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燕青,执行懂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唐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上诉人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李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艺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唐艺中心、龙地公司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经营地点为龙地公司营业大厅东门门庭和西北角,经营项目为铂金画产品;由龙地公司提供场地、公司现成的柜台、销售人员,并负责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销售提成奖金;唐艺中心负责供货,负责安排制作表演人员八名并负责其工资福利;利益分配上,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龙地公司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龙地公司送礼用商品,由龙地公司支付给唐艺中心商品进货价。合同签订后,唐艺中心一直为龙地公司进货,但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3月止,龙地公司销售后的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唐艺中心,根据双方每月所做的收货结算单,龙地公司应支付给唐艺中心的货款总计为162 04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地公司支付货款162 042元,诉讼费由龙地公司承担。
唐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联营合作协议》;2、七份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商品收货单”(以下简称收货单);3、照片;4、《承包经营合同》;5、支出凭单复印件。
龙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联营合作协议》签订于2005年2月16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于2006年2月15日结束;二、唐艺中心提供的收货单的制作单位不明,其收货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该期间根本不是《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收货单与《联营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上述两点,龙地公司认为唐艺中心基于《联营合作协议》要求支付货款162 0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
龙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龙地公司的印章;2、证人王健的书面证言。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唐艺中心、龙地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营业额的分成原则、结算方式、结算时间。龙地公司认为《联营合作协议》中的龙地公司公章不是现任股东加盖,2009年现任股东接手公司之后更换了公章。该院认为,龙地公司对《联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2七份收货单(收货单的抬头部位载明“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商品收货单”,供货单位载明“唐艺工艺品厂”,商品名称是沙画、铂金画,收货单还载明了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七份收货单的总价款为162 042元,七份收货单均有龙地公司工作人员刘德敬、王健的签字),以此证明两点内容,一是《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后,唐艺中心一直给龙地公司送货,2010年9月到2011年3月的货款没有结清;二是龙地公司已经确定了商品的进价以及数量,总价款是162 042元。龙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是唐艺中心的单方行为,没有龙地公司的公章。该院认为,根据收货单所载内容结合《联营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唐艺中心、龙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龙地公司已经确认了商品的数量及价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3照片,以此证明唐艺中心供应给龙地公司的画一直在龙地公司的大厅出售。龙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拍摄时间。该院认为,照片中不能体现拍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4《承包经营合同》(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龙地公司负责统一采购销售,货款应该由龙地公司支付。龙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合同的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区域内的商品采购,由龙地公司的采购部门统一安排进货”,结合收货单及《联营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唐艺中心向龙地公司提供商品的事实,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5支出凭单复印件,以此证明龙地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是现金。龙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能证明龙地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结账。该院认为,龙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龙地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结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六、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印章,龙地公司以此证明唐艺中心提交的《联营合作协议》不是龙地公司的现任股东接手后签订的,对《联营合作协议》不认可。唐艺中心认为股东和公章的更换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该院认为,龙地公司内部的股东更换以及公章更换,均不能否认之前公司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货物不是龙地公司收取的,其把柜台承包给了不同的公司和商店,本案涉及的沙画是润龙永昌商店采购的。唐艺中心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而且证人是龙地公司的职工,证人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内容不符。该院认为,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外应当出庭作证,因本案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2月16日,唐艺中心与龙地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经营地点为龙地大厦营业大厅东门门庭和西北角;经营项目为铂金画产品;龙地公司提供场地、公司现成柜台、销售人员,并负责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销售提成奖金;唐艺中心负责提供货源,负责安排制作表演人员八名并负责其工资及福利;利益分配上,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被告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龙地公司送礼用商品,由龙地公司支付给唐艺中心商品进货价;每月25日为月终结日并每月结算一次;每月账当月结清;协议期为一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唐艺中心向龙地公司提供了沙画、铂金画。