国德拉瓦州法律,即使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也应适用居间人住所地即美国德拉瓦州法律。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中独家代理人的英文名称为exclusiveagent,所以百瑞德公司与嘉和科技公司应为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签订后,百瑞德公司并未尽到代理人职责,其未按协议约定与科聚亚公司就订单或合同进行协商和谈判,本案项下项目是嘉和科技公司在百瑞德公司成为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科聚亚公司进行商谈的项目,百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嘉和科技公司出具的报价促成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的交易,项目的成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百瑞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嘉和科技公司自行完成销售,百瑞德公司无权要求报酬,故百瑞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百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百瑞德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取了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报关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2010年2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货值173198美元,FOB价格为32.07美元,2010年4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货值318332美元,FOB价格为32.15美元,2010年5月2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货值420458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6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货值238732美元,FOB价格为33.16美元,2010年7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货值270289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8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货值361102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1953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14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526美元,FOB价格为33.28美元,2011年1月27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676美元,FOB价格为33.3美元,2011年4月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2978美元,FOB价格为33.5美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的英文名称是嘉和科技公司的英文名称,证明中所涉及的货物不能证明是本案项下的货物。结合本案其他经质证并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期间,原泰康国际公司陈述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公司登记机关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百瑞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7日,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4、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5、此前双方如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或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概以本协议为准。协议各方对本协议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科聚亚公司透露;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7、本协议每三年将会审一次。百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枢、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学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
合作协议签订后,百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枢于2008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样品已被科聚亚公司批准,我们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订单和采购合同的洽商,以前给百瑞德公司报价是每公斤28.8美元(FOB上海),建议提供每公斤32美元(FOB上海)的新报价,这两个报价差每公斤3.2美元就是百瑞德公司的利润,百瑞德公司会让科聚亚公司直接发出订单给原泰康国际公司,百瑞德公司还会要求科聚亚公司直接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署长期的采购合同。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百瑞德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和目前情况,报价为每公斤33.5美元,工厂价(成本加利润)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1.2美元,百瑞德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3.5美元,建议百瑞德公司向科聚亚公司报出销售价为FOB每公斤33.5美元。
同年5月28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联系人的邮件转发给百瑞德公司,告知:针对科聚亚公司的询价,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科聚亚公司报价为,土菌灵96%,年采购量在35-55吨时FOB每公斤35.5美元;年采购量在55-75吨时FOB每公斤34.5美元;年采购量在75吨以上时FOB每公斤33.5美元;需求量、品质、供货时间需要提供给原泰康国际公司,科聚亚公司已经拜访过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工厂及实验室,期待土菌灵项目合作。
同年6月9日,百瑞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确认土菌灵的转手价是否为每公斤28美元,这些新报价无法获得订单,还有与本次交易竞争的其他生产商。
同年6月12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是否可以将土菌灵的样品寄出,请帮助原泰康国际公司。同年6月13日,百瑞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科聚亚公司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希望得到科聚亚公司批准邮寄土菌灵的样品。同年6月24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多谢大力帮忙开发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业务,如李生学所言,明天将32美元汇到百瑞德公司的银行账户上。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文本,该协议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上述保密协议约定了科聚亚公司具有关于编制、使用、制造土菌灵专有和机密信息,原泰康国际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受方应视为机密书面材料,仅适用于上述特定目的,并没有其他目的使用等内容。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7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百瑞德公司告知:说服Drexel公司由百瑞德公司作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美国的经纪人,就像百瑞德公司代表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美国与科聚亚公司进行洽商联络一样。每一笔业务,百瑞德公司都有权利知道其中的细节和信息,包括应当付给百瑞德公司的报酬。
