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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1[字体: ] 
核心提示:鉴于委托书未明确韩某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期限、次数和金额,而且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发生之时,张某某既未撤销对李志刚的授权,也未收回金冠公司现持有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对此予以反对或拒绝,因此,针对该次贷款,金冠公司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及韩某签订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反担保合同及之后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妥。张某某认为在案委托书不能适用于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上诉人韩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张兆鑫,被上诉人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琛琪、李占利,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及7月12日,韩某分两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360万元和2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景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作为韩某的借款保证人。因景华公司要求韩某提供反担保,而张某某与韩某又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某遂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的房产,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和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因张某某工作繁忙,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曾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景华公司推荐的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2010年7月12日及7月21日,李志刚代理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韩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2012年3月,张某某接到金冠公司电话,称韩某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又于2011年6月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分别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并要求张某某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张某某明确予以拒绝。2012年8月初,经张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发现李志刚擅自代张某某与金冠公司签订了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利用张某某在2010年5月出具的委托书,与金冠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X京他324706号他项权证,擅自在张某某所有的房产上为金冠公司设立抵押权。另外,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认为,其授权李志刚办理与景华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授权李志刚代理与他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在张某某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张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金冠公司协助张某某注销设于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屋上的X京他324706号他项权利(抵押权)(申请编号:34624394);3、判令金冠公司立即向张某某返还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产证原件及契税证原件。
   金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某某在其所诉事实中承认涉诉公证书是为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出具的,虽然其提出是为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中并未特指是为何对象提供反担保。第二,根据涉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李志刚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有权办理张某某为韩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宜。金冠公司与张某某代理人李志刚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同时,张某某作为本案证据所提交的三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均载明张某某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拿出李志刚无权代理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反证据。涉诉公证书中既未载明为哪个对象提供担保,也未写明具体担保金额,更未限定代理期限,故仅凭该公证书并无法证明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第三,张某某诉称其曾于2012年3月接到金冠公司电话,要求用其房产为韩某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其明确拒绝。然而,如果张某某所述属实,为什么其并未适时解除对李志刚的委托。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便当事人解除委托,第三方在未知情的情况下仍可构成表见代理,故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签订的合同仍应属于合法有效,更何况张某某并未解除其对李志刚的委托。第四,张某某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实际由金冠公司持有。如果张某某不同意为韩某提供反担保,则房产所有权证书不可能交给金冠公司。此外,在设立房产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即便有张某某为李志刚出具的授权书,也需要提供房产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否则也无法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故凭借张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由金冠公司持有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张某某对以其房产为金冠公司设定抵押是认可的。
   韩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金冠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此外,韩某于2010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时,其曾将张某某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金冠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一份(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0910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当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公证书内附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时,公证书所内附《委托书》的记载内容包括:“委托人:张某某;受托人:李志刚。委托原因及事项:韩某、徐开萍向民生银行借款,以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做抵押。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李志刚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与上述抵押贷款有关的如下事宜:1、提前偿还银行贷款。2、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事宜。3、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4、向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了解强制执行条款的含义,如我不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我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5、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6、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上述委托书的落款处,有张某某作为委托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6月12日,景华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0年景保委字第009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36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的不动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金额360万元。上述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徐勇的签名字样,并分别有张某某和韩某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12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0804703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人金冠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7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它保证人景华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60B04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景华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景保抵字第013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0年景保委字第010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24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的不动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金额240万元。上述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徐勇的签名字样,并分别有张某某和韩某的签名字样。
   同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3828130)。根据材料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债务人姓名为韩某。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抵押人为张某某,抵押人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抵押权人为景华公司。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有安更作为景华公司代理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21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根据材料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其余部分记载内容与前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3828130)一致。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景华公司的印章。
   2011年6月15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详见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金冠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与韩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金冠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印章。
   同年6月19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另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详见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金冠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6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与韩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金冠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印章。
   同日,韩某(甲方)与金冠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债权人)提出600万元借款申请,并申请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根据甲方与债权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乙方对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限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两个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期限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张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的房产。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金冠公司的印章。
