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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某公司与某钢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3[字体: ] 
核心提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钢公司。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钢公司向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原厂址“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和土地转让费、居民拆迁安置费共计14 668万元。1999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某文化有限公司、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房地产公司。2003年某月某日,某公司与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将《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房地产公司,由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某地”。同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对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四),协议约定由钢公司负责于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50天内完成“某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工业及居民和商业网点的拆迁工作,其中在拆迁公告后30日内动迁率达到40%,拆迁60日内动迁率达到60%,协议签订后150日内动迁率达到100%。截止到2006年某月某日,钢公司实际办理拆迁手续29户,动迁率15.68%,为此,房地产公司向钢公司下达了《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要求终止补充协议(四),由房地产公司主持实施项目的拆迁工作,同时要求钢公司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双方办理拆迁交接手续。截止至今,经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钢公司未向房地产公司移交其负责拆迁的28户的拆迁档案资料。为此,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办理拆迁交接手续,向房地产公司移交拆迁工作资料,工作资料内容:钢公司负责拆迁的29户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四联单、房产证或承租证明、入户调查表、被拆迁人户籍证明、谈话记录、特殊情况证明、评估报告及回执(拆迁户名单附后)。诉讼费由钢公司承担。
   钢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某地”的拆迁具体拆迁人不是钢公司,钢公司没有房地产公司所说的材料。具体的拆迁单位应当由具备相应手续的单位担任,也是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共同委托。二、拆迁单位是被房地产公司赶走的,所以房地产公司应向拆迁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自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时间开始计算,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钢公司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钢公司向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原厂址“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和土地转让费、居民拆迁安置费共计14 668万元。2003年9月3日,某公司与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将《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房地产公司,由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某地”。同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对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在“关于拆迁工作”一节约定:“经双方协商,一号地拆迁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招标工作由双方共同参与”。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四),协议约定由钢公司负责于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50天内完成“某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工业及居民和商业网点的拆迁工作,其中在拆迁公告后30日内动迁率达到40%,拆迁60日内动迁率达到60%,协议签订后150日内动迁率达到100%。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以“钢公司至今实际办理拆迁手续的拆迁户为29户,动迁率15.68%,已严重违反补充协议工作量及工作周期的约定”为由向钢公司下达了《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要求终止补充协议(四),由房地产公司主持实施项目的拆迁工作,同时要求钢公司将拆迁工作有关资料从拆迁公司收回并移交房地产公司,并要求钢公司在三日内与拆迁公司办好交接手续,在房地产公司在场的情况下,拆迁公司撤出现场。
   另查明:一、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交钢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拆迁单位由钢公司委托。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庭审中,钢公司提交三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房地产公司为“某地”的开发单位,自2006年8月某日至2006年11月某日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段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确实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三、针对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钢公司主张过移交其此次诉讼主张的拆迁资料,但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且提交了(2009)宣民初字第1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及拆迁资料移交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通知、(2009)宣民初字第1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至(四)以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房地产公司、钢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后房地产公司因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向钢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至此钢公司不再承担规划用地的拆迁义务。现房地产公司主张钢公司与其办理拆迁交接手续,向其移交拆迁工作资料,钢公司表示其并不是实际拆迁单位,其并没有拆迁资料,且表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虽否认钢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但认可其向钢公司发出通知之前的实际拆迁单位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且在通知中房地产公司亦表示要求钢公司将拆迁工作有关资料从拆迁公司收回并移交房地产公司,故在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且房地产公司向钢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在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自该日起已经具备了向钢公司主张拆迁资料移交的权利。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就此提起诉讼,但房地产公司直至现在才主张钢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