百瑞德公司于同年9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科聚亚公司告知:如果原泰康国际公司邮寄的土菌灵样品达到科聚亚公司的要求,百瑞德公司会告知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六个批次的样品以便开始向政府登记的工作。科聚亚公司就此回复告知:样品符合政府进行登记的要求,六个批次样品进行邮寄。百瑞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今天与KenWhite博士谈起有关土菌灵的注册样品一事,但是DavidTutty先生还没有收到,尽快将这些样品邮寄;三氯乙氰是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制造土菌灵的原料,还需要两个三氯乙氰样品交给DavidTutty先生来认可,三氯乙氰也是科聚亚公司转手销售给其他的顾客,由于不是农药,不需要寄送六个样品,年需求量大约在10-20吨,三氯乙氰包装非常重要,请参照土菌灵的技术资料及保密协议;这个产品的稳定度不好,所以我们要依照科聚亚公司的资料正确的处理。百瑞德公司于同年1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科聚亚公司告知: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授权百瑞德公司进行土菌灵项目,将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最后报价转发给科聚亚公司,报价是每公斤33.5美元,工厂价是每公斤28.8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是每公斤1.2美元,百瑞德公司是每公斤3.5美元,建议科聚亚公司报价FOB每公斤33.5美元。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感谢百瑞德公司安排的来访并陪同科聚亚公司人员在北京的实验室工作多天,有关技术问题,原泰康国际公司相信王文军、乔正会通过百瑞德公司继续与科聚亚公司人员保持联络,科聚亚公司的人员这次没有足够时间解决技术问题。
科聚亚公司于同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感谢百瑞德公司协助科聚亚公司的人员对原泰康国际公司进行成功访问并协助科聚亚公司将技术带到原泰康国际公司,喷特除草剂、联苯昞脂项目均有进展,科聚亚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会就土菌灵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在4月签订合同,以便在2010年开始采购。
原泰康国际公司于同年4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产品购买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英文文本草本。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鉴于科聚亚公司开发了Terrazole专利杀菌产品,科聚亚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购买由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同制造商;……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长期为2年;……2010年原泰康国际公司确保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每年约120吨的生产能力,自2010年1月1日起依本协议由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只能出售给科聚亚公司;……初始合同期的合同年(或开始年)即2010年1月1日开始,由科聚亚公司以每公斤35美元价格支付,DDU价格自开始年开始,但每个订单的价格可以根据工厂价、税率、汇率等进行调整变化,……如价格可以变化为每公斤33.595美元,……经过开始年后,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可以就价格谈判……产品付款的日期应当是从正本的海运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在60日内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年5月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正式签订了7年期的土菌灵购货合同,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的下方没有盖章,只有杨舰的签字。合同约定价格为可调整的DDU每公斤35美元。
同年9月16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科聚亚公司的一位工程师帮助英德化工有限公司开工生产,确保第一批次15吨的土菌灵能够准时发货。
2010年4月14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土菌灵项目成功,土菌灵供货协议是百瑞德公司和科聚亚公司艾利克斯(AlexDzialo)依照原泰康国际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制定的,艾利克斯(AlexDzialo)决定不用科聚亚公司上海人员建议的较高的报价,请提供发货日期,确认分配利润并向百瑞德公司付款。同年4月2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回信晚了,会在5月1日前给具体细节。同年5月10日百瑞德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了付款信息,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收到百瑞德公司付款账户信息。同年5月30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百瑞德公司要求通过电话方式解决土菌灵利润分配一事。同日,百瑞德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供了百瑞德公司在上海的付款信息。同年6月16日,原泰康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土菌灵的全部利润低于每公斤3.5美元,一方不能因此赔钱,可以电话讨论此事。同日,百瑞德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泰康国际公司告知:你公司的王敏告诉土菌灵项目总利润是每公斤6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要保留每公斤4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愿意以每公斤1美元价格付给百瑞德公司,要求对此进行洽谈。
2011年6月2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告知:自上次商讨土菌灵付款的事已经过去6个月,愿意与百瑞德公司的律师商谈此事。同年7月21日,原泰康国际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百瑞德公司的委托人提供了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土菌灵价格及运费信息,该信息显示的交易数量及价格为:2010年2月2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外销金额17593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2.5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440美元、FOB价格为31.94美元,2010年4月11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外销金额32254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2.5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089美元、FOB价格为32.27美元,2010年5月25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外销金额424494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569美元、FOB价格为33.41美元,2010年6月15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外销金额242568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3569美元、FOB价格为33.19美元,2010年7月11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外销金额272889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2275美元、FOB价格为33.41美元,2010年8月16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外销金额363852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2325美元、FOB价格为33.47美元,2010年12月30日销售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外销金额606420美元,外销价格每公斤33.69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500元、海运费6400美元、FOB价格为33.33美元。上述7单,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科聚亚公司销售土菌灵商品共计72000公斤。
一审法院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泰康国际公司报关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2010年2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5400公斤,货值173198美元,FOB价格为32.07美元,2010年4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900公斤,货值318332美元,FOB价格为32.15美元,2010年5月2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2600公斤,货值420458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6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7200公斤,货值238732美元,FOB价格为33.16美元,2010年7月1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8100公斤,货值270289美元,FOB价格为33.37美元,2010年8月15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0800公斤,货值361102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2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1953美元,FOB价格为33.44美元,2011年1月14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526美元,FOB价格为33.28美元,2011年1月27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9000公斤,货值299676美元,FOB价格为33.3美元,2011年4月1日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18000公斤,货值602978美元,FOB价格为33.5美元。
