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
法定代表人宋金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
法定代表人张伟,所长。
上诉人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以下简称天地通集团)因与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房修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新、张立新,上诉人石景山区房修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岳翠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通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地通集团成立于1992年10月10日,1995年12月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
宋金强为法定代表人。根据2003年3月10日的《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第六条的规定,天地通集团注册资金为875.33万元整。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即石景山区房修所,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含装修),出资额为300.44万元整。自然人股东包括宋金强、庄利、寇香萍、甄岳蓬和佟瑞明。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履行以下义务(1、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根据2008年3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国资委)向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明中可以确认石景山区房修所的300.44万元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天地通集团认为根据章程的规定,石景山区房修所没有履行相应出资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将土地使用权按照230.59万元以现金形式注入到天地通集团名下并由其支付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将入资的房产作价的69.85万元以现金形式注入到天地通集团名下,并支付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石景山区房修所承担。
石景山区房修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天地通集团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的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天地通集团原是石景山区房修所下属企业,后经改制成立,石景山区房修所依据相关的规定成为了股东。后因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但不交纳相应费用后无法过户至天地通集团名下。经天地通集团同意,双方的关系由股东关系变成后来的租赁关系。三、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合法,这一事实已被天地通集团确认,其已不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十多年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参加天地通集团经营管理,更未参加企业的分红,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天地通集团无权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出资300.44万元及利息。因此天地通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地通集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地通集团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地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改制而成。天地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3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石景山区政府对天地公司进行改制。对天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据北京龙州会计师事务所(95)龙评发字第23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产、地产。该房产、地产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路地段南侧、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地公司院内,房屋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土地面积960.8平方米。土地评估值230.59万元,房产评估值19.57万元,评估值总计为250.16万元。1995年12月27日,石景山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石体改(1995)6号(纪要)界定了天地公司产权,天地公司391.7万元的净资产中,属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300.44万元,属于经营者91.26万元。
天地公司改制后于1996年1月名称变更为天地行集团。1995年天地行集团企业章程规定:第四条、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第五条、企业注册资本:8 753 253.99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6 981 192元,房产69.85万元,实物912 561.99元,货币资金16 100元;第七条、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法人股东: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古城房管所。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出资额:300.4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230.59万元。房产(含装修)69.85万元。法定代表人:姚尚志,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和房产(含装修),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4.32%。自然人股东:姓名:宋金强,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3栋,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额4 675 292元,出资方式:实物,出资额912 561.99元,合计注册资本比例:63.84%。职工个人货币资金:16.1万元。第十一条 股东会有下列权利:7.对本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等作出决议;10.修改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一般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但就本条第7.8.9.10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二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第三十三条、在规定持股限额内,股东在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非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其出资;未达到可转让条件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购买。第三十五条、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修改章程,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保证首先通知债权人或予以公告。在通知或公告后九十日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方可按本章程有关规定进行。
作为天地行集团股东之一的古城房管所系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于2005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一房屋修缮所(以下简称第一房修所),又于2011年1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1995年12月28日,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古城房管所签署财产转移证明:根据天地行集团的章程规定,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将面积为960.8平方米、价值230.59万元的土地,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价值69.85万元的房屋(含装修)移交给古城房管所,再由古城房管所移交给天地行集团,作为古城房管所的投入资本。上述财产作为古城房管所出资投入到天地行集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1996年1月29日,天地行集团召开董事会,选举宋金强为董事长,并为天地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决议董事长任期为长期,自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日起行使职权。
1998年1月7日,古城房管所向天地行集团董事会发出退股申请:天地行集团是在原天地公司基础上,于1996年1月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试点企业。企业改制两年来,在资本运作、使用、管理过程中,由于我所未及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所以逐渐显示出一些实质问题。从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政策法规的角度上看,我们以土地入股的资产等于没有履行完有关手续。从我所目前的实际出发,也没有能够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能力。所以,为了使企业的资本运行、使用、管理尽快合法有序,我所特提出申请退股,以明晰国有资产。请董事会、股东大会审定,并按有关法规办理有关退股的手续。关于现有房地产的使用问题,双方另行议定。古城房管所退股后,对以前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董事长宋金强,董事庄利、李政在该退股申请上签字同意。同年3月13日,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以石房字[98]17号批复同意古城房管所退出天地行集团。天地行集团未召开股东大会就古城房管所退股并作出决议,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1998年5月15日,天地行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七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天地行集团更名为天地通集团。同年7月,办理营业执照正式更名为天地通集团。