龙地公司向唐艺中心出具了七份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是唐艺工艺品厂,商品名称是沙画、铂金画,收货单还载明了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七份收货单的总价款为162 042元,七份收货单均有龙地公司工作人员刘德敬、王健的签字。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唐逸承包经营龙地公司所属的龙地大厦二层营业大厅;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唐逸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货品、企业品牌、声誉等)均属于龙地公司所有,唐逸仅为承包经营,不拥有所有权;唐逸负责二层承包区域内的人员管理及运营管理;承包区域内的商品采购,由唐逸提出采购要求,由龙地公司的采购部门统一安排进货;唐逸不可直接或兼职经营与龙地公司经营内容有竞争性的生意,不可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与龙地公司有竞争性内容的合作,但不包含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经营内容:沙画业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艺中心与龙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龙地公司向唐艺中心出具的七份收货单,能够认定龙地公司收取唐艺中心货品的事实,龙地公司应当对所收取货品的用途、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现龙地公司未能对所收货品的用途、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龙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仍然在实际履行《联营合作协议》。另根据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所载内容,亦可以证实龙地公司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商品采购。双方在《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龙地公司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需指出,收货单上所载明的单价及货价金额均不是实际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是进货价格,所以,唐艺中心主张按照收货单上所载明的价款向龙地公司主张货款,并不违反《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唐艺中心要求龙地公司支付货价款1620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龙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货价款十六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龙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艺中心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联营合作协议之2006年2月15日终止,此后双方无联营合作。唐艺中心称一直为龙地公司供货但龙地公司在销售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商品的数量与价款与龙地公司无关。收货人(证人)王健不是龙地公司的员工。龙地大厦自2009年以来商场及餐厅的面积均出租给多家公司或个人经营,唐艺中心与承包人或承租柜台的商家合作供货与龙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龙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三份房产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唐艺中心主张的经营场所是被龙地公司出租了,租赁单位缴纳了租赁费,故收货单不是龙地公司签收的。二、王健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王健不是龙地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在龙地美玉馆上班。三、润龙永昌商店的证词,证明是商店收取的货物。龙地公司还提供了证人王健出庭作证。
唐艺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供货关系,虽然合同于2006年到期但之后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到2011年3月。二、龙地公司收货价、量清晰。即便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但龙地公司确实收取了货物未付款。三、承包经营合同显示龙地公司负责采购、销售、支付货款,龙地大厦未出租给多家公司经营,使龙地公司收取了唐艺中心的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艺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唐艺中心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三份房产租赁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章是否是真的无法核实,发票没有原件,从租赁合同内容上看与唐逸和龙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7和8条的约定,龙地大厦一层不可能出租。对润龙永昌商店的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王健的社保缴费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社保缴费单位并不能说明实际工作单位,缴费的达意昌盛公司和龙地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可能让达成昌盛公司交社保。对证人的证言仅认可其陈述的收货单是龙地公司出具的部分,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称其是达意昌盛公司的员工,但无法说出该公司的地址等理由。本院认为,龙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艺中心主张龙地公司应支付货款,提供了收货单等证据,龙地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货单的真实性。收货单上载明了龙地公司的名称、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有刘德敬、王健等的签字及商品入库专用章,龙地公司称收货单与其无关,但其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的提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上所记载的业务员王建、仓库主管刘德静与被告龙地公司的关系”时,称“刘已经不在公司了,原来是公司的职员,是公司库管;王在业务部门,规销售部门主管,现在还在公司”,说明其已经认可该两人为龙地公司从事收货和销售的人员,此后再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人在收货单上签字,龙地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龙地公司应支付给唐艺中心的货款162 042元。