一审法院再查,原泰康国际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李生学,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具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的经营范围,由李生学、王榕、杨舰、母灿先、王敏、乔振、王文军等16名股东投资发起,电子邮件地址W1@nutriechem.com;2008年1月16日原泰康国际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全体股东合计持有的公司100%股权按注册资本账面价值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301室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1号楼;2011年11月15日,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制药)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董事未变更。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法律意见书》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中显示: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重庆华邦制药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嘉和科技公司已将全部资产与负债经重庆华邦制药交付给原泰康国际公司,嘉和科技公司的李生学等18名自然人股东(拥有77.2563%权益)折为重庆华邦制药股份已经办理了登记,嘉和科技公司的员工102名全部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接收,2011年11月18日嘉和科技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及重庆华邦制药为吸收合并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附着其上的业务向嘉和科技公司李生学、王榕、杨舰、母灿先、王敏、乔振、王文军等18个自然人股东支付对价(持有嘉和科技公司的77.2563%股权、价值人民币84686.21万元);嘉和科技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接……李生学在嘉和科技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任董事长,王榕在2008年1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总经理,杨舰在2007年10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7年10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母灿先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副总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王敏系中国农业大学教师,乔振在2007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在2008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究室主任,王文军2008年12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并于2009年1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研发中心经理等职,崔湛欣在2008年6月前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客户经理并于2008年7月后任嘉和科技公司顾问……2011年11月17日,嘉和科技公司已经将其拥有的除长期股权投资、专利、商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负债转移到原泰康国际公司……;2012年6月1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嘉和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800万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与原泰康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没有国际贸易进出口权。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了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的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备案。
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0年科聚亚公司购买的土菌灵商品分别是5400公斤、9900公斤、12600公斤、7200公斤、8100公斤、10800公斤、18000公斤;2011年科聚亚公司购买的土菌灵商品分别是9000公斤、9000公斤、18000公斤。百瑞德公司对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确认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土菌灵商品价格为DDU价格。根据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双方均同意就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中每单的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按照FOB价格进行折算。原泰康国际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DDU价格是土菌灵每公斤35美元,但每单土菌灵每公斤的销售价格可以在工厂原材料的价格、汇率、出口退税率的变化超过6%时进行调整。百瑞德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DDU价格是土菌灵每公斤35美元,但每单土菌灵每公斤的销售价格可以在工厂原材料的价格、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时进行调整,但正负差不超过6%。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情况及科聚亚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
一审庭审中,原泰康国际公司认为每单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由DDU折算为FOB时,应包括港口装卸费等杂费(即出口包干费)、海运费、保险费。百瑞德公司认为每单每公斤的土菌灵商品价格由DDU折算为FOB时,应包括港口装卸费等杂费(即出口包干费)、海运费,不应再包括保险费,且原泰康国际公司既没有提供应必须支付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了保险费的票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公司实际交纳上述保险费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原泰康国际公司出具的代理意见中确认:2011年其公司向科聚亚公司销售的土菌灵商品中,一单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3200美元、出口包干费为933.23美元,另一单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3200美元、出口包干费为963.86美元,还有一单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海运费为2775美元,出口包干费为1169.71美元,上述3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均为33.69美元。
一审庭审中,百瑞德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最终确认为: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提供每单土菌灵商品销售时工厂价、汇率、出口退税率变化情况,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FOB每公斤33.5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利润是每公斤3.5美元,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利润是每公斤1.2美元,国内厂家的利润是每公斤28.8美元”的报价,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底价应是FOB每公斤30美元。