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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日期:2014-06-2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9[字体: ] 
核心提示:由于航丰园大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系基于解除查封房产的事项在协议书中向信达天津公司承诺了还款的金额、还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方式,结合目前五环路市场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向信达天津公司还款的行为,本院对五环路市场依据2012年9月协议书要求判决驳回信达天津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超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路市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浦之业公司)、原审被告乔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环路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华、杨建祥、被上诉人信达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浦之业公司、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菜园支行(以下简称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533%。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因万浦之业公司违约致使贷款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浦之业公司应承担贷款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2月3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60-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6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12月10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33%。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因万浦之业公司违约致使贷款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浦之业公司应承担贷款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87-1号、2009南菜园企保00487-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2009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之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万浦之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五环路市场、乔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延庆农商行)作为贷款银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南菜园农商行对上述三被告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均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项目依法划转给了信达天津公司。据此,信达天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浦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万元,及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1 625 220.17元,并向信达天津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五环路市场、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信达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万浦之业公司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借款借据2份,证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4份,证明五环路市场、乔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南菜园农商行一直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债务催收,诉讼时效延续;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文件,证明信达北京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并进行了催收;6、资产划转协议、资产划转公告,证明信达天津公司取得转让债权并公告催收;7、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拖欠利息的情况。
   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5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南菜园农商行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菜园农商行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菜园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南菜园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2008年12月3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60-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6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12月10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南菜园农商行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菜园农商行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菜园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南菜园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同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又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87-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87-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之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万浦之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五环路市场、乔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29日,南菜园农商行的管辖行延庆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了农商延字第111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10年12月29日,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393 784.81元,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391 937.80元。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82的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对债务人进行了公告催收。
   2012年8月22日,信达天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浦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万元、利息1 625 220.17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付的利息;2、五环路市场、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南菜园农商行与万浦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南菜园农商行与五环路市场、乔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延庆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万浦之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划转协议,经公告转让暨催收后,信达天津公司已经依法取得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据此信达天津公司要求万浦之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抗辩。据此,五环路市场、乔某作为保证人,应向信达天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九万元、利息一百六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七分(利息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及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二、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环路市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达成的协议是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及保证责任的合意,目的是解决解除保全查封事项和债务清偿事项,不能仅理解为解除财产保全查封事项,本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包括在上述协议中的已经偿还的1000万元及航丰园公司对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伟业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内,目前航丰园公司对华亿伟业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尚在执行中,债务清偿时间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环路市场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签署的协议书。
   信达天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达成的协议不是在案件审理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是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解封航丰园大厦所做的单方面承诺,信达天津公司按照协议收取款项的对价是同意解除对航丰园大厦及其他财产的查封,没有对相关债务给予宽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没有约定免除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的还款及保证责任,五环路市场无故不参加一审诉讼亦应承担放弃答辩的法律责任。航丰园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是用于偿还航丰园公司所担保债务项下的本金,与五环路市场无关,且未侵害五环路市场的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五环路市场的上诉请求。
   信达天津公司就五环路市场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五环路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因为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就存在,五环路市场未提供且其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诉讼抗辩权;其次,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五环路市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信达天津公司对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形,本院对五环路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案外人航丰园公司的房产航丰园大厦。2012年9月,就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多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纠纷案及解除保全查封与债务清偿事宜,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航丰园公司偿还信达天津公司1000万元债务本金。二、华亿伟业公司享有3200万元胜诉债权,目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执行中,执行案号为〔2012〕丰执字第00124号,航丰园公司自愿以3200万元债权作为航丰园大厦解除查封及本协议第三、四条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付款义务的担保,并由延庆县法院对该部分债权依法履行相应的保全手续。……四、五环路市场承诺:对其为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本金13 085 427.96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五、如果航丰园公司、新纪元公司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期限及或未能足额全部清偿相应的欠款本息,则航丰园公司对华亿伟业公司享有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200万元人民币债权如有回款,应优先偿还五环路市场的债务本息,如有不足,信达天津公司有权向航丰园公司或五环路市场任何一方追偿。六、在本协议各方签署并在第一、二条担保措施具体落实后,法院依据本协议即刻解除对航丰园大厦的保全措施,其他保全措施待航丰园、五环路市场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按期足额履行后再行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报纸催收公告、协议书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航丰园公司的房产航丰园大厦。在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期间,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了信达天津公司能够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对航丰园大厦房产的查封申请,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航丰园大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系基于解除查封房产的事项在协议书中向信达天津公司承诺了还款的金额、还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方式,结合目前五环路市场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向信达天津公司还款的行为,本院对五环路市场依据2012年9月协议书要求判决驳回信达天津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三百零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四百七十元,由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乔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三百零七元,由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超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路市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浦之业公司)、原审被告乔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杨力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环路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华、杨建祥、被上诉人信达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浦之业公司、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菜园支行(以下简称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533%。