   同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乙方)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冠公司(甲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根据合同记载,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的60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的不动产(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为了确保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和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反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乙方自愿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并且以不动产抵押的形式将本合同记载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的反担保。抵押物的价值应当与甲方的要求相匹配:抵押物的估价值为600万元,抵押率100%,担保借款金额6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甲方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本合同应由甲、乙、丙三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另有李志刚代张某某签名的字样,以及韩某的签名字样。
   2012年3月23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冠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34624394)。根据材料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债务人姓名为韩某。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贷款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资金总额的利息(自甲方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抵押人为张某某,抵押人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抵押权人为金冠公司。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金冠公司的印章。
   另查,根据房产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记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同时,根据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324706号)记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金冠公司,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
   再查,金冠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3日、6月21日,分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个人信贷专用账户(账号:0123015360000448)偿还款项6 217 537.32元。
   诉讼中,张某某称:其主张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系李志刚未经其合法授权,即以其名义与金冠公司及韩某签订上述合同,故应属无效。此外,张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景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材料显示景华公司目前的股东分别为金冠公司、北京景华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冠公司对其未授权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属知晓。对于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冠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金冠公司称,该公司系从张某某处取得了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对此,张某某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系于2010年通过韩某将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景华公司,用于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此外,韩某称,其本人实际清偿了2010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借款,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对此,张某某认可其知晓韩某已经清偿了上述借款,并称其曾向韩某要求返还过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对此,韩某则称其因为需要于2011年继续向银行借款,故其并未将房产所有权证书交回张某某。对此,张某某则称其并不知晓韩某需要继续向银行借款的情况。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张某某仍坚持其关于涉诉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主张及其相应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所提交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个额贷字第1012320108047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0年景保抵字第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3828130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4043705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景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金冠公司所提交的(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09103号公证书、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3462439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X京房他证朝字第324706号他项权利证书、三份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金冠公司、韩某则均认为,李志刚对张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故该合同亦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涉诉抵押返担保合同的效力,直接取决于李志刚代理行为的效力。同时,对于李志刚代理行为效力问题的判断,又需结合张某某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情形,以及金冠公司与韩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主观认知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为此,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该院对于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如下评述。
   第一,从张某某为李志刚所出具委托书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委托书中体现了张某某愿以其名下自有房产,为韩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授权期限为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对于上述委托书,张某某主张其仅系针对韩某于本案中首次向银行借款所出具。对此,该院认为,上述委托书的记载内容中,既未对韩某向银行借款的额度与次数予以明确,亦未对委托有效期作出明确具体的限定。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从该委托书体现的意思表示中并未能直接反映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内容。此外,上述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虽与本案中韩某第二次向银行借款间隔一年左右,但如上所述,在委托书未列明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有限时间间隔,而无其他显著相反情形相印证,按照交易相对方的一般理解标准,并无法当然得出该委托书不能适用于韩某第二次向银行借款的判断。
   第二,从张某某为李志刚所出具委托书记载的授权范围来看,其中包括授权李志刚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授权李志刚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相关事宜,以及授权李志刚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几项主要内容。针对委托书中关于授权范围的记载内容,张某某主张其未授权李志刚与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对此,该院认为,从上述授权范围的记载内容分析,其中既包括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又包括表述为李志刚有权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概括性授权内容。其中,就具体授权内容而言,虽其形式上授权李志刚签订抵押合同的对象为银行,但尽管交易对象有所不同,张某某以名下房产为韩某提供抵押担保之目的,均系通过提供物的担保使韩某获得借款,李志刚以房产向韩某借款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亦未超出上述委托的目的范围。就概括授权内容而言,按照一般交易常理,为借款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事宜,亦属借款主债务之从债务的组成部分,抵押反担保合同即属于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委托书的相关记载内容并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形成其不应适用于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认识。。
   第三,对于本案涉及的抵押反担保而言,张某某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房产所有权均系设定抵押反担保的重要依据。然而,就本案纠纷而言,张某某虽主张上述委托书仅适用于韩某首次向银行借款,但自韩某首次借款后直至第二次借款发生后,张某某均未以任何有效方式做出撤销对李志刚授权的意思表示,李志刚亦未交回上述授权委托书。再者,对于房产所有权证书的交付问题,金冠公司虽主张系从张某某处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此外,韩某虽主张其系于首次向银行借款时,即向金冠公司交付了房产所有权证书,但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述两方当事人各自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故均不足以采信。然而,张某某与韩某当庭陈述的内容则反映,韩某首次向银行借款时,其即从张某某处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韩某向银行清偿上述借款后,韩某为继续借款故未向张某某返还房产所有权证书。上述两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应属吻合,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佐证相应案件事实。对此,张某某虽称其并不知晓韩某二次向银行借款的情况,但并无证据显示张某某曾采取有效途径从韩某处取回房产所有权证书。再者,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李志刚又实际负责办理了韩某首次借款时向景华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针对上述情形,该院认为,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与李志刚与韩某的行为直接相关,即缔约时张某某所出具授权书及房产所有权证书均属齐备,在上述几方面均同时指向能够有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在没有其他显著相反情形出现时,其本身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已经完成。
   第四,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已经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张某某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院认为,在上述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张某某虽主张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但即便从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李志刚对张某某的代理行为亦具备了相应的权利外观。由此观之,金冠公司直接与李志刚、韩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无不当。诉讼中,张某某依据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金冠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该院认为,金冠公司是否具有景华公司的股东身份,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与金冠公司是否为善意缔约相对方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张某某现虽主张其并未授权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但结合上述四方面内容,张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均不足以推翻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要求确认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某某要求解除其名下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要求金冠公司返还房产所有权证书与契税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均系以其上述第一项诉请内容为基础,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正确判决。1、本案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一审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文检鉴定等申请的情况下,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依然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2011年6月19日金冠公司与李志刚、韩某三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李志刚与金冠公司签字盖章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从未见过,不了解此两份文件形成的真实情况,更无法确认此两份文件上李志刚签名是否真实,故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对证据中李志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二、由于程序的违法性,致使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有许多关键性问题没有查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首先,上述两份文件上李志刚的签名无法确认真伪,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韩某承认上诉人对于其二次借款600万元的事情不知情,其也没有找过上诉人或李志刚要求提供反担保,甚至其没有参与抵押权申请表的签订及提交事宜。由于没有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致使第二次反担保及相应抵押权登记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查清。再次,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股东,此两家公司在韩某第一次向民生银行借款时共同为韩某提供担保。而韩某承认,金冠公司与景华公司是一家,当初第一次借款就是找的金冠公司担保。上诉人一再强调是通过景华公司介绍认识了李志刚,此两家公司的关系及其与李志刚的关系情况都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由于没有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清楚。
