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总经理。
上诉人龙全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全义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尹慧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贵田,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美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龙全义诉至原审法院称:合蚌高铁工程项目由中铁十九局承建,后中铁十九局将铁路该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全椒美健公司,全椒美健公司又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我。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16日,我和全椒美健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应支付我2 334 655元,但全椒美健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再未支付我任何款项,至今全椒美健公司仍拖欠我521 800元。中铁十九局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我起诉要求中铁十九局、全椒美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1 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1 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铁十九局辩称:我公司与龙全义无任何合同关系,龙全义起诉我公司无依据;我公司确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全椒美健公司,因为尚未过质保期,所以有272 271.54元质保金尚未支付,除此之外我公司不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综上,不同意龙全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椒美健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全椒美健公司辩称:因中铁十九局欠付我公司工程款686 949元,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欠付龙全义的工程款521 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九局系合蚌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09年中铁十九局将其中部分HBZQ-1标段九龙岗特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全椒美健公司,全椒美健公司又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龙全义。2010年8月16日,龙全义与全椒美健公司进行竣工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 334 655元,已支付 1 812 855元,还应支付龙全义工程款共计521 800元。
庭审中,龙全义提交全椒美健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中铁十九局仍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 686 949元,据此要求中铁十九局与全椒美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铁十九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十九局提交确认函1份、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承诺书1份、银行代付汇总清单1份、任意三栏账1份,证明其目前仅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272 271.54元,但该部分款项属质保金,工程尚未过质保期。龙全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十九局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目前不能支付给全椒美健公司。龙全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全椒美健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工程竣工并结算后,全椒美健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龙全义要求全椒美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全椒美健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龙全义要求全椒美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竣工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全椒美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龙全义,而龙全义并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全椒美健公司将工程分包龙全义的行为属违法转包。龙全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全椒美健公司欠付龙全义的工程款及利息,中铁十九局应在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一、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全义工程款五十二万一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龙全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十九局连带承担工程款521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查明中铁十九局欠付全椒美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相关证据显示,中铁十九局尚欠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应当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全椒美健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全椒美健公司认可龙全义提交的竣工决算表和情况说明。对于中铁十九局提交的确认函,全椒美健公司称“应开发票1 668 589”系中铁十九局擅自添加,全椒美健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此确认函可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尚欠其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认为在签署此确认函之后,其于2012年1月又向全椒美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7 000元,就此,其提供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承诺书、任意三栏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全椒美健公司表示这些证据系中铁十九局单方出具,并无全椒美健公司盖章确认。
另,经法庭询问,中铁十九局表示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
上述事实,有竣工决算表、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确认函、承诺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任意三栏账、证明、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全义提交由全椒美健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决算表、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全椒美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21 800元,对此全椒美健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令全椒美健公司向龙全义给付上述款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审法院判令从竣工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龙全义向中铁十九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处中铁十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系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全椒美健公司提交确认函予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尚欠其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认可该确认函,但认为此确认函中“应开发票1 668 589”的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认为在此确认函签订之后,中铁十九局又代付全椒美健公司工人工资307 000元,亦应从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就此,本院认为,“应开发票1 668 589”的字样系添加于该确认函落款处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中铁十九局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扣除该类款项的约定,全椒美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中铁十九局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应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307 000元一节,中铁十九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即便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但均系其单方出具,在无全椒美健公司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中铁十九局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的工人系全椒美健公司雇佣,全椒美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双方存在代付工人工资的约定,故对于中铁十九局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从现有证据看,中铁十九局应当在其欠付的686 94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龙全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虽判处中铁十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欠付的数额并未查清,就此,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686 949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全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总经理。
上诉人龙全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全义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尹慧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之委托代理人李贵田,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美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龙全义诉至原审法院称:合蚌高铁工程项目由中铁十九局承建,后中铁十九局将铁路该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全椒美健公司,全椒美健公司又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我。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16日,我和全椒美健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应支付我2 334 655元,但全椒美健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再未支付我任何款项,至今全椒美健公司仍拖欠我521 800元。中铁十九局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我起诉要求中铁十九局、全椒美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1 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1 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铁十九局辩称:我公司与龙全义无任何合同关系,龙全义起诉我公司无依据;我公司确实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全椒美健公司,因为尚未过质保期,所以有272 271.54元质保金尚未支付,除此之外我公司不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综上,不同意龙全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椒美健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全椒美健公司辩称:因中铁十九局欠付我公司工程款686 949元,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欠付龙全义的工程款521 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九局系合蚌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09年中铁十九局将其中部分HBZQ-1标段九龙岗特大桥桩基工程分包给全椒美健公司,全椒美健公司又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龙全义。2010年8月16日,龙全义与全椒美健公司进行竣工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 334 655元,已支付 1 812 855元,还应支付龙全义工程款共计521 800元。
庭审中,龙全义提交全椒美健公司于2013年6月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中铁十九局仍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 686 949元,据此要求中铁十九局与全椒美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铁十九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十九局提交确认函1份、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承诺书1份、银行代付汇总清单1份、任意三栏账1份,证明其目前仅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272 271.54元,但该部分款项属质保金,工程尚未过质保期。龙全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铁十九局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目前不能支付给全椒美健公司。龙全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全椒美健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工程竣工并结算后,全椒美健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龙全义要求全椒美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全椒美健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龙全义要求全椒美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竣工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全椒美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龙全义,而龙全义并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故全椒美健公司将工程分包龙全义的行为属违法转包。龙全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全椒美健公司欠付龙全义的工程款及利息,中铁十九局应在欠付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判决如下:一、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全义工程款五十二万一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龙全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铁十九局连带承担工程款521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义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查明中铁十九局欠付全椒美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相关证据显示,中铁十九局尚欠全椒美健公司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应当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九局、全椒美健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全椒美健公司认可龙全义提交的竣工决算表和情况说明。对于中铁十九局提交的确认函,全椒美健公司称“应开发票1 668 589”系中铁十九局擅自添加,全椒美健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此确认函可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尚欠其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认为在签署此确认函之后,其于2012年1月又向全椒美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7 000元,就此,其提供农民工工资全额付清承诺书、任意三栏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全椒美健公司表示这些证据系中铁十九局单方出具,并无全椒美健公司盖章确认。
另,经法庭询问,中铁十九局表示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
上述事实,有竣工决算表、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确认函、承诺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任意三栏账、证明、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全义提交由全椒美健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决算表、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全椒美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21 800元,对此全椒美健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令全椒美健公司向龙全义给付上述款项,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原审法院判令从竣工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龙全义向中铁十九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处中铁十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系中铁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全椒美健公司提交确认函予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尚欠其工程款686 949元,中铁十九局认可该确认函,但认为此确认函中“应开发票1 668 589”的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认为在此确认函签订之后,中铁十九局又代付全椒美健公司工人工资307 000元,亦应从尚欠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就此,本院认为,“应开发票1 668 589”的字样系添加于该确认函落款处双方签字盖章的下方,中铁十九局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扣除该类款项的约定,全椒美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中铁十九局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应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307 000元一节,中铁十九局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即便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但均系其单方出具,在无全椒美健公司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中铁十九局未能举证证明相关的工人系全椒美健公司雇佣,全椒美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双方存在代付工人工资的约定,故对于中铁十九局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从现有证据看,中铁十九局应当在其欠付的686 94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龙全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虽判处中铁十九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欠付的数额并未查清,就此,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2013)大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686 949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全椒县美健道路基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 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