龙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书 记 员 刘明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燕青,执行懂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唐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寒松、法官高春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上诉人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李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艺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唐艺中心、龙地公司双方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经营地点为龙地公司营业大厅东门门庭和西北角,经营项目为铂金画产品;由龙地公司提供场地、公司现成的柜台、销售人员,并负责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销售提成奖金;唐艺中心负责供货,负责安排制作表演人员八名并负责其工资福利;利益分配上,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龙地公司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龙地公司送礼用商品,由龙地公司支付给唐艺中心商品进货价。合同签订后,唐艺中心一直为龙地公司进货,但自2010年9月开始至2011年3月止,龙地公司销售后的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唐艺中心,根据双方每月所做的收货结算单,龙地公司应支付给唐艺中心的货款总计为162 04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地公司支付货款162 042元,诉讼费由龙地公司承担。
唐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联营合作协议》;2、七份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商品收货单”(以下简称收货单);3、照片;4、《承包经营合同》;5、支出凭单复印件。
龙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联营合作协议》签订于2005年2月16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协议的履行期限应当于2006年2月15日结束;二、唐艺中心提供的收货单的制作单位不明,其收货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该期间根本不是《联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收货单与《联营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上述两点,龙地公司认为唐艺中心基于《联营合作协议》要求支付货款162 0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
龙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龙地公司的印章;2、证人王健的书面证言。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唐艺中心、龙地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营业额的分成原则、结算方式、结算时间。龙地公司认为《联营合作协议》中的龙地公司公章不是现任股东加盖,2009年现任股东接手公司之后更换了公章。该院认为,龙地公司对《联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2七份收货单(收货单的抬头部位载明“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商品收货单”,供货单位载明“唐艺工艺品厂”,商品名称是沙画、铂金画,收货单还载明了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七份收货单的总价款为162 042元,七份收货单均有龙地公司工作人员刘德敬、王健的签字),以此证明两点内容,一是《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后,唐艺中心一直给龙地公司送货,2010年9月到2011年3月的货款没有结清;二是龙地公司已经确定了商品的进价以及数量,总价款是162 042元。龙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货单是唐艺中心的单方行为,没有龙地公司的公章。该院认为,根据收货单所载内容结合《联营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唐艺中心、龙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龙地公司已经确认了商品的数量及价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3照片,以此证明唐艺中心供应给龙地公司的画一直在龙地公司的大厅出售。龙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拍摄时间。该院认为,照片中不能体现拍摄时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4《承包经营合同》(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龙地公司负责统一采购销售,货款应该由龙地公司支付。龙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该合同的第三条第4项约定“承包区域内的商品采购,由龙地公司的采购部门统一安排进货”,结合收货单及《联营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唐艺中心向龙地公司提供商品的事实,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唐艺中心提交的证据5支出凭单复印件,以此证明龙地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是现金。龙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能证明龙地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结账。该院认为,龙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龙地公司以现金形式进行结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六、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印章,龙地公司以此证明唐艺中心提交的《联营合作协议》不是龙地公司的现任股东接手后签订的,对《联营合作协议》不认可。唐艺中心认为股东和公章的更换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该院认为,龙地公司内部的股东更换以及公章更换,均不能否认之前公司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货物不是龙地公司收取的,其把柜台承包给了不同的公司和商店,本案涉及的沙画是润龙永昌商店采购的。唐艺中心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而且证人是龙地公司的职工,证人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与《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内容不符。该院认为,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之外应当出庭作证,因本案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2月16日,唐艺中心与龙地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经营地点为龙地大厦营业大厅东门门庭和西北角;经营项目为铂金画产品;龙地公司提供场地、公司现成柜台、销售人员,并负责基本工资及福利待遇、销售提成奖金;唐艺中心负责提供货源,负责安排制作表演人员八名并负责其工资及福利;利益分配上,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被告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龙地公司送礼用商品,由龙地公司支付给唐艺中心商品进货价;每月25日为月终结日并每月结算一次;每月账当月结清;协议期为一年;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唐艺中心向龙地公司提供了沙画、铂金画。