   三、由于没有查清案件关键事实,一审判决中仅对授权委托书一项进行论理,因此论理部分以偏概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推翻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严重错判。
   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时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而与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反担保合同无任何关联。韩某在2010年向从民生银行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反担保抵押也已解除,委托书对应的委托事项已全部办完,授权委托书也就自然到期失效了,根本不能用于二次借款的反担保。金冠公司作为2010年借款的保证人,对于此委托书的期限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自行将委托书的期限延长到二次借款的反担保事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从授权范围分析,既包括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又包括表述为李志刚有权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概括性授权内容,这是对授权范围擅自作出扩充解释。授权委托书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是指李志刚有权在韩某与银行办理借款时,根据银行要求,与银行签署相关合同及其附件的授权行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反担保合同由上诉人亲自所签,而不是李志刚签字,也印证了这一点。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主张撤销对李志刚的授权,又无证据显示其曾采取有效途径从韩某处取回房产证为由,认定金冠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房产证事实上是交付景华公司的,从未返还给韩某或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3月对景华公司提起要求撤销抵押、返还房产证之诉讼。其次,金冠公司也是2010年韩某借款的保证人,对于当时上诉人授权李志刚办理该次贷款抵押事宜的权限是明知的,因此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一审法院仅用一般注意义务来衡量金冠公司的认知程度,是错误的。再次,在金冠公司、韩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撤销授权或取回房产证的行为来证明金冠公司有理由相信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矛盾,其论理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论理严重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这与论理部分认定李志刚有权代理上诉人与银行之外的其他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不应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又补充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张某某在起诉时曾陈述“2010年7月12日和7月21日李志刚代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上该两份登记表均是张某某自己签署的,这是张某某在起诉时的一个笔误,且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此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还是认定错了。
   2、一审判决第7页第5行认定2010年7月12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表提交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向李志刚出具的委托书可以适用于韩某第二次向民生银行借款,是违背事实的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委托书在第一次贷款中因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使用,没有任何效力。
   张某某向李志刚出具委托书是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但实际履行中,因民生银行不接受个人房产抵押,故变更了合同的性质、对象和内容,变更为张某某与景华公司和韩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再按委托书的内容直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委托书自始至终没有实际使用,是张某某本人亲自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亲自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手续。
   2、在韩某与民生银行第一次贷款清偿后,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行为,包括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归于消灭,张某某无需另行作出撤销授权的意思表示。
   3、一审法院对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内容作了扩大化的解释,加重了张某某的责任和义务,认定李志刚与金冠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委托书中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张某某对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知情,李志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志刚向张某某说明过再次办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一事,并得到张某某的追认。
   四、一审法院认为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同法保护的善意缔约相对方,是错误的。
   第二次贷款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2011年6月19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在2012年3月23日才完成,此时张某某已经提起了要求撤销与景华公司抵押的诉讼,此起诉行为证明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的行为是违法的。
   一审庭审中,金冠公司承认知晓张某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对于该抵押担保事项办理完毕及李志刚的授权事项办理完毕、委托书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事实均应当完全知晓,据此金冠公司根本不构成善意。金冠公司在张某某于2012年3月起诉景华公司后,于2012年3月23日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志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说明韩某、李志刚、金冠公司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仅以房产证由金冠公司持有为依据推断定案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冠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鉴定等要求,就是为了加大审理难度,把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复杂化,混淆视听。
   二、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是为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才对李志刚进行委托并办理了公证,也就是说,李志刚代理上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涵盖在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故李志刚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在上诉人没有解除李志刚代理权的情况下,2012年3月李志刚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是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同样有效。房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然根据规定要求本人或委托人亲自办理,故李志刚的身份肯定是经过房管部门确认后,才允许其签字的。所以李志刚的签名应该是真实的,根本无需鉴定。
   四、上诉人称其不知道第二次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情,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因办理抵押担保一事给其打了电话,但被拒绝。由此能证明上诉人是知情的,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明已经拒绝了为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
   五、上诉人对委托书中“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这句话解释为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的贷款时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这是对委托书的曲解。虽然上诉人第二次对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与第一次为景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相隔一年多,但委托书并没有对具体的委托时间、担保金额、特定对象进行明确约定。这两次担保除了被反担保人不一致外,其与内容全部一致。
   六、上诉人一直解释说委托书的内容仅指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抵押行为,同时认可韩某第一次向银行贷款其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银行签过任何合同,故委托书的内容并不仅指与银行之间的行为,还包括与不特定对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七、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与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此观点属于混淆法律概念。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反映不出仅是为景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而出具的,故从主体上看没有任何关联,主从关系无从谈起。
   八、对于答辩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房产证的问题,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应该持有,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重新办理房屋使用权证。而事实是,因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抵押人的义务,所以没有理由将房产证索回,致使房产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中。这也是上诉人对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身份的一种认可。
   九、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3张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代理人一栏均是李志刚的签名,上诉人认可其中2张编号为24043705、23828130的申请表中李志刚的代理人身份,那么在上诉人没有解除李志刚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李志刚在张编号为34624394申请表上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有权代理。
   十、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必须具有非法目的,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但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名符其实的受害方,因为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向银行的还本付息义务,且至今分文未收回。答辩人在此次贷款中并未获利,上诉人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恶意串通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对无权代理、代理权解除,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李志刚的代理行为无效,其理应承担作为被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以使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韩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
   一、不存在韩某和别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房产证是韩某和张某某一起交给李志刚的。韩某当时不知道李志刚的身份,只知道其代理张某某。二、韩某不是最大的受益者。韩某的公司是韩某和张某某合作的,所以张某某才提供的担保。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交如下3份新证据:
   1、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65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
   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65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3、编号为1012320108046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张某某以该3份证据证明:金冠公司和景华公司是韩某第
   一次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但张某某仅就韩某第一次向民生银行贷款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金冠公司对此均知晓,对于第一次贷款偿还完毕及张某某作为反担保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也完全知晓,金冠公司并非善意缔约相对方。
