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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与徐先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41[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徐先慧主张其在工行机场支行存款13 499.59美元,向法院提交了工行机场支行出具的存款单。工行机场支行认可该存单是其出具的,只是提出该存单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挂失,工行机场支行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工行机场支行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工行机场支行给付徐先慧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
   负责人张麟,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慧。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机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先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李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先慧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9月12日,徐先慧在工行机场支行处存款13 499.59美元,工行机场支行向徐先慧出具了编号为0639898的外币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单。2012年11月22日,徐先慧持上述存款单到工行机场支行处取款,被告知该存款单已经办理挂失,存款单失效。徐先慧未丢失过该存款单,亦未办理过挂失手续。故徐先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行机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3 499.59美元及利息(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5.053%的标准计算;自1995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工行机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先慧的诉讼请求。徐先慧所持存单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挂失;徐先慧存单在当时是数额较大的存款,但多年未取,不符合存款习惯;徐先慧的存单没有约定转存期,故该存单利息到期后应按照活期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徐先慧在工行机场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账号为253-00072499-8,存入日为1995年9月12日,存期为3个月,约期为0,最终到期日为1995年12月12日,起息日为1995年9月12日,利率为5.053%,存入13 499.59美元。截止到庭审结束,该存款单一直由徐先慧持有。
   庭审中,工行机场支行称徐先慧所持存款单已被挂失,提供工行机场支行内部制作的《外币开销户登记卡》予以证明;徐先慧提出该《外币开销户登记卡》乃工行机场支行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如存款单未挂失、仍有效,则工行机场支行应当根据存款单载明的金额、存期、利率标准向徐先慧支付存款本息。
   诉讼中,徐先慧要求按照判决出具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收盘价来计算存款本金,工行机场支行对此不持异议。工行机场支行提出根据存款单载明的情况,该存款单没有约定转存期,故在期内应当按照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存款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徐先慧表示同意上述利息计算方法。
   以上事实,有徐先慧提交的外汇定期存款单、工行机场支行提交的销户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先慧持有的外币定期存款单,能证明其于1995年9月12日曾在工行机场支行开户并存款13 499.59美元,徐先慧与工行机场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存款单是否失效。就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行机场支行提出该存款单已被挂失,现已失效;但仅提供其内部制作的开销户登记卡,并未提供徐先慧申请挂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款单已经失效,工行机场支行关于该存款单已被挂失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徐先慧要求工行机场支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徐先慧要求按照判决当日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收盘价计算其账户金额,工行机场支行对此不持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先慧存款(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美元,按照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外汇牌价的收盘价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先慧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为基数,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按照百分之五点零五三的年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行机场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徐先慧所持存单是已被挂失止付的无效存单。经工行机场支行调查,涉案美元定期存单号为0639898,帐号为×××,户名为徐先慧,原存期3个月,自1995年9月12日至1995年12月12日,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的挂失补开,到期日仍为1995年12月12日。挂失新开后,旧存单失效。徐先慧持旧存单主张返还存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存款近20年未支取不符合徐先慧的外币存取习惯。综上,工行机场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先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先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先慧主张其在工行机场支行存款13 499.59美元,向法院提交了工行机场支行出具的存款单。工行机场支行认可该存单是其出具的,只是提出该存单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挂失,工行机场支行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工行机场支行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工行机场支行给付徐先慧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
   负责人张麟,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慧。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机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先慧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李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先慧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9月12日,徐先慧在工行机场支行处存款13 499.59美元,工行机场支行向徐先慧出具了编号为0639898的外币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单。2012年11月22日,徐先慧持上述存款单到工行机场支行处取款,被告知该存款单已经办理挂失,存款单失效。徐先慧未丢失过该存款单,亦未办理过挂失手续。故徐先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行机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3 499.59美元及利息(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1995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5.053%的标准计算;自1995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工行机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先慧的诉讼请求。徐先慧所持存单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挂失;徐先慧存单在当时是数额较大的存款,但多年未取,不符合存款习惯;徐先慧的存单没有约定转存期,故该存单利息到期后应按照活期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徐先慧在工行机场支行办理存款业务,账号为253-00072499-8,存入日为1995年9月12日,存期为3个月,约期为0,最终到期日为1995年12月12日,起息日为1995年9月12日,利率为5.053%,存入13 499.59美元。截止到庭审结束,该存款单一直由徐先慧持有。
   庭审中,工行机场支行称徐先慧所持存款单已被挂失,提供工行机场支行内部制作的《外币开销户登记卡》予以证明;徐先慧提出该《外币开销户登记卡》乃工行机场支行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如存款单未挂失、仍有效,则工行机场支行应当根据存款单载明的金额、存期、利率标准向徐先慧支付存款本息。
   诉讼中,徐先慧要求按照判决出具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收盘价来计算存款本金,工行机场支行对此不持异议。工行机场支行提出根据存款单载明的情况,该存款单没有约定转存期,故在期内应当按照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存款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徐先慧表示同意上述利息计算方法。
   以上事实,有徐先慧提交的外汇定期存款单、工行机场支行提交的销户登记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先慧持有的外币定期存款单,能证明其于1995年9月12日曾在工行机场支行开户并存款13 499.59美元,徐先慧与工行机场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存款单是否失效。就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行机场支行提出该存款单已被挂失,现已失效;但仅提供其内部制作的开销户登记卡,并未提供徐先慧申请挂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存款单已经失效,工行机场支行关于该存款单已被挂失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徐先慧要求工行机场支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徐先慧要求按照判决当日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收盘价计算其账户金额,工行机场支行对此不持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先慧存款(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美元,按照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外汇牌价的收盘价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先慧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为基数,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按照百分之五点零五三的年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行机场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徐先慧所持存单是已被挂失止付的无效存单。经工行机场支行调查,涉案美元定期存单号为0639898,帐号为×××,户名为徐先慧,原存期3个月,自1995年9月12日至1995年12月12日,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的挂失补开,到期日仍为1995年12月12日。挂失新开后,旧存单失效。徐先慧持旧存单主张返还存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存款近20年未支取不符合徐先慧的外币存取习惯。综上,工行机场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先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先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先慧主张其在工行机场支行存款13 499.59美元,向法院提交了工行机场支行出具的存款单。工行机场支行认可该存单是其出具的,只是提出该存单于1995年10月14日办理了挂失,工行机场支行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工行机场支行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工行机场支行给付徐先慧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工行机场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南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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