   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房地产公司自2006年11月某日起,应当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遭受侵害,其已具备起诉的条件,但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相应主张。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但在双方持续的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明确诉讼请求,故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可以认定诉争相关资料在钢公司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该观点,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未就此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协议履行情况及诉讼情况作出驳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钢公司。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钢公司向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原厂址“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和土地转让费、居民拆迁安置费共计14 668万元。1999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某文化有限公司、某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成立房地产公司。2003年某月某日,某公司与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将《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房地产公司,由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某地”。同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对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四),协议约定由钢公司负责于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50天内完成“某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工业及居民和商业网点的拆迁工作,其中在拆迁公告后30日内动迁率达到40%,拆迁60日内动迁率达到60%,协议签订后150日内动迁率达到100%。截止到2006年某月某日,钢公司实际办理拆迁手续29户,动迁率15.68%,为此,房地产公司向钢公司下达了《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要求终止补充协议(四),由房地产公司主持实施项目的拆迁工作,同时要求钢公司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双方办理拆迁交接手续。截止至今,经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钢公司未向房地产公司移交其负责拆迁的28户的拆迁档案资料。为此,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办理拆迁交接手续,向房地产公司移交拆迁工作资料,工作资料内容:钢公司负责拆迁的29户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四联单、房产证或承租证明、入户调查表、被拆迁人户籍证明、谈话记录、特殊情况证明、评估报告及回执(拆迁户名单附后)。诉讼费由钢公司承担。
   钢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某地”的拆迁具体拆迁人不是钢公司,钢公司没有房地产公司所说的材料。具体的拆迁单位应当由具备相应手续的单位担任,也是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共同委托。二、拆迁单位是被房地产公司赶走的,所以房地产公司应向拆迁单位主张相应的权利。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自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时间开始计算,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钢公司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某月某日,钢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钢公司向某公司转让其公司原厂址“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和土地转让费、居民拆迁安置费共计14 668万元。2003年9月3日,某公司与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将《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房地产公司,由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某地”。同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对房地产公司与钢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在“关于拆迁工作”一节约定:“经双方协商,一号地拆迁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招标工作由双方共同参与”。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四),协议约定由钢公司负责于协议签订并生效后150天内完成“某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工业及居民和商业网点的拆迁工作,其中在拆迁公告后30日内动迁率达到40%,拆迁60日内动迁率达到60%,协议签订后150日内动迁率达到100%。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以“钢公司至今实际办理拆迁手续的拆迁户为29户,动迁率15.68%,已严重违反补充协议工作量及工作周期的约定”为由向钢公司下达了《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要求终止补充协议(四),由房地产公司主持实施项目的拆迁工作,同时要求钢公司将拆迁工作有关资料从拆迁公司收回并移交房地产公司,并要求钢公司在三日内与拆迁公司办好交接手续,在房地产公司在场的情况下,拆迁公司撤出现场。
   另查明:一、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交钢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拆迁单位由钢公司委托。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庭审中,钢公司提交三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房地产公司为“某地”的开发单位,自2006年8月某日至2006年11月某日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段期间的拆迁实施单位确实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三、针对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钢公司主张过移交其此次诉讼主张的拆迁资料,但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且提交了(2009)宣民初字第1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但在该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及拆迁资料移交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通知、(2009)宣民初字第1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至(四)以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房地产公司、钢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后房地产公司因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向钢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钢公司某有偿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的通知》,至此钢公司不再承担规划用地的拆迁义务。现房地产公司主张钢公司与其办理拆迁交接手续,向其移交拆迁工作资料,钢公司表示其并不是实际拆迁单位,其并没有拆迁资料,且表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地产公司虽否认钢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但认可其向钢公司发出通知之前的实际拆迁单位确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且在通知中房地产公司亦表示要求钢公司将拆迁工作有关资料从拆迁公司收回并移交房地产公司,故在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且房地产公司向钢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是在2006年某月某日,房地产公司自该日起已经具备了向钢公司主张拆迁资料移交的权利。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就此提起诉讼,但房地产公司直至现在才主张钢公司向其移交拆迁资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法院对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拆迁资料在钢公司处保管的情况下主张钢公司移交,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
   钢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房地产公司自2006年11月某日起,应当已经知道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遭受侵害,其已具备起诉的条件,但房地产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相应主张。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但在双方持续的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明确诉讼请求,故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可以认定诉争相关资料在钢公司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地产公司的该观点,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未就此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协议履行情况及诉讼情况作出驳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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