   金冠公司以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称不认识景华公司的章,同时不认可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称不管金冠公司是否对韩某第一次贷款知情、该次贷款是否履行完毕,都不影响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对韩某第二次贷款签订反担保合同,故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房管部门都认可李志刚有权代理。对证据3,金冠公司称该合同中只是说有两个公司要提供担保,没有反映出金冠公司实际提供了担保,没有金冠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金冠公司实际提供担保的证据;该合同是韩某与银行签订的,不约束第三方;该证据无法体现李志刚完成了代理行为、委托书项下事项李志刚已履行完毕。
   韩某认可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张某某未在一审过程中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张某某的上述证明目的,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是否有权代理张某某就韩某第二次向民生银行贷款与金冠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之核心焦点问题无涉。综上,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调取上述证据1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以其对2011年6月19日在案《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2012年3月23日办理该抵押登记的实际情况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中李志刚的签名是否均为真实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李志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此提出要求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同时,张某某以其质疑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认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极有可能是在2012年金冠公司得知张某某起诉景华公司解除反担保抵押并返还房产证后伙同李志刚倒签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进行签订时间的对比鉴定。
   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首先是由张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合同上无张某某签字,李志刚属越权代理。其次,根据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其要求确认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所持事由是认为李志刚无权代理其与金冠公司签订该合同,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在其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以上表明,张某某已自认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此外,本案中,李志刚是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张某某作为申请笔迹鉴定一方,应提供相应鉴定样本,但其表示无法提供,金冠公司、韩某亦表示无法提供,故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事项目前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而对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的对2011年6月19日《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的质疑并要求将该合同与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进行签订时间对比鉴定方面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及,更未提出相应鉴定请求,而且此方面鉴定事项即使能操作进行,也不能解决在案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这一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故综上,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并根据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还向本院提出要求调取金冠公司的社保人员名单的申请,用以证明李志刚是否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如存在劳动关系,则说明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和景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是否可以代理张某某与金冠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即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问题,而李志刚是否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该焦点问题无涉,且即使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此也不足以证明其之间就涉案反担保事项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问题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张某某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核心请求事项是要求确认在案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二审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张某某要求确认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即事实依据,是李志刚无权代理其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据此认为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在案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问题,即依据在案委托书,李志刚是否有权代理张某某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对此问题得出否定结论的前提下,才存在进一步探讨金冠公司李志刚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出于善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必要。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时张某某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授权委托书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是指李志刚有权在韩某与银行办理借款时,根据银行要求,与银行签署相关合同及其附件的授权行为。即:授权李志刚以涉案房产为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事宜仅针对银行,不包括为该贷款以涉案房产办理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的抵押担保事宜。金冠公司及韩某主张,授权李志刚以涉案房产为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事宜即包括与银行之间进行,也包括为该贷款以涉案房产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根据张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关于“景华公司为韩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保证人,因景华公司要求韩某提供反担保,而张某某与韩某又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某遂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的房产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和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因张某某工作繁忙,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曾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景华公司推荐的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的陈述,表明张某某已自认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所提供的帮助是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案委托书是基于办理此抵押反担保事宜为李志刚出具的。张某某该自认与其关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即涉案房产仅为韩某所借款的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基本上诉主张存在矛盾。
   其次,张某某虽然主张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但事实上,就2010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一次贷款事宜,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办理了以涉案房产向韩某该次借款的保证人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关于李志刚在该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不是代理其办理,而是代表景华公司签字,是表示景华公司到场了的说法,与该抵押登记申请表反映的实际内容不符,显然不能成立。而且,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事实与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向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的说法亦相符。据此,张某某关于在案委托书并未实际使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的主张与其上述自认和上述事实亦存在矛盾。
   再次,从在案委托书的内容上看,首先,委托书首部“委托原因及事项”中只载明张某某以涉案房产为韩某、徐开萍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抵押,并未明确以涉案房产向所借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处的“向民生银行借款”体现的含义是张某某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的目的,并非抵押的对象是民生银行。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关于其基于朋友关系为韩某向银行借款提供帮助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只要帮助韩某实现向银行借款的目的,以涉案房是向所借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还是向银行的担保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不违反张某某的本意,均属张某某为李志刚出具委托书的目的范围。其次,根据委托书的主文内容,可以看出,前5项内容是针对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至“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的第5项内容止,关于与银行之间抵押合同相关事项的交代应属告一段落。根据委托书主文内容的行文方式及第6项关于“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内容表述,并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该第6项内容是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事项之外对李志刚的概括性授权,该概括性授权应包括李志刚代理张某某与韩某所借款银行的担保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且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并未限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依据在案委托书准许和接受李志刚对相应抵押登记申请表的办理行为对此亦予印证。据此,依据在案委托书,李志刚有权代理张某某以涉案房产与金冠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李志刚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某某承担。同时,作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对方的金冠公司为韩某所借款银行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综上,张某某关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该委托书并未实际使用,李志刚无权以涉案房产办理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的抵押担保事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鉴于委托书未明确韩某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期限、次数和金额,而且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发生之时,张某某既未撤销对李志刚的授权,也未收回金冠公司现持有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对此予以反对或拒绝,因此,针对该次贷款,金冠公司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及韩某签订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反担保合同及之后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妥。张某某认为在案委托书不能适用于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其提出追加第三人、文检鉴定等申请的情况下,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其对案件情况的理解、认识和把握,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故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第7页第5行关于“同日(即2010年7月12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表提交日期应为2010年7月21日的问题,经审核,一审判决原认定的该申请表的提交日期系笔误,一审法院对此已裁定补正。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冠方舟纸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被上诉人韩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和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张兆鑫,被上诉人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琛琪、李占利,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及7月12日,韩某分两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360万元和2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景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作为韩某的借款保证人。