2003年3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章程企业修正案,修改后的天地通集团修改企业章程规定:第一条、企业名称:北京天地通集团建筑装饰集团。第二条、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23层。第三条、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第六条、注册资本:875.33万元。第七条、股东的命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法人股东: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古城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姚尚志,
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和房产(含装修),出资额:300.44万元。自然人股东:姓名:宋金强,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额 467.5292万元,实物,91.2562万元,货币 13.5万元。第九条、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出资额574.89万元,占总股本的66%。第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六条、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第十九条、本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行使下列职权: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9、修改企业章程;对第9项做出决议时,采用一人一票方式,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对第8项做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三条、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章程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报原登记机关批准和备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998年5月15日天地行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七次股东大会、2003年2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以及2003年3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在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签字处均有古城房管所的印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
2008年1月15日,宋金强、第一房修所与安宁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方(1):宋金强,转让方(2):第一房修所,受让方:安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1)宋金强先生和转让方(2)第一房修所与受让方安宁先生三方就天地通集团一次性股权出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宋金强先生愿意将在天地通集团的部分货币出资299.56万元,占注册资本34.2%的股份,转让给安宁先生。2、第一房修所愿意将在天地通集团的34.3%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先生,安宁先生以货币出资形式一次性完成原古城房管所(现第一房修所)在天地通集团的出资额300.44万元人民币。3、安宁先生愿意以货币299.56万元购买宋金强先生在天地通集团的34.2%股份。4、安宁先生愿意以货币300.44万元购买第一房修所在天地通集团34.3%的股份。资金直接注入集团账户,冲抵第一房修所在集团的出资额。5、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出资额为限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天地通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关于同意出资转让股权的决议。会议地址: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二层会议室。会议决议:股东大会本着推动天地通集团的发展,一次性解决天地通集团与第一房修所出资转让股权一事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股东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如下决议:1、原天地行集团与原古城房管所持有的股份未缴纳相关费用至今未能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在法律上也未生效。故在1998年原古城房管所曾经向原天地行集团董事会提出退股申请,股东同意并签字,当时多方股东视同已按程序退股,这是真实意思表达。2、在1998年后,原古城房管所未参与天地通集团的一切经营活动,故在天地通集团经营至今形成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现第一房修所无关。3、天地通集团的内部股东无人认购原古城房管所所持有的股份。4、经多次股东会同意,原古城房管所所持集团的34.3%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先生,安宁先生以货币出资形式购买原古城房管所在天地通集团出资300.44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了结原古城房管所与原天地行集团围绕股权一事所发生的一切历史遗留问题。5、会议决定根据本次会议精神及《公司法》,及时修改《公司章程》。拟定相关文件、材料,向工商机关申办集团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6、变更后,集团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与第一房修所无关,不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但第一房修所转让国有资产股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受让人安宁于2008年5月死亡。
2004年3月10日第一房修所用作出资的614.4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用作出资的96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
另查,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参与天地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参与过天地通公司的利润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地通集团是由天地公司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各股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否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
1、石景山区房修所(当时称古城房管所)1998年退股行为的性质。1998年1月7日,石景山区房修所以无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能力,致使不能办理土地入股手续、土地入股的资产不能过户为由,向天地通集团的前身即天地行集团提出了退股申请。该院认为,该退股申请是石景山区房修所真实的意思表示,退股申请书上亦有天地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宋金强等人表示同意的签字。但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行为不符合1995年天地行集团企业章程的规定,该章程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既使所有股东同意石景山区房修所退出天地通集团,也应修改章程并就石景山区房修所的退股行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按照相应程序规定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金、股东变更等手续后,石景山区房修所才从天地通集团退出,不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但石景山区房修所从1998年提出退股申请后,其仍多次参加了当时天地行集团及后来的天地通集团召开的股东会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行使股东权利。石景山区房修所辩称其从未参与过天地通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未从天地通集团处获得分红。该院认为是否参加过经营管理活动和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是否参加分红和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1998年退股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后来其行为也表明对自己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其并未退出天地通集团。
