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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海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派力公司虽否认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综合田华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派力公司公章且明确注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字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结合在支付工程款的阶段,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及田华公司之前与派力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亦由李连作为委托代理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田华公司与派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李连系派力公司一方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进而支持黄海龙依据李连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派力公司支付运费、机械台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派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李全成,经理。
  
   上诉人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波,被上诉人黄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峰,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黄海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初,我在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C4地块项目(京旺家园)7、8、9号楼基础土方施工工地为派力公司的工程中提供施工机械劳务,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后施工1个月时间。2011年3月3日,派力公司工作人员李连与我进行结算,确认我的工程量,并写下欠条两张为凭。现要求派力公司支付我运费66 000元、机械台班费29 5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由田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派力公司之间合法签订了合同,且我公司已经与派力公司结算完毕了工程款。李连是接受派力公司委托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李连还拖欠另外一个公司沙石料29 000元,所以这笔钱暂时还在我公司账目上,我除此之外,其他工程款钱款已经与派力公司结算完毕。
   派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田华公司签署施工合同,黄海龙提交的该合同应系李连伪造我公司合同章与田华公司签署,为无效合同;二、李连并伪造了我公司的公章编造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应为无效;三、黄海龙提交的欠条,为李连所签字,李连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可以提交全体员工社保缴费原件供法庭查验;四、黄海龙提交的欠条并未载有施工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其施工工程与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安置房二期项目C4-7.8.9号楼工程降水及土方工程有任何关系,且第二张欠条落款中,李连更以田华公司名义签署,与黄海龙之前所称李连系我公司员工矛盾;五、黄海龙所举证的工程结算明细单,系李连签字结算,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财务结算章,我公司不认可;六、黄海龙提交的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财务档案里查询不到,发票票面税务登记号、机打代码号以及机器编号与我公司出具的发票样本不一致,且发票票面所用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综上,黄海龙提交的各项书证或系伪造,或指向不清,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对黄海龙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海龙是否为派力公司提供了机械施工,派力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海龙工程款。本案中,李连与田华公司接洽签订合同事宜,提供了加盖派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加之田华公司之前与派力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亦由李连作为委托代理人,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连系有权代理,在支付工程款的阶段,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履行。综上,现派力公司否认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李连应系派力公司一方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其向黄海龙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黄海龙实际为派力公司提供的机械施工,现黄海龙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向派力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黄海龙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派力公司,黄海龙向田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海龙运费六万六千元、机械台班费二万九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九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黄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派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海龙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李连系派力公司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没有法律依据;派力公司没有在二期工程上进行施工;也没有授权李连对二期工程进行结算,李连关于二期工程的结算对派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田华公司同意原判,黄海龙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黄海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京旺家园二期C4-7、C4-8、C4-9号楼基础土方、降水工程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单)、派力公司委托书复印件、派力公司领取田华公司工程款发票联复印件及李连于2011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2份。其中一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老黄运费66 000元正 陆万陆仟元正 含铲车台班费田华十六分公司”,该欠条下方另注明“京旺家园”。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日立200在田华十六分公司干活机械台班费共计:29 500元正 贰万玖仟伍佰元正”,该欠条下方注明“北京 京旺家园 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延丰村七组”。
   田华公司称不清楚欠条情况,但对《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单明细等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交其与派力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C4-7.8.9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工程承包暂估价30万元,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派力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为李连,加盖了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田华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霍文宇(亦为田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华公司另提交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田华公司分别向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万元,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出具发票,上加盖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1日,田华公司支付给派力公司工程款187 078元,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出具发票,加盖派力公司发票专用章。田华公司称:其尚欠工程款29 000元未付,因李连在施工中使用了案外人王万峰供给的砂石料水泥共计29 000元未付款,经李连、王万峰、田华公司三方同意,由田华公司直接转付此项费用,目前李连该费用尚在田华公司账内,待三方到齐后再支付该费用。田华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王万峰、马超的书面证言一份。田华公司提交2011年12月12日,霍文宇与李连签订的结算明细单,该结算明细单确定田华公司合计应支付金额为366 078元。田华公司还提交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派力公司(李连)委托苑晓野去田华公司处理欠派力公司(李连)工程款一事,请予以接洽。该委托书盖有“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派力公司否认2011年2月28日《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两张发票中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中派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结算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作印证。经查验,2011年2月28日《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鉴形式不符,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两张发票中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印鉴形式不符,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中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公章印鉴形式不符,但2012年7月11日工程款发票中派力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印鉴形式相符。对于2012年7月11日工程款发票的发生情况,派力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所开,但称系苑晓野利用派力公司项目经理不知情的事实使公司开具了该发票,但款项被苑晓野个人领走。派力公司另否认李连系该公司员工,并提交该公司2011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田华公司称对派力公司参与社保的人员无法核实。
   田华公司提交盖有派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均注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字样,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的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另提交派力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工程建设施工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派力公司公章,其印鉴样式均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派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派力公司称其可能在之前接受过“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活,但实际没有做。田华公司另提交其与派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之前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样本)》一份,派力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李连,该合同加盖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称涉案工程是该合同的延续,证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一期、二期工程都是派力公司委托李连洽商。派力公司称对李连如何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清楚。
   二审审理中,经询,各方均称“京旺家园”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系同一项目。
   上述事实,有《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发票、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资质证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派力公司虽否认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综合田华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派力公司公章且明确注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字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结合在支付工程款的阶段,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及田华公司之前与派力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亦由李连作为委托代理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田华公司与派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李连系派力公司一方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进而支持黄海龙依据李连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派力公司支付运费、机械台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派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黄海龙负担211元(已交纳),由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负责人李全成,经理。
  