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意见中所确认的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的DDU价格及所发生的海运费、出口包干费,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DDU价格扣减海运费、出口包干费(不包括保险费)后,即应为本案项下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经折算的FOB价格,以该FOB价格减去FOB每公斤30美元的转手底价再乘以每单实际销售的土菌灵商品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应得的利润,按每单应付款时同期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进行计算后,2010年2月2日出口54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71511元,2010年4月11日出口99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52583元,2010年5月25日出口126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291073元,2010年6月15日出口72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56424元,2010年7月11日出口81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85331元,2010年8月15日出口108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250744元,2011年1月2日出口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393614元,2011年1月14日出口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90659元,2011年1月27日出口9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189645元,2011年4月1日出口18000公斤土菌灵商品的货款利润为人民币404216元,上述利润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85800元;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科聚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每单货款的时间,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的时间及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约定的付款日期,原泰康国际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利润的时间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就每单土菌灵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时间后的第75日,故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上述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利润为基数,自每单土菌灵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时间后的第75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百瑞德公司为诉讼实际花费的邮资、公证、认证、鉴证、翻译、调查取证、律师、差旅等费用为人民币1067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嘉和科技公司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嘉和科技公司注销前,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出口本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故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合作协议中英文名称NutrichemCo.,Ltd应翻译为嘉和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是嘉和科技公司,本案被告应是嘉和科技公司而不是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合作协议中的英文名称应翻译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系依据美国德拉瓦州一般公司规定注册登记的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原泰康国际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原泰康国际公司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为颖泰嘉和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颖泰嘉和公司承担。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百瑞德公司基于其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未就合同适用法律进行选择,百瑞德公司在诉讼期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泰康国际公司选择适用美国德拉瓦州法律,原泰康国际公司为此提供了《美国代理法重述》、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WARDM.CANADAY诉MILLARBRAINARD,JR.,MillarBrainard遗产的附有遗嘱的后任遗产管理人和SAMUELVANCE,JR.的案件判决书、美国密歇根州南部东区地区法院ROBERTSASSOCIATES,INC.,和v.BLAZER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案件中的意见书、J.丹尼斯·海因斯著的《代理、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一书节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百瑞德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诉要求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适用本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又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百瑞德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是原泰康国际公司住所地的法律,故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对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的1、百瑞德公司和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就下列项目进行合作:喷特除草剂、土菌灵、联苯昞脂及关联中间体;2、就上述与科聚亚公司的交易的项目,原泰康国际公司授权百瑞德公司作为独家经纪人,同时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不直接与科聚亚公司来往,百瑞德公司同意只代理上述与科聚亚公司交易的项目;……6、本协议只有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实际发生上述项目的销售期间方具效力,唯一的例外是不针对即将定制生产的50吨喷特除草剂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委托百瑞德公司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感谢百瑞德公司帮助开发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业务、百瑞德公司向科聚亚公司传递了原泰康国际公司土菌灵报价、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保密协议及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的买卖合同、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就土菌灵商品销售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进行销售、买卖合同的销售价格可以随时变化并由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进行谈判确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向百瑞德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表明百瑞德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格由FOB价格变更为DDU价格应归责于百瑞德公司并应由百瑞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上述合作协议中“3、原泰康国际公司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百瑞德公司并未尽到代理人职责,其未按协议约定与科聚亚公司就订单或合同进行协商和谈判,本案项下项目是嘉和科技公司在百瑞德公司成为代理人之前就已经与科聚亚公司进行商谈的项目,百瑞德公司没有按照嘉和科技公司出具的报价促成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的交易,项目的成交以及合同的签订与百瑞德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嘉和科技公司自行完成销售,百瑞德公司无权要求报酬”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百瑞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情形及原泰康国际公司与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科聚亚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的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持有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交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工厂价(成本加利润)每公斤28.8美元的情形,应推定百瑞德公司有关“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的主张成立。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出具的报价中载明原泰康国际公司(成本加利润)每公斤1.2美元,故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应为FOB每公斤30美元。