因景华公司要求韩某提供反担保,而张某某与韩某又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某遂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的房产,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和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因张某某工作繁忙,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曾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景华公司推荐的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2010年7月12日及7月21日,李志刚代理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韩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2012年3月,张某某接到金冠公司电话,称韩某在上述借款到期后,又于2011年6月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分别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并要求张某某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张某某明确予以拒绝。2012年8月初,经张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发现李志刚擅自代张某某与金冠公司签订了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利用张某某在2010年5月出具的委托书,与金冠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X京他324706号他项权证,擅自在张某某所有的房产上为金冠公司设立抵押权。另外,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认为,其授权李志刚办理与景华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未授权李志刚代理与他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在张某某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张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金冠公司协助张某某注销设于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屋上的X京他324706号他项权利(抵押权)(申请编号:34624394);3、判令金冠公司立即向张某某返还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产证原件及契税证原件。
   金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某某在其所诉事实中承认涉诉公证书是为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出具的,虽然其提出是为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中并未特指是为何对象提供反担保。第二,根据涉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李志刚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有权办理张某某为韩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宜。金冠公司与张某某代理人李志刚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完全符合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同时,张某某作为本案证据所提交的三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均载明张某某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拿出李志刚无权代理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反证据。涉诉公证书中既未载明为哪个对象提供担保,也未写明具体担保金额,更未限定代理期限,故仅凭该公证书并无法证明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第三,张某某诉称其曾于2012年3月接到金冠公司电话,要求用其房产为韩某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其明确拒绝。然而,如果张某某所述属实,为什么其并未适时解除对李志刚的委托。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便当事人解除委托,第三方在未知情的情况下仍可构成表见代理,故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签订的合同仍应属于合法有效,更何况张某某并未解除其对李志刚的委托。第四,张某某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实际由金冠公司持有。如果张某某不同意为韩某提供反担保,则房产所有权证书不可能交给金冠公司。此外,在设立房产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即便有张某某为李志刚出具的授权书,也需要提供房产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否则也无法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故凭借张某某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由金冠公司持有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张某某对以其房产为金冠公司设定抵押是认可的。
   韩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金冠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此外,韩某于2010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时,其曾将张某某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金冠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一份(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0910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当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公证书内附的《委托书》上签字。同时,公证书所内附《委托书》的记载内容包括:“委托人:张某某;受托人:李志刚。委托原因及事项:韩某、徐开萍向民生银行借款,以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做抵押。因我工作繁忙,故委托李志刚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与上述抵押贷款有关的如下事宜:1、提前偿还银行贷款。2、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事宜。3、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4、向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我了解强制执行条款的含义,如我不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我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5、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6、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上述委托书的落款处,有张某某作为委托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6月12日,景华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0年景保委字第009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36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的不动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金额360万元。上述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徐勇的签名字样,并分别有张某某和韩某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12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0804703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保证人金冠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7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它保证人景华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60B047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景华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景保抵字第013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0年景保委字第010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24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的不动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借款金额240万元。上述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徐勇的签名字样,并分别有张某某和韩某的签名字样。
   同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3828130)。根据材料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最高债权额为36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债务人姓名为韩某。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抵押人为张某某,抵押人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抵押权人为景华公司。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有安更作为景华公司代理人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21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根据材料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其余部分记载内容与前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3828130)一致。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景华公司的印章。
   2011年6月15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详见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金冠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与韩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金冠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印章。
   同年6月19日,韩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另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详见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个人受信业务专用章。
   同日,金冠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6号)。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与韩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金冠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印章。
   同日,韩某(甲方)与金冠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债权人)提出600万元借款申请,并申请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根据甲方与债权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乙方对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限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两个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期限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张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的房产。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韩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金冠公司的印章。
   同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乙方)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冠公司(甲方)及韩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根据合同记载,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的60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现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的不动产(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为了确保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和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反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乙方自愿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并且以不动产抵押的形式将本合同记载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履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的反担保。抵押物的价值应当与甲方的要求相匹配:抵押物的估价值为600万元,抵押率100%,担保借款金额6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甲方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本合同应由甲、乙、丙三方依照法律规定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处,有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另有李志刚代张某某签名的字样,以及韩某的签名字样。