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因万浦之业公司违约致使贷款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浦之业公司应承担贷款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2月3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60-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6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12月10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33%。借款合同第22条约定:因万浦之业公司违约致使贷款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万浦之业公司应承担贷款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87-1号、2009南菜园企保00487-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2009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之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万浦之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五环路市场、乔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延庆农商行)作为贷款银行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南菜园农商行对上述三被告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和从权利均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项目依法划转给了信达天津公司。据此,信达天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浦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万元,及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1 625 220.17元,并向信达天津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五环路市场、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信达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万浦之业公司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借款借据2份,证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4份,证明五环路市场、乔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南菜园农商行一直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债务催收,诉讼时效延续;5、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文件,证明信达北京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并进行了催收;6、资产划转协议、资产划转公告,证明信达天津公司取得转让债权并公告催收;7、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拖欠利息的情况。
   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7.5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南菜园农商行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菜园农商行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菜园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南菜园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2008年12月3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分别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60-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60-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8年12月10日,万浦之业公司与南菜园农商行签订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约定万浦之业公司向南菜园农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7.5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南菜园农商行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菜园农商行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南菜园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南菜园农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同日,五环路市场、乔某又分别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08南菜园企保00487-1号、2008南菜园企保00487-2号保证合同,约定五环路市场、乔某为万浦之业公司的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之后,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向万浦之业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万浦之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五环路市场、乔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29日,南菜园农商行的管辖行延庆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了农商延字第111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10年12月29日,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393 784.81元,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利息391 937.80元。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务人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82的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资产划转公告》,对债务人进行了公告催收。
   2012年8月22日,信达天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浦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万元、利息1 625 220.17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付的利息;2、五环路市场、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南菜园农商行与万浦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南菜园农商行与五环路市场、乔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延庆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南菜园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万浦之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划转协议,经公告转让暨催收后,信达天津公司已经依法取得2008南菜园企借00460号、2008南菜园企借0048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据此信达天津公司要求万浦之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抗辩。据此,五环路市场、乔某作为保证人,应向信达天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九万元、利息一百六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七分(利息计算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及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二、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环路市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达成的协议是解决本案债权债务及保证责任的合意,目的是解决解除保全查封事项和债务清偿事项,不能仅理解为解除财产保全查封事项,本案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包括在上述协议中的已经偿还的1000万元及航丰园公司对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伟业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内,目前航丰园公司对华亿伟业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尚在执行中,债务清偿时间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环路市场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签署的协议书。
   信达天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达成的协议不是在案件审理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是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解封航丰园大厦所做的单方面承诺,信达天津公司按照协议收取款项的对价是同意解除对航丰园大厦及其他财产的查封,没有对相关债务给予宽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没有约定免除万浦之业公司、五环路市场、乔某的还款及保证责任,五环路市场无故不参加一审诉讼亦应承担放弃答辩的法律责任。航丰园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是用于偿还航丰园公司所担保债务项下的本金,与五环路市场无关,且未侵害五环路市场的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五环路市场的上诉请求。
   信达天津公司就五环路市场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五环路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因为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就存在,五环路市场未提供且其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诉讼抗辩权;其次,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五环路市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信达天津公司对2012年9月信达天津公司、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形,本院对五环路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案外人航丰园公司的房产航丰园大厦。2012年9月,就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多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纠纷案及解除保全查封与债务清偿事宜,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航丰园公司偿还信达天津公司1000万元债务本金。二、华亿伟业公司享有3200万元胜诉债权,目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执行中,执行案号为〔2012〕丰执字第00124号,航丰园公司自愿以3200万元债权作为航丰园大厦解除查封及本协议第三、四条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付款义务的担保,并由延庆县法院对该部分债权依法履行相应的保全手续。……四、五环路市场承诺:对其为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本金13 085 427.96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五、如果航丰园公司、新纪元公司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期限及或未能足额全部清偿相应的欠款本息,则航丰园公司对华亿伟业公司享有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200万元人民币债权如有回款,应优先偿还五环路市场的债务本息,如有不足,信达天津公司有权向航丰园公司或五环路市场任何一方追偿。六、在本协议各方签署并在第一、二条担保措施具体落实后,法院依据本协议即刻解除对航丰园大厦的保全措施,其他保全措施待航丰园、五环路市场按照本协议第三、四条按期足额履行后再行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报纸催收公告、协议书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信达天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航丰园公司的房产航丰园大厦。在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期间,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为了信达天津公司能够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对航丰园大厦房产的查封申请,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航丰园大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航丰园公司、五环路市场系基于解除查封房产的事项在协议书中向信达天津公司承诺了还款的金额、还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方式,结合目前五环路市场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向信达天津公司还款的行为,本院对五环路市场依据2012年9月协议书要求判决驳回信达天津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三百零七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四百七十元,由北京万浦之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乔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三百零七元,由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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