2、2008年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石景山区房修所所持天地通集团的34.3%的股权以300.44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天地通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石景山区房修所和安宁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院认为天地通集团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只能依据《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等相关规定处理企业的内部事务及股权转让行为,《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第十六条亦规定,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后转为职工个人股。从2008年1月15日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看,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的只有宋金强和石景山区房修所,亦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未过半数。显然与《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和《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的规定不符。在该次股东大会召集时,安宁并未成为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石景山区房修所转让其在天地通集团的股权时,应向天地通集团的其他股东提示转让行为,待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方可向其他人转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向其他股东提示优先购买权。
3. 石景山区房修所与安宁于2008年1月15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未评估,更未按相应规定到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据上,该院确认石景山区房修所仍然为天地通集团的股东,石景山区房修所以土地和房屋作为实物资产向天地通集团出资,应将实物资产的产权过户至天地通集团名下,在上述房屋和土地存在出资客观不能或法律不能的情况下,石景山区房修所应以其他方式补足其出资,但其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天地通集团请求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以现金300.44万元方式补足其出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石景山区房修所辩称其已不是天地通集团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地通集团请求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300.44万元出资的利息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出资款三百万零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地通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侵害天地通集团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天地通集团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显属不妥,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 004 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2、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要求依法确认本案诉讼费数额为30 835元,由石景山区房修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石景山区房修所针对天地通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天地通集团要求其支付330万元和利息于法无据。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天地行公司的股东,与天地通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定夺。
石景山区房修所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各股东就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一事已形成决议,至于此后的股东变更或者企业减资或者修改企业章程,都应当由天地通集团主动依法办理,而天地通集团迟迟未予办理上述事宜,其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另外,优先购买权并非石景山区房修所的法定义务,且石景山区房修所在1998年即开始申请退股,2008年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十年间并没有股东有意收购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亦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之效力。2008年1月15日,石景山房修所与安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天地通集团应当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及时评估,这些均是天地通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天地通集团的不作为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需要补充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房修所自1998年后多次参与公司的经营,而事实是石景山区房修所仅仅一次在股东会的相关文件盖章;天地通集团从未进行过改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发生在1998年,当时北京市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依据1994年7月25日生效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在此《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不能退股,故石景山区房修所1998年的退股行为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本案的依据是1999年10月20日生效的新法规,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天地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地通集团针对石景山区房修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针对石景山区房修所提交的上诉状意见,均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断章取义,其所述观点没有依据;天地通集团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依据企业章程和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适用法律正确。天地行集团变更名称为天地通集团,属同一个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否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论述清晰、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现石景山区房修所上诉称其与天地通集团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从未参与过天地通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也从未获得过天地通集团的利润分配。就本案而言,对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提出退股申请的问题。石景山区房修所主张其在1998年曾向天地通集团的前身即天地行集团提出退股申请,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在1998年的申请退股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也未按照相应的程序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其后,石景山区房修所亦曾参加过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该行为表明石景山区房修所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现石景山区房修所予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退出天地通集团的事实,故关于石景山区房修所称其并非天地通集团的股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景山区房修所上诉提出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转让其在天地通集团的股权时,并未向天地通集团的其他股东明确表明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石景山区房修所与安宁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石景山区房修所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天地通集团上诉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应支付其300.44万元出资的利息部分,就本案而言,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其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天地通集团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鉴于此天地通集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天地通集团还提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的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经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数额符合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天地通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地通集团及石景山区房修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元,由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负担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负担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七万二千元,由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负担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负担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