   2012年3月23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金冠公司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34624394)。根据材料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号为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债权确定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19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债务人姓名为韩某。担保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贷款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资金总额的利息(自甲方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抵押人为张某某,抵押人的代理人为李志刚,抵押权人为金冠公司。上述材料落款处有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金冠公司的印章。
   另查,根据房产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记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同时,根据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324706号)记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金冠公司,他项权利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
   再查,金冠公司已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3日、6月21日,分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直门支行个人信贷专用账户(账号:0123015360000448)偿还款项6 217 537.32元。
   诉讼中,张某某称:其主张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系李志刚未经其合法授权,即以其名义与金冠公司及韩某签订上述合同,故应属无效。此外,张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景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该材料显示景华公司目前的股东分别为金冠公司、北京景华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景华印通商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金冠公司对其未授权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属知晓。对于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金冠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金冠公司称,该公司系从张某某处取得了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对此,张某某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系于2010年通过韩某将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景华公司,用于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此外,韩某称,其本人实际清偿了2010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借款,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对此,张某某认可其知晓韩某已经清偿了上述借款,并称其曾向韩某要求返还过所抵押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对此,韩某则称其因为需要于2011年继续向银行借款,故其并未将房产所有权证书交回张某某。对此,张某某则称其并不知晓韩某需要继续向银行借款的情况。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张某某仍坚持其关于涉诉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主张及其相应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所提交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873号房产所有权证书、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个额贷字第10123201080470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0年景保抵字第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3828130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24043705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景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金冠公司所提交的(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09103号公证书、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公高保字第101232011Y06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额贷字第10123201180616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1年金保委字第006号委托保证合同、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3462439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X京房他证朝字第324706号他项权利证书、三份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询问笔录、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此,金冠公司、韩某则均认为,李志刚对张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的代理行为应属有效,故该合同亦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该院认为,涉诉抵押返担保合同的效力,直接取决于李志刚代理行为的效力。同时,对于李志刚代理行为效力问题的判断,又需结合张某某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情形,以及金冠公司与韩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主观认知程度进行综合判断。为此,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该院对于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如下评述。
   第一,从张某某为李志刚所出具委托书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委托书中体现了张某某愿以其名下自有房产,为韩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授权期限为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对于上述委托书,张某某主张其仅系针对韩某于本案中首次向银行借款所出具。对此,该院认为,上述委托书的记载内容中,既未对韩某向银行借款的额度与次数予以明确,亦未对委托有效期作出明确具体的限定。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从该委托书体现的意思表示中并未能直接反映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内容。此外,上述委托书的出具时间,虽与本案中韩某第二次向银行借款间隔一年左右,但如上所述,在委托书未列明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有限时间间隔,而无其他显著相反情形相印证,按照交易相对方的一般理解标准,并无法当然得出该委托书不能适用于韩某第二次向银行借款的判断。
   第二,从张某某为李志刚所出具委托书记载的授权范围来看,其中包括授权李志刚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授权李志刚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相关事宜,以及授权李志刚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几项主要内容。针对委托书中关于授权范围的记载内容,张某某主张其未授权李志刚与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对此,该院认为,从上述授权范围的记载内容分析,其中既包括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又包括表述为李志刚有权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概括性授权内容。其中,就具体授权内容而言,虽其形式上授权李志刚签订抵押合同的对象为银行,但尽管交易对象有所不同,张某某以名下房产为韩某提供抵押担保之目的,均系通过提供物的担保使韩某获得借款,李志刚以房产向韩某借款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亦未超出上述委托的目的范围。就概括授权内容而言,按照一般交易常理,为借款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事宜,亦属借款主债务之从债务的组成部分,抵押反担保合同即属于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委托书的相关记载内容并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形成其不应适用于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认识。。
   第三,对于本案涉及的抵押反担保而言,张某某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房产所有权均系设定抵押反担保的重要依据。然而,就本案纠纷而言,张某某虽主张上述委托书仅适用于韩某首次向银行借款,但自韩某首次借款后直至第二次借款发生后,张某某均未以任何有效方式做出撤销对李志刚授权的意思表示,李志刚亦未交回上述授权委托书。再者,对于房产所有权证书的交付问题,金冠公司虽主张系从张某某处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此外,韩某虽主张其系于首次向银行借款时,即向金冠公司交付了房产所有权证书,但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述两方当事人各自的事实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故均不足以采信。然而,张某某与韩某当庭陈述的内容则反映,韩某首次向银行借款时,其即从张某某处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韩某向银行清偿上述借款后,韩某为继续借款故未向张某某返还房产所有权证书。上述两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应属吻合,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佐证相应案件事实。对此,张某某虽称其并不知晓韩某二次向银行借款的情况,但并无证据显示张某某曾采取有效途径从韩某处取回房产所有权证书。再者,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李志刚又实际负责办理了韩某首次借款时向景华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针对上述情形,该院认为,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与李志刚与韩某的行为直接相关,即缔约时张某某所出具授权书及房产所有权证书均属齐备,在上述几方面均同时指向能够有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在没有其他显著相反情形出现时,其本身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已经完成。
   第四,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已经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张某某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院认为,在上述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张某某虽主张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但即便从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李志刚对张某某的代理行为亦具备了相应的权利外观。由此观之,金冠公司直接与李志刚、韩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无不当。诉讼中,张某某依据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金冠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此,该院认为,金冠公司是否具有景华公司的股东身份,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两个法人主体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但与金冠公司是否为善意缔约相对方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张某某现虽主张其并未授权李志刚签订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但结合上述四方面内容,张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均不足以推翻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要求确认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张某某要求解除其名下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要求金冠公司返还房产所有权证书与契税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均系以其上述第一项诉请内容为基础,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合同法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正确判决。1、本案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一审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文检鉴定等申请的情况下,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依然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2011年6月19日金冠公司与李志刚、韩某三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李志刚与金冠公司签字盖章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前从未见过,不了解此两份文件形成的真实情况,更无法确认此两份文件上李志刚签名是否真实,故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对证据中李志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二、由于程序的违法性,致使本案在事实认定上有许多关键性问题没有查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首先,上述两份文件上李志刚的签名无法确认真伪,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韩某承认上诉人对于其二次借款600万元的事情不知情,其也没有找过上诉人或李志刚要求提供反担保,甚至其没有参与抵押权申请表的签订及提交事宜。由于没有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致使第二次反担保及相应抵押权登记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查清。再次,金冠公司系景华公司股东,此两家公司在韩某第一次向民生银行借款时共同为韩某提供担保。而韩某承认,金冠公司与景华公司是一家,当初第一次借款就是找的金冠公司担保。上诉人一再强调是通过景华公司介绍认识了李志刚,此两家公司的关系及其与李志刚的关系情况都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由于没有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清楚。