其次,根据原泰康国际公司愿意与百瑞德公司协商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原泰康国际公司认可其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科聚亚公司出口了10单土菌灵商品且数量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海关报关出口的土菌灵商品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土菌灵商品数量一致且时间基本相符的情形,在原泰康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不是百瑞德公司所促成的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土菌灵商品的情形下,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10单土菌灵商品应属于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科聚亚公司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在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就土菌灵项目利润分配协商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实际销售上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百瑞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原泰康国际公司所述10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的DDU价格、海运费、出口包干费应作为计算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科聚亚公司销售土菌灵商品期间实际发生了保险费,故一审法院对原泰康国际公司有关保险费应包括在土菌灵商品每公斤实际销售价格内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实际销售的10单土菌灵商品实际发生的海运费、出口包干费除以每单的销售数量所得的款项与每单土菌灵商品每公斤DDU价格相减,结果就是折算后的土菌灵商品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上述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百瑞德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美元计算所得的款项按照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项下合作协议约定“原泰康国际公司在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的两周内,应把该笔属于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电汇给百瑞德公司”,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收到科聚亚公司的每一笔付款后第15日起计算。由于原泰康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科聚亚公司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百瑞德公司依据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中“产品付款的日期应当是从正本的海运提货单的日期开始,在60日内支付”的约定,并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的日期,主张“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日应推定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原泰康国际公司向百瑞德公司付款的时间应是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后的第74日,百瑞德公司有权自第75日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原泰康国际公司不提供科聚亚公司向其支付每单土菌灵商品的付款时间及销售每单土菌灵商品海运提货单的情形下,结合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的情形,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土菌灵商品日(含本日)后的第75日起计算。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泰康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销售土菌灵商品每单应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原泰康国际公司出口土菌灵商品日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百瑞德公司提供的涉及翻译费、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提起诉讼而不得已所支付费用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情况,由于百瑞德公司所主张的在上海与代理律师会谈、调查取证的服务费不能证明系本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作为本案项下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百瑞德公司在美国国务院及美国德拉瓦州就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资格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就其在美国取得的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认证、鉴证费及邮资、百瑞德公司所支出的北京双雄对外服务公司翻译费、百瑞德公司就证据来源进行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百瑞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公司登记档案所支出的查询费属于百瑞德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原泰康国际公司应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743.9元支付给百瑞德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28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151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2583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91073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6424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85331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50744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5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9361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90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6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4216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后的第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颖泰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百瑞德公司支付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人民币14743.9元;3、驳回百瑞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颖泰嘉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颖泰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瑞德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颖泰嘉和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百瑞德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与颖泰嘉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颖泰嘉和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NutrichemCo.,Ltd即为颖泰嘉和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中“exclusiveagent”应译为“独家经纪人”而非“独家代理人”,以及对其他协议条文翻译的认定,均与合作协议本意不符,认定事实极其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出口产品的价格为FOB价格,与该证据内容明显不一致,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五、退一步讲,即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却不确定是哪一类合同纠纷,是故意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并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且判决事项与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一致之处。