法定代表人宋金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
法定代表人张伟,所长。
上诉人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以下简称天地通集团)因与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房修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新、张立新,上诉人石景山区房修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岳翠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通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地通集团成立于1992年10月10日,1995年12月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
宋金强为法定代表人。根据2003年3月10日的《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第六条的规定,天地通集团注册资金为875.33万元整。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即石景山区房修所,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含装修),出资额为300.44万元整。自然人股东包括宋金强、庄利、寇香萍、甄岳蓬和佟瑞明。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履行以下义务(1、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根据2008年3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国资委)向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明中可以确认石景山区房修所的300.44万元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天地通集团认为根据章程的规定,石景山区房修所没有履行相应出资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将土地使用权按照230.59万元以现金形式注入到天地通集团名下并由其支付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将入资的房产作价的69.85万元以现金形式注入到天地通集团名下,并支付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石景山区房修所承担。
石景山区房修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天地通集团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的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天地通集团原是石景山区房修所下属企业,后经改制成立,石景山区房修所依据相关的规定成为了股东。后因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但不交纳相应费用后无法过户至天地通集团名下。经天地通集团同意,双方的关系由股东关系变成后来的租赁关系。三、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合法,这一事实已被天地通集团确认,其已不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十多年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参加天地通集团经营管理,更未参加企业的分红,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天地通集团无权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出资300.44万元及利息。因此天地通集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地通集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地通集团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地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改制而成。天地公司是隶属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3年3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石景山区政府对天地公司进行改制。对天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据北京龙州会计师事务所(95)龙评发字第23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产、地产。该房产、地产位于石景山区古城路地段南侧、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地公司院内,房屋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土地面积960.8平方米。土地评估值230.59万元,房产评估值19.57万元,评估值总计为250.16万元。1995年12月27日,石景山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石体改(1995)6号(纪要)界定了天地公司产权,天地公司391.7万元的净资产中,属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300.44万元,属于经营者91.26万元。
天地公司改制后于1996年1月名称变更为天地行集团。1995年天地行集团企业章程规定:第四条、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第五条、企业注册资本:8 753 253.99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6 981 192元,房产69.85万元,实物912 561.99元,货币资金16 100元;第七条、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法人股东: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古城房管所。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出资额:300.4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230.59万元。房产(含装修)69.85万元。法定代表人:姚尚志,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和房产(含装修),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4.32%。自然人股东:姓名:宋金强,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3栋,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额4 675 292元,出资方式:实物,出资额912 561.99元,合计注册资本比例:63.84%。职工个人货币资金:16.1万元。第十一条 股东会有下列权利:7.对本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等作出决议;10.修改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一般事项,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但就本条第7.8.9.10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代表企业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二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第三十三条、在规定持股限额内,股东在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非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其出资;未达到可转让条件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购买。第三十五条、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时修改章程,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注册资本时,保证首先通知债权人或予以公告。在通知或公告后九十日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方可按本章程有关规定进行。
作为天地行集团股东之一的古城房管所系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于2005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第一房屋修缮所(以下简称第一房修所),又于2011年1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1995年12月28日,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古城房管所签署财产转移证明:根据天地行集团的章程规定,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将面积为960.8平方米、价值230.59万元的土地,建筑面积为614.4平方米、价值69.85万元的房屋(含装修)移交给古城房管所,再由古城房管所移交给天地行集团,作为古城房管所的投入资本。上述财产作为古城房管所出资投入到天地行集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1996年1月29日,天地行集团召开董事会,选举宋金强为董事长,并为天地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决议董事长任期为长期,自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日起行使职权。
1998年1月7日,古城房管所向天地行集团董事会发出退股申请:天地行集团是在原天地公司基础上,于1996年1月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试点企业。企业改制两年来,在资本运作、使用、管理过程中,由于我所未及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所以逐渐显示出一些实质问题。从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政策法规的角度上看,我们以土地入股的资产等于没有履行完有关手续。从我所目前的实际出发,也没有能够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能力。所以,为了使企业的资本运行、使用、管理尽快合法有序,我所特提出申请退股,以明晰国有资产。请董事会、股东大会审定,并按有关法规办理有关退股的手续。关于现有房地产的使用问题,双方另行议定。古城房管所退股后,对以前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董事长宋金强,董事庄利、李政在该退股申请上签字同意。同年3月13日,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以石房字[98]17号批复同意古城房管所退出天地行集团。天地行集团未召开股东大会就古城房管所退股并作出决议,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1998年5月15日,天地行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七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天地行集团更名为天地通集团。同年7月,办理营业执照正式更名为天地通集团。