   三、由于没有查清案件关键事实,一审判决中仅对授权委托书一项进行论理,因此论理部分以偏概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推翻涉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严重错判。
   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时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而与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反担保合同无任何关联。韩某在2010年向从民生银行的借款已全部偿还,反担保抵押也已解除,委托书对应的委托事项已全部办完,授权委托书也就自然到期失效了,根本不能用于二次借款的反担保。金冠公司作为2010年借款的保证人,对于此委托书的期限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自行将委托书的期限延长到二次借款的反担保事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从授权范围分析,既包括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又包括表述为李志刚有权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概括性授权内容,这是对授权范围擅自作出扩充解释。授权委托书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是指李志刚有权在韩某与银行办理借款时,根据银行要求,与银行签署相关合同及其附件的授权行为。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反担保合同由上诉人亲自所签,而不是李志刚签字,也印证了这一点。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主张撤销对李志刚的授权,又无证据显示其曾采取有效途径从韩某处取回房产证为由,认定金冠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房产证事实上是交付景华公司的,从未返还给韩某或上诉人。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3月对景华公司提起要求撤销抵押、返还房产证之诉讼。其次,金冠公司也是2010年韩某借款的保证人,对于当时上诉人授权李志刚办理该次贷款抵押事宜的权限是明知的,因此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一审法院仅用一般注意义务来衡量金冠公司的认知程度,是错误的。再次,在金冠公司、韩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撤销授权或取回房产证的行为来证明金冠公司有理由相信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矛盾,其论理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论理严重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这与论理部分认定李志刚有权代理上诉人与银行之外的其他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不应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又补充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张某某在起诉时曾陈述“2010年7月12日和7月21日李志刚代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上该两份登记表均是张某某自己签署的,这是张某某在起诉时的一个笔误,且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此事实,但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还是认定错了。
   2、一审判决第7页第5行认定2010年7月12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表提交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向李志刚出具的委托书可以适用于韩某第二次向民生银行借款,是违背事实的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委托书在第一次贷款中因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使用,没有任何效力。
   张某某向李志刚出具委托书是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但实际履行中,因民生银行不接受个人房产抵押,故变更了合同的性质、对象和内容,变更为张某某与景华公司和韩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再按委托书的内容直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委托书自始至终没有实际使用,是张某某本人亲自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亲自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手续。
   2、在韩某与民生银行第一次贷款清偿后,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行为,包括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归于消灭,张某某无需另行作出撤销授权的意思表示。
   3、一审法院对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内容作了扩大化的解释,加重了张某某的责任和义务,认定李志刚与金冠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委托书中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张某某对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不知情,李志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志刚向张某某说明过再次办理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一事,并得到张某某的追认。
   四、一审法院认为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同法保护的善意缔约相对方,是错误的。
   第二次贷款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2011年6月19日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在2012年3月23日才完成,此时张某某已经提起了要求撤销与景华公司抵押的诉讼,此起诉行为证明金冠公司与李志刚的行为是违法的。
   一审庭审中,金冠公司承认知晓张某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对于该抵押担保事项办理完毕及李志刚的授权事项办理完毕、委托书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事实均应当完全知晓,据此金冠公司根本不构成善意。金冠公司在张某某于2012年3月起诉景华公司后,于2012年3月23日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志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说明韩某、李志刚、金冠公司恶意串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仅以房产证由金冠公司持有为依据推断定案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冠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鉴定等要求,就是为了加大审理难度,把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复杂化,混淆视听。
   二、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承认是为了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才对李志刚进行委托并办理了公证,也就是说,李志刚代理上诉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涵盖在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故李志刚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在上诉人没有解除李志刚代理权的情况下,2012年3月李志刚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是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同样有效。房管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然根据规定要求本人或委托人亲自办理,故李志刚的身份肯定是经过房管部门确认后,才允许其签字的。所以李志刚的签名应该是真实的,根本无需鉴定。
   四、上诉人称其不知道第二次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情,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因办理抵押担保一事给其打了电话,但被拒绝。由此能证明上诉人是知情的,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明已经拒绝了为答辩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
   五、上诉人对委托书中“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这句话解释为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的贷款时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这是对委托书的曲解。虽然上诉人第二次对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与第一次为景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相隔一年多,但委托书并没有对具体的委托时间、担保金额、特定对象进行明确约定。这两次担保除了被反担保人不一致外,其与内容全部一致。
   六、上诉人一直解释说委托书的内容仅指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抵押行为,同时认可韩某第一次向银行贷款其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但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与银行签过任何合同,故委托书的内容并不仅指与银行之间的行为,还包括与不特定对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七、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与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此观点属于混淆法律概念。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反映不出仅是为景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而出具的,故从主体上看没有任何关联,主从关系无从谈起。
   八、对于答辩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房产证的问题,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应该持有,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重新办理房屋使用权证。而事实是,因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抵押人的义务,所以没有理由将房产证索回,致使房产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中。这也是上诉人对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身份的一种认可。
   九、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3张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代理人一栏均是李志刚的签名,上诉人认可其中2张编号为24043705、23828130的申请表中李志刚的代理人身份,那么在上诉人没有解除李志刚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李志刚在张编号为34624394申请表上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有权代理。
   十、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必须具有非法目的,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但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名符其实的受害方,因为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向银行的还本付息义务,且至今分文未收回。答辩人在此次贷款中并未获利,上诉人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恶意串通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对无权代理、代理权解除,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李志刚的代理行为无效,其理应承担作为被代理人应履行的义务,以使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韩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
   一、不存在韩某和别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房产证是韩某和张某某一起交给李志刚的。韩某当时不知道李志刚的身份,只知道其代理张某某。二、韩某不是最大的受益者。韩某的公司是韩某和张某某合作的,所以张某某才提供的担保。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交如下3份新证据:
   1、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65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
   2、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01232010B0465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3、编号为10123201080465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张某某以该3份证据证明:金冠公司和景华公司是韩某第
   一次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但张某某仅就韩某第一次向民生银行贷款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金冠公司对此均知晓,对于第一次贷款偿还完毕及张某某作为反担保人的义务履行完毕也完全知晓,金冠公司并非善意缔约相对方。
   金冠公司以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称不认识景华公司的章,同时不认可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称不管金冠公司是否对韩某第一次贷款知情、该次贷款是否履行完毕,都不影响李志刚作为张某某代理人对韩某第二次贷款签订反担保合同,故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房管部门都认可李志刚有权代理。对证据3,金冠公司称该合同中只是说有两个公司要提供担保,没有反映出金冠公司实际提供了担保,没有金冠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金冠公司实际提供担保的证据;该合同是韩某与银行签订的,不约束第三方;该证据无法体现李志刚完成了代理行为、委托书项下事项李志刚已履行完毕。