龙地公司向唐艺中心出具了七份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是唐艺工艺品厂,商品名称是沙画、铂金画,收货单还载明了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七份收货单的总价款为162 042元,七份收货单均有龙地公司工作人员刘德敬、王健的签字。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唐逸承包经营龙地公司所属的龙地大厦二层营业大厅;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唐逸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货品、企业品牌、声誉等)均属于龙地公司所有,唐逸仅为承包经营,不拥有所有权;唐逸负责二层承包区域内的人员管理及运营管理;承包区域内的商品采购,由唐逸提出采购要求,由龙地公司的采购部门统一安排进货;唐逸不可直接或兼职经营与龙地公司经营内容有竞争性的生意,不可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与龙地公司有竞争性内容的合作,但不包含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经营内容:沙画业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艺中心与龙地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龙地公司向唐艺中心出具的七份收货单,能够认定龙地公司收取唐艺中心货品的事实,龙地公司应当对所收取货品的用途、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现龙地公司未能对所收货品的用途、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龙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仍然在实际履行《联营合作协议》。另根据龙地公司与唐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逸个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所载内容,亦可以证实龙地公司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商品采购。双方在《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商品销售按实际营业额分成,龙地公司占79%,唐艺中心占21%;未能按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唐艺中心所分成金额低于商品进货价时,由龙地公司按商品进价补贴给唐艺中心。需指出,收货单上所载明的单价及货价金额均不是实际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是进货价格,所以,唐艺中心主张按照收货单上所载明的价款向龙地公司主张货款,并不违反《联营合作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唐艺中心要求龙地公司支付货价款1620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龙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唐艺工艺礼品商贸中心货价款十六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龙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艺中心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联营合作协议之2006年2月15日终止,此后双方无联营合作。唐艺中心称一直为龙地公司供货但龙地公司在销售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商品的数量与价款与龙地公司无关。收货人(证人)王健不是龙地公司的员工。龙地大厦自2009年以来商场及餐厅的面积均出租给多家公司或个人经营,唐艺中心与承包人或承租柜台的商家合作供货与龙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龙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三份房产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唐艺中心主张的经营场所是被龙地公司出租了,租赁单位缴纳了租赁费,故收货单不是龙地公司签收的。二、王健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王健不是龙地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在龙地美玉馆上班。三、润龙永昌商店的证词,证明是商店收取的货物。龙地公司还提供了证人王健出庭作证。
唐艺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龙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供货关系,虽然合同于2006年到期但之后一直按该合同履行到2011年3月。二、龙地公司收货价、量清晰。即便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但龙地公司确实收取了货物未付款。三、承包经营合同显示龙地公司负责采购、销售、支付货款,龙地大厦未出租给多家公司经营,使龙地公司收取了唐艺中心的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艺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龙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唐艺中心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三份房产租赁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章是否是真的无法核实,发票没有原件,从租赁合同内容上看与唐逸和龙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7和8条的约定,龙地大厦一层不可能出租。对润龙永昌商店的证词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王健的社保缴费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社保缴费单位并不能说明实际工作单位,缴费的达意昌盛公司和龙地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可能让达成昌盛公司交社保。对证人的证言仅认可其陈述的收货单是龙地公司出具的部分,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证人称其是达意昌盛公司的员工,但无法说出该公司的地址等理由。本院认为,龙地公司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艺中心主张龙地公司应支付货款,提供了收货单等证据,龙地公司不同意支付,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货单的真实性。收货单上载明了龙地公司的名称、货物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有刘德敬、王健等的签字及商品入库专用章,龙地公司称收货单与其无关,但其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的提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上所记载的业务员王建、仓库主管刘德静与被告龙地公司的关系”时,称“刘已经不在公司了,原来是公司的职员,是公司库管;王在业务部门,规销售部门主管,现在还在公司”,说明其已经认可该两人为龙地公司从事收货和销售的人员,此后再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人在收货单上签字,龙地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龙地公司应支付给唐艺中心的货款162 042元。龙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龙地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张寒松
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书 记 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