2003年3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章程企业修正案,修改后的天地通集团修改企业章程规定:第一条、企业名称:北京天地通集团建筑装饰集团。第二条、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23层。第三条、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第六条、注册资本:875.33万元。第七条、股东的命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法人股东: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古城房管所,法定代表人:姚尚志,
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和房产(含装修),出资额:300.44万元。自然人股东:姓名:宋金强,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额 467.5292万元,实物,91.2562万元,货币 13.5万元。第九条、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出资额574.89万元,占总股本的66%。第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六条、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第十九条、本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行使下列职权: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9、修改企业章程;对第9项做出决议时,采用一人一票方式,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对第8项做出决议时,采用一股一票方式,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三条、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章程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报原登记机关批准和备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998年5月15日天地行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七次股东大会、2003年2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以及2003年3月10日天地通集团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在股东会决议到会股东签字处均有古城房管所的印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
2008年1月15日,宋金强、第一房修所与安宁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方(1):宋金强,转让方(2):第一房修所,受让方:安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1)宋金强先生和转让方(2)第一房修所与受让方安宁先生三方就天地通集团一次性股权出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宋金强先生愿意将在天地通集团的部分货币出资299.56万元,占注册资本34.2%的股份,转让给安宁先生。2、第一房修所愿意将在天地通集团的34.3%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先生,安宁先生以货币出资形式一次性完成原古城房管所(现第一房修所)在天地通集团的出资额300.44万元人民币。3、安宁先生愿意以货币299.56万元购买宋金强先生在天地通集团的34.2%股份。4、安宁先生愿意以货币300.44万元购买第一房修所在天地通集团34.3%的股份。资金直接注入集团账户,冲抵第一房修所在集团的出资额。5、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出资额为限在公司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6、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天地通集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关于同意出资转让股权的决议。会议地址: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二层会议室。会议决议:股东大会本着推动天地通集团的发展,一次性解决天地通集团与第一房修所出资转让股权一事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股东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如下决议:1、原天地行集团与原古城房管所持有的股份未缴纳相关费用至今未能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在法律上也未生效。故在1998年原古城房管所曾经向原天地行集团董事会提出退股申请,股东同意并签字,当时多方股东视同已按程序退股,这是真实意思表达。2、在1998年后,原古城房管所未参与天地通集团的一切经营活动,故在天地通集团经营至今形成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现第一房修所无关。3、天地通集团的内部股东无人认购原古城房管所所持有的股份。4、经多次股东会同意,原古城房管所所持集团的34.3%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先生,安宁先生以货币出资形式购买原古城房管所在天地通集团出资300.44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了结原古城房管所与原天地行集团围绕股权一事所发生的一切历史遗留问题。5、会议决定根据本次会议精神及《公司法》,及时修改《公司章程》。拟定相关文件、材料,向工商机关申办集团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6、变更后,集团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与第一房修所无关,不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但第一房修所转让国有资产股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受让人安宁于2008年5月死亡。
2004年3月10日第一房修所用作出资的614.4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用作出资的96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
另查,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参与天地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参与过天地通公司的利润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地通集团是由天地公司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各股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否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
1、石景山区房修所(当时称古城房管所)1998年退股行为的性质。1998年1月7日,石景山区房修所以无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能力,致使不能办理土地入股手续、土地入股的资产不能过户为由,向天地通集团的前身即天地行集团提出了退股申请。该院认为,该退股申请是石景山区房修所真实的意思表示,退股申请书上亦有天地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宋金强等人表示同意的签字。但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行为不符合1995年天地行集团企业章程的规定,该章程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既使所有股东同意石景山区房修所退出天地通集团,也应修改章程并就石景山区房修所的退股行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按照相应程序规定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减少注册资金、股东变更等手续后,石景山区房修所才从天地通集团退出,不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但石景山区房修所从1998年提出退股申请后,其仍多次参加了当时天地行集团及后来的天地通集团召开的股东会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行使股东权利。石景山区房修所辩称其从未参与过天地通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未从天地通集团处获得分红。该院认为是否参加过经营管理活动和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是否参加分红和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1998年退股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后来其行为也表明对自己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其并未退出天地通集团。