   韩某认可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张某某未在一审过程中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张某某的上述证明目的,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是否有权代理张某某就韩某第二次向民生银行贷款与金冠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之核心焦点问题无涉。综上,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调取上述证据1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以其对2011年6月19日在案《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及2012年3月23日办理该抵押登记的实际情况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中李志刚的签名是否均为真实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李志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此提出要求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同时,张某某以其质疑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认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极有可能是在2012年金冠公司得知张某某起诉景华公司解除反担保抵押并返还房产证后伙同李志刚倒签为由,申请本院对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和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进行签订时间的对比鉴定。
   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卷宗和庭审笔录,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首先是由张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合同上无张某某签字,李志刚属越权代理。其次,根据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其要求确认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所持事由是认为李志刚无权代理其与金冠公司签订该合同,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在其房屋上设定他项权利。以上表明,张某某已自认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事实。此外,本案中,李志刚是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张某某作为申请笔迹鉴定一方,应提供相应鉴定样本,但其表示无法提供,金冠公司、韩某亦表示无法提供,故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上述笔迹鉴定申请事项目前在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而对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的对2011年6月19日《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的质疑并要求将该合同与2012年3月23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进行签订时间对比鉴定方面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及,更未提出相应鉴定请求,而且此方面鉴定事项即使能操作进行,也不能解决在案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这一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故综上,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并根据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追加李志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还向本院提出要求调取金冠公司的社保人员名单的申请,用以证明李志刚是否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如存在劳动关系,则说明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和景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是否可以代理张某某与金冠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即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问题,而李志刚是否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该焦点问题无涉,且即使李志刚与金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此也不足以证明其之间就涉案反担保事项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问题缺乏与本案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张某某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核心请求事项是要求确认在案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二审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张某某要求确认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即事实依据,是李志刚无权代理其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据此认为李志刚与金冠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在案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范围问题,即依据在案委托书,李志刚是否有权代理张某某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对此问题得出否定结论的前提下,才存在进一步探讨金冠公司李志刚签订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出于善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必要。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指2010年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时张某某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担保事宜,授权委托书第6项“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是指李志刚有权在韩某与银行办理借款时,根据银行要求,与银行签署相关合同及其附件的授权行为。即:授权李志刚以涉案房产为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事宜仅针对银行,不包括为该贷款以涉案房产办理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的抵押担保事宜。金冠公司及韩某主张,授权李志刚以涉案房产为韩某从民生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担保事宜即包括与银行之间进行,也包括为该贷款以涉案房产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根据张某某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关于“景华公司为韩某向民生银行的借款保证人,因景华公司要求韩某提供反担保,而张某某与韩某又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某遂同意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2号楼3层301号的房产为韩某向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2010年景保抵字第012号和01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因张某某工作繁忙,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曾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景华公司推荐的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的陈述,表明张某某已自认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所提供的帮助是为韩某向民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案委托书是基于办理此抵押反担保事宜为李志刚出具的。张某某该自认与其关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即涉案房产仅为韩某所借款的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基本上诉主张存在矛盾。
   其次,张某某虽然主张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但事实上,就2010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一次贷款事宜,李志刚依据在案委托书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办理了以涉案房产向韩某该次借款的保证人景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关于李志刚在该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不是代理其办理,而是代表景华公司签字,是表示景华公司到场了的说法,与该抵押登记申请表反映的实际内容不符,显然不能成立。而且,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事实与张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向李志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景华公司的相关贷款抵押事务”的说法亦相符。据此,张某某关于在案委托书并未实际使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的主张与其上述自认和上述事实亦存在矛盾。
   再次,从在案委托书的内容上看,首先,委托书首部“委托原因及事项”中只载明张某某以涉案房产为韩某、徐开萍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抵押,并未明确以涉案房产向所借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处的“向民生银行借款”体现的含义是张某某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的目的,并非抵押的对象是民生银行。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关于其基于朋友关系为韩某向银行借款提供帮助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只要帮助韩某实现向银行借款的目的,以涉案房是向所借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还是向银行的担保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均不违反张某某的本意,均属张某某为李志刚出具委托书的目的范围。其次,根据委托书的主文内容,可以看出,前5项内容是针对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李志刚的具体授权内容,至“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相关事宜”的第5项内容止,关于与银行之间抵押合同相关事项的交代应属告一段落。根据委托书主文内容的行文方式及第6项关于“签署与贷款有关的文件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的内容表述,并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该第6项内容是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事项之外对李志刚的概括性授权,该概括性授权应包括李志刚代理张某某与韩某所借款银行的担保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且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并未限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依据在案委托书准许和接受李志刚对相应抵押登记申请表的办理行为对此亦予印证。据此,依据在案委托书,李志刚有权代理张某某以涉案房产与金冠公司签订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李志刚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某某承担。同时,作为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相对方的金冠公司为韩某所借款银行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李志刚与金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综上,张某某关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授权李志刚与银行之间进行,该委托书并未实际使用,李志刚无权以涉案房产办理与银行外的其他方的抵押担保事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鉴于委托书未明确韩某向民生银行贷款的期限、次数和金额,而且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发生之时,张某某既未撤销对李志刚的授权,也未收回金冠公司现持有的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对此予以反对或拒绝,因此,针对该次贷款,金冠公司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及韩某签订2011年金保抵字第011号反担保合同及之后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妥。张某某认为在案委托书不能适用于2011年韩某向民生银行的第二次贷款、该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其提出追加第三人、文检鉴定等申请的情况下,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其对案件情况的理解、认识和把握,决定案件的审理方式,故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第7页第5行关于“同日(即2010年7月12日),李志刚以张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景华公司另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一份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编号:24043705)”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申请表提交日期应为2010年7月21日的问题,经审核,一审判决原认定的该申请表的提交日期系笔误,一审法院对此已裁定补正。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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