   上诉人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波,被上诉人黄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峰,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黄海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初,我在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项目C4地块项目(京旺家园)7、8、9号楼基础土方施工工地为派力公司的工程中提供施工机械劳务,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后施工1个月时间。2011年3月3日,派力公司工作人员李连与我进行结算,确认我的工程量,并写下欠条两张为凭。现要求派力公司支付我运费66 000元、机械台班费29 5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万元。由田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派力公司之间合法签订了合同,且我公司已经与派力公司结算完毕了工程款。李连是接受派力公司委托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李连还拖欠另外一个公司沙石料29 000元,所以这笔钱暂时还在我公司账目上,我除此之外,其他工程款钱款已经与派力公司结算完毕。
   派力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田华公司签署施工合同,黄海龙提交的该合同应系李连伪造我公司合同章与田华公司签署,为无效合同;二、李连并伪造了我公司的公章编造了委托书,该委托书应为无效;三、黄海龙提交的欠条,为李连所签字,李连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可以提交全体员工社保缴费原件供法庭查验;四、黄海龙提交的欠条并未载有施工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其施工工程与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安置房二期项目C4-7.8.9号楼工程降水及土方工程有任何关系,且第二张欠条落款中,李连更以田华公司名义签署,与黄海龙之前所称李连系我公司员工矛盾;五、黄海龙所举证的工程结算明细单,系李连签字结算,没有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财务结算章,我公司不认可;六、黄海龙提交的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财务档案里查询不到,发票票面税务登记号、机打代码号以及机器编号与我公司出具的发票样本不一致,且发票票面所用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综上,黄海龙提交的各项书证或系伪造,或指向不清,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对黄海龙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海龙是否为派力公司提供了机械施工,派力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海龙工程款。本案中,李连与田华公司接洽签订合同事宜,提供了加盖派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加之田华公司之前与派力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亦由李连作为委托代理人,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连系有权代理,在支付工程款的阶段,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亦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履行。综上,现派力公司否认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李连应系派力公司一方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其向黄海龙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黄海龙实际为派力公司提供的机械施工,现黄海龙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向派力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黄海龙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派力公司,黄海龙向田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海龙运费六万六千元、机械台班费二万九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九万五千五百元;二、驳回黄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派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海龙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李连系派力公司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没有法律依据;派力公司没有在二期工程上进行施工;也没有授权李连对二期工程进行结算,李连关于二期工程的结算对派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田华公司同意原判,黄海龙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黄海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京旺家园二期C4-7、C4-8、C4-9号楼基础土方、降水工程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单)、派力公司委托书复印件、派力公司领取田华公司工程款发票联复印件及李连于2011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2份。其中一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老黄运费66 000元正 陆万陆仟元正 含铲车台班费田华十六分公司”,该欠条下方另注明“京旺家园”。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日立200在田华十六分公司干活机械台班费共计:29 500元正 贰万玖仟伍佰元正”,该欠条下方注明“北京 京旺家园 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延丰村七组”。
   田华公司称不清楚欠条情况,但对《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单明细等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交其与派力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C4-7.8.9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工程承包暂估价30万元,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派力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为李连,加盖了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田华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霍文宇(亦为田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华公司另提交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田华公司分别向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5万元,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出具发票,上加盖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1日,田华公司支付给派力公司工程款187 078元,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出具发票,加盖派力公司发票专用章。田华公司称:其尚欠工程款29 000元未付,因李连在施工中使用了案外人王万峰供给的砂石料水泥共计29 000元未付款,经李连、王万峰、田华公司三方同意,由田华公司直接转付此项费用,目前李连该费用尚在田华公司账内,待三方到齐后再支付该费用。田华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王万峰、马超的书面证言一份。田华公司提交2011年12月12日,霍文宇与李连签订的结算明细单,该结算明细单确定田华公司合计应支付金额为366 078元。田华公司还提交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派力公司(李连)委托苑晓野去田华公司处理欠派力公司(李连)工程款一事,请予以接洽。该委托书盖有“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派力公司否认2011年2月28日《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两张发票中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否认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中派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结算财务专用章印鉴样式作印证。经查验,2011年2月28日《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派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鉴形式不符,2011年11月8日和11月9日两张发票中派力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结算财务专用章印鉴形式不符,2012年3月23日委托书中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公章印鉴形式不符,但2012年7月11日工程款发票中派力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派力公司提交的发票专用章印鉴形式相符。对于2012年7月11日工程款发票的发生情况,派力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所开,但称系苑晓野利用派力公司项目经理不知情的事实使公司开具了该发票,但款项被苑晓野个人领走。派力公司另否认李连系该公司员工,并提交该公司2011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田华公司称对派力公司参与社保的人员无法核实。
   田华公司提交盖有派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上均注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字样,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的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另提交派力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工程建设施工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上均加盖了派力公司公章,其印鉴样式均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派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派力公司称其可能在之前接受过“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的活,但实际没有做。田华公司另提交其与派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之前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样本)》一份,派力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李连,该合同加盖派力公司公章与派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印鉴样式形式相符。田华公司称涉案工程是该合同的延续,证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一期、二期工程都是派力公司委托李连洽商。派力公司称对李连如何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清楚。
   二审审理中,经询,各方均称“京旺家园”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系同一项目。
   上述事实,有《土方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发票、委托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资质证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派力公司虽否认其与田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综合田华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派力公司公章且明确注明“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二期工程”字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结合在支付工程款的阶段,派力公司向田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及田华公司之前与派力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的合同亦由李连作为委托代理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田华公司与派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李连系派力公司一方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人员,进而支持黄海龙依据李连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派力公司支付运费、机械台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派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黄海龙负担211元(已交纳),由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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