2、2008年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8年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石景山区房修所所持天地通集团的34.3%的股权以300.44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安宁。天地通集团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石景山区房修所和安宁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院认为天地通集团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只能依据《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等相关规定处理企业的内部事务及股权转让行为,《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第十六条亦规定,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后转为职工个人股。从2008年1月15日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看,在该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的只有宋金强和石景山区房修所,亦即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未过半数。显然与《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和《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企业章程》的规定不符。在该次股东大会召集时,安宁并未成为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石景山区房修所转让其在天地通集团的股权时,应向天地通集团的其他股东提示转让行为,待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方可向其他人转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向其他股东提示优先购买权。
3. 石景山区房修所与安宁于2008年1月15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也未评估,更未按相应规定到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据上,该院确认石景山区房修所仍然为天地通集团的股东,石景山区房修所以土地和房屋作为实物资产向天地通集团出资,应将实物资产的产权过户至天地通集团名下,在上述房屋和土地存在出资客观不能或法律不能的情况下,石景山区房修所应以其他方式补足其出资,但其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天地通集团请求判令石景山区房修所以现金300.44万元方式补足其出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石景山区房修所辩称其已不是天地通集团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地通集团请求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300.44万元出资的利息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出资款三百万零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地通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侵害天地通集团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天地通集团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显属不妥,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景山区房修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 004 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2、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要求依法确认本案诉讼费数额为30 835元,由石景山区房修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石景山区房修所针对天地通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天地通集团要求其支付330万元和利息于法无据。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天地行公司的股东,与天地通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定夺。
石景山区房修所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各股东就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一事已形成决议,至于此后的股东变更或者企业减资或者修改企业章程,都应当由天地通集团主动依法办理,而天地通集团迟迟未予办理上述事宜,其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另外,优先购买权并非石景山区房修所的法定义务,且石景山区房修所在1998年即开始申请退股,2008年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十年间并没有股东有意收购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亦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之效力。2008年1月15日,石景山房修所与安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天地通集团应当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及时评估,这些均是天地通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天地通集团的不作为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需要补充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房修所自1998年后多次参与公司的经营,而事实是石景山区房修所仅仅一次在股东会的相关文件盖章;天地通集团从未进行过改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石景山区房修所退股发生在1998年,当时北京市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依据1994年7月25日生效的《北京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在此《办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不能退股,故石景山区房修所1998年的退股行为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本案的依据是1999年10月20日生效的新法规,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天地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地通集团针对石景山区房修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针对石景山区房修所提交的上诉状意见,均是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断章取义,其所述观点没有依据;天地通集团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依据企业章程和北京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适用法律正确。天地行集团变更名称为天地通集团,属同一个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是否是天地通集团的股东并履行出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论述清晰、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现石景山区房修所上诉称其与天地通集团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从未参与过天地通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也从未获得过天地通集团的利润分配。就本案而言,对于石景山区房修所提出退股申请的问题。石景山区房修所主张其在1998年曾向天地通集团的前身即天地行集团提出退股申请,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在1998年的申请退股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也未按照相应的程序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其后,石景山区房修所亦曾参加过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和盖章,该行为表明石景山区房修所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现石景山区房修所予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退出天地通集团的事实,故关于石景山区房修所称其并非天地通集团的股东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景山区房修所上诉提出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石景山区房修所转让其在天地通集团的股权时,并未向天地通集团的其他股东明确表明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石景山区房修所与安宁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石景山区房修所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天地通集团上诉要求石景山区房修所应支付其300.44万元出资的利息部分,就本案而言,石景山区房修所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其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天地通集团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鉴于此天地通集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天地通集团还提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讼费用的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经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数额符合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天地通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地通集团及石景山区房修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元,由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负担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负担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七万二千元,由北京天地通建筑装饰集团负担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负担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