六、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且应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因百瑞德公司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无权获得报酬。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向百瑞德公司支付人民币2285800元于法无据。七、一审法院认定百瑞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八、一审法院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支付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也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一、颖泰嘉和公司以NutrichemCo.,Ltd(或NutrichemCompanyLimited)的英文名称未经合法登记备案注册为由,自一审以来始终在颖泰嘉和公司及其母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对照上大做文章,意图将本案的被诉主体推向已经注销的母公司从而逃避在本诉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纵观本案的事实,百瑞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促成颖泰嘉和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约的方式99%是以电子邮件进行的,百瑞德公司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用电脑操作,颖泰嘉和公司称百瑞德公司义务履行地在美国德拉瓦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与百瑞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是颖泰嘉和公司住所地法律,是正确的。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百瑞德公司既可以代表颖泰嘉和公司也可以代表科聚亚公司,说明百瑞德公司的作用就是居间撮合,并非独家代理。四、颖泰嘉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释明完全是不实之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颖泰嘉和公司提交了从商务委员会复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三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4月30日,证明原泰康国际公司使用名称的变更及注册资金变更的过程。另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泰康国际公司变更为颖泰嘉和公司。说明了英文名称与中文名称的变化过程。百瑞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称,凡是发生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的证据,按照《诉讼须知》的释明,颖泰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关于英文名称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2012年6月19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及名称变更的公证书均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30日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颖泰嘉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协议双方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颖泰嘉和公司作为居间一方当事人,接受居间服务,支付居间费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颖泰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特征为:百瑞德公司作为中间人,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从中收取酬劳。此特征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百瑞德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泰康国际公司变更名称为颖泰嘉和公司后,应由颖泰嘉和公司履行给付百瑞德公司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一审适格被告问题。颖泰嘉和公司始终否认其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基于以下事实,本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1、百瑞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法律意见书》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北京颖泰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系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下载的文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中记载:“……2011年11月17日,华邦制药与颖泰嘉和、颖新泰康签署《资产交割确认书》,约定本次吸收合并资产和负债的交割基准日为2011年9月30日,双方确认颖泰嘉和已将全部资产与负债经华邦制药指示交付给颖新泰康。……根据《资产交割确认书》的约定,颖泰嘉和已将其全部债权债务按照华邦制药的指示交付给颖新泰康。……”;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书中记载:“……经华邦制药、颖新泰康、颖泰嘉和三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7日,颖泰嘉和已将其拥有的除长期股权投资、专利、商标外的其他全部资产、负债转移至颖新泰康的名下”。可见,嘉和科技公司系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股东,嘉和科技公司将其在原泰康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8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2、嘉和科技公司注销前,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3、原泰康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出口本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货主单位名称”为“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原泰康国际公司,即现颖泰嘉和公司是本案项下债务签约、履约的主体,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四、关于百瑞德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往来的函件能够表明,百瑞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土菌灵等商品销售,原泰康国际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中“同意给百瑞德公司一个转手价,以便百瑞德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协商供货合同或订单。这个转手价与最终的销售价之差就定义为百瑞德公司的应得利润”约定的付款计算标准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述每单每公斤FOB价格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给百瑞德公司的转手价FOB每公斤30美元相减的差额部分再乘以每单的实际销售数量即为百瑞德公司从原泰康国际公司每单销售收入中所应获取的款项,百瑞德公司应获取的每单销售收入相加应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依据合同向百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百瑞德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美元计算所得的款项按照同期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后,百瑞德公司向原泰康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2285800元具有事实及合同根据。由于颖泰嘉和公司始终未向百瑞德公司支付费用,百瑞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百瑞德公司所主张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均因提起本案诉讼而必须发生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其他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颖泰嘉和公司给付百瑞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翻译费、邮资、查询费,本院认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颖泰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四元